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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倩:网友可先行在本版提问(注:提问请另行发帖,不要在本帖下跟帖),待嘉宾到场后回答.网友的提问将经审核后发布,敬请网友围绕本期话题展开提问,谢谢网友支持! 04-22 1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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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向主持主播、书记场记同志们问好!你们辛苦了!!!04-22 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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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倩:我们今天很荣幸的请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人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宪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汉华教授做客本网。请周教授和网友打个招呼! 04-22 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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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非常高兴来到正义网与网友共同交流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问题。04-22 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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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周教授你好!我是正义网友,很高兴有机会与你交流。刚才看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及有关的一些文章。感到这部法律的制定有一定的意义。请问周教授:在这部法律中,是如何设计个人信息受侵害时的保护程序的? 04-21 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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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想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也考虑中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应该通过三种方式来保护个人信息,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制裁。第一,通过传统的民事保护程序。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调解、仲裁等等。第二,往往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之后,对于受害人来说她的损失是被摊薄了的,而侵害者可以从每个人损失中间获得巨大利益。比如,有些人把个人的电话、保险信息进行出售进行牟利,而受害者往往认为损失小不值得通过民事方式来寻求保护。所以这种方式是行政救济,通过专门的执法机关来惩治违法行为。第三,也是最有威慑力就是刑事制裁。对于违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04-22 1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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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力加:周教授,我有一个问题:如今人们存款、购物,不少人都使用银行卡。而银行卡由于是全国通兑,因而密码就是其安全性的保障。但现在大多数银行设的一米线都行同虚设,自动取款机和在商场等购物刷卡也是如此。这样在大庭广众之下输入密码,这还能成密码吗?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导致密码泄露,发生相当多的刑事案件。这不能不说是和银行、商场所采取的保护隐私措施不力有关系。请问周教授,在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此问题有没有作出规定?如没有,我建议在立法时应当对银行、商场作出严格的规定,确保用户的密码真正成为密码。请问你对这个问题持何看法? 04-22 1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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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这个问题既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又和她没有太直接的关系。因为我们知道法律是由一个体系构成的,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也是有界限的。她主要调整的是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尤其是通过计算机进行的处理。对于像一米线这样的问题,当然里面涉及到尊重他人隐私和权利的问题,而且取款人也有权力要求银行采取更好的保护措施。但是这种措施,并不在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度范围之内。可以打个比方,银行对于存款人个人信息的处理,尤其是数据库当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那才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调整的事情。04-22 1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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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清荷盈:请问周教授,现在许多新闻媒体在案件侦破后、尚未开庭审判和做出判决前就将犯罪嫌疑人及相关案情公开报道且细节甚详,这是否也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的一种侵犯? 04-22 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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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它里面涉及到多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想最重要的法律关系的是个人公平受审判权和新闻自由的关系。所以,媒体这种报道,首先可能会侵犯的是个人公平受审判的权力,其次会影响公正司法,对于法律的判案造成不当影响。所以,在外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里面,对于媒体的这种行为,常常会以渺视法院来定性。类似这样的问题,可能会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也有可能不会涉及。关键是要看媒体的行为是否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之内。里面一个最关键的因素,是要看媒体是否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处理”。这种处理很多情况下以计算机形式进行的处理。04-22 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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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力加:周教授,你好!据说《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启动立法程序,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规。你作为这个法规的起草者之一,草案(专家建议稿)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确立了哪些重要法律原则?能否先向大家透漏草案内容有哪些值得重点圈点之处,其立法用意何在? 04-22 1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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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想我们的建议稿吸纳了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做了相应的考虑。主要是对于个人信息的搜集,处理和使用,采用事先、事中、事后不同的方式,既保护个人信息又促进信息的有效流动,并且加强规则的可执行性,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我想所有这些方面都有一些制度的设计。04-22 2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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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尼默心:周教授您好!能否请您谈一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进程及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方面的建设情况。 04-22 1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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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们国家把信息法律体系建设放在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在信息化建设方面有几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第一部就是今年四月一日已经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二部正在审议当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另外两部就是一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有一个是信息安全条例。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尚处在研究论证草拟阶段。04-22 1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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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剑波:您能否介绍一下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的情况,及国际上对个人信息保护有哪些新的立法趋势。 04-22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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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从七十年代之后,国际上掀起了一个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高潮。尤其是最近十多年,许多国家制定或修改了它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其中有几个很重要的法律文件,比如欧盟95年制定了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指令,APEC在去年十一月的峰会上也通过了一个隐私保护的框架。另外,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像欧州理事会,也都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指导原则或者规定。据我们不完全统计,国际上已经有超过五十多个国家或者国家组织、地区都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法的法律。所以说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成为一个浪潮一点儿都不过份。04-22 1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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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水无香:周教授能否谈一下我国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背景,这一立法对于社会生活和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怎样的重要性? 04-22 1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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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在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几人大的背景。一是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保护个人权力的需要。因为在信息时代,个人权力很容易受到侵犯,甚至成为一个完全毫无秘密地透明人,所以需要通过法律来保护个人权力。二是为了有效利用信息资源。通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来促进其它信息的有效利用。三是可以促进我们国家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我们国家的电子商务之所以落后,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大家对网络环境缺少信心。通过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其它措施,可以建立大家对电子商务的信息,促进它的发展。四是可以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的公开,现在政府信息公开在有些地方不太好推动。一个很重要原因是不太好确定公开与不公开的界限,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所以,通过个人信息立法可以明确这种界限,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五是可以推动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的建设。六是可以促进国际交往,迎接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国际挑战。七是可以促进我们国家诚信法律环境的建设,建设一个诚信的社会。我先讲这七个背景,其它还有很多。04-22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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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信子:《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她主要适用调整哪些法律关系。 04-22 1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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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她应该是属于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在很多国家,个人信息权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它的范围远远超出传统的民事权利或者说隐私权的范畴。这部法律主要调整两个大方面。一是政府机关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政府机关是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很多个人组织或者法人也在搜集和处理个人信息,也有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所以这个法是要调整这两个方面的关系。04-22 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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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若如诗:单就个人信息保护单独立法有必要吗,作为民法人身权部分一并考虑有何不妥,各界对此是否有什么争议?您的主张是什么? 04-22 1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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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当然有必要了。刚才我们已经讲了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它是一项基本权利,它主要调整两个方面的关系。所以,单靠民法的人身权保护显然是不妥的。我想这不仅中国如此,那么世界其它国家也都是共同结论。还要提到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利,甚至也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所以,单靠民法的保护显然是力不从心的。我个人的主张非常明确,那就是个人信息权在信息时代,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要通过公法来保护。04-22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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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周教授: 您好! 我是天津日报记者! 我想请问您,个人信息是如何界定的,你做为《个人信息报护法》起草人之一,能否谈谈《保护法》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 04-22 1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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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首先我想先澄清一下,我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的负责人,不是起草人之一,按照我们国家立法体制,法律的起草机关是权力机关,所以我今天是以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研究者来谈这个问题。对于你的问题,我想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根据国际惯例,也根据我们的研究,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辩特定个人信息,包括书面,也包括电子,也包括音频、视频、基因、指纹、照片等等。04-22 1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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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对于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手机偷拍,以及网站中介公司出卖用户信息,新的《保护法》是如何规范的?!个人信息有谁来保护?!如何保护?! 04-22 1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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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想这些问题性质都是不一样的。要具体分析。比如像摄影头问题,关键是要看是谁安,是为什么目的来安装,经过了什么样的程序,当事人有无知情权。如果是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为了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而安装的,并且告知了当事人,那么这个就是完全合法的。我们也注意到,比如一些诸如学校为了防止学生谈恋爱,为了防止考试作弊,也都分分安装摄影头。我想这个在法律上就很难得到支持。而且还要指出,既使是为了国家安全安装了摄影头,也只能用于它最初的目的,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再比如,网站中介出卖用户信息,关键要看是否事先得到用户的同意。如果没有同意,就出卖了用户信息,我想这是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一种侵犯。手机偷拍的情况还是更复杂。这要看手机偷拍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偷拍之后放在网站用于个人网站,或者进行经营,这当然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如果只是为了个人欣赏,我想这是不触犯法律的。04-22 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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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周教授: 我国现行法律都是损害或者侵犯事实发生后才打官司索赔,请问新的《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现行法律有无区别?有怎么样的区别?谢谢 04-22 1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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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在一个信息时代,个人信息一旦被不当批露,事后的挽救可能是不可能的。比如我们刚讲到的病人的信息,一旦被他人所获知,病人所受到的影响就是终身的。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除了进一步完善事后机制之外,还需要特别重视事前与事中的机制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侵犯。04-22 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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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h:当今社会信息化技术突飞猛进,生活中采集、储存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渠道和方式越来越多,也越来越隐蔽。周教授是否可以列举几种目前生活中较为常见的,过去未被明令禁止,但现在却急需通过立法确认为非法的个人信息采集或使用行为? 04-22 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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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想非法采集、处理或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很难完全列举出来。比如,有些部门是合法采集的,但是却用于其它目的;有些主体直接非法采集个人信息;还有些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当中,因为安全措施不当而造成信息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所以各种形式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04-22 2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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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扬:周教授所讲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似乎主要是用以调整以计算机形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的一部法律,这似乎与一般公众所理解的个人信息保护有所不同,在公众概念中,个人信息好象可以包括涉及个人特定身份的所有肖象、影象、身体、器官、活动、乃至言论、作品等等,其中特别为公众所看重的,是个人隐私信息,公众的这种理解是否与立法上的概念有差异呢? 04-22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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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这个有必要解释一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国际上出台的一个大背景,是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尤其是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同步。因为这种计算机的技术具有海量的信息处理能力,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高速处理。也就是说很容易对个人进行解构和建构。所以在这种背景之下,国际上出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高潮。有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在法律名称上加上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比如我们国家的台湾就是这样。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重点就是现代信息的技术对个人带来的挑战。当然,对于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也都是加以规范的。当然这需要一些条件的限定,比如说我们自己制作的通讯录,法律就不会予以规范。比如一些小企业做的客户名单,法律也不会规范它。所以,对于非计算机处理的信息,这里面有很复杂的界定的方法。04-22 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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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周教授: 您刚才提到新闻媒体对案件侦破后,法院未裁决前,报到需要进行处理,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报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地点进行了处理就不会构成对疑犯个人信息的侵害了?!谢谢 04-22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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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看,这主要是一个言论自由和公正审判以及被告人的公平受审判权的法律关系。如果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要看媒体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就是说,看媒体是否泄漏了足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当然应该指出的是,在个人信息保护当中,媒体享有某种“特殊”待遇。只要媒体不是为了营利、恶意中伤、并且也没有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那么媒体是可以有更充分的根据来行使自己的报道权。因为媒体代表着新闻自由的价值。04-22 2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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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点:周教授你好;现在手机号码,垃圾邮件,上网等都非常容易漏露个人隐私,对于这些大家都非常头疼的问题,怎样处理呢?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有什么相应的规定吗? 04-22 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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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想法律的作用是有限度的。对于手机号码和上网这些信息,可能最有效的保护是自己。自己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捍卫者。大家不管是在访问网站,还是给出自己电话号码的时候,都应该意识到中间有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保护。法律不可能完全代替个人的自治,当然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指引,规范和威慑作用。04-22 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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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120如果因患者无法说出家庭住址,要通过电信部门查出患者个人资料,请问如果电信部门以“保护用户隐私”为名拒绝,请问您120是否是侵犯个人信息权! 04-22 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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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当批露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是有利的时候,个人信息保护法就采用一种例外的规定。这时候可以使用个人信息。当然,我想这个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应该比较容易解决。在国外的电子政务实践当中,通过系统的整合,已经可以准确为这种求助者进行定位。我想我们国家的一些地方政府在建立社会应急联动系统方面也正在进行有益的尝试。我希望以后不会或者尽量少出现因为找不出家庭地址而延误救助的情况,这是电子政务的一个发展方向。04-22 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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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点:周教授你好,我还想请教一个问题,有这样的一个案例:今年1月至6月,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3起因乡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违法婚检、侵犯当事人隐私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两人感情甚好,当周某某与黄某某高高兴兴去某乡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该乡婚检机构对黄某某检查后称其有引产史,原告周某某据此认为被告黄某某对自己不忠,遂拒绝结婚并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后经县计生委、抚州市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均未能肯定被告黄某某是否有怀孕史,但周某某仍拒绝与黄某某结婚。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主要是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至于当事人是否有过性生活史、怀孕史、生产史等均系他人隐私,并不属于婚前医学检查范围。请问周教授,如这起案例中涉及的个人隐私问题在新法出台后,是否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保护?具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保护呢? 04-22 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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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诸如医院这样的机构所以涉及到的信息,在国外通常被称作敏感信息。它所受到的保护比一般的个人信息要更强。那么在我国,诸如《母婴保健法》、《职业医师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病人的个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规定了违反规定者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一定会进一步加强对这类信息的保护。当然,我个人认为我们国家比较适合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来保护所谓的敏感的信息,而不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笼统的规定敏感信息。04-22 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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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点:中国自古以来都有摁手印的传统,无论是借贷、签协议还是旧社会卖身,都以留下指纹为据。如此说来,摁指纹能产生法律效应,是区别于其他人的东西,属个人隐私,怎么可以随便提供给单位?如今,有些单位为了管理考勤,更是别出新裁,由此就出现了"指纹考勤",请问周教授,指纹考勤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如果有人把这些指纹资料拿去用作他用,那可如何是好? 04-22 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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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指纹当然属于个人信息范围,因为通过指纹可以识辩特定个人。当然,单位是不是有权利使用个人信息,要看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我想,一个雇员要在一个单位工作,必要需要向单位提供一定的个人信息,包括你的最基本的个人信息。如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甚至身体状况等等。但有一点必需明确,单位通过合同关系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最初的目的,不能用于其它的目的。否则就构成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是不是通过按指纹的方式进行考勤,我想这个问题值得大家共同讨论。我个人的看法是,其它的考勤办法可能会更好。04-22 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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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波:周教授晚上好!就当前某些合同出现的霸王性条款,必须提供个人详细资料,而该合同的主管单位,在某种程度上泄露了该用户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否在保护公民个人权益上加大了对方的责任和义务? 04-22 2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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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这也是一个很好的问题。我想先从个人信息法岔开,先看看去年七月一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许可法当中有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创新,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办理许可事项的时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许可事项无关的信息。我想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信号,就是要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记得20多年前,我国在很多领域要查很多个人信息,甚至要查祖宗八代,还要派人搞外调,那么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所以,我想对于开发商来说,要树立新的法律意识,不能够通过霸王条款来过多地要求提供个人详细资料,更不能对这种资源进行滥用。04-22 21:00 |
高波:谢谢!对周教授的回答我非常满意!辛苦了!04-22 2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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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倩:网友李沧海:如何界定网络信息侵权,美国网络伦理学家Gould认为:在隐私问题的背景下,“是要让那些具有和希望获得信息的机构或部门知道,它们有义务寻求当事人同意和通知当事人;因此信息从一开始便没有失控,仍旧在当事人的掌握之下。”根据这一原则,采集消费者数据的公司应该不断地向当事人通报有关部门的信息的主要和次要用途。消费者应有机会对其数据的使用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现实中大多数消费者是不希望公开的,是否要设定为公共利益而公开的强制许可制度?对于二次公开是否要再次征得同意?是否不同意就认为是侵权? 04-22 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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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对于是否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国际上应该是有很大的争论。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来看,当然应该是以获得同意为前提。但是从促进信息的有效流动来看,都要求获得同意确实会让社会支付很大的成本。因此,我个人认为,应该进行利益的协调,有些情况是可以采用法定许可的制度的。当然这个范围应该是多大,还需要各个方面进行深入的讨论。04-22 2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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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周教授: 和您交流受益匪浅,我是天津日报社记者,有一些问题想和您继续请教,能否对您进行专访!不知您可否留下联系方式?!谢谢 04-22 2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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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这属于个人信息,非常抱歉。04-22 21:21 |
高波:这个回答很精彩!鼓掌..........04-22 2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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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力加:妙言妙语04-22 2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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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子:据报载:鉴于社会治安状况。很多地方出现了根据个人信息而进行安全防范的措施,比如某地银行自动取款机安装了了不见人脸“不吐钱”的设备,比如某地幼儿园采取在家长接送学生时,需要进行指纹自动验证的做法。诸如此类的防范措施,都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而信息的采集又非有权国家机关进行的。想问一下周教授,《个人信息采集法》在对待社会部门对于个人信息的采集上,是如何具体规定的,是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整体利益安全之间的平衡的? 04-22 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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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确实个人信息保护法最大的难题,就是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的社会,人与人之间必须要进行信息交流,甚至人的存在都是以信息来标志的。所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走入极端,否则每个人就会成为信息孤岛,社会也无法交往。所以,对于您所提出的这些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我想总的原则很清楚,既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又不能过度限制必要的信息交流。04-22 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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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前一阵子,曾经在网上炒得火热的高峰亲子鉴定事件,结果已向社会公布,王纳文的孩子确系高峰的亲子.但事后王的律师对此事提出置疑:亲子鉴定结果属于个人隐私,不通过司法程序是不能透露的。请问周教授对此如何看待? 04-22 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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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不太知道这个事情的真实结果。但是我觉得医院的信息,包括产妇,孕妇和儿单的信息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就像我们刚才所说,有些类似的信息,甚至是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当然,很不幸的是,现在很多情况下,医院批露了很多不应该的批露的信息。有些医护人员甚至可能通过批露这些信息,牟取不当利益。我想这不但有违医护人员的医德,也会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规定。04-22 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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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向参与今天论坛的所有工作人员致敬!你们辛苦了! 04-22 2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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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周教授: 您在接受中青报采访时说,侵害个人信息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一结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无相关描述,何种情况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谢谢 04-22 2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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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我们刚才已经间接回答了这个问题,我想现在作些补充。在国际立法例当中,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常见的做法。我们也建议将刑事制裁作为法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刑法修改之后,单行法律已经不能直接规定罪名和刑事责任,必须源引刑法的有关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刑法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可以直接源引刑法的规定,第二种可能需要进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第三种甚至需要对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04-22 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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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倩:新京报记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在正在审议,到哪个阶段了?现在大家关注的一些比较重要的案件,像韩桂芝、厉建中以及一些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这些信息公众有无权利及时了解,政府及司法机关有无义务,在相应程序阶段向社会公布? 04-22 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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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本来今天是讨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没想到会有信息公开方面的问题。据我所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审议了两年多。今年仍然被做为国务院的二类立法计划。我个人希望能够越早出台越好。04-22 2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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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倩:感谢周教授对网友的诸多问题做了精彩的回答,谢谢!但因为时间关系,周教授不能一一回答。访谈到此结束。 04-22 2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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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非常高兴有机会和各位网友交流,我想个人信息保护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只有大家都来关注这个问题,才有可能在我们国家建立一个既有信息的有序流动,又有个人安全感的法制氛围和社会氛围。谢谢大家!04-22 21:30 |
高波:再见!周教授晚安!04-22 2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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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928:周教授: 我是不是可以在报到中使用您贴在网站的照片?谢谢 04-22 2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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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可以使用此次访谈中的照片,但请署名照片来源——正义网。04-22 2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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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linzhao:广州日报记者: 请问个人信息保护办公室有哪些具体的职能? 04-22 2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