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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各位网友,大家晚上好,我是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新环,现在我们是在河南郑州市,第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的现场,为大家做访谈。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了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 04-13 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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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我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硕士和博士的时候,多次聆听陈先生的讲座,陈先生又一直参加我国近几年的刑事诉讼立法的工作,他曾经在1996年前后直接推动了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我国立法机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采纳了许多的他的建议和内容,现今,我们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即将开始,已经正式列入了我们国家的立法计划,今天我想就刑事和解实践和立法问题向陈老师请教,请陈老师给大家谈一谈这方面的内容。首先我想请陈老师谈一下刑事和解的含义。 04-13 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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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最近结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来的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面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情况,我思考了一些问题,其中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刑事和解问题。那么所谓刑事和解,就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加害人(加害人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双方达成一定的谅解,这种谅解实际上就是指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赔偿、道歉。在这个前提下,使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对他进行谅解,然后双方达成一定和解的口头或书面的协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专门机关也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理加害人的一种方式。这是我的理解。04-13 1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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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当然这里面要与相关的一些制度和概念做一点区分,比如说和解同调解略有不同,调解是刑事诉讼法里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不限于自诉,范围要扩大一些。只要是进入诉讼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除非是非常严重的、罪大恶极的、没有和解可能的、也是不应当和解的少数案件外,都可以和解。再一个同美国的辩诉交易也不一样,美国的辩诉交易主要是控方、检察官、公诉人代表国家同被告方及被告方的律师进行讨价还价的协商,被害人不参加,被害人基本上是被边缘化的,这个与我所提的和解一个很大的不同。04-13 1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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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再有就是与减轻控方控诉败诉的风险等方面结合考虑的,因此,加害人即被告这一方,存在着无罪但又被迫违心的承认有罪,然后双方加以和解的协议。所以我们说的和解和他们有相通之处,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当然,我们所说的和解同西方正在兴起的恢复性的司法也是有所不同的,恢复性的司法注重在恢复公正,恢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包括被害人,同时也包括被告人判刑以后的矫正,他更多的是一种理念,但也有些具体做法也没有形成制度,我们所说的刑事和解限于诉讼过程中的制度,所以也是有所不同的。04-13 1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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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对您刚才所说的如何理解刑事和解问题,我还有两点不是太明白,您刚才谈到某些和解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中间,我想,刑事和解应该限定在侦、诉、审的哪个阶段为好?第二个问题是我们的刑事司法中讲究要公正惩罚犯罪或理性惩罚犯罪,西方国家也讲究刑罚要体现合宜性的问题,传统认为刑罚就是单纯的国家的惩罚行为,他不考虑被害人也不考虑被告人,法律如何规定,就如何处罚,当现在大家对传统的刑罚观进行思考,考虑如何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想请您谈一谈刑事和解和合意刑罚的关系问题。 04-13 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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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首先关于刑事和解,我认为是不限于某一个阶段,我个人认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可以体现这个精神,而且都可以涉及一些制度,比如侦查阶段,和解以后,一些轻的案件是否可以撤诉,比如轻微犯罪、交通肇事这些,是否可以直接予以撤诉。起诉阶段里,某些罪如果双方和解,是否可以考虑刑诉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或者建议规定暂缓不起诉,至于审判阶段,如果审判时证据确定充分,构成犯罪,应该判有罪的,可以在法律所规定的幅度之内从轻量刑,从轻处罚。总体来说,我个人是想把刑事和解建议做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希望刑讼法的再修改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本原则来加以规定,来体现这个精神。04-13 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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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回答你第二个问题,刑事和解同传统的变化。过去我们强调定罪量刑之前要把事实搞清楚,事实搞清楚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两原则来进行公正的处罚。应该说这个基本原则体现司法公正是对的,但不能绝对化,现在刑事和解就把公正价值同其他价值结合起来,同效率、同社会接受性结合起来。04-13 1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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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总之,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当事人之间双方都能接受法院和相关部门的处理,也使得他的社会效果更好,包括社会的接受度也更多。一方面要坚持公正,另一方面又不能单纯以公正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结合其它多元的价值,综合起来,这样使得我们的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04-13 1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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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我还有一个问题不太明白,您刚才说,在诉讼阶段时候,侦、诉、审三个阶段都可以用,但是我们知道,西方国家,不论是调解,还是辩诉交易,尽管权力做了较大调整,也强调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参与诉讼的合议性,但是他们始终没有离开法官控制的程序。如果我们这种刑事和解要延伸到侦查阶段,公安能进行,检察官能进行,法官也能进行,那么刑事和解这个问题,以后会不会出现用得比较多,用得比较乱的情况。是不是会与我们改革的初衷产生偏差,我们是有这种担心的。 04-13 1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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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我的看法是这样的,在侦查阶段,我们通过刑事和解撤销案件,只限于一些轻微的案件,而且这种撤销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利用法律监督职能来进行监督,如果有不恰当的、不该撤诉而撤诉,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要其纠正。至于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现在就已经有了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制度,国外也有类似的做法,而且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都限于比较轻的犯罪,所以我认为,这种作法还是符合中国的特点。我不太主张外国怎么做,中国就要亦步亦趋,我主张借鉴外国的某些好的文化和制度,同时与此中国自己的文化、自己现有的制度结合起来。比如我们的自诉案件,外国有的根本没有自诉案件,我们现在已经有了自诉案件,我只是限于这些自诉案件它本来的诉权就是属于自诉人、被害人,本来权利的主体就是被害人,只不过是不是必须是在法院还是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如果在侦查阶段解决了,我觉得更有利于效率,也更有利于被害人同加害人迅速地恢复其原来正常的状态去生活和工作。我个人感觉是可以的。04-13 1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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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根据您刚才的解释,我是这样理解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的,一个是轻微罪、一个是悔罪、第三是赔偿经济损失,可不可以这样理解? 04-13 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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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可以。04-13 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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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我想问一下判断轻微罪的标准是什么?这应该是一个实体法的东西,目前掌握的标准很不一样,如我们北京市正在搞一些这方面的研究,北京市各个区适用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您认为轻微罪的标准是什么? 04-13 1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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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我认为,如果以轻伤害作为案例来总结经验,这个标准比较好确定,因为刑法对轻伤害量刑的标准有规定,刑诉法里规定轻伤害属于自诉的范围,所以我讲了,公安机关所要处理的诉权本来属于被害人的,因为在法院环节,被害人既有权起诉,也有权不起诉,而这些案件中有很多是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往往先受理,先立案侦查,如果立案侦查了,公安机关就没有法律依据来撤销这个案件,那么就是只有按法律程序向前走。我所说就是指这样的案件。04-13 1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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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但是关于检察院暂缓不起诉的情况、需要总结经验,它是一个综合性的,所谓暂缓不起诉,一个是罪刑总体来说要轻一些,譬如说是不是三年,可能判断三年,另一方面,譬如说如果(比三年)再重一点,而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或者是70岁以上的老年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该怎样处理),所以问题要进一步去规范、去总结。应该从案件轻重的程度、主体的情况等等定下一个暂缓不起诉的范围,我认为这个范围还要进一步去总结、去探、去确定。04-13 1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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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判断轻微罪问题在实体法没有解决以前,可不可认搞一过渡性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法、最高检行公安部。这是一种可行的方法,能不能采取这种方式呢?因为这是与刑事和解有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东西。可不可以这样做呢? 04-13 1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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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现在要是通过司法解释也未尝不可,但是我想最好还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时候,通过刑诉法的修改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就更加正规化、规范化了,现在如果做司法解释,搞一个暂缓起诉标准的话,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觉得好像稍微有一点出圈。04-13 1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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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我还有一个关于适用条件第三个问题,也是我们在实践运作中,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标准差别非常大,尤其是轻伤害案件,比如我们北京市地区,比如赔偿问题,毕竟在这个公权机关已经介入了,他与单纯的自诉机关(象法院)是不一样的,(法院自诉案件)赔偿的范围是很清楚的,但是我们这个赔偿的时候,往往数额的提请要有被害人的谅解,您刚刚下午做报告时举例子也举这个方面的例子,我们北京海淀区有一个轻伤害案件也赔了20多万元,朝阳区有一个足球运动员把别人踢轻伤了,被害人知道(相关)规定后,(虽明显住院、治伤)花了七千元钱,最后要了13万元赔偿。但是这种情况下,(那个足球运动员也给了),所以,刑事和解如何发挥我们这些专门机关的作用,既达到了我们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又不能让(被害人)漫天要价,因为实践中,北京地区已经发现这个问题了。并且我认为以后利用公权机关达到个人目的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04-13 1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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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一个理念,制度化以及制度化从建立到成熟有一个摸索的过程,当然,我今天下午所讲的40万元的案例不是指的轻伤害,那指的是杀人案件赔偿给了40万。我认为,通常轻伤害的赔偿同重伤害重新处理的赔偿、同杀人案件免死的赔偿应该是不一样的。我所讲的刑事和解有一个前提,强调的是被害人、加害人双方自动的接触,一般说来,是加害方主动找被害方,当然也有被害方主动提出来,你给我钱,我愿意帮助出面,建议重新处理。但总得来说,是双方互动,双方达成一定的协议,而不是专门机关主动去介入,至少是不能强迫,主动介入也可以,但是不能强迫,最重要是双方自己达成的协议,因为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所以个案有一点差异,比如说,这个案件赔2万,那个案件赔5万,甚至更多,这个就很难绝对讲了,有的被害人家里更困难一些,有的加害人这方比较有钱,他拿个十万八万他不在乎,只要能撤案。所以,这个问题上要注意有个度,但是不能卡得过死,因人而异。我觉得可以先做起来,总结经验教训,当然将来内部搞一个度的规定,大体上是最高不能赔到多少钱,类似这些情况,都可以设计,总之首先要认可“刑事和解”这样一个理念,制度,然后进一步去完善这个制度。我的看法是这样。04-13 1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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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我接下想问一下陈先生,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刑事和解的法律性质的问题?比如说,我们传统认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如楚河汉界,界限清楚的很,刑事责任就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但是通过刑事和解这样一个制度,我发现刑事和解达成以后,实际上使被告人的刑罚权使国家的刑罚权消灭和没有了,实际上在这样一类的案件里面就存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相互吸收问题。我的博士论文里也曾涉及这个问题,比如交通肇事,其实这个最高法也有解释,比方说,你多赔一点钱,就可以不追究你的责任,在这种过失犯罪里边。但我提出来以后,很多教授质疑我这一点,但现在确实存在一种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实际确实消除了刑事责任,可不可以这样理解? 04-13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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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这个问题要分别情况来讲,我今天下午讲到,我们的刑事案件同民事案件最早的开始,从社会的原始起源开始,都是一种私权的侵犯的纠纷,都是作为纠纷,后来认识到刑事案件它危害的不仅是被害人,而且危害到社会、危害到国家,所以国家就把犯罪的问题用公权来介入了,国家的职能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惩治犯罪、控制犯罪,这样就和民事案件纠纷的性质区分开了。从根本上来说,我到现在仍然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区分开,并不是说刑事和解马上就把刑事和民事的性质整个的混为一体了,不是的,刑事还是刑事,民事还是民事,但是,不是绝对化。我认为一些轻一点的案件里,本身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确实是具有纠纷性质的,而并不是说,国家的专门机关公权去追究犯罪的必要性就非常之大,轻的案件这方面更多的通过和解来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也应该承认,这是一种把刑事案件民事化,或者一定程度上的民事化,但并不是包括所有的案件,稍微重一点的案件还是以刑事上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性质为主。但是,掺和进去,结合进去一定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因素,而并不是指民刑就混为一体了。你比如说,比较重的案件,刑事上我还是要判你有罪,而且这个罪也要根据你的轻重来判你的刑,但是如果和解的话呢,可以适当的轻一些,十年可以改成八年,或者八年可以改成五年,这个还是定罪量刑,还是追究犯罪,只是适当的轻一些,这部分应该说,有一些民事化的因素,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还是刑事案件,而不是整个的一进入刑事和解,民刑就不分了,不是这样的。而是在分的前提下,有一定的民事化的因素。我的看法是这样的。04-13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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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下午您在讲座时说,刑事和解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可以用的时候,就不交付审判了,那这当然是没有罪了,也就是没有前科了,第二个意义就是它影响量刑,就是您刚才说的,可以判10年的可以判8年。当然有部分案件确实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04-13 1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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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实际上现在起诉阶段我们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本身案件就不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了,本身已经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块,适当地再放大一点,也就是加上一个暂缓不起诉。暂缓不起诉,通过考验之后,我就可以不起诉了,这方面,应该说,只是整个案件里轻的犯罪的这一部分,但是,除此之外,不发生这个问题,只是从轻处理。所以,一个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一个就是从轻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一部分轻的犯罪,加上其他一些情况,比如未成年,但毕竟只占这么一部分,这部分,实际上,我们这种机制,我只想适当地再扩大。04-13 1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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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陈先生,最后一个问题,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法律完善问题,就是说,这种和解存在一种情况,任何和解的协议当时不能执行的时候有可能反悔,尤其是被害人反悔,被害人反悔了之后,象这种情况,财产,民事部分能不能强制执行?如果不能执行的情况下,公权机构恢复诉讼,能不能进一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04-13 1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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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这个问题总的来说,和解是自愿的,所以说呢,我们在处理上最好是在程序上把赔偿同和解结合在一起,赔偿作为前提。因为我刚才也说了,和解也可以是书面的协议,这个书面协议他要交给检察官或者交给公安机关,或者交给法官,交的这份协议,如果是书面协议,交给专门机关之前,他经济上的赔偿应该是实现,这样比较好,当然你也可以说,我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我分阶段来实现,通常情况下,最好是能够实现,这一方面我说,制度需要在摸索中完善,总体来说,不能说空话,然后我就撤销追究你刑事责任就马上实现了,你这边说空话,我这边就不追究你刑事责任了,那我们的专门机关也太无能了,上当受骗了,被害人这边也不应该这样做,我想这方面是个操作技术问题。04-13 1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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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环:时间关系,今天就谈到这,谢谢陈老师,谢谢各位网友。 04-13 1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