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许身健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研究员、经济学博士后:陈步雷
※王斌余案进入二审 如何裁判考验法官智慧
※由王斌余杀人案想起了蒋爱珍
※王斌余案将我们撕裂成了两半
※王斌余案关键词:民工、民意、死刑
※王斌余案:一个难以愈合的社会伤口
※王斌余案:怎能为私刑“正名”
※谁该为“王斌余悲剧”的发生负责
※王斌余案中的民意符合法律意志
※王斌余案:精英论调当止,枪下留人为要
※有必要判王斌余死刑吗?
※对王斌余案件的“痛定思痛”
※关于王斌余案:民意能否撕开正义女神的蒙眼布?
陈教授在回答主持人提问
许博士在认真回答主持人提问
访谈现场
陈教授与网友交流愉快
许博士在认真思考网友提问
二位嘉宾与网友交流
许博士在回答网友提问
二位嘉宾现场回答网友提问
陈教授在认真回答网友提问
许博士在仔细观看网友的提问
主持人杨涛
陈教授在浏览网友提问
二位嘉宾在访谈现场
主持人在现场
陈教授向网友问好
许博士向网友问好
二位嘉宾来到访谈现场
热点案件专访:陈步雷研究员、许身健博士谈王斌余案的法律争议
    近段时间,王斌余案件激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一时间网上相关帖子无数。许多专家学者、评论家以及网友纷纷发表看法,一方坚持要处以极刑,一方则高呼刀下留人,并形成该判死刑与不该判死刑两个“派别”,一场情与法的争论就此拉开帷幕。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王斌余应当不应当判处死刑?王斌余的长期被压迫、自首及认罪以及被害人过错等行为在量刑中能起到什么作用?如何看待民意,民意如何来判断?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网民支持王斌余不判处死刑,这背后反映了什么社会现象?我们国家农民工工作、生活等基本状况是怎样?缺少那些制度上的保障?敬请广大网友与陈教授、许博士展开深入交流。

附:该不该免王斌余一死?法学专家回应四个焦点问题        王斌余案真相还原       媒体,请用事实而不是感情来说话
  

杨涛:请网友先行在本版提问(注:提问请另行发帖,不要在本帖下跟帖),待嘉宾到场后回答。网友的提问需经审核后发布,敬请网友围绕本期话题展开提问,谢谢网友支持! 09-22 09:15

   杨涛:大家下午好,首先欢迎中国人民大学陈步雷副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许身健老师来参加我们正义网的讨论,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王斌余案件,王斌余是一个农民工,在多次讨薪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在一天晚上,将包工头叫来劝解的四个人杀死,并重伤一人,这个案件引起了全国网民的热烈反响,对于王斌余案件的如何处理和农民工的社会地位等问题进行讨论。09-23 15:26 

     陈步雷:各位朋友下午好,很高兴能够就一个很敏感复杂的案件交流看法,这样一个案件折射出了当代中国的问题,包括法治建设中的深层次的问题,希望我的个人意见和个人的观点能够产生比较充分的交流,我们在可以在争论中使问题得到比较深入的讨论。请各位网友,惠赐高见。09-23 15:29 

     许身健:各位网友大家好,感谢正义网给我们提供这样一个机会与大家一起交流。现在有这样一个影响重大的案子,与大家一起交流,切磋,感到很高兴。09-23 15:33 

       标点:欢迎两位专家做客正义网!09-23 18:23 

     真水无香:欢迎二位专家09-23 16:06 

江海之子:杨涛及陈杰等诸位老师:你们好!第一个问题虽然与本次讨论的实质无关,但是看了杨老师您的简介后产生的,苦于自己的评论写的多但媒体用得少的现状,而据介绍您在诸媒体发表评论文章数量非常多,很令我们羡慕,有没有什么写作方面值得推荐的书(包括您自己出的更好啦!),先请你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介绍一下经验,好吗?恭侯您的光临!很抱歉,您当主持,要收一个徒弟了。我的电子信箱为lrqha007@163.com    09-22 16:03

   杨涛:我也惭愧,自己的水平有限,写了三四年也就那么一点的文章,我在法律博客网有自己的博客,那里有我的电子邮件,希望多交流.09-23 15:39 

Moonriver:陈教授、许博士两位好!一见到专家教授,我就想起了三公民上书所引起的《收容办法》(确切名称待查)的终止,那三公民其实就是三名学者。王斌余与其说是农民工,更不如说是弱势群体的代表。让有关部门关注我们国家弱势群体的工作、生活等基本状况。请两位专家谈一谈,人大代表在类似突发事件发生前,如何用选民的“代言人”的身份,开展工作,继而化解社会矛盾。另外,在所有司法救济手段结束之后,选民能否求救于直选或间选出来的人大代表呢?    09-22 16:32

   陈步雷:人大代表的职责根据宪法和代表法,选举法等规定,仍然是相对模糊的,但是不意味着他的职责是不重要的,是可能推卸的,对于选民,或社会所面临的所有问题,各级人大代表都富有相应的责任。现在的问题是,有哪些代表有多数精力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代表弱势群体说话,是有重大问题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没有有效的建立与人大代表的职责模糊有关系,选民当然有权利要求本选区的人大代表来帮助自己主张权利,但疑憾的是,很多代表不能够履行好相应的职责的原因很复杂,根本问题是制度问题。就这个案件而言,劳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更为明确,能够能过程序性规范加以确定,他们的责任可能更加具体直接,应当对他们履行义务的情况加以关注。09-23 16:13 

     真水无香:同意陈教授的观点,现在人大代表的精力分散太大,不能贴近老百姓,致使人大监督权力得不到落实。09-23 16:18 

   许身健:王是个民工,但是说他是一个弱势群体的代表也不一定合适,他只是一个权利得不到申张的民工一员。关于的选民代言人身份,我的观点是,每一个民工都是分散的,他们的利益无法顺利的实现,应该有相应的组织将他们的利益组织起来,成为他们的利益组织化代表。凭每个个人分散地主张权利比较困难,而由他们的利益代表为他们主张权利,与雇主讨价还价,相互协商,更能实现自身的利益。至于向人大代表反映,不一定要等到司法救济手段结束之后,人大代表应当随时倾听选民的呼声,而司法才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09-23 16:18 

user: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的量刑情节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如果王斌余杀了更多的人,而且他也没有去自首,最多也只是判处一个死刑,但实际上王斌余去自首了,那么在本案的量刑中如何才能体现王斌余的自首情节呢?有网友问:王斌余的长期被压迫、自首及认罪以及被害人过错等行为在量刑中能起到什么作用? 09-22 19:44

   陈步雷:自首并不是必须要从轻处罚的情节,当然在刑事司法中对这一情况要加以确认,实践上量刑过程是受多种因素,多个情节来综合影响的,法国在作裁量时,通常会考虑一些主导形的因素,在这个法定刑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刑种,在法定的刑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点。被害人的过错通常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不等于必须减轻和从轻。因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基本依据是其行为的主观罪过,恶性程度,犯罪手段和后果等等。这些因素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一个体系,有司法机关来全面的审查判断,并做出裁量。09-23 15:40 

风清荷盈:请问许老师:王斌余案并不是个案,此前类似的还有深圳的“阿星杀人案”。我记得在阿星案的评论中,有一个观点认为:现在社会中存在两类人,一类以苦力求生,一类以暴力求生。当苦力求生者无以求生时,他们会转向以暴力求生。许多犯罪是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的,不知嘉宾在评论王案时,最大的感慨是什么? 09-23 14:45

   许身健:您的观点很鲜明,但不一定全面。因为我既不是苦力求生,也不是暴力求生。我认为一个社会应该给成员提供平等的机会,苦力这个词在二战的时候西方人已经耳熟能详了,我不希望现在的中国社会还存在着众多的苦力,劳动者以有他的尊严。我们更应当关注暴力求生的社会原因,防止社会的无序化。王案给给我的感觉是,这是一个悲剧,我真心地希望我们的劳动者能够过上体面尊严的生活,什么时候能够真正地实现劳工神圣。09-23 17:30 

杨涛:王斌余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09-23 15:28

   陈步雷:从媒体所介绍的案件事实来看,这个案件应该不是正当防卫,王斌余杀死了四个的事实,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在定性是没有太大争议的,当然他在犯罪过程中有没有防卫的成分,这个要通过证据的审查来加以判断。09-23 15:31 

   许身健:应当说正当防卫它有特定条件,而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说,王斌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各个要件。因为,当时被害人尽管对王有推搡,辱骂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并不足以对王构成直接的人身伤害。所以,王对这些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况。09-23 15:32 

     yjtaia:评判一个案件的判决正确与否,是否仅仅只考虑是否属于正当防卫?09-23 16:31 

       杨涛:这个问题我们前面嘉宾已经回答过了,对他行为的法律评价不仅仅是正当防卫,自首,被告人过错等等,还有他长期被压迫的事实等等进行综合评价.09-23 16:37 

杨涛:王斌余是否属于激情杀人?(事先他带了刀) 09-23 15:30

   陈步雷:对于他这个犯罪故意中的意志要素,要看王斌余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判断,带了刀是否就意味着要故意杀人,或者仅仅就是想报复一下,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带了刀不等于有预谋的杀人,从媒体介绍的情况看,他具有激情的杀人特征,是在教导过程中迅速形成的杀人故意。当然这个是否存在谋杀的成分,这对量刑可能会造成影响。在美国等国的刑法中,对于谋杀的量刑要偏重一些,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他仅仅是一个酌定情节。09-23 15:34 

   许身健:在刑法里,激情杀人有特定的情况。一般来说,违法者受到了被害者的严重伤害或者辱骂,导致违法者忍无可忍,一时失去了理智,造成了伤害被害人的后果。而在本案中,王事先携带刀具,仅仅是被害人推搡,辱骂行为,应当说,尽管王对此感到非常愤怒,但不属于激情杀人的情况。09-23 15:35 

杨涛:王斌余的行为能否适用大陆法系中期待可能性理论? 09-23 15:32

   许身健:这个理论是不适用的。因为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在不得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赦免他的行为。但是,期待可能性的要求特别严格。而且一般适用于轻罪、过失犯罪。09-23 15:37 

杨涛: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王斌余应当不应当判处死刑? 09-23 15:37

   许身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应当对其作出死刑判决。因为,王对与其无关的被害人不分青红皂白加以伤害,手段比较惨忍。既使伤害的对象是欠他工资的包工头,但是包工头的违法行为也不应该构成其违法犯罪的理由。尽管说,现在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废除了死刑,各个国家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王的行为针对的是无关的被害人、这种严重的暴力犯罪符合适用死刑条件。09-23 15:45 

   陈步雷:死刑的适用,刑法规定了比较明确的适用条件,对于王斌余如何量刑还是要全面的去审查证据,很透彻的把握对量刑有意义的情节,从现有的情况来看,王斌余杀死了帮助雇主的人,这些被害人通过什么方式,在多称程度上帮助吴某侵害了王斌余,也就是被害人的过错如何确定的问题,这个应当量刑之前在审查清楚。如果被害人以比较恶劣的方式帮助,侵害了王斌余,那么被害人的过错是比较严重。这样对王进行量刑时,可考虑不判处死刑(或者不立即执行)。如果是被害人的过错,并不十分严重,王斌余把对雇主和社会的不满,转移到几个被害人身上,迁怒于被害人,那么王的主观恶性是则是相当严重的。那么一审判决,看不出有明显的不当之处,公众观注如何量刑,应当掌握对量刑有意义的所有情节。09-23 15:47 

   少剑波:二位专家说的有道理。王杀了人,而且是四个,并且刀刀致命,在主观上是存在故意的,所以理应被判死列。现在有的人认为王不应该被判死刑,是明显带有感情色彩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何避免这种事情的发生,应该首先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09-23 16:33 

杨涛:从刑罚的预防目的讲,判处王斌余死刑能否起到预防作用?不判处其死刑会不会“鼓励采取极端的方式来索取债务”? 09-23 15:45

   许身健: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及个别预防。所谓个别预防针对的是犯罪者个人,而一般预防针对的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就本案来说,判处王死刑当然可以起到个别预防的作用,但是,判王死刑着眼点并非仅在于此。至于不判王死刑,就鼓励其他人就采取极端方式来索取债务,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社会环境以及每个人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不一定有广泛的适用性。比如,既使废除了死刑,社会的一般公众也不会因此去故意杀人。说到底,判王死刑是从其犯罪情节出发的。09-23 15:49 

   陈步雷:一个重大案件裁量结果对社会是容易形成较大影响的,司法机关应当准确、全面的认定所有的事实,对于定性与量刑都要给出深刻的、充分的说理即论证司法裁量的正当性、合法性。这样的一个判决有助于对社会公众产生比较理性化的引导或者影响,各种传媒对于案件结果的分析,也应当注意这种比较理性的、全面的、负责的一个方式,就案件来看,对于王斌余是否处以死刑都要给予深刻的详尽的理由,也就是在判理部分,要能充分说明司法裁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我个人不认为如果不判处其死刑就会鼓励以极端方式索债的方式,当然,在一个缺乏信用、制度环境不良的社会背景中,恶意债务人,欠债者承担相应的风险,也具有一定的公平性。09-23 15:53 

杨涛:如何理解评价刑罚报应目的在案件判决中的作用有多大分量,被害人的正义如何得到实现? 09-23 15:48

   陈步雷:被害人的生命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被害人没有明显的或者严重的过错,被非法剥夺生命,那么依据刑罚的报复或报应功能,应当给予犯罪人相应的处罚。在这个案件中,如何准确的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有什么样的过错,可能是比较重要的。09-23 15:56 

   许身健:具体到本案,刑法的报应目的在判决中占据了非常突出的地位。因为,王不尊重无辜被害人的生命尊严,伤害无辜,尽管他的经历令人同情,但是他也必须为伤害他人的生命付出代价。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全世界都是一个难题,在本案中,各种媒体关注的大多是王的命运。但是,对被害人的命运关注不多,不管是不是对王判处死刑,我预计被害人的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讼诉中所获得的赔偿根本就无法兑现,因为王作为民工根本就没有任何赔偿能力。有传媒报道,被害人家属对王并不特别地仇恨,我感觉他们是言不由衷,不得不如此。我认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应该借助于多种渠道,比如,设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我希望从本案,社会的方方面面要多关心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09-23 15:57 

杨涛:社会该不该为王斌余案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如何体现在判决中? 09-23 15:54

   陈步雷:这个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国家与社会不能给利益受损害的弱势群体提供及时的、有效的权力救济,及公权力失职或渎职,那么对于弱势群体的守法义务是有影响的。可以认为,个人和国家之间,存在着一个的政治契约,个人守法的义务对于公权力以最大化的努力程度保护个人正当权益的义务,二者存在着交换关系。如果公权力失职导致弱势群体生不如死,不能通过程序化的救济机制获得保护,那么就可能导致个人守法义务的减轻或者减低。当公权力事后追惩个人时,应当警醒自身的过错。09-23 16:02 

   许身健:社会应当为王承担责任,因为,王的犯罪行为不单纯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民工的欠薪问题可以通过通畅的渠道加以解决,那么很可能这个悲剧就不会发生了。但是,我所理解的社会责任,主要是多关注一下像王这样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不是说社会责任体现在减轻王的刑事责任。因为刑事判决所关注的是事实和法律问题,我做一个比喻:法官对于犯罪所做的更大程度上像消防员对待火灾, 发生了火灾就要把它扑灭。在救火的时候,不要考虑火的怎样燃起的,应当如何防火,防火要用什么材料。救火以外的问题,不是消防员应该考虑的。所以,对王的社会责任应当由政治家,或者社会学者来考虑。09-23 16:05 

   ech:为什么王讨不到工钱?他为什么选择杀人?这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究其原因是因为弱势群体的权力根本得不到保障,这是当今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遍的问题。09-23 16:27 

     杨涛:我想你说的应该有一定的道理,本案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很简单和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的关注与你说的弱势群体权力得不到保障有关系.09-23 16:39 

杨涛:请问许老师:你对死刑存废的问题如何看待,从王斌余案开始废除死刑合不合理? 09-23 15:58

   许身健:就我个人来说,我赞同废除死刑。在现在的条件下,既使不能废除死刑,至少应该严格地限制死刑。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废除死刑,其中不乏经济相对比较落后的国家,既使规定了死刑的国家,每年判处的死刑也非常少。死刑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我看来,它不单纯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哲学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但就本案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王适用死刑是比较正当的。王一次就杀害了四条人命,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不判处死刑,我想网上的讨论会是另外一种情况。09-23 16:11 

杨涛: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关系是怎样,在法治社会,什么情形下,可以允许进行私力救济?在公力救济不能期待下,私力救济应当如何进行,其限度在那里?是否要遵循手段相当性? 09-23 15:59

   陈步雷:在法治社会,依靠公力救济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这是公民守法义务的重要内容。对私力救济是严格限制的,通常认为是公力救济不能及时到场,例如遭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合法防卫,就是公权力在时空、能力上的局限性所产生的。对于这个问题,建议从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两个层面加以讨论,公权力应当尽最大努力去保护个人权力,这是应然;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制度安排或者机制设计等复杂原因,公权力有时空上、能力上的局限。因此,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是必要的。私力救济的限度应当以有效保护个人权益所需要的程度为限,一般认为,超过这一合理限度的报复或者惩罚是不正当的。因为,报复和惩罚是公权力在事后能够依法实施的。我个人认为,私力救济的功能主要是保护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09-23 16:21 

   许身健:公力救济的特点是,它具有程序性、合法性,是法制社会主要的救济渠道,但这并不说私力救济没有用武之地,公力救济无法含盖所有的救济渠道。但是,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力救济是最主要的。就本案来说,王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尝试了所有的公力救济渠道,无法达到目的,最终缓用暴力泄愤,这确实是值得我们警惕的,是公力救济的不作为产生了这样的恶果。在生活中,有些人救助于黑社会索要债务,这并不是说私力救济优于公力救济,而是债权人对公力救济的渠道的失望与无奈。公民使用私力救济切莫忘记要合法,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09-23 16:24 

杨涛:请问陈老师:如何看待民意,民意如何来判断? 09-23 16:19

   陈步雷:在这个现代社会里,民意一般是通过各种传媒来表达出来的,表达自由是正确了解民意的必要机制,在中国现阶段,由于各种复杂原因,对于民意的了解,不仅要通过传媒,还需要我们深入到公众中,对他们的思想、情感和意愿做“移情式”的把握和理解,甚至辅之以合理的推测和想像。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可能更多是通过经验和一定范围的舆论来推测民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广大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他们可能存在着比较同质的意愿,就是对被害人的同情,因此在量刑时,法院一定要给出比较充分的理由。把司法正义充分解读给公众。09-23 16:28 

杨涛:请问许老师: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应当如何更为妥当?法官在判决中应否吸收民意,如何来吸收?在制度上,构建一个怎样的吸纳民意的制度较为理想? 09-23 16:20

   许身健:应该说,司法与民意应当有各自的活动范围,两者应该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民意不能直接干预司法。法官的正义感与民众的正义感是有区别的,司法的特点有时会造成法官对社会正义感的隔离,因此,司法应当对民意有所吸收体现。一般来说,通过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如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此外,应当在立法上以及诉讼程序上体现民意,形成正当程序。我们国家现在正在尝试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我个人认为,在定罪问题上,由陪审团决定更能体现民意。而量刑的问题,应由职业法官进行,这样可以用法官的理智来克服民意的不理智。09-23 16:31 

杨涛:“对王斌余案,不判死刑,可能是一种个案公正,但会不会牺牲一般公正?比如在同等情况下,没有被媒体报道的相同的杀人案件却被判了死刑?”你如何评价这种观点? 09-23 16:25

   陈步雷:这个个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不应当是对立的关系,如果个案没有遵循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是对特定当事人不合理的偏重或者偏轻,这是违反社会正义准则的。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等情况同等的对待,就是社会正义的核心内容。但中国有特殊的国情,被公众普遍观注的案件,可能处理的更为适当,但这种合理与适当,正是一般正义或社会正义的要求。如果有相同的案件因为没有被观注,而做出了不适当的处理,则是违反正义准则的。09-23 16:33 

   许身健:我个人认为,不判死刑也谈不上公正,而这种做法会损害一般公正。据我所知,确实有一些没有被媒体报道的杀人犯被判了死刑。如果说,相同的行为没有得到相同的待遇,这哪里会体现公正呢?如果是因为言论的关系对王作出不判死刑的决定,恰巧说明司法抵御外力的能力不强。适用的死刑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而不是是否受媒体报道,是否公众关注。09-23 16:40 

杨涛:请问许老师: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应当如何来界定?媒体能否未生效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对司法判决进行评论的底线在那里? 09-23 16:31

   许身健:媒体不是法官,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在法官作出判决前,媒体不应当作出倾向性的定罪报道。一般应当在判决后再对法官的判决进行评论。媒体是社会的公器,要注意报道的平衡性,要对各种意见加以体现。我认为,媒体的报道应当是理性的,建设性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都应当加以保障。我国一直在探索两者的良性互动。09-23 16:35 

杨涛:请问许老师:王斌余与当年的蒋爱珍案件有什么异同,能否参考当年蒋爱珍案的判决作出处理?( 附:蒋爱珍案件简介---《人民日报》1979年报道了一个特殊案例,新疆某兵团的女青年蒋爱珍貌美活泼,被人嫉妒,因而被人造谣“作风问题”(“作风问题”在当时可是极为重大的“帽子”,足可压死心理脆弱者),而受到严重伤害。她多次向组织请求处罚侵害者,以保护自己的名誉,但都未果。在无法捍卫自己名誉、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蒋开枪击毙3人,包括一名副团级军官。因此,她一审被判死刑,终审以“故意杀人罪”,被判15年有期徒刑。) 09-23 16:33

   许身健:王案和蒋案有些地方类似,他们在生活中受到一些不公正的待遇,在尝试各种渠道之后没有改观,最终使用了暴力构成了严重的犯罪。对于蒋案,当年确实非常轰动,这些年如苏力这些学者也多次提到过,但我认为,两案还是有区别的。蒋杀害对象是直接损害其名誉的被害人,而王杀害的对象却是与拖欠其工资无关的工友及家属。蒋当年受到宽大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面临上海知青要求返城的局面,如果做出严厉的处理,很可能酿成社会的不安定。实际上,当时的民意是否能够体现在人民日报这样的权威媒体上,是有当时的具体情况。70年代末,江西的唐九莲被判死刑,有很多人表示反对,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是对唐实施了死刑。我认为,经过二十多年,我们对王的判决还要参考当年的蒋爱珍案,我认为,我们的法律建设很难说有了具大的进步,因为,这么多年来,人们的价值观念、媒体的定位、民意的表达与当年完全不同。当年蒋爱珍案有具体情况,直接类比的话,不一定妥当。蒋爱珍案,以现在的眼光来看,也不是不可以讨论的。09-23 16:49 

杨涛:请问陈老师:案件在报道中能否只报道一方的声音,媒体应当如何来引导舆论,如何避免新闻失实? 09-23 16:33

   陈步雷:准确的全面报道案件的事实,反映了各种声音,这是媒体的职业道德。传媒者应当特别注意,避免剪裁事实,误导公众。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司法机关没有审结的案件,如何公开事实,给予媒体什么样的介入渠道是值得研究和改进的。第二是传媒应当注意,对案件的报道是高度专业性的,是要求很高的。传媒应当以职业化的水准,比较理性的平和的立场向公众介绍有法律意义的所有问题。切忌以一个普通公民带有价值趋向的立场来报道案件。09-23 16:39 

     风信子:这一点说的比较好,现在众多的媒体不是站立在全大众的角度的考虑问题,而仅是以自身的情感来判断事情的走向。这不能不说要引起我们的注意。09-23 16:54 

杨涛: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网民支持王斌余不判处死刑,这背后反映了什么社会现象? 09-23 16:34

   陈步雷:这反映了公民对弱势群体一般性的同情心理。这些网民们考虑问题是否全面地把握了案件中所有有法律意义的情节,是否从法律人的角度进行判断是值得注意的。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判断的社会影响,但是,应当体现着社会中最为理性、中立、超然的意志。因此,要特别强调,案件判决的理由,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在判理方面给出一个出色的答卷。09-23 16:43 

   许身健:有众多的网民支持不判死刑,首先与最初的报道不完全、片面有关。加之公众痛恨无良的包工头压榨民工。实际上,民众将对包工头的不满投射到本案的被害人的身上。实际上,这些被害人完全是无辜的。另外,公众对于法律问题不一定完全了解,生活中很多在自己的领域相当优秀的人士对法律领域也知之不多,对于法律问题更多的是凭感觉。假如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王杀人的情节,以及被害人所受的巨大伤害,恐怕网民会有新的认识。其实,如果真的不判王死刑,恐怕网民的心理也会发生微妙的变化。王案所反映的社会现象,值得我们警惕。公众的态度也是出于对众多不公现象的自然反映,我们的媒体应当扮演中立、理性的角色。不能仅仅出于吸引眼球的考虑进行片面的报道。09-23 17:07 

杨涛:请问陈老师:王斌余案反映了当前农民工在讨薪中存在的什么困境? 09-23 16:41

   陈步雷:主要是劳动法、程序法方面的法制建设的滞后问题。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包括欠薪问题)要经过一裁二审的机制,周期长,成本高,是劳动者难以承受的。劳动者不仅难以承担相应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同时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因为与强者(雇主)的斗争会产生心理压力。国家也看到了这些问题,因此颁布了一件行政法规《劳动行政监察条例》赋予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以行政执法手段帮助劳动者拿到工资,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劳动监察部门因为人员少,素质低,惰性大等原因不能够履行好法定原则即处于普遍渎职状态,导致劳动者权力难于得到有效救济。如果,劳动者不能够通过真正的工会获得权利保障,那么就应当让他们很方便的获得以劳动者行政监察为核心的公权力救济。但遗憾的是,这方面的问题较多,立法的不当是主要原因。09-23 16:51 

杨涛:请问许老师:如果对王斌余免于一死能否有助于农民工一些问题的解决,法律的正义与社会正义问题如何进行协调,法律正义中如何体现社会正义? 09-23 16:41

   许身健:我认为,不管对王是否处以死刑,都有助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社会关注王案正是基于方方面面、上上下下早已开始关注民工问题。王案的处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在网民中引发了针锋相对的争论。这个案件是一个悲剧,不管如何处理,必将有利于加速农民工难题的解决,可以说,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假如没有根本性的解决,会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根基。法律确实有封闭性、自足性的特点,法律人阶层与广大民众还是存在一些隔阂的。完全无视社会正义的判决,自身的正当性存在很大的问题。我认为,法律制度应当对社会有所回应,不应当完全疏离于社会。当前,司法改革最应当做的,是民众参与司法,将分散的不理性的民意化为组织化的理性民意。 我认为,法律正义不应当仅是被告人的正义、国家的正义,还要体现被害人等的正义,我理解的社会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09-23 16:59 

杨涛:请问陈老师:为什么在前二年农民工讨薪进行的“清欠风暴”过后,农民工讨薪难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为个问题出现的背景与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现行法律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09-23 16:42

   陈步雷:农民工讨薪难是一个现象,或者是病症,其原因不仅是法律方面的,他甚至涉及到产权结构,政府的目标顺序等很多因素。欠薪问题在社会反应强烈,它的形成跟政府有相当关系,甚至一些政府的项目,公共事业的项目也严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对于其他的用人单位产生了不良的示范效应。因此要比较彻底的解决这个社会问题,首先应当改善立法,对于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要追究惩罚性的责任。应当改善相应的程序让劳动者通过成本较低的救济机制来保护其权利。其次应当对于所有的欠薪现象加以详细分类,逐个寻找问题的成因,特别是解决政府和公共事业项目中的欠薪问题。09-23 16:59 

杨涛:请问许老师:国家机关在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上负有什么责任? 09-23 16:50

   许身健:国家机关应该负有首要的责任,因为这关系到政府的定位问题。现在政府应当是一个法治的政府、有为的政府,现在农民工讨薪难除了雇主自身的问题以外和有关部门当为而不为有很大关系。假如,王通过正当的途径讨回了欠薪,也许本案就不会发生了。希望王案成为亡羊补牢的一个契机,痛定思痛,有关部门应当吸取教训,防止这个悲剧重演。09-23 17:20 

杨涛:请问陈老师:农民工讨薪背后往往也有作为包工头无法及时和足额结算其合同资金的难处,如果看待这种“三角债”的难题? 09-23 16:51

   陈步雷:这个问题与用人单位的成本核算和工资支付方式有关系。参照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关于破产者债务清偿顺序,给付劳动者工资是优先于国家的税收和其他债权的。在海商法中,根据这个船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给付工资也是排在第一位的。同时,根据劳动法的一般规定,工资应当按月以货币方式足额支付。因此,在企业经营管理的有关的立法中,应当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力成本的支付,应当优先于其他成本的支付。使工资支付得到有利的保障。现在的问题是,劳动力成本的支付,具有较大的弹性,对劳动者十分不利,原因是劳动者的缔约,或者谈判能力比较低下,劳动者不能够依法组织起来,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09-23 17:22 

杨涛:请问陈老师:当前,我们国家农民工工作、生活等基本状况是怎样?缺少那些制度上的保障? 09-23 16:53

   陈步雷:农民工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就应当享有比充分的权利,这方面问题很多,比较突出的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没有使农民工与其他劳动者能够同工同酬,在立法与政策层面,还没有能够为他们提供成本较低的权利救济机制。因此,在立法和公共政策层面应尽快做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改进。如果劳动者不能通过比较体面的就业,实现社会的良性流动,社会就应当反思。09-23 17:03 

杨涛:请问两位嘉宾:国家应当如何构建设一个保障农民工待遇和改善农民工现有处境的法律体系? 09-23 16:55

   陈步雷:首要的问题还是,立法和重大政策的改进,要保证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的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我个人主张取消农民工的说法,中国不管是哪些劳动者,都通称为劳工,这与国际立法是统一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这个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严格的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加以调整,劳动法对于权利保障机制规定的不仅合理的,应尽快的修正,实际上,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两个并行不悖的路径:一是国家的公权力的合理干预,例如,行政权力,主动地查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司法权力对于恶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雇主,不仅要求其承担弥补性的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物别公权力的效率问题。二是,允许依法组织或参加,真正的工会,通过集体谈判,集体争议与雇主形成比较对等的利益博奕关系。这样能够有效的预防,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件,让劳动者的力量强大起来,形成强有力的谈判能力,对雇主形成有力制约,即通过正当自力救济机制,实现劳动关系的公平与稳定。这对于劳动者、雇主和社会都是有利的。这需要相应的政治智慧。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形成严重失衡,甚至断裂的不良局面,执政者和公民应当共同努力通过劳动关系公平和谐与稳定使劳动者能够体面的就业,向上流动,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全面的小康。09-23 17:50 

   许身健:首先,要消除现有的对农民工的歧视及差别待遇,在农民工的待遇及户籍居住等问题体现了国家的关爱及温情。同时,应当健全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体系,我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调研,倾听农民工的呼声,真正使农民工的待遇落到实处。当然,除了立法以外我认为更重要的是,严格执法,使好的法律落到实处。09-23 17:35 

杨涛:请问许老师:网上有人称“王斌余都注定要成为和孙志刚一样的历史标志性人物”,你们认为,这话有无道理,王斌余案与孙志刚案有什么共同点,有什么区别,对于中国法治的影响又分别是怎样? 09-23 17:00

   许身健:“王斌余也会成为历史标志性人物”,我同意。大家只要看看对本案的连篇累读的报道,就会得到这样的结论,不管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对于本案的讨论还会继续下去。王斌余和孙志刚还是有差别的,孙志刚是某个不良制度的牺牲品,而王斌余的情况却要复杂得多。他既是受尽不公待遇的弱势群体成员,又是滥施暴力杀害无辜的凶手,同时死刑的适用问题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可以说,对本案的讨论不应到此为止,应当进一步深入思考社会公正、个案公正等问题。09-23 17:14 

杨涛:请问陈老师:作为这个社会中的强势的群体,如企业主和建设商,应该怎样与作为弱者的农民工在这个社会“共生”? 09-23 17:01

   陈步雷:对于这些强势群体来说,有两个层面的义务或责任,一个是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二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后者来说,企业在自身的同时,应当兼顾到所有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既有利于社会又有利于合同相对方,就前者来说,应当充分履行法律所直接规定的义务。如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等,也相应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在中国现阶段,用人单位能够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已经属于比较难得,能够达到社会责任层次的更少些,我认为,首先应当改善立法和法律实施机制,确保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充分实现。在此基础上,引导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这种道义性的责任。09-23 17:47 

杨涛:请问许老师:你认为,网友们对王斌余案如此强烈反响是否与“仇富”心理有关,社会公正与财富的分配以及效率的提高之间的矛盾如何协调,怎样才能建设一个和谐社会? 09-23 17:16

   许身健: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社会,不能排除有些网友存在“仇富”心理。但是,更多的网友是基于关注农民工的生存,关注社会正义角度而发表意见的。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才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有些人认为,应当先顾效率,把蛋糕做大,这种观点只关心市场的规律,没有关注到人文关怀。在经济已经有所发展的时候,应当更多的关注社会公正的问题,一个公平的社会才是快乐幸福的社会。一个社会差异巨大、矛盾激化的社会,没有任何人是真正幸福、安全的。09-23 17:25 

杨涛:谢谢两位老师光临正义网,为我们广大网友解答问题,也感谢广大网友的积极参与,我们下次再见! 09-23 17:33

   许身健:谢谢大家,我希望大家继续关注这个案件。不管网友的观点如何,我想我们的出发点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关注人权、关注法治,使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谢谢正义网!09-23 17:37 

   陈步雷:建议网友朋友通过对个案的关注,形成对相应社会问题的比较深刻全面的思考。以理性的,负责的态度为相应的制度改良和社会进步。尽一份力量。祝网友们周末愉快!09-23 17:51 

     笨小孩:感谢二位的回答,祝周末愉快!09-23 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