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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拒签手术致妻儿双亡 生命权救济法律机制尴尬何在?
直播时间:2007-11-23 14:00:00
  11月21日,本网独家报道《妻子难产丈夫拒不签字手术致死两条人命》,报道了一名湖南籍男子肖志军因为拒绝签字做剖腹产手术导致22岁的妻儿双亡,在全社会引起巨大反响,全国几十家媒体关注报道,全国各地网友纷纷致电本网发表看法和观点。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像这起事件一样完全取决于另外一个人的签字?事件之所以成为焦点,在于其背后曝露出的法律问题:生命权救济机制的反思。
  11月23日14:00,“男子拒签手术致妻儿双亡事件”的发生地北京市朝阳医院(西区)常务副院长赵立强、法律顾问胡文中,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将做客正义网,谈肖志军拒不签字致使其怀孕妻子难产死亡事件的经过及背后的法律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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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现场

现场视频

主持人

北京朝阳医院西区医院副院长赵立强

北京市朝阳医院(西区)法律顾问胡文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

现场二

直播工作人员

现场三

主持人11月21日我们正义网独家报道的妻子难产,丈夫拒不签字,致死妻儿双亡的报道推出。一个湖南籍的男子在自己的妻子难产的情况下拒不签字,最后导致妻儿双亡的结果。现在全国数十家的媒体进行报道,引发了大家的广泛关注,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的生命完全取决于另外一个人的签字,大家往往觉得心理上难以接受,另外也可能引起了生命权救济,还有包括医疗救治的义务,大家都非常关注这个问题。

主持人我们今天有幸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北京朝阳医院西区医院副院长赵立强,北京朝阳医院西区医院法律顾问胡文中律师。我们先请赵立强院长把当时的情况跟各位网友大致的介绍一下。

赵立强是这样的,我们在前天下午5点的时候,我们呼吸科门诊来了一个22岁的青年女性,是一个怀孕将近足月的一个女性,在她的丈夫陪同下到我们医院呼吸科门诊。当时的情况她是呼吸衰竭的情况,而且心脏功能也是处在衰竭状态,所以呼吸科的大夫马上就请妇产科的医生会诊,妇产科医生当时一看这种情况非常紧急,立刻就给她办理入院手续,因为家属可能是湖南到北京来打工的,他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我们马上给他办理了紧急的欠费住院手续,然后就转到了妇产科病房紧急会诊。决定给她做紧急剖腹产手术,这样还有可能抢救病人的生命,主要是可以保证胎儿的存活。但是病人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他拒绝手术。

主持人当时孕妇本身是什么状况?

赵立强当时孕妇是喘息样的呼吸,心率非常快,肾功能也非常不好,没有尿,一般情况非常不好。

主持人神志情况怎么样呢?

赵立强神志还有,但是已经有点模糊了,就是闭着眼睛在那儿喘。

主持人之后呢?

赵立强然后我们进了病房以后,对她进行了输液输氧、吸氧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包括胎心的监测,包括病人的心电、呼吸循环各方面的监测和抢救治疗,然后跟家属反复做工作,要求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我们好尽快的实行剖腹产手术,从四点半进的病房,一直跟他谈到五点钟,这个时间我们一直在谈。后来我知道了这件事情以后,我们义务部的刘主任先去的,到了那个地方之后,妇产科的主任跟他谈,他不同意,最后我们ICU的主任、护士长还有麻醉科的主任都去了,做好术前的准备,在尽可能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要做好手术的准备。后来我听到这种情况也过去了,我看到病人的情况非常不好,他的血氧饱和度只达到了70%,我们继续给病人家属交待病人,跟病人家属说,如果你要是再不同意做手术的话,那病人就死了,不是说保住胎儿的问题。而病人的家属一开始是面无表情,说什么他都不理,后来他说她只是感冒了,过一会就好了,他是坚决不同意手术。后来他在我们手术同意书上写着拒绝剖宫产手术,后果自负,然后写上自己的名字。

赵立强5点钟开始病人的情况就更差了,她的血氧饱和度到了50%,我们一般正常人的情况应该是90%以上,一个人要想能够正常存活的话应该是90%以上,她到了50%,我们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护士我们大概去了有三四十人,大家都围着病人,非常的着急。很多医生、护士都直掉眼泪,求那个家属,说你签了吧,你赶快签吧,再不签人就死了,他还是不签。后来把周围病房的病人也都惊动了,病人和家属都出来,帮助我们一起劝说他,有的病人家属就攥着他的手让他拿着笔签,他就是不签。

赵立强5点过了以后,病人的呼吸和心跳都停止了,然后我们就进行心肺复苏、器官插管,麻醉科主任亲自做的。然后上呼吸机做抢救性治疗,然后做心外按压,把心率还有血氧都恢复过来,在这个时候,恢复过来以后我们又跟他谈,要求他签字,就说现在可能胎儿保不住了,因为胎心音已经基本上不行了,胎儿保不住,但是大人还有希望保住,把孩子取出来的话,大人还该是有希望的。跟他继续谈,他还是不同意。这样反复了三次,呼吸当然用人工呼吸,心跳停止了三次,做了三次心外按压来抢救,一直到7点20,病人最后心跳停止,我们一直在跟他说签字,当时我们还把110民警叫来,我们当时的考虑就是,因为他是从门诊来的,我们不知道他的确切身份,包括他们两个人确切的关系,是不是夫妻的关系,所以当时我们的考虑就是把110民警叫来,一个是确定他们两个人是不是夫妻关系,因为只有她爱人一个人在场,我们看看能不能想办法再找到他家里其他的亲戚来决定这个事情,我们叫了110民警,民警过来之后,先是把双方的身份证要过来,通过公安系统的网站到他的老家去核实,证实他们两个人是合法的夫妻。然后也帮助我们来劝说他来做手术,他也是拒绝。

主持人:医院为什么不可以自己决定做手术进行抢救呢?

赵立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做。因为国家的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在手术和特殊的检查、特殊的治疗前,必须要征得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同意,并且要有患者本身或者是患者家属的签字,我们才能够做。

主持人这就是大概整个事情的一个经过是吗?现在尸体的情况怎么样?

赵立强昨天是死亡以后家属坚决不同意把尸体放到冰柜里去,不冷冻,只是放在太平间的屋里,我们怎么劝说他都不听。昨天晚上我们没有办法了,因为时间太长的话尸体就会腐烂,所以我们又报了110,警察来了以后了解了情况,我们一起劝说他。当时这个家属的意见是,为什么不放到冰柜里,是因为她肚子里的孩子还能够活,你们现在帮我把他从肚子里取出来,我还可以把这个孩子再养大,所以我不同意放到冰柜里,放到冰柜里头人就死了。

主持人按照这么说的话,当时你们已经告诉他这个小孩已经不行了,后来大人也死了,他还要把孩子拿出来,他是不是有精神病或者是偏执?

赵立强我们也是怕他脑子有问题,我们专门把我们神经科的二线值班医生马上从神经科叫来测试了他一下,测试的结果就是他脑子没有问题。

主持人是一个正常人?

赵立强是个正常人。

主持人胡律师是朝阳医院西区医院的法律顾问,你对这个事情怎么看?

胡文中昨天我也去医院了,整个的经过我也了解了一下,而且跟患者的家属也进行了一定的沟通。我的感觉就是这个事情作为医院来说,它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实际上医院所采取的这些告知义务,刚才赵院长也介绍了,我觉得作为医院来说,它的这种方法已经穷尽了。所以我觉得在对于这个病例的问题上,医院是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的,作为患者这一方我也跟他交流了一下,因为他这种行为我觉得正常人一般都不太理解,我跟他交流的结果,我认为有两点,第一点他是对医院和科学的不信任,他认为医院治不好,他反而相信外面的这些私人诊所,他口口声声的在那儿说,说假如这个病人不到这个医院来,要是在私人诊所的话就不会出现这个问题,他昨天晚上还一直在那里唠叨这个事情。我就觉得这个患者的家属非常的愚昧,但是从他表达的内容和他的签字内容来看,他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的,也跟他交流过,他说他是初中毕业,所以我觉得他不应该这样,我确实也非常不理解。

胡文中昨天还有一个情节,就是有关尸检的问题,因为从医院角度来说,应该告知患者家属要有尸检,因为是为了以后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尸体的检验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证据,所以我也做了说服工作,就是说希望他能把尸体冰冻起来,这样对于以后的尸检,他所谓要讨回一个公道是有益处的,当时我也做了大量的说服工作,但是他给我的答复是要等到老家的人来才同意,听他们的,是不是要放到冰柜里去冰冻。他这些思路,这些想法,我觉得最关键的就是患者对医院不信任的态度。

主持人有一个问题是这样的,你觉得医院在尽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病人没有在手术同意单上签字,这个救治工作就没有开始,医院的依据是什么呢?

胡文中我查了一下,现行涉及的这些方面,我觉得主要是两个,一个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这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文规定,刚才赵院长也提到了,手术和其他一些特殊治疗的,必须要征得患者的同意,应当取得患者或者是家属的签字,这个已经写的很明确了,就是必须应当,没有说是可以或者可能,或者有其他的情况,就是说这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治疗的权利实际上是患者的,你同意哪种治疗方式实际上患者是有选择权的。

胡文中医院跟患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咱们现在都说叫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它是医疗合同关系,合同就是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假如说患者不同意接受这种治疗的话,那医院是不可能强制给他做治疗的,这是违反《合同法》的,也违反现行的有关医疗的法律法规的。另外还要提醒一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的第33条,我印象当中第5款上面,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它的第5款上写的,是因为患者的原因贻误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这个病例完完全全就是符合这样的一个条件,就是说是因为患者家属的原因导致了患者产生不良的后果,这个责任是由患者来承担的。

胡文中我在网上看了一下,好像前一段时间海淀法院判了一起案子,好像也是海淀妇幼医院类似这样的案例,也是家属不同意做剖腹产手术,最后造成胎儿和患者死亡的,他起诉到法院,法院对于是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这个责任是完全由患者来承担的。我认为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医院在这个问题上是没有责任的,已经尽到了它应该尽的义务。

主持人卓老师,刚才胡律师讲的很清楚,医院在尽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因为病人家属拒绝签字,最后导致了在现行国家医疗相关法规的情况下,医院没有办法进行救治,也就是说在一个要求救死扶伤为第一责任和第一要务的场所里面,在有可能抢救的情况下,医生活生生的看到两个生命这样走向死亡了,您怎么看待这个法律的规定?怎么看待这个事件?

卓小勤我有幸参与了《医疗救助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医疗救助管理条例》确实规定33条,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且签字。从这个规定上来看,就是说患者的同意是作为医疗行为合法性的第一个基础,可以说是一个逻辑起点。通常我们认为医患关系是一个合同关系,我们把它叫做医疗服务合同。合同的成立的话是要约与承诺,所谓要约的话,在这种情况下,是医务人员根据检查诊断,通过专业知识的判断,认为需要进行剖腹产手术,向患者一方提出了这样一种要求和建议,这个在《合同法》上就构成了要约。问题就在于合同的成立必须是以对方的承诺作为一个前提,也就是说对方同意,对方如果不同意的话,那么这个医疗服务合同就不成立。

卓小勤我觉得现在要讨论的是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医疗救助管理条例》同时也规定,应当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从这个情况来看,当时产妇如果不立即剖腹产,可能会母子双亡,这一点的话,医院的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了,而且已经将有关风险很规范的不仅仅是口头的,也是书面的向患者家属做了必要的解释和交待。那么在这个前提下患者仍然拒绝,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不应该来做呢?所以这个实际上是两个条款发生冲突,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再一个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必须取得患者方面的同意,在这个环节上产生了一个冲突。

主持人实际上可能也是这样的,就是病人的救助权和知情权和决定权可能有一个冲突的问题。

卓小勤对,实际上我们所说的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直接抢救,指的就是说患者到医疗机构去求医求助,那么他这个求助本身的话,从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到医院去求医,这本身就是一种要约,那也就是说当患者提出救命这样一个要约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不能因为没有办理入院手续,没有交纳有关的治疗费押金而拒绝,指的是这个,就是紧急抢救,患者有这样的一个权利,这是属于一种特殊情况。

卓小勤那么我们现在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我觉得还应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虑,就是说医院有没有强制治疗权,就是说在患者拒绝的情况下,法规又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那么医院和医务人员能不能
强行的治疗。我记得很清楚,有一次我和协和医院的产科主任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他曾经给我讲过一个故事,说他原来在基层工作的时候,有一个病人是一个喉头水肿,小耳白喉,像这种病很凶险,可以导致窒息,所以当时就跟他父母说,必须做气管切开,否则的话非常危险,但是中国人的这种传统,尤其是武侠的宣传,利剑刺喉,把喉咙切开了孩子就死了。但是医生就把孩子抱到抢救室把气管切开了,就救活了。在这种情况下,你的解释患者家属无法接受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但是这种情况是非常危险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抢救过来,你这个行为就不合法了,因为这件事情是抢救过来了,没有问题。

卓小勤我代理过北京军区总医院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当中,患者是一个巨大子宫肌瘤,而且是一个平滑肌瘤,这个术前是剖腹探查,并不是很明确,术中查清楚了,符合手术指征,为了患者的利益把子宫切除了,最后患者起诉,她说我只同意剖腹探查,并没有要求切除子宫,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是判决败诉。按《合同法》双方都有是公平的,你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哪怕符合医疗原则,你要强行去做,在没有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你强行去做的话,就侵犯了公民的自主权,自由意识。现在时髦的一句话,我的地盘我做主,从患者来说我的身体我做主。从这个角度来讲,医院没有强制治疗权,强制治疗权是非常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比如说精神病患者发疯,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伤害他人或者伤害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把他送到医院实行强制治疗,或者患者家属可以送他去强制治疗,或者是强制戒毒,但是在普通的医患关系当中是不能强制治疗的。

卓小勤从这几个方面来看,从《合同法》角度来讲,只要是一方不同意,医院是不能做的。从强制治疗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正反两方面已经都有相应的例子了,你要是说实施这样的一个治疗,哪怕符合医疗原则,那么只要患者提起诉讼的话,你仍然是要败诉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的话,我觉得这个案件医院这一方是没有责任的。

卓小勤但是我倒觉得在这个案件当中,可能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因为我们说医患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医疗服务合同是采取要约承诺这样一种方式。但是因为医疗行为有侵害性,手术是开刀,手术是创伤,药物也有毒副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则,你在为病人实施任何检查治疗都必须征地患者同意,就是我们所说的患者同意的权利,这是一个法定权利。但是问题就在于,这个在医患关系当中是非常特殊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的特点就在于医患双方只有在法律意义上是平等的,在现实当中并不平等。就是我们所说的医生是专家,病人像个不懂事的孩子,你说给患者这样的一种自由意志,自主决定权,他只会做出非理性之决定,像这个案子就是典型的非理性决定,而通常情况下,患者都会做出这样的一个非理性决定,当然这个案子是很极端的了。

卓小勤所以我们在立法当中又给予患者一个知情的权利。也就是说我们所说的患者同意的权利叫知情同意,也就是说他必须是在知情的前提下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由于医患关系是同一范畴的法律关系,所以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又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所以我们才建立了这种手术同意制度,手术签字制度,对于这种重大的医疗行为,要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书面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然后患者以签字确认的方式来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手术这样的一个承诺。那么问题就在于如果你的告知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不精确,如果是这样的一种情况,导致患者无法正确行使同意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误导患者。也就是说存在着告知缺陷,那么仍然是医疗机构的责任。

卓小勤但是这个案件根据我的了解,就是医院如果拒绝做剖腹产手术,会导致母子双亡这样一个风险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患者,在这样的一个充分及时的告知的前提下,患者仍然做出一个不理智的作用,那么这样的话,由此产生的后果就应该完全由患者承担责任。

卓小勤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同意主体的问题。因为我觉得现在大家讨论这个案例,把目光都是放在家属不同意导致手术无法进行而产生不良后果,我觉得这个本身就是误导。因为从法律上来讲,患者本身就具备同意的主体资格,因为医疗服务合同,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谁?应该是患者本身。

卓小勤如果患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他是一个成年人,他的思维正常,没有精神疾病。同时他的意识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他本人就应当作为同意的主体,他本人就有权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而并不在于他的家属或者她的丈夫是否同意。那么我们通常是说,在患者和患者家属意见统一的情况下,在患者本身同意的前提下,患者家属替患者签署手术同意书,这是一个惯例。但是问题就在于,如果患者和患者家属的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如果患者同意,患者家属不同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听谁的?按照法理,同民法的角度来讲,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以及从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比如现在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患者本身的同意是放在第一位的。如果是患者本身同意,仅仅是家属不同意,我认为医院完全有权去做这个手术。

卓小勤但是这个案件恰恰相反,是患者本身也不同意,而且患者本身是个成年人。当时意识仍然还是清醒的,虽然病很重,但是意识还是清醒的,只有是患者本身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所有医疗行为,他本身都不具备同意的主体资格,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那就是重大的医疗行为。你比如手术,他不具备主体资格,这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的就是婴幼儿或者是不满18岁的人,或者是有精神障碍的,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物的成年人,这一些的话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如果是这种情况下,必须是由他的监护人代替他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如果监护人做出的决定违反了患者本身的根本利益,那么这个是监护责任,如果出了问题,应该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以咱们这个案件的话,即便是产妇本人的意识已经有点恍惚了,假设是这样,恐怕她的丈夫,我觉得甚至要承担更严重的一些责任。如果说患者本身意识清醒的,恐怕你还无法再追究她丈夫的责任。

卓小勤最后一个问题我觉得就是为什么患者对医院不信任?我觉得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值得讨论的。因为不遵医嘱的行为背后一定有原因的。我曾经遇到过一个案件是一个三岁的孩子急诊,医生要求他做纤维喉镜检查,因为他6个月前曾经做过咽喉部的乳头状瘤手术,这是一种病毒感染,很容易复发的,他当时呼吸困难,医生考虑是不是乳头状瘤复发造成的,要求他做纤维活性检查,他的母亲强烈反对,不同意。后来我们了解到,就是说这个孩子6个月前发现乳头状瘤就是当时做纤维喉镜检查出来的,但是由于首诊发现咽喉部乳头状瘤的这家医院当时是没有做全麻,应该是全麻下行纤维喉镜检查,但是他没有做全麻,这样的话,孩子在检查的过程当中受到了一个刺激,所以第二次再要求他做的时候,他就拒绝。我觉得这是有根源的,可能是这对夫妇在他以往的就诊过程当中经历了一些问题,比如过渡医疗或者是借医行骗,尤其是在一些不正规的医院,最近曝光的一些医院欺骗患者也有,我觉得跟这个是有直接的关系的。所以就是建立一个良好的医患关系,能够保持医患双方彼此的信任,才能够真正的保证患者的权利。

主持人我觉得这个事情为什么引起大家广泛的关注,可能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说一个人的生命,甚至是更多人的生命往往取决于一个签字。法律上有规定,医院院方在进行手术的时候,需要获得患者一方的签字,这是法律必须规定的,法律又规定了说,医院有这种责任,就是把这种权利和责任有一种对立的感觉,就是没有把它完全协调起来。比如说这个时候,医院变相的见死不救,如果像这种情况下,救死扶伤是你的第一天职,这个时候明明有条件有机会,但是就是因为一纸条文把你限制了,这个时候你不敢越雷池半步,属于越了之后就是违法行为,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卓小勤这里面任何法律,任何原则都不能够普遍适用,就是说它在适用的过程当中都是有局限的。我们经常会发生这种原则上的冲突,比如说公平和效益是两个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但是公平和效益这两个原则往往会发生冲突,问题就在于发生冲突的时候你怎么去办?这个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觉得刚才我谈到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这是一个普遍的原则,这是生命健康权有限考虑的原则。为什么要制定这样的一个原则呢?我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起草过程当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有一个便衣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当中身负重伤,爬到一家医院,在门诊大厅就昏死过去了,谁都不管他,甚至最后院长派人把这个人给抬到后院,后来是流血过多死了。我记得好像是《健康报》登过这个案例。所以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是保障每一个公民获得紧急救治的权利,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条款。但是问题就在于,知情同意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个更加重要的原则。因为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指的就是说患者到医院求医的情况下你不能拒绝,而我们所说的患者的同意的权利,同意的权利是一个自主权,自我决定权,自我选择权。我刚才也谈到了,就是说医疗行为具有侵害性,你说医师为什么能够对病人的身体进行检查,不但是观看还要触摸,甚至对身体的隐蔽部位包括生殖器官可以去观看,可以去触摸,为什么能允许医生把病人的肚子打开,把器官切掉然后缝回去,为什么能够往病人的血管和肌肉里面注射药物,甚至可以从尿道一直捅到膀胱,从食管一直捅到胃,这个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在临床上是必须的。重要的前提就是患者本身有同意,如果没有患者本身的同意的话,就构成了一种侵害,就是一种侵权。就是医务人员对患者人身的一种冒犯和一种侵犯。

卓小勤这个在美国和日本类似的案件都非常多,日本有一个很著名的案例,患者是左侧乳腺癌,在手术的过程当中,医生对右侧乳房有做了例行检查,最后检查是乳腺病,一侧乳腺癌,另一侧乳腺病,根据经验来讲的话,这个乳腺病癌变的几率非常非常高,所以为了保险起见,顺便把右侧乳房也切了,这个案件最终患者是起诉到法院,日本的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未经患者本人的同意,擅自切除组织器官构成了侵权。

卓小勤那么我们在国内的一些判例当中也看到,就是说医务人员对于完全符合手术指征,仅仅就是在知情同意上履行的不够完备,比如说我刚才谈到的术前诊断不明确,因为做剖腹产,手术同意书签署的是剖腹产手术,剖腹产本身就意味着术前诊断不明确才有剖腹探查术。但是问题就在于,探查你发现的是相应的疾病,在术中诊断明确的情况下,你究竟是说给他缝回去还是我一并把手术做了?如果缝回去等病人醒过来我再告诉他,你这是个巨大子宫肌瘤,任其发展将会压迫盆腔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然后跟病人商量,咱们做不做?要做的话,选个好日子再开一刀,病人肯定会起诉你,说你医务人员如此不负责任,在诊断明确的情况下,不为我解除病痛,让我受二茬罪,开二次刀,肯定会起诉你。但是这个案件医务人员是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任的精神,在符合手术指征的情况下为患者切除了子宫肌瘤,但是患者仍然起诉医院,说我只同意剖腹探查,并没有没有你给我做手术。

卓小勤所以这个案件医院医务人员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就是法律必须保障患者公民自主权的行使,自主权、自由权,身体自由权不受他人干涉,这个在国际公约也都规定的非常清楚,正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的这种自由权,所以法律规定了患者有同意的权利,并且这个同意的权利,为了能够真正的在医疗实践当中真正的行使,同时又规定了患者有知情的权利,知情同意,在知情的基础上,然后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

卓小勤但是这个案件非常非常的特殊,就在于患者缺乏最起码的医学常识和科学知识,如此的愚昧,在医生已经告诫的情况下,仍然致生命健康于不顾,仍然做出如此这样的决定,我只能表示遗憾。

主持人卓老师,是不是可以这样说,大家也可以一起探讨一下,正因为有了这样的规定,有了这样的人群,导致了这样的悲剧。刚才您说了,这是医生的一个救治权和患者知情权的矛盾和冲突,现在大家都在想寻找一种解决的办法,我们是不是可以反思一下,就是对于院方这种强行的救治权,是不是可以在法律上做一些补充规定,或者说采取一些措施,使院方在特别需要救治的情况下,给院方一些免责的条款,让他们去实施手术?

卓小勤至少从目前的法律环境,包括舆论环境还做不到。因为医患关系应该是一个很和谐的关系,应该是一个彼此信任的关系,因为我们说从传统的医患关系来讲是一个父母子女的关系,父母爱子女,那么患者有病把自己的生命健康托付给医生,医生是为了患者的最大利益去从事诊疗活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样的一种父母子女的关系完全被打破了,因为他存在着一个利益的问题,尤其是我们国家的一个医疗体制,就是以药养医,把国家医院推到市场,你不挣钱就无法生存,无法活下去,我想赵院长深有体会。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就会出现患者的利益和医院的意义发生冲突,所以就要有国家的法律作为约束,约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某些权利的行使,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当中,最重要的一个权利就是同意的权利,就是自主权。如果患者没有自主权的话,那么患者其他的权利都无法得到。比如说我们以某种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赋予医疗机构强制治疗权,我觉得是很可怕的,我是不能同意这样的一个权利。因为如果医疗机构可以行使这样的一种强行治疗的一个权利,我觉得很恐怖,因为医生可能会滥用这种权利,如果他滥用这种权利的话,我可能会成为牺牲品。

主持人能不能这样,就是中间设置一个相当于评审机构一样,找一些医学界的权威。

卓小勤在临床上很难,根本就来不及。其实这个问题,在某些特殊领域就存在。因为我们说传统的医患关系,我们说是父母子女这样的一个关系,那么传统的医患关系的特点就是主动被动性,也就是说医生是发布命令的,患者必须服从,就是我们说要遵医嘱,但是这个前提是什么呢?前提是医生必须是有高尚的医德,精湛的技术,认真负责的态度和对病人的爱心,你所有的医疗行为都必须是为了患者的利益去做。但是问题就在于目前的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你认为有价值的患者不见得认为有价值,这个价值判断谁来决定,比如孩子产科经常出现难产,医生跟患者和患者家属说,大人孩子不能两全,保大人还是保孩子?丈夫可能说孩子还可以再生,大人一定要保住,但是这个妈妈,这个产妇可能她把自己肚子里孩子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她可能跟医生说一定要保住孩子,她说我没问题,病人和病人家属在决策的判断上就会有冲突。你怎么由医生去给患者做这样的决定呢?

卓小勤所以正是基于个人利益的神圣,公民自主权的神圣,所以我不赞成赋予医院强制治疗权,这种强制治疗表面上看是有益的,实际上它损害的是患者根本的利益。

主持人在国外有没有这样,在特定的情况下,很危急的情况下,医院方可以有强行治疗的权利?

卓小勤根据国外的相关判例来看,发达国家通常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也确确实实对一些特殊情况,你比如说安乐死问题,安乐死问题就是说患者要求放弃治疗,甚至要求医院来对他实施主动积极的干预,结束他的生命,这个国家是不能允许的。但是返过来,对于一些抢救病人,他的呼吸机已经上了,各种管道已经建立了,如果把这些呼吸机,各种管道撤除这个人就会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做?往往是由法院做出裁判,甚至患者的意愿,只要法院不允许的话,医院仍然可以继续为他治疗,这个是特例。

主持人医院平时有没有无授权的治疗情况?

卓小勤这个在医疗救助管理条例非常清楚,为病人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取得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且签字,这是第一个层次。第二个层次就是无法取得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患者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由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做决定。第三种曾经就是无法取得患者意愿,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律也做出了规定,就是医疗机构医师提出抢救治疗方案,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授权的人批准后执行,这就是所谓的紧急救治的问题。而我们今天讨论的这个案件不是这样的情况,她家属在的情况下,家属和她本人是清醒的,家属又在,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就不能够行使这样的权利,只有在患者家属不在,患者本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是他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要根据诊断治疗原则,并且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就可以决定他的治疗。

主持人就是说在这个案例里,如果她丈夫不在的话,可能她还是会比较准备的得到救治?

卓小勤不,在这个案例当中,哪怕她的家人不在,只要她本人是意识清醒的状态,她本人不同意,医院仍然不能够对她实施救治。如果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是可以的。

主持人就是说如果刚开始来医院的时候是清醒的,但是在抢救的过程当中他已经神志不清了。

卓小勤但是往往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再去抢救可能就来不及了。

主持人赵院长,您有20多年从医治疗的经历,一般情况下,如果是我的话,可能您是这方面的专家,可能我是一个门外汉,什么都不懂。你让我做大型的手术签字的时候,我心里可能咯噔咯噔响,一般病人签字的是什么样的状态?

赵立强我也有我的困惑的地方,因为我是搞胸外科的,我主要做肺癌的手术,我们癌症病人有一个保护性的措施,就是不能让他太明白他得什么病了。家属一般来讲都要求不告诉病人他具体得的是什么病,所以我们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家属签字做手术。现在已经要求是病人本身签委托协议书,委托给他的某一个直系亲属,然后由他的这个直系亲属代替他进行手术的签字等等。

主持人这是善意的谎言。

卓小勤这个问题也是实际的问题,保护性医疗原则和知情同意之间发生了冲突。我们在94年2月26号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8月30号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当中规定的很清楚,当时规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人和治疗的知情权利,在为病人实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时候,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病人做必要的说明。又规定在实施保护性医疗制度的情况下,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做必要的说明。

卓小勤那么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上是保护性医疗制度优先适用于知情同意,但是问题就在于你怎么来确定这个病人是需要保护性医疗制度还是不需要,这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你在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你就根据家属的意见剥夺他的知情同意权恰当不恰当?或者医生以自己的价值观来判断,那么一旦患者他知道真相的时候,可能就会对医院发难。尤其是在02年的4月1号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件出台,9月1号开始实施,规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诊疗措施,诊疗风险如此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及咨询,但是要避免造成不良后果,我觉得这个规定简直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让医务人员无所适从。我要保证他的知情同意权,我就不能保证他不会出现不良后果,不会对他造成恶性刺激。如果我要是保证不产生不良后果,就是说保证保护性医疗制度的实施,我就要牺牲患者本身的知情同意权,所以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还是不同的人也不同的选择,根据我们的调查,发达国家、发达地区以及文化程度高的人,他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了解病情的,哪怕是绝症,你也要告诉我,我好安排我生命最后的时间,我去做一些我认为更有意义的事情,完成我的人生。你如果剥夺我这个权利的话,我认为你对我构成了侵权。那么返过来,不发达国家、不发达地区,文化程度低的人往往比较害怕,当然这个和个人的性格也有关系。

卓小勤所以我觉得我们国家知情同意制度和保护性医疗制度之间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并不冲突,从立法上来看,就是说你在实施保护性医疗制度的时候,你把知情同意的对象转为患者家属或关系人,但是问题就在于,我认为应该对于保护性医疗制度的选择权这个决定权交给患者本身,因为我们可以在手术前或者入院的时候给病人做一个问卷调查,比如你可以告诉病人,在住院期间,医生为你实施的检查和治疗手段有较大危险的情况下,你是否希望医务人员将危险的真实情况向你履行告知义务,然后是或者是不是,让病人选择。然后再告诉患者,你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不治之症或者绝症晚期,你是否希望医务人员将病情的真实情况向你履行告知的义务?然后是或者是不是。那么如果患者说我是一个意志薄弱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你千万别告诉我,那我就要问,如果是这样的话,你将放弃知情同意的权利,同时你要告诉我,医务人员告诉谁?向谁去求证?谁来做出诊断治疗的决定权,你给我指定一个人,就是所谓授权。但是如果患者说我是一个意志坚强的人,在任何情况下,我都要了解我病情的真实情况,再残酷的现实你也要告诉我,如果是这样的话,同时这个病人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意识清醒的,我认为我就应该尊重他的意愿。

赵立强可是这个时候,家属往往是难以接受的。

卓小勤哪怕是家属反对,只要患者本身做出了决定。

赵立强这是在我们医院特别难办的事情。

卓小勤我认为仍然还是要以患者本人的意愿为准。

赵立强我提一个问题,我也有我疑惑的地方。就是如果这个患者意识还尚清楚一点,在意识模糊的情况下,她有一些意识,她同意做手术,但是她手签字签不了,或者说勉强的写出来了字,她丈夫也在场,但是她丈夫是坚决不同意手术,那我们怎么办?我们不能保证百分之百,也不能保证孩子百分之百,如果还是结果都死了,怎么办?

卓小勤如果她的死亡不是由于你的过失造成的,那么你没有责任,这个不构成非法侵权。也就是说患者本身的意愿是放在第一位的,如果患者本身和患者亲属意见统一的情况下,才涉及到患者亲属代替患者本身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患者本身和患者家属意见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患者本身的意见为主,也就是说,他本身的决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治疗后果是另外一回事,并不能因为你签了手术同意书医院就可以免责。因为签了手术同意书再发生手术同意书当中已经告知的不良后果,那就要看经过鉴定,经过尸检,就是看这个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如果是不可抗力,如果是医疗发展的局限性造成的,如果是完全不可控制的,不可预见,不可防范的医疗意外,或者是紧急避险当中造成的医疗问题,医疗机构就可以免责,如果是由于你过失造成的,由于你违反诊疗规范造成的,那么即便是患者同意手术签了字,你仍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返过来,如果你没有充分履行告知的义务,那么患者的这个同意在法律原则上来讲也是无效的。

主持人胡律师,你作为律师参与了很多起处理医疗纠纷事故的事情,在你处理的过程当中,有没有发现患者和他的关系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

胡文中目前还没有。其实从法律精神上来讲,刚才卓老师说的也很清楚了,其实法律精神上来看,它还是充分的保护了患者的利益。其实要衡量来说,比如说三者之间,患者、患者家属和医院,肯定是患者跟患者家属的关系是更密切。所以这个权利为什么要给患者和患者家属呢?因为他们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就是说他们一个利益共同体来面对这个医院,所以对于患者的治疗,患者他自己的病情,他采取什么治疗方式,只要医院充分的告诉了患者和患者家属,那患者和患者家属是有选择权利的。所以我觉得从我接触的这些医疗纠纷来看,没有碰见过患者跟患者家属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有矛盾的地方。

卓小勤这个现实当中还是有的,我可以举两个例子,一个就是重庆卫视《拍案说法》曾经做了一期节目,题目就叫做《老汉刀下逃生记》,就是这个老头被诊断有病,要做手术,让他签字老头死活不干,后来做他儿子的工作,后来老头儿子签了,医生把老头推上了手术室,老头躺在那儿,一看到无影灯就知道怎么回事了,他当时把针拔掉就跑,所以叫《老汉刀下逃生记》,这个案子还是很典型的。

卓小勤还有一次我在海南讲课的时候,有一个基层县医院的院长给我讲了一个真实的故事,就是说一个产妇在生产过程当中发生难产,需要做剖腹产,这是90年代中期发生的案子,当时准备了手术同意书,去手术室外让她的丈夫来签手术同意书,过去都说产科生产是个鬼门关,九死一生,手术同意书也是比较专业,但是好在丈夫还比较虚心,看不懂他就问,第一条就是麻醉意外,一问是要死的;第二条是大出血,这也是要死的;第三条就是IDC,叫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也是要死的;第四条是羊水栓塞也要死的。这一下把这个丈夫吓坏了,这个人是这一辈子都没有做过如此重大的抉择,以至于临阵脱逃,他怕了,他放弃决定权。而这个医生也不可能追出去,只好拿着手术同意书回到产房,还跟产妇说,说你丈夫没签他跑了,当时产妇就说他不签我签,产妇是要求做手术,后来医生说,说你签怎么行?你签出了事谁负责?所以这就涉及到我们国家临床上的一个传统,患者家属必须签字,患者签不签无所谓。但是当时的法律已经规定清楚了,就是患者同意放在第一位的,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是放在第二位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就应该立即手术,如果医院没有及时做手术,那么医院就要承担责任。所以最后拖不下去了才做手术,都子宫破裂了才做手术,所以这个造成不良后果,医院肯定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临床上这种情况还是有的,当然不是说很多见,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亲情都是有的。从这一点来讲的话,我们国家和西方国家最大的一个不同就是中国是以家庭为核心,西方更强调个人的决定。

主持人现在我看到网友的提问非常多,但是大家相对来说都集中在一点上,首先大家都在讨论,答案不一样,但是大家都在讨论关注的一个焦点就是说谁是这个悲剧的制造者,就是这个事情发生了之后,大家都觉得是人间惨剧,并不是说那个丈夫不要这个妻子和孩子,从现在情况下也表现不出来,最后妻子死了之后,他还指望做剖腹产把孩子生下来。可能他们都希望有一个良好的结果,但是最后却恰恰相反,成为一场悲剧,三位你们都认为谁是这场悲剧的制造者?

卓小勤至少我认为,从制度上来讲的话,应该是不存在问题。就像我刚才跟大家讨论的强制治疗权的问题我认为是不可取的。你们可能都知道,在以前国外有关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问题都是受争议的,可能就会形成国家迫害,就是以这种不同政见,最后把他扔到精神病医院去,变相的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强制治疗肯定是不可取的。所以我觉得我们国家从立法上来讲,应该还是跟国际接轨,还是比较完善的。

卓小勤问题就在于,我发言中提到过,这个悲剧的产生还是医患双方的不信任,不是医方对患者不信任,是患方对医院不信任,而产生这个的原因我觉得是很复杂的,有教育的问题,这个丈夫只有初中的文化程度,这个在现代社会来讲,初中文化程度很低。另外一方面,我们国家的健康宣传,医药卫生知识的宣传还有待普及。比如前两年国际马拉松选手倒在地上死掉了,猝死,结果没有一个在场的群众可以去救助的,说明我们国家在健康教育,在院前急救这种教育和培训不够,我觉得这是政府的责任。那么返过来,这种医学知识这一方面的普及教育也是政府的责任,政府没有尽到这样的一个责任,如果老百姓有更多的医药卫生的这种基本知识,他不会做出这样的一个很出格,很反常,很荒唐的一个决定,包括有一些封建迷信的东西可能也会产生一些问题。

卓小勤再有一个,我推测这个家庭可能在以往的就医过程当中会有一些不愉快的经历,可能也是原因之一。再有一个就是目前的司法制度,目前的社会舆论和宣传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医务人员他们的生存。现在的医务人员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刚才谈到的,我说协和医院的产科主任曾经跟我讲的紧急救治这样的一个故事,这个故事是发生在很久以前,发生在文革期间,那个时候医患关系相对来讲还是比较冲突,医院没有那么多功利,而且更重要的是当时的法律环境,舆论环境不像现在这么险恶,所以医务人员不她们敢于冒这样的风险,把孩子抱到隔壁做气管切开,最后把这个孩子救活了。但是现在这个情况来看的话,我觉得在这样的一个环境下,医务人员不愿意冒这样的一个风险去抢救他的生命。因为你出于好心,可能结果会非常糟糕。包括现在很多见义勇为,最后被被救助的人反咬一口,这样的事情也非常非常多。所以这种事情在医务界的体现就是这样,医务人员面对这样的情况不敢去冒险,为了患者真正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确确实实医务人员知道患者真正利益之所在,但是无能为力,他能做,强行把他推到手术室,找几个保安把患者家属拦住,强行做剖腹产能做,但是目前这样的环境下我觉得不可能。

主持人赵院长见证了这个悲剧的产生,您觉得呢?

赵立强我觉得就像卓律师说的,就是医患互相不理解,这种不信任。这个患者,尤其是患者家属,因为我们跟患者只是一个抢救了,尤其是患者家属对我们医院极度的不信任,包括昨天还在说,就不应该把这个病人送到我们医院来,实际上他看到了我们抢救的全过程,我们的医务人员,我们的医生护士在全力的抢救他的爱人,但是他本人不理解,不接受。

胡文中而且她是到医院之前已经耽误了,已经在私人诊所据说是看了十天左右,所以昨天我跟他接触,他还情愿相信私人诊所。

赵立强他昨天还说,说我相信衙门口村的诊所的医生跟我说的,他信相信那个医生。

胡文中我觉得这个事情,网友提出的问题也是热点问题,但是我觉得应该通过这个事情,包括媒体,包括社会各界,应该呼吁医患关系应该是和谐和互相信任的,应该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实际上这个悲剧很明显的就是患者对医院,对医疗,对科学的一个不信任。现在我接触这么多医疗诉讼,就感觉到医生也跟我说,患者也跟我说,首先患者到医院去看病,他首先是不信任,去看病他也是抱着不信任的态度,他不是像以前说去看病,我相信你能把我这个病治好,或者是通过你的方式能缓解我的病情,他现在不是,你这个药行吗?这个方式行吗?他老是抱着一种怀疑的态度。包括大夫看患者也是这样,就说这个患者他会不会挑毛病,会不会纠我的错,我这种治疗方式怎么样,因为这个医学是科学,它是不断的往前进步的,可能现在的治疗方式过五六年以后,可能换了一种更新的治疗方式,但是更新的治疗方式是否成功需要临床的实践。

胡文中我觉得现在在目前的情况下,因为医患关系互相的不信任,更多的是患者对医院的不信任阻碍了医学的发展,很多先进的一些治疗方案和措施,很多大夫都不敢去做,因为要做了它肯定有很大的风险。所以我觉得通过这个悲剧,大家更应该讨论的就是说以后如何避免这种悲剧的再发生。所以我觉得患者到医院去救治,他首先是要对医院对科学有一种信任,医生本身的职业道德决定了他会精心或者是尽他自己的学术和能力来把你的病治好,其实你从整个的社会来看,医疗事故或者出现那些问题占的比例还是很低的。

卓小勤我想补充一点,我觉得医患双方彼此不信任,把责任完全推到患者身上可能也不公平,因为确确实实有过渡医疗,甚至借助医疗来进行欺诈这样的一个事情发生,如果完全没有这样的事情发生的话,可能患者会对医务人员有更高的信任度。当然也有一个问题就是说媒体对于负面的消息报道的过多,返过来对我们医务界的一些先进人物,一些先进事件宣传的太少,这种媒体舆论的导向也是一个问题,但是媒体舆论导向的一个重大前提就是现实当中确实发生了个别医务人员的一些恶劣事件。个别医务人员出现的这些情况,包括过渡医疗,包括甚至医疗欺诈,这些原因我觉得如果从根源上来看,最大的毒根就是以药养医,就是我们国家的医疗体制是一个重大的措施。把医院推到市场上,让它去牟利,那么它必然要从病人身上来寻找利益的突破口,这样就必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把医务界和病人的利益之间造成严重的利益冲突,而这种利益的冲突,必然会损害患者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任。

主持人我们的访谈进行到现在有很多网友的提问,我们选几个问题,其中一个网友说,众所周知,2002年8月,国家卫生部出台一份关于《病历书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其中核准了统一的带格式化性质的“手术同意书”。其实,绝大部分患者或家属都是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签下那份“手术同意书”的。在我看来,让患者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就是典型的“霸王条款”。按卫生部门的说法,签字是让患者选择,而选择的条件必须是两个以上,而“手术同意书”显然不是“选择”而是“决定”。患者的签字也仅仅能够证明医院的告知义务已经完成,而并非双方合同的签署。我个人认为,医院让患者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应该是对病情和治疗方案知情的一种认可,需要如何治疗应该由医生说了算,而不是让患者来决定是否动手术。“手术同意书”是国家法律及相关规范设定的医院义务,即满足患者知情权的义务。显然,“手术同意书”不能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更不能免除出现过失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是观之,逼迫患者或家属在手术前签字,无疑就是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这样方式不改变的话,类似的悲剧怎能停止上演呢?在德国,手术前是不需要患者或家属签字的。

赵立强因为我是一个外科医生,我把这个事情给大家解释一下。我也经常的让病人和病人家属去签字,这个同意书写的上边的标题是什么?这个同意书上面写的是叫《知情同意书》,首先是知情,就是说我一直给病人家属,我当然主要是让病人家属签字,和给病人解释,这个是知情,你的病情是什么情况,我们医生要怎么做。但是,是不是要这么做,由你们患者和患者家属来决定,我们只是提供一个治疗的方案,当然他刚才提了,你当医生的就应该按照你的方案去做。但是就是我当医生的要去做这个治疗方案我也要让病人和病人家属知情,这个首先是知情同意书。

赵立强再一个我们每一次跟病人和病人家属谈手术的时候,都要跟他说,作为我们当医生的来讲,我们要按照法律法规,按照规律规定的要求去做,你这个签字只是一个主要让你知道,让你知情,至于在手术中或者其他的治疗中我们有什么错误,你随时可以提,而且随时可以追究我们的责任,并不是说把我们的责任全部的交给了病人和病人家属,你签了字了,这个事情就由你负责了,我们当医生的,当外科医生,当其他的医生我可以随便的为所欲为了。并不是这样的,不能这么理解。

卓小勤我觉得应该澄清一个问题,就是手术同意书的签署并不是作为医疗机构免除责任的一个挡箭牌,因为说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性质需要我们把它确定一下,手术同意书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讲,它是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形式,同时也是患者和患者家属行使知情同意权的一种法律形势。同民法的角度来讲,手术同意书是医患双方就手术治疗的一个合同。那么返过来手术同意书并不是免除医院责任的一个挡箭牌,当然据我了解,极个别的医院在手术同意书当中增加了一个条款叫做发生手术同意书当中所告知的不良后果,医院不负责任,要求病人签字,如果有这样的一个条款,即便是病人签了字,也不能免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因为我们国家《合同法》就这个问题是规定的非常清楚。《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条款无效,其中就是规定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这个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就像旧社会的包身工,凡是到我工厂来,生老病死,厂家概不负责,这跟卖身契一样,所以这样的法律条款,我们国家从法律上已经规定是无效的。何况绝大多数的手术同意书并没有这样的条款,所以我觉得提问的这位朋友,至少他没有这方面的常识。

卓小勤那么如果手术同意书不是医院免除责任的挡箭牌,那么这个签字是不是有必要呢?所以这个问题,比如我们医学伦理学经常说的一句话叫做医师不仅仅为病人的生命健康考虑,还要考虑病人的钱袋子,就是说他的支付能力,在临床上经常有这样的一个情况,老父亲病危了,做手术可以让他多活几个月甚至半年,但是老父亲就是不愿意签字,那么从最佳治疗方案来讲,医生建议最佳治疗方案是手术,但是老父亲不愿意,为什么?难道他不知道这样治疗对他有利吗?他知道,但是这位父亲可能他更多的是考虑家庭的经济承受问题,他不愿意因为我的这个手术,我做了手术最多就是多活几个月,有什么意义呢?你把我救活了,我整个家庭陷入经济危机,背负着债务,我的这些子女几年都还不清。所以什么是病人的真正利益之所在,并不是我们医务人员能够轻易做出判断的。所以正是基于这样的一个理由,这个决定权交给患者,你来决定,不是我医院决定,如果医生能够行使对病人的生杀大权,包括治疗方案的决定权,那么我认为一定不是好事,因为医务人员有这样的一个权利,那么很容易滥用这个权利,如果他滥用这个权利的话,那么受害的就是患者。所以我认为这位朋友,他提的这个问题是一个很无知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文明社会,患者都具有知情同意权,我不相信德国医生可以不经过患者同意就给他行使医疗行为,这种情况,这种假设是不存在的。

主持人还有一个问题,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在法定代理人或被委托人、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署书面同意书时,可采取无授权治疗,不履行签字手续而紧急避险,一般情况可由在场的科主任或最高职称的上级医师签字。特殊情况下,如对急危重症患者拟实施抢救性的手术、有创检查、治疗等时,在患者本人无法履行知情同意手续及与亲属无法取得联系时;或其亲属短时间内不能履行相关手续,且病情不允许等待时,由经治医师提出处置方案,填写知情同意书,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医务科(处)或院领导批准实施。那么,本案中,是否属于“紧急情况”,是否属于“法定代理人或被委托人、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署书面同意书时”,是否属于“其亲属短时间内不能履行相关手续,且病情不允许等待时”?我的答案是“是的”!那么,很显然,由在场的科主任或最高职称的上级医师签字,或者经治医师提出处置方案,填写知情同意书,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医务科(处)或院领导批准,就可以进行手术。你们能说,医院没有责任么?

卓小勤这个问题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它必须是无法取得患者意愿,并且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不在场,而本案患者本人意识清醒,患者家属,她的丈夫就在她的身边,所以并不是这位提问题的朋友所说的这种情况。所以我认为医院的处理没有什么不对的,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而是这位朋友理解错了。

卓小勤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必须是无法取得本人的意愿,那么无法取得本人的意愿的话,无非就是两种情况,一个就是从年龄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从智力上处于昏迷状态或者是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异常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物,或者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这样一个公民,那么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属于无法取得患者意愿。再一个就是患者家属不在场,本案患者家属就在场,是她的丈夫明知不做手术,或者医务人员已经告知不做剖腹产会出现母子双亡的一个情况,他不相信,他拒绝接受这样的一个手术。

主持人这位网友还说,说正是因为医院的冷酷无情,见死不救,导致了这个悲剧的发生。

赵立强是这样,我们并不是“见死不救”,我们不是说一点作为都没有做,他没有钱我们免费给他抢救,免费治疗,免费入院,我们都做了,不管是用药还是用氧还是用所有的抢救的措施,我们全做了。但是这种有创的手术治疗,法律有规定,我们必须要尊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不能做,这是我们很遗憾的地方。我们的医生护士也很着急,很多人都哭了,难道是我们没有同情心?我们不作为?我们想做,我们一直在劝解,在跟她的爱人在沟通,希望他能够同意,他能够签字,但是他不签。

主持人这儿有一个网友也是比较叫真,他说医院的过错比较明显,一是在患者神志不大清的情况下,处于限制行为能力,另外她的丈夫在新华网转载新京报采访时说,他们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紧急手术治疗。我想问一下,关于他俩的关系是怎么回事?

赵立强是这样,我们为什么叫110?我当时为什么考虑到叫110,110来了起什么作用?就是警察来了起什么作用?我当时就是要核实他们的身份,他们两个人到底是什么关系,警察把他们双方的身份证都拿走了,然后通过他们公安系统的内部网到他们老家去查询,他们是不是合法夫妻,警察给我们的回复他们是合法夫妻。所以这个问题我们确认了,而且他们老家比较远,我们想找其他的直系亲属找不到,我们想通过110来找他的其他的直系亲属。

主持人这是110调查的结论,就是说他们是合法夫妻?

卓小勤这里边即便是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问题就在于这个产妇在意识清醒的时候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剖腹产,就算她后来意识恍惚了,那么我认为她的意愿,她的决定仍然是非常明确的,因为这里面我觉得存在着一个火柴理论问题,什么叫火柴理论呢?就是说有的孩子他父亲抽烟,让孩子帮他买火柴,叮嘱了一声,说这个火柴必须能划得着?他回来告诉父亲,说这一盒火柴都能划得着,我全试过了。这个火柴试完了就没用了,所以这个问题就是,我们假设医院强行给她做了剖腹产,这孩子活过来了,母亲也活了,但是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说医院违反她本人的意愿,对她实施了伤害行为,把她肚子划开了,子宫抛开了,这对她就是一种伤害。那么医院拿什么抗辩呢?医院说不剖腹产你一定会死,但是问题就在于,医院拿什么来证明不剖腹产她一定会死呢?因为当时她活着,怎么来证明不剖腹产她一定会死,母子双亡你怎么来证明?所以这就是火柴理论,就是如果我能证明,因为生命只有一次,如果我做了一个实验,这个生命就不能再回去了。所以是不可证明的,既然是不可证明,那你说哪个医务人员敢这么干?谁都不敢做这个手术,我做了就面临着被起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来做这个手术?

卓小勤所以我觉得法律是规定了公民的自主权,对于医患关系,法律特别对患者赋予了知情同意权,因此在知情同意这个环节上没有产生过失,没有产生违法侵权,在这个前提下,我认为所有的公民都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且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持人就您的看法来说,您认为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下患者的家属也是可以对这个问题做出决定的,您认为咱们国家的制度,抛开制度的层面,单从理论和精神的层面来说,您认为我们国家是不是向西方更接轨一些,完全抛去家属对一个人生命的决定权,当患者不能够清醒的决定自己的问题的时候,我们应该更倾向于医生理性的决定?

卓小勤确确实实是这样的,这个恰恰就是东方和西方文化的差别,东方的文化是一个圆,它是以血缘关系连接成的一个家庭,是以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来做出决策,那么在这个圆当中,家长是圆心,家长对每一个家庭成员承担责任,同时他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可以做出决断,甚至这种文化发展到极致就是封建礼教,现在虽然冲破了封建礼教,但是从文化的传承来讲,这种影响仍然是无法完全去除,当然说有没有好处呢?不能说完全没有好处。

卓小勤在西方来讲,西方应该说是二元论,二元论主要就是我和上帝,就是个体和上帝,所以西方人经常说的一句话,请让我单独呆一会儿,他更强调的是个人的这种决策。所以我们国家从立法上来讲的话,就是除了把患者本人的决定作为第一位考虑,同时也增加了患者家属的这种决定权。尤其是在患者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那么患者家属的这样一个决定权就作为一个临床决策的依据。但是患者家属是不是能够真正代表患者本人的利益呢?绝大多数都可以。但是有没有错误的情况呢?可能会有。发生了这种错误的话,如果是一般的情况,往往法律都不会去追究,但是如果是发生了重大的过失,那么这个就是一个监护责任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当中其实也有明确的规定。

卓小勤那么我也希望,就是中国的立法在立法上能够更往前迈一步,能够充分的尊重患者本身的意愿,而较少的去考虑家庭其他的因素。但是在中华儒家文化的一个大背景下,我觉得很难做到。我一个很好的朋友叫范瑞平,他现在是在香港城市大学做教授,他是研究医学伦理学,他对医患关系有很深入的一个研究。他从美国回来的时候,我们两个人见面的第一天,就知情同意的问题,就同意的主体问题发生了争执,他说我是不在美国的美国人,我说他是在美国的儒家文化的代表。他在美国可能更多的是看到极端个人主义所带来的一些危害,我可能是在中国看到了更多的家庭成员的一种干预。我觉得两个极端可能都是有害的,都不是完善的,关键就是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如果把握的很好的话,那么这个社会就可以更加和谐,而不是说矫枉过正。

主持人我觉得就现在的情况下,应该基本的事实也比较明朗了,我们基于对这样一个事实的认证,也就是就具体案件来讲,医院对这名男子,也就是说孕妇的丈夫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这名男子还坚决拒签手术同意书,导致了这样严重的后果,从法律上来讲,他要负什么责任呢?

卓小勤就像刚才我说的,如果患者是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取得患者的意愿,那么他作为患者的亲属,代替患者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决定,从事实上来看这个决定是错误的,并且由于这个错误的决定导致母子双亡,那么我觉得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他应该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恰恰相反,就是因为这个患者是意识清醒的,并且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做出了拒绝接受手术的意思表示,正是有这样的一个情节,所以你很难去追究她丈夫的任何责任。

主持人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呢?或者说我们以后可不可以采取什么相应的措施避免这样的悲剧再度上演?

卓小勤我希望媒体能够多一些组织医患双方共同来讨论医患关系问题,同时也请一些专家就医患关系的问题向大众做一些普及教育,能够让医患双方就知情同意,就医患关系如何相处,能够做一些沟通的工作,我觉得这样的话对于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事情会有好处。另一方面我也期待新的医改方案出台,能够彻底斩断以药养医这个毒瘤,能够从制度上,从根本上解决医患冲突这样的一个问题。

主持人也就是说在法律本身,就是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是没有问题的,您是这样认为的?

卓小勤至少我认为目前的这个法律框架是比较完善的,也比较合理,比较科学。

主持人我有一个观点跟您比较相对,我比较赞成建立一个赋予医生强制救护权的这样一个体系,因为我觉得比如说在这种情况下,当我们在了解到当事人他本身确实非常愚昧无知的情况下,我觉得应该赋予咱们医生一个比较理性的一种选择,进行治疗的这样一种强制的救护权,当然这个权利的赋予并不是为了防止他的滥用,我们可能会设立各种各样的制度去保证,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害怕这个医生去滥用制度就取消这种制度,而这样的话,我觉得可以更好的防止这种悲剧的出现。

卓小勤这里面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它积极的一面和消极的一面,问题就是如何去取舍。我觉得这个问题是涉及到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就是有关权利滥用,有关权利滥用的问题,正是由于从中世纪开始,我记得美国有一个片子,是一个女演员由于她比较倾向共产主义,比较接近或者同情共产主义的思想,最后受到了迫害,当时是给她做了脑白体的切除手术,那么脑白体的切除手术实际上是一个意识控制,最后变成白痴。另外一个例子就是包括苏联、美国在早期都有这样的一个情况,就是把精神病院变相的做成一个监狱,对持不同政见的公民实施政治迫害,都是以强制治疗作为一个前提,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强制治疗是被允许的。我觉得这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为了避免这样的一个悲剧的话,我不赞成。

卓小勤那么第二个层面就是你所说的,就说可以避免政治迫害,可以要求一个医务人员甚至由社会工作者、律师,甚至法官参与的一个委员会来决定患者的治疗方案,包括强制治疗,这样的话从制度上来保证避免它的一些弊端,避免这样的一个权利滥用。那么你的这个想法很好,但是你会遇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家长主义,就是你不是病人本人,你怎么知道病人的真正利益所在?因为这个在临床说很多,我刚才提到了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难产,产妇和胎儿不能两全,保大人还是保孩子,你怎么做出这样的一个决断?哪一个决定是正确的?怎么来决定?我觉得谁都做出决定,只有患者本人才能做出决定,甚至患者本身做出的决定,很有可能是一个伟大的母亲所做出的决定。第二个我刚才提到的,究竟是通过现代所谓的最佳治疗方案使他的生命延长几个月,还是说不做这个手术,让他的家庭的经济负担解脱,那么这样的一个决定,是一个委员会能做出的吗?这个委员会能够做出这样的一个决定吗?还有就是,你说外伤,腿部的损伤,如果按照最佳治疗方案手术,远期效果非常好,但是近期的话你必须住院,但是如果病人是一个要参加奥运会的一个运动选手,那么这样的一个决定,意味着他永远丧失这个机会,如果普通的病人可能会选择最佳治疗方案,但是作为一个奥运选手,他可能说我要保守治疗,我一定要参加这次奥运会,所以我觉得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价值观,有不同的判断,这正是国际公约,国际法所确立的人权,人权就是自我决定,自我发展,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任何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个人,甚至一个委员会,你认为你们都是衣冠楚楚,你认为你们都是高学历的学究,你认为你们是很高尚的人,但是你就不能代表,你不能代表我的利益。

卓小勤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说,你甚至不能以国家利益去剥夺个人利益,不能以国家利益为由去剥夺个人利益,因为这样的做法,走到极端就是文革。最终如果每一个公民没有自己的利益的话,那谈何国家利益呢?所以正是由于在判断上,在价值判断上你无法去做出真正符合患者利益的这样一个判断,所以我认为放弃这种努力,没有意义。

主持人感谢三位来到正义网做客,感谢卓老师的精彩点评,我们今天的访谈到此结束,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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