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航空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张起淮
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法学副教授:董念清
※2005中国民航第一诉:根源在赔偿标准之争
※中国八名法学专家呼吁尽快完善空难理赔相关法规
※空难家属认为赔偿过低 死亡赔偿急需统一立法
※专家建议打破部门利益保护提高空难赔偿限额
※张起淮律师免费为包头坠机少年担任代理律师
※包头空难遗孀起诉民航总局不作为 法院驳回诉讼
※甘肃敦煌机场可能追究坠机男孩责任 称绝不赔偿
张律师现场回答问题很激动
二位专家现场交流愉快
张律师向大家出示敦煌机场坠机男孩家属的委托书
董教授与网友交流愉快
二位专家在现场进行探讨
张律师回答网友提问很激动
董教授在回答主持人提问
张教授在认真看网友的提问
董教授在认真浏览网友的提问
主持人在现场讨论
张律师对回答网友问题很感兴趣
董教授在回答网友月上树梢的问题
张律师与网友滑力加现场讨论
董教授在回答网友五十岁的问题
张律师对网友的提问回答的很认真
董教授在认真思考网友的提问
网友页面
董教授在认真回答网友少剑波的问题
张律师与主持人在现场讨论
董教授在回答网友提问
张律师正在回答网友提问
董教授与主持人在交流
访谈现场
二位专家在现场
张律师跟网友打招呼
董教授跟网友问好
张律师来到现场
主持人在做准备
工作人员在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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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专访:董念清教授、张起淮律师谈空难赔偿标准立法
  随着我国向民航大国快速迈进,航空业发展与航空安全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11.21”包头空难发生后,关于空难赔偿标准的争论受到航空公司、遇难者家属及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关空难损害赔偿立法滞后的问题再次被推到世人面前。空难赔偿引起争议的原因何在?现行的赔偿数额是多少?赔偿数额标准怎样定更为合理?急需统一立法的理由何在?立法应如何规定?敬请广大网友与董教授、张律师展开深入交流。

附:空难赔偿标准立法:不能再等了” “11.21”空难法律研讨会讨论内容实录”
  

沈海平:请网友先行在本版提问(注:提问请另行发帖,不要在本帖下跟帖),待嘉宾到场后回答。网友的提问需经审核后发布,敬请网友围绕本期话题展开提问,谢谢网友支持! 05-18 21:46

   sunshijiang:支持张律师,支持受难少年向航空公司索赔06-01 12:54 

   沈海平:由于临时原因,董教授迟到几分钟到达现场。目前,张起淮律师已经到达访谈现场,正在与主持人、现场工作人员亲切交流。06-01 13:03 

   沈海平:各位网友,下午好!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北京航空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张起淮、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董念清两位专家做客正义网,和网友们一起探讨交流有关空难赔偿的法律问题。去年“11.21”包头空难已经过去有半年了,但是有关善后和赔偿工作并没有完全结束,围绕空难赔偿标准问题的争论一直在继续。近段时间,报纸上、网络上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很多、很激烈,但是似乎还不够深入,建议性的东西也不多,所以我们今天特意请来两位航空法的资深专家就空难赔偿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和交流。空难是每个人都不愿看到的悲剧,以现今的技术条件我们还无法完全控制空难的发生,但是我们却可以设计一个更为完善的空难赔偿制度,以最大限度的抚慰受难者和他们的家属,以体现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这就是我们探讨这一问题的最终目的。06-01 13:06 

   张起淮: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张起淮,很高兴有机会和大家就空难赔偿标准立法进行交流06-01 13:10 

   董念清:大家好,我是董念清。很高兴有这个机会与大家就空难问题与大家进行交流。也感谢正义网提供这个很好的机会。06-01 13:09 

滑力加:董教授、张律师,你好!今天二位专家来正义网作客,谈空难赔偿标准立法问题。我个人认为在我国不仅仅是空难赔偿标准立法滞后的问题,而是对各种意外伤害的立法都存在一个滞后和协调的问题。我想这次包头空难之所以发生遇难者亲属对航空公司的赔偿不满,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和其他一些意外伤害事故相比,他们感到不合理。比如说人的生命都是一样的,可一个矿工死亡赔偿金为二十万元,一个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在有的地区已提高到五十万元,而有的人仅仅因一些人身权益被损害,其精神损失动辄就是数百万。还有的意外事故或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只赔偿几万元。人的生命权都是一样的,为什么赔偿起来会有这样大的差别?其原因就是我们的一些部门各自为政,谁想赔多少就赔多少。法院也是,各个法院想判多少,就是多少。这种情况造成实事上的不公正,人为地制造出各种争议。这种各行其是的赔偿方式,如果不从根本上去解决,必然还会继续引起各种各样的诉争。我认为,就包头空难这一赔偿争议来看,我们的立法机关不应当是当出现某一种争议时就围绕这一争议,去谈论这一领域的立法问题,而是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立法。就是尽快以立法的方式,统一规范所有的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赔偿问题。如制定一部《意外伤害赔偿法》,明确规定对于各种伤害的具体的赔偿数额。这样,今后凡是属于什么伤害,应当赔偿多少,都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这种按下葫芦浮起瓢的混乱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正公平,才能真正构建和谐社会。不知二位专家对此有何看法? 06-01 11:22

   张起淮:简单一句话,空难赔偿和其他意外伤害赔偿属于不同类型,适应法律不同,因此赔偿标准不可能统一。06-01 14:55 

   董念清:我在民航资源中国网民航法律专题中有一篇文章谈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混乱,与你的想法一样,也想希望建立起一套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可以说在这一方面取得一大进展。但另一方面,建立起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恐怕还需要一定的时间。06-01 14:54 

滑力加:二位嘉宾:从近期出现的几起赔偿案来看,什么样的要求都有.有的赔偿金如果由国家赔偿,还能支付.而有的地方制定的一些赔偿金的数额,如交通肇事的赔偿金由原来的三四万元猛增到三十到五十万元以上.对于一个普通个人来说,如果出现了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不是被害人了.因为巨额的赔偿金已经给加害方极其家庭都造成更大的伤害——因为在我国,能够支付这样巨额赔偿金的人只有那些知名人士,普通劳动者就是全家一辈子不吃不喝也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希望专家们在起草赔偿法时不光要考虑增加数额,还要考虑加害方的承受能力和如何和保险法的衔接配套。只有这样,赔偿法才能真正起到其应起的作用。否则有法不能执行,也是虚的。 06-01 13:04

   张起淮:你说的很有道理,而且现在在立法上和解决此类问题上,借助保险业的长处来解决没有赔付能力或者赔付能力差的问题,所以此类问题的焦点已经聚结到了赔偿与理赔的衔接上了。这次包头空难的赔偿,已经反映出衔接上的不足,东航说自己已经投保,理赔责任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又以自己是非加害人,只是履行行业职责来进行理赔,因此索赔方和赔付方与理赔方的态度各异,问题处理非常不顺利。06-01 14:53 

   董念清:一方面,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另一方面,应该更好发挥保险的作用。尤其在各种侵权行为中,在国外侵权案件中,保险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06-01 14:57 

沈海平:我们了解到,5月16日,北京市二中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桂亚宁诉民航总局行政立法不作为案的起诉,二位专家对此如何看?原告及其律师称还要继续上诉,二位觉得前景如何? 06-01 13:08

   张起淮:我认为这个案子的前景辉煌,我的意思是说,这个案子是督促民航加快立法。但是二审改变一审裁定的可能性不大。06-01 13:11 

   董念清: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件案件的意义已超出这个案件的本身,它主要推动我国民航空立法的建设。使我国的民航空法律制度更加走向完善。06-01 13:12 

folandy:请问董老师:目前中国的航空法主要存在哪些方面的不足? 06-01 13:12

   董念清:1995年颁布的民航法,填补了我国民用航空法法律制度的空白,对我国的民用航空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现在看来,民航法的规定的比较原则,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合实践的需要,就从赔偿责任制度来说,无论是其规定的国内赔偿责任限额,还是国际限额都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要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提高了国际航空运输的限额,这就要求我们修改民航法,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应尽可能的缩小国内航空运输与国际航空运输之间的赔偿数额的差异。06-01 14:41 

沈海平:请问董教授:如何评价这起所谓“中国民航史上的行政诉讼第一案”,你们认为这场诉讼对原告正在进行的对东航的索赔,以及今后空难的索赔,会有什么作用或意义?它对空难赔偿新标准的出台是否会在客观上产生某种推动作用? 06-01 13:12

   董念清:前面已经说过了,肯定会对民航法律制度建设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06-01 13:14 

党员:谈到空难赔偿纠纷,赔偿标准是核心问题?请介绍一下我国现行的空难赔偿标准,它产生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06-01 13:17

   张起淮:这是由于当时的经济背景和体制决定的。当时航空公司归国家所有,政府要扶持航空公司发展,为了防止破产,因此在空难赔偿数额上加以限定。06-01 13:23 

   董念清:应该说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或空难赔偿标准,是与我国经济的发展紧密相关的,最初在1951年有一个规定,对飞机旅客死难者的赔偿标准是每人保险金150万元,折合新币1500元,这个标准直到1982年才有所变化,1988年重庆空难将数额提高到8000元,1989年出台了新的规定,将数额提高到两万元,93年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做了修订,其中规定的空难赔偿标准,就是我们现在大家所共知的每人7万元,这一标准此后一直没有变化。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空难赔偿的标准从51到82年有一个变化,然后从82年到89年有一个变化,89年到93年又有一个变化。整个过程反映出一点,就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赔偿标准也在不断的提高,但是93年以后,这个标准就没再一直跟上来。06-01 13:24 

露西:请问张律师:解决空难赔偿问题,目前的当务之急是什么? 06-01 13:21

   张起淮:当务之急是解决空难赔偿立法,提高赔偿标准。空难赔偿的立法应当与国际接轨,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和航空业,已经很接近许多航空大国和发达国家的经济水平,因此空难赔偿标准如果仍然延续老的标准,则不能有效的保护空难遇难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能有力的促进航空业的健康发展。现在由于空难赔偿标准老、旧、低,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航空业的发展不同步,已经引发了许多人为的纠纷,虽然航空公司已经在每次空难中都将实际赔偿数额提高了很多,但是仍然不能让索赔者满意,结果不仅让死难者和受害者家属误时、误事,更严重的是阻碍了民航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稳定。06-01 13:30 

folandy:请问董教授:我国目前航空法的修改有没有启动?民航总局是不是正在着手制定新的空难赔偿标准? 06-01 13:24

   董念清:2003年,民航总局曾组织相关部门的专家对民航法进行了初步修定,修改的内容有一百条之多。目前的进展情况如何我不大清楚。06-01 14:44 

风信子:请问董教授:国际上关于空难赔偿有《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中国也是这些公约的签署国,但只适用于国际航线和涉外旅客的赔偿。为什么不能将这些国际公约引入国内法,将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的赔偿标准接轨呢?有关部门作此区分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将来是否会实现接轨? 06-01 13:28

   董念清:我们通常所讲的国内航线,从航空法上来说,应该是国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运输,区分这二者的标准是,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及经停地点,在不同国家的位置,如果是国内航空运输,适用国内航空的民用航空法律制度,这并不涉及到涉外旅客的赔偿,但这里有一点应该指出,不管旅客的国籍如何,其赔偿标准应该是一样的,而在我国目前航空运输实践中,区分国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运输,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发生空难后国内和国际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却是不同的,如果是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空难,其赔偿数额会远远高于国内航空中的数额,也就是说,《华沙公约》等公约目前在我国只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人为地做这种区分,并没有什么正当的理由,因此,我认为我国空难赔偿立法上可以考虑将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标准向国际航空运输靠拢或接轨。06-01 13:36 

滑力加:张律师你好!我看到最近发生在敦煌机场的少年坠机案,航空公司不但不赔偿,反而要追究别人的责任。我认为近期连续发生的两起少年坠机案,显然是航空公司和机场在安全方面存在相当大的漏洞。既然少年能够进入机场,并上到飞机上的起落架上而不被发现,人们有理由怀疑航空公司的安全问题。尤其是现在恐怖分子到处制造恐怖事件,我们出现这样的事,在国际上会给人们一个什么样的印象?作为航空公司和机场,不是去检讨自己的失误,反而去追究别人的责任,这实在是不合适的。听说张律师为此愿意免费为少年辩护,我对张律师的行为表示敬意!也支持张律师的行动。希望通过此事件,将我国的航空安全提高到令人信服的程度。 06-01 13:29

   张起淮:首先我对您的支持和理解表示感谢。少年坠机事件不仅暴露出民航安全管理存在的严重漏洞,也折射出中国民航业的发展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经过整合改组的各个航空公司之间、航空公司和地面机场管理公司之间,是否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管理和制度是否能够保障新的体制、新的运营模式的正常实施。我认为中国民航业的迅猛发展,在管理和立法上目前出现了一个断层。对于整合后的公司编制、体制、经济收入人们关注的较多,而对迅速发展的机构、人员如何管理和协调,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也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06-01 14:09 

沈海平:请问张律师:空难赔偿标准之争并不是现在才出现的问题,早在温州空难、武汉空难、大连空难发生时就曾经激烈地争论过,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请问产生争议的深层原因是什么? 06-01 13:31

   张起淮:争论的深层原因,在于沿用《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过程中,《民用航空法》的起草工作已经开始,起草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正式的空难赔偿标准,应当在民航法中加以确定;而航空公司普遍认为如果只是单纯提高承运人空难赔偿责任限额,是不能接受的。他们认为多出钱并不意味着问题解决,多出钱并不一定能省事,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制度还有许多需要配套修改的地方。而空难死难者或受害者则认为,航空公司挣了很多钱,发生空难时支付的赔偿却低得可怜,焦点仍然集中在赔偿标准上。但争议归争议,有一点却是共同的——不管是航空公司还是索赔者,都认为现行的赔偿标准太低,但航空公司又不愿意单纯只在提高赔付标准上做文章,死难者和受害者在空难索赔之时又来不及或者根本无力改变这个标准,导致空难索赔纠纷频发,但赔偿标准问题又一直被搁置起来,无人问津的怪现象。06-01 13:35 

标点:请问董教授:确定空难赔偿标准的一个特殊困难在于它涉及到很多人(从几十到几百),而且具有不同的职业、阶层和社会背景。并且除了国内旅客,还有外国旅客。如果实行单一的赔偿标准,很难照顾不同人的需求。但是如果实行差别赔偿标准,不仅操作起来难度大,成本高,而且对部分人有歧视之嫌,给人以一些人的命不如另一些人值钱的印象。请问如何协调这种矛盾? 06-01 13:33

   董念清:国际上在空难赔偿数额计算上有两种不同方法,一个是不区分旅客的身份,法律明确规定统一的赔偿数额,另一个是根据我们所讲的所谓余生收入计算法来确定赔偿数额,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出现不同人之间赔偿数额不一样是可能的。我个人认为,按余生收入法来进行赔偿并不导致过高的成本,虽然表面上对部分人会有歧视之嫌,但就法律来说,采用这种方法的目的,主要是根据各人具体情况不周,补偿其到没有发生到空难之前的状态,这也是完全正当科学和客观的,里边并不存在任何歧视观念;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有歧视或者说一些人的命不如另一些人的命值钱,这只是作为公众角度看待赔偿数额不同的一个观念上的问题,我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会逐渐发生变化,每一个人对社会对家庭的贡献是不一样的,这一点正在为全社会所认识和接受。06-01 13:44 

沈海平:空难赔偿和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相比有什么特殊性,目前国内的死亡赔偿是“各自为政”,不仅是空难赔偿,海上运输、铁路运输、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最近一段时期社会关注的矿难,死亡赔偿差异都很大。如交通部规定港口间海上旅客死亡赔偿额为每人不超过4万元;铁道部规定每名旅客死亡赔偿限额也是4万元;最高法院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害赔偿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山西省政府在2004年年末规定,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医疗事故赔偿已达到四、五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标准,请问不同的事故赔偿标准可否彼此援引? 06-01 13:38

   张起淮:不同的人身伤害赔偿,不管是铁路、陆路、水路、矿难的赔偿,标准各自不同,差异很大,这是立法者制定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发展的需要来制定的,不能够相提并论。比如国家为了发展矿业,就可能提高矿难的赔偿标准。这种差距是根据国家整体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制定的,不可能统一,也没有必要。有关各种赔偿标准之间是否可以相互援引的问题,我想根据我国的立法法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我们首先是不能够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赔偿,各行业赔偿标准制定的初衷各不相同,我想也不宜相互援引。当然,如果某个行业还没有制定本行业特有的赔的标准,我看倒是可以适用民法的赔偿原则和标准的。06-01 13:44 

五十步:请问董教授:目前的空难赔偿标准除了数额过低外还存在什么问题?是否提高了赔偿标准就能解决问题?什么才是公正的、公众可以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06-01 13:41

   董念清:实际上,公众对空难赔偿数字过低的指责已经反映出公众对现行民航法律制度的不满意,提高赔偿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的解决空难赔偿的问题,但我国民航方面存在问题或矛盾,比如安全、保险等等一系列配套制度方面,都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也应该与时俱进,这样无论对促进航空运输企业健康发展,还是对于保护航客旅客合法权益,都是有利的。06-01 13:49 

真水无香:请问张律师:国外关于空难赔偿有所谓的“余生收入计算法”,请介绍一下它的基本含义,在中国实行这一方法的可行性有多大? 06-01 13:42

   张起淮:余生收入计算法是指“死伤者的年收入(现有的和将来可预期增加的)×预期寿命的年数(一般到60岁)—死伤者自己的开销和税款=实际赔偿损失的数额”。客观上讲,就是谁的生前收入高,获得的赔偿越多。这种赔偿法目前在中国还很难被民众接受,因为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应该是一样的。但在事实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开始引入“余生收入计算法”的理念。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但这个规定把余生收入法中的“本人收入”改为了“年度人均收入”,消除了不同收入者之间的差别。06-01 13:51 

少剑波:请问张律师:目前,我们的讨论似乎关注实体问题较多,而对其中的程序问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请问应如何从程序上构建公正有效的空难赔偿争端解决机制? 06-01 13:47

   张起淮:程序方面确应给予足够重视,目前来讲,主要有一个事故调查与理赔程序的安排问题。我国在空难的处理上,仅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对调查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规定,而对赔偿程序没有立法予以规范,由此往往分不清善后和赔偿两个阶段,将善后处理和赔偿工作同时进行,而国际上通行做法是,先善后,在事故查明之前,不会进入赔偿阶段。因为事故的责任将决定着赔偿数额。从国际惯例看,民航事故的善后处理,一般都由政府参与并起到主导作用。其目的是为了查清事故原因,并对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行强制性排除。而一旦善后调查工作完成,政府就会马上退出,由航空公司与乘客和地面第三人就赔偿进行民事协商。这一套制度没有在我国得到执行,从现在我国发生的几起空难的赔偿看,由于赔偿办法不规范,不统一,空难赔偿的进度和获赔偿者的满意程度都已经受到直接影响,有的甚至还引发出新的其他纠纷。06-01 13:59 

沈海平:请问董教授:空难赔偿问题涉及各方的利益博弈,它既关系到对人权的保障、对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又关系到航空业的健康发展,请问如何协调这两方面的关系? 06-01 13:48

   董念清:这种利益的搏弈,应该说从航空运输产生之日起就存在了,因为当初的航空运输业十分的弱小,所以为了扶持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在对空难人员的伤亡的赔偿上,实行限额赔偿,但是在今天,航空运输业已经日益发展壮大,如果说最初法律的天平偏向航空运输企业的话,那么今天法律的天平应该偏向于旅客了,也就是说,即便不能按实际损失赔偿,也应该不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赔偿限额。毕竟,我们的航空运输业已不是当初的航空运输业,更应该注重对旅客权益的保护。06-01 13:55 

月上树梢:请问董教授:去年“11·21”包头空难后,机上乘客罹难者赔偿引发了一系列纷争。罹难者家属桂亚宁拒绝接受东航提出的理赔数额,她对东航理赔的法律依据——1993年国务院修订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其中规定,民航旅客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提出质疑:认为这个规定并不能作为东航理赔的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民航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近10年时间,“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航总局却迟迟未依法制定相应的规定,严重影响了空难罹难者及所有飞机乘客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她在今年3月将民航总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立法义务,尽快制定有关“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请问二位专家,你们是否认为《暂行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在目前的形势下,桂亚宁和东航,谁的意见更合理? 06-01 13:52

   董念清:我个人认为《暂行规定》仍然有效,因为它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没有宣布废止,即使民航法授权民航主管部门,制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但是到今天也没有出台,因此,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桂亚宁认为,应该有新的规定,但现在问题是,并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的情况下,还应该执行原先的规定。06-01 14:06 

微醺~:请问张律师:既然民航法授权民航总局制定新的赔偿限额标准,我们是否就可以说,93年《暂行规定》已被民航法间接修改,应该停止适用?空难赔偿目前已无特别法律规定,只能依《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来处理? 06-01 13:53

   张起淮:现在民航方面只是启动了新的立法程序,在新的法律制定未生效实施之前,仍然需要沿用原有的规定,抛开这一规定不管,适用其它法律或规定,我认为是不合适的。06-01 14:03 

月上树梢:请问董老师:包头空难罹难者家属桂亚宁的代理律师对东航赔偿方案提出质疑的另一理由,是东航的调查报告至今未公布,事故原因一直不明,而根据民航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东航的事故报告到现在还没有出来,但是其赔偿方案已经在援用第128条了,即按照7万的额度理赔。律师的这一质疑是否正确,空难赔偿是否应在调查报告公布后进行?国外这方面有何惯例? 06-01 14:05

   董念清:空难赔偿并不一定要在调查报告公布后进行,从国外空难赔偿案例来看,相当一部分案例,是在调查报告出台之前进行的,在国外发生空难后,首先是对遇难者家属进行安抚,在经过半年或一年后,航空公司和遇难者家属会就赔偿问题进行谈判,国外有家庭援助法案。而在我国,空难发生后,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遇难者家属,首先就赔偿问题进行解决,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空难发生后,分两个阶段来进行,首先是安抚遇难者家属,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再就理赔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应该是比较好的。就民航法第132条来说,死难或受害者如果要突破赔付规定限额获得赔偿,就需要证明航空公司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有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但是要注意,根据该条的规定,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也就由遇难者家属来承担,并且,根据第132条的规定,要证明被告存在实施行为的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这对原告来讲是比较困难的。06-01 14:24 

sunshijiang:甘肃敦煌机场坠机男孩事件属于空难赔偿的范畴吗,坠机男孩如何索赔,机场称不给赔偿有道理吗? 06-01 14:06

   张起淮: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任何法条将非旅客空中坠机定性为空难,包括《华沙条约》等国际公约,也没有这样定性。因此敦煌坠机事件不能定性为空难事件。06-01 14:46 

沈海平:我注意到,张起淮律师是“11·21”包头空难地面部分索赔案的代理律师。空难地面受害者的赔偿也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法律问题,请问张起淮律师,目前本案的地面人员损害赔偿进展得如何?有结果吗? 06-01 14:07

   张起淮:包头空难地面部分的赔偿工作,我们在包头市东河区党委、政府和南海公园党委和机关的大力协助和共同努力下,首先稳定了受害者员工的情绪,并且想方设法解决了他们面临的生产自救,基本生活等困难。但是,由于东方航空公司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方案及理赔范围上存在着较大分歧,谈判仍在进行之中,上周谈判已有了一些初步成果,只是就南海湖这个国家保护的湿地的水面生态治理、污染清除等方面还未能达成一致,东航的态度是只对水面做部分分隔治理,而索赔方则希望全部进行治理,当地环保部门对此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空难现场的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另外,对一些船只、地面设施及旅游设施的赔付标准,双方也还存在着一定分歧,还未达成一致。06-01 14:19 

沈海平:请教董老师,地面罹难人员的赔偿与机上乘客罹难者的赔偿原则是否一样?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06-01 14:08

   董念清:地面罹难人员的赔偿与机上乘客罹难者的赔偿原则是不一样的,我国民用航空法对地面罹难人员的赔偿和机上乘客的赔偿有明确的规定,对机上乘客的赔偿是民航法第124条,对地面人员的赔偿是民航法第157条,根据民航法的规定,对机上乘客的赔偿实行限额赔偿,而对地面人员的赔偿按所造成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可以看到,地面遇难人员得到的赔偿要高于机上遇难者家属得到的赔偿,对地面第三人的赔偿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大韩航空公司上海空难的赔偿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大韩航空公司货机坠毁案件中,地面遇难者家属,分别获得了90万到100万不等的赔偿。06-01 14:33 

笨小孩:民航总局为什么在将近十年的时间里不能制定出新的赔偿标准,这里究竟存在什么障碍?目前空难赔偿纠纷中全部问题是否主要应归责于民航总局的立法不作为? 06-01 14:15

   张起淮:这个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谁的责任”问题,而是民航公司、民航局和立法机构之间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的结果。从立法机构的角度考虑,既要考虑到乘客的利益,也要顾及到航空公司和整个民航业发展的需要,同时还要考虑到与国际接轨和我国国民经济水平的统一。因此,立法是必然的,困难再多也终归要解决的,只是一个时间早晚的问题。但是现在我们一致认为,提高赔偿标准,与国际接轨已经迫在眉睫。民航总局有责任抓紧时间解决矛盾,排除困难,出台新的赔偿标准。06-01 14:28 

sunshijiang:请问张律师,新的空难赔偿标准迟迟不出台,你认为主要的难点和障碍是什么? 06-01 14:21

   沈海平:这个问题前面张律师已经回答过,请您查阅.谢谢.06-01 14:38 

标点:最近兰州敦煌机场男孩坠亡事件引来全社会关注,据最新的消息,男孩身份已基本确定,其父亲李茂付已与机场方面谈判,要求赔偿李德朝16年来的抚养费、父母养老费、安葬费及差旅费等。张律师还将免费出任李付茂的代理律师。请问张律师,你为李茂付索赔案代理律师的相关工作目前进展如何?面对机场和东航两方面的强硬态度,你将提出哪几点诉讼理由?分别依据哪些法律?你自己对本案诉讼前景作何评估? 06-01 14:24

   张起淮:敦煌坠机男孩的赔偿问题,昨天,坠机男孩李德朝的父亲及叔叔等与机场方进行了接触,对于孩子家长提出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机场方面不但不接受,反而要求孩子家长详细说明相关索赔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在我来正义网做客的途中,孩子的叔叔还和我通话,讲机场方面至今也没有人来看望他们,他们现在仍然住在一个非常简陋的没有卫生间的招待所里。我认为,此次事故东航和机场应负主要责任,而且东航做为承运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机场将场地租给东航使用,未尽管理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目前事态的进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作为主要赔偿责任人的东航却至今一直没出面,机场方面也一直在推卸责任,机场负责人甚至要追究死者和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他们的这种态度,我感到非常震惊。强者的推诿和冷酷,弱者的无知和无奈,让人更加深刻体会到,在处理空难事件和相关纠纷中,民航业的“霸主”地位真的让人担心。为此,我们将依据现有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索赔,我本人已正式接受坠机男孩李德朝家属的委托,出任他们的代理律师。至于索赔工作的安排,首先我们将通过谈判来尝试协商解决,谈判的地点,可以由东航和机场方面选择,上海、兰州,或者第三地都行。如果谈判失败,我们将准备在上海启动索赔诉讼,我们目前也已经做好了充分的诉讼准备。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东航和机场应当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在机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六条作抗辩,是苍白无力的。我相信本案最终不会是机场方所声称的“只予补偿,决不赔偿”的结果。06-01 14:43 

露西:请问张律师,您如何定性兰州敦煌机场男孩坠亡事件?可以定性为空难吗?您对李茂付提出的赔偿项目如何看待? 06-01 14:29

   张起淮:第一个问题前面已经回答过,这次事件不属于空难。对于李茂付目前提出的30万元赔偿标准和几项赔偿范围,我认为其范围和标准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数额也不高,如果作为协商解决的数额,只要东航和机场接受认可,也就就此了结。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我们准备提出的诉讼标的将远远不止30万元。06-01 14:58 

党员:据目前的消息来看,机场及东航方面均态度坚决,表示对男孩出事并非自己原因,对其家属将不考虑任何赔偿,请问张律师对机场及东航方而后说法各作如何看? 06-01 14:35

   张起淮:此态度是不恰当的,有关理由我前面已经回答过了。06-01 14:59 

党员:请问张律师,敦煌机场男孩坠亡事件的赔偿标准是否可以比照空难赔偿办理?在尚无明确赔偿标准规定,桂亚宁诉民航总局一案尚无下文的前提下,本案赔偿应依据哪些法律来确定? 06-01 14:35

   张起淮:坠机事件的索赔的法律依据和空难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同。应和空难赔偿的地面、水面、第三人的法律依据一致。06-01 15:01 

风信子:如果不介意,张起淮律师可否讲讲,你长途跋涉免费去为李付茂打官司,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本案所涉的费用完全由你个人承担吗? 06-01 14:36

   张起淮:费用是由我本人全部承担的。我主要考虑,一是这个事件能否正常解决的意义深远,关系到民航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乘客的生命安全的保障问题,第二,也是对死者的深切的同情。李家家境非常困难,痛失爱子让李茂付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自己又缺少法律常识。对他伸出援手,是一个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06-01 15:10 

sunshijiang:请问张律师:在甘肃敦煌机场坠机男孩索赔案件中,是否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侵权过失相抵原则.如果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那么机场的赔偿数额是不是就会很少. 06-01 15:09

   张起淮:你的问题提得很深刻,此前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曾提到这一点,即所谓过错相抵原则。我的观点与杨老师不太相同,理由是,《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李德朝是一个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而且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坠机事件中是他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东航的飞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对于其周围是有高度危险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李德朝的坠机是自身故意,那他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说他本人不负有任何责任,自然就不存在所谓“过错相抵”的可能。06-01 15:18 

沈海平:今天的讨论很深入,很有启发性,不过由于空难赔偿问题是个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综合的复杂的问题,在两个小时的时间内不可能把其中的问题完全理清,讨论是有时间限制的,但思考是没有终结的时候,只要我们今天的讨论对我们进一步探讨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就达到了我们的目的。对两位专家的支持,再一次表示感谢!也谢谢网友的参与! 06-01 15:11

   董念清:感谢各位网友的参与,大家的提问很专业很深刻,我希望以后我们能有机会进行进一步的交流和讨论。我在民航资源中国网主持民航法律专题(http://www.carnoc.com/ynq/law/index.htm),希望大家有空去坐坐。谢谢大家。顺祝夏安!06-01 15:15 

   张起淮:谢谢大家对空难赔偿标准的关注,也感谢大家对我们解决此类案件的支持和理解。希望以后遇到此类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的沟通交流。06-01 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