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很高兴,今天我们《人民检察》和正义网一起组织一个疑案精解研讨会,这也是我们2009年的第一期,请来了我们高检院公诉厅的王军副厅长,高法的周副庭长,还有北大的梁根林老师,以及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林建江检察官,还有我们的各位嘉宾。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今天我们将就一些案例进行详细的讨论,下面,先请我们的徐社长讲几句。
徐建波(人民检察杂志社社长 《人民检察》主编):新年伊始,我们《人民检察》杂志社疑案精解这么一个研讨会又开张了,今天的研讨会还有一个新的创意就是请正义网来参与直播,要扩大传播的范围,扩大影响。这个说明我们既是新年新气象,也是新年有新改进。所以,首先要特别感谢在新年之际,参加我们这次会议的各位嘉宾。岁末年初各项工作都很紧张,大家能够抽出时间来参加我们这个案例的研讨,是对我们杂志社的编辑工作的极大的支持。
徐建波(人民检察杂志社社长 《人民检察》主编):我们这个案例研讨会是2005年改半月刊的时候创设的一个栏目,在杂志中间有色彩插页。已经办了四年了,各方面的反映还是比较好的,像以前参加我们研讨会的王老师曾经在一次我们举行的交流会上,专门称赞了这个栏目。还有我们高检院的王振川副检察长也是我们编委会主任,也称赞我们这个栏目,曾经对我们这个栏目进行了充分的肯定。办这个栏目开始是在北京办,后来在全国各地都开始办,主要是合办,有的是省院,有的是地区院,还有的是县级院,大家都非常热心。
徐建波(人民检察杂志社社长 《人民检察》主编):通过《人民检察》这么一个平台,把各地的一些疑难案例拿出来在这个平台上进行展示,进行剖析,这实际上是用一种对话的形式对这个案例进行研讨,也通过这个平台可以起到理论和实践进行交流,所以这种形式是更加鲜活的,有很好的指导和示范作用。新年之际,也借这个机会感谢《人民检察》的热心读者还有新老朋友,祝《人民检察》这些读者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也祝这次研讨会圆满成功!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现在我们研讨会开始。我们讨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政策法律界限如何把握,我们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从我们的刑法修改是保留和减少死刑,我国刑法上规定了死刑的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的两种方式,这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非常有利的。刑法总则关于死刑适用的范围是罪行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在把握和适用死刑的时候,这种把握我觉得还很概括,具体适用当中有一些界限不是那么清晰,包括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量刑情节怎么把握,比如说,有一些婚恋的家庭矛盾方面怎么理解,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观点不很一致。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这一次我们选择四个案例,发给各位嘉宾,这些案例我就不读了,我们主要针对这些案例中提炼出来的一些问题,我说一些问题,各位嘉宾发表一下意见,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研讨的第一个问题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适用的死刑依据和政策依据,这是第一个基本问题。再有一个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缓刑二年执行的标准,这个如何确定和把握。这些方面比较宏观,比较概括,请各位嘉宾回答一下。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首先感谢杂志社给我提供了很好的平台,刚才提出的几个问题我也在接到杂志社的邀请函以后认真思考了,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判处死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总则的规定,还有就是这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的几个刑法修正案还有一些补充规定。第二个法律依据就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死刑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个起指导作用的就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死刑适用的《意见》。虽然这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它在事实上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在法律中运用的也是要参照执行的。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关于政策依据现在是宽严相济政策还有刚才张主编说的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宽严相济这个政策是近几年中央提出来的,保留死刑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建国以后很早就提出来的,而且毛主席对这方面有比较精辟的阐述。关于严格控制,我们主要是在法律标准上和在对罪行及严重极少犯罪分子上对这部分人员适用死刑。慎重适用死刑主要是从裁判原则上把握。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从实践中适用的标准来看,死刑和死缓的适用条件主要是根据刑法总则,根据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来把握。但具体到个案来说,那就比较复杂了。因为不仅要考虑法律标准,还要考虑社会治安的标准,还有人民群众的感受的标准,所以要多方面综合把握才能做到。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按照刑法规定,一般而言,罪大恶极才能执行死刑,“罪大”是从客观方面说的,“恶极”是从主观方面来说的。主观恶性极大,和危险性极大和罪行极其严重的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是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有其他从轻或者是酌情从轻的环节一般可以考虑不杀,我就先说到这儿。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我简单说几句,我讲的是国家制订死刑政策主要权衡两个方面的因素,从宏观上和微观上权衡两个方面的因素。从宏观上讲,在咱们国家目前的国情下,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处以死刑。针对目前还存在强烈的暴力性犯罪,这种政策的制定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控制死刑、减少死刑,乃至以后最终取消死刑是文明社会发展的一个需要,这是从宏观上讲。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从微观上讲,也就是从个案上来讲,如果一个案件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没有这样做的话,不能抚慰给被害人带来的创伤。但如果错误判死刑了,使一条本来可以挽救的生命错失了机会,而且还可以造成冤案。所以我认为这个是符合我们国家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基于这样的一个政策,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和量刑有疑点的案件采取不杀的原则,我觉得这样掌握也是对的。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死缓,从法律规定上看死刑包括死缓,但实际上这两个是有天壤之别的,从我个人考虑,不能把老百姓的杀人偿命的朴素的心理作为我们司法的标准,要从政治的层面,从刑事政策的层面上来把握死刑的度,这样会更好一些,我就补充这些。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非常荣幸参加这个研讨会,今天讨论的话题是杀和不杀的问题。杀与不杀直接关系到我们法律能不能正确适用,也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能不能得到保障,也直接关系法律的公正能不能得到实现。在我们国家杀与不杀说到底就是死刑立法怎么规定的问题,死刑司法怎么裁判的问题。从基本的政策定位的角度来说,刚才周庭长和王厅长讲的非常清楚,我们国家基本死刑制度非常明确,这就是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这样的死刑政策是50年代毛主席经过一系列的批示加以确定,应该说这样的死刑政策在我们的既定刑法中贯彻的比较到位。后来由于我们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的变化,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对我们的死刑政策做过一些适度的调整。但是即便是这样,我们的基本死刑政策还是没有改变,这个政策定位应当说是非常的清楚的,那么在这个政策定位之上,其实还有一些更重要的刑事政策。比如说我们一直强调的从50年代开始就一直作为我们基本形式政策的惩罚与宽大相结合。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我们要具体的把死刑政策放在我们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加以考虑和考察。另外一个方面我们还需要注意,最近几年来我们国家在强调依法从重从宽打击犯罪的同时,又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样的刑事政策对我们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都会有一些影响。他要引导我们国家刑罚制度发展变化,同时也要调控我们的刑罚制度在实践中如何贯彻实施,就是刑事政策这两个导向功能和调控功能决定了我们的死刑立法,决定了我们的死刑司法,也决定了我们司法,特别是在个案中,裁判中杀还是不杀。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在这个前提下,我们说我们司法实践中是不是适用死刑,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刑法第48条的规定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刑法上对死刑适用条件做了比较概括的规定,死刑只是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问题在于什么叫罪行极其严重,这是一个具有无限的想象空间的规定。这样一个规定有它的好处,好处就在于它的解释空间很大,有它的坏处,坏处也在于他的裁量空间太大。那么杀与不杀,适用不适用死刑,这个裁量标准过于宽泛,就给我们提供了一定的难度。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另外一个方面,我们国家刑法当中有死缓独立的死刑执行方式,死缓虽然也是一种死刑,但是毕竟像刚才两位所讲的,它还是一个生死两重天的不同的结果。虽然死缓也是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这个条件相同,可是法律上它的适用后果不一样,因此我们就会发现它的适用条件当中基点是一样的,但是在适用死缓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是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什么叫“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律的规定又是极其概括和抽象,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我觉得我们现行的死刑的政策定位应该是很清楚的,死刑在立法上的一般的适用条件也有原则性的规定,问题就在于我们怎么根据这样的政策定位,怎么根据这样的原则性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具体的犯罪态势,以及国家的政策考量,来具体适用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就简单说这么多。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很荣幸《人民检察》给我提供这么一个机会,刚才听了三位领导和老师的讨论,我的感触是比较深的。我对死刑的标准的把握的角度讲一下。我们平时对杀与不杀争论很大,所以我们就是说从最终如何把握我们检察院系统如何把握监督的标准,法院如何把握要不要下杀的决心,我们平时在沟通的构成中这个话题也比较多。但是我们总的归结一句话,死刑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实际上就是归结为我们最后下决心要不要杀的时候,是不是产生犹豫,死缓是一种犹豫制度。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们的死刑政策,我们的政策标准是保留死刑而又严格的控制慎用。我们还有一个死缓政策,这个是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我们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我们过去惩治与宽大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相一致的。我们在实践当中对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因为这个是杀与不杀唯一的一个界限,是唯一的一个分水岭。对于政策标准我们认为应该是属于凡是可杀可不杀的是一律不杀。我们在实际当中如何认定死刑必须执行,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找不到具体的适用标准,而且我们在不同的时期,按照刑事政策的要求,这种适用标准也会有相应的调整。我们这几年也感触比较深,死刑实际上不同的时期都在调整的过程当中,并且还没有很确定的,很具体的一个适用标准。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我再补充一下,在我们具体办理死刑案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判处死缓确实有时候是很难把握的。从法院规定和政策层面来看,很好理解,但是具体到个案的时候确实很难处理。因为在纸面上都很好理解,但是到具体操作的时候还有其他的因素在里面,比如说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社会的影响。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我们前面有一个案例是被害人的亲属和被告人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表示谅解,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案件涉及到和解的问题,因为在宽严相济的形势之下,和解的问题是比较流行的一个提法,这个提法在我们死刑案件中起到一个什么作用,死刑案件能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了之后对被害人有什么影响?被告人亲属的赔偿责任能不能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根据这个达成的协议判处死缓,在死缓执行期间,被害人亲属并不履行这个协议,这个协议我法院考虑了,但是考虑了以后没有履行这个协议,这种影响有没有可能存在,如果一旦这个问题存在的话,这个矛盾又不好解决了,又到一个纠纷的循环圈里去,这样对社会的和谐也是不利的。请诸位嘉宾谈一谈这个问题。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关于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当中我想先要澄清一个观念上的问题,刚才梁教授和周庭长都讲了宽严相济的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宽严相济的运用我个人觉得有一点偏离了。历史的教训提醒我们政策导向性是非常强大的,政策不但可以引导我们的立法,还引导我们的司法,做不好可能就对司法产生一个负面的影响。在学界确实有一些学者,有一些专家认为惩办和宽严相济是惩办在前,宽严相济在后。而宽严相济是宽在前,严在后,在这么一个政策引导下,他就强调非犯罪化,我个人对这样一种从文字上去解读这么一个刑事政策一个相当重要的刑事政策这个会带来很大的问题,而且这个文章在很多杂志上都发表了。这种观点会产生一些误导,会有一个误区,好像过去我们严打,过去我们根据一个时期的形势采取严打的政策,它是符合当时的需要的。如果把现在的宽严相济政策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起来就成了一个对立的政策。现在有一些做法是一味的做宽,这个是体现在轻微案件上,强调和解就淡化了对社会的危害,这样对司法实践没有好处。所以在讲刑事和解在实践当中的运用,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运用,首先要强调这一点。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关于刑事和解,我个人觉得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由于刑事和解和刑法、公法性质的冲突,如果泛泛的谈刑事和解也容易出现误解,容易把刑事和解扩大化。刑事和解我个人认为有适用价值的,但是必须依法。原来我对这个刑事和解我是持反对态度的,因为我个人执法理念我特别强调什么都得依法来办。文革十年的教训总结出的分针就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什么事情前提都要合法,这个是公权,如果法律没有赋予这个权力,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找两个案子,就微观来讲这个案子处理效果很好,双方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宏观上来讲,从战略上来讲,这个案件破坏了法律,我们做什么价值取舍?是战略上的胜利还是宏观上的保守,这个需要从更高的层面上来考量。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我觉得刑事和解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它的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170条第二项,170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刑事案件,这个在刑事法律当中表述的就在这上面,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到底是什么样的范围呢?根据六部委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八种情况。这八种情况指的就是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那些案件,这些案件是限定在婚姻家庭、侵犯知识产权、轻伤害等等。我觉得这是一个依据,为什么这样的案件可以实行刑事和解呢?因为根据刑诉法170条第二项的规定本质上是一个自诉案件,而这个是可以适用调解原则的,起诉以后是可以撤诉的。按照六部委的规定可以走自诉案件,但是它走入了公诉程序,本质上还是一个自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方和被告方达成了一定的谅解,进行了赔偿,双方进行了谅解,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允许他再重新回到自诉案件这个路子上去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本质上是一样的。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我们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在目前法律规定前提下,检察机关有没有权力去主持、调解赔偿的问题,或者是调解所谓的和解的问题。那么现在实践当中的做法有三种,一种极个别的,我们不主张。更多的是两种,一个是交给司法部门的调解委员会,一种是民间来管理。这样子在最后归结到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形成了一个协议,检察机关在起诉的时候和法院在审判的时候,可以把这个决议作为一个裁量考虑的因素。我觉得从这个角度讲还是有他的道理的,但是死刑案件不同。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死刑案件性质严重,性质更为突出,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我个人不主张由被害人家属同被告人之间进行所谓的协商和解,否则的话这样做会极大的削弱刑罚的惩治力度,结果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被告人或者是他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在民事上积极赔偿了,它也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从这个角度讲它又契合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性和刑法功能的要求。这种民事上的赔偿和解对考量被告人刑法的适用在法院而言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他这不是刑事和解,这只是法院对被告人积极赔偿在法律上可以酌定从宽的一种情节。这种情节一般来讲法院要从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等的条件结合起来考虑。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如果法院判处死缓了,我就偿付,否则就不偿付,这个是被告人家属代他赔偿,既不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的悔罪情况,更不能代表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意愿,是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协商,甚至是被告人家属和法律上的一种讨价还价,所以我个人认为此风不可长。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这个案例一如果是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的家属可能就不能进行赔偿了,这里的确有一个评价社会效果,怎么评价社会效果,怎么去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一个很难的问题。大家都讲要看社会效果,要去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话好说,实际上很难做。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这个案件如果要有效的解决的话,我觉得凸显的一个问题的重要性就是国家实行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如果我们现在很快的就能较好的去落实被害人救助这个制度的话,恐怕类似的案件就比较好解决了。当事人、被害家属就不会因为几万块钱的赔偿不顾已经死去的人有什么冤屈而达成这个协议。我们在讨论相关案件的时候,我们大家也都提到这个制度看来确实很有必要,不但对促进社会和谐有必要,而且对维护法律的尊严,执法的严肃性也很有重要性,我就先说到这儿。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请梁老师说一下。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刚才王厅长谈的非常专业,他的观点基本上我是赞同的。简单一点说死刑案件不要提什么刑事和解,死刑案件提刑事和解是对法律争议的莫大的侮辱,对基本观点我也非常的明确。借这个机会我想谈谈刑事和解问题,我觉得我们这几年司法改革推进的比较快,国外一些新的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我们借鉴的也比较多,这是很好的,我们中国司法毕竟还在架构的构成当中,我们应当向国外学习。但是不是什么东西都是简单照搬,简单模仿的。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刑事和解在国外是所谓的恢复性司法的产物,是恢复性司法解决犯罪这样一个最严重社会纠纷的一个手段。恢复性司法说到底是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的一种解读,恢复性司法说到底是一个后法治社会的玩意儿。所以我们在借鉴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当中,首先对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在我们国家的政策上要定位,我们还是在树立传统的司法权威,我们还是要架构起传统的司法作为一种社会解决纠纷机制的这样一个主要模式,他的权威,他的地位。而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说到底是不信任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传统的刑事司法没有什么用,抛开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简单的说就是双方当事人自己来解决矛盾,解决犯罪。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所以这样的东西跟我们国家现在整体的法制是不吻合的,但是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是不是有它的积极意义,毫无疑问有它的积极意义,特别是通过根据双方的面对面的交谈,被告一方的真诚的赔礼道歉,有效的赔偿损失,被害一方接受人家的赔礼道歉,宽恕人家的罪过,双方就这个问题达成了一种和议。这种和议可以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可以促进和谐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它的积极作用,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有理念上的一致性。即便如此,我们对待刑事和解还是要抱着一种非常慎重的态度,我们的法律决定了刑事和解只能是我们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刑事司法解决机制的一种有限的补充,这是第一。第二,我们要运用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来解决犯罪冲突,其实还需要注意一些前提性、观念性的改变。我专门研究过恢复性司法,其实恢复性司法在犯罪观上,责任观上,司法观上都跟我们传统的刑事司法有着根本的对应。这个犯罪观、责任观、司法观的对立不削减,如果我们就过于广泛的推行所谓的刑事和解,这里面关键前提、理论基础就有问题。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比如说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是什么,说到底不是国家跟社会和个人之间的一种冲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冲突,而我们在基本的犯罪观上讲犯罪,犯罪是一个公共冲突。我们把犯罪首先界定为是公共冲突,而恢复性司法把犯罪首先界定为是加害人双方的冲突,然后才是他们社区的冲突,最后才是整个社会的冲突。所以在整个基本观念上是不一样的,责任观也是如此,司法观更是如此,所以基本的观点如果还没有改变,或者是不应当改变,我们就大规模的推行所谓刑事和解,这里面逻辑上、法理上就有问题。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第三个问题我也同意刚才王厅长讲的意见,在我们目前搞刑事和解有一些法律障碍,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刑法第三条罪行法定的前半段的规定就是我们绕不过去的一个坎。因为第三条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理,这就是我们过去的十六字法制原则在刑法当中的体现。他也要求法律规定为犯罪的,你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罪处罚,可是我们现在对某些犯罪我们不走正式的司法程序,不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只要你赔偿了,只要你和解了,这个刑事司法程序就免了。这里面有一个绕不过去的一个法律障碍,我不是说这个障碍就一定对,但是在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下,他有障碍,这是第三点。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第四点,不是说刑事和解完全不可以搞,在我们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其实也还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王厅长刚才讲的我赞成,我们主体上刑法37条的规定对我们刑事和解还是有很大的空间的,就是说犯罪是极其严重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是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免除处罚的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做不起诉的决定。在这个前提下,法律空间范围内有一定的刑事和解适用空间,但是超出这个范围,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就存在一定的问题。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第五点结论,也就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中国,在目前我们在试点的过程当中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我的基本的观点应该是渐进的,稳妥的,逐步的来展开,目前可以适用的范围基本上跟王厅长所讲的,包括一些自诉案件,一些过失案件,轻微的财产案件等,基本上仅限于这些范围。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包括严重的滥用公权力实施的一些犯罪,包括我们讲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等,还是最好不要提什么刑事和解。这里面没有什么和解,罪还是那个罪,刑还是那个刑。所以结论就是死刑案件当然更不能提所谓的刑事和解,我赞成在死刑的裁判当中,特别是杀与不杀的考量当中要适当的考虑被告人或者是他的家属在案发后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是否积极主动的赔偿,把这个作为一个酌定的情节来积极的考虑。但是即便考虑这个情节,我想也不能提说这就是刑事和解,即便考虑这个情节,也不能把这个情节作为最终决定杀与不杀的一个依据。他充其量只是诸多因素当中的一个因素,而且可能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因素。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至于说我把他杀掉了,被害人家属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和赔偿,这个可能会产生更大的社会不公正,这不是我们杀与不杀解决的问题,我非常赞同王厅长刚才讲的观点,我们首先应当让被告人对他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但是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能承担,我们建立起国家行使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来缓解被害人方面因为对被告人执行死刑而可能造成的人财两空这样一种困境。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如果说在一个国家法律上,我们的司法裁判公开的确认用钱可以买命,我们的司法裁判向社会发出一个什么信号,我们这个社会还有没有起码的良知,我们这个社会到底和谐不和谐,花钱可以买命这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吗?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谢谢梁老师,下面我们请周庭长发言。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刚才两位老师对刑事和解的政策已经做了很好的阐述了,有一些观点应该说在实践中也是可以认同的。但是,我觉得,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判决是不是得到社会认同,直接关系到社会是否和谐,社会稳定的问题。所以刑事和解在判决中应该给予考虑。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应该说刑事和解确实如刚才两位说的是从国外的恢复性司法中延伸出来的,在这方面澳大利亚搞的是最好的。但犯罪确实是针对社会的一种破坏,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人群,所以怎么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确实有时候也很难选择。司法实践中,有的赞成对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和解,这主要是从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在刑事和解的时候必须要慎重,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暴力、恐怖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就不应该和解。但是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这些案件,如果是被害人有过错,或者是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的这种案件,或者是事出有因,犯罪情节也不是特别恶劣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我补充一点,我同意刚才梁教授讲的,最好不要在死刑案件上有刑事和解这个提法,刑事和解有一定的范畴。刑事犯罪本身是公法性的,本身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如果我们把死刑案件都可以说成是刑事和解,我觉得这样子将来对打击犯罪会造成不利的状态。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就是如果被告人这一方积极赔偿,那么作为法院权衡整个量刑因素的时候,作为因素之一考虑。这个因素在这个案件当中考虑的分量多重,要考虑案件本身的情况。如果属于民间矛盾的范畴,手段不恶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又积极赔偿,精神上给予了一定的抚慰,物资上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这样的情况下民事赔偿的因素考虑的重一点。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刑事和解本身提法没有问题,就是说现在怎么个适用范围的问题。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对于几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社会稳定的、社会治安的这种案件是不主张的,而且我们在实践中就像案例一这种情况,确实是像这种有预谋的,实现入户抢劫、强奸,最后罪行暴力又杀人灭口的案件,即使赔偿了,我们也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太大,即使亲属赔偿了,也不能减轻罪行。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死刑案子有法定的从宽情节,或者是酌定的,我们说的酌定就是事出有因,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的,这类案件处理起来比较容易把握,但是有一些案件没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行为,但是确实又是民间矛盾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亲属能够达成协议的话,对整个案子的量刑有时候是具有重要作用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达不成赔偿,司法机关也应当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我认为还是不要提刑事和解,因为这个提法太容易让人产生遐想了,我们刚才谈了一些前提性的东西,都表明刑事和解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第二,即便是在恢复性司法搞的比较多的欧美国家,刑事和解的范围也都是有限制的,绝大多数国家刑事和解主要限于一些过失犯罪、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没有扩展到严重的犯罪,绝大多数国家对这个范围是有严格控制的。我们不是说人家怎么做,我们就必须怎么做,我们有我们的国情,我们有处理方方面面问题的政策方针。刑事和解一些内在的精神,通过有效的赔偿来化解恩怨,来化解一些矛盾,赔偿被害人方面的一些损失,作为量刑的从宽考虑因素,加以积极考虑,我觉得这是要提倡的。但是不要提死刑案件可以搞刑事和解。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编辑部主任):下半场,由《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李和仁来主持。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我们听听林检察官的观点。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我认为在我们国家现有的刑事诉讼的框架下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被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对犯罪人的求刑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认可刑事和解,认可的是民事和解。我们在实践当中很多刑事案件被害方、被告方都在进行和解,他们在进行民事赔偿,对赔偿达成协议的同时对适用刑法也达成了协议。现在关键是我们国家认可不认可他这种达成的对适用刑法上面的刑法,我们目前对死刑案件是不认可的,没有认可他对当事人双方适用刑法。我们的表述是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悔改,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我们认可的是民事和解,一般双方达成的是适用刑法方面的协议我们是不认可的。但是他的赔偿,取得谅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个可以作为酌定谅解情节来看待。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从我们刑事政策的层面上分析,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这个背景下面,民事赔偿能够尽可能保护被害方的权益,客观上也使被害方得到一定的补偿和安慰。也就是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对立情绪。民事赔偿作为死刑案件酌定审判情节予以考量是有合理性的,对死刑立即执行是可行的,可以强化不杀的理由。如果被告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但在其真诚悔过的基础上,他的亲属代为赔偿的话我们也应该认同。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我们也认为民事赔偿影响不是绝对的,应该有条件的限制,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对象,严重影响群众社会安全感的案子,不能因为仅仅履行民事赔偿案件不判死刑立即执行。我们的案例一就是属于严重影响群众社会安全感的案件,被告人李某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他亲属跟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不杀条件的民事赔偿,交易性质明显,如果李某判处死缓就会在社会上产生不好的影响。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但是如果这个案件坚持判死刑的话,结果是被害方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变成人财两空,甚至生活雪上加霜。所以,对于这些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只要被告方提出赔偿,而被害方愿意接受赔偿,法院如果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造成花钱买命的不公正的现象。所以这一类案件的客观存在表明了审判机关在处理民事赔偿与死刑关系上的两难的困境,赔跟不赔都难。所以要走出这个困境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国家制度。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现在我们讨论问题三,这个是根据案例二来设计的,案例二就是讲的是因为婚姻,因为谈朋友,感情不和分手,最后把他认为的第三者给杀害了,是这么一个案子引起来的。根据我们1999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性的座谈会纪要提到了一句,对于因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一定要十分慎重,跟其他的案件有所区别。因为这个座谈会的纪要有执行的效力的,所以我们要对民间矛盾范围做一个界定。恋爱中感情不和分手杀害第三人,对于案例二中的陈某能不能适用死刑或者是死刑缓期执行呢?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具体哪些属于民间矛盾,范围有多宽,都包括哪几种情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我认为,民间矛盾的范围应该主要是指在普通老百姓之间,因为日常的生活、生产中的具体琐事所引发的矛盾纠纷,具体就包括了家庭亲属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婚姻关系包括恋爱、感情纠纷,邻里摩擦,包括宅基地、山墙、道路引发的纠纷,还有土地、林地、水流引发的纠纷,个人之间说闲话、家长礼短引发的纠纷,还有民间债权债务引发的纠纷。其特点是主要在熟人之间,对象是特定的,对陌生人一般不适用。而且作案人通常都是初犯、偶犯。从被告人的主观性来看,相对那些累犯、惯犯或者是暴力犯罪的主犯来说,相对对社会的危害要小一些。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是不是一律从轻处理,这恐怕要考虑很多的因素。包括案件的起因,犯罪的情节,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社会影响,酌定量刑情节等综合考虑。对于那种虽然是民间矛盾引发的,但是如果是被害人没有过错,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很卑劣、滥杀无辜的,即使是民间矛盾也不影响对他的量刑。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我对这个纪要个人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体现我们国家刑事立法精神,刑事政策这样一个重要的准司法解释。这个纪要本身的规定非常的明确,用于民间矛盾引发的凶杀案件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在适用死刑的时候一定要十分慎重,要跟其他的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因为民间矛盾引发的凶杀案件,我们如果不属于那种极端的手段、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以至于非杀不可的原则上我们不杀,或者是即便要判处死刑我们也判处死缓。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刚才讨论刑事和解的时候,我跟周庭长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但是我们的想法是一致的,中国必须走限制控制乃至于最终废止死刑的路子,在我们中国的国情当中具体怎么切进去,怎么走上这条轨道,首先从控制因为民间矛盾引发的凶杀案件的死刑案件入手,我觉得确实是一个比较好的路子。既顺应了世界潮流,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切入点。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案例二本身我不太好说该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还有很多的细节因素,如果说仅仅是从这个案件事实本身的话,我倒倾向于判处死缓。第一个案例我是主张坚决死刑立即执行。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梁老师从一定的高度来理解这个民间矛盾的问题,从民间矛盾这个角度限制、控制死刑,这个解读我觉得很好。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我简单说几句话,民间矛盾的范围是公民在日常的生活、生产中所发生的一些矛盾纠纷,实践当中对民间矛盾的界定就是这个范围怎么界定有很多争议。我们说界定他是否是属于纪要当中的民间矛盾,主要是考虑是否要慎重适用死刑,我们就要考察他这种民间矛盾为什么要慎重适用死刑。我们这个案件符合不符合慎重适用死刑的理由,我是认为民间矛盾之所以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是因为矛盾双方主体一般都是亲友或者是熟人,他的危害后果是相对固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具备和解的基础。这种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就会危害到双方家庭的稳定。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第二,民间矛盾是以双方矛盾为载体的,且矛盾有较长时间的积累和演变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双方可能都有过错或者是都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这种犯罪侵害对象又是特定的,他犯罪目的如果已经实现的话,我们对他不判处死刑,他通常也不会再去侵害他人。这个就是说作为民间矛盾他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我们这个案例当中,陈某因为恋爱不成,迁怒于无辜的第三人,他不具备我们刚才讲的这种民间矛盾从轻的理由,不具备这个理由。所以就是不能参照纪要的精神进行从轻处罚。从陈某的主观恶性、杀人的决意,主观恶性程度远远高于其他的故意杀人,所以不判处死刑的话有失公平,我主张对陈某采取死刑立即执行。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我个人认为对案例二的被告人没有什么可宽恕的地方。婚姻家庭我理解我们在办案当中也是有分歧的,有的认为婚姻家庭范围就是长期居住在一起的,有的认为是直系血亲的,我的观点是既包括直系血亲的,也包括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也包括散居异地的婚姻家庭。最关键看引发这个案件的事由是不是婚姻家庭的矛盾。邻里纠纷也是,有的说邻里纠纷就是一个大院里面,隔壁邻居是邻里纠纷,实践当中这个邻里这样理解也太狭隘了。比如说道路相邻,生产相邻,房产相邻,这种都会引发一些矛盾,这些矛盾的确和社会上的一些打砸抢、拦路抢劫、谋财害命有区别,而我们实践当中办的这样的案件基本上都是矛盾由小到大,由长期的积怨一个导火索弄成的,甚至有的是积怨了好几年。发生这样的案件如果简单的跟恶性案件划等号也不行。民间矛盾这个范围要有一个严格的界定,否则划到最后没有什么案件可判了。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刚才王厅长讲了民间矛盾怎么界定,对民间矛盾界定的范围不宜限定的过严,适当的扩展一下。因为日常生活、生产、经济往来当中产生的纠纷,由于纠纷处置不当,矛盾激化形成的命案,这是一个大的范围。在这个前提下,不是说只要一粘上民间矛盾就一律不杀,还要看具体情况,具体情节,具体方式、手段和后果,特别是案发后的一系列的情况,还是要综合这些因素加以判断。还要看被害人方面是不是有过错。 另外一个方面也要特别注意,因为民间矛盾,基本上是熟人之间的一种矛盾,那么熟人之间的这种矛盾也就决定了这种冲突他往往是偶发性的,突发性的,他跟其他的跟社会为敌,跟社会对抗的那种性质的犯罪,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方面还是有着重大的差异,那些人跟社会为敌,通过行为展现了他的极端的对抗心里,我们的刑法应当主要把打击的矛头针对这些人。无论从我们国家的性质还有我们构建和谐社会,还是从我们法制的建立,包括跟国际一些法制标准接轨这个角度来说,我们都应该把主要的矛头对准那些与社会为敌的这些犯罪。而对这些因为民间矛盾特别是与被害人方面有过错,被告人方面主观恶性,也不是那么持续的,一贯的不可改造的。对这样一些人,我们有的时候不是说绝对的不杀,而是说能给他一条生路尽量给他一条生路,这样的处理可能会更好一点。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刚才各位说的我很受启发,我们进入下一个问题,问题四是根据案例三来设立的,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就是绑架并且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该判处死刑,我们案例三的问题就是两人绑架,两人共同绑架给杀了,两人致一个人死亡。对两个人共同绑架致人死亡的,能不能对其中罪行严重的一个人适用死刑,另一个适用死缓呢?只致死一个,其中有一个人判死刑,这样理解行吗?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中并不意味着一个人被杀只能判一名被告人死刑。因为在共同犯罪中,致少判处两个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还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造成社会影响的综合考虑,当然对这种案子要采取特别审慎的态度,如果两个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而罪责又难以区分的话,没有办法划分主次的话,根据案子具体情节,两个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危险性极大,也不是不可以判处两个人死刑。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周庭长基本上就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共同绑架犯罪案件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阐述。我也觉得,不能简单地说两命不能抵一命,或者说只能一命抵一命,这样说的话肯定是把问题简单化了。有的时候即便是杀了一个人,无论是绑架杀人还是其他的恶意杀人,如果他的手段、情节确实特别残忍、恶劣,那么即便只有一命,判两个以上的死刑也是正当、合法的。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也有这样的情况,虽然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犯罪,最后致人死亡,法律规定也有死刑,但是也未必一定要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有的是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在这个前提下还是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同时要结合当时、当地犯罪社会治安采取的一些具体情况,还要考虑国家的刑事政策。从这个个案来看依法判处死刑没有任何争议,问题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虽然这里面两个人的作用区分的不是特别明显,虽然绑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但是毕竟就这么一档子事,在这里面这个相对说来给人的感觉上,虽然他们两个人是共同密谋策划的,但是首先是刘买手机、租民房,在这个前提下两个被告人进行了绑架。又是刘先用手掐小孩的颈部,接着两个人一起掐他。感觉上刘某的罪行稍微重一点,依法判处两个人死刑都没有问题,但是从掌握政策或者是坚持少杀我们判一个死刑立即执行,判一个死缓,我觉得也是可以接受的。不能说判两个死刑立即执行就错了,但是从可接受的角度来说,判一个死刑立即执行,判一个死缓也是可以考虑的一个方式。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不能简单的说两命不能抵一命。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这个案子怎么判,这个是实践当中比较普遍也比较作难的一个问题,我们不说对等不对等,一个案件死一个人,我们判刑的时候要不要把握一个度,杀一个好还是杀两个好,当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我们有一个大致的统计,致死亡的人数和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相等的这种案件数量要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比致人死的人数要少的案件其次。第三就是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多于致死的人数的案件也有,但是最少。在实践当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受理的上访、控告和申诉案件很多也是这样的。我想对这个案件要讲两个观点,两个人致死一个人,一个人判死刑,一个人判死缓,这个案件怎么判都可以权衡。刘某从行为上稍稍多一点,但是致死是两个人一块儿致死的。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作为预谋要绑票、撕票是一块儿预谋的,准备工作刘稍微多一点,所以区分绝对的行为有多大差别是比较难的。对死刑我觉得要严格把握刑法个别化的原则和量刑总体适度的原则,这个提法不一定对。我觉得量刑总体适度原则在死刑案件当中很重要,对共同犯罪案件当中尤其重要。因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所承担的刑法的总和肯定要大于单个人的犯罪,这个是可以理解的,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不加区别的,简单的让共同犯罪的每个被告人承担同等的刑法,甚至承担同等的最严重的刑法,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刑法过度。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王厅长是认为要量刑总体适度,从案例三来讲就是两个人都可以判死刑立即执行。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下面我们进行案件四的讨论。案件四是一个毒品案件,我们设计这个案例的时候,最高法院颁布了一个文件,也是一个纪要,是2008年12月20号发的,这里面明确讲了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而不是唯一情节。后面还讲了,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可以不判处死刑。还有就是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具有下列九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六种情节说毒品的数量刚刚达到死刑掌握的标准,确属初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现在把这个问题探讨一下,贩毒530克,按照刑法的规定贩卖50克以上就可以死刑,他就是按照当地的标准有是超过当地最低标准的10倍。在这个案例中,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又是初犯,这个请各位探讨一下。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最高法院的纪要已经给我们回答了这个问题。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对毒品犯罪,法律和政策层面上都是要求严厉打击的,现在出现一些新情况,比如现在随着这么多年的打击以后,很多毒品犯罪者,大毒枭、惯犯、职业再犯都变换犯罪手法,就是雇佣马仔进行走私和运输。刑法重点打击的就是这些人,像毒枭、再犯、惯犯、主犯以及武装贩毒的,抗拒逮捕,打击这些人应该是最主要的。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实践中,能抓到的恰恰不是这些人,所以处理上就有了刚才王厅长说的刑法的适度的问题。因为如果你要是对这些人只要是够了贩毒或者是制造毒品的数量标准,一律判处极刑的话,恐怕打击面会宽,很多人都是为了运输费用,或者是迫于生计,参与犯罪,进行毒品犯罪。对这些人我们还应该要考虑一些具体情况。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我们进入下一个问题,刚才通过讨论四个具体的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刚才的探讨我觉得从中很受启发,那么现在我们问一个问题,就是说通过探讨这四个案例,每个案例都不一样,我们是不是应该建立死刑立即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呢?就像我们通过纪要来推行一个适用标准呢?有没有必要建立这种适用的标准,对此有什么建议?有必要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定出司法解释吗?
周 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也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刑事案件的个案之间是千差万别的,刑法对于适用标准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依靠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形成职业操守进行自由裁量,而且中国这种地域差别,文化传统也不便于建立这种统一标准。第二,对特定类型案件,可以以司法解释总结归纳出一种通用的规定,统一一定的量刑尺度。第三,因为我们不是案例法国家,所以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该说对法官量刑的参考还是很有效的方式。因为这样的话,可以通过案例指导就个案之间情节的恶劣程度以及由此反映出情节的严重,这样能够比较直观地反映出量刑的妥当与否。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我觉得最后一个问题提的非常的有价值。我倒不直接回应说应否建立死刑立即执行和适用死缓的统一标准,统一标准有的时候理解上有一些分歧。我有一个基本的意见,因为我们现在有一个基本的死刑定位,现在刑法第48条对死刑的规定条件比较概括。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注意两个方面,我们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死刑是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我们现在有刑事政策对死刑这样的一个调控和导向,在基于这样两个大的前提,我个人对最后一个问题我想做三点回应。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第一,我主张要进一步明确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的政策定位。为什么要讲究政策定位?因为我们现行刑法是讲死刑立即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就是死刑用于最极端的犯罪。根据对等原则,死刑也是一种最极端的方法作为适用,这样一个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死刑应该是最后适用的非常刑法方法,这个定位应该加以进一步明确。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第二,我们还是要想方设法进一步明确适用死刑的法律条件,我不主张适用死刑的所谓统一标准,但是我主张确立死刑的最低限度标准,我们卡底线。我们国家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问题,对法条理解的问题等都千差万别,我们法条本身又很概括,幅度又很大,所以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理解上的偏颇或者是裁量,确保死刑制度的恰当使用,我觉得我们最高法院应该根据刑法的基本规定,同时也适当参照我们已经加入但还没有批准的联合国国际公约,以及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曾经通过的死刑犯保障措施,其中有一个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结果为害命和其他极端严重罪行的要求。我是主张根据这样一些政策定位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国际公约,我也主张包括1979刑法以来全国范围内对这些死刑案件进行汇总、审查、评估,在全面客观的把握全国各地法院对死刑罪名、裁量适用死刑掌握的各个具体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对政策权威性的理解,制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死刑案件量刑指导意见。这样一个量刑指导意见他应当确立适用死刑的最低限度标准。这就意味着没有达到这个最低限度标准,一律不得适用死刑,也不得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不是说达到这个标准,就一概的适用死刑或者是一概的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我们现在首先要把最低限度标准确定起来,这是我要强调的第二点。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第三点,我还是主张要进一步的区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刚才讲了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法种类,仍然是一种死刑执行方式,所以他的死刑适用条件和死刑立即执行是一样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问题的区别就在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为什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定要考虑到我们刚才讲到的所犯罪行的具体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根据这些政策,我们最后综合判断说他虽然罪该处死,但又不是立即执行。可是这样一个立法规定也好,政策定位也好,如果还是像我们目前这样,这么概括,这么抽象,这么模糊,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统一、适用,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对于控制死刑的数量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我主张在可能的范围内,我们尽快推出死刑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应当尽可能细化,我这里面讲的是尽可能细化死刑适用条件,特别是尽可能明确区分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不同的适用条件。但是他有一个度,我们同时也必须警惕另外一种倾向,什么倾向,把死刑适用条件,特别是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机械化、简单化、绝对化。说只要粘这个边我就一概不判处死刑,或者说只要粘上这一点,我就一概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说我一概判处死缓,我觉得这种机械化、简单化、绝对化的做法要绝对避免。所以我的一个基本倾向是我是主张最高法院有这个条件,也有这个可能,应该也有这个决心,推出一个相对具有操作性的死刑案件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一个最低限度标准,确立区分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虽然不是绝对具体确定,但是相对说来更具有指导性这样的适用意见,适用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不是扼杀司法能动性,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个别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司法裁量的主动性和法律空间,而是说我尽可能把法条的抽象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大体的适用标准,在这个前提下具体裁量、具体把握。把这样一个原则性的、一般性的规定和个案当中的灵活性的掌握结合起来,才有可能把死刑这样一个最极端的法律武器用好。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王厅长您讲讲。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我同意梁老师的意见,我觉得可以分分层次,一些很具体的标准确实很难,跟排列组合一样,具备三个条件就行了,具五个条件就行了,这种相当相当难。比如说高法的文件中确定了一个原则是毒品的数量是重要的标准,但是不是唯一的标准,你不要唯数量论,在实际当中300克,有的是500克,过去说300克就杀了,那305克就得杀,这是唯数量论。所以可以提一些指导性的原则,不是量化到很具体的排列组合的三个条件,五个条件就够了,不那样的。而对一些原则性的东西,在这个前提下尽可能的细化一些,如果搞出这样的标准的话,我觉得是功德无量了,在实践当中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了。
梁根林(北京大学教授 《中外法学》主编):美国人也是走的这两条路,美国过去是通过案例来进行指导,最后他发现光靠那个也不行。我们国家因为死刑问题涉及到各种利益的平衡的问题,所以一下子如果说推出死刑案件量刑指导意见,有难度,但是还要积极往前推进。现在通过死刑复核可以达到案件的指导,现在就可以做。
王 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在司法者素质比较高的前提下,可出台一些案例作为参考。
林建江(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我们作为办案的实务部门很需要有操作性的指导意见,特别是有几种的死刑案件较多的四类案件,我们平时办的最多了。还有几种酌定的案情情节,像民事赔偿,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还有共同犯罪量刑平衡这些问题我们也确实很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我觉得制订相对原则性的指导意见还是有可能的,当然是很细化,非常具体的也是不太现实的。但是制订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意见,指导意见的话,这个还是可能的,可以办得到的。
李和仁(《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我觉得咱们专家的意见讨论的非常精彩,也很深刻,我想对我们以后的死刑适用也会有一定的作用。我们今天讨论就到这里结束了,谢谢大家!
正义网直播:本次直播结束,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