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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分论坛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直播时间:2008-5-31 14:00:00
  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于2008年5月31日至6月1日在北京举行。本次论坛将围绕上市公司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模式与特殊制度、关联企业破产、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破产法领域的其他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31日下午2点进行的分论坛一的主题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上半场由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黄炜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导符启林教授主持。下半场由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乔宝杰和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志斌主持。

正义网报道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分论坛一,5月31日下午14:00开始。该分论坛的主题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正义网报道该分论坛上半场主持人是,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黄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
下半场主持人是,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

主持人(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黄炜)下午分论坛的主题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公司破产制度涉及到上市公司破产,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重点。上市公司破产也是资本市场相关制度建设的基础性制度。在市场里大家都希望好的公司,质量好的公司、有投资价值的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能够在市场上持续地生存、成长、壮大,对经济增长有好处,是投资者追求投资价值的基础。从上市条件的角度来衡量,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时候要借助于破产制度的安排,特别是新的破产制度的重整制度安排,解决上市公司出现一些财务危机,或者出现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情况,以改变上市公司面临的情况和问题,进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这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主持人(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黄炜)今天下午,分论坛的重点是围绕上市公司破产中的上市公司重整展开讨论。参加会议的人员比较多,有律师事务所的同志,也有法院的同志,也有媒体的同志,还有学术单位的同志。

主持人(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黄炜)下面开始论坛讨论。今天按照会议安排,请中国政法大学的符启林教授进行主持工作。会议安排了六个讨论人员,请你们先进行主题发言。另外围绕问题,主旨发言的同志演讲结束以后大家可以提出问题。

主持人(炜衡律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每个人讲十几分钟。我们这个会议很重要,因为我的身份也必较特殊,因为我本身就是炜衡所的,一直在政法大学做教授。我们两个主持人的结合就是理论联系实际。我们学术界也做了很多研究,国内外理论的探讨有很多,学术界也没有接触过这么多的实际问题。这次会议参加人员达到上百名,有两百多位都是法官,剩下的就是律师、企业人员。我们今天下午讨论的主题是上市公司重整。我们国家现在上市公司的作用是不是已经摆脱了最原始的发展状态,比如上市公司经营不好,是不是要卖掉。今天六个人的发言,因为已经有论文,发言的代表通过十到十五分钟论述精彩的部分,剩下的时间有代表可以提问。下午的论坛分为两个阶段,一般从分论坛的讨论来说,一般由主要发言人发言。
我们这半场结束的时候请黄主任进行总结。第一个发言的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若干法律思考。是炜衡所深圳所的叶剑荣主任发言。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给大家介绍一下。我是炜衡所深圳分所的律师。我从96年1月开始做清算组长。十几年时间主要从事破产实务。我讲这个题目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给上市公司重整司法解释提几点建议。为了节约时间,我就讲五分钟。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上市公司重整制度设置非常重要,我认为实际给广大股民设置了最后一道权利的保护屏障。它的社会意义特别重大。这个规则制定也就非常重要。规则制定应该怎么进行?我觉得应该提一点要求或者建议,希望能够具体、全面、可操作性强。我们的《企业破产法》规定比较概括性。我们做实务的人,觉得这部分有很多缺陷,很多问题没有规定,我们办实务的人不知道怎么做。法院部门的同志也不知道怎么做。为了结案,必须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候容易出错误。胆子小的不敢裁,就会拖延。《破产法》的修改也很难,我们做上市公司重整的司法解释,这就很具体,希望能够弥补这部法律的缺陷。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第一,从立法原则来看,提一点希望,这部司法解释,我们考虑上市公司重整制定规则的时候,要在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具体、全面、可操作性强。从这个角度提一点意见。
第二,我提出一个第三人概念的问题。企业破产法重整里面没有第三人概念,只有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不能算是第三人。其实诉讼法里面都有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没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重整里面的第三人是很重要的。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整,往往有很多其他投资人看到资源要参与投资、收购债权、带入项目等等。但是一个规则里面它不是主体,没有它的地位,甚至连列席的权利都没有。这样是不是对整个重整的进程会有影响?我觉得应该考虑第三人的地位问题。在我们做司法解释的时候,至少它应有权来列席会议,讨论重组计划的时候,至少要有列席权利。第三人概念问题也不展开。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第三,整个重整进程中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关系如何处理?这也很重要。企业破产法里面重整规则制定里面对管理人的职责规定还是很模糊的,概念不是很清楚。所以做起来有时候感觉很困难。在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更具体化、更加明确。
第四,三个法的衔接或者是两个程序衔接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衔接问题。还有行政审批程序和司法程序衔接的问题。我们私下曾经跟人探讨,法院的同志觉得搞上市公司重整希望先走完行政程序,然后法院再开始司法程序。我是这样认为,如果债务人提出重整,法院可以提出先走行政程序,然后再受理。如果债权人提起,法院没法命令这样做。因为企业破产法已经有这个规则制定,允许人家申请这个程序。法院不能说先走行政程序,再走司法程序。所以我们在制定这部规则的时候,一定充分考虑这两个程序的衔接问题,我们也知道行政程序的过程很漫长,如果协调不好,司法程序制定的时间不够,等于制定规则也没有用处。所以怎么充分考虑衔接问题,既要考虑到行政上的特殊性,又要考虑司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所以我提出这个问题,希望立法做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充分考虑。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第五,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滥用的问题。我谈的角度跟今天上午李教授谈的角度有所区别。我觉得滥用问题,有一条企业破产法里面没有规定,企业破产法里面规定责任追究制度有两个,一个是民事追究,一个刑事追究。前提是有关责任人导致企业破产。破产之后如果有问题要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是重整没有。我认为不管是破产还是重整,前提都是企业资不抵债,偿债不能。重整程序不设置责任追究制度,没有责任追究制度,会造成什么结果?我是这样设想的,如果说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跟企业破产法一样,我就会建议上市公司的高管们想方设法重整成功。重整成功以后不管以前有多大的责任,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要追究责任,所以重整程序司法解释制定的时候,我个人认为也应该加上责任追究制度,应该明确。因为是你的责任造成了企业偿债不能,资不抵债。尽管重整成功,因为重整实际是牺牲了一部分利益,政府的也好,债权人的也好,股东的也好,是在牺牲利益的基础上企业才可以存活,实际也是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所造成的后果一样。不能因为重整,不能因为企业再生了就可以免责。我们的司法解释如果不在这个问题上进行突破,就不能防止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滥用的问题,一定会有大量上市公司全部通过重整,因为上市公司有资源,重整比较容易成功,高管有独特的社会渠道,大家想办法就可以成功。所以我比较强调这个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重整的问题的论文非常多,从我个人理解,从实务的角度提出五个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我的发言到这里。谢谢大家!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大家对他的发言有什么问题?叶律师你提出的第三人概念是应该比照民诉法。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是一个比喻。必须提出第三人的问题。其实第三人的概念主要侧重于重整程序里面参与重整的除债务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重整里面会有大量战略投资人或者是其他企业进行收购资源的人。因为里面涉及到股东探讨,要缩股,还是股权谈判,债权是不是也要责难?即便重整方案出台以后,还面临债权人谈判调整的过程。如果排除第三人,我觉得程序设计不合理,不利于重整。

现场嘉宾你刚说的第三人概念,是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三人?还是感官上的第三人?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应该是进入重整程序的第三人。

现场嘉宾这个第三人是怎么进入这个程序?是自己申请,还是法院追加?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这个第三人的概念是重整计划里面的第三人,因为上市公司重组有可能没有第三人。

现场嘉宾重整计划的第三人是谁提出的?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叶剑荣应该是上市公司,就是债务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通过的重组方案设计的第三人。

现场嘉宾这个第三人可能有若干个,因为上市公司也是资源,资源肯定有很多第三人都想重组这个企业,觉得这个比较好。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这还是比较难界定的。

现场嘉宾他的意思是比如现在提交债权人会议,可能重整计划里一些债务安排、资产重组涉及到背后重组方,这个人应该参加。不是说感兴趣就要参加。但是这个实务当中已经有了,这些人是要参加。前台是管理人,跟债务人谈。比如今天谈一个比例,如果不同意,管理人没有资源增加筹码,要再问重组方是不是增加筹码。重组方同意才可以加一点。像这样的人一定要列席。第一次不提到重组计划的时候潜在的重组方都可以列席会议。但是没有给他正式的身份,比如这次参加会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在实务当中有这样的处理。

现场嘉宾我的概念是这样的意思,因为所有法的最终目标,最大的利益保护股民,围绕这个才来做后面的一系列工作。最大的保护股民利益的前提是什么?现在重组的上市公司给谁?因为也可能给你一个亿,别人买是两个亿。这个时候如果第三人进来,一般来说都是自己意向性的,这种意向性的就不是公平的市场意向性的。这就出现了问题。我刚才的意思是希望从这个角度出发,比较完备的重整系统当中仍然需要公平竞争。我现在想重整一个公司,我知道这个信息了,我就可以跟你谈。股民想只有你一家谈,只能跟你这一家。如果大家都知道,竞争这个项目,价格就提高了。我的意思是重整第三人应该有司法进入的程序,这样的话体现了公平,也体现了竞争。我是从第三人引申了这样一个概念。因为我是搞企业的,我们搞企业当中看到很多这样的情况,私下的操作损害的是股民的利益。我是中粮集团的,我们有这种资源,我们是世界五百强。有些系统我们进不去,我是第三人,我就遇到这样的障碍。就需要有这样的机制,谁都可以竞争,谁都可以进入。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这就需要制定规则。

现场嘉宾我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刚才大家谈到第三人的问题,刚才这位先生说要在司法程序当中设立第三人的概念。我是不同意这个观点的。因为破产法已经写得非常清楚,破产法上市重整是谁之间的利益在博弈?债权人和债务人。从管理人的角度是债权人、债务人博弈。所谓的战略投资者、投资也好,最后进来的形式往往是通过股权拍卖,这个时候大家是公平竞争的状态。如果早早就列进去,但他又跑了,而他又了解了不应该了解的事实。所以在上市公司重整当中,并不像原来说的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因为最后进入这个企业是要偿债的,要把债务全部偿还掉。在什么时间进?比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做的就是核查债权,战略投资者之间有没有?八字没有一撇。什么时候逐渐地有?就是上市公司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逐渐有人来谈,这些人都不是特定的。这些人能不能进来,要通过破产股权的竞买。所以说如果专门列一个位置,让他参加会议,我觉得这不符合实际操作。破产法已经制定的非常清楚。我的观点是第三人的问题是不宜,也没有必要。现在进展的十几个上市公司,我们跟宝硕一起进行的,进行时间比较长。这个问题不是问题,开债权人会议让谁参加,列的非常清楚。比如股东代表、职工代表仅仅是列席。投资者的信息从哪里来?比如管理人了解这个企业的情况,了解债权,将来他接这个盘,要注入资产,要把企业救活。根本在这里。如果早早列上,有很多信息是不应该知道的。说出去之后会对拍卖造成质的影响。所以我认为不应该列。这是我的观点。

现场嘉宾我们在实务当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有一家企业有比较好的项目,我们想重组。这样的话,我们进入这个角色遇到了障碍。按照刚才这位先生提到的,我们不可能列入第三人。起码我觉得,首先法院觉得这个企业要重整,应该向公众发布信息,大家都知道这个企业法院裁定可能进入这个程序,这个时候所有人都可以作为申请人参与这个项目。我以申请人的身份参加,我不了解怎么买?如果一点信息都不告诉我,我怎么买?而且事实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自己已经无能为力,只有靠别人。如果还是自己的人来做,已经毫无意义了。所以我觉得这个东西必须要进入一个系统,让更多的人充分保护最大的股民利益。

现场嘉宾我们是中合英泰管理顾问公司的,我们是从财务顾问的操作角度来讲。我们也不赞成设立第三人的。因为实际程序中第一次债权确认也遇到过意向性的重组方参会。因为这个阶段的信息还在论证中,处于保密的考虑所以我们不赞成。
第二,刚才这位先生讲公平性。其实作为财务顾问也参与了浙江海纳的重整和朝华科技的,既参与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也参与了重组方的选择。参与的过程也是公平的过程,因为信息完全公开。如果有兴趣都可以。但是门槛不同,有侧重,比如要求职工的问题,或者资金付出的问题,可能是从这些原因设定的,实际可以保证公平性。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实际中有很多问题,我们的时间也不是特别充足。现在请第二位发言人。保定中级人民法院的百叶,他发言的题目是上市公司重整中法院裁定股东让渡股票的理论分析。在他们发言的过程中,每个与会代表如果有问题,最后汇总的时候再讨论。
下面第三个发言人,债务人的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这是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的同志。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非常荣幸有机会跟大家分享我的思考阶段性成果。在这里也是抛砖引玉,希望大家多多指正。我这篇文章是基于我的硕士论文,在这个基础上又做了一些删减。它的题目是论债务人的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中的权利。这篇文章的出发点是背景就是因为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在新破产法中得到了引用和实施。股东究竟能够参与的尺度和发挥能动作用的程度是什么?带着这个问题对新破产法的法条进行了分析。无论是我个人还是学界很多学者提出新破产法的规定相对更为简略,实际操作上可能出现细微的问题。带着这样的思考主线,我对债务人的股东在我国现有的新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进行了简单分析。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首先,文章从基调开始出发,研究债务人的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的保护原则。破产重整制度应该是破产史上的重要发明,它正视了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中能够发挥的非常积极的作用。由此股东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应该参与并且保证其充分地参与是其中原则之一。但是另外一点基本原则,就是要正视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虽然在做大蛋糕上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在蛋糕做大之后,如何分配即有的有限的资源?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间接的既定的一种有限资源分配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应该怎么样解决?应该以谁为侧重点?这一点无论是破产法理论还是现有专家的学说里都明确指出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原则。本文分析的原则界定就是对股东介入破产重整制度应该是充分地保护另外要注意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要进行适当限制。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在充分保证参与和适当限制原则的基调上,我把权利划分为两个维度。因为股东的权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从法源上分析,一部分是新破产法对股东参与破产重整中的权利,那些参与性的权利,是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是由于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公司本身主体存续。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在公司处于重整破产的公司中仍然是存在的,所以这部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作为另外一个部分。分为这两个部分,我对它的权利做具体分析。其中第一个部分,也就是股东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对于来说程序性的权利部分。主要是大家非常清楚的,股东的申报权、股东重整申请权、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股东的重整的监督权。这些权利在对新破产法进行检视和实际操作性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包括我看这次论坛的论文集里面也收录了一些论文,这些论文的研究成果里面也涉及到了,首先在股权申报上现有的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怎么样对股东进行申报的具体程序以及申报权利的界定有一些缺失。在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上,大家现在都知道是组别表决的制度。但是现在的新破产法仅仅规定了出资人划分为单一组叫做出资人组。出资人也会分为具体的必须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还有大股东和中小股东。这种更细致的股东应不应该在更细小地设计一些出资人组进行组别表决,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在股东的监督权上,这个前提是知情权。股东在破产重组参与中能不能有相应的知情权支撑相应的行使监督权,也是制度配套上值得商榷的问题。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第二部分是分析公司破产制度上是主体存续的。债务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重整中的继续营业机构,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以及重整计划的唯一的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在作为这三个主体的时候,他到底还是不是以股东作为最高权利机构?这一点上不同学者的见解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作为重整制度的继续营业机构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和重整计划的唯一执行人的时候,债务人的股东大会仍然是最高权利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表决跟重整过程中公司的继续营业相关的事情,还可以撤换相应的董事。在这个问题上,我个人的见解是这样的,因为债务人现在可以作为三类主体的现有立法规制,主要借鉴了美国的制度。美国现有的立法规定是这一类债务人的核心或者说实质上的经营人员是它的高管,而它是脱离于股东大会对它的意思自治。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信托的安排,这个时候的债务人是对破产财产负责的,而不是对股东大会的意志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他能更多维地代表重整制度中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也能够比较合理地说服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实施的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可能美国的信托法的规制更健全一些,更完善一些。所以对它违反信托义务以后的惩治还是在履行信托义务的相应制度建设都更为全面。介于这种立法和我们立法的初衷,我个人认为在中国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作为重整的继续营业机构,作为重整计划的草案的制定者和重整计划的唯一执行人的债务人,这个时候实际经营人员应该是高管。这个时候对股东大会,虽然股东大会有召集和表决的可能性,这个时候要对权利有一定限制。尤其是更换现有高管,比如董事任职的限制,这样能使在真正作为重整计划经营机构的人员能够独立出来。代表的利益应该是重整制度中涉及到的各方的利益主体。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总而言之,我个人认为在重整制度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是非常多的,基于对重整破产法的发明,我个人认为重整是一个技艺高超的精密仪器。如果这个仪器可以把各方利益均衡的平衡、妥贴,它的成功或者说它的成果是非常好的。如果说在这里面,对于各方的错综复杂的利益没有予以平衡或者协调,重整可以说是困难重重的。我个人非常敬佩这种发明,也希望我们国家在新破产法施行之后的重整,在纷繁复杂的利益中找到非常妥贴的均衡点。希望大家多指正。谢谢!

主持人(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黄炜)大家有没有问题?

现场嘉宾股东利益的平衡是在公司重大决策的时候,公司治理是不是还是按原来的程序?现在的问题是很多时候出资人组对股东自身的股权予以处置,这已经是公司层面的。在这种情况下,怎么样处理债权人和公司股东股权之间的关系?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您说的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就是涉及出资人权利调整的一部分。 因为组别表决既有的规则是涉及自己的部分进行表决。在这种情况下恐怕出资人组对涉及自己权利调整的部分可以按照相应的表决标准进行表决。它的表决事项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您说我刚刚也没有提到,现在新破产法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也没有规定。很多研究者都提到了,包括论坛的论文集里面也提到。

现场嘉宾现在上市公司的成立要通过发新股的形式。在同等程序里面,现在还需不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的程序?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您提到的问题是发新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的话,您说的应该是重整计划中的一部分。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还是回到组别表决的规则上,涉及到这部分还是应该由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现场嘉宾如果出资人不表决就可以不开股东大会。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我个人的意见是这样。

现场嘉宾我现在有一个问题。你刚刚提到董事最好是延续,不要改变。但是往往作为战略投资者,大股东进来以后要换股东,不换怎么运用?如果这个董事不换,谁又做大股东?实际在运作的过程之中,董事会履行的都是管理人责任。您刚刚说到董事不能变,当重组进入重整,重整结束以后大股东进董事会,他没有权利,这个公司怎么运作?我不知道您刚刚说的董事不能变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中国银行总行法律部徐颖可能我提的太简略了。我个人认为是这样的,比如战略投资者进入以后要换董事,这应该也是在重整计划中的一部分。可不可以这样理解?

现场嘉宾不是,重整计划里不涉及战略投资者。刚刚那位先生第三人的意见我不同意就在这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履行偿债的协议,这个合同是大家共同协商、共同达成一致。这个时候还没有战略投资者。所以说您说的不变,董事如果不变怎么运作?我看到都是要换董事的,是必然的。

现场嘉宾这个阶段是管理人接管的,如果还有持续经营的话还会委托董事或者管理层经营。如果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是管理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职责。我理解你的不换是这个意思。管理人代为履行职责确定之后,还是有其他的考虑?因为是两种。一类是接管。另一种是委托管理层经营。因为我们做的这几个破产重组案例两种情况都存在。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下面第四位发言人。来自重庆的演讲人。破产重整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重庆海川资产清算公司总经理张海各位领导、来宾大家好。首先允许我做一下自我介绍。我是重庆海川资产清算公司,总经理张海。公司成立三年以来,在重整部分主要是在新破产法实施以后有两起案件。一起是ST朝华和中合合作进行的,我们作为管理人。还有就是ST新美。在其他破产案件结合重整过程中,我们有一些具体的操作方法和体会。在这里和大家探讨一下。

重庆海川资产清算公司总经理张海我想说的第一个问题,管理附条件的债权在重整中的处理问题。附条件的债权在破产法里的破产清算有明确规定。对于附条件或附生效条件或者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人根据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决定是否分配,这是属于破产清算的范畴,在重整中显然不适用,因为企业还存在,所以这个问题法律没明确规定该怎么处理。在实务处理的时候,如果条件成就以后,认为即可享有重整计划中该类债权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这是我们的一个观点。同时在实务中也是这么处理的。各方都认为比较合理。

重庆海川资产清算公司总经理张海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刚才我注意到上一位老师也讲到如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充分保证了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赋予了债务人的股东在内的重整程序中对有关权利调整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但是没有怎么表决、怎么视为表决通过的有关规定。我们是怎么处理的?如果说完全按照债权人表决的规定,不太合适。因为这是出资人,按公司法来讲他是股东。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表决程序来进行表决。但是同样都是特别法,公司法和破产法都是特别法,这有一定的冲突。破产法里没有规定尽量使用公司法,结合破产法合理的部分。是这样设定的,在出资人组,还是按照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表决的二分之一的人数通过为第一个通过条件,这样避免以大欺小。再有一重标准,如果是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股份公司的特别事项表决的规定,到会出资人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的三分之二,超过三分之二即为通过。所以这次ST新美的表决就采用这个方式,这样的话大家都没有意见,这样最为合理。所以采用双重标准,不管从公司法还是破产法方面,都应该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平性。这是我们的处理方法。

重庆海川资产清算公司总经理张海第三个问题,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破产法92条规定重整计划已已经法院采用批准,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约束力是债法上的约束力还是直接具有司法强制力。这个法律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法院裁定当然具有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的强制执行力。虽然目前新破产法中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重整计划执行时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的规定。但唯一的救济途径显得过为单一,而且破产清算成本大,并且可能导致债权人最后实际所得比重整计划的要低。这是普遍现象,也是立法的精神。所以往往不是债权人所希望发生的事实。他们还希望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他们的债权。所以在程序中,我们认为结合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德国破产法的类似规定,我们认为重整计划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其条件具备时其权利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还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资产平移,否则的话非常难以执行,重整计划是很难以执行的。我们在这两个案件中深有体会。如果人民法院不支持强制力的话,我们不坚持这个强制力,不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话是没有办法做下去的。所以我们认为对于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及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明确的权利,仅仅认为是债法中因约定产生的请求权,赋予了重整程序的准司法性,弱化了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这一行为的司法效力。法院的裁定批准已经是一种司法确认,应当具有司法强制力。这是我们的一家之言,供大家参考。

重庆海川资产清算公司总经理张海第四个问题,重整程序的终结问题。在实务中注意到,破产法在重整制度中仅仅规定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但并未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或者其他条件下可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没有终结,只有终止程序。仅规定重整计划完毕后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备案。这带来的问题是整个重整程序的终结缺乏一定的公司公信力。例如在朝华科技案件中,我们与深交所的沟通上遇到这种问题,深交所提出已经执行完毕,程序终结,我们怎么知道?管理人提出有监督执行报告可以提供。他们不承认这个执行报告。我们与三中院商量采用其他变通方法处理。这个时候他们最需要的是希望人民法院提供终结裁定,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好像浙江法院是这样处理的,是下了裁定的。重庆三中院认为法律没规定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下裁定的权利,不可以随便下裁定。到底结束没有?仅凭管理人一纸执行终结的报告就算结束?所以这个问题值得探讨。我认为在今后司法解释或者立法的过程中可能要明确一下。否则麻烦很多。上述四点是我们在实务中的小小体会,希望大家指正。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根据刚才那位同志的发言,我想先说两句。我听到了几个问题。一个是法律规定破产程序的终止问题。当初我们在进行破产立法的时候,终止的概念与终结的概念是相同的。也就是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从重整计划通过以后就结束。这是从法律意义上讲,就结束了。以后的执行,为什么说终止和终结是一个概念?以后的执行是当事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履行。当然这个合同履行和一般合同不一样。一般合同完全是当事人意愿,这个合同有法律裁定,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力。这个法律强制力怎么理解?以后再说。这个规定有一个问题,前面确实终止了重整程序。但是后面又会出现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重整计划的时候,要转入到破产清算程序。整个破产程序都终止了怎么突然间转回破产清算?宣告破产?在衔接环节上缺乏一个规定,就像刚才这位同志讲到的有些环节还没有特别顺畅。但是从当时立法的角度讲,讲的是终止和终结是一个概念。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院出具终结裁定或者批准重整计划有没有强制执行力。我的观点与他的不一样。一般来讲,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协议,这也是法院裁定认可的。还有重整计划草案,也是法院裁定认可。这两个裁定认可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债权人、债务人都必须依据法院裁定的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草案执行,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不能在重整计划和和解计划之外跟个别债权人更多的清偿,这不允许。必须是所有的债权人按和解计划执行完毕。剩下的是个人意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都受这个裁定约束。这是和解草案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很重要的强制力。当然还有其他方面。但是涉及到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时候怎么办?这里面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重整计划里面,涉及企业经营上的改变,一些重整措施。这些措施可能得不到顺利实施。还有一种是涉及到债务清偿的问题。如果没有执行重整计划,就债务清偿角度讲,不管是和解还是重整,都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申请破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会出现对所有债权人清偿的不公平。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因为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没有执行的时候,可能有的人拿的多,有的人拿的少,可能不只是一个债权人没有得到实现,可能有很多债权人没有得到实现。如果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执行是个别的执行,是个别债权人申请的执行。因为全体的强制执行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可能的话也就不存在不履行。这个时候可能个别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给出一定比例。如果法院承认强制执行,必然会出现先执行的都拿走,后执行的可能得不到分文。破产程序本来是保障公民清偿的程序,结果又会出现新的清偿不公平,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决定采取破产清算的方式。如果要执行,这个执行只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执行,而不是个别的执行。这个强制性的破产执行有助于在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草案得不到执行的时候保障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个别的强制执行应当不被法院允许。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还有一个问题涉及到出资人的表决权。当时我们一起做破产法涉及上市公司司法解释的时候提到这个问题。当时也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基本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那么就是人数占全额超过半数,也有主张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规定。最后经过讨论以后,觉得还是依据公司法的程序来决定表决是比较合适的。为什么?首先公司法和破产法在涉及这些当事人权利的时候,基本原则是不一样的。作为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决的时候不管每个债权人持有债权多少,对于债务人都有全部的法律意义。如果无担保,每个债权人有同等权利。在公司法之下,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是不平等的,是应持有股份的多少,持有出资额的多少而享受权利。所以两个确定的原则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内部原则。内部原则是一种社员制。外部的原则不管是谁,都是同等权利。不管是多少债务,只要先申请强制执行就会先拿到财产。反过来在公司法上的表决权有一定差异。涉及到出资人组的表决权时我们初步考虑按照公司法的表决。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作为决议是否通过的标准。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人数上的问题,比如像上市公司,如果按人数计算会很麻烦。小股东抹杀了大股东。而大股东是真正重组的主力。如果大股东的意志在重组中得不到体现,仅靠的人数是不能维持企业生存的。确定基数不是以所有的股权,因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债权人不一样。特别像上市公司大部分股东不一定出席。如果以整个公司的表决权做基础的话,达不到有效决议的数额。这会造成整个程序的阻碍。公司法里已经决定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为基础的。在决定公司重组的时候,这个决定权也应当考虑按照同样的原则解决。这样就有助于重整制度能够更好地推行,也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我个人的一点看法。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已经有几位与会代表发言,原定的发言人河北省高院民二庭两位法官、人民大学的李江宏老师,分别提交了论文。每次都提到不同的主题,比如司法解释的问题,还有股东权利等其他问题。这些问题讨论的都很好。下面是自由发言时间,每个人五分钟到七分钟。对刚才发言的同志的论文或者观点有不同的看法,也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

现场嘉宾内部、外部的主体都是公司,假如出资人表决的时候是股权的调整,不是对公司的调整。股权对股东来说也是百分之百的。这种依据是第二种说法,这还是比较重要的命题。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从可操作性角度来说,还有就是像你提到的,如果涉及到股权调整,这里面实际是两个方面。因为在重整计划里面,有可能涉及到股权调整,但也有可能更多的是重整计划挽救企业的措施,比如进行重大资产的改组、业务剥离,甚至现在出现卖空后再进行转让。从现在已有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来看,有的对股东权利一点都不调整,这就不涉及到股权问题。也有的做了一定调整。是否调整股权,调整多少,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包括像股权的利益。如果像大股东、小股东都在一起,每个人的股权都在调整。如果调整比例不同的时候,确实容易出现问题。比如说都是股权,怎么样平衡调整?为什么我的表决权少,你的表决权多?当然跟实务有关系。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另外一方面,像其他国家对股权调整的比例不一致,可能有这样的问题。在咱们国家法院在实务中也有自己的智慧。比如像对债权的调整,很多重整计划怎么操作?比如根据举动持股数来讲,十万股以下或者五十万股、一百万股以下,比如削减5%。一百万股以上的削减50%。持有五百万股,既有包括下面一层削减5%,也包括50%。通过阶梯式的划分可以把大部分社会投资者,特别是小股东,可以保护他们的利益。对于想控制公司的大股东,缩减他们的股权之后并不会影响他们在重组中的地位,仍然可能保护他们更大的利益。这样在这两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这种不平等的调整,如果说像刚才你们提到的都是股权,为什么大股东削减的多,小股东削减的少?也不能从平等的角度来说。还有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平衡问题。考虑如何更大地实现自己的总体利益。这是当事人自我判断的平衡。只要当事人同意,愿意全部放弃也是没有妨碍的。当然在表决的时候,可能像这类的股权,我觉得应该更多地照顾大股东的表决权,因为他们做出了更多牺牲。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从表决权的角度讲,按照刚才我说的公司法原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另外也便于操作。当然有些时候为什么股东强制表决,就削减了部分股东的股权?这个基础就不是只在股东会上的决议,而是看股东原来对公司还有多少权利。如果公司早就已经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很多国家公司法或者破产法的原则,这属于已经没有实际权利,甚至可以不考虑任何法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顾股东出资组的表决。因为没有实际权利了,反对是无效的。只有在有权益的时候才会损害权益,损害到权益才有表决权,才可以发表意见。现在早就没有权益,再表决也不损害你的权益。有的国家是采用这种原则。像韩国只要是上市公司进入重整,就自动削减50%的股权,这就是强制性的要求。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所以在评价股东股权削减的时候不是仅仅看是不是表决,还要看对公司实际权益还有多少。现在我们考虑的司法解释,当公司股权为0甚至为负数的时候就必须要对股权削减作出一定规定。这样才能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保持一种权利的平衡。不然的话可能会出现股东一点都不会减少,债权人不让步,这对公司重整也是不利的。

现场嘉宾第二个问题,重整计划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协议,还涉及到可执行性。我们看重整计划第一条是公司的经营计划,往往在重整计划当中引入第三人或者重组方,类似这些行政许可,这种强制执行考虑到行政许可的衔接吗?是不是跟经营计划没关系,只是涉及债权人的还债。

现场嘉宾重整本来就是让企业重新获得经营活力。你刚才是讲只考虑债权、债务的调整。
我刚才的意思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最后达成协议,包括经营方案,包括计划的履行。因为要还债钱哪里来?还是整体方案的协议,而不是债权类协议。如果这样理解就不太好。我认为重整计划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对这个企业的最后目的,就是还债。这个涉及到经营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很多方面。我认为它是一个合同,最后被法院裁定认可之后赋予了一定强制力。也不可能某一个时机,有一个人没有执行,而对其他人先执行。

现场嘉宾关于重整计划当中,如果有新的出资人,他在什么时间介入?有不少于两家,甚至更多的出资人对重整计划有兴趣。怎么保证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因为刚才大成所的律师提到重整计划里面新的投资人是不参与的。对这个观点我有一个看法,我觉得重整计划最重要的任务,一个是减债,第二是受偿率的问题。作为重整计划的受偿率怎么保证?新的出资人有资产注入,对受偿有一定保证。如果不让他参与重整计划,对于其他的债权人来说,对受偿率的保证信心不足。所以我们对新的投资人如何在什么时间内介入重整。刚才一个领导说重整的时候为了考虑公平,我可能也感兴趣,但是我没有渠道介入,但是我的资产投入保证的受偿率更高。怎么样保证公平的介入?

现场嘉宾刚才提到了什么时点介入,还有公平介入的问题。在实务中很简单的例子,如果重整的控制方不配合,你就不可能进入。所以怎么保护还涉及到具体的问题。

现场嘉宾一个战略投资者的方案债权人不满意,其他的投资者的方案更优惠,债权人更满意。怎么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这里面涉及的问题比较多。重整实际是对资本市场的调整。我国现在资本市场的运作信息不畅通,所以有可能出现有更好条件的重整资源,但是因为信息的不充足难以进入。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仅靠破产法。这是资本市场运作的制度完善。如果涉及到具体案件,现在破产法里规定债务人和管理人,由双方制定重整计划。单纯由债务人和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范围有点窄。可能有的债务人找到的重组人,可能没有债权人找到的重组人提供的服务条件更好。因为破产法已经有规定,叫做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从这个提交的角度讲,不可能在司法解释越权进行调整。我们考虑在重整计划的制定方面发挥多方主体的积极性,可以由债权人、出资人分别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然后提交给管理人,提交给债务人。由他们来决定哪个方案更合适。尤其是在管理人起到监督作用,或者他直接管理直接制定,或者起到监督作用。起到监督作用的时候也可以发挥监督作用,如果双方清偿率不一样,管理人肯定要介入。在这种情况下有利于选择最优方案。但最终向法院提交的时候是要以管理人或债务人的名义,这与法律规定相符。实际操作上的基础面要拓宽一点,否则会影响上市公司债权的实体权益。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不只是在重整中,过去在破产清算中有遇到这个问题。过去清算组被政府控制的时候,他的首要目标不是债权利益最大化,而是政府利益最大化,这与破产法的目标是发生冲突的。在新破产法的实施中,我们就要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包括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政府的决策影响导致重整计划发生偏差,这是需要注意的。尽量强调以各种方式保障挽救企业,实现债权人、股东利益最大化。实现多赢的局面。

现场嘉宾我们在实务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比如打个比方,在破产过程中拍卖资产首先要进行评估,要出具评估报告。我是潜在的竞买者,我就可以通过评估报告了解资产状况,可以根据了解的情况出价。在重整过程中,战略投资者要介入进来,最大的目的是拿股权。但是从目前现行破产法的框架来看,没有一条规定可以让他充分地对重整企业进行详细了解。实务中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进行调查,这取决于债务人重整的控制方的配合问题。所以怎么能够使需要重整的企业的情况可以进行公开披露,让有意的战略投资者进行了解。

现场嘉宾这个问题还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在重整过程当中如何使财产价值最大化?如何使相关利益最大化?目前的制度设计不够。但破产清算中,比如破产法有规定,一般经过拍卖。只要经过合理的评估,程序的公正和信息披露的话,应该在市场上可以实现它的价值最大化。但是重整的情况就没有。包括现在找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下面就没有通过市场体现价值的阶段。可能有几家都感兴趣,他们让提供材料,但是这没有政府的允许是不可能的。而且有的时候出价很高,承诺的清偿比例也很高。如何使战略投资者通过市场运作机制,类似清算中的拍卖体现重整的价格,这是很重要的。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像你刚才提到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分析阻力在哪儿?阻力可能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债务。当进入重整程序以后,首先是管理人接管,即使将来由债务人负责财产的经营管理,管理人也起监督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该尽职责。从管理人的角度讲他制约债务人,是有渠道的。如果是债务人的阻力。如果是地方政府的阻力,这就超出了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因为地方政府确实有很多超出对债权人利益考虑的其他社会目标,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过。甚至债权人不清偿,全部用于安置职工。这个阻力的调整,想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完全解决这个问题,恐怕还是比较困难。所以我们一直强调地方政府一定要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不能不正当地干预对企业的重组过程,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到股东的利益,而去实现地方政府自己的利益。地方政府有自己的利益,有财政利益等等,包括社会稳定的利益。这些利益可能与上市公司的利益不一定完全吻合。所以这个问题,像你刚才提到的地方政府就是不允许介入,破产法也确实没办法解决这个问题。从规范的角度讲,要规范政府的行为。

现场嘉宾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的重整是不是可以类似这样的规定?必须经过产权交易中心或者产权交易所。因为产权转让必须经过产权交易中心。

现场嘉宾这是国有资产转让,必须挂牌。

现场嘉宾我想说两句。因为大家讲到了政策的信息不对称。我们是做IT公司的财务顾问,被收购方的顾问。在程序启动之前,一般最高院领导都在。如果没有很好的重组方案,没有明确的重组意向是不受理的,进入破产程序有前置审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这是信息不对称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我们做了很多公司,现在我们做完了四家上市公司重整,除了个别有政府干预,我认为还是公开的。可能信息的不对称。从实际来说,因为卖家很被动,需要人进入。实际不是政府完全可以干预的。

现场嘉宾政府有的时候没有那么多钱救它。

现场嘉宾一开始选择自救,不能自救的时候需要有实力的重组方。一个是不知道有实力的重组方在哪里。再一个要求尽职调查的企业,我们希望信息交换。上市公司的停牌或者保密制度很差的话,不可能随便有人介入。因为我们参与了几家重组草案的起草,我们跟重组方都进行过讨论。更多的是讲重组的资源,无非是自己有没有钱。一般进入这个程序的人很少。第二,原股东的股权,就是现在我们认为的出资人调整。当年我们做郑百文的时候没有这些规定,都是通过有意向的重组方,通过银行来谈。银行通过拍卖拍给重组方,并不是说拿到了之后就有话语权。我们跟重组方的介入不是指定的,而是寻找或者是很困难的寻找。因为现在有一些上市公司一直犹豫是否进入重整。一直在询问有没有重组方。难度很大,并不是进不来,而是我们找不到。需求的信息不对称。在过程中可能存在股权问题。表决方式的问题已经解决了。但还有一些细节,我还想咨询一下。因为我们做了几家都遇到了这个问题。我们想做股权调整第一,股权都被查封,没实力的重组方通过法院拍卖拿到了重组权。对于查封冻结不能调整,我们的股权调整就不能进行。包括海纳我们为什么没有做?做不了,股权被查封了。当然还有审批法规的衔接的问题,冻结了以后怎么办?我们也咨询了最高院的同志,大家的意见都不统一。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咨询的时候有些问题说的不清楚。这个时候分为两种情况。比如大股东股权被查封。这个时候调整是两种情况。一种是股权转让给谁,在查封的情况下大股东的股权不能转让。从转让的角度是不能动的。再一个,在重整计划里面要对所有的股东进行股权调整,比如都削减一样的比例。这个是可以做的。因为这不是对被查封的股权做的,而是对整个公司的自重整计划。这个计划经过股东同意,都削减一样的比例,这是不受查封影响的。所以要分成两个不同的问题分析。

现场嘉宾有查封还有质押的,质押能不能做?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也一样。

现场嘉宾对于质押的债权人来讲,因为是公司外的债权人。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原来是一千万股,现在变成五百万股。这个调整是相当于公司的减资。这种是不拿走资产的,不是实质减资,是形式减资,仅仅是注册资本的数字改变。如果是股东把财产拿走了,这种是不允许的。如果做形式减资,仅仅调整注册资本数额,实质资产不动,这是不影响债权的。

现场嘉宾要不要按证券监管法的规定,通过投票。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要看什么企业。

现场嘉宾肯定是上市公司。全体股东要调股的情况下要不要做?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需要,可以做这方面的安排。尽量创造一个条件,使大家都有表达自己意识的机会。因为很难使上市公司股东在一起开会,提供网络表决的机会对实现股东意识是有好处的。将来债权人会议的时候也要考虑是不是采取相应的方式,给大家提供更方便的与会调整。

现场嘉宾用不用分类表决?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肯定要分类。对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组的分类,有的人认为是强制分类,我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几个分类可以采用,在这分类之外,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再做出更多的分类,更细的分类。比如像银行,发生次级债,这肯定是单独做一类的。还有像其他一些公司债,特别是一般的商务债权也一样,也可以单独操作。从分类的角度讲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进一步分类。前提是要实现公平的表决结果,不能使分类的结果造成恶意操作重整计划。

现场嘉宾股东需不需要进行分组?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看需要。

现场嘉宾这是不是需要主要看对股权调整的方案。如果对股权调整有不同的方案,大股东、小股东有完全不同的方案,不能放在一起表决,可能需要分组。如果像他们提到的,像一百万股以下调50%,可以统一表决。在每个股东之内,都是同等的。这个时候不一定进行分组。

现场嘉宾现在有一个问题。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过程当中是不是还遵循债权人的利益优于股东。同组是不是向东的待遇?债权人是否优于股东,现在几乎所有上市公司的重组都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牺牲法人股东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破产法的理念到底是什么?
还有一个问题,同组是不是一定相同待遇。比如相同组五十万以下的多少,五十万以上的多少。在一个组里面,包括股东,如果都在一个组里面,可不可以待遇不同?破产法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同组必须待遇相同。

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刚才你的问题是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是不是优先股东。在目前的实务中,因为债权人的地位很低,压债权人比压股东更容易。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上市公司社会流动股东的权益具有刚性,如果压的不好就会出现社会稳定问题。对债权人来讲,他已经知道拿不到钱。从地方政府到重整方案的设计者,都是主要压债权人,而不能解决股东问题。这是实务的操作方案,当压债权人不容易的时候,债权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时候,这个调整理念就要改变。再有一个就是大小股东的问题,大小股东的权益调整往往是不一致的。但是为什么大股东同意这种方案?即使大股东调的再多,他仍然能够保护重要的利益。小股东如果按照原来的方案调,可能重整计划就不能通过。大股东连原来的利益都保护不住。所以这也是利益的博弈。大股东在考虑自己更多利益的情况下只能牺牲更多的利益,来换取他的生存。所以这本身是商业上的博弈。当社会经营环境发生改变以后,这个情况也会改变。这些都是商务上的判断,并不是法律上的规定。所以将来它的发展是可变的。

现场嘉宾我觉得从法律上可以寻找一种理论或者是一种基础。特别是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平衡问题。上市公司小股东比较多,可能更多考虑小股东的利益。这是从非法律因素考虑。从法律因素来考虑,因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还是大股东有更多责任。在重整的时候大股东就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小股东本来就是受害者,在重整的时候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本来就不公平的。在重整的时候就应该让大股东承担更多的责任。

现场嘉宾有的时候大股东比例很少。尽可能让流通股多一点。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今天下午第一节讨论就进行到这里。我们这个组的实务性比较强,我平时不怎么关注破产方面,因为有的时候业务关系联络比较少。通过今天的讨论,我觉得有一两个问题值得大家思考。重组从法律的本意来说就是民事行为,如果债权人不同意重组,虽然有管理人,但是也不能重组。大家又提到了一个问题,比如战略投资人没有进入,比如我是债权人,你是债务人,你借我一百万,我就还你一万块钱,我不要九十九万也可以。但是一般债权人也不会这样,要还钱干嘛不要?这就存在法院公平问题。比如战略投资人出价更高的时候,法院为什么不公布这种公平的信息?首先还要建立在民事自愿的基础上,因为重整不是破产。在立法的时候可能要考虑这个问题。重整究竟有多少种方式?我们可以考虑这个问题。因为我们讨论的时候总是提到股权的减持、或者股票买卖,这还不一定,重整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债权人同意重整,立法的本意不是解决怎么样把公司卖掉。所以还是要考虑重整的方式。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我还是比较同意王老师的意见,我们有一个问题就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我很反对这个观点,因为社会是民主的,就是要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我觉得要维护大股东的利益。现在很多论文都钻了牛角尖,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要保护,但是要通过一种方式。如果我们总是矫枉过正,走到另外一个方面,我认为是不科学的。

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符启林)第三个问题,司法实务中总碰到一个问题,就是法院的裁定。这个也不一定是破产的工作。法院的裁定哪一类可以上诉,哪一类不可以上诉?比如法院的裁定危害到几大债权人利益的时候要采取什么措施?我认为我们这个组的讨论还是很有意义的。因为时间的关系,大家在会后可以再继续交流。这次是第一届破产法论坛,以后各位专家还是会继续讨论下去。今天就讨论到这里。

正义网报道稍微休息后,分论坛下半节讨论继续进行。

正义网报道下半场主持人是,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

现场嘉宾我们目前作为法院这边最难处理的问题就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这个问题包括很多问题,包括重整启动之后或者启动之前战略投资者如何进入?这实质也包括了行政权的协调问题。因为战略投资者引进的身份问题就涉及到证监会的行政许可问题。

现场嘉宾第二,进入重整之后,行政许可事前事后审批也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协调问题。

现场嘉宾第三,司法权在对重整计划的主导过程中,有非常多的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包括整个细节的运作,都与证监会有密切关系。因为上市公司是非常典型的,上市公司本身就有很多规章和办法约束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和股权重组。而上市公司重整的主要方式至少有三个,也不限于三个。一个是债务重组,最简单;第二个是股权重组,大家谈到的比较难的一个部分;第三个是资产重组。后面两个重组方法都必须与证监会协调。所以刚才我与黄主任交流时提到能不能建立协调机制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上市公司重整进程能否顺利进行。作为法院来讲,首先在启动的时候,最高法院要求启动上市公司重整必须经过证监会批准,作为一个前置程序。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接到重整申请之后,除了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之外,还要向证监会进行审批。这一层还是相对简单的。

现场嘉宾另一方面,法院还应当向地方政府协调。我不太认可刚才有些同志提到的要求地方政府不进行干预,实际在法院来讲是做不到的。我们在论坛里面再要求地方政府应该高瞻远瞩,在操作中是做不到的。地方政府目前最重视的就是政治稳定,稳定压倒一切,第二才是经济利益。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法院除了跟证监会进行协调,还要与地方政府进行协调。

现场嘉宾这个协调怎么进行?我个人认为应当由最高院自上而下形成沟通协调机制;其次,建立比较细的公开透明程序。比如刚才徐律师提到的战略投资者能不能进入债务人禁止调查,从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司法解释里面,我的意见是建议从启动开始就要贯彻透明公开原则。什么时候披露信息才能引进战略投资者?至少在制定重整计划的时候必须已经披露,不然的话战略投资人无法进来。从法院接到重整申请至重整计划完成,这中间必须要完成披露。而且要分阶段进行披露,不一定最后才披露。只要有信息就应该尽早披露。在司法解释明确的条件下才能进行。不然自由裁量权掌握在法院,法院也很为难。因为战略投资者的引进肯定与股东和债务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相关。作为股东和债务人来讲,不可能广泛引进战略投资者,只有有选择、有方向的选择。这个选择对他来讲,中间可能存在内幕交易,可能不利于股东或者债权人。但是没有办法,作为法院来讲不可能广泛地审查战略投资者。谁提交的战略投资者的计划,只要合法,作为法院不可能再审查背后的问题。因为法院做不到。从这一点来讲,司法解释应当多做一点工作,更明确地细化细则。

现场嘉宾在与证监会的沟通方面,可能已经在进行这个工作。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肯定会征求证监会的意见。在事前审批,还是事后审批,他们会有所考虑。在引进之后或者引进之前,在哪一个时点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刚才黄主任也跟我交流这个问题,行政许可的时机,法院和证监会都是两难的。行政许可作为证监会来讲,股权重组或者资产重组必须符合证监会的规章或者是法律规章、行政规章,或者证监会的办法,这样才能进行批准许可。对上市公司来说这个规章是早就存在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必须按照制度来操作。可是往往法院不可能给出结论,因为重整能不能成功,作为法院来讲没有决断的时候就不可能发布法律文书。所以法院认为时机不成熟。证监会希望法院在事前就批判报批。但法院希望证监会批完以后再批准重整计划。这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难度。地方法院是很难解决的,必须要最高院和证监会的协调。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的协调还相对简单一些,只要在保持稳定的情况下还是比较容易的。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因为重整还涉及到很多问题,大家可以就其他的方面,比如关于债权法则问题,可以从这个角度谈一谈债权人在重组计划当中,特别是国有银行,目前遇到的问题是什么?能不能解决?怎么解决?还有就是管理人的问题,重整的管理人和其他有没有区别。管理人和债务人,原来的公司治理结构到底如何划分?还有清偿率的问题。现在最高法院最关心这个问题,如何真正确定清偿率是真实、客观、公正的,从哪些程序设计上可以保证这个问题。另外上市公司重整一旦不成功进行清算,目前到底会遇到哪些困难?能不能解决?还有一个是关于重整模式问题,目前有十几家公司,模式也不尽相同,到底哪一种比较好?最近还有人提出重整债务之后是不是进行吸收合并,又提出了像国外的清算型重整概念,这到底可不可行?还有像信息披露的问题,当然信息披露也包括广义和狭义的,狭义可以按照上市公司证券法的角度。广义上是不仅仅向公众披露,还要向公众和债权股东披露,在美国就必须进行这个工作。还有重整理念问题,现在一些规定基本是从破产清算的角度讨论,比如管理人报酬,是按可供分配的财产计算。重整中就没有这个概念。我们建议是不是在下一步的司法解释中留出这样的余地,因为重整的工作量很大,还有破产责任等等问题。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刚才郑律师也提到,因为上半场我一直在后面听,大家的发言确实比较热烈。涉及到破产重组实务操作的各个方面。刚才法院的同志提出司法权和行政权。今天上午主题发言的时候,也有人提出这个问题,要求在实务或者理论两个层面解决这个问题。其实对这个问题,我也有一点思考。刚才郑律师也提出了很多问题,希望大家围绕这些主题畅所欲言。我们打破了各种局限,可以提各种意见。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四大商业银行的减债问题要通过国务院,现在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实践当中有的地方工行同意,有的不同意。同意的也没有拿到。如果没有拿到的投赞成票,这个问题是不是就认可它?如果认可的话有没有后遗症?

现场嘉宾是总行的批准还是国务院批准?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总行。

现场嘉宾总行的批准是拿到了。有的是划分权限的,有的在基层行的,有的在总行。

现场嘉宾去年做的几个也没有经国务院批准。最高的是到总行。

现场嘉宾您说的确实没错。法院对上市公司重整的顾虑还是来源于行政,而不是法院。对法院来讲,上市公司重整是好事。

现场嘉宾法院不愿意看到重整的计划不完整的情况下急于推进,这样后果会很严重。对法院来讲,还是希望进入重整程序的案件能够顺利地通过。

现场嘉宾目前都是先做好重整计划再申请。按照我们理想的模式是申请以后才开始找战略投资者、公告、披露,但现实中不容易操作。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在座的各位专家学者和实务界的律师、法官还有什么意见?

现场嘉宾重整的方式很多,上半场讨论的时候大家提出有很多形式,比如做中合英泰是重组的专家,引入战略投资者是重组的方式之一。

现场嘉宾也不完全是。

现场嘉宾从这个意义上说,前面的工作特别重要,而且说直白一点,从最终的效果上看比管理人还要重要。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不可比的。我还是倾向于尊重现有的体系,完善相应的遴选和评级制度,最终实现更好的重整效果。我是这样考虑的。

现场嘉宾我提一个细节问题。在目前的最后阶段有一个强裁问题,涉及了一个很重要的标准问题,就是清偿率。目前实践中可能会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来评估,如果是破产清算清偿率是多少。实际是对资产和对外债权的评估,然后把已经确认的债务或者是可能会确定的债务进行总结。这个评估可能会直接影响整个重整计划是否强裁或者能不能通过,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心理。债权人投资表决的时候都以这个为标准。我认为这对整个程序的公正性可能是一个薄弱环节。目前都是由法院摇珠确定一个评估机构,如果只有一次评估可能有人提出异议。因为标准太重要了,清偿率的高低对投票表决机制太重要了。我们有什么途径来保证标准的公正性和透明性?这在司法解释当中也应该给予重视。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还涉及另外一种风险。一旦重整计划被强裁通过,一旦清偿率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就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个风险是非常大的。刚才这位法官也提到不敢轻易地让上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为这涉及很大的社会稳定问题。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现在清偿率问题的评估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信息不对称,因为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公司的资产状况、权属,或者有其他的瑕疵。到底应该打多少折?债权人根本不知道这些信息。出于战略投资者的利益、债务人的利益,可能要进行打折。在国外有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相对来讲比较客观公正。我们现在比较缺乏,现在投资者说要压低一点。所以这是很大的问题。

现场嘉宾这个问题的困难在哪儿?我们之前接触过关于清偿率的界定问题,要根据中介机构进行的模拟计算得出的清偿率。所谓模拟清算就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产,一部分是负债,包括优先债权、股东债权。我觉得也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资产额。看得到的固定资产,这比较容易评估。当然这个评估跟实际辩证的价值也存在差距。最大的部分就是郑律师提到的对外债权,我们做了这么多年破产清算,绝大部分的对外债权会都是很低的,或者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债务人被吊销了。如何比较客观公正地评估对外债权,这是很大的难点;另外关于负债的问题,因为破产法对清偿有顺序规定。一般是没有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况下就已经做出了清偿报告,包括我们原来接触的深中化。

现场嘉宾是因为当地政府没有方案。

现场嘉宾还没有受理的情况下,不知道有多少债权可以确定,不知道各个顺序债权是多少。在这种情况下,普华永道进行了模拟清算得出了3%的清偿率。这种情况下是不准确的。因为还没有进入程序,有些企业反映在清算过程中比如帐面上有十个亿的负债,最后申报的可能只有5个亿。

现场嘉宾类似模拟假设的偿债率是按最后的申报确认债权,实际是有调整的。一般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都是依据这个时点假设清算模拟的偿债率是多少。在报告中讲的如果清算偿债率不完全是这个,但是资产的是完全引用了资产评估。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要根据整个债权审核的结果来看。

现场嘉宾是根据调整报告。

现场嘉宾不根据调整报告。有一个条件是在这个截止日时点计算的。债权是根据申报确认的结果,按照资产情况进行申报。

现场嘉宾最后递交法院的时候还要再进行计算。

现场嘉宾包括破产率和公益债有变化。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在提交之前有一个时点的问题,当然现在没有明确。应该是越近的话越好。

现场嘉宾一般是以受理日作为基准日。但是在申报接近尾声的时候,除非会议召开的很紧急。

现场嘉宾还有一个很细的问题,因为破产法规定虽然没有申请债务权利,但是如果重整计划通过之后,我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内容要求清偿。实践中有一些债权没有申报,但上面记载有,对这部分怎么处理?会不会在计算清偿率的时候预计进去呢?如果有明确证据的,是要预留,然后作为偿债率。如果在正常期内没有申请,就要进行二次分配。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还有一种是不计入。但是会提示出来。

现场嘉宾会影响偿债率。我们现在做完另一个项目,我们知道理论上没有,明确证据是有的。我们后面再报重组材料的时候会计师提出来,如果是这样的话怎么办?审计报告不会出任何保留意见的标准无保留意见。没有办法的话,重组方承诺有一个兜底条款,只要出现,重组方拿走。我们再做的时候有明确证据我们就预留。但是提示,如果他们不申请,到了日期就要重组。

现场嘉宾出资人组能不能强行通过?

现场嘉宾如果进入破产肯定是0,是不是意味着这个问题?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我觉得还涉及法院强制裁决问题。在裁决之前是做形式审查还是做实质审查?

现场嘉宾目前法院最直接的依据就是清偿率。实质审查肯定需要,但是标准难以掌握。这次的司法解释能不能发布一个标准?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你谈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最近我跟黄主任和王教授都在讨论,现在最高院和证监会在联合出台上市公司重整的有关管理办法。我觉得至少现实中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说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也没有问题,还是立法问题。证监会原来出台的很多法律法规时间比较早,破产法出台比较晚。当时没有想到这个方面的问题,现在需要最高法院和证监会协调。我觉得这不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要吸纳各方意见,共同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因为老法和新法之间总会出现一些问题。破产法有很多制度创新,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并不可怕,关键是时间问题。

现场嘉宾如果法律层面是不可能出现问题的。有人说到现实操作中表决非常重要,明示反对、默示同意,如果没有得到上级某一位领导批准的时候是不敢投赞成票的。要么弃权,要么投反对票。明示同意就是为了解决这个情况。

现场嘉宾最高院宋晓明庭长也提到表决的问题。一般认为对于流通的,要通过网上表决。但我看目前做的几个案子都没有这样做。

现场嘉宾股权调整的时候怎么表决?有什么障碍?

现场嘉宾部分股权调整不涉及这个问题。全体的话应该这样。现在做的几家都没有涉及到。

现场嘉宾凡是有调整的股东都参与投票吗?

现场嘉宾没有,因为是现场投票。现在做的都没有。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现在实务操作当中,只要是破产法没有禁止性规定,怎么做能够有利通过就怎么做。现在实务都是这样的思路。往往在中国来说,比如我们做这个的时候,当时法律上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现场嘉宾我们是明示了,在和解草案中明确写出。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当时有争论。

现场嘉宾第一法律没有禁止,第二我们明确了。我们已经很明确地写出来了,有人要起诉我们,我们就以这一条讨论。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上午很多学者也提到了各地方政府介入的问题。这个问题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看,现在进入程序的公司几乎都有政府背景。现在其他的想进入还很难。从结果来看,地方政府的作用还是很明显的。比如与四大商业银行谈判的问题,如果以中介机构管理人来谈,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他们是以领导的身份跟总行谈。虽然没有直接交易,在其他方面也可以同意。如果仅仅从重整的最后结果来看,目前中国的环境,地方政府还是积极的。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今天上午的主题演讲也提出了,政府对重整的态度很积极。我仔细考虑了一下破产重组的问题,从破产重组的申请到最后法院破产重组的终止,这个重整期间就是给企业一个缓冲的机会。然后债权人要减免缓,有关出资人要进行权益的调整。《破产法》还要加入一个基准,就是对经营责任人员对产生重整时的责任追究问题。今天上午讨论的时候炜衡事务所深圳所的主任提出了这个问题。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公司法》里面对高管人员的各种责任都有明确规定,比如有个人责任的将来不能再做高管。如果进入重整程序的话,我觉得还应该有相应的个人责任追究问题。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现在《破产法》对重整的激励机制不够,比如我刚才提到的管理人报酬问题。如果企业重整成功了,你是拿一个报酬,清算是一个报酬,不一样,这就是一个机制。现在很多都是主导性质,如果采取自救方式,进入重整程序,如果要加重责任,谁去做重整?我觉得应该给一个激励机制,如果做成的话,责任就小,就没有责任。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如果从原因来分析的话,进入重整的或者是自己做,或者是不能偿债。如果董事会原来就没有能力做这些事情,为什么给你这一年时间就可以做到了呢?这是悖论问题。如果不给董事会,比如他们在这个过程中缺乏资金,他要融资,可能是融资渠道的问题。如果是能力问题的话,也没有办法解决。

现场嘉宾为什么当时的经营者不能很好经营,在重整程序就可以经营。是因为重整程序的功能得到发挥,可以在这个程序当中迫使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者让步,作为股东和战略投资者能够行使强硬的力量。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现在上市公司十家,还有非上市公司重整、清算的。你们现在做的案例当中,认为有没有滥用制度的?当时从起草的时候,包括通过之后,大家一直在谈这个制度怕被滥用。因为很多国家都不成功,比如英国、台湾地区,美国是非常成功。日本还可以。一个好的制度,在中国容易走形。包括像国债回购制度也是出现了问题。重整制度在实践当中有没有问题?有没有被滥用的倾向?包括地方政府的滥用问题。

现场嘉宾现在多数还是表决通过的。基本还是公平的。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比如滥用问题,强制批准是一个问题,动用地方的资源。还有一个问题,虽然表面上来看是重整计划通过了,但是这个通过是不是有人操纵的?比如有的债权人不是很公正,有没有这样的情况?我感觉是有的,这个问题是不是很突出?虽然重整计划通过了,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现场嘉宾这种情况还不是很多。因为债权人也是半个监管人,他也会关注很多情况,他会翻看所有的报告。

现场嘉宾只能保证小的,大的会进行博弈。我们有一个案子就是两个大的债权人会互相博弈,各找一些人进来,没有进入的就被牺牲掉了。大的债权人之间的博弈肯定要危及其他人。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你说的是债权转让问题。现在国外有这样的情况,原来发生的债权与重整计划通过以后购买的债权,有没有不同?国外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为了恶意操纵而购买债权是不合法的。还是说没有限制,可以买?

现场嘉宾现在没有理由可以限制。

现场嘉宾我们做的很多项目都要提前购买债权,最后都放弃了,因为有不确定性。提前买股权要考虑风险。

现场嘉宾这种操纵的收益也并不高。

现场嘉宾我们要界定什么叫程序被滥用?到目前来讲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机制,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可以通过一定手段平衡各方利益,这个时候虽然提前已经做了准备,但也不能说是滥用程序。因为这个程序是没有禁止的,是合法的。首先要界定什么叫滥用程序本身就很难。目前很多债权人可能都利用了这个程序,那是完全可以的,因为必须要利用这个程序达到减债的目的。大部分情况都是债务人自己找好了战略投资者,自己做好了一切准备工作,甚至已经完成谈判才进入法院程序。是不是操纵了程序呢?作为法院来讲只是审查程序的透明。你背后做了多少工作法院是不可能查到的。

现场嘉宾我来自上海清算事务所。我比较反对将破产程序和逃债联系起来。有些人谈到破产程序马上会想到逃债。我一直有一个观点,一个债务企业放在破产程序之外,还是把它纳入破产程序里?哪一个做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大?我认为是纳入破产程序。哪怕是有转移资产,如果不纳入破产程序就很难追回来。我反对把破产程序和逃债、滥用程序挂钩。

现场嘉宾刚才提到重组有三个方面。第一谈到了清偿率的问题。另外是担保物的担保权不能行使。在重整中担保物是变现还是担保物不变现,按照评估价格清偿担保权人。这涉及到担保物的评估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股权的评估。涉及到仓化的是股权评估,它的流通股是五块多。如果按资产负债的话就是0。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如果评估不处理的话,确实有问题。根据经营实际需要,如果需要的话就不处理。不处理的话怎么评估?评估直接影响到抵押人的权益。

现场嘉宾这个空间比较大,可能是某些环节被滥用,这是肯定存在的。

现场嘉宾涉及到评估的专业水平。

现场嘉宾专业水平在破产程序中是次要的问题。评估重要的是独立性。

现场嘉宾其实我倒是想讲应收款的评估问题。资产评估的公信力很好讲,它没有办法压价。应收款的评估取决于专业机构的水平。抛开里面的公信力问题,如果我黑箱操作选择了其他的评估机构。如果是有正面意义的,我们不会担心。但是应收款是大家有争议的,原因是不好确认怎么变现。我们做了一家评估机构,确实是一家一家地做应收款。把对应这一家的偿债率算出来。很多评估机构都是对应收款随便打折扣,没有任何依据。如果在偿债率基础上再考虑变现因素,一般的债权人是没有办法推翻的。所以这个问题也不存在。如果中间有人为的因素那除外。

现场嘉宾能不能给我们介绍一下限售股的评估。

现场嘉宾是按市场来算的,也有专门的机构。但也不是随意做的多高、多低。可能要看净资产的状况。

现场嘉宾净资产很多是0。

现场嘉宾对。然后要看足够的样本计算市场拍卖好的交易价格,然后进行参照修正,再参考回归模型。

现场嘉宾我提一个法律问题。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后,债务并不立即得到清偿,还要有执行期限。在执行期限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计划,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破产清算,同时之前进行的减债承诺失去法律效力。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减债的效力是待定的,并不能已经减了,随时可能会因为不能履行,就失去效力。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很多上市公司通过减债形成利润,才能恢复上市。是通过之后才形成的利润,还是一定要执行完毕才能形成利润?还是执行了多少就形成多少?我的理解是应该执行完毕。

现场嘉宾这涉及到会计什么时候确认。

现场嘉宾在实务中根本做不了。

现场嘉宾我的理解是这样的。你说的这几种情况都有可能存在。因为会计师的报告中有强调事项,严格意义应该执行完毕,这是最严格的。我们当时做的海纳是执行完毕之后会计发布了标准意见。
第二类,部分执行,清偿的时候有时间效力,大部分或者是绝大部分,我们提的是大部分执行完毕,不是不执行。可能是因为时间的问题还有一点没完成。那怎么办?我们认为可以确认作为利润的,也就是重组受益。这是很少量,比如只有5%没清算,因为债权人没有要,或者因为任务考核完成了,剩一点点。
第三类就是你说的批准了还没有执行。部分的会计师有保留,严格意义上不同意确认。可能不确认的话不能进行清算。我想是有条件确认,可能要出意见,也可能是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的非标准意见。在强调事项里面,或者有保留意见。

现场嘉宾我们跟企业沟通的时候,这种理解根本操作不了。

现场嘉宾为了你这一条,我们写了清偿一笔,剩余债全部免除。假如我清偿一笔,单笔的重组收益就已经存在了。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风险也要披露。

现场嘉宾报告提出可以有无保留意见。如果特别大是保留意见,甚至是无法保留意见。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因为没有最后执行完毕,如果不执行完公司可能存在破产清算的危险。

现场嘉宾如果重组方没进来,未来的经营是不确定性的。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不确定性是因为什么?

现场嘉宾一个是没清偿完。关键问题是做到这个点是中间部分。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现在有这样说重整计划没有执行完毕,将来仍然有可能进入清算程序的。

现场嘉宾有。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如果不披露的话,比如上市了,股价上去了,投资者进去买了。过几天又要进行清算,投资者找谁?

现场嘉宾这期间不会出台的。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因为破产法里没有讲额度。

现场嘉宾我们要在强调事项中写明原因。对意见类型的影响不一样。严重的会影响报告类型,可能会出保留意见,要看为什么保留就要写这一条。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作为上市公司,作为监管部门会同意吗?说这个公司重整成功了,两年内还存在着破产清算的可能?

现场嘉宾那是没有跟会计师沟通过。我们的都做完了。海纳没执行完毕的时候,会计师确实给我们出了保留意见,不同意出无保留意见就是因为没有清偿完毕。我们只有一千多万没清偿,那是因为银行不要。所以还有实质性的判断。

现场嘉宾处理方式是可以理解的。

现场嘉宾报告中有明确提示,如果认真读了年报或者相关的审计报告,只是位置不同。

现场嘉宾我注意到保硕的重整方案通过了,最后没有人愿意按照这个条件进入。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重整计划里面虽然也讲到了,没有经过证监会同意的话,证监会想不涉及到重整。重整计划一旦通过之后是完整的,包括其他的安排。但这里确实有这个问题,这边已经同意之后,有的问题处理不了。有些偿债计划是分离的,战略投资者不管是否进入都要一次性偿付。如果跟战略投资者有关的话,他出的资金就不太好处理。重整计划的通过要不要附条件的,和其他的交易安排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除了有证监会的问题,还有商务部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如果重整不成功的话,现在转入清算程序,我们准备好了没有?还有哪些问题?
交易所认为上市公司不退市的话会有危险。当然它没有提出更多的问题,主要是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讨论。我们做过的一些案例,最后清算掉了会怎么样?一旦这样,我们的重整工作会更容易。刚才有人说重整不是唯一选择,清算就清算了。现在他们知道不清算,所以就是不同意。如果一旦有一个单位清算成功的话,重整的成功率会大大提高。

现场嘉宾关键是什么条件。

现场嘉宾可以在三版交易中试一下,就可以有结果了。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有的人说给一个提前量。

现场嘉宾都破产清算了谁还进来?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如果一直不停牌,一直交易,突然进行清算,这样肯定不行。

现场嘉宾很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一定进入重整,目前在破产程序是不停牌的,这个破产制度是有问题的。如果有清算的可能性,股市的变动幅度会很大。

现场嘉宾首先法院要征求地方政府的意见,也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稳定工作有没有做好准备?

现场嘉宾如果地方政府破产的话地方政府很难做这样的工作。

主持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志斌)可能压力最大的是上海和深圳。

现场嘉宾现在如果证券公司破产,各个地方政府都有现场工作组。可能发生不稳定因素的分布在全国各地,并不是某一个地方政府能确定的。

主持人(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乔宝杰)各位专家、学者,今天下午的讨论非常热烈。下半场的讨论会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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