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同志们,我们第二届直辖市检察分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专题研讨会现在开幕,参加我们这次会议的领导和来宾有:市院慕平检察长;甄贞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向泽选副所长。参加今天会议的专家有:教育部长江学院的特殊教授、中国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陈卫东教授;检察日报主编徐建波主任。参加今天会议的还有天津市刘宝霞检察长、叶青检察长;重庆检察一分院余捷检察长等。参加我们会议的还有北京市第一检察院吴在存。让我们以掌声欢迎各位领导和来宾的到来!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我们这次直辖市检察分院检察长论坛的主题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会前我们各检察分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一共提交了19份论文。这19份论文我们现在都已经成册了,参加今天交流的是19个论文作者的部分同志。下面就请慕平检察长致辞! 慕平:各位来宾、同志们大家上午好!现在还是金秋十月,北京最好的季节,我们四个直辖市分院的检察长会聚在首都,共同召开一次涉及到检察理论和实践方面专题的研究和讨论。我觉得特别值得欣慰和高兴的是我们这次会议还请到了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些大腕儿、专家,还有最高法院的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我们法院的法官、朋友。大家共同研讨刚才项检说的这样一个主题,我觉得非常有意义。所以我首先代表北京市检察院对今天所有与会的各位专家、各位来宾以及我们四个检察分院的有关领导,以及我们北京市检察系统的各位领导和同仁们表示热烈的欢迎! 慕平:长期以来由于现行法律对这项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致使我们在实践当中对这项制的实施认识不尽一至,实施也不够规范,效果还不太平衡的现象一直存在。也正因为此,我觉得也更加凸显了我们这次论坛主题的理论研究和现实的指导意义。希望大家能够通过这次研讨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实现在思想上的碰撞,和在经验上的交流,共同推进这项制度进一步的完善和在实践当中不断的、更好的落实。 慕平:近年来,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就检察长如何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了一些探索,初步建立起了一些协作的机制,运行状况也比较好,仅2006年1月到2008年的10月期间,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列席了同级审委会94次,各级检察院紧紧围绕着检察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就一些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开展了认真的诉讼监督工作。在此基础之上,200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以地方立法的形势针对诉讼监督工作做出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在北京市人大以及在北京市的检察工作历史上都是第一次的,这个决议认真的贯彻了党的十七大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强化法律监督的一系列讲话精神,为首都检察机关强化监督工作奠定了很重要的基础,也指明了方向。 慕平:如何从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出发,深入领会和全面落实好这个决议的内容,并且准确的把握诉讼监督的方向,推动诉讼监督工作更加全面的开展,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样一个背景下,今天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举办这次论坛,邀请各位同仁共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规范与完善,研究检察长在诉讼监督工作当中的职能定位以及作用的发挥。这对我们深入理解检察长职责,进一步的提高诉讼监督的能力和水平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慕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为了更好的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怎么样才能更有效,更充分的发挥好这个职能,这既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理论课题,同时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我希望我们能通过这次论坛的召开,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项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以及它在实践当中的具体运作的程序等一系列的问题进行广泛和深入的研讨,在观念和认识上形成共识,在推进这一制度的不断规范和科学化起到良好的作用。最后我预祝这次论坛能够取得圆满的成功,谢谢大家!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下面请王定顺检察长主持 王定顺(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现在开始第一阶段的研讨,这一阶段由我来主持,建立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围绕这项工作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不少成果。对列席工作的法律基础、机制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得到了更加深入的理解,研究了更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今天上午,我们利用一个小时的时间请几位检察长对他们的研究和实践成果一起交流。在此之前,主办方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邀请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吴在存给我们进行介绍,他的介绍会给我们的研讨提供非常好的开端。下面请吴在存院长发言,请大家欢迎! 吴在存:今天参加这个研讨会很高兴,而且也很荣幸。有机会跟咱们检察机关的领导同志,包括检察官同志一块儿来研讨司法工作当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我想这个机会也是比较难得的。所以在此也感谢慕检、感谢项检给我们提供了一次交流研讨的机会,应该说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吴在存:这次会议不但有咱们直辖市检察机关的领导同志,而且还有咱们诸位知名的专家和学者来参会,而且亲自做点评。我想这对我们法律实务工作者也提供了很好的学习机会,专家的点评包括指导意见会对我们今后推进和改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工作提供很好的借鉴,也会给我们带来很多好的、深刻的启迪,我想大家会感觉受益匪浅。 吴在存:应该说审委会制度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是组织法规定的两项基本法律制度,尽管法律规定比较早,实践当中运行的情况应该说不是太理想,但是这里面有立法、制度设计法的不到位的问题,但是也有在司法实务工作当中、运行环境当中的问题,所以我认为今天召开这个研讨会,大家共同研讨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的问题这个题目选的是很必要的。从法院的情况来看,从2007年我们和检察院协商初步的开展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这项工作,这项工作开展两年多以来,应当说也还是卓有成效的。我们做了一个基本的统计,从2007年的8月份开始这项工作,我前天统计了一下,到今年的10月20号,我们一共开了55次审判委员会。咱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已经达到了26次,应该说列席的次数已经是超过了我们55次审委会的一半。 吴在存:这个列席的情况在全市三级法院应当说也是名列前茅的,我想数量不一定说明问题。我们检察机关的同志也是密切的配合,及时的协调沟通,特别是在明确一些制度规范,健全一些长效机制方面也做了一些尝试。特别是市人大出台了相关的决定以后,作为法院本身来讲认真落实人大的决定,我们也跟检察机关的同志几次研讨,你比如说我们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我们内部如何来受理,如何来办理,如何来反馈我们出台了专门的意见。今天这个会提前给了我一个题目,就是关于审委会的运作,我想关于审委会的运作,咱们在座的检察长同志和检察官们都是比较熟悉,我就不重点的介绍市委会的制度了。我提前也准备了一些材料,今天既然是研讨,我也不一定完全按照这个稿子来读了。我想就下一步如何改进加强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的工作谈谈自己的一些法,同时也提出一些建议,来供大家研讨,供大家参考。 吴在存:通过两年多的具体的实践,在工作当中,我们感觉下一步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工作,首先要注意正确的认识、把握和处理好以下这么几个关系: 第一个就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我想应该说在具体运作方面,尽管立法本身没有界定一些基本的操作,但是在运作中两家在理解上在把握上还是到位的,应该说在具体运作当中也是比较愉快的。 第二个,我们感觉就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利与确保诉辩权利平衡的关系。因为我们感觉,检察机关列席同级审委会是有效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形式和手段,也是借助审委会的平台具体实施法律监督。这里面我们感觉就有一个问题,特别是咱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我们感觉这点是需要把握的一点,就是关于职责定位的问题,因为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就是诉辩权利平衡,所以我们认为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应该重点突出法律监督的职责,我觉得抗诉案件跟其他列席的案件会有所不同,但是我们觉得应该把重点放在法律监督上,而且我们主张同参与的具体的内容和方式上,应该以程序监督为主,当然要兼顾事情内容。 第三个,我们认为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好监督制约与配合支持的关系。应当说这几年,同具体运作的情况看,我们也有一个比较深刻的体会,就是检法两家在协调配合中,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当中,应该说不但双方增进了了解,而且形成了很多共识,有些是通过个案,有些是通过列席之后,下面建立了一些必要的协调沟通的机制,不但推进了这项工作,我觉得更主要的是检法两家在执法统一上形成了很多共识,对于改进和加强检法两家的工作,确保审判工作我觉得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第四个,我们感觉就是要处理好个案监督与类案协调的关系。应当说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从目前来说更多还是基于个案,个案当中反应出的类案的问题,特别是检法两家在执法标准上的差异,我们感觉就是说通过这个平台,要及时的总结,特别是对一些比较典型的突出的类案问题,特别是类型化的问题,也应当作为一种延伸,来进一步的改进加强这项工作。所以我们感觉,下一步这项工作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于类案协调,类案的研究问题,应该进一步加大力度。 吴在存:另外一点,我们感觉在当前的形势之下,特别是我刚才谈到审委会制度,从制度层面来看,应该说还有一些不到位的地方,另外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应该说审委会制度,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也都在积极的研究,另外关于审委会的制度改革问题,应该说也作为一项明确的内容列入了。另外两院五年改革纲要当中,应该说也都涉及相关的内容,这里面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就是随着审委会职能的转变,包括审委会具体运作程序方式的转变,因为现在咱们的审委会制度,应该说更多还是一种会议制,这种会议制应该说还是带有比较强的行政色彩,这里面大家也很清楚,应该说在审委会特点上没有很好的解决,现在尤其像北京,尤其咱们在座的包括咱们直辖市的这些中级法院也好,检察院也好,确确实实这几年案件增加的幅度很大,审判工作常年超负荷运转的情况也是比较突出的,应该说这也是一对矛盾。 但是我们感觉,下一步随着审委会制度的不断的完善,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从内容和方式上肯定也会面临新的变化,所以我们也建议双方要加强这方面的沟通,要加强这方面的研讨,在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具体内容和方式上,尤其要作为重点内容来抓,来适合当前改革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审委会制度下一步,无论是从制度设计层面还是从实际运作层面进一步的完善,能够很好的适应当前的审判工作,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 吴在存:当然这点关系,可能相对来说宏观一点,虚一点,下面对如何加强改进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谈这么几点想法,也是跟大家交流: 第一,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要切实的改进和加强这个工作,首先要解决定位问题,要坚持科学理论,规范运作。当然现在在具体运作过程当中,确实咱们也面临着一些难题,就是到底如何定位,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说各个省市,包括在北京三级法院、检察院之间实际上也不是很统一,那么这方面我们感觉下一步也是需要认真研究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坚持科学定位,规范运作。 第二,坚持依法参与,依法工作,特别是更多的把监督的形式转变成程序内的监督,我觉得这方面也很重要。 第三,要严格程序,动能指导。从实际运作的情况看,应当说咱们的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委会,对改进加强审判工作,对推动有些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于规范我们的司法行为,也是起了很好的作用,另外通过一些其他方式,通过一些交流沟通,包括咱们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对于纠正我们内部的不当司法行为,对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包括检法两家真正形式合力,来调处化解矛盾纠纷,都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吴在存:但是这里面我们也发现,确确实实就是也存在着在监督的具体内容上、方式上,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地方,特别是在监督的质量方面。但是我觉得这方面更多的还是需要沟通,特别我感觉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检法两家对于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一些内部运作的一些规则,特别是比如咱们一些检察解释的内容,包括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地区性的大家基本形成的共识,这方面应该说沟通的还是少。所以在案件具体的把握上,在执法的尺度上、原则上,标准上,还是存在差异。所以我想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我觉得不是简单的参与问题,对于改进加强两院的工作,这个意义很大,这方面我们也是深有体会的。 另外一点就是我们感觉这项工作应当原则统一,分别操作。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市级的法院、检察院跟咱们区县级的法院、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中面临的一些情况和问题,虽然共性的东西也不少,但是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异,在运作的具体内容、方式、程序上,我觉得也可以有所区别。这里面就是说,要进一步的加强调研,来摸准规律,更加符合改进和加强这项工作的各个环节,这方面我们感觉首先原则性的内容、标准、形式、程序、规则要统一,但是在不同的层面,应当根据不同层面面临特点性的东西来分别操作,我们感觉一刀切也有问题,没有规范,或者大家各行其事也有问题,所以我们感觉是不是应该明确这么一个原则,就是既要原则统一,也允许分别操作。 另外一点,我们感觉就是应当把握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因为刚才我谈到,现在确确实实检察院面临的工作压力比较大,不同的法院承担任务的轻重,跟审委会召开的次数,包括哪些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虽然规定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但是在把握上、确定上,这个差异也是很大的。所以我们感觉是不是还得强调既要尽力而为,也要量力而行,这项工作我们感觉既要积极,要稳妥,扎扎实实的开展这项工作,才能取得真正的实效。 吴在存:另外一点,就是感觉应该循序渐进,逐步的拓展。当然这跟前面的也是有关系的,逐步的拓展,从内容到形式,我们感觉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另外一点,就是要强调形式多样,讲求效果。现在在参与的形式上,确实还比较少,这跟审委会采取的方式有关系,但是我觉得在形式多样化的问题上还是大有可为的,实践当中我们也采取了一些其他方式,证明效果也还是不错的,甚至比简单的会议制的方式更好。 另外一点就是要加强协调,创新机制,特别是要把一些大家初步形成的共识的东西,要把它固化下来,这样来解决检法两家执法原则、执法标准、执法尺度的统一问题,这几年的实践,我们感觉这方面也是感触比较深的,确确实实通过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检法两家在把握执法标准、执法尺度方面,应当说在内容、机制、形式、方式、渠道、手段这些方面,应该说都做了一些探讨,而且也初步形成了一些共识。那么这些东西,下一步怎么很好的总结,把它固化下来,形成制度,形成必要的工作机制,甚至是长效的工作机制,当然我们计划下个月也是跟市检一分院也要就形式和理论的问题,包括财产犯罪的问题开一个研讨会,这个研讨会上,我们也想也是两家共同商量,初步起草了一个东西,一个是有关跟刑事和解问题的,另外关于财产类犯罪的疑难问题,我们认为检查两家通过这样的方式在研讨的基础上,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把有些东西把它固化下来,来解决现在立法相对滞后,司法实践当中面临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检法两家又存在一些把握认识上不一致的一些东西,能够形成共识,尽量把它统一起来,先把它做起来。 吴在存:另外一点,就是我们感觉开展这项工作,要坚持双向促进,良性互动,要力求这么一个效果。为什么讲双向促进呢?应该说这也是我们的体会,()检察长列席我们审判委员会也讲过,通过列席审委会也确实感觉到有些认识上,检法两家确实要统一,另外不但在这项工作中,对于改进加强法院的工作提了很好的建议,也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如何来改进加强检察工作,应该说这方面大家都是收益的,所以我想通过开展这项工作,真正能够做到双向促进,良性互动,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好的机制,对于下一步改进加强这项工作,我认为意义还是比较大的。 另外一点,是不是就是要强调理清权力边界,统一规范行为。尽管在有些问题上,目前在学界也好,在实践事务界也好,还有些争论,但是我想检法两家从实际操作中来讲,还是要通过沟通、研讨、交流,尽量的达成共识,来统一规范两家在这项工作运作过程中的具体的行为。 另外一点,我们还是感觉要强调实体程序监督为主,这是我个人观点,我们感觉法律监督,特别是通过列席审委会的方式来体现它的监督职能,是不是还是要强调实体程序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 吴在存:另外一点,就是要注重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特别是从北京的情况看,检法两家压力都很大,如何进一步的加强磨合,加强交流,加强沟通,在具体的内容方式上做一些优化和改进,来真正的降低监督成本,提高监督的效率,我想也是当前改进加强这项工作一项很重要的内容。 另外一点,还是要通过这项工作,从完善制度设计的角度讲,还有一个两家怎么协定推动,包括审判委员会制度,包括相关的制度的完善问题,无论从制度设计这个层面上来讲,立法完善的层面上来讲,还是从实际操作运作层面来讲,现在应该说也面临很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我们想两家联手在这些方面,这个空间是比较大的。 最后一点,我想强调的就是开展这项工作,要尽量的减少随意性,力求常态,在这个方面,应该说通过这两年多的实践基本达到了这个目的,下一步真正把它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我觉得这对于改进加强这项工作是很重要的举措,我们也想下一步跟跟检察机关的同志就这项工作做进一步的研讨,进一步的推动这项工作,来改进和加强这项工作。 今天的时间关系,我先说这么一点意见,有些观点是个人的意见,大家批评指正,包括咱们的专家、学者、各位领导,谢谢大家。 王定顺(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感谢吴院长的精彩发言,通过吴院长的介绍,我们对法院审委会工作有了很清晰的理解,很有启发性。 下面请天津市检察院的第一分院刘宝霞检察长做专题发言,题目是围绕权力监督,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 刘宝霞:尊敬的慕平检察长,各位专家、学者、同志们,上午好。 首先感谢项明检察长和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为这次论坛所做的努力和奉献,应该说令人感动,有了重庆、北京两次会议的成功举办,为明年天津举办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首先来了以后到今天我感觉压力很大,但是我们要把这个接力棒接好,把明年天津的论坛办好。 我发言的题目是围绕权力监督,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从三个方面来谈,刚才听了北京市第一分院吴院长的发言,很受启发,理论性、实务性都很强,相比之下我们谈的都比较浮浅,但是是论坛,还要讲,我从三个方面谈,第一列席制度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第二列席制度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第三完善列席制度的几点建议。 刘宝霞: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一项内容,推进其科学发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围绕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使命来谋划,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政治属性、人民属性、法律监督属性的有机统一。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从一开始就被授予了神圣的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不是单纯的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查处腐败,而是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中国特色检察工作重在监督,因此,监督是根本,是原因,也是始终应坚持的方向。检察工作整体如此,具体到我们今天探讨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是如此。 同志们知道,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代表和大法官、检察官座谈会上强调指出,要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法工作的生命线,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因此,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应按照总书记提出的要求,围绕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工作重点,同心协力,共同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一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科学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刘宝霞:一、列席制度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必要性,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现实根据。审委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日显显现,使得审委会制度本身成为一项有待完善的制度。但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委员会享有一级法院最高的终极的司法权,因此理应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视野,而不应被排除在外,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不公开性,裁决的终极和重要性,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现实根据。 合法性,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根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最根据的法律根据是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而列席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审委会议案过程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列席的检察长对审判委员会的过程行使监督权。 另外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2009年制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和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等文件,对进一步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刘宝霞:第二、列席制度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 我们天津目前还没有市一级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从全国来看,各省市人大常委会都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大部分都有,最近我看到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的落实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天津只有几个基层院进行了一些个案的实践,正是形成文件的也只有一个基层院,就是冀县人民检察院,这个也有特点,这个文件的会签不仅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法院院长也要列席。所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本身决定其推行实施需要检法两家的沟通和配合,不同地方检法机关关于该制度的认识和协商结果不一样,制订的规范内容也必然不同,我们通过分析各地的规定,我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科学发展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始终不能偏离监督的主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其主旨就是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即使在制度推行过程中发现它有其他一些附带的功能,也不能随意扩张延伸,使制度的发展偏离了设计的主旨。权力监督是该制度存在的根本,舍弃了这个根本,就没有发展和存在的根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是继续履行公诉职能,而是要对法院最高层次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且不可把审委会当做第二法庭,慷慨陈词,以求公诉主张。刚才吴院长的发言也提出了这个观点,这样就背离了列席制度设计的初衷,当然对于我们认为需要澄清的案件事实和需要阐明的法律依据,在审委会上尽力陈述清楚,也属于履行监督职责,只是发表意见要适度,不可对审委会最后意见的形成施加格外的压力,列席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不是为了左右和干扰法院的断案,如果纯属两家认识不同,在充分沟通和阐明几方观点的基础上,应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能借列席阻碍审委会独立作出裁决。 二,不是检察机关权利的扩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提出进一步完善制度是中央和两高的规定之下,履行权利制约与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使命而采取的举措,并不是赋予检察机关新的特权,更不是在原有的监督基础上权利的扩张,作为参与者与实施者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问题的实质,不应强调了这项工作就认为扩展了权利,在工作中不恰当行使,而导致制度偏离了设计的初衷。 刘宝霞:三,需要两高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具体操作细则,从制度的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各地基本情况不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其做法各异,五花八门。学术界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始终有不同的观点,学者们在论证和阐述时问题提的也很尖锐。有一些学者甚至直接以地方在列席实践中的不适当操作为案例来论证该制度的发展前景。建立在监督理论基础上的列席制度,如果任由各地自由解释,协商推行,很有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与制度精神南辕北辙的理解和做法,并因此使之遭到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所以有了一定的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由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协商,共同制订适用于全国检法两家的列席制度的细则,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当做法的泛滥,也有利于维护制度实施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刘宝霞:第三部分是完善列席制度的几点建议。一是列席义务要明确。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列席,是指参加会议而无表决权。 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其特定的义务要履行,又不能单纯只做观众。所以如何把握好列席尺度,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义务至关重要。 刘宝霞:第三部分是完善列席制度的几点建议。一是列席义务要明确。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列席,是指参加会议而无表决权。 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其特定的义务要履行,又不能单纯只做观众。所以如何把握好列席尺度,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义务至关重要。 刘宝霞:第三部分是完善列席制度的几点建议。一是列席义务要明确。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列席,是指参加会议而无表决权。 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其特定的义务要履行,又不能单纯只做观众。所以如何把握好列席尺度,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义务至关重要。 刘宝霞:第三部分是完善列席制度的几点建议。一是列席义务要明确。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列席,是指参加会议而无表决权。 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其特定的义务要履行,又不能单纯只做观众。所以如何把握好列席尺度,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义务至关重要。 刘宝霞:1、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主旨就是实行法律监督。体现在列席义务上,一方面,要了解案件审判情况,了解审判委员会意见形成的过程和意见形成的事实、法律依据,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现场咨询。另一方面,要对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的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对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违反法定期限、有无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等内容实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当场提出纠正意见。 刘宝霞:2、要对案件充分发表意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对于案件审查过程中存有的不同认识,应充分阐明,以利于沟通情况,协调解决检法两家执法认识不一致的情况。 刘宝霞:二是列席范围不宜过于局限。为了便于操作,各地出台的列席细则将列席案件范围规定得越来越细,尤其集中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和法院拟判无罪的刑事案件,出现了列席案件范围越来越局限化的趋势。从设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立法本意考虑,我们认为列席范围应适当设定,不宜过于狭小。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在适用情形上予以限制。所以,只要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任何一次审判委员会,亦即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审委会不应有范围上的限制。 对于这种观点,我们也不敢苟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行使的是审判监督权,主要是监督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裁决过程,对于审委会其他议事内容不宜以此方式进行监督。所以我们认为,列席审委会的范围,应以审委会评议案件为基础,以检、法任意一家认为有必要为前提,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人们普遍关注、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案件,无论刑事、民事、行政,都应纳入到可以列席的范围。检察长对法院审委会裁判案件的监督,不能仅局限于刑事案件,而应覆盖审委会评议案件的全部。 刘宝霞:三是列席人员不宜泛化。虽然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监督权,但之所以从一开始就规定是“检察长”列席,而非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应该是考虑到了被监督对象的特殊性。就目前的制度现状,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就是一个最高层次的审判组织,而且这个审判组织的评议过程是秘密的,除去审委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员,其他的法院法官也不能旁听和参与,其秘密性和权威性在法院均不容置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者列席审委会,其身份和水平应当和审委会委员相当,才能使被监督者认可,起到应有的监督效果。如果列席人员不断泛化,检察长委托副检察长,副检察长委托处长,处长委托科长,科长委托办案人,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权威就会受到影响,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对同级法院的不够尊重,因为列席的毕竟不是公开庭审,而是法院内部一个最高审判组织的决策活动。因此我们主张,列席人员应限定为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从实际考虑,为了工作方便,以上人员列席审委会,可以带一名助手或秘书承担辅助性工作。 刘宝霞:四是列席制度应纳入检、法机制建设。1、建立信息互通和专人联系机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一项弹性很大的工作,既要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又不能无限度地加大检察长的日常工作负担。可以列席,是指检法两家都有启动该程序的可能,而真正达成列席的现实,又需要检法两家都认同。所以必要的沟通和意见交换成为促成该制度良性推进的关键。可以由法院专门负责审委会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与检察院专门负责检委会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保持经常性的信息联络,使检方“想去列席”的信息和法院方“希望检方来列席”的信息能够顺畅沟通,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形成一种日常工作机制,有效地保证制度适当启动。 刘宝霞:2、将列席审委会工作分别与检、法两家内部业绩考核挂钩。对法院一方来讲,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为必经程序,并作相应记录,是否通知列席、是否提供基本材料、列席过程中是否被指出有不当做法等应作为工作考核内容。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消减群众不满情绪,是人民法院加强外部监督、满足人民公正司法需求的一个有效举措。对检察院一方来讲,加强对同级法院审委会的列席监督,应该作为一级检察机关整体法律监督工作的一部分,纳入检察院工作计划,在积极与法院沟通的基础上,设定合理的工作任务目标,认真列席审委会并及时总结监督意见。列席审委会的数量和监督质量,均应纳入考核范围,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统一工作考评。通过检法两家分别对与列席制度有关内容进行量化考评,调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积极性,促使法院自觉实施列席制度,推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刘宝霞: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王定顺(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下一位发言的是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余捷检察长,他的研究题目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价值规范。 余捷:尊敬的慕平检察长、尊敬的项明检察长,首先感谢北京市院一分院的各位领导及同志们对开好这次会议所付出的辛勤的劳动和作出的充分的准备。这次会议的召开使我们能够在金秋十月相聚在首都北京,围绕一个共同关注的话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进行深入的研究。刚才听了吴在存院长和刘宝霞检察长的发言,我很受启发。下面我做一个简要的发言,我发言的题目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价值与规范。 余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强调,要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都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 余捷:在两高的大力推动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践中举措不断,并得以快速发展。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该制度在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表现为发展不平衡、工作机制不健全、基层重视程度不够,少数法院有抵触情绪,实际效果不理想等等。分析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认识不到位,尤其是对价值定位把握不准确,应该是主要的原因。因此,要推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创新发展,规范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必须先解剖该制度,找准该制度的价值定位,看到其应有的功能作用,然后按照价值导引来建立完善的运作机制。 余捷:一,应然的价值定位。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渊源,检察机关的职能,诉讼构造模式以及司法实践的要求等视角审视,不难找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功能。 余捷:(一),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核心价值在于确保进入审委会的案件,在司法最为权威的环节得到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各个子系统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一致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同样离不开这一目标,该制度下的所有机制都要围绕这一基本的价值目标来展开。明确了价值目标的一致性,在推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实践中,就可以以此增强跟法院的沟通认同。即明确双方只是角色分工不同,但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相同,彼此应求同存异,最大限度的降低抵触情绪,剔除不和谐因素,规范协调工作机制,进而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余捷:(二)加强监督制约。法律监督价值主要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来讲的。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我国的国家政体中专门设置了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宪法》的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比较广泛的监督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拥有包括审判监督在内的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其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席代表列席审委会,基本职能是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如对法官及合议庭是否全面完整地汇报案情进行监督,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从实体法的角度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对审委会的决策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余捷:因此,监督制约仍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重要的价值功能。监督制约的价值功能与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密切关联、相互统一的。监督制约虽然更加强调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角色功能,但监督制约目的在于确保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了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则意味着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等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二者是相互关联、相互统一的。当然,监督制约的价值功能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工作实践中也不宜过度强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具体职能的履行事实上已经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故没有必要时时处处再作强调,而应更多地强调双方共同的维护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这样在开展工作时彼此更能相互理解和认同。 余捷:(三)弥补审判缺陷。弥补审判缺陷主要是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有效弥补审委会制度自身无法克服的先天不足,这主要针对诉讼构造和审判模式而言。 余捷:我们知道,审委会作为审判机关享有最高决策权的审判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多人合议集体决策,对案件和重大事项的正确把握处理无疑起着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审委会制度也存在诸多缺陷。在工作机制上,审委会只听案件承办人汇报,不看案卷,不对案件进行听审就直接裁判。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委会制度一度被学者喻为“行政会议”或被喻为“不看病就开药方”。 余捷:针对审委会这一弊端,高法于2007年底出台改革意见,提出了将审判委员会由会议制逐步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采用多种审理方式、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等措施和要求。高法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一些具体措施和要求如成立专业委员会、旁听庭审、直接审理案件等在短期内仍无法全面实现。 余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有效弥补审委会自身机制的不足。当前,对审委会制度的诟病仍集中反映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违背诉讼规律;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在议案断案的过程中回避了控辩审的诉讼构造,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决定了其汇报案情很可能不全面,审委会委员片面了解案情可能主观臆断。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在诉讼构造上的不足,可以改变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汇报案情一言堂的局面,有助于审委会委员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并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断。在审委会制度改革短期内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情况下,加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无疑会提高审委会议案断案的质量和水平,这个价值功能不可忽视。 余捷:(四)加强检审协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一旦规范建立,还可以发展成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沟通协作的重要平台。首先,针对具体个案的讨论和意见交流,可以明晰双方对案件的基本观点,有助于个案的公正处理。其次,可以从个案的讨论中总结提炼双方都认可的法律适用意见和司法经验,促进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余捷:此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还可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极有可能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或者审委会采纳检察长的意见,或者检察长认同审委会的决策意见。就刑事案件而言,由此很可能避免二审抗诉程序或再审程序,既节约诉讼成本,又提高司法效率。 余捷:二、目前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虽然在两高的推动下不断发展完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系法律规定的不足,有的属司法实践的失范,还有的属思想上的懈怠。 余捷:(一)是法律规定简单原则,授权缺乏刚性。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除此之外,找不到更多法律渊源,法律依据显得不足。而且,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原则,授权缺乏刚性。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授权规定,检察长是“可以” 而非“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这种非强制性规定往往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随意性较大。此外,该规定过于原则,未对检察长的职责地位、案件范围、运作机制、法律效力等作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余捷:(二)是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程序缺乏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目前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如何搭建列席平台,程序如何启动,法院如何通知、检察长如何回复、检察长的席位设置、发言次序等机制和程序问题目前都缺乏自上而下的统一规范。全国各地的探索各有特色,但略显混乱。缺乏制度和程序的依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开展的好坏往往依靠检法两家一把手的关系来决定和维系,必然不会持续长久,实效自然也会大打折扣。 余捷:(三)是基层重视程度不够,有的工作难以推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司法实践力度存在较大差异。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基层法院、检察院对该项工作的重视程度明显不够。以重庆市为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初就出台了加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意见,要求三级司法机关从严格执行法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行该项工作。但三年来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基层法院主要表现为思想上多有抵触,不情愿、不主动推行该项工作。基层检察机关的态度也不够积极,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到位。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既花费时间精力,又没太大必要。有的即便跟法院进行沟通,但只要法院态度消极,检察院往往也就偃旗息鼓,最后不闻不问。尤其在市检察院未对该项工作进行考核的前两年,决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基本上没有开展该项工作。为扭转这种局面,重庆市检察院从今年开始将该项工作纳入年终考核,基层院由此才加大了该项工作的力度。但一些基层院开展该项工作也仅以完成考核任务为限,有的基层院甚至与法院沟通,在实际并未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下造假材料来应付考核。由此可见该项工作在基层推动之难、效果之虚。这种状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余捷:三、规范的路径思考。从价值定位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维护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正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存在的上述问题又让该制度的实践效果并未达到理想预期。因此,必须以价值基础为导引,针对存在的问题对该制度进行多方规范,进而实现其创新发展。 余捷:(一)加强立法授权。完善立法、加强授权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存在发展的基础,是该制度合法性、权威性的根本保证。针对法律规定简单、授权刚性不足的问题,建议从三个方面来加强立法。一是强化法律渊源,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当中也应明确提出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委会,进一步增加完善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二是增强授权上的刚性,将纯粹的授权性规则改为义务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相结合。即区分案件类型,授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分作两种情形。建议明确规定对抗诉案件、拟判无罪的案件、对事实或罪名拟作重大改变的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长“应当”列席。其他案件,法院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对可以列席的情形检察长提出列席的,法院应当安排列席。如此授权既能增强该制度的刚性,又能增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主动性和决定权,从而避免因选择性授权而出现的检察长一味被动列席,或者可参加而不参加、法院可通知而不通知、致使该项制度得不到实际执行的问题继续存在。三是增设对检察长所发表意见的补救机制。对审委会不采纳检察长所发表意见的,建议立法从两个方面进行救济。一方面可以考虑从审委会角度加强说理答疑工作,即由法院专门以函件或说明的形式对审委会不采纳检察长意见的原因进行解释说明,并送达检察长;另一方面,对审委会长期不采纳检察长意见或否定检察长意见缺乏充分依据的,还可以考虑通过同级权力机关以专项执法检查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解决存在的问题。四是增强可操作性。针对现行立法过于原则的问题,建议在修改两院组织法时,进一步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体化。如案件范围、检察长的身份职责、发表意见的法律效力、大致的程序规范等应更具体化一些,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余捷:(二)健全工作机制。从实践操作层面,应建立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工作机制。从程序启动到结果追踪,不同环节如何具体运作都应当建立起规范,进而形成一套科学系统的运行机制。 余捷:根据工作重点和工作的自然流程,建议将列席程序划分为会前、会中、会后三个阶段,不同阶段按照工作侧重点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如会前主要是联络工作,建议明确由双方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联络,不论是检察长提出列席要求或应法院通知列席的,双方的办事机构都应做好会前的通知和回复工作。决定列席的,法院审委会办事机构还应当提前将议案报告送达给检察机关,检察长可提前作必要准备。会中的工作机制及工作内容包括检察长的席位设置、发言顺序、发言方式、监督方式等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建议审委会应专门设置“检察长”席位,以此标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监督权威。检察长在会中主要针对案件的定性处理表明检察机关的基本态度,监督承办法官是否完整地汇报案情,监督审委会的议案断案程序是否合法。检察长的发言顺序应作为一种程序专门设定在审委会的议事规则当中。建议将检察长的发言顺序置于审委会委员发表表决意见之前,轮到检察长的发言顺序时,应由主持人主动提示。必要时,检察长可以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发表补充意见或说明。会后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审委会会议纪要的送达,双方办事机构就相互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并相互回复结果。 余捷: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具体工作机制宜由两高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规范,尽量避免各地自搞一套、矛盾混乱的状况出现。 余捷:(三)强化列席权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关系到司法公正,列席结果还可能引发下一个诉讼程序。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就目前情况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权威性还不够。表现为列席主体泛化,检察长亲自列席的不多;列席意见被采纳率不高,法律效力较低。权威不足会严重影响到列席效果。因此,必须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权威性。 余捷:要强化提高列席权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列席主体应严格限制,检察长应当是主要的列席主体,这既是权威体现,从对等角度考虑,也是对法院的尊重。检察长不能亲自列席而委托其他人员列席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自上而下的授权程序。即必须由检察长亲自统一委托授权。被委托人的范围也要严格限定,建议被委托人必须是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也可以带案件承办人员或部门负责人参加。二是已在前文提及的专门设置“检察长”席位。专门设置“检察长”席位标示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威仪,在形式上展现一种权威。三是明确赋予检察长具体的监督权和相应的法律监督措施。检察长有权对审委会的人员组成、回避、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议案断案程序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因程序违法或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裁判结果的,检察长有权在会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形式进行监督。只有在监督手段具体、监督措施得力的情况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才能受到充分尊重,列席意见建议也更容易被审委会接受。 余捷:(四)定期交流评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法律规定的专门司法机制,需要靠司法实践来不断地丰富完善和发展创新。首先,应当建立一个会后的追踪评估机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进行定期总结回顾,反思经验教训,检验案件质量,评估列席效果,解决突出问题。第二,以列席机制为平台,加强“两院两长”之间的定期会晤交流和沟通协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确立,实际上也为检法两家提供了一个高规格的交流平台。按照交流协作的价值定位,检法两家不应局限于列席案件的意见交换,而应借助这个平台,将交流内容扩展到司法实践的各个方面。如对双方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共同面对的司法问题以及法律政策的具体适用,可经会商达成一致并形成指导意见。这样,通过创新发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内涵将更加丰富,功能作用的发挥也将实现最大化,制度本身将更富生命力。我的发言完了,谢谢大家! 王定顺(重庆市检察院二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各位领导,同志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对检察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吴院长、刘检、余检对这个问题发表了很多精彩的见解,因为时间的关系,他们许多高见还没有充分展开,在下面的会议中我们还希望他们的更多闪光点闪光出来。 在这里根据会议的实际进展,对原来的议程做一个小的调整。原来安排在今天上午最后的一位发言人蒋炳仁处长的发言调整到下午。我将会议的主持权交给叶青检察长。 叶青(上海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尊敬的项明检察长、各位同志们大家好!我受项明检察长的委托主持第二轮的研讨和点评。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两位著名的专家,其中一位是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卞建林同志,他也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由于下午还有教授任务,因此我们先请徐会长对上午的研讨交流发言,并进行点评,我们欢迎! 卞建林:各位大家好!很荣幸也很高兴参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专题研讨会,首先是对我们四个直辖市检察系统开展这样一个定期的交流检讨会感觉到很有创意。另外这个议题是一个热门话题,也是有待于深入探讨的问题。尽管这个制度存在了将近60年了,但是实际操作是断断续续的,到今天为止也不是很顺畅。理论界也关注不够,不少人对这项制度包括审委会制度还是持有一种质疑的,好像没有下大的气力去健全。另外确实也是懂的不多,因为实践里面就做的不是很丰富多彩,所以需要理论界深入探讨这个问题这个现象本身也不太要求。我本人对这个问题也没有太多的研究,另外今天参加这个会议也是一个临时决定的。昨天晚上商量说请陈光中老师,但是因为年事已高,昨天身体也不太好,所以让我顶一下,我也很高兴有这么一个机会,但是没有准备。 卞建林:刚才听了我们一中院吴院长以及我们几位检察长的专题的发言,对我非常的有启发。特别是吴院长结合北京市一分院和一分检以及下面下属的区县分院检察院的实际情况让我们了解了很多的信息,最后提出了改革的思路和改革的方案,我觉得特别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说该想的都想了,该说的也都说了,充分表明了我们法官、法院的努力。 卞建林:听了刘检和余检的发言,首先觉得刘检的发言很实在,也很审慎,针对我们天津市的检察实践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现在是在开始研究的初期,说的太实,太满确实也不大适宜。刚才余检也是结合了重庆的检察实践谈了一些看法,特别是最后提出分析现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存在的问题和规范的思路对我非常有启发。我也一直在思考,就借这个机会简单说说自己的一些想法,很不成熟。 卞建林:我觉得现在这个制度确实是两高都非常的重视,作为司法解释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这个制度的实际上基本上是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实事求是的讲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都不是太理想的,这个制度断断续续,时有时无的,是不是切实发挥作用了?应该说存在的状态不是特别令人满意,所以才纳入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卞建林:我觉得就这项制度而言,主要涉及到四性。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和操作性。前两性大家认识的比较充分,这个制度存在的价值,存在的法律依据,以及现在需要加强的现实的要求,特别是就中国而言,几次从组织法的条例,组织法的不断的修改,这项制度也是存在的。法律有规定的就是合法的,就是正当的,这个不是一个新创设的制度。我们要把这项制度发扬光大,改革健全。但是实事求是的说,就合理性和操作性而言,确实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来做,这也是我们要健全这项制度需要面对的。刚才吴院长和两位检察长都提到了就合理性而言,除了法律规定,它与我们现在弘扬诉讼理念,与我们同时进行的其他的司法改革的一些内容,可能存在着一些冲突或者是一些不协调。比如说法院依法独立刑事审判权,法院本身有着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十七大也提出了要从制度上保证法院和检察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的问题。 卞建林:还有一个是诉辩平台的问题。我们检察机关实际上担负着国家公诉的职能,我们的讲述行政法,学习行政法,都是当事人参与,这个一个是代表权利机构,一个是代表个人或者是其他的。现在我们这几年逐步逐步的发展,同时也借鉴学习和其他的国际空间平台,这个平台应该是补上,但是不管它是不是完全的平台,这个诉讼本身是一个三方实行。行使诉讼权利的过程中比较理想的是三方参与,比较理想的是适度公开,比较理想的就是能够接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假如说审委会对案件实质发挥作用,检察长有权可以介入,当然我们现在定位是以监督者的身份。 再一个就是像我们检察系统一直高度重视的,我们集各项职能为一身,平衡各项职能的关系。包括1996年立法的时候,检察机关在刑诉法里面首先地位很重要,是唯一一个全程参与,你在刑诉法里面从立案到执行贯彻始终,同时肩负多项职能,包括侦查,包括监督等。你在履行好本质工作的同时,你在履行好自侦职能和公诉职能的同时要强化法律监督。在制度上有一些创新,但是这几项制度是你很好的履行特别是很好的协调好这几项职能,一直是检察系统比较重视的问题。大家也看到今几年检察本身逐步逐步成为检察系统内和对主宰的一种声音,包括侦查和起诉,干的活都归纳到刑事诉讼之下。 卞建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绝对不是行使控诉,是检察机关的最高首长列席审判机关的最高机关,主要是法律监督。如果是按照现在检察机关的理论,你公诉本身就是诉讼职能的一个分支,你去行使监督和控诉,当然这个还有其他的一些,这个合理性方面还需要我们共同来探讨。 卞建林:这个制度一直是在做的,但是为什么贯彻不下去?首先检察长去列席不大可能,检察长很多公务在身,如果你真的去了,人家讨论的东西你未必清楚。立法不可能明确,因为立法来自于实践,应当怎样合适的定位,何况我们现在在大力弘扬要完善我们现在的公检法的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和法作为控和审的角度来说到底应该怎样协调,这是一个课题。 卞建林:法院院长、检察长列席常委会这个明显有前提,现在两高的领导、各地的院长、检察长列席常委会,这个制度比较成熟,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参照。由于存在这些问题,所以我也对这个事简单的谈几点看法。 卞建林:我觉得就我们国家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合法性、正当性的。刚才几位领导发言,谈到了很多的问题。简单的来说从宏观和微观来说,宏观来说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的职能,实际上本身就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起着非常好的作用。怎么样把法律的科学实施落到实处,根据组织法和诉讼法,实际上法律监督的主要是以诉讼为主。 卞建林:第二,也是刚才刘检提到的,审判委员会是我们国家实际行使责任的机构,特别是对一些重大案件实际上行使的是审判权,审判活动本身是诉讼活动,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强化和诉讼的监督,审判活动既然是有开庭这个形式,我有公诉人开庭支持公诉。1996年把具体的法定监督的形式也做了改变,把公诉人监督改为检察院监督。你作为实际行使审判权这样的一个部门,在行使诉讼的时候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这也是现行法律提出来的。 卞建林:下面就是问题,我看到文章里面首先是从审委会开始,审委会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的一个制度。我看到了项检的文章里面可以说是说的比较详细,审委会现在运作的一些弊端。一个是审委会职能行政化,第二个是运作的程序不规范,第三个是审了不判,判了不审,第四个是不公开,第五个是错案难以追究。这些都说的很有道理。审委会存在的这些问题解决的途径是什么?当然一方面本身要改革完善审委会制度,这也是法院自身改革的重要内容。你发现了审委会运作里面存在的一些毛病,通过检察长列席来解决。现在司法存在不公的现象,审委会工作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从检察院总体来说强化法律监督,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要进一步的深入实践,可以进行探讨。通过你检察长列席,是不是有助于解决一些问题,我们要发挥实效,符合司法改革的期望。 卞建林:作为审委会而言,除了大案、要案的审理以外,中国的审委会,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审委会还有更重要的职能就是司法解释,制订、出台带有依法性质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这项工作检察院也有这个权力,大家都在搞。所以从桥梁来说,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可以进行检法沟通,这是法律的一个途径。司法解释的出台,或者是类案,像成都最近的酒后驾车的案例,大家也很清楚。是不是将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有效的或者是长效的沟通机制,需要检法联手执行。 卞建林:我最后简单说一下我个人的建议。现阶段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定位第一个是列席本身就是监督,甚至于是一种威慑,这就打破了你一家垄断,打破了完全公平。你可以通过列席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在后面发现问题了就可能要有务虚的手段,你列席了本身,特别是在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下,你发现问题了,通过列席发表意见,后面通过我们的工作机制协调检法的工作。 卞建林:还有一个就是发表观点,协调意见。列席本身就是一种职责,就是一种含而不发,不是列席了就着急把这个制度落到实处。谁去,干什么。检察改革里面也有一些重大的问题,其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院的第一项职权,第二项才是行使侦查权。但是实际上这个权几十年都没有动,这个职权好像和检察机关实施的职权不相吻合,我们的检察权在立案侦查的这个范围内主流是职责案件的侦查,你国这个对叛国分离国家刑事检察权,我们那次也开展了一个研。中央立法考虑是赋予检察院一个特定的职权,是备而不用,并不是落实平时的职务中去。列席是一个机制,你可以,可以的本身第一个是有权,授权性,没有这个可以就加入不进去。第二个是可以选择,要根据现实的需要来怎么样协调这个机制。 卞建林:因为检察机关现在形势本身一片大好,另外党和人民也寄予了很高期望,检察院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但是每一项具体制度的落实和权力的兑现可能还是需要审慎的。前几次我们也在高检院参加了关于死刑核准程序的意见。中央的司法改革的意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可以实行可转程序应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我们现在搞了一个程序规定首先是不核准死刑的要把什么什么东西移送到最高检来审查。包括原来的案件,最高法院核准的案件。对于其他的核准的,避免核准错误,增加了400、500名法官,本来就是三审了,审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一次,将来核准了,发表意见了,假如发生了差错,是法院还是检法共同承担过错呢?另外现在我们还有民事执行的监督是检察长例行的监督。我们要把这个权力发挥到极致,要把这个措施落到实处。 卞建林:我说的只是个人的一些想法,说的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叶青(上海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我们感谢卞教授的精彩发言。下面我们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教授做点评,大家欢迎! 陈卫东:大家上午好!今天上午我非常高兴来到一分检参加我们四个直辖市分院提出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专题研讨会。我觉得项检做了一项非常好的,非常有意义的工作,对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提供了一个议题。这样的一个议题格外的引人注目,因为议题本身还涉及到了两个非常敏感的话题,一个话题是审委会的问题,审委会本身也在改革,一个是检察监督的问题,多少年了一直是在备受争议中不断的发展。所以说这个话题非常的好,刚才听了三位领导同志的发言,深受启发。一中院的吴院长从五个方面谈了推进这样一个工作要处理和把握的工作关系。从14个方面谈了如何来推进这样的一项工作。吴院长是站在法官的立场上,是一种被参与者这样的一种身份来对这样的问题发表意见。我想不同的人的地位不同,身份不同,履行的职责不同,或许得出的结论就不同。 陈卫东:所以我们从审判长列席审委会的这样一项制度中,从检察院这样一个参与者和人民法院的被参与者来谈他们对问题的感受,或许我们从中可以得出一个理性的、非常客观的答案。吴院长在这个讲话中有很多问题说的比较抽象,如果他把他的观点具体化了,我想得出的结论或许就非常的具有另外一番的不同的含义了。 陈卫东:不管怎么说,他讲的观点确实是值得我们在参与这个问题上进行认真的思考和借鉴,而天津一分检的刘检我觉得他首先是从必要性和合法性来论述了列席审委会这样的一项制度存在的合理的前提,探讨了列席实践中的一些,从这样的一些问题的出发提出了改革的几点建议。 陈卫东:刘检的发言突出了一个中心,就是参与的主旨是监督,她充分的强调了参与中的两个问题,就是范围不宜过于局限,人员不易泛化 陈卫东:重庆一分检的余检从维护公平正义,加强监督制约,弥补审判缺陷,论证了审委会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定位。从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规定简单、原则、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程序缺失,重视程度不够等存在的问题。而且针对这样的问题,余检从加强立法的授权,健全机制,强化权威,评估对今后规范这样的一项制度的路径。 陈卫东:我觉得以上三位领导同志的发言基本上可以把当下中国审判长参与列席审委会这样的一项制度整个的轮廓,它的立法层面、它的实践操作的层面和今后发展的一个趋势的展望呈现给我们,我们看的非常的清楚。这是一点评论,下面谈一点感想。 陈卫东:评论这样的一项制度,对于我来说非常的困难。因为这样的一项制度我不是很了解,过去关注的也不够,坦率的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学界多年来就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相关的这些方面的理论研究的成果主要来自于我们检察官。我们检察机关的同志对这项制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做了大量的研究,而且从领导同志带头,你看我们的检察长们都在写,我接到开会的同志以后上网查了一下,看看研究的状况是什么,一点击,一搜索都是我们的检察长提出来的。 陈卫东:刚才建林教授也评论了,我想谈几点,不一定对,反正咱们本着实事求是,本着科学发展观这样的一种精神我们来研究这样一个问题。不管观点是什么,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的健全我们国家的检察制度,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这个我想是肯定的。 陈卫东:我想谈的第一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同意大家的观点,合法性毋庸置疑,从建国初期,1954年的第一部检察院组织法到现在历经了将近60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样一项制度始终是在法规上明确规定的。那么这个法律上的规定,这样的一种授权就是我们开展这项工作的法律上的依据,合法的依据,合法性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这是一个问题。那么想当年,1954年的时候,在那个年代我们国家规定这一项制度规定在法院组织法中,背景和初衷是什么?我查阅了相关的资料,未见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我简单的想了一下,因为初期审判委员会这样的一项制度是属于法院的活动范围,是法院审判委员会开会了,所以这样一项规范审判委员会的活动应当体现在法院的组织法而不是检察院的组织法。 陈卫东:但是,在法院组织法活动的这样一项原则中,有一项制度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是可以列席的。这个可以列席我觉得就是检察长参加审委会的一项权力。只要是检察机关提出,你开审委会,他认为有必要来列席,你法院没有充分的理由。我觉得就是这样的,被这个权力所制约的对象是法院,所以这样规定在法院组织法上来说,我觉得也说得过去,欠缺的是如果这项制度长期存在的话,我认为检察院组织法应当在检察长的职权中增加此项规定,使得我们这项法律更加的全面。 陈卫东:规定这样一项制度主要来自于我们建国初借鉴学习前苏联的模式,或者说主要是列宁的检察制度的思想。他之所以能够出席法院的会议,是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且在那个时代,在我们国家50年代初,我们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奉行的是一般监督的原则,不是像现在。一般监督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列席会议、调阅材料,听取汇报。 陈卫东:你看我们现在已经废除了一般监督,我们现在是诉讼监督,所以我们现在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之所以能够保留下来在理论上能够讲得出的一个重要的之初就在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一个诉讼的环节,所以我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我监督的一个范围,一个视角。而从这个角度来讲,你就把这个监督的正当性给说清楚了,这是一点。 陈卫东:第二点,也是大家反复谈到的。这项制度的正当性需要很好的去沟通,去论证,能够说服人。我不同意以现行法律规定为论证正当性的前提。我们很多人说到法律监督的问题说这个没有什么可讨论的,为什么呢?宪法有规定。宪法就不能改了吗?宪法的规定都是合理的吗?所以你要求制度本身的正当性。目前的框架内,我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毋庸置疑的。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要对所有的事务实施全方位的监督,超越了控方,建立了一种控诉有罪的立场,奉行的是客观的原则,所以我作为检察长,我来出席你的审判委员会有什么问题呢?我刚才讲了调阅甚至是听取汇报,参与你其他的所有的诉讼环节都是履行诉讼监督所必须的。 陈卫东:所以在现行的框架内,我觉得我们推进这项制度,合法性、正当性都没有问题。因为在这个问题上,这是中国的特色,但是,我们如果从诉讼的基本的原理,从司法的特点和规律,我们认为考量这样一项制度乃至于进一步的推而广之去研究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司法机关中的地位,我们仍然有许多的问题要去研究,许多问题要去回答。因为,我们谈论的任何一种监督它都体现在诉讼的环节上,任何一个诉讼活动无论是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都是一个具体案件的争议的环节,在解决案件争议的环节中,始终处于一种三角的结果,处于一种控方、辩方和谈判方三者的角色的问题。无论是哪一个法系解决纠纷都是由控辩双方来争辩,有一个中立的,独立的,不偏私的裁判进行裁决。只有这样裁决才有公信力,裁决才能被社会所接受。 陈卫东:第三个方面,我想在现行的框架之内我们需要研究的几个具体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大家一直谈到了关于列席审委会的定位问题。我觉得在这一点上,大家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定位是一个法律监督的定位,不是控方,不是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样一种公诉人的身份来出现的。我觉得这个定位非常的重要。 陈卫东:列席的含义是什么?通常来讲列席不是会议的主体,而来参加会议的人,这是列席的意义。列席的人通常没有表决权,但是有时间可以发言,更多的就是听。好,这个涉及到我们列席的时候,我们能够说什么,不能够说什么,我觉得这个也是需要我们很好的去研究的。 陈卫东:谁可以列席?我也同意刘检的观点,法律明确规定的就是检察长,所以我认为是检察长和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起诉部门或者是其他部门的科处长或者是承办人员也不行,因为他就是检察长。因为他要是说可以泛的话,可以规定是检察机关或者是检察人员,人家限制的主体就是检察长,检察长、副检察长都是检察长,可以出席,不是的就不能出席。助理检察长,他也是一个检察长,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他有“长”。但是你要是一个委员,我觉得就没有道理了。 陈卫东:参加哪些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审判委员会有很多方面的会议,有重大疑难案件,有法院重大的问题等等。我觉得不应该仅仅限于就是讨论案件,如果说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这个角度,对于法院的一些工作要进行法律监督的话,就限于审判活动的,应该可以采纳。所以要把列席审委会的这样的范围,不要仅仅局限于讨论案件,可以扩大。比如说讨论研究法院在诉讼机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在多年的监督实践中对你们的审判提出建议,我觉得他也是可以参加的。鉴于时间关系,也鉴于本人才疏学浅,还是开头那句话,讲的不一定对,动机都是善意的,都是美好的,谢谢大家! 叶青(上海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上午的研讨到此结束。现在休会,下午的会将在14:30分开始 刘宝霞(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同志们大家下午好!现在我们继续进行研讨,参加我们下午研讨并担任点评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黄河副厅长和检察理论研究所向泽选副所长,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他们的到来表示欢迎! 刘宝霞(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涉及许多理论问题,而且也面临诸多的实际运作问题,与会检察院的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在深入开展理论研究的同时,围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机制与程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下面,有请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沈新康同志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与思考,大家欢迎! 刘宝霞(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涉及许多理论问题,而且也面临诸多的实际运作问题,与会检察院的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在深入开展理论研究的同时,围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机制与程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下面,有请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沈新康同志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与思考,大家欢迎! 沈新康: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各位同仁下午好!我的文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思考已经被项检收编了,现在主要是借题发挥,谈一点肤浅的认识。尤其是听了上午的交流和点评,我越来越体会到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度是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为什么要讲中国特色?因为有中国的国情,这个国情的现实性和长期性也是一种情所系,情之所需。 沈新康: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各位同仁下午好!我的文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思考已经被项检收编了,现在主要是借题发挥,谈一点肤浅的认识。尤其是听了上午的交流和点评,我越来越体会到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度是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为什么要讲中国特色?因为有中国的国情,这个国情的现实性和长期性也是一种情所系,情之所需。 沈新康:我受我们我们上海一分院检察长的委托,属于可以列席一中院审委会的三种人之一,检察长是一种,受委托的副检察长是一种,按照规定像我这样的人也是一种,我们基本上框定在这三种人范围之内。一般都限于分管刑事检察工作的副检察长去列席,刑检这一摊主要也是公诉这一类案件,跟我们北京好象有一点不同,北京列席大部分是二审的案件,有时候如果我不在的话,一般也就是委托检委会委员的处长,今天我在这里开会,我们的二审处长去列席了。还有是遇到民事抗诉案件,民检处的处长因为不是检委会的委员,一般的情况下是我带着他一起列席, 作为这样一种处理实际上也是对法院审委会的一种尊重。这个认识是共同的,和上午发言的同志的认识是一样的,作为一个院最高的刑事审查的会议既是一种尊重,也是一种平等的对待。 沈新康:目前,我院列席一中院的审委会会议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机制,也有比较好的传统,我记得是自打我懂法以来就有这么一个办案的规矩。1995年开始,15年没有间断过。列席审委会从近两年统计,我们中院两年来开的审委会有600多次,他们这个算法上午、下午算两次会议,所以说每个星期基本上固定。我们列席的比例也比较高,基本上像我本人要达到90%,讨论的案件是200多件。 沈新康:这样在具体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特点,第一个是具有长期性。根据我们上海检察系统的调查,长期以来我们院列席会议在全市排在第一位,出席率比较高。并且启动机制、列席范围、会议保障和效果方面有所创新。第二,例会具有常规性,是以出席为常态为惯例,以缺席或者是换人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方式告知法院。第三个特点就是具有多样性,实践中的操作是全面的列席,不仅涉及我们院办理刑事案件,还包括民事刑诉案件,有时候包括法院内部规定,由审委会考评和检查的案件。其中有每季度对案件的考核分析报告,我们也一起参与列席。第四,会议的保障具有系统性,这个主要依赖于我们办公室,与他们所对应的他们是研究室,因为审委会的会务属于研究室。 沈新康:以上这些特点是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共识,也是逐渐的改变了以往,特别是会务保障,包括审委会的委员也觉得有时候像上考场。因为规定是当场发在会议桌上,进去才能看到,大家说等于是考试,不合适。现在逐步逐步的改了,基本上可以做到提前两天,这个两天我认为也可以了,作为会务准备案件的了解有两天和没有两天差的很远。多年的实践使我们认识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连接检察院和法院业务工作的桥梁,不仅是去看法官怎么判,讲监督也可以,同时也是检察我们自身的办案质量。有的甚至可以牵扯到公安侦查阶段,反映公安的侦查水平。因此,我们来把这项工作的职能定位与讲究实效结合,从实际出发。 沈新康:所以在会上我们发言的顺序和内容受到的限制比较少,我们对一些重要案件,既阐明检察机关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又有对法院处理的法律分析等进行研讨。同时,还及时的反审委会对办案的意见和建议,给我们的办案部门甚至于公安强化执法部门的监督和制约。 沈新康:第二个方面,把机制定位于取得同等保障。这主要是包括会前收到的通知和材料刚才我已经介绍了,还有就是会议的发言,还包括对会议结果的支持这些保障都处于和法院同步和同等的状态。这也有赖于我们市院和高级法院之间共同制订的若干规定,但是规定归规定,在执行中也是有所落差的,据我所知有的区院这样工作的列席是零,没有,有一些规定是统一制订的,但是执行中还是有差异的,我认为我们这方面做的还是比较规范的。 沈新康: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我们分院这个层面来讲主要是通过办案加以体现,就是说通过个案的落实,通过列席审委会的工作,围绕法律监督职能拓展办案效果,力求做到列席会议虽然是常规,但是发挥的作用不限于常规。通过列席把列席审委会作为实现监督的途径之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一次审委会,与会的同志对案件的处理本身就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双方的意见基本上是势均力敌,按照法院的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对死刑要求的是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所以他们也有一个规则。在遇到这种情况下,我曾经建议按照审委会的工作规则,暂停讨论,由我们去补充材料,再次开庭,然后提请审委会复议。 沈新康:得益于这些的前置工作,委员们的意见基本上趋于一致,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实践中还有量刑监督的作用,在目前量辩论还没有集中展开的情况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生意见,我院在2009年下半年明确讲量刑意见,叫我到列席审委会去发表,特别是对死刑的问题。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从另一个侧面促使审委会更加慎重、全面和稳妥处理案件,这也有很大一部分是与我们的国情和实际有关,很多东西是提前预警和告知。 沈新康:法官也好,检察官也好,各自的工作目的还是一个,就是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和适用。对疑难事实存在不同的定性认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构产生非本质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不同审判机关执法不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责任采取协调、尽可能弥合执法办案中执法不连贯的过程。相关的方式,采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这种手段更具有规范性和及时性。 沈新康:积累对个案处理的情况可以把法律监督具体的划为法律的效果。有一次在列席讨论一起抢劫杀人案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可以更早破案,及时制止暴力犯罪的延续,由于侦查不到位,错过了线索和证据,会后我们审委会与我们共同敦促公安机关整顿改进,同时有关的责任人员也受到了纪律处分,通过重点梳理来破获了这个案件。但是这种事情遇到了一次还会有第二次,也是同样一个区,我们第二次发了以后效果就不好了,据说这个区提审过程中,看守所经常会出现没有我们的提审房间,阻力有时候也是在各方面会反映出来。但是这里面我们还是在努力的探讨。 沈新康:我最后的一些体会就是列席工作也有利于提升我们自身的执法水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学习的平台之一,有利于我们提高自身的执法办案的水平。在审委会的列席中既要发表意见,又要注意听取意见,把法院承办人的汇报和审委会委员的发言作为一种取长补短,查漏补缺的机会。能够了解我们自身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不细致、不到位之处,虚心的听取对检察业务工作的建议。 沈新康:总之,我们都是来自五湖四海,为着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就是今天会场两边的对联,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12个字坐在一起研讨的,但愿列席审委会这一制度形式可以更好的整合司法资源,产生1+1大于2的按法律效果。 刘宝霞(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接下来有请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王定顺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证研究,大家欢迎! 王定顺: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我们重庆二分院2006年至今年7月第二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情况为样本提出了一些分析,为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1、列席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列席案件数量及比例。 《列席规定》出台之后,列席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占同期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的比例亦呈上升势态。值得注意的是,《列席规定》在2006年2月13日实施,但在该地区的实际运行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据我们了解,经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沟通并确定具体承办部门后,2007年下半年起该项工作才逐渐有序开展,并在其后的运行中得以稳步推进。这充分说明,法检两院领导高度重视,并强化两者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工作,这是实施检察长列席制度的重要的推动力量及组织保障。 王定顺:2.列席案件种类增加。《列席规定》出台前,检察长列席案件仅有公诉抗诉刑事案件。《列席规定》出台之后的列席案件范围则涵括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来源除公诉案件外,还包括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抗诉案件。 王定顺:3、列席程序的启动均为法院通知。《列席规定》除了列举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外,还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要求。从目前几年实践情况看,所有检察长的列席行为,均由法院通知后参与,还没有出现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请求的情况。一旦法院发出通知,均有检察人员列席审委会,亦无缺席的情况发生。充分说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互相信赖、工作配合良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运行较为顺畅。 王定顺:4、“提前三天时间通知列席”难以实现 法院提前三天通知检察长列席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实现。因为人民法院案件数量较多,法院内部安排案件列入审委会讨论议程的时间较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在召开审委会之前两天安排确定审委会议程。因而基本上无法做到提前三日通知检察院,更何况对比而言其他法院确定审委会议程的时间大多更为靠后。由于法院召开审委会的时间基本固定为每周工作日的某一天,通知时间较晚并不会过分影响检察长对列席工作的安排。 王定顺:5、列席案件范围。《列席规定》中通知列席案件的范围,除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和合议庭拟判无罪的案件外,对其余案件范围的理解和掌握均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在实践中所有检察长列席的案件均属于这两种。目前虽然没有违反规定应当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不予通知的情况发生,但理论上仍然存在这种可能。《列席规定》仅仅设定了两个司法主体——法院和检察院的权利和义务,却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缺乏作为法律制度乃至于具体法律规范所应当具备的要素。这恐怕是当前此类规范性文件的尴尬之处。所谓“应当通知”的案件范围也仅仅产生于法检两家共同的认识,而缺乏法律基础。因此,我们更倾向于将该规定定位于一种法检两家工作联系的规程。也就是说,在通常配合良好的情况下,按照该规定或者惯例运行并无大的障碍;而如果发生分歧,“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的话,对审委会形成决议的效力并不必然产生影响。从程序上讲,由于审委会讨论案件允许复议,在检察长对形成的案件决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提出列席审委会的请求予以补救。 王定顺: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要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考虑到按照人民法院在审判权限上的划分,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均属于法定的审判组织或者人员,有权在其审判职责内审判相应的案件。检察院要求检察长列席的案件不一定必须经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有观点认为,应当规定检察机关要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审委会予以讨论并通知检察长参加。 但是,如果不限制检察机关要求列席案件的范围,就变成通过检察机关的主动要求,改变了法院内部审判职权的划分,有干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之嫌。一般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规则》,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范围较各地检察院和法院规定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更广。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实际上也采取了一种相对保守的方式选择列席案件的范围。这也可以解释为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没有主动提出请求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不是检察机关懈于履行职责。 王定顺:6、 事务联系机构。在实际运行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负有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职能的研究室为联系部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最初以研究室为联系部门,经过一定时间的磨合,为方便工作联系,双方协商变更为区分案件承办部门,直接与公诉处或者民行处衔接。 王定顺:指定具体的承办部门承担事务性工作职责是司法机关的惯常工作方式。至于采取研究室对研究室、审办对检办、审办对业务部门,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确定。确定了具体承办部门和特定联系人员,可以保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有序开展。 王定顺:7、 列席人员情况。检察长本人没有列席过审委会,主管民事和刑事的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王定顺:8、发言顺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言的时间,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后, 主持人总结之前发表列席意见;第二种是在会议结束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监督意见;第三种是在法院承办人汇报结束、业务庭负责人发表意见之后,由检察长发表意见,然后再由其他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并表决。第三种模式比较可取,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议程也形成了这样的惯例。采取这种模式有利于审委会委员听取多方意见从而对案件有全面、客观的了解。由于审委会决议的形成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之后再发表意见或者会议结束之后再提出,就失去了列席应有的意义。 王定顺:9、列席法律效果。我们列席案件42件,有29件案件包括公诉、抗诉案件,检察机关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裁判支持。当然由于检察机关在公诉中的主张,以及在检察长列席时发表意见的多样性,主要以法律文书为标准,实际上有的案件虽然表现为维持原判,但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仍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不容忽视的是,对案件处理相关联的一些情况在讨论中也得以交流,这通常在庭审上是不能做到的。而这些情况往往是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对特定案件处理时所考虑得重要因素,这在法律上是超过了裁判案件的范围。但是就司法实践而言,往往对裁判一件案件本身更为重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提供了这样一个有效的平台,不仅是监督,还包括倾听对方的意见,不仅是公正裁判的需要,更是司法为民的实践。以上情况充分说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适用价值。 王定顺: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几点建议。 1、建议成熟时,由两高制制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2、列席人员范围建议为明确目标。列席会议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专职委员可以带助手。3、列席会议范围规定应该可以列席和应当列席两类,应当列席的范围是重大的案件,二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议庭判无罪的案件。这三类案件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案件的主流。检察长的案件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比例应该是10-20%左右,因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并不应当是一种常态,而有所特例。4、明确检察长列席职责,也是为了了解审委会意见形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对于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是阐明检察机关的观点和理由。三是审委会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其中第二项职责是补充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正确的意见,其内容是对案件事实、证据、意见和法律依据,应当是主要职责。 王定顺:我们的分析以二分院为样本,文章等难免有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学者、领导批评指正谢谢。 刘宝霞(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感谢王检察长的发言!下面请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周光权同志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刑事抗诉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理论与实践,大家欢迎! 吴在存:谢谢刘检。我要发言的题目是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理论与实践。关于理论方面,这个制度理论背后的一些问题我不涉及,一分院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对我们所有的支持抗诉的案件都由检察长或者是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委会,目前法院每次都能够提前三天告知我们审委会开会的时间,我们都是由检察长列席。 周光权:谢谢刘检。我要发言的题目是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理论与实践。关于理论方面,这个制度理论背后的一些问题我不涉及,一分院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对我们所有的支持抗诉的案件都由检察长或者是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委会,目前法院每次都能够提前三天告知我们审委会开会的时间,我们都是由检察长列席。 周光权:上午吴院长也介绍过了,到现在为止我们列席过26次,我们项检亲自去过,周晓燕检察长也亲自去过。目前两家的合作机制很好。我们的基本做法我简单介绍一下,开展这项工作我们有一些基本的角色的定位,就是我们去是干什么,当然这个过程也是一个慢慢认识的过程,慢慢摸索的过程,慢慢总结的过程。可能第一次或者是第二次去列席的时候,我们对自己究竟去干什么心里并不是特别有底。但是慢慢的跟法院磨合,我们自己也逐步回来总结以后,我想我们现在对自己决策的定位还是比较明确的。 周光权:第一点,我们是监督者,不是公诉人,不是把公诉观点从审判庭转到审委会去,这是我们现在已经有明确的认识了。那就是说我们二审程序,我们派出的检察员到法庭上发表过的观点,中级法院他们向审委会的报告里都有详细的记载,这个观点我们不再重申。如果我们的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没有发表观点,但是检察长到了审委会的时候才突然想起,或者是突然发现问题,原则上我们也不再讲了。因为如果这个时候再去重申你的二审的检察员的观点,会破坏控辩的平衡。所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又不破坏控辩平衡,这个分寸是很难把握的,但是我们现在尽量想在这个问题上搞好。在我们的角色定位上,我们还想把握好一点就是说我们是去列席,不是出席,不是参加。也就是说他的主体资格和出席审委会的审委会成员是不一样的,这样的话主要的功能就是倾听,主要是听,而不是说,不是讲。不是慷慨陈词打动法院院长为目的。列席本身就是监督,你这种监督权通过你去参加这个审委会,让审委会的过程能够在程序上合法,比如说有法律的观点,审委会成员可以充分的表达,而不是说院长一开始来讲一通这个案件怎么处理,其他人都不发表意见了。 周光权:当时我们列席的时候也遇到过这种问题,如果有法律意见的时候,有人想说,但是法院的人让他讲,我觉得这个时候列席的检察长应该提出来。除了这个以外,尽量少说多听,可能是列席的时候定位要去好好的考虑。审委会的成员或者是审委会最终的结论可能是完全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是不动的,检察长也不应该在审委会上有多于激烈的或者是不当的反映。 周光权:第三,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的决策定位抗诉或者是列席审委会,最终的目标保障审判的权力,保障一个公正、恰当的审判,他能够得到了提醒,他能够得到确定,而不是逼迫法院改你原来一审的判决。所以列席不以法院是不是改判作为列席成功、失败的标志。法院不改判在很多情况下是在情理之中的,因为对很多问题即使事实很清楚,不同的机关认识不一样,所以不改判也是很正常的。考核列席是不是成功,以审委会召开的过程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为基础,而不以法院是不是改判为基础。我们在列席前,法院对某一个案子是不是改判,我们完全不大清楚,也不管,有时候法院的审判员可能是觉得一审的时候这个案件的确有问题,他会跟我们检察员讲这个案子我们有可能改判,检察员会跟检察长讲。这个才和列席的功能的定位是恰当的。 周光权:前面我是讲了角色的定位,在具体的做法当中有这样几个过程,有一个准备阶段,法院通知我们以后我们的承办者有可能会向主管的检察长或者是列席的副检察长提供一个很简单的材料,就是这个案子我们的意见是什么,这个案子真正的点是哪些,列席审委会的时候审委会会围绕哪些问题进行讨论,有一个简要的准备材料。但是,通过这段时间的列席以后发现,因为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委会的运作过程很规范,承办人提交给审委会的报告非常的详细,我们的控辩双方的观点展示的很充分,我们要求我们的工作人员事先不用准备材料,很多抗诉案件事前都听过,所以比较熟悉。在审判委员会的整个过程和报告非常的规范,所以事先准备这个环节,现在基本上就和这个文章上所写的是不一样的,有一些区别。 周光权:第二个步骤就是到了审委会的时候,需要认真的听他们的发言,就是承办人、庭长、院长、审委会的成员,所有的发言认真的听,很多的观点跟我们出庭的检察员的观点不一样,认真听取是很重要的。我这个文章上列举了我们要认真听取的七方面的内容,围绕庭审的事实,围绕证据,围绕双方的争论点,围绕这些问题需要全面的听取。但是,只能是有限的,或者是通过有限的监督来实现有效的监督。通过发现他的证据,采用收集当中的问题,或者是审委会召开过程中的问题,通过发现这样的问题来发表我们的观点。 周光权:第三个就是发表观点,关于发言人的顺序。现在一般的顺序是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他们合议庭对案件的态度,庭审的过程,他们的结论,以及院长、庭长的意见。这个汇报完以后,院长、庭长可能会有一个补充的意见,有时候也不做补充,这个程序完了以后,中级法院的院长可能就会问检察长有没有什么意见,这个时候如果我觉得有必要发表就发表意见。发言的次数有的时候我们没有什么意见就不发表意见了,如果要发表通常以一次为准,不再说第二次和第三次了。但是有极个别的案件,比如说基层法院的两个审判厅先后审理了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这两个共犯先后被抓的时间不一样,案件事实完全是一样的,但是这个审判厅定他比如说传播淫秽物品,另外一个法庭定另外一个共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是两个不同的罪名。这样法院的做法有问题,像这样的可能二审法庭审委会就会觉得一审两个判决都生效了,另外又涉及到未成年人,现在开庭,因为是未成年人,你又不可能处罚很重,改判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好,所以可能说这个案子不能改了。 周光权:但是这个时候可能就涉及到一些法律上基本的问题,就是有共性的问题。你同案不同判,不是说检察机关非得说你这个案子非得怎么改判,但是你执法基本的尺度是什么,我觉得这个不是个案的问题,是共性的问题。这种时候我觉得列席会的时候要坚持,有可能有第二人、第三人的发言。发言的内容我这里面列举的比较多,但是实际上我们在实际的列席过程中并没有这么多的问题,主要的问题比如说审判人员或者是基层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某一个案件的时候,取证方是明显不当,比如说有高度的怀疑,是通过“钓鱼”的方式执法,有高度怀疑的这样的可能发表意见的时候我们就得讲。 周光权:另外有的案件合议庭向审委会报告的证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但是二审的合议庭成员把它作为证据,作为立案的一个根据,报告审委会,这个就很不合适,这样的情况需要去发言。这是我们的一些基本的做法。 周光权:这些做法取得的成效大概有这么几项。第一个,监督的渠道拓宽了,就是检察监督的机制创新了,监督渠道拓宽了。审委会是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审委会的制度有现实和合理性,有法律依据,我们是以这个为前提,但是审委会需要改,审委会一个最大的问题可能是他比较秘密,外人很难知道运作的方式,检察长列席使得它在一定的程度上运作的时候更加透明,所以增加工作机制的透明度使得审委会审判工作方式的改革,法院改革,整个司法改革都向前推了一步。 周光权:第二,我们的工作对于确保法院的公正和权威有一些实际的效果。我自己的感受是什么呢?法院内部对公正适用法律是有基本的认识,比如说上下级的请示制度,如果开审委会的时候检察机关不去列席,这个案子要改判的可能性基本上没有。如果去列席了,对明显有问题的地方请示汇报了以后,有的时候还有改的希望。所以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于确保司法的这种公正、高效和权威有实际的意义,同时,对法律适用的问题可能达成共识,提高司法效率,工作上相互促进,提高法律监督的效果,特别是通过个案的处理,达到类型化司法和类型化监督的效果。 周光权:第三个实际的效果就是能够实现对我们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和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列席审委会,现在我们讨论的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但是我们容易把把这种监督误解为或者是解释为对法院的监督,仅仅解释为对法院的监督。列席审委会主要是对法院的监督,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可能是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的监督。比如说,列席审委会的时候,合议庭的承办人就提出某一个案件公安机关现在只追诉了某一个人,检察机关也只起诉了某一个人,其他人公安机关没有起诉,检察机关没有发现。法律监督不仅仅意味着对法院的监督,还包括对公安的监督,同时还有我们自身的监督。 周光权:比如说通过列席审委会,我们发现法院对案件可以改判,但是改判所采用的证据并不是我们一审的时候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也不是我们二审的时候检察员所提出的证据和理论,法院改判是他自己在现有证据当中发现的足以对被告人定重罪或者是判重刑。所以案件改判了,主要是法律作用。像这样的情况,我们回来以后实际上检察长就需要召集我们的工作人员发现我们的问题。 周光权:另外,我们在列席的时候可能会发现我们检察机关自身工作的不足,这样的话在未来的工作中可以改进。比如说对某一个犯罪,我们检察机关自己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犯了什么罪,建议法院判处4-5年,结果一审法院就判4年或者是4年半,基层检察院后来一想不干了,判轻了,要抗诉。如果抗诉以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会发现我们自身工作还是有一些问题的,你提量刑建议的时候就提4-5年,这是在人家的建议范围内,你转身又去抗诉,实际上有一点出尔反尔。所以我们在工作方式上需要调整,所以能够实现我们对自身的监督。 周光权:第四个效果,提升检察机关灵活掌握和应用形式正确的能力,形式正确的把握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检察机关对形式政策有一套理解,但是通过列席审委会,你会发现法院的决策机构他对形式政策可能在某一些理解上和检察机关有差异。那么这个时候通过列席我们回来以后就会总结,哪些问题上我们的理解是恰当的,他们的理解是有问题的,哪些问题人家的理解是对的,我们的理解是有问题的。通过这个磨合,工作方式上和平台上的交流,我们能够改进我们工作当中不恰当的地方,提升我们对形式政策的总体的把握能力。 周光权:这是我们参与这项工作的具体实践和一些实际的效果。最后我讲一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种做法是一个很好的工作机制,但是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改革。我个人有三点建议,这个是文章当中没有的。 周光权:第一,列席以后发现法院工作当中程序上或者是实体上有什么问题,而且这些问题是有共性的重大问题,应当有一种工作机制通过检察机关用一定的渠道向人大报告,向人大的法律委员会或者是地方法治委员会等机构报告,使得列席审委会以后有一些成果可以固定下来。有的问题需要通过人大的监督,人大的协调来解决,所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种制度如果仅仅放在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里面考虑跟中央所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这个宏观的东西我觉得并不是很适应的。另外要让人大知道,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工作使得我们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这样的工作能够为人大所了解,同时通过人大的协调,这种处理解决一些司法不公或者是适用法律上明显的错误的问题,我想这个是要考虑的。 周光权:第二,针对个案的列席是常态,是一种经常性的工作体系,但是针对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的这种讨论和列席也应该去尝试。比如说关于共犯的认定,不同的地方做法完全不一样,可能有一些很重大的问题。再比如说证据取得可能是非法的,但是定案的时候又离不开它,这个时候怎么处理?我觉得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办案总结出一些问题,然后检察机关自己开检委会讨论,讨论以后有的问题可以提交给法院,让法院的审委会去研究和讨论,法院审委会研究和讨论的时候检察长列席,这样解决一些共性的问题,避免在一些个案上双方纠缠,浪费司法资源。 周光权:第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以后,就一些共性的问题应当有合适的机会和场所,和法院共同总结,共同协商,形成文件,固定下来,确保对以后的个案司法有指导意义,这就是我的发言,谢谢大家! 刘宝霞(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感谢周检的发言。接下来有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笑英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探索与实践。 张笑英:首先我感谢刘检、感谢大会给我这个发言的机会。刚才听了各位领导的发言,使我受益匪浅。房山检察院在全市率先制订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这项制度在房山的实施一方面是由于司法改革的需要,同时我认为在房山检察院的实施是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和客观需求的。因为这项制度是房山检察院长期司法实践的一个结果,同时在理论上也有一定的客观依据。 张笑英:房山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萌芽于1987年,那个时候两院合并,是房山检察院和燕山检察院合并,案件激增,在激增的过程中,由于起诉之后口供或者是证据发生变化,法院判无罪或者是法院改变检察机关的定性等等这类案件也随之增加。后来认真分析这些案件,由我们审判人员对事实把握不准的因素,也有我们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司法解释理解不到位的状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自发的形成了一种先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检察院的公诉人员互相交流案件的事实,交流对法律把握的这样一个方式开始萌芽,逐渐扩大到咱们的厅长和咱们的处长时候间的交流,最后发展到主管检察长和主管检察长之间的交流。在长期的实践当中有一定的客观基础,所以这项制度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上级的规定或者是什么部署,确实有一定客观的需求和一定的实践基础,形成了这样一个机制之后,在2004年高检院提出的司法改革把这项制度作为改革的内容之一,所以就促进了这项制度的发展,所以很快的我们就形成了一种机制。 张笑英:2007年我们和法院签订了列席审委会的制度,从五个方面对这项制度进行了规范。首先我们规范了需要讨论案件的范围,我们不可能对上审委会的所有案件进行监督,我们检察机关也没有这个精力,也没有这个必要。重点的是检法两家不一致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疑难的案件。再有一个就是检察机关经过慎重的研究决定起诉,法院要改变检察机关起诉意见的这样一些案件,检察长要列席检委会。 张笑英:再有一个我们从列席的范围,从刑事案件扩大到民事案件,对我们这项制度的实施有着重要的作用,除了案件范围之外,我们还对列席检委会的人员进行了规定。除了检察长之外,主管检察长也可以列席,在必要的情况下受检察长委托,公诉处长也可以列席。所以,这个做法我倒是不觉得每个院都这样,因为客观上需要这样就去做,我们可以受委托,参加他们的会议。主要是在事实上进行分析。 张笑英:这项制度实施以后,我们讨论案件是24件,其中19件就采纳了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出的意见,这个比率是在79%左右。所以我觉得这项制度在我们那儿实施在客观上还是有一定的优越性的,所以我觉得这项制度既然有这么深厚的实践基础和客观需求,这个制度是非常好和必要的制度。通过这次会议我感到这项制度首先能够增加审判人员,包括我们检察公诉人员的责任感,对此我们曾经做过一个实验,对于我们要改变公安机关定性和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的这样一些案件,我们也邀请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他们的领导,包括他们主管的分局长列席我们的检委会。通过这个实验之后,我发现我们出庭支持公诉的这些人员他们在准备汇报的时候,在审查案件的时候,他就要非常认真。因为他知道他在检委会上他要面临的是侦查人员,他们是一线直接取证的人员,他要驳倒他们的意见,不采纳他们的意见,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增加了他们的责任心。 张笑英:我再来反证,我们参加审委会,我想他们的审判人员也会有同样的心情。所以首先这项制度能够增加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同时我觉得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有一些案件确实是由于法院案件比较多,在某一些方面忽视了某一些细节,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我觉得这个制度最重要的是在法院改变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的时候,能够充分的听取检察机关在事实上认定的意见。而且过去我们有一句话,叫事实为依据,法院为准绳,一经他审判,我们就没有说话的余地,只能通过后来的抗诉等等手段来彰显我们自己的主张。实际上这样法律效果并不是很好,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接下来我们检法两家就开始打,这个没有很好的政治效果。所以我觉得我们应该发挥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优越性,就是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的这种优势,所以在参加审委会的过程当中能够对分歧意见,不同的看法有一个充分的交流和沟通,这个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致性是非常必要的,有很大的好处。 张笑英:再有一个就是我们能够充分掌握审判机关最新的司法解释,能够掌握他们的一些动向,通过这个交流。所以我觉得对于提高我们的业务水平,提高我们的素质能力,提高我们的监督能力都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我们觉得这项制度还应该得到继续的坚持和落实,同时我们在执行这个制度当中还发现了一个问题,就是这项制度的效果和客观评价。我们不能够把我们的法律监督全部寄希望于参加审委会这项制度,所以我觉得执行这项制度一定是以职能为基础,以案件为桥梁。没有具体的制度性的东西作为内容的话,我们对他要讨论的案件事先也不了解,那我们坐在那儿即使是有这个形式也达不到这个效果。 张笑英:所以我觉得我们必须对他的客观的定位给予一个正确的评价,我们这项制度的设定最主要的是对一些复杂、疑难、重大的一些案件,有分歧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在处理案件过程当中,对审判人员是否认真,对审判人员是否有徇私的行为进行监督。它的监督的力度是有限度的,不是全面监督达到多大的效果,对他产生客观的结果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评价。否则期望过高,在理论上达不到,我们也没有那样的理论依据,所以我觉得对他要有一个评估。 张笑英:我有一个实实在在的体会,我们和法院交流多了,意见能够得到充分一致了,我们在考评的时候,我们的抗诉率也低了,所以市院对我们检察的时候,我们的抗诉率很低。因为我们的意见比较一致,跟他们的分歧意见不是很多。 张笑英:另外,对效果的评估就涉及到我们对这项制度未来的一个期待。因为这项制度在目前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我想这个制度的实施受到检法两院,两长关系的制约,两长关系好,这个制度就能实行,如果两长关系比较疏远,实现起来就有一定的问题,这是我从实践层面来谈。再有一个,在这项制度实施的过程当中,有的时候就把精力集中在案件上了,有的时候对监督的职能的彰显不够。再有一个我们有时候对这个制度的主动性不能完全掌握。有一些案件确实是法院通知我们我们才能参加,人家不通知我们又没有什么制约的手段,我们有的时候为了这个发一个检察建议也是苍白无力的。我们知道这个案件将来肯定会有分歧,我们就等着人通知我们,结果没有人通知我们就把这个案件判了,判的效果不好,最后引起了我们的抗诉,这些东西事先没有什么制约的手段。我非常的希望将来这项制度应该在法律层面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我觉得光靠组织法的制约,靠法院的组织法和检察院的组织法制约是制约不了的,所以希望在更高的法律层面加以规定,特别是在公诉和审判机关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时候应该有一个法定的程序。 张笑英:另外,对效果的评估就涉及到我们对这项制度未来的一个期待。因为这项制度在目前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我想这个制度的实施受到检法两院,两长关系的制约,两长关系好,这个制度就能实行,如果两长关系比较疏远,实现起来就有一定的问题,这是我从实践层面来谈。再有一个,在这项制度实施的过程当中,有的时候就把精力集中在案件上了,有的时候对监督的职能的彰显不够。再有一个我们有时候对这个制度的主动性不能完全掌握。有一些案件确实是法院通知我们我们才能参加,人家不通知我们又没有什么制约的手段,我们有的时候为了这个发一个检察建议也是苍白无力的。我们知道这个案件将来肯定会有分歧,我们就等着人通知我们,结果没有人通知我们就把这个案件判了,判的效果不好,最后引起了我们的抗诉,这些东西事先没有什么制约的手段。我非常的希望将来这项制度应该在法律层面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我觉得光靠组织法的制约,靠法院的组织法和检察院的组织法制约是制约不了的,所以希望在更高的法律层面加以规定,特别是在公诉和审判机关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时候应该有一个法定的程序。 张笑英:如果说我们采取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样的一个制度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就应该对这项制度给予必要的权利和给予必要的程序上的保证。最后,我认为这项制度应该在实践当中继续进行下去,而且应该进一步得到法律上的保证。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刘宝霞(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以上四位检察长的精彩发言,他们围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理论与实践,机制与程序,主要做法与主要成效做了详实的介绍和阐述。因为时间关系,主题发言到此结束,休息15分钟。 余捷(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同志们,在以上的交流当中,各位同志从实践层面探讨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机制和程序,其中沈新康检察长做了精辟的阐述,给人印象深刻。王定顺检察长为我们提供了重庆二分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具体做法和实证数据。面对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提出了颇有见地的设想和建议。周光权副检察长根据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案件的列席,论证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运作当中的一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而加以解决。张笑英检察长在通过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多年来列席工作机制的演进和积累的经验,向我们提示了有效推动这一工作,开展需要突破的几个瓶颈,非常有启发。下面有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黄河副厅长为我们做点评。 黄河:谢谢余检察长!刚才听了这一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机制与程序,听完了以后感觉到这个决策是完全正确的,感觉到受益匪浅。无论是沈新康副检察长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与思考,还是王定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研究,还是周光权和张笑英的发言,都跟我从来没有以检察长身份列席审委会的同志耳目一新的感觉。 黄河:他们从实践特色,从中国特色,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方方面面的基本情况,基本做法,基本的问题还有理论上的意见和建议都做了非常精辟的发言。本来万春同志是检察长列席检委会改革措施的主要的推动者和制度的设计者,我对这一块也没有什么太多的研究,就是以前在法院工作的时候经常跟审委会以法官的身份汇报案件,在高检院陪主管检察长到最高法院列席过审委会,多多少少有一些体会和感受。如果对刚才四位发言人进行评论的话,我想有以下三个印象和我自己的三点感受,跟大家共同交流一下。 黄河:三个印象,第一印象就是我觉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无论是在北京还是上海,还是在重庆,无论是在分市院这个层面,市院这个层面,还是在我们基层检察院的层面,应该说开展的还是比较普及的。你比如说在北京,近三年就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94次之多,在上海,刚才我们的沈新康副检察长提到了近两年上海市的第一分院检察长列席了上海第一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近百次之多,而且占了90%左右的审判委员会的情况。讨论近200多件案件,各种各样的案件,有抗诉的、刑事的、民事的都有。 黄河:在重庆,刚才我们的王检察长对重庆市第二分院近四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情况做了实证的分析,重庆第二分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42件。从这些情况来看,我觉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项工作应该说是比较普及,而且成效比较明显,这是第一个印象。 黄河:第二个印象,刚才这四位检察长分别的做了情况的介绍和发言,你比如说沈新康检察长提到的上海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情况和特点,我就注意到上海的情况特别的强调和突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实际效果。他从四种模式和选择中选择了务实型的模式,突出实际效果,强调重在机制建设和制度落实。 黄河:王定顺检察长对重庆第二分院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实证分析得出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结论,我想再把这个结论给大家说一下。他的结论就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法理上是否超出了裁判案件的范围,但是就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发挥了司法的能动性,调动了一切可以利用的司法资源,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一个案件本身并不重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提供了这样一个有效的平台,不仅是监督,还包括倾听对方意见,不仅是公正裁判的需要,更是司法文明的需要。这个结论是说明什么问题呢?我觉得他强调了两点,就是通过重庆的实证分析,一个是发挥了司法的能动性,第二个是特别强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 黄河:周光权检察长的发言总结了北京市一分院在实践中的列席审委会一些基本的做法,特别是抗诉案件列席审委会的一些基本的做法。最后提到了三点建议,这三点建议也是很有见解的。从理论的高度强调了列席审委会无论是理念还是观念,制度和机制,效率和效果三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我觉得他讲的还是比较到位的。 黄河:房山的张笑英检察长谈了房山区检察院从1987年开始列席审委会的一些演进过程,具体内容和实际成效,他特别强调了他们列席审委会实际运行过程中收到的三个效果,突破了三个瓶颈。第一个瓶颈就是突破了一头热的瓶颈,第二个瓶颈就是突破了机制运行的瓶颈,第三个是突破了监督有效的瓶颈。这三个突破让我们感觉到了机制改革的生命力,这是第二个印象。 黄河:第三个印象就是刚才听了这四位检察长的发言,感觉到在具体的实际运行过程之中,我们四个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应该说还是很有成效的。具体来说我觉得他们介绍的情况无论是在职能定位还是在运行机制,还是实际成效方面都很有效果。改变了我们过去常常发现的,常常能够观察到的就是列席审判委员会存在的规章制度多,法律规定少,沟通需求多,列席会议少,被动接受多,主动参与少,刑事案件多,民事案件少等,这些成效扭转和改变了过去的情况,听了以后让人感到比较振奋。这是三点印象。 黄河:我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理论上研究不多,实践上具体操作也很少,关注也很少,今天听了以后有三点感想,也不一定正确,提出来请大家批评指正。 黄河:第一个感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样一个制度实际上是体现了双向监督和双重监督的功能,刚才有很多同志也提到了角色定位,职能定位,我觉得功能定位上实际上是双向监督和双重监督的作用。所谓的双向监督和双重监督就是说它既是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又是对我们检察人员的监督;既是对法院、审委会的监督,又是对我们检察工作自身的监督。我觉得它是一个双重监督的功能,这是我的一个体会。 黄河:第二个体会,我刚才在听四位检察长发言的过程中,我也忙里偷闲看了一下论文集,注意到我们甄贞检察长的重要文章,就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高层教材,从价值论的角度来讲,我们甄贞检察长谈到了四条价值,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四条价值,就是监督的价值,检察一体化机制改革的价值,还有就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依托这样一些价值。我特别强调无论是监督也好,还是指控也好,还是怎么样也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过去我们论证的比较少,非常高兴的是在这儿可以找到知音了。因为我最近也对这个问题比较感兴趣,我也看到人民检察上的一篇文章,还有我们龙宗智教授也在法学研究上有一篇这样的文章,我都认真的拜读了。我觉得怎么来充分的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发挥好,检察长列席检委会也是一个有效的途径。这是第二个体会。 黄河:第三个体会就是检察长列席检委会的制度,在实践中已经生根开花,也在不断的结果,在各地运行的情况来看,应该说都是很有效果的。但是我感觉到作为一项严肃的法律,还是亟待从更高的层面给予规范,我感觉到最高检察院我们司法改革办公室也不断的进行调研,不断的总结,我觉得这项工作应该说实践的效果反映出来它的现实的合理性和彰显出来它长久的生命力,必须要在具体的运作中更加的规范,这个规范就需要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提出更加理性的,更加科学的,更加有操作性的方法,从这些角度来加以规范。我就说这三点感受,谢谢大家! 余捷(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感谢黄庭长的精彩点评。接下来有请高检检察研究所向泽选所长为大家点评,大家欢迎! 向泽选:谢谢主持人!各位领导、同志们,非常高兴有这么一个机会来我们一分院学习,尤其是围绕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个非常有现实意义的主题来学习。各位检察长作为这一制度的实践者,今天下午做了很好的发言,因为这一制度在我们检察机关来说从法律制度规范设计层面来说,只有检察长才有机会或者是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才有这个机会去参与到这种制度的实际运行当中。所以,听了各位领导的发言,尤其是听了各位检察长围绕各地这些年来实践这一制度的一些情况介绍很受启发。刚才我们第一位点评人,我们黄河庭长的点评我都完全的赞成,接下来赞扬的话我就省掉了,我这里给大家汇报几点感想。 向泽选:第一,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而不在于逻辑。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制度有没有生命力,有没有它实在的价值而不在于我们制度规范层面上设计的如何周密,或者是设计的如何不周密,而在于这一制度在实践运作当中,对于公正司法,对于保障人权,对于维护审判权威有没有他旺盛的生命价值。应当说,从制度规范层面来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制度从建国初期到现在都是出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当中的,在我们法院组织法当中。在我们法院组织法当中没有,在诉讼法当中更不可能有。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的形势诉讼法,就是无论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追诉模式的背景之下,还是1996年修改之后的合理因素的当代中国的追诉模式之下,这种诉讼制度之下在诉讼法中都没有,没有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向泽选:从制度规则层面来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一定程度上,这种制度规范设计一定程度上来讲,列席审委会的主动权在法院,法院什么时候开庭,审委会什么时候就什么案子进行审理,他要通知我们。但是我们作为监督机关我们有权利,关键是有没有渠道来知道,还获悉什么时候召开这个审委会,所以一定程度上列席审委会的主动权在法院,这一点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这是我要讲的第一点。 向泽选:第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下特有的东西,这一点我想应当可以达成共识。这一制度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我们研究问题也好,分析判断问题也好,研究的进度不一样,可能得出的结论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以至于制度在实践当中的实践的程度也不一样。因为这一制度实事求是的说法学界的研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如果说法学界关注的话,就是在上世纪90年代中叶法律界曾经有一阵子就检察机关的检委会制度和法院的审委会制度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讨论的基点好象不是怎么样完善,更多的是这个制度怎么怎么不符合诉讼制度。从那以后,就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到现在学术界就这一制度给予过多的关注不多。 向泽选:检委会更多的是检察机关理论研究工作者,或者是检察实务部门的工作者给予的关注,尤其是随着党的十五大以后,我们国家开始推行的司法改革以后,两高分别把审委会和检委会制度作为一个改革完成的对象的时候,这一问题才逐渐逐渐的浮出水面。我们以监督者的身份论证审委会的合理性和正常性。 向泽选:我们换一个角度来说,因为研究的进度不同,从法院的审判制度来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换一个角度来说,从法院召开审委会,从它的司法民主,民主集中,更好的对这个案件有定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这一角度来说更好的有利于我们的发展。比如说法院为要请我们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我刚才在想,为什么我们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规定在50年代的组织法也好,还是后来规定的组织法中,都是规定在组织法中,更多的是从更好的完善审判组织,提高审判案件的审判质量这个角度来说的,从民主集中制的角度来说吸收检察机关公诉方、追诉方这一方的意见,从追诉这个角度来对我们审委会的讨论说他们的意见。我们变一个角度,可能更容易促使法院接受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向泽选:今天我们在座都是检察人,我们不妨还是从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这个角度来看一看这个问题,正和今天上午和今天下午个别检察长讲话中所表述的一样,从我们检察机关这个角度来说,列席审委会,因为我们中国人研究问题有一个比较惯常的思维,首先要对这个事物进行定性,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身份定性应当是监督者,从我们检察机关这个角度出发,从检察机关的性质,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当发挥的作用的定性应当是监督者,这个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向泽选:检察长的法定身份也好,学理身份也好是监督者,但是意不意味着列席审委会就是对法院诉讼活动行使法律监督的一种?我想这个问题要一分为二的看。因为你列席审委会,你是监督者的身份,那么法律监督现在我们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当庭监督的职能,也就是说我们的公诉人在按照1979年的刑诉法发现庭审活动程序违法或者是怎么样怎么样的当庭可以指出来,1996年的我们只能够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监督意见。如果说这是法律规定制度设计的话,那么我们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时候也应当和我们的制度设计,你监督者行使法律监督,你应当和制度设计相符合。 向泽选: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来说,首先我们要监督必须要有信息的获知权,列席审委会最多只能说是我们获得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整个过程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讨论案件的过程当中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程序上也好,实体上也好。 向泽选:按照诉讼法规定我们的监督手段,可能我们现在把二审抗诉也好,再审抗诉也好,尽管在理论上对二审抗诉的性质还有一些争议,但是我们实务界,起码在我们检察机关的系统这两种方式作为监督来对待的这个应该是达成共识的。可能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认为二审抗诉是诉求的延伸,只有再审抗诉才是典型的监督。要是按照这个理论的话,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不是监督的全部,只能是获得这个信息。正是因为这个制度设计的原则,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程序,这个职能应当做什么都没有设计清楚,而只有诉讼法这么一个很原则的规定,如果是把那个监督搬到这里来的话,这就带来了一些悖论,这就引发了下面一个问题,就是我讲的第三点。 向泽选:第三,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在审委会上能做什么。我们各地检察机关都做了很好的探索,就像我刚才说的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实践。实践证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虽然地位是列席,身份是监督者,他就应该在审委会上有他发言的时间必须要发言。为什么呢?你不发言的话,审委会开完了以后这个案子就定了,当然我们也可以说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发检察建议甚至是抗诉等等等等。但是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我觉得就像我们各地,当然各地做法不一样,有的是承办人汇报完了案情以后,发现案情汇报不准确的时候可以发言,有的是最后一个委员发完言以后再发言。但是检察长在发言要从哪个角度发言这个是问题的关键,这个我特别赞同刚才我们周光权教授的观点。 向泽选:检察长在审委会上的发言不应当再继续的重复我们的公诉主张,应当从监督整个审委会的运行过程这个角度,从正确定性,从正确适用法律,从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这个角度,客不客观这个角度来发表意见。说起来比较容易,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就比较难,你怎么样来把握,在一定程度上就对我们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统揽全局,驾驭这个案件,他自己的身份定位的标准就提高了,对能力有更高的要求。我觉得学术界说我们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是在法官之上的,这个话不准确,应当说我们的能力,作为监督者的能力要在法官之上,你只有这样,你才能够发现问题,才能够履行好监督职能。 向泽选:第四,作为一项制度或者是作为一项机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当说一定程度上尤其是目前对于最高法院的死刑核定,这是我们对死刑核准监督的唯一途径。所以我们要珍惜,要用好这个机制。要用好这个机制首先要得到法院的认同,为什么这么多年来我们的监督权,我们的法律监督实践受到了很多理论上的质疑,实践当中的挫折?尽管今天上午陈卫东教授说法律监督这些年来是在挫折中,是在质疑中不断的发展起来的,确实是这个样子的。为什么呢?所以我们要行使好,要让这一机制发挥好作用,就要得到法律的认同,首先得到认同,这是认识上的。刚才房山的张检在发言的时候说了一句话,我特别有同感。两长关系比较和谐的可能工作做起来就比较顺利,两长之间要是不那么和谐的话,当然这个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法院对我们的列席,包括我们的侦查取证对公安来说,包括我们的量刑建议这些制度,这些机制虽然在实践当中推行起来向前推进有一定的难度,但是现在的认同度越来越大,法院对我们的列席审委会制度也越来越认同。这说明有生命力,也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得出一个结论就是确确实实对于提高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还是有好处的。 向泽选:今天上午有专家谈到,公诉权和监督权适当分离在检察机关,把监督权赋予给检察机关,但是具体由哪个部门和哪个部门行使监督权,公诉人同时行使诉讼权又行使监督权合理不合理?理论上可能好说,但是实践当中怎么操作?这是一个需要我们检察人思考的问题。公诉人在出庭的时候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有监督的理念,但是这种理念在实践当中你怎么运行?怎么变成现实?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一个问题。当然这个对我们内设机构设置有关系。 向泽选:第五,我们实践证明了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在审委会上的发言,这实际上是相当于对庭审活动的当庭监督,这种监督就是活生生的法律实践活动证明了我们的法律监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庭审监督,审委会也是审判的一种组织,对这种活动的监督可能是更主要的还是当庭监督。所以法律的实践再一次证明,对我们的法律监督的理论又提出了挑战,因为我们过去的法律监督理论比较通说的起码在我们检察机关这是一个通说,我们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是事后的监督,是一种建议权,并且是一种事后的建议权。如果把法律监督这么定位的话,那实际上意味着我们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你在审委会上不能发言了,你说这样科学吗?这是不科学的,所以之是一个悖论,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思索。 向泽选:我深深的感觉到尤其是作为我们这一项制度的实践者,还是作为我们理论工作者,我们对这一个理论的思考和研究一定要有问题意识。北大有一个教授说过一句话,中国的问题,世界的眼光,就是我们研究问题的时候,研究某一个问题一定要有问题意识,你要深刻反思,你要深刻的对我们运行机制进行考察的前提之下,对我们现实积极的运行的效果进行实证分析,在这个前提下发现哪些运行机制是合理的,有效的,有哪些问题,然后提出理论的假设,在这个基础上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我是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的。 向泽选:我们今天下午几位检察长的发言都是机制和程序,应当是很实践的问题,从理论研究这个角度上来说是一种实政研究的方式。如果我们研究这些问题的时候能够对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种机制的运行状况进行实际的分析,进行实际的考察,究竟是一个什么状况,因为今天上午和下午的发言更多的是介绍情况和各地的做法,这是实证研究的一个具体的做法。在未来的研究当中,我们要更进一步,更深入一些,对我们现行的制度,我们实践当中的运作方式是怎么运作的,这种运作方式跟我们制度设计的初衷能不能实现价值目标,能不能和我们现在推行的这种人权保障,这种推定等等等等相契合,从这个角度作为一个非常实在的,实证的分析。 向泽选:我们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思考。第一个问题就是怎么样避免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的地位由一个监督者的身份演变为公诉人的身份。我们说理论上说起来容易,我们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身份是法律监督者,不是公诉人,他的发言应该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去对审委会的整个运行过程来进行监督,进行审视,发现问题纠正问题,保证安全定性准确,维护司法权威,说起来容易。但是我们在实践当中,在发言的过程当中,怎么样避免你的发言不是公诉意见的重复,我想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理论问题,但是更重要的,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在实践中怎么样把握这个问题。很容易,这个东西做起来很容易,说说就说到我们检察机关对这个案件的看法,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向泽选:第二个问题其实和第一个问题是紧密相联系的,就是怎么样来避免在实践当中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制度,怎么样来避免,怎么样来回应学术界提出的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你在审委会上的发言很可能要影响法院最终的裁判的资格。所以说学术界有一种观点,我想了半天,我觉不无道理。他说,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尤其是在我们国家目前这种法院审判案件的这种实际运作的情况之下,你就多了一次向审委会,或者是向案件的承办人阐明你的观点,影响了左右的裁判的制度。实际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参与到法院才最终裁判的制度过程。所以说学术界提出了这个质疑,我们怎么样从实践当中杜绝和避免这个现象,我想这个也是我们需要更好的从实践的角度去避免这个问题。 向泽选:今天上午两位专家提出来了怎么样来避免这个问题,我想这是需要我们从理论上进行研究的,当然更多的要从实践当中,我们在实践操作当中怎么样把握好这个分寸,这个度,这个说起来很容易,做起来很难。 向泽选:总的来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执法制度的一种特有的制度设计,有它强大的生命力,应当说在过去的这些岁月当中,它都以促进司法公正,对于促进法院正确定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也更好的发挥了我们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监督法律,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很好的作用。我也相信,这一制度将随着我们检察改革的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制度设计上得到完善,我更相信这一制度在我们广大检察长的共同努力下,一定会成为中国特有的尽善尽美的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谢谢大家! 余捷(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感谢项所长的精彩点评。下面我们进入讨论阶段,首先我们有请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罗方柱同志发言,大家欢迎! 罗方柱: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各位专家学者,有机会参加这次北京市一分院组织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专题研讨会我感到十分荣幸。对这次能给我一个机会来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看法和感受,我觉得更加的荣幸。长话短说,我想结合自己过去从事基层检察院工作当中的一些列席审委会的一些感受来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首先我认为列席审委会是一个实践问题,它的存在是我们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尤其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如何把法律规定中的一句话变成检法两家都可以接受的,对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有益的,有效的手段和方法,我认为是这个问题的重点。 罗方柱:其次,正如领导和各位专家学者们所充分论述的那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规定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审委会制度审判分离的问题所带来的缺陷。我觉得这个制度的产生正如前面各位领导和专家在论述他产生的必然性上面所论述的那样,正是为了避免或者说克服审委会制度本身在审判分离这个关键问题上的缺陷,所以说立法上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 罗方柱:那么他要解决的是,我个人认为他主要解决的是关于案件的信息,比如说案件的事实、证据,在这些方面合议庭审判人员就是审委会人员对合议庭审判人员过渡的依赖。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的规定和我们检察院的规定是不无联系的。 罗方柱:基于以上两点认识,第三,我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重点应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我们关键是要提出法律效果,如果没有效果就没有意义。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我觉得就是通过列席对审委会产生合法有效的影响,这一点我们不用回避,这是中国特色的一种司法制度,我们为什么要回避,我们通过列席审委会,合法有效的影响审委会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定性的意见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是要理直气壮的去充分的阐述检察机关的意见,去影响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公正、合法的进行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非常赞同前面房山区检查院张检察长的意见,我更看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话语权,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权。除了对案件的具体的讨论、交换、交流,那么关于审判委员会程序上究竟有什么必要由我们检察长去监督他,是监督他的人数,监督他的发言程序还是什么,我个人认为更重要的是话语权。最终,是爱有利于案件得到严格、依法、公正的处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是目的性,我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主要是解决个案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赋予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任务太多,职能太多,我觉得从实践当中这类过多的要求能够落实的必然是少数。功能越多,真正在实践当中能够运用的少,这就是我们用的手机一样,有时候我们买一个手机从开始买进来到最后废掉他,多数功能我们没有用,就用了一个打电话,发信息,这个道理是我个人认为的。 罗方柱:所以,其他的问题,与个案无关的问题,属于刑事政策方面的问题,司法解释方面的问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理论性问题最好不要用列席审委会的方法去交换。 罗方柱:三,要把握一个适度性,我同意张检察长的意见,我们不能一厢情愿的脱离实际,给予太多的期望。通过列席审委会充分表达我们检察机关的意见,合理合法的影响审判委员会作出公正、严密的裁决就是我们的目的。所以说,我觉得把它看作是一个交流的平台,互动的平台比较好。把监督的价值打的过高,在实践中不利。他容易引起反感,如果说他是一种监督的话,我觉得是我们对合议庭的监督,是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的时候不得不接受我们在场的检察长的监督,更多的是这样的。当然从广义上是一个监督,但是把这个监督说的过头,这不利于这项制度在实践当中的落实,说实在话,也是张检察长说的,这项制度能否落实取决于检法两长对这个问题的共识,如果没有共识,他一句话就不邀请你来参加审委会,我看你怎么办?对这个问题我觉得要把握一个适度,不能过分,不能过头。 罗方柱:在这样一个原则下,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范围上,在参加人员上,在相应的规定上我觉得是易窄不易宽,我们要有针对性,要突出重点,要重点解决我们认为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如果说把这个范围定的过宽,我相信我们的检察长也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去应付。在规定上应该是原则性与灵活性兼顾,不宜搞的过细。我们检察院和法院所处的诉讼环节不一样,诉讼任务不一样,因此工作重点也不一样,基层院有基层院的重点,分院有分院的重点,市院和高检院也不同。因此我们应当允许在执行法律规定的时候,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层级差别和地域差别。我觉得我们重庆市院,就是刚才我们王定顺检察长已经介绍的,重庆市院从2006年已经开始和高法就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了一个规定,这个规定我觉得在处理适度性、原则性和灵活性上照顾的还比较或,因此,在实践当中收到了越来越明显的效果。 罗方柱:比如说在规定应当通知检察长列席的案件范围的时候就列了三位。一位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第三类是合议庭拟判无罪的案件,这些对我们检察机关是法院都是重要的,因此把它作为应当通知检察长列席不过分。 余捷(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接下来有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发言。 王新环:谢谢主持人,我把我想说的观点简单的陈述一下。首先要说明的就是说有关列席的话题并不关系到抽象的理论,而是实然的解读的问题。今天的研讨也是围绕着这个问题,它的原因是什么呢?最初的渊源是1954年的时候法院组织法,1979年法院组织法,和1983年的法院组织法里面都对这个内容有很清楚的规定,那么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再次提到了高检院检察长或者是检察长委托的高检院检委会委员可以列席审委会的规定,恐怕这一条规定好多法院的领导也不知道有这个可以让检委会委员参加。 王新环:2005年的时候高检院司改方案和2005恩年高法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里面都有这个内容。列席存在的问题不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均不见有许多法律有明确规定,还执行不了,那么我们如何去解释它呢?所以明明是执法层面的问题,明明是靠我们检察机关和法院去沟通协调的问题,我们为什么反过来说立法上存在问题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不要抱怨立法,根据我自己的观察,我们需要思维上进行调整。我的第二个观点是一些声音认为列席制度不符合控辩平等,控申分离、审判独立的诉讼原则会导致审判监督权的滥用,加剧审委会制度的滥用。在五年前,第一次搞试改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也迎合学界的讨论,说取消审委会,取而代之的是设立专业委员会的问题,紧接着许多问题又出现了,他们还觉得审委会这个制度还是比较好的一种制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对这种法律规定的解读问题提出三点理由。 王新环:第一点是所谓正当性的问题,第一点就是人民权,人大权下面的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等,我们国家形成了独特的检察制度,我们在改革的时候有两种实践的声音,我们是应该进行反思的。无论是检察改革或者是审判改革,固然都有自身的逻辑规律,我们要从更高的层面来看。 王新环:第二,完全不需要监督的独立审判,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以法官资质卓越,职业操守一流,程序公正有可靠保证为逻辑前提的。我们看实践中这四个前提都不完整,那么这就为我们法官法律监督提供道义上和程序上的支持,这一点还是很重要的。我经常开一些会,他们经常会说我们是法律至上的法官,在这一点上我要重申一点,我们仔细观察,我们程序内的按规则监督正是法治的要义所在,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王新环:第三,检察院与法院合力委托司法公正,我们都知道从宪法的角度,中国的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是由宪法进行规定的,大家可以翻看一下世界各国的宪法方面的规定,这是中国独一无二的。为什么这样规定呢?理由前面大家都讲了,我就不再重复了,我在这里重点说明的是什么呢?检察权和审判权本质上都是国家权利,就实质监督意义的抗诉权尽管都是程序内的监督,但是无论成功还是失败都意味着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流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抗诉权也是以质量为第一保证的。我们且不可单纯的从法律对审判的监督来说过分的追求我们自身的监督,因为中国的司法机关是我们两家共同组成的,那么对案件最后判决前最后一次听取检察院的建议,增加判决公正合理的分量,为案件质量再加把锁,使判决更有权威,这很有必要。从维护司法的权威来说,检察院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来维护法院的权威性对法治的权威更有意义。 王新环:最后,我所说的是,目前这一制度在北京这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还是那句话,实践尤如一个永不枯竭的井泉,最近三年我观察北京市关于机制改革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检察长或者是委托的副检察长有一些时候也很少出席,我说的这个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我们当这个制度虚置的时候,我们强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当和法院沟通机制建立很好的时候,我们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又不热衷这个制度的具体落实,眼睛又看到其他的了,这是要引以为注意的。我和有一些检察长私下说过,这个制度在开始的时候我们要非常审慎的来处理好这个权力的应用,在我看来与其说他是一个权力,不如说他是一个责任,这是第一点问题。 王新环:第二点问题,列席的案件范围比较小,目前我所管的那一块工作更多的是跟下面主要领导包括院里主要的领导建议,能不能分步骤的。比如说刑事抗诉案件,我们要尽可能多的参加。因为抗诉案件本身就表明检察院和法院在某一些问题上存在重大的分歧,我们在这些方面还是可以的。我们还要区分市级院各级是不同的,我们上午好多专家谈了一些问题,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列席的是什么身份,这是我们应该清晰的看到的,各级法院关于列席审委会的制度是有所不同的。所以这一点我们缺少一些差别性的研究。 王新环:第三个存在的问题就是列席的程序不明确的问题。这一点从提交的论文里面大家可以看出集中反映在这方面。实际上我个人认为检察长列席时只能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案件的审议结果提出看法,且发言顺序应该在审委会委员讨论发表意见之后,征求列席会议检察长的意见。大家说一定不要搞二次公诉,在这里我多年研究,我个人有一些体会,我们检察机关这种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有缺陷的监督,我们完全做的,客观注意义务实际上在现实中是和棋难矣,因为这里面确实是存在着角度的冲突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是应该我们很好思考的一个问题。如果我们什么东西不分重点,什么东西都进行监督,那么人们所担心的司法问题可能真的会出现,谢谢大家! 余捷(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接下来有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郭兴莲同志发言。 郭兴莲:各位大家下午好!首先是要说按照刘主任的安排,我要介绍一下北京市检察院和法院关于列席审委会这方面的一些实际的情况,接下来我谈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去年9月份,北京是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加强诉讼监督的决议,这之后检法两家从市院这个层面做了大量的、积极的、有效的工作,一把手专门的讨论落实决议的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列席审委会的问题。关于列席审委会,作为两家研究室都室内设机构来负责协调和组织,应该说事实上在双方的副检察长这个层面带着有关的处室进行了相关的座谈,形成了由检察院起草的有关监督制约机制的文件的讨论稿,有关列席审委会的讨论稿都已经反复讨论过多次了。现在,之所以还没有出来,可能基于两高由中政委正在协调的两高正在做这方面的工作,据我们了解高法院起草,由高检院参与的规范性文件在高检院也已经讨论过了,框架我们也见到过,就北京市层面三级院,尤其是基层院各个院就刑事方面都不同层面的签了协议,基层院广泛的列席的工作从90年代就开始了,刚才房山院的张检介绍了房山的情况,房山是北京市最早开始这项工作的一个院。 郭兴莲:就民事和行政方面,北京现在也已经有十几个院开展这方面的工作了,其中有九个院会签了文件,有三个院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有四个院就抗诉和再审建议也协调好了,检法两家积极的开展这些工作,这是整体的一个概况。就讨论的两家从市检和市高法的协议上,也就是大家所谈到的这些内容,列席的程序,列席的人员怎么样来定位,关于定位两家都形成了共识,那就是法律监督权,列席的人员上也形成了共识,那就是检察长和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列席的范围方面双方还在协调,这是大致的三个方面。程序啊什么的还是在协商之中,这是北京目前大致的一个情况。 郭兴莲:于列席审委会这个题目是现在的热点,也是一个难点,也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个人有一些不成熟的想法,我想在今天提出来,供大家批评指正。 郭兴莲:第一,我们研究列席审委会的这个问题,我想应该从中国的宪政制度来入手,也就是说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就是宪法赋予了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是我们的宪法所规定的。而作为宪法性法律的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那么这是意味着什么呢?我个人认为这就是说检察院对法院要行使法律监督权,接下来引申出来的就是在列席之中,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是什么,检察院会不会通过行使这个监督权冲击了法院的独立审判,这个问题当然需要深入的研究,我自己浅显的认为不会冲突。因为法院是直接审判权,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所谓监督是一种查看,一种听,提意见,主要是程序方面的,他没有决定权。 郭兴莲:第一,我们研究列席审委会的这个问题,我想应该从中国的宪政制度来入手,也就是说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就是宪法赋予了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是我们的宪法所规定的。而作为宪法性法律的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那么这是意味着什么呢?我个人认为这就是说检察院对法院要行使法律监督权,接下来引申出来的就是在列席之中,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是什么,检察院会不会通过行使这个监督权冲击了法院的独立审判,这个问题当然需要深入的研究,我自己浅显的认为不会冲突。因为法院是直接审判权,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所谓监督是一种查看,一种听,提意见,主要是程序方面的,他没有决定权。 郭兴莲:在列席的原则上我认为应该有程序性的监督为主,而实体性的监督为辅。我想在这个问题上有理论方面的问题,法律方面的问题,实践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因为我们是执法机关,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话我们是不能进行我们的工作的,所以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就不能做了,如果说法律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的话,我想大家就不存在今天这样一个讨论了。为什么说是实践问题呢?因为当前在我们法治的进行的过程中有很多具体的问题是需要讨论的,所以实践的问题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们检察权的行使,所以说很多检察长包括咱们的专职委员都在讨论说应该是就个案进行监督,包括两高的文件可能也是更大程度上涉及到了个案的监督。我从理论上认为就监督的范围上,也就是说我们去监督什么呢?这个要看,也就是法院的审委会是干什么的,法院组织法十条写的很清楚,首先是总结审判经验,其次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再则就是讨论有关的其他工作。 郭兴莲:我把这个其他工作更大程度上理解为规范性文件和与审判工作相关联的业务工作。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审委会有他的职权,如果列席的话,不同的检察院系所要列席的内容也是不一样的。因为首先检察院列席法院是受制于审委会到底讨论什么,比如说海淀法院,海淀法院十年前、五年前,2007年之后情况就不一样了,海淀法院十年前是每周讨论一次,就是每周有一次审委会,每一次的案件都很多。而在五年前,改成了一年大概开20次审委会,两周一次。而2007年3月以后,就是一年开六次审委会,2008年开了八次,2008年五次是讨论案件的。现在审委会从2009年开始,如果我们限定为列席个案的时候,人家不讨论个案,我们列席什么?这个是很复杂的问题,不是今天所能够说清楚的。 郭兴莲:我觉得我们列席审委会,以一个监督者的身份,更多是看,是听,其方式上不见得就是当庭发表意见,这也要有区别的对待。比如说是研究个案的,那么我们要在规范程序的时候就要说在本地区有重大的、复杂的、影响的案件,或者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比如说死刑案件,比如说无罪案件,比如说一些抗诉的案件等等。我们可能更多的我觉得从理论上要关注的是它的规范性的文件,是它的类案的总结,就是有长期的,影响司法公正的这些事情,而不仅仅是个案。发表意见与否,可能从个案上很多领导认为是应该发表意见,也许是应该发表,但是我觉得作为一个监督者的话,是不是对于个案,因为当场就要发表意见,否则的话是不是以事后发表书面的意见或者是说事后的经过检委会讨论,或者是说责成研究室或者是其他人再研究,在会说所了解到的一些情况,形成书面的意见,反馈给法院或者是用于本检察院这个工作的问题的发现,机制的建设以及长久性的一些问题,可能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司法权威更有意义。 郭兴莲:我们为什么要去列席呢?不是作为第二公诉人,不是说为了追求什么,因为我们检察官本身履行的是法律监督的职责,我们是应该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个角度去履行我们的监督职责,关于客观义务,甄检的论文里面有了认真的阐述,我也认真学习了。如此看来,我们列席既有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也有助于我们检察工作的开展,所以我认为最终还是归为法治的统一实施。我就先说这么多,不当的地方请大家批评,谢谢。 余捷(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感谢郭主任的发言。因为时间关系,下午的探讨就到此结束,谢谢大家的支持和配合。下面我把主持权交给周晓燕检察长。 周晓燕(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谢余检,根据会议议程,直辖市分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专题研讨会交流和探讨到此结束。今天上午和下午的交流研讨过程中与会的同志围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理念与价值,程序和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交流了经验和心得体会,提出了很多很有见得的观点和建议。发言都非常精彩,而且意犹未尽,为我们下一次继续举办研讨会奠定了基础,我们下一次有机会还要继续研究这个问题。下面我们有请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同志发言! 甄贞:我今天来是代表市院,代表主管检察改革和主管调研的身份来参加四个直辖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专题研讨会。在这个时段讲话,我刚才特别注意到安排我是讲话,有一点总结的意思,但是我又看了一下,真正的总结应该由项检来做的,我理解我这个时段恐怕还是在我这样一个角度上来谈一谈我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一些个认识,以及听了今天一天的研讨之后的一些感受。 甄贞:我想从四个方面尽量简短的跟大家交流一下。第一,我想对这个会议进行一个评价。应该说我们选择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样一个话题实际上是很有风险的,为什么呢?因为这是一个在理论上还没有形成丰厚的研究成果,在实践当中的实践还不够发达,不够充足,在认识上还不尽一致,在实际操作上还不是很规范这样的一个话题来进行研讨。它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甄贞:再有一个,检法之间对这个话题有比较鲜明的、认识上的不一致的地方,以及在实践当中,在操作上,在推进上都有很多的困难,所以我觉得能够选择这样一个话题来探讨是需要勇气的。但是我又认为选择这个话题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我们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当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说这个制度的完善是需要检法之间以及整个司法界、理论界、实践界达成共识的,所以说是一种司法、立法、理论、实践的迫切需求,所以说是需要研讨的非常必要的方面。同时也是我们这些年在实践当中正在逐步的推进这项工作,也有了一些成效,也有了一些经验之后,急需理论上再认识,再提升。所以我个人认为探讨这个话题是非常有意义的。 甄贞:今天听下来,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都发表了很好的见解,这些见解有观点上的冲突和碰撞,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很多问题上是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的。比如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性,就是说合法性的问题,正当性的问题,无论是专家,无论是法院的同志,包括我们在座的检察系统的这些同志,在这些问题上,认识上是比较一致的。有争议这个并不可怕,而这些争议的探讨只能使我们更深入的认识这些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如何来解决这些问题。无非是通过探讨,通过实践,我们进一步的把这项制度丰富完善,我想这是我们理论探讨包括我们这次开研讨会的意义所在。 甄贞:今天我听了这个会以后,感觉到也是获得了巨大的收获。我个人认为这个研讨会是非常成功的,也是非常圆满的,这是我想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对这个研讨会的评价。 甄贞:第二个想说的问题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坚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样的一个制度,同时这个制度到底体现了哪些价值的选择。我在9月15号的检察日报的一篇文章当中已经把我的观点阐述了。因为篇幅所限,还有版面的要求,包括注释,包括文字都做了大量的精减。刚才与会者在进行讨论的时候也引到了我的一些观点,在这儿就不再展开说了。我想说的就是回应一下上午的时候,我们诉讼法学会的会长卞建林教授提出的四个观点。一个就是他的法律性的问题,就是合法性的问题,正当性的问题,还有一个是合理性的问题和操作性的问题。可以说他在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当中是赞同的,我简要的说一下,我赞同的这个依据是什么。 甄贞:一个是说法律性的依据问题,我们从1954年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法当中就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以后在宪法和其他法律大概十余部法律当中都有这样的表述。就是说我们各个法律在这几十年的过程当中都进行了修改,但是唯独把这一条保留下来了,这就说明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我们的立法选择的好,这是我们做这件事情的一个法律上的依据。 甄贞:再有一个我们去年出台了加强诉讼监督的决议,实际上也是在地方立法当中肯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也就是说我们的职责所在,我们的法律监督的这样一个职能要求我们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且要用不同的方式来履行这样的职能。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应该说是我们体现这个职能的一个重要的形式。我们说要不断的丰富我们监督的方式,列席审委会应该是监督方式的一种选择。 甄贞:第三,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诉讼参与的合法权益,就是说从人权保障这个角度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也有他的法律的正当性。再有就是检察改革,完善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这样一些需要,所以我想从法律性、正当性这个角度来讲和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而且检法之间认识是一致的,所以不必在这一点去阐述这个问题。 甄贞:这里面分歧在哪里呢?分歧实际上就是他的合理性的问题,合理性的问题上午两位学者都谈到了,就是诉讼的改革以及包括近些年世界各国在诉讼领域所进行的一些改革,那么他倡导了一些观点更加注重的是比如说控辩双方的平等,以及诉讼职能的细化,以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这些恐怕都是符合一个大的诉讼发展潮流的趋势。那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最多受到质疑的在中国恐怕就是是不是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平衡。如何来认识这个问题?我个人在文章当中有表述,在这儿我只是简要的提出来的,我们到底以一个什么样的身份列席审判委员会,我个人强调还是要从我们的主则出发,我们的主则就是法律监督,这是我们履行监督的立场、出发点、归宿,也是进入各种诉讼监督的一个切入点。 甄贞: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个问题上,我们一定要坚持这个立场,如果脱开了这个立场,就很有可能沦落为单纯的公诉人,或者是当事人主义以下公诉人的含义。这里面我还想说一点,就是说公诉和监督这两个职能到底是不是必然的一种矛盾,我个人不这样认为。从制度产生那天起,包括检察官这个称谓产生那天起,现代意义的检察官当中,监督的含义是在公诉的含义里面的,是它应有之义。就是说我们公诉不仅是把罪犯,就是怀疑他犯了罪这样的一个嫌疑人起诉到法庭去,让法院去审判,这是我们的职责。但是更重要的是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正确,那么这样的话他的角色就不单纯是一个公诉人了。这个在实践当中我们常常会有这样的一个困惑,就是当你站在一个公诉人的立场的时候,你那个监督者的身份往往就忘记了,而忘记之后你就去追求那个公诉的结果,追求胜诉的结果,而忽略了对于证据全面的收集,特别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些证据、事实的这种全面的阐述。 甄贞:所以说,我们其实更重要的是把握好公诉这里面从它创始之初含有的监督的意思,以及我们现在法律定位我们国家的检察机关包括检察官的时候,法律监督者的定位,如果这个分寸,这个度掌握好了的话,我觉得就不会选于比较片面的追求公诉的结果。当然做起来是非常难的,在司法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的过程当中,检察机关的同志在发表意见的时候往往是站在有利于公诉的这个角度,或者是有利于我们侦查的角度,这样的一种言论出去以后,别人就会怀疑你可能是在强调监督的时候你就强调了你的监督者身份,强调公诉的时候你就强调了你的公诉人身份,而忽略了我们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意义。所以我想这个主要是我们认识上能够认识到这样一个层面,自然在具体的诉讼活动当中,以及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当中就能够找到我们的角度,找到我们发表言论的分寸,这是我想说的关于诉讼模式,关于公诉以及监督职责。 甄贞: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学者们都提到了诉讼结构的问题,什么是诉讼?诉讼就是有诉,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有被告,这就产生了法官,法官作为一个居中的裁判者,对于所争议的事实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这是诉讼本身的一个方面。是不是检察机关,我们的法律监督职责就局限在诉讼的框架当中呢?我个人认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和定位并不把我们仅仅的局限在诉讼这样的一个框架之中。 甄贞:你比如说刚才郭主任在表述的时候,包括刚才新环处长在表述的时候都提到了这样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在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时候不能仅仅是就案件来提出观点,因为你列席时候的身份不是一个二次公诉人的身份,而是一个法律监督者,既然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就应该对需要监督的这些事项要引起格外的关注,要投入很大的精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一定不是只讨论案件的,是要作出一系列的重大决定的。而且从一个具体的案件当中我们也可以引申出一类案件的问题,所以说如果我们仅仅着眼于个案的这种监督的话,一定会背离了我们列席审判的初衷。 甄贞:我提交的文章当中第一部分就专门讲了我们到底如何履行监督的职责,我这儿不展开说了。就是诉讼的结构,以及我们监督的职能,监督手段的多样性,不是仅仅限于诉讼的结构,一定是更丰富的。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刚才谈到了很多做法,都是这种实践性、丰富性的例证,这是我想谈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这种价值选择当中我们为什么现在要坚持检察长列席制度。 甄贞:第三,确实有一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上午的讨论当中吴在存院长提出了五个关系,14个需要具体注意的问题,我觉得我们不好说他是完全站在了法院的立场上,但是我觉得他讲了很多的关系和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是比较客观的。作为检察机关的同志,我们在强调监督的同时,一定要多方的去听取不同的意见,包括学者的不同意见,包括法院同志的一些意见。这些都给我们提出了一种多维的视角去看同一个问题。有利于我们加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以及加深在完善制度的过程当中把方方面面的问题都事先的考虑进去,设计进去,这样的话我们再去履行这个职责的时候,就必然能够达到我们而且这个制度初衷。 甄贞:在这儿我想说的是,这个制度设计当中我们确实需要注意,处理好履行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强化法律监督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当然,中国的独立审判和西方的独立审判不是同一个意思,我们讲的应该说是法院独立审判,而且是在依据事实,依据法律的这样一个前提下来进行的审判。抛开腐败的问题,权钱交易的问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等等这些问题,以及包括我们整个的司法队伍、职业道德以及包括现在的整个的对司法行政管理当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就把它想象成一种理想化的模式,就是非常的廉洁,非常的自律,都是依据法律来进行的。在这样一个环境当中我们来考虑的话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是为了要达到司法公正,也是为了要树立司法的权威。但是事实上恰恰与我们美好的设想是有距离的。刚才很多同志在发言当中都提到了我们存在着这些现实的问题,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些问题,也正是因为我们现在的制度是这样的,我认为在坚持这项制度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所以履行我们监督职责的必要性。 甄贞:而且我觉得我们和法院之间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案件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都是为了在社会上建立起公平正义,这是我们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如何来处理监督和被监督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处理监督职责和如何履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应该这样去理解,这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甄贞:还有一个在实践当中对我们反映比较强烈的就是我们监督的质量高不高,是不是该监督的都监督到了,我们监督的能力是不是需要进一步提高,这是检察机关需要深层次考虑的问题。之所以有一些观点听不进去,没有说服别人,恐怕我们也要从自身去找原因,不能光说是法院的同志不听我们的意见,也要从我们自身去找原因。在民刑抗诉当中是不是我们所有的抗诉都抗了,包括我们公诉二审当中提出抗诉是不是渐渐的抗。这些问题反映在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我们提出的那些意见和建议是不是都提的到位和准确了,实际上这是我们要通过自身的修炼和提高,希望能够达到,就是你这个监督是准确的,而且是及时的,是有质量的,这也是需要大家注意的问题。 甄贞:第四,我们这种探讨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我们的实践是非常有意义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来源于它的本土资源以及本土的实践。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可以说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这种独一无二的制度的完善和创建需要我们一代一代检察人的努力才能够取得。所以我想我们今天无论是进行理论的探讨还是司法的实践,都为完善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在做着我们各自的努力。所以我希望我们继续坚持我们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个实践的运作,同时我们在发现问题,不断的发现问题,总结这些经验教训的基础之上,完善规范我们这个制度。最终为完善立法,为推进检察改革贡献我们的力量。限于时间就说这么多,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周晓燕(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最后我们有请项明检察长做总结发言!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各位领导、同志们,第二届直辖市分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专题研讨会就要结束了,在这次论坛中我们把重点集中在这个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上。卞建林会长、陈卫东教授、黄河副厅长、向泽选副所长都做了精彩的点评,并对如何深入研究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论坛受到了预期的效果,在这里面我觉得大家一个方面是从理论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通过这个探讨我们也可以看出,我们现在使用的理论武器主要还是三权分立,法官独立,我们很多学者就提出了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给我们理论研究带来了新的挑战,这是一个方向。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我们大部分同志都是从如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角度进行了研究,但是我也发现,还有很多的同志从双向的角度,也就是说我们怎么接受法院的制约,我们怎么去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这样一个制度来改进我们的检察工作,提高我们的工作水平,也做了一个很有益的探索。所以我觉得这个制度不是单向的加强监督,而应该是双向的,是我们检察院和法院在宪法规定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形成的合力,这是我们的最终目的。而不是说一定要把审判权至以我们监督权之下。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这里面有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我们再三强调这是我们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改革,在我们这次司法改革之前,这一规定的长期存在不是存在在检察制度里,而是存在在审判制度里。严格意义上的说,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是审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理解审判制度之所以要采取这样一种形式,和我们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相联系的,他的形式就是审委会的会议制度,主要是体现了民主集中制,邀请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扩大决策的民主的基础,提高决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这个恐怕是很重要的。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这里面有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我们再三强调这是我们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改革,在我们这次司法改革之前,这一规定的长期存在不是存在在检察制度里,而是存在在审判制度里。严格意义上的说,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是审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理解审判制度之所以要采取这样一种形式,和我们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相联系的,他的形式就是审委会的会议制度,主要是体现了民主集中制,邀请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扩大决策的民主的基础,提高决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这个恐怕是很重要的。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从另外一个意义上讲,实际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越高层争议越小,我们可能各区县院是近期才开展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市院层面一直坚持的,不是我们坚持的,是法院邀请的。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要跟你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特别是有一些影响特别大的案子。我们市检应该总结一下,这么多年我们一直在努力,法院有内在的需求,这是一个方面。再有一个方面,在审委会我们是一个什么角色,是一个单向的监督吗?不是。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我讲讲我的体会,有时候我感觉到我像一个被监督者,审委会在研究案子的时候也会批评检察机关,错了就得认错。这个时候你说我还是监督者吗?不是说我们检察院的案子都是对的,检察院的案子都对了,就不用审判委员会了,你就是检察院办就完了。正是通过这样的一种交流机制,我们检察院发现我们工作中的问题,改进我们工作的质量,跟法院达成一致,这其实是法院需求的。所以我想更好的研究,更好的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研究这个制度,对于改进我们的审判工作,提高我们的检察工作,提高我们司法的公信力都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我们一分院在这方面也做了很多的探索,这个里面首先是这个制度存在的一个前提是什么,我们现在定位强化法律监督,法院定位是要公正审判,这个结合点在哪儿呢?我们一分院认为我们的结合点是如何提高审判权的权威性,结合点在这儿。所以在这个结合点上,我们一个要对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我们的检察工作也要经过审判的检验,这是一个双向的。所以,通过近期的实践,刚才大家讲了要不要个案监督,还有进一步的拓展,现在我们已经开始从个案到类案,当然这种就是列席检委会的一个延伸,类案监督我们又搭建了一个平台,对发现共同的问题,双方各做预言,然后做会商,再到审委会,到检委会来决定,这个就是列席会议的一个延伸 项明(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今天这个探讨是非常有意义的,也是成果丰富的。这个论坛收到了预期的效果,在此我代表市检一分院党组对各位专家、学者、高检院领导以及天津市一分院、上海市一分院,重庆市一分院、二分院的领导和我们西片各检察院的领导对本次论坛的鼎立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这次论坛还得到了市检察院和市中院的大力支持,慕平检察长亲自莅临会议发表讲话,吴在存院长进行了讲话,甄贞副检察长做了总结性的发言,在此我代表一分院全体干警对市院领导、一中院领导对本次论坛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现在我宣布本次论坛胜利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