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评委,各位同事,大家上午好!全国侦查监督检察官业务竞赛又一次在北京拉开帷幕。三年前,在这个赛场上,我们选出了首届全国侦查监督检察官,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发挥了标杆了引领作用,在全国形成了良好的氛围,促进了侦查监督检察官业务素质和岗位技能的普遍提高。三年来,各地的侦查监督检察官都在努力钻研业务,全面提升综合素质,期待着能有机会在三年后的赛场上一展风采。经过至下而上的严格选拔,来自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69名优秀选手会聚北京。今天,我们还荣幸邀请到了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专家担任本次比赛的评委。他们是: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宋英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副局长马海滨;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黄河;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张安平;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办案处处长周水清;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广三;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 主持人:感谢评委们的到来。受竞赛组委会的委托,我宣布第二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业务竞赛活动现在开始。首先,我向大家介绍这一环节的竞赛规则,在本环节,每位选手按照抽签顺序逐一出场,选手将在十分钟内进行案件汇报,汇报结束后由评委对选手进行提问,选手针对提问作答,作答时间也是十分钟。在时间届满前一分钟会有一次短促的铃声。每位选手竞赛结束后,评委当场进行打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是最后选手的总成绩。下面让我们看看这次竞赛模拟案件的简要案情。 主持人:2010年10月22日凌晨,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大货车,且严重超载,疲劳驾驶,从清江省阳县往启县千山水泥厂运送32吨水泥熟料,其子王兵随车同行。当日清晨6时许行驶至308国道某搪瓷厂门口时,连续撞上同向骑自行车上学的多名初中学生,致4人死亡,1人重伤。肇事后,王未停车而是驾车逃逸,将其中两名被害人卷在货车下拖出170余米、将3辆自行车拖拽约8公里才甩出。期间有过路司机追赶并示意其停车,王却继续驾车逃逸,驶至启县千山水泥厂内,更换了右前轮轮胎,卸下货,并将车牌卸掉,然后开车回到阳县某石料场。王与其子查看肇事车况时,发现车身上有血迹和人体组织,王兵从车内取出卫生纸,与其父进行擦拭。随后,王新亮给其妻黄丽娟打电话告知自己开车撞人了。此后王兵离去。黄丽娟与其妹赶到石料场,在劝其丈夫自首无效、王决意要出逃时,把1000元现金交给王。王开车逃到平邑县,将车弃于该县某加油站,后搭乘汽车逃往滨江市。几天后王回到阳县,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破案后,以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故意杀人罪,王兵涉嫌包庇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主持人:案情介绍完毕,下面有请1号选手上场。1号选手你好,欢迎你!作为我们首位上场的选手,我们期待你有上佳的表现,请打开你的汇报要件。你有10分钟的时间,准备好了吗? 1号选手:准备好了。 主持人、评委老师、各位同仁,大家上午好!我现在就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向大家进行汇报。本次汇报将围绕案件事实、案件定性分析等五部分来进行说明:2010年10月22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C3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牌照号为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自卸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新亮负主要责任。犯罪嫌疑人王兵明知王新亮交通肇事还帮助王新亮毁灭证据。 1号选手:二、证明王新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第一组:证明王新亮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证据。第二组,证明王新亮造成重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第三组,证明王新亮故意杀人的证据。第四组,证明王新亮存在间接故意的证据。第五组,证明王兵帮助毁灭证据。 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所为。 三、案件定性分析。1.犯罪嫌疑人王兵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2.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涉嫌故意杀人罪分析。 四、需要说明问题。1.立案监督事项;2.侦查活动监督事项;3.继续侦查事项;4.检察建议事项。 五、处理意见。王新亮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王新亮犯数罪,数罪并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王兵涉嫌帮助毁灭证据最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不符合作出逮捕的刑罚条件。 主持人:谢谢1号选手的汇报。下面有请评委对1号选手进行提问。 评委:【李贵方】你刚刚讲到,这个案子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我想提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把两个人拖到了车下,这两个人是否是当时立即死亡?受害人是否是立即死亡,对于案件的定性有什么影响? 1号选手:因为被害人立即死亡,本案将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委:【曲新久】没有办法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这个案件怎么构成? 评委:【李贵方】本案缺少关键的证据就是尸检报告,而且本案的被害人是拖带而死亡。如果被害人因为撞车而死亡,被拖带可能因为擦伤或者是其它导致的死亡。 评委:【张建伟】如果要是嫌疑人跟你讲他被刑讯逼供,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如何对待他的指控? 1号选手:首先要审查他的说法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必要的线索,然后检察机关进行核实,看是否是刑讯逼供,经过必要的核实和调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评委:【周水清】提一个问题,刚才说要检查方向盘上王兵的指纹,如果检查出他的指纹能够说明什么问题? 1号选手:因为现在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是王新亮驾驶车而造成的事故,所以要对王兵驾驶车的情况进行排除。如果王兵驾驶该车,并且是王兵造成的事故本案中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评委:【李贵方】如果驾驶盘上有王兵的指纹,是否能够确认是王兵驾车而肇事呢? 1号选手:要通过审查其他证据证实,要核实当时的驾驶员是否就是逃逸的王新亮。 评委:【宋英辉】关于讯问嫌疑人法律有什么样的规定? 1号选手: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未成年人相关的规定,其中都要求在讯问未成年人的时候有家人在场。 评委:【宋英辉】在证据方面你认为还有没有其他的问题? 1号选手:首先是要对几名被害人的死亡事故进行报告,包括来历不明的驾驶牌照,还要确认王兵在案发时是否是未成年人,这些方面都要进行核实。 评委:【黄河】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和你认定故意杀人罪之间有什么区别? 1号选手: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事故后把被害人拖在车底下,这就是间接故意。 评委:【刘广三】刚才你说有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两者之间的范围有什么不同? 1号选手:在两高规定出台之后,对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对瑕疵证据,通过办案人员审查核实后再确定。 评委:【张安平】请问如何界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 1号选手:要看犯罪嫌疑人对交通肇事是否有认识。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责任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一名驾驶人,明知有法律规定,却不及时对伤者进行救助,采取逃跑行为,这应该界定为逃逸。 主持人:下面有请2号选手上场。 2号选手选手你好,欢迎你,你有十分钟的汇报时间。 2号选手: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大家好!下面我进行汇报,汇报分为四个部分:一、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二、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三、需要说明的问题;四、审查处理意见。 2号选手:一、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2010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C3驾驶证驾驶车号为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8吨自卸车前往启县千山水泥厂,犯罪嫌疑人王兵随车同往。当日6时10分左右,王新亮驾车行驶至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林刚,置王春燕等四人当场死亡,林刚重伤。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明知交通肇事,并未停车反而加速逃逸,将死者王春燕、刘小妹卷在车下拖出170余米、将三辆自行车挂在车下拖出约8公里。王新亮驾车逃离现场后,王兵见车下有异物和地面摩擦火花,将该情况告知王新亮,王新亮仍继续驾至长宁区义井村附近无人路段停车,与王兵对该车进行查看后发现右前轮轮胎严重磨损,遂直接驾车至千山水泥厂,与王兵更换了该轮胎后并卸下装载的水泥熟料。为掩盖交通肇事,王新亮将该车车牌卸掉后驾车至阳县田镇一石料场,与王兵再次对该车进行检查,王兵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人体组织,遂用卫生纸进行擦拭。 2号选手:此后,王新亮给其妻黄丽娟打电话告知发生交通肇事,并让王兵离去。黄丽娟与其妹黄丽娜赶到石料场与王新亮见面,王新亮向其讲述肇事经过后决定出逃,并从其处拿走1000元。王新亮潜逃至江滨市后在家人劝说下投案自首。 2号选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供述与辩解 (2)犯罪嫌疑人王兵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赵峰等八人所作的证言 3、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肇事车辆载货 单据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 4、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 现场图、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2)弃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 车辆照片等 5、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号选手:二、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本案除部分证据存在瑕疵,需经办案人员补充或作出合理解释后才予以采用外,其他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法获取,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到案后对其在案发当日驾驶肇事车辆途经案发地点,因疲劳导致瞌睡并驾车撞倒多人后逃逸的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述犯罪嫌疑人王兵在案发后帮助其对肇事车辆进行换胎及擦拭车上血迹。其所作供述与王兵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佐证,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其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上述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王新亮供述其系在睡着情况下肇事,其发现车底下有异常后让王兵看一下王兵称看不出什么,其系害怕所以驾车逃逸;王兵所作供述与此能够相互印证;赵峰、张志国所作证言虽然证明在王新亮肇事后有向其示意,但亦不能直接证明王新亮主观明知车底有人仍继续行驶。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主观上有故意杀人之犯意,公安机关认定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号选手:犯罪嫌疑人王兵对其在王新亮交通肇事后帮助其对肇事车辆进行换胎并擦拭车上血迹的相关行为供认不讳,王新亮的供述能够与此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安机关认定其涉嫌包庇罪罪名有误。 2号选手: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立案监督事项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丽娜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明确表示要逃逸时,仍提供1000元给其帮助逃匿。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上述行为已涉嫌窝藏罪; 以上事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之规定,建议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2号选手:2、侦查监督事项 (1)公安机关对王新亮、王兵执行拘留时间与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中所示拘留时间不一致。 (2)公安机关在讯问王兵、询问张志恒时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已分别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 (3)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3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所作讯问笔录、于10月28日对犯罪嫌疑人王兵所作讯问笔录、于10月26日向证人刘志远所作询问笔录未写明讯问、询问结束时间,已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及191条之规定; (4)公安机关在对张志国进行询问时未告知其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8条之规定; (5)公安机关未将鉴定结论告知王新亮、王兵,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 (6)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及相关车牌时未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 以上事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之规定,建议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号选手:3、需要继续侦查事项 (1)对存在的有关瑕疵证据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2)对孙志刚、贾某斌、贾某旗、张阳、张润泽等人补充调查取证; (3)调取王新亮机动车驾驶证、犯罪嫌疑人王兵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相关登记资料及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书证; (4)将从肇事车辆清AC3299上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 (5)组织王新亮、王兵对缴获的车牌进行辨认,应组织赵峰、张志国对王新亮、王兵进行辨认; (6)进一步讯问王新亮、王兵,查清王新亮在交通肇事后是否主观明知车底下有人仍继续行驶; 以上事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之规定,建议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2号选手: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其构成自首。 (2)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兵系未成年人。 (3)本案受害人均为未成年在校生,应妥善处理。 (4)向阳县到启县的收费站、超限站等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相关运输车辆加强监管,避免重大事故发生。 2号选手:四、审查处理意见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根据《刑法》第132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且有其他涉案人员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待查,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可能逃跑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妨碍其他案件侦查,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综上所述,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兵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307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但鉴于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所犯罪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家庭、学校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可以认为其无逮捕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主持人:下面有请评委对选手提问。 评委:【宋英辉】交通肇事之后逃逸,致人死亡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认定他是故意杀人罪,能否进一步分析一下? 2号选手:犯罪嫌疑人实施交通肇事行为以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或者是抛弃于某地,对此类行为可以认定为触犯了故意杀人。还有一种情况: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以后,被害人还尚未死亡的状态,其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再次的碰撞,导致他死亡也可以认定为其构成隐藏。 评委:【李贵方】我想问两个问题:一是能否进一步说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拖了人,并且拖死,你如何认定他构成了故意杀人?二是,在这样的案件当中,他除了驾车拖人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因素确定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 2号选手:综合全案现有的证据,首先应该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及王兵的相关供述的情况来进行进一步分析,这是第一个方面。首先在王新亮供述当中,其提及他是在睡着的情况下肇事。肇事之后其感觉不是很明显,并且他提出让坐在旁边的王兵下车进行查看。王兵听到他的指示以后也对车轮进行了查看并没有发生什么。目前现有的证据也没有办法直接证明他们这两位人的证言有明确告诉对方撞倒了人。第三个方面,也是从当时的现场环境和客观的情形进行常识性的分析,这是我个人的理解,当时所处的时间是在凌晨6点,天色比较灰暗,而且犯罪嫌疑人本身有辩解,其次是瞌睡,发生肇事的灵敏度、接触度都比较弱。 评委:【曲新久】你怎么看待其中有一个证人看到车底下人的腿还在动,是哪一个证人证实的?这个证人的证言对你形成什么样的判断? 2号选手:应该说承办人在审查这个案件当中也知道车辆底下有人在蹬脚。从常理上判断只是一个单一的证言。第二个方面,脚在蹬,从常理上判断到底是属于有一个活人在下面蹬脚,还是死亡的身体由于车辆的拖动而产生摇晃的动作呢?没有相应的证人,所以予以排除。回答完毕。 评委:【曲新久】关于王新亮的妻子黄丽娟,你的承办人的意见谈到的是王新亮拿一千块钱走了,在事实当中,你能够认定他取得了一千块钱是王新亮作为家庭成员取走了,还是黄丽娟给了他一千块钱?如果黄丽娟给了他一千块钱,她会有什么法律责任吗? 2号选手:我个人根据全案进行综合分析,黄丽娟给王新亮一千块钱的情形,当时应该这样分析,首先她已经知晓王新亮构成了交通肇事。第二,王新亮已经明确表示其要潜逃,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为其提供逃逸的资金。根据《刑法》当中有关规定,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提供帮助,还提供钱财和藏匿地点,构成了窝藏和包庇罪,本案应该定为窝藏罪。至于在进一步的侦查当中,能够搜集到的相关证据,及如何判断其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个人倾向于,因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已经批捕了,如果再对他的妻子进行进一步的批捕的话,不利于他的儿子今后的帮教,还有监管的措施。我个人认为对他妻子不宜采取批捕的措施,还要视侦查的情况而定。回答完毕。 评委:【马海滨】你刚才在叙述事实的时候说是“当场死亡”,当场死亡的证据是什么? 2号选手:根据目前的侦查情况,侦查机关在侦查的时候有一个重大的遗漏,没有将死者的尸检报告提交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捕。在这种情况下,就比较难以正确地判断被害人死亡的时间。鉴于相应的初步证据,包括相应的证人,还有包括相应的被害人及嫌疑人的供述,倾向于认定当场死亡,这是我个人的理解。当然,承办人在审查当中,对此也是有一定的忽略。回答完毕! 主持人:谢谢评委,谢谢2号选手。下面有请3号选手上场。你有十分钟的汇报时间! 3号选手: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好!下面我向各位汇报王新亮交通肇事逃逸罪、故意杀人罪和王兵包庇罪一案。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情况: 王新亮,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王兵,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两人均系清江省阳县人。 公安机关以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故意杀人罪、王兵涉嫌包庇罪提请批准逮捕。 3号选手: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到达启县千山水泥厂后,王新亮更换严重磨损的车右前轮胎并卸下装载的水泥,并将车牌卸下。返回阳县后,王新亮与王兵发现车底盘上有血迹和人体组织,遂进行擦拭。 肇事后,王新亮将驾车撞人的情况告知其妻黄丽娟并告知其准备逃跑,黄丽娟劝其自首无效后,给王新亮1000元钱。王将肇事车弃于该县南环加油逃往江滨市。10月27日下午5时许,王新亮经家人规劝、陪同,到阳县公安局自首,侦查人员于次日抓获王兵。经现场勘查,该事故至4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3号选手: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有交通事故发生,死亡四人。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说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在利佳搪瓷厂门口发现两具尸体,在距离现场171.8米、机动车运行轨迹末端发现两具尸体,在该距离内发现尸体碎片、自行车、书包等物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案发经过,与现场勘查情况印证;赵、张二人对肇事车辆外形的描述除颜色外,其他特征基本一致。 赵峰、张志国证言、刘志远证言:刘志远证实在案发现场目睹一货车撞倒几名学生后逃离,赵、张二人证实发现货车可能撞人后驾车追赶并示意司机停车,但司机未予理睬。赵、刘二人还证实货车车底夹有自行车,有人被卷在车轮下。 证实了案发经过,但对于肇事车辆颜色的证实情况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 张悦、张志恒证言、搪瓷厂门卫贾前进证言,二张证实其与林刚等人骑车上学时被货车撞倒,林刚腿被撞伤,自行车被该货车挂走,两人均证实肇事车辆为一红色货车。 贾前进的证言证实看见三人被撞后报警。 3号选手:第三组证据:王新亮对肇事经过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实本案系王新亮所为。以及两人肇事后清理血迹等情况。 王新亮、王兵供述,两人供述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但王新亮辩称意识到撞人后,因为害怕逃离现场,虽发现车辆行使有异常,王新亮但要王兵透过车窗查看,未发现什么情况。 第四组证据:证实王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证明,证实王新亮持C3证件不能驾驶货运汽车,其持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在疲劳状态下驾驶严重超载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王新亮关于本人年龄、途经案发地点的供述予以印证。 王新亮户籍证明、水泥厂汽运检单、千山水泥厂收料磅单,证实王新亮基本情况,运检单等佐证了其案发当日驾驶装载有30余吨货物的汽车途经案发地点的事实,与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五组证据:证实案发后王新亮逃跑后投案的情况。 黄丽娟、黄丽娜证言、王新亮供述,证实案发后王新亮告知黄丽娟其开车撞人并准备逃跑,黄丽娟给其1000元钱,逃跑几天后王新亮在家人规劝和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黄丽娜对该事实予以了证实,但证实未看到黄丽娟给王新亮钱。 证实两犯罪嫌疑人二人到案情况。 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证实公安机关经过排查走访,认定王新亮有作案嫌疑,后王新亮在家人陪同下投案,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王兵。 3号选手:全案证据分析 本案证据中有如下问题应予补正或合理解释: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仅有办案机关盖章无侦查人员签名; 2、王兵、张志恒系未成年人,侦查人员在讯问或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按照其意愿通知教师、律师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3、询问证人赵峰、张志国的地点不符合规定; 4、户籍证明、收磅单等书证无取证人或被提取人签名。 3号选手: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利佳搪瓷厂门口发生了货车撞倒学生后逃离现场,致人伤亡的犯罪事实发生;王新亮对驾车撞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王兵的供述、黄丽娟等人的证言、弃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犯罪事实系王新亮所为。赵峰等两名证人证实黄新亮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时,左前轮前部有人腿在踢蹬,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的有两名被害人被卷在车轮下拖离现场的情况一致,但目前无证据证明两被害人死亡是否为王新亮驾车逃离时,车轮碾压所致,且王新亮供述其当时并不知道车轮下有人,故该情节有待于进一步查明。 王兵在王新亮所驾驶的车辆撞人后,与王新亮一起更换了车轮、清理了车底盘的血迹的事实,有其本人和王新亮的供述,可以认定。黄丽娟在得知王新亮开车撞人后,多次劝王新亮自首,案发当日其得知王准备逃跑,给王1000元的事实亦有其本人证言和王新亮供述证实。 3号选手:王新亮定性分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交通肇事的情节加重犯,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非交通肇事逃逸罪; 第二、目前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新亮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卷在车轮下而继续驾车逃跑,或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遗弃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兵定性分析: 包庇罪客观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予以包庇,本案当中,王兵所实施的是帮助王新亮擦拭车辆上的血迹等行为,系为王新亮毁灭证据而非做假证包庇。 根据刑法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案当中,王兵虽然实施了帮助王新亮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未造成证据的灭失、对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妨害不大,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3号选手:立案监督事项: 本案有王新亮供述、黄丽娟证言等证据证明王丽娟明知王新亮驾车撞人后准备逃跑,而给钱帮助其逃匿,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之规定,涉嫌窝藏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建议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进行立案监督。 3号选手:侦查活动监督事项 1、拘传犯罪嫌疑人超过12小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以上问题,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事故现场图说明无侦查人员签名、破案经过无侦查人员签名,违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 3、讯问未成年人未通知法定代理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以上问题,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公安机关口头纠正违法。 3号选手:5、书证无提取人、提取时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 6、询问证人地点不符合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7条 7、事故认定书未告知。 以上问题,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公安机关口头纠正违法。 3号选手:继续侦查事项: 1、对侦查活动监督事项中提出的问题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 2、对林刚伤情进行鉴定、死亡被害人的尸体进行检查; 3、调取相关路段监控; 4、组织相关证人对肇事车辆进行辨认; 5、对肇事车辆上提取的血迹、人体组织进行鉴定; 6、事故认定书应当告知本案当事人; 以上事项,建议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3号选手:王新亮自首情节分析: 侦查机关经过排查走访,认定王新亮有作案嫌疑,但未对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王新亮于10月27日经家人规劝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肇事后不知道被害人被卷至车轮下的情节,目前亦无证据证实为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3号选手:检 察 建 议: 1、案件材料中反应,案发地点为学生上学往返道路,且过往货车较多,建议路政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相关措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
2、案件中反应阳县等地货物运输车辆大量存在超载情况,建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杜绝违法,同时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3号选手: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处理意见: 王兵在王新亮驾车肇事后,实施了帮忙擦拭肇事车辆上的血迹、人体组织的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未造成该证据灭失,对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妨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不批准逮捕。 3号选手:对犯罪嫌疑人王兵的处理意见: 王兵在王新亮驾车肇事后,实施了帮忙擦拭肇事车辆上的血迹、人体组织的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未造成该证据灭失,对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妨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不批准逮捕。 主持人:谢谢选手。下面有请评委和选手进行提问。 评委:【黄河】你始终提到了要继续侦查的6方面的事项,我们大家都知道,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引导侦查机关取证的重要职责。所以我请你对你提出的6项继续补充侦查事项,逐一说明理由。 3号选手:是的,我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件当中,对于案件当中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是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的,这是对侦查活动的引导,保证案件侦查的进行,以及保证准确的打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当中,我是这样考虑的。 第一点,对于侦查活动监督事项中提出的问题予以补正和合理解释,我认为,因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根本。我们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在审查时,充分进行考虑,对我们进行发生当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及时指出,避免程序上有问题的一些证据流入下一个诉讼环节,而影响案件的侦查。 3号选手:第二点,对于伤情进行认定和死亡者进行审查,是缺乏法医鉴定结论来进行证明的。对于死亡,我认为两名被害人具体死亡的时间是客观方面的重要情节,如果证实被害人在被撞时已经死亡,嫌疑人后来逃逸的行为,我认为就很有可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如果证实了被害人死亡是因为卷入车轮后拖拽而导致的,那就极有可能在客观方面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这是本案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和情节,也是应当予以查明的。 3号选手:第三点,调取相关路段的监控,以及组织相关证人对肇事车辆进行辨认,我认为对于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当地的监控录像是可以很清楚地反映出来的。同时,可以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以及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在发生肇事以后,他的行为。因为本案相关的证人,对于车辆的颜色以及特征有部分的矛盾,所以,我认为也可以对组织证人对肇事车辆来进行辨认。 第四点,对于肇事车辆上所提取的血液以及人体组织,我主要考虑到其生物特征与被害人的生物特征进行同一性的鉴定,更加确定王新亮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 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本案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所以我认为应该查明。谢谢完毕! 评委:【周水清】刚才听你说案件认定交通肇事罪,不予以认定交通逃逸罪? 3号选手:对。 评委:【周水清】交通逃逸罪的根据在哪里?交通逃逸罪和交通故意杀人罪怎么区别? 3号选手:这个问题我是这样考虑的,根据刑法13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指的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造人死亡或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是该规定之下的两种提高其法定刑来进行处罚的两种情节。因此,在本案当中,我认为他的行为,虽然有逃逸情节,但是这是法律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所以,我们在定罪的时候,应当是定交通肇事罪,而非交通肇事逃逸罪,这也是符合罪刑法定。 3号选手:对本案当中不认定他是故意杀人罪,因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比较好容易区分的,为了逃逸现场或者是逃避法律处罚,故意对受伤的被害人进行碾压和拖拽,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了交通肇事罪以后产生的新的犯意,可以评价为故意杀人,但是在本案当中证据是存在缺陷的。从客观的角度上来讲,现在有证据仅能够证明有4名被害人死亡,其中两名被害人是被拖挂而死亡的。被害人死亡原因究竟是什么?目前证据是缺失的。同时,有两名证人虽然证实有看见有人腿被卷入车轮,仅能够证明这一客观事实对于当事人是否死亡,我认为是不好认定的。同时客观方面,我认为是证据上的主要问题。 3号选手:同时关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来讲,王新亮自己供述,他在撞人以后感觉车辆有异常,他并没有继续往前开,而要其儿子王兵查看,从这个角度上去判断,我认为主观上也没有认识到可能有人被卷入了车轮,同时也就不存在他追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因此结合上述我所讲的这些问题,我认为本案就目前来说,还是不宜认定对他后面的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谢谢,我的回答完毕! 评委:【李贵方】你刚才谈到了,有一个被害人说车是红色的,后来认定又说是蓝色的,你刚才谈了,这也是一个矛盾。你认为这涉及到这是否它是肇事车辆?证人证言有矛盾,你要依据哪个方面来确认它就是肇事车辆? 评委:这个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首先在刑事案件当中,矛盾证据肯定是普遍存在的。因为我们是根据以后来查明的相关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可能在搜集过程当中,或者是说相关人员的记忆偏差等问题都会发生证据的矛盾。因此,我认为我们应当正视这种矛盾,同时也应当综合本案的证据来予以认定。对矛盾来进行排除,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也提到了证人证言对于车辆的颜色是存在矛盾的。我认定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有一个勘察的笔录,证实勘察笔录是根据王新亮的供述所找到的勘察车辆,以及对车辆进行勘察来认定颜色的,就证明了一致性。而且王新亮的供述与其它证人证言来认定犯罪事实系王新亮所为。同时根据颜色,不管从情理上来分析,还是从一般生活经验来判断,我认为都是可以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因为当时案发时间是6点多钟,证人都表示当时光线并不是特别好,所以产生偏差的可能性也极大。同时,证人当中也有一名证人明确指出了颜色。谢谢,回答完毕! 主持人:谢谢3号选手选手。下面有请评委分别对前三位选手打分。下面有请4号选手上场准备。4号选手选手你好,请打开你的汇报课件。 4号选手:尊敬的各位评委上午好!下面由我汇报公安机关报捕的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兵涉嫌交通肇事故意杀人包庇案。 4号选手:一、经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C3驾驶证驾驶车号为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自卸车,从阳县冀东水泥厂内装载水泥,经西川市三桥街办前往启县千山水泥厂。犯罪嫌疑人王兵随车同往。当日6时10分左右,当王新亮驾车行驶至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时,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林刚,导致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当场死亡,林刚重伤。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明知自己已交通肇事,但未停车反而加速逃逸。 上述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兵在驾驶室后排睡觉。王兵睡醒后,王新亮告知王兵其将人撞了后,绕开追赶车辆继续逃逸,直到距离出事现场170余米后将车下拖挂的受害人王春燕和刘小妹甩下。当车行驶至长宁区义井村时,车下拖挂的三辆自行车残骸才脱落下来。 王新亮为掩盖交通肇事,将清AC3299的前车牌卸掉,王兵帮助王新亮更换轮胎并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人体组织,王兵提供卫生纸帮助王新亮擦拭痕迹。 4号选手:此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告知其妻黄丽娟发生了交通肇事后逃至平邑县,将车弃于该县南环加油站后逃往江滨市,10月27日王新亮主动到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新亮交待在其家中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兵。 4号选手:二、本案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 贾前进(利佳搪瓷厂门卫、报案人):“6时10分,在厂门口看到地上倒放两辆自行车还躺着三个人,一辆白色面包车在追赶肇事车辆。听说厂门口100米处路东还有两个人被撞了。” 赵峰、刘志远、张悦、张志恒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在案发现场撞倒多名骑自行车的学生,事故发生后该车逃离现场,并将两人和一辆自行车卷在车下拖行的事实。 张志国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逃逸的事实。 黄丽娟(王新亮的妻子)、黄丽娜(黄丽娟的妹妹)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案发后出逃和向阳县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黄丽娟提供给王新亮1000元钱。 4号选手:第二组证据:物证、书证 弃车现场提取笔录、照片。 西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证明,证实王新亮持有的C3驾照不能驾驶肇事车。 海德堡水泥公司销售汽运检斤单、千山水泥厂收料磅单证实肇事车载货32吨,是车辆自重的3倍。 西川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新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款、22条2款、38条1款。 以上证据证明王新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负全责。 4号选手:第三组证据: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说明,证实: 1、事故现场由南向北共四具尸体。 2、现场沿路向南呈现一条机动车运行轨迹。 3、两具位于在搪瓷厂门口,轨迹末端还有两具尸体。 4、轨迹起点东西侧各有一辆自行车。 弃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从弃车上提取了10处的血迹及人体组织,3处漆皮类物质。 4号选手:第四组证据: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王新亮供述证实他持C3驾照驾驶货车,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后逃逸。与犯罪嫌疑人王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王兵供述证实王新亮明知发生事故后,不理会他人提示,驱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后,王新亮、王兵更换轮胎、擦拭肇事车上遗留痕迹的事实。 4号选手:全案证据分析 本案除部分证据如询问未成人证人、询问证人的地点等方面存在程序、方式等方面的瑕疵(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予以详细说明),但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经公安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信。其他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定的刑事证据要求,有较强的证明力。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到案后对于交通肇事致对人伤亡后逃逸事实,犯罪嫌疑人王兵对帮助王新亮更换轮胎、擦拭车辆痕迹的事实供认不讳,部分证人关于逃逸时被拖行的人蹬腿的陈述,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述经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达到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证据标准。 4号选手: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侦查活动监督事项 (1)报捕书未注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地点。 (2)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兵带回公安机关未履行传唤手续。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之规定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3)“10.22”事故现场图制作人未签名并作出说明,违反了刑诉法180条、《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补正。 (4)提取肇事车辆上的物品时只有笔录未开列《扣押物品清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规定,应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建议重新开列。 (5)“10.22”事故弃车现场照片的制作人未签名并作出说明,违反了刑诉法180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补正。 (6)讯问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兵未注明讯问结束时间。违反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14规定,建议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7)询问证人赵峰、张志国的地点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刑诉法第97条规定,建议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8)询问证人刘志远未注明询问结束时间。违反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21规定,建议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9)询问未成人证人张志恒未通知监护人、老师到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182条之规定,应要求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4号选手:2、纠正漏捕 本案现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人员黄丽娟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涉嫌刑法第310条窝藏罪,但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并能帮助王新亮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无逮捕必要。根据刑诉法第60条、68条的规定,建议不予逮捕。 4号选手:3、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 (1)被害人林刚的陈述。 (2)赵峰的报案记录。 (3)事故现场证人贾某斌、贾某旗的陈述,核实第二现场的情况。 (4)现场发现的机动车碎片与肇事车辆统一性进行鉴定。 (5)对四名死者进行死亡原因法医鉴定,查明死亡原因。 (6)阳县公安局移送王新亮的材料。 (7)组织赵峰、张悦对肇事车辆的进行辨认,排除关于车辆颜色不一致的矛盾点。 (8)对提出的其他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事项,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强、完善相关证据、并加强跟踪监督。 4号选手:四、全案定性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王新亮的定性分歧:公安机关认定为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但承办人王新亮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故意杀人证据不足。 行为分析:公安机关认为,王新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明知发生事故继续逃逸时拖行两名被害人致两名被害人死亡,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 承办人认为,王新亮主观上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开车逃逸、拖行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不足以证实死亡结果与开车拖行行为之间有刑法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之二是王兵的定性分歧:公安机关认为其构成包庇罪,承办人认为其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王兵主观上明知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是客观上,王兵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车祸中已造成人员伤亡结果,并供述了他帮助王新亮更换轮胎、擦拭车辆痕迹。其客观行为未能使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不构成包庇罪,而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4号选手:五、处理意见 (一)建议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新亮 1、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罪。 有证据证明,王新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证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疲劳的状态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1人重伤。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2、有逮捕的必要。 王新亮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系外地人,在本市无固定所且无保证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其有逮捕的必要。 根据刑诉法第60条之规定,建议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新亮。 4号选手:(二)建议批不予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兵 1、王兵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有证据证明,王兵明知王新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仍帮助王新亮更换轮胎,擦拭事故车辆痕迹,毁灭证据。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2、无逮捕必要。 王兵系未成年人,且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根据刑诉法60、68条之规定,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兵。 主持人:下面有请评委对选手提问。 评委:【张建伟】你在汇报的时候讲到关联性。我想问的问题是,在司法办案过程当中,怎么判断某一个材料作为证据与案件要证明的对象有关联性?举一个例子,在诉讼当中,如果辩护一方要提供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应该怎么做? 4号选手:一方面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是从正面来证实关联性。而反面的否认,就是犯罪嫌疑人有不在场的证据,割断了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这种证据也仍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 评委:【李贵方】就本案而言,你认为在审查确认逮捕的时候,是否有必要提审犯人? 4号选手:有必要。犯罪嫌疑人王兵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规定属于我们提审的范围。另外,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证据上存在疑点,也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和案件存在的问题,两名嫌疑人属于我们应该提审的范围。 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对于王新亮报捕的罪名就是杀人罪。只要审查一笔事实构成犯罪就可以了,但是由于本案公安机关报捕的罪名性质比较恶劣,而且引起了社会的重大关注。对此案件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核实情况,了解、核实有关证人对于他车下卷入两名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蹬腿的事实。并且证实王新亮对这一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是应当明知。 评委:【张安平】你刚才在汇报当中提到案件当中有一些瑕疵证据,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于瑕疵案件一般采取什么方法处理? 4号选手: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除了刑讯逼供还有威胁利诱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排除证据之外,其他在程序上面,或者是在制作上存在问题的书证和物证都属于瑕疵证据的范畴。当我们在审查批捕案件当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证据,就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要求办案人员解释,或者是补证,从而采信。如果未能在七天内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证的话,仍然不予采信。 评委:【刘广三】本案当中你提到的几个问题,比如说具体地点,要重新询问证人吗?证人证言笔录没有注明时间,那要重新询问证人吗?如果不能补证,你觉得这应该予以排除吗? 4号选手:谢谢评委的提问。因为本案当中涉及的瑕疵证据比较多,我只能够针对评委刚才提到的询问证人的地点和询问证人未注明截止时间,如果办案人员解释,比如说证人自己主动提出要求在这个地方询问,是他比较熟悉的环境,我觉得这种解释是可以采纳的。另外,看证人在本案当中到底有几次陈述,如果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话,对下次的证据仍然可以采信。对询问没有注明终止时间的,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点的关键是,证人询问的时间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如果是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询问过程,询问仍然是可以采信的。如果他未能提供证明,或者有证据证实询问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我们可能就要求用书面来要求。我的回答完毕! 评委:【周水清】我提两个问题,一是王新亮把车开到水泥厂以后,把轮胎换了,把车牌卸了,这种行为在本案当中能够证明什么问题?二是,侦查机关如何搜集到证人证言的? 4号选手:我觉得在本案当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我认为他是交通肇事逃逸。他到加油站更换车轮胎和换车牌的行为,都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从而实施的一些行为。所以,跟本案还是有关系,能够证明他主观上对逃逸的认识。关于此方面的证据,应当如何搜集,我觉得这两个证据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逃逸躲避法律责任,逃避追究上有较强的证明力。公安机关目前在本案当中未搜集,我们应该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当中,向公安机关提出让他们进一步搜集。但是确实对证据搜集当中也要视客观情况,证据是否能够搜集得到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评委:【曲新久】有证人证言证明汽车的颜色与事实不一致,我就想知道,为什么你认为有必要组织辨认?证人证言在这点上的瑕疵为什么需要再一次要求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以排除矛盾点? 4号选手:首先第一点是,我对案件事实有基本判断,我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就是证人所目击到的车辆,结合本案的情况,因为当时时间比较早,是早上六点,可能视线不太好,车速比较快,针对这些情况,证人有可能是没有看清楚,或者是表述上有差别。但是,根据其他的证据来看,当时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就是嫌疑人王新亮驾驶的这辆蓝色的货车,但是矛盾点又摆在这里。所以我觉得有必要,而且也可以通过辨认来进一步核实矛盾点。 主持人:下面有请5号选手上场。 5号选手:下面由我来汇报案件的基本情况。 5号选手:一、案件基本情况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及交通肇事罪,对其有逮捕必要,建议对其批准逮捕。 2、犯罪嫌疑人王兵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对其无逮捕必要,建议对其不批准逮捕。(王兵,男,17周岁,系在校学生) 5号选手:二、经审查,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志远(男,24岁,个体司机)于2010年10月26日在长宁区玉泉街道下家村向侦查员所作的证言证实: 肇事车辆将几名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学生撞倒,之后经该车刮带,从车下甩出两个孩子后该车逃逸的事实。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证人张悦(男,15周岁,系玉泉中学初二学生)于2010年7月17日在玉泉中学向侦查员所作的证言证实: 肇事车辆将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害人林可、林刚等几名学生撞倒,并碾压林刚大腿后挂带走其自行车的事实。另外,此证据证实在张悦等人前方和后方另有多名学生在骑自行车行驶。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5号选手:(3)证人张志恒(男,15岁,系西川市玉泉中学八年级学生)于2010年10月22日在玉泉中学向侦查员所作的证言证明: 2010年10月22日早晨6时10分许,其看到一辆红色大货车将其同学林可和林刚撞倒,并刮带走林刚的自行车。事后,其发现林可和另一女孩躺在地上没有动静,林刚直喊腿疼。 存在的问题:该证人系未成年人,但公安机关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老师到场,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份证据应予以补正。
(4)证人赵峰(男,40岁,西川西川鼎正集团工作人员)于2010年10月22日在西川市长宁区沣峪口体育学院向侦查员所作的证言证实: 当一辆大货车经过事故现场后,其看到倒地的自行车及学生,遂意识到发生车祸,并开车追赶示意停车。在跟随货车时其看见车前轮下挂带着人腿和自行车,但该货车并未停下,依然“像疯了一样行驶”,“整个过程没有减速迹象”,直至车下之人掉下来后,该车逃走。 存在的问题:该证人被询问地点非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未注明两名侦查员的身份,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份证据应予以补正。 5号选手:(5)证人张志国(男,40岁,住韩麻村7组)于2010年10月24日在青城航空大酒店门口向侦查员所作的证言证实: 当一辆大货车(此时车底部冒着火花)经过事故现场后,其看到倒地的学生,遂意识到发生车祸,遂开车追赶并大声喊叫货车撞人及停车。但该货车反而升起窗玻璃后加速逃逸。 存在问题:该证人被询问地点非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公安机关,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份证据应予以补正。
(6)证人黄丽娟(女,37岁,系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妻子)于2010年10月28日在西川市公安局向侦查员所作的证言证实: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肇事后告知了黄丽娟其开车撞人的事实及规劝王新亮投案自首的事实。另证明了黄丽娟有资助1000余元现金帮助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逃匿的事实。 5号选手:(7)证人黄丽娜(女,37岁,系黄丽娟的妹妹)于2010年10月29日在西川市公安局田镇派出所向侦查员所作的证言证实: 案发后,其得知了王新亮驾车肇事一事。该证据间接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存在问题:侦查员薛某波有一人同时讯问王兵和询问黄丽娜的时间重合,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份证据应予以合理解释或补正。 5号选手: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3日五次接受侦查员讯问作出的供述证实: 其驾车肇事致人伤亡,并在明知撞了人、车下状况异常的情况下执意继续逃逸的犯罪事实及王兵帮助毁灭证据、黄丽娟资助1000元现金帮助王新亮逃走的事实。 存在的问题: 2010年11月3日侦查机关对王新亮的讯问笔录无记录人签名。此份证据应予以合理解释或补正。 5号选手:(2)犯罪嫌疑人王兵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三次接受侦查员讯问作出的供述证实: 其醒来听父亲王新亮说开车撞了人,并在观察车下情况后告诉了王新亮车下的异样情况。而此时一辆白色面包车跟随招手喊叫示意停车,但王新亮仍然开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事后,王兵帮助王新亮更换车胎及清理车轮处血迹、人肉组织。 5号选手:存在的问题: (1)王兵系未成年人,但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份证据应予以补正。
(2)侦查员薛某波有一人同时讯问王兵和询问黄丽娜的时间重合,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份证据应予以补正。 5号选手:3、物证、书证 (1)西川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因所持驾驶证系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疲劳驾驶及驾车逃逸而造成何晶晶、林可、刘小妹、王春燕当场死亡,林刚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新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西川公安局侦查员于2010年10月31日依法出具的扣C3驾驶证只可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所持驾驶证系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 5号选手:(3)西川公安局侦查员于2010年10月29日提取的千山水泥厂及冀东水泥厂出具的收料单。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2010年10月22日车辆载货为43.76吨。
(4)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王兵的到案情况。证明王新亮属投案自首,王兵系抓获归案。
(5)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新亮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存在的问题:该书证无提取人及提取时间注明,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份证据应予以补正。 5号选手:4、勘验、检查笔录 (1)侦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2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勘查笔录各1份及现场照片 证据分析:证实了肇事现场情况,与以上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述情况基本一致。
(2)侦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8日制作丢车现场勘查笔录1份 证据分析:证实了车辆上沾有血迹及刮擦痕迹。 需要说明的问题:侦查机关并未对血迹及刮擦痕迹进行相关鉴定。 5号选手:全案证据分析: 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及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多种证据种类,能够相互映证,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其程序的瑕疵对案件的整体真实性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及该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或予以补正。 以上证据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驶机动车肇事,并在明知撞人且车下有异样情况下仍然继续加速逃逸,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另证实了王兵事后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及黄丽娟资助现金帮助王新亮逃匿的事实。 5号选手: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无上级机关或有关领导批示、指示 (二)本案定性分析: 1、综合全卷证据分析,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案发第一阶段因疲劳驾驶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2)在第二阶段,王新亮驾车撞倒多名被害人后,其已意识到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在他人跟随示意出事、停车时其拒不停车;在其子王兵观察并告知王新亮车下异样后,作为一名从事运输的业内人员,其多年行车经验应当能够判断出瞬间撞倒多名骑自行车的孩子后,可能挂带被害人。王新亮应当有此方面的认知义务和注意义务。而此时停车救助,被害人仍会有生还的希望,但王新亮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对车下之人不管不问,最终甩掉被害人后逃走。此行为已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致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在此阶段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5号选手:(3)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属于出于两种犯罪故意的两个不同阶段的犯罪形态,相互之间不能互相吸收、包容,因此,应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及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涉嫌两罪。 5号选手:2、综合全卷证据分析,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兵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犯罪嫌疑人王兵在明知其父王新亮驾车肇事后,为帮助王新亮逃避法律打击,而实施了帮助更换肇事车辆轮胎及擦掉车上血迹及人肉组织等重要物证的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犯罪嫌疑人王兵认定。 5号选手:3、立案监督事项 根据王新亮的供述及黄丽娟证言证实,黄丽娟有明知王新亮涉嫌犯罪,仍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王新亮逃匿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工作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建议侦查机关对黄丽娟涉嫌窝藏罪立案侦查。 5号选手:(三)侦查活动监督事项 1、证人张志恒系未成年人,在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属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2、公安机关在未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传唤及刑拘时便制作讯问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92条第2款之规定。 5号选手:3、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兵延长拘留的理由、起始时间及延长时间段亦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 4、卷中侦查员薛某波有一人同时讯问和询问的时间重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91条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5、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王新亮的讯问笔录无记录人签名,违反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6、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无提取人及提取时间,违反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5号选手:7、公安机关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家属,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8、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户籍证明无提取人及提取时间注明,属程序违法,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9、公安机关对证人张志国、赵峰的询问地点非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公安机关,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10、本案无被害人伤亡的法医鉴定及现场痕迹技术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0条之规定。 对于上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节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5号选手:(四)继续侦查事项 1、建议对本案事故现场及肇事车上的血迹进行技术鉴定; 2、建议对肇事车辆撞击、刮擦痕迹进行技术鉴定; 3、建议对死伤被害人进行相应的法医鉴定; 4、建议补充犯罪嫌疑人王兵的户籍资料; 5号选手:5、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严重超载行为进行进一步落实; 6、建议提取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等相关证据; 7、建议提取给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肇事车辆进行清洗的洗车行相关证人证言; 8、建议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对肇事现场进行辨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以上事项应向侦查部门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建议其继续侦查。 5号选手:(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根据卷宗材料反映,律师尚未介入案件。 2、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缺少发案、破案经过; (2)该文书未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明。 3、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自首情况说明 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虽有逃匿行为,但其能够在亲属规劝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犯罪后的投案自首。 5号选手:4、检察建议事项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承办人发现证人张志国曾到派出所报案时未敲开门,该派出所存在违反《公安机关派出所管理条例》要求的24小时值班制度,应予以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整改。 5号选手:五、处理意见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33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因其行为性质较为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未对各被害人进行任何经济赔偿,因此,为保证刑事诉讼及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对王新亮有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新亮。 犯罪嫌疑人王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规定,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但因王兵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为偶发性案件,对王兵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主持人:时间到!下面有请评委对选手提问。 评委:【刘广三】我注意到,你用证据的顺序是先出示证人证言,然后是供述,之后是书证,最后是勘验检查笔录,我想问你对证据的排列顺序有什么思考?另外,在询问证人的时候有时间重合,询问的时候时间重合应该如何补证? 5号选手: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证据种类有7种,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排列顺序如何。作为每一个案件都有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或者说他供述了,还有多个证人之间有交叉关系和利害关系的,每个排列顺序的种类都不一样。基于本案,我这样认为,所有证人当中分为几组,有被害人的同学,有直接目击证人,还有听说传来证据的证人。我会把直接目击证人,比如说刚才第一个目击证人放在第一位,因为他能直接反映案件直接真实客观情况。紧接着放被害人同学的证言,因为他们当时也受到了车辆的冲撞,但是没有具体的伤害结果,他们也属于当时能够具体反映客观情况的一部分证人。排在第三位的是听说传来证据的证人,下面紧接着为了印证或者为了让大家尽快了解情况,在证人排列之后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在本案当中是如实供述的。所以说基于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相结合,就能发现本案的真实情况。如果是本案的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也可以紧接着证人之后作为第二个证据种类来排列,之后随即跟上有关的书证、现场勘察,如果有视频资料可以跟着上,这样证据就会非常全面。作为本案来说审查逮捕有证据事实和犯罪事实即可。所以我对整个案件的排列有自己的想法,回答完毕第一个问题。 5号选手:第二个问题关于时间重合的问题,因为我们是基层检察院的基层办案人员,对于现在侦查机关此种程序违法办案情况相比较来说是很多的,也很普遍。这也不是必然的存在有非法证据。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不足,本案当中时间重合,根据规定来说是属于瑕疵证据。如果在公安机关对此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是予以补证的情况下,而且与相关所有的证据或者是基本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实案件的证据来认定。退一步来说其中也有可能夹杂人为的原因,也有一种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事后随便添加时间段和人员,这样的情形,如果我们经过审查,侦查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确实发现有具体的违法行为,我们要依法予以纠正。确实属于证据规定的前三条非法证据一定要予以排除。回答完毕。 评委:【黄河】我很遗憾,你一上来汇报案件,不汇报案件事实。所以我给你一个补救的机会,请你说明一下王新亮有哪些交通肇事的行为?有哪些故意杀人的行为? 5号选手:我刚才在文章中所说的,他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他在供述中提到了疲劳驾驶,他基本上在睡着的情况下开车,当发现撞倒了几名学生之后他自动清醒,这属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在他的交通肇事的行为中有疲劳驾驶,有驾驶证不符合规定,还有严重超载,等等行为,以及最终认定他负全责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使他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他的行为主观上是属于过失,客观上交通肇事致使四人死亡,所以他的行为符合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要件。在他驾车发现交通肇事之后,这是有证据证实的,而且他告诉他儿子发生事故,这个证据已经证明他明知自己交通肇事,而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逃逸。另外一点是,他已经发现车下挂有东西,他也是运输特定行业的特定人员,他多年的驾驶经验,包括他的认知程度和义务都必须停车进行观察,或者说交通肇事后车下的异常情况他已经能发现可能撞伤人,明知这种情况会发生伤亡而且他还故意行驶,我觉得他的行为在后一阶段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委:【李贵方】故意构成杀人罪是两个事实,一是他知道有人在车下。二是如果受害人得到救助可能不会至于到死亡。请具体说一下你得到这两个事实的证据。 5号选手:他的后期行为不是说明知车下有人就必然会撞伤,这是一种可能性,在可能的情况下他放任了这种结果,然后继续逃逸,这种行为属于他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另外他明知车下可能有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开车逃逸。卷里面有他自己的供述,另外他看到旁边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跟随示意停车,他让儿子把玻璃摇上去了,这是一种规避事故责任的行为,而且还有放任的行为。 主持人:谢谢5号选手的汇报。下面请评委对选手打分。下面我宣布4号选手的得分情况,去掉最低分84分,去掉最高分91分,4号选手最后得分是87.71分。前5位选手上来都表现出了良好的比赛状态,可见是身经百战有备而来。下面有请6号选手上场。 6号选手:下面我向各位汇报案件。 6号选手:一、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2日早上,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驶东风货车超载运输,,行驶至308国道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时,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王春燕等五人,致使王春燕等四人当场死亡,林刚重伤。此时王新亮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但其反而加速逃逸。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车在无人路段停车,与犯罪嫌疑人王兵对货车查看,更换了右前轮轮胎,又将货车前车牌卸掉, 王兵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人体组织,遂用卫生纸进行了擦拭。王新亮妻子黄丽娟劝其自首无效,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新亮1000元后黄丽娟及亲属劝王新亮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于2010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号选手:(一)物证、书证 (1)阳县公安局2010年依法出具的阳县户籍证明信: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西川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四名被害人不负责任。 (3)西川市公安局胡某、王某提取的千山水泥厂2010年10月22日收料磅单一份 (4)西川市公安局胡某、王某2010年提取的冀东水泥厂2010年10月22日销售汽运检斤单一份 (5)西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王新亮所驾驶的货运汽车按相关规定须持A1或A2或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方可上路行驶。 (6)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张某、郑某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西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夏某安、刘某龙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兵的抓捕经过。 6号选手:(二)证人证言 (1)赵峰的证言证实: 案发当日早上六点左右,其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利佳搪瓷厂前面一拐弯,看到前方一辆货车发生事故,车下还有人在蹬腿,他以为对方不知道出了事,想拦停住该货车,但未成功。 (2)张志国的证言证实: 2010年10月22日早上其驾车看见在事发路段有学生被撞倒,一辆白色面包车在拦一辆大货车,他开车上前告诉货车司机对方撞到人了。另外车辆的特征与证人赵峰说的基本一致。 6号选手:(3)证人刘志远的证言证实: 案发当日早上6点多,他看见一辆货车在利佳搪瓷厂门口路段撞倒学生,后有一辆面包车追赶肇事车辆。 (4)证人贾前进向长宁分局侦查员杨某、陈某东所作的证言证实: 案发当日早上6点多,他看见一辆货车在利佳搪瓷厂门口路段撞倒学生,后有一辆面包车追赶肇事车辆。 6号选手:(5)证人张悦证言证实 案发当日早上在利佳塘瓷厂门口,一辆拉石子的货车撞倒同行的同学林可等人。 (6)证人张志恒的证言证实: 案发当日早上在利佳塘瓷厂门口,一辆拉石子的货车撞倒同行的同学林刚等人。肇事车是大货车、红色、车后边无牌子、车头没有鼻子,车逃跑时车头挂走了一辆自行车,在地上冒火星。 (7)证人黄丽娟(王新亮妻子)的证言证实: 黄丽娟知道王新亮交通肇事后给王新亮1000元的事实,在王新亮逃跑后又劝其投案自首。 (8)证人黄丽娜的证言证实: 王新亮告知黄丽娟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后黄丽娟及亲友劝其投案自首。 6号选手:(三)犯罪嫌疑人供述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供述:2010年10月22日凌晨,王新亮驾驶自家的东风大地牌8吨自卸车,从阳县冀东水泥厂内装载约32吨水泥熟料,往启县千山水泥厂运送。其子王兵随车同往。当日6点多钟,当其驾车行驶至308国道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时,撞上一群学生。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拦王的车,其不但未停车反而加速逃逸。王新亮驾车在经过韦玉路时发现车下面有异常,在无人路段停车,与王兵对货车查看,更换了右前轮轮胎,将车牌卸掉,王兵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肉块,用卫生纸进行了擦拭了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肉块。王新亮妻子黄丽娟劝其自首无效,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新亮1000元。后黄丽娟及亲属劝王新亮投案自首,王新亮于2010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号选手:2、犯罪嫌疑人王兵供述:案发当日其与父亲同车拉水泥熟料,其父交通肇事后告知其撞了人,其仍然在王新亮将肇事车辆停下检查时,使用卫生纸将肇事车辆上的血迹、肉块擦去。 6号选手:(四)现场勘查笔录 1、西川市公安局长宁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2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2、西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8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王新亮交通肇事逃跑后将肇事车辆抛弃的于平邑县加油站的现场情况。 3、西川市公安局2010年10月28日苏某、勾某武制作的提取笔录一份:在平邑县加油站停放的肇事车辆勘查后提取到清AC2399车牌两个和甘L0542车牌一个。 6号选手:三、全案证据分析 1、证据能力: 本案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不存在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没有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包括侦查人员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等问题,但是其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仍具有证明能力,可以采用,但公安机关应予以补充完善。 2、证据证明力: 本案证据相互关联,可以采信,共同证实: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撞死四人后逃逸,后又在亲友规劝下主动投案自首。 (2)犯罪嫌疑人王兵在明知其父王新亮交通肇事后,帮助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毁灭涉嫌交通肇事案的物证 6号选手: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本案的定性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王新亮首先具有如下违反交通肇事的行为:一是在所驾车辆荷载8吨的情况下,运输32吨重的水泥熟料,属超载驾驶;二是在仅有C3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大货车,属无证驾驶;三是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长时间在夜间运输货物,中途仅休息几分钟,属疲劳驾驶;四是王新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行人。其次,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驾驶车辆肇事致使四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6号选手:2、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王新亮在供述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拖带学生过程中没有感觉车下有人,同车人王兵也未供述感觉到车下有人。直到在车辆驶到韦玉路时,王新亮和王兵才感觉到车下有异物及声响。证人赵峰的证言证实阻拦王新亮驾车逃离,但其未能明确告诉王新亮车下还有人,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知道车下有人。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目的主要是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无放任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6号选手:3、犯罪嫌疑人王兵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包庇罪是指实施了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的行为。 本案中王兵在明知其父王新亮交通肇事后,仍然在王新亮将肇事车辆停下检查时,使用卫生纸将肇事车辆上的肉块擦去,帮助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毁灭涉嫌交通肇事案的物证,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过程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没有作假证明包庇王新亮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4、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逃逸后卸车牌、换轮胎,以及和王兵擦拭车辆血迹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事后不处罚的行为。 6号选手:5、关于犯罪情节的说明 (1)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交通肇事后在他人阻拦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驶离现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驶车辆撞死四人,属于有其他严重恶劣情节。 (3)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逃逸后离开居住地,但其在妻子、亲友规劝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6号选手:(二)关于追究刑事责任事项的说明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王新亮的妻子黄丽娟在得知王新亮交通肇事后仍然给其1000元人民币,帮助其逃跑,应当追究其涉嫌窝藏罪的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黄丽娟系初犯、偶犯,其资助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系其丈夫,另外黄丽娟还与亲友规劝王新亮使其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无逮捕必要。建议公安机关侦查后直接将犯罪嫌疑人黄丽娟起诉至检察机关。 6号选手:(三)关于侦查活动监督事项的说明 1、公安机关在询问、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兵时,均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2、经审查,本案不属于流窜作案,公安机关对其延长拘留至30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3、公安机关未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 6号选手:4、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张志恒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5、卷中收入的水泥厂收磅单等书证复印件,没有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的规定。 6号选手:(四)关于需要继续侦查事项的说明 1、被害人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林刚的伤情鉴定结论。 2、肇事车辆清AC2399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结论。 3、补查犯罪嫌疑人王兵的户籍证明材料。 4、补查证人张阳、张润泽有关事故发生时的证言。 5、补查证人孟某战、边某海、贾某斌、贾某旗有关事故发生时的证言。 6号选手:6、补查证人孙志刚有关规劝王新亮归案的证言。 7、调取王新亮所驾车辆的行驶证、王新亮的驾驶证。 8、侦查在王新亮肇事车辆上提取的甘L0542车牌的来历,查清有无伪造车牌,是否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情况。 9、对在王新亮抛弃车辆地点提取的痕迹、物证作必要的鉴定。 6号选手:(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鉴于本案系普通交通肇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西川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交警大队侦查,建议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 2、检察建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疲劳、超载、无证驾驶大货车,致使发生撞死四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建议公安交警部门严格交通管理,对司机做好普法宣传,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6号选手:五、处理意见 (一)案件综述 1、经提审及审查全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2、经提审及审查全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兵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规定,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二)刑罚条件分析 1、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撞死四人,并在肇事后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高法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王兵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王兵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6号选手:(三)逮捕必要性分析 王新亮撞死四人,出事后逃逸并未对受害人家属给予赔偿,且其妻尚未归案,我认为有必要逮捕王新亮。 而王兵是未成年人,而且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具备帮教条件,我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6号选手:(四)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撞死四人后逃逸,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建议将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兵在其父交通肇事后帮助毁灭涉嫌交通肇事案的证据,其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犯罪嫌疑人王兵系未成人,同时具备帮教条件,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兵不予批准逮捕。 主持人:谢谢选手的汇报。下面请评委对6号选手提问。 评委:【张建伟】有这样一种观点,是否逃逸要从他的实质来看,如果肇事之后,他并没有离开现场,但是他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也不积极救治,或者他离开现场之后在交警处理的时候又回来围观,你怎么看? 6号选手:我的观点也是同意,认为这种行为是交通肇事罪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我国刑法规定是逃避法律追究。刚才评委说的情况是,行为人在肇事以后,第一隐瞒了自己肇事的行为;第二隐瞒了身份。主观目的就是想躲避法律追究。因此,虽然他在现场没有离开,但是交警部门无法立即追查犯罪嫌疑人。另外,《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当事人应该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投案,这样就造成了被害人有可能造成没有立即救助,有可能死亡。但是现场的证据有可能被损坏,因此刑法规定这种行为,我认为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我的回答完毕。 评委:【李贵方】你刚才讲到,前面妻子劝他去自首他没有同意,后来妻子给了他一千块钱。你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对他妻子采取措施吗? 6号选手:我的意思是说,他的妻子黄丽娟交给他一千块钱人民币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窝藏罪条件,资助他逃跑,但是她没有逮捕必要。黄丽娟是初犯,也是偶犯。另外后面有两个酌定的情节,一是,黄丽娟劝了自己的丈夫自首。证言里都提到,黄丽娟积极主动打电话劝他丈夫。二是,黄丽娟是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妻子,在我国刑法历史上有亲亲相隐的制度。综合来看,承办人认为对黄丽娟没有逮捕必要。但是从本案来说,黄丽娟还是涉嫌本案犯罪嫌疑人,我认为应该是追捕。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不予批准逮捕的话,有可能他们两夫妻在一起串供,会影响其它犯罪事实的查处。承办人认为黄丽娟不应该批捕,而是直接起诉,我的汇报完毕。 评委:【刘广三】刚才你说询问未成年人时,没有通知法定人到场。你对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未成年人证人证言笔录,一是怎么补证;二是如果不能补证你怎么看? 6号选手:首先分析证据是否能够举证,或者说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是否使用,首先从两方面考虑。一是程序上是否合法;二是跟本案是否有关联。我国刑诉法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证据应当是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王兵的证言和另外一个人的证言都能够印证,王兵与王新亮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此承办人认为,是可以采信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了两个《规定》,《规定》中明确规定,像这种询问或者笔录,以及询问证人证言如果是有瑕疵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完善。另外一点,我们在基层办案就碰到这样的情况,公安人员说他的父亲或者他的母亲通知不到,也就是无法通知到法定代理人,在基层很多法定代理人都是外出务工,我们打电话给他们以后,他们都无法24小时内赶到,这可以在笔录上注明。根据全案来看,这两位证人证言属瑕疵证据,可以采信。我的回答完毕。 评委:【周水清】就本案而言,他父亲已经被抓了,他母亲要是讲到自己与本案无关,是否可以视为有碍侦查? 6号选手:我认为这种情形是有碍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当中,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注明一下。本案他的父亲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他母亲有可能涉嫌窝藏罪,侦查机关可能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我认为这两点应该注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在批捕以后应该补充完善。 评委:【周水清】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刚才讲到了,一是认定,二是可以采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补充和说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又可以采信? 6号选手:我们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完善,首先要求证据的合法性补充完善。因为实践中很多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一个来不及,一个程序上有问题。我们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以后,如果说他做了相关的说明和合理解释,我们是可以采信的,或者说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以后,对相关的证据重新取证了以后,增加了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签名和认可以后,我认为是可以采信的。 主持人:感谢6号选手,请评委为选手打分。下面宣布5号选手的得分情况,去掉最低分80分,去掉最高分86分,5号选手最后得分82.85分。下面有请7号选手上场。 7号选手:尊敬的评委,各位同仁,各位领导,上午好。下面由我向大家汇报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故意杀人,嫌疑人王兵包庇一案。 7号选手:一、案 件 来 源 西川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6日以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王兵涉嫌包庇罪对二人提请批准逮捕。 7号选手:二、案 发 经 过 2010年10月22日6时许,利佳搪瓷厂门卫报案称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 长宁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嫌疑人王新亮于10月27日投案自首。 根据其交代于次日抓获肇事时同在车内的嫌疑人王兵。 7号选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王新亮,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王兵,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两人均系清江省阳县人。 7号选手:一、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0年10月22日6时许,王新亮持C3驾驶证驾驶8吨自卸车,运送约32吨水泥熟料。其子王兵随车同往。 车行驶至利佳搪瓷厂附近时,连续撞上同向骑自行车上学的五名被害学生,并致四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 。王新亮明知肇事,不顾他人示意停车,加速逃逸,并将被害人王春燕、刘小妹卷在车下拖行 。逃离现场后,王兵与王新亮共同更换车辆右前轮胎,并将车辆上的血迹和人体组织擦除。 7号选手: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1、西川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 2、从水泥厂调取的载货单据 3、嫌疑人王新亮、王兵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本组证据,可以认定王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7号选手:第二组证据:交通肇事经过与后果 1、嫌疑人王新亮、王兵的供述 2、证人张悦、张志恒的证言 3、刘志远、赵峰、张志国、贾前进的证言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示意图照片 5、弃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 6、证人黄丽娟、黄丽燕的证言 第三组证据:逃逸后毁灭隐匿证据 1、嫌疑人王新亮、王兵的供述 2、弃车现场勘查笔录 本组证据证实,王兵明知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仍帮助其调换车轮胎、擦掉车辆上所附着的人体组织、血迹后离开 。 7号选手:证据综合分析: 王新亮因持证不符、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具有肇事逃逸情节。 本案定性的说明: 王新亮有肇事后不顾他人示意停车、驾车逃逸的情节,但其仅仅是消极逃逸;不同于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将被害人拖挂致死的情况。其主观上不具有追求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涉嫌故意杀人犯罪。 。 7号选手: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立案监督事项: 王新亮的供述与证人黄丽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黄丽娟明知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逃逸,仍向其提供财物,涉嫌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拟将该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并加强跟踪监督。 2、纠正违法事项: 王新亮、王兵被刑事拘留时间与二人签字时间不符,反映刑拘时侦查机关未出具拘留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4条 。 侦查机关对王新亮、王兵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讯问未成年嫌疑人王兵、未成年证人张志恒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未将用作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 拟向侦查机关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7号选手:3、继续侦查事项: 对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补正。 调取未成年嫌疑人王兵的户籍资料,以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补充嫌疑人王新亮对肇事地点、弃车地点、被弃车辆的辨认笔录。 对肇事车辆上提取的血迹、人体组织等作同一性鉴定。 拟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4、逮捕必要性说明: 王新亮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为了逃避侦查,他抛弃车辆、卸下车牌、擦除物证,他的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无影响羁押的情形。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我认为有逮捕必要。 7号选手:四、审查处理意见 王新亮因持证不符、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有自首情节,但是其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并实施了逃避侦查的行为,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8条之规定,建议对王新亮批准逮捕。 未成年人王兵明知其父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仍帮助其调换车轮胎、擦除车辆附着证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可能判处徒刑或拘役。王兵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同时具备良好的监护帮教条件,无逮捕必要。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8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主持人:谢谢7号选手。下面有请评委对选手提问。 评委:【张建伟】我看到媒体报道了很多某某人被控制,我们在办理案件当中,是否意识到这样一个词,叫做“控制”。控制属于什么样的行为?检察机关怎么看待公安机关的所谓控制? 7号选手:您所说的控制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涉案人在审前羁押的评判。我们知道,我国审前羁押率是比较高的,主要体现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就应该把好这个关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条件和证据条件符合逮捕规定的,还应当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如果说相关证据或者是条件显示,他的确有再犯的可能,就应当对其予以逮捕,或者是限制他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说他有这样的情节,比如说像本案王兵这样的情形,不可能再犯和影响诉讼进行的,就没有必要对其羁押。 评委:【曲新久】交通肇事罪逃匿,在刑事司法解释当中和刑事法规当中有什么样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否会给刑事司法造成一些困惑? 7号选手:我想交通肇事逃逸是一个事实情节。对于逃逸行为如何认定的话,我们在认定过程当中也是以行政法规的认定为唯一依据。因此,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对逃逸这样的认定,是基于对事实证据并依照刑事法规的规定来认定。 评委:【黄河】第一个问题,我发现公安机关已经控制和逮捕他的时候,他有故意杀人的罪名,我想请你简明扼要说一下你的考虑?第二个问题,我注意到你对于立案监督方面提到了黄丽娟的处理问题。对于黄丽娟的处理,我认为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很重大的问题,就是罪行法定和刑法谦抑的矛盾冲突,对于这一点你怎么看? 7号选手:对于王新亮行为的认定,我刚才在汇报中已经简要讲过了,我认为应当对其交通肇事罪予以认定。主要理由是,我认为王新亮在肇事之后不顾他人的生死仍然驾车逃逸,仅仅是对被害人的生死情况不予救助的消极逃逸行为,不同于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本案的证据情况主要是显示了嫌疑人王新亮在犯罪过程中并不具有明知两名被害人被拖挂在车辆下面。王兵的供述也没有认定这一点。 关于第二个问题,您提到了刑法谦抑,我也非常认同您的观点,我们的确应该考虑到人为道德。比如说王兵为其父毁灭证据,黄丽娟在得知丈夫交通肇事以后,虽然她建议自己丈夫自首,但是她还是提供了一千元的财务帮助。我们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适用,比如说对黄丽娟追究刑事责任比较轻,或者是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是采取非监禁刑处理。 评委:【李贵方】刚才你汇报的时候有一个细节没有提,就是证人证言,有人说货车是红色,也有人说是蓝色。如果证人证言有矛盾的情况下,你认为认定王新亮的车就是肇事车吗?这个证据是否重组? 7号选手:我对这个观点是这样认为的,我在制作文书的时候是发现了这个问题,并在文书中作出了说明。证人对车辆的颜色,一个人说是紫色,一个说是红色。事情应该从两个角度认定,一是本案案发时是凌晨六点,大家都说天还没有亮,因此,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对颜色的感知上可能存在差异。二是两名证人虽然对车辆颜色有不同的证言,但是他们对肇事经过是非常清楚,而且肇事车辆也是被扣押了 。肇事车辆与王新亮驾驶行为之间的连接性也是比较清楚的,因为证人证言也都供述到了这一点。因此我认为对于矛盾证据可以暂时不予考虑,还是可以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 评委:【马海滨】公安机关提起王新亮是以故意杀人罪,你认为他有没有必要要求公安机关对他提起的罪名在证据上完善和补充? 7号选手:如果当时王新亮在肇事过程中,如果明知被害人挂在他的车下,不顾被害人的死活仍然逃逸的话,还是能够认定他故意杀人的。对此应该从两个角度来看,首先是从他主观故意的角度,他是否明知两位被害人被拖挂在他的车下?另外,从客观上可能还应当补充的证据是,被害人被他撞倒的时候当时是没有死亡,是因他拖挂致死。从这两方面进行补证后,还是可以认定是故意杀人罪的。 主持人:请评委对选手打分,谢谢选手从容不迫、尾尾道来的汇报。下面有请8号选手上场。 下面公布6号选手的得分,去掉最低分81分,去掉最高分94分,6号选手的最后得分是87.42分。 8号选手: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是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王兵不予批准逮捕 。 一、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C3驾驶证驾驶车辆牌照号为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8吨自卸车,从阳县冀东水泥厂内装载约32吨水泥熟料,经阳县云光镇、西川市三桥街办往启县千山水泥厂运送。犯罪嫌疑人王兵(王新亮之子)随车同往。当日6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车行驶至308国道1320KM+200M处(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时,由于疲劳睡觉,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王春燕(女,14岁)、刘小妹(女,14岁)、何晶晶(女,15岁)、林可(男,15岁)、林刚(男,15岁),致何晶晶、林可当场死亡,林刚受伤。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知道撞人后加速逃逸,过路司机赵峰拦截仍不停车,以至于将受害人王春燕、刘小妹卷在车下拖出170余米后甩下死亡。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车逃至启县千山水泥厂,犯罪嫌疑人王兵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人体组织,犯罪嫌疑人王兵拿卫生纸和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擦拭掉。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告知其妻黄丽娟发生交通肇事的事情,决定出逃,黄丽娟给其人民币1000元。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即驾车逃至平邑县,将车弃于该县南环加油站后逃往江滨市。2010年10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到公安机关投案。 8号选手: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是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王兵不予批准逮捕 。 一、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C3驾驶证驾驶车辆牌照号为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8吨自卸车,从阳县冀东水泥厂内装载约32吨水泥熟料,经阳县云光镇、西川市三桥街办往启县千山水泥厂运送。犯罪嫌疑人王兵(王新亮之子)随车同往。当日6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车行驶至308国道1320KM+200M处(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时,由于疲劳睡觉,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王春燕(女,14岁)、刘小妹(女,14岁)、何晶晶(女,15岁)、林可(男,15岁)、林刚(男,15岁), 8号选手:二、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陈述他驾驶机动车时睡觉,撞人后,在他人拦截的情况下仍不停车,明知车下有东西,并置之不顾,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肇事后王兵帮其擦车上的血迹,黄丽娟给其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王兵陈述,王新亮在驾驶机动车撞人后,在他人拦截的情况下仍驾车逃逸。在肇事后他帮王新亮擦车上的血迹。 8号选手: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赵峰证实一大货车在308国道利佳搪瓷厂附近肇事后,驾驶员驾车逃逸,货车下有人腿,在不停地蹬,其拦截货车,但货车驾驶员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的事实。 张志国证实一大货车在308国道肇事后,驾驶员驾车逃逸,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追该大货车,其拦截货车,并让货车停车,但货车驾驶员仍不停车,并向其打方向逼其车,后驾车逃跑的事实。 刘志远证实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追大货车,其拦截货车,并让货车停车,但货车驾驶员仍不停车,大货车的右前轮有两条腿还在抖,车底下还挂着自行车,在地上摩擦着,冒火花。 张悦证实一辆红色大货车在308国道搪瓷厂门口撞6个人,后驾驶员驾车逃逸。 张志恒证实一辆一辆红色大货车在308国道搪瓷厂门口撞人,后驾驶员驾车逃逸,打电话报警。 贾前进证实红色大货车在308国道搪瓷厂门口撞人,后驾驶员驾车逃逸。 黄丽娟证实王新亮驾车撞人后逃逸,并且在知道王新亮要逃跑时,给其人民币1000元。 黄丽娜证实王新亮驾车撞人后逃逸,并且在知道后和黄丽娟一起找到王新亮,劝其自首。 8号选手:第四组证据:物证、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报案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有自首情节。 破案经过证实破案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 其他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系无证驾驶货车。 8号选手:第四组证据: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和弃车现场的情况。 8号选手:全案证据分析 本案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前三次的供述和部分书证公安机关在收集的程序和方式上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通过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信。其他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到案后对于其2010年10月22日上午6时许驾车肇事后逃逸,并且在知道有人在车下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而继续驾车逃离的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王兵对帮助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擦拭血迹,毁灭证据的行为亦供认不讳。二犯罪嫌疑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能被合理排除,这些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有较强的证明力。达到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的证据标准,能够证实上述经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 8号选手: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的事项及处理意见 据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供述和黄丽娟的证言,黄丽娟在知道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肇事逃逸,并要逃跑的情况下,给其人民币1000元,黄丽娟的行为已涉嫌窝藏罪,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二)侦查活动监督事项 1、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兵的延长拘留期限理由错误。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兵行为不属流窜作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羁押和期限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建议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 2、公安机关将从2010年10月27日17时41分至10月28日8时超过12小时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传唤、拘传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 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8号选手:3、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没有逐页签名。 4、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询问未成年证人张志恒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5、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张志国时未告知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6、询问证人赵峰、张志国在西川市长宁区沣峪口体育学院、青城航空大酒店门口,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 。 7、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没有逐页签名。 8、书证的复印件无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无制作人签名。 9、物证的照片无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无制作人签名。 上述2至9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较轻的事项,建议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8号选手:(三)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 为了有效的取得和固定证据、准确指控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继续查清下列情况: 1、对公安机关的在收集的程序和方式上有瑕疵证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2、提取犯罪嫌疑人王兵的户籍证明; 3、提取物证货车的外胎; 4、补充被害人的鉴定结论; 5、对现场勘查的血迹进行鉴定; 6、补充证人老杨的老婆的证言; 7、补充证人孙志刚的证言; 8、组织赵峰辨认肇事货车; 9、对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事项,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强相关证据,并加强跟踪监督。 8号选手:(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的说明: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提请逮捕定性有误,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 2、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知道自己的车下可能有人,他人拦截仍不停车,继续加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兵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说明: 犯罪嫌疑人王兵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后逃逸,货车上的血迹为被害人的,帮助王新亮擦拭血迹,毁灭证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行为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王兵是帮助湮灭罪证,不是作假证明包庇,所以应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8号选手: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王新亮罪行严重,有逃跑和串供的可能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 。 王兵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是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 。 8号选手:五、处理意见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应当知道其车下可能有人,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且有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建议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新亮。 犯罪嫌疑人王兵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后逃逸,货车上的血迹为被害人的,帮助王新亮擦拭血迹,毁灭证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因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兵。 主持人:下面请评委提问。 评委:【李贵方】其中你提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明知车下拖了人,你能否讲一下认定事实的情况? 8号选手:我是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可能知道其车下有人的判断。第一,王新亮在驾车时疲劳睡觉,当他醒来之后发现前面有一堆学生,当时躲避已经来不及,他就对学生冲过去了。这样有可能会撞到很多学生,这是第一个判断。第二,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撞人之后逃逸过程当中,先后有两辆车追赶他,有一人驾驶着面包车追赶王新亮,并且对王新亮的大货车示意,并喊“车下有人”。另一个犯罪嫌疑人就是王兵,当王兵睡醒以后,当时他问父亲怎么回事?他父亲就告诉王兵,他感觉车下有东西,行驶起来颠簸,这是王新亮明确告诉儿子的。综合以上证据,应该判断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是可能知道车下有人的。 评委:【曲新久】你能说出当时他们的速度当时是多少,你能够有一个判断吗? 8号选手:因为在本案的证据当中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和证人都有说法不一的情况,本案鉴定结论也没有反映出当时肇事时的车速。根据犯罪人自己交代,当时是以30码到40码的速度行驶,出现情况之后,他本人辩解有刹车,但是这些辩解也没有其它的证据来印证。根据他的辩解来判断速度,30码到40码的速度应该不是很快的。但是在他撞人之后,有人追他的时候可能有加速情节,应当判断出他可以知道,也应当知道车箱下有东西。 评委:【曲新久】在案件中提到拖挂人是170米,170米大约会有多长的时间? 8号选手:一公里如果以每小时40公里来计算,有可能是一分钟100米,也就是一分钟到两分钟左右的时间。在这个过程当中本案还有一个情况,王新亮醒了以后让他的儿子看了一下车外,当时应该会看到还冒着有火星,汽车在行驶的时候有颠簸的感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判断出他知道车下有物体或者是有人的。 评委:【张安平】在这个案件当中,审查逮捕的时候,检察机关是否应该提讯犯罪嫌疑人?根据高检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哪些案件应当质问犯罪嫌疑人? 8号选手:我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对于本案两个犯罪嫌疑人我认为都应当询问。理由是这样的,因为在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涉及到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在本案中他的供述存在一些疑问,所以应当询问。第二位犯罪嫌疑人王兵是未成年人,在办理本案时也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根据高检院和公安部的规定,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当中,有几类案件是必须要提讯犯罪嫌疑人的,一是存在有疑问的案件应该询问。第二类是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故意杀人和致人死亡的,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三类案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第四类案件就是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当中有暴力取证行为的。第五类案件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以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要求询问的,也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 评委:【宋英辉】你讲到的对黄丽娟涉嫌犯罪的问题,采取立案监督的方式和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和刚才一位选手讲的不一样,他讲审查之后直接问有没有逮捕的必要,你能否讲一下这两者有什么不同? 8号选手:我个人认为立案的标准和逮捕的标准诉讼法规定是有不同的。黄丽娟已经知道了王新亮是犯罪嫌疑人仍然帮助他逃逸。在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有投案自首行为,虽然黄丽娟资助了王新亮出逃,但是王新亮后来又主动自首。 主持人:好的,时间到! 下面请评委为选手打分。现在我宣布7号选手的得分情况,去掉最低分88分,去掉最高分95分,7号选手最后得分是92.71分。下面有请9号选手上场准备。 9号选手:一、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0年10月22日6时10分许,王新亮持C3驾驶证驾驶车辆牌照号为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8吨自卸车装载32.74吨水泥熟料,行至308国道1320KM+200M处时,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初二学生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林刚,致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当场死亡,林刚受伤。肇事后王新亮驾车逃逸,至启县千山水泥厂卸料后,将车开回阳县田镇一石料场,随车同行的王新亮之子王兵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人体组织等物,遂用卫生纸进行擦拭。王新亮之妻黄丽娟得知其夫交通肇事后,为帮助王新亮逃匿,向王新亮提供1000元人民币。后王新亮于2010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号选手: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1.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供述及辩解 王新亮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3日共五次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新亮驾驶清AC3299自卸车在送水泥熟料途径308国道,在距韦玉路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逃离现场及投案自首等事实。 1.2犯罪嫌疑人王兵供述及辩解 王兵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5日共三次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新亮驾驶清AC3299自卸车在送水泥熟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新亮驾车逃离现场、王兵曾擦拭车右侧底盘人体组织、血迹等事实。 2.1证人赵峰的证言 西川鼎正集团员工赵峰系于 2010年10月22日在西川市长宁区沣峪口体育学院对侦查人员张某、赵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利佳搪瓷厂前面一拐弯处发生货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学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追赶,见货车左前轮前部有人腿,腿够不着地,还在不停地蹬,其想逼货车停车但未果。 2.2证人张志国的证言 证人张志国于2010年10月24日在青城航空大酒店门口向侦查人员董某柱、杨某洪所作证言,证实: 张志国曾驾车追赶王新亮,同时告知王把人撞了,但王的货车未停逃走。 2.3证人刘志远的证言 证人刘志远于2010年10月26日在长宁区玉泉街道下家村向侦查人员勾某武、刘某所作证言。证实: 王新亮驾车撞倒几个学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有白色面包车追赶,王新亮的车底下有自行车和两个孩子。 2.4玉泉中学初二(4)班学生张悦于2010年10月22日在玉泉中学教师胡某娟见证下向侦查人员张某、刘某所作的证言。证实: 其与张阳、张志恒、张润泽、林刚、林可等人骑自行车上学途中被一辆拉石子的大货车撞倒,车从林刚的腿上压过去,货车没有停直接就跑了。 2.5长宁区玉泉街办初级中学八年级六班学生张志恒于2010年10月22日在玉泉街办初级中学向侦查人员刘某、张某所作的证言。证实: 2010年10月22日6时10分左右,其在骑车上学途径308国道利佳搪瓷厂门口时,一辆大货车把林可、林刚撞、挂倒,车没有停就开走了。 2.6西川市搪瓷有限责任公司值班室门卫贾前进于2010年10月22日在西川市利佳搪瓷有限责任公司向侦查人员杨某、陈某东所作的证言。证实: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三人躺在地上,血肉模糊,还有两人被撞,后其打电话报警,后来听说死了四个,一个正在抢救。 2.7王新亮的妻子黄丽娟于2010年10月28日在西川市公安局刑侦局一处二大队办公室向侦查人员苏某、张某存所作的证言。证实: 王新亮在交通肇 9号选手:3.1物证、书证(证明) 西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新亮所驾驶的货运汽车按相关规定须持A1或A2或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方可上路行驶。 3.2物证、书证(户籍证明) 王新亮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王新亮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2月22日,2010年10月22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3.3物证、书证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证实:在弃车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了残缺的指纹、喷溅血迹、人体组织等生物物证、痕迹。 提取笔录一份及“10.22”事故弃车现场照片五张。证实:在弃车现场将肇事车辆及清AC3299车牌两个和甘L05452车牌一个提取在案。 千山水泥厂收料磅单、冀东海德堡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汽运检斤单各一份。证实:王新亮10月22日案发当日肇事时车上装载的水泥熟料净重为32.74吨。 4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西川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造成“10.2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新亮持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疲劳的状态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王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5.1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0.22”事故现场图、“10.22事故现场示意图”各一份、“10.22”事故现场照片2张、“10.22”事故第二现场图一份、“10.22”事故第二现场照片2张、“10.22”事故现场图说明一份,分别证实位于308国道1320km+200处(西川市利佳搪瓷厂门口) “10.22”事故现场、长宁区义井村附近第二现场有关情况。 5.2勘验、检查笔录 2010年“10.22”交通肇事逃逸案弃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弃车现场示意图各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肇事后将弃车于青城市平邑县中国石油南环加油站等情况。 9号选手:三、 证据分析 以上证据,取证主体均合法,由侦查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取证,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且证实了和本案有关的事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在取证地点、未成年人询问、讯问时未通知监护人等公安机关存在程序不到位、记录项目有欠缺等瑕疵,但其程序的轻微瑕疵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体系既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多种证据类型,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有C3驾照与肇事时所驾驶的货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要求不符,王新亮在案发时车载水泥熟料净重为32.74吨; 2、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打瞌睡状态,以致不能及时发现车前骑自行车上学的何晶晶等学生; 3、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离现场,并致使何晶晶、林可、刘小妹、王春燕等四人死亡、林刚受伤。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本案交通肇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4、犯罪嫌疑人王兵帮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擦拭过车底的血迹、人体组织等物。 9号选手: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刑事立案监督情况,黄丽娟在明知王新亮是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为帮助王逃匿,向王新亮提供1000元人民币,以帮王逃避法律制裁,其为已涉嫌窝藏罪,该窝藏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之规定,建议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9号选手:(二)侦查活动监督情况。(1)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兵案情重大复杂,多人流窜作案为由延长拘留至2010年11月26日不当。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 (2)询问证人张志国的地点青城航空大酒店门口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 (3)案卷材料中无《破案报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7条规定。 (4)询问证人张志恒时,侦查人员未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 (5)询(讯)问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嫌疑人王兵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 。 (6)案卷中无《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1条规定 。 (7)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第一次讯问时未首先让其供述是否有犯罪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8)“10.22”事故弃车现场照片上无相关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 。 (9)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等物未进行鉴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10)从现场提取的肇事汽车等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未交由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 。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 。 (1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规定。 (13)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只有开始记录时间,没有笔录结束的时间,讯问笔录无记录人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95条规定。 侦查活动监督情况处理意见:对于公安机关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建议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对相关瑕疵证据应予以完善。 9号选手:(三)需要继续侦查的情况 (1)补充本案中何晶晶等四名死者的尸体解剖检验记录、身份证明及林刚受伤的伤势鉴定、林刚的证言。 (2)将从“10.22”事故弃车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血迹、人体组织等物进行DNA鉴定,确定系何人所留 。 (3)提取AC3299东风牌货车的行驶证、王新亮的驾驶证等物。 (4)补充犯罪嫌疑人王兵的户籍证明、组织王新亮对货车、现场、车牌等物进行辨认。 对于上述需要继续侦查事项,建议向公安机关发《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在后续侦查中予以查明。 9号选手:五、承办人意见 (一)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故意杀人罪不妥,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加重情节;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并不属于此种情形。 (4)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亦不属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5)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确切得知其肇事后车底下拖有活人而放任继续驾车并致人死亡; (6)交通肇事逃逸罪罪名表示不妥,仍应表述为交通肇事罪。 2、犯罪嫌疑人王兵并非本案的直接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其并未指使肇事人王新亮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故其行为未涉嫌交通肇事罪。王兵虽有在得知其父亲王新亮驾车撞人后,有帮助用纸擦掉血迹、人体组织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帮助王新亮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鉴于其系未成年人,并且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9号选手:(二)逮捕必要性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交通肇事致4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虽然其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因窝藏其的黄丽娟需要继续立案侦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难以防止其逃跑、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又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故有逮捕必要。 (三)处理意见 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8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批准逮捕。 2、犯罪嫌疑人王兵的包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2款、第3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8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兵不批准逮捕。汇报完毕谢谢! 主持人:下面请评委对选手提问。 评委:【张建伟】“两高三部”对于非法证据或者死刑案件审查过程当中都作出了规定,其中有一个规定,对于瑕疵证据可以补证和可以合理解释。我想问你怎么理解合理解释和无理解释,有没有一个什么标准? 9号选手:应该说“两高三部”的规定对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公安机关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具有非常明确的指导意义。根据我们具体办案实践,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当中,往往会碰到一些证据方面的瑕疵,有一些甚至是非法证据。刚才评委老师提到这个问题,被认为存在有瑕疵证据的一种判断和采信的标准,其中有两点,如果是有瑕疵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我们按照一般对案件的判断,如果本案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只凭公安机关作出一面之词,对于这种情况还要具体分析,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如果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其它非法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的,就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评委:【黄河】我注意到你认为王兵不构成犯罪,但是公安机关又提起批准逮捕。作为本案的承办人,在面临这样的情况之下,你下一步要做什么工作?理由是什么? 9号选手:因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兵跟本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是父子关系,两人关系应该比较密切。犯罪嫌疑人王兵按照现有证据,他在作案时候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而王兵在本案当中实施帮助,有毁灭证据的行为,他的行为只有这样一个情形,后续并没有其它的帮助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兵的行为轻微,不构成是犯罪,应该酌情处理。作出理由说明的同时,可以让王兵其他家庭人员或者其所在的村居委会,或者学校,或者当地公安机关,要求他们对犯罪嫌疑人王兵进行教育,严加管教,避免他再次犯罪。 评委:【黄河】如果要不批准的话,要发一个不批准逮捕的通知书。但实际上又对他采取了措施,也立案了,你在工作当中会具体怎么做? 9号选手:按照刑诉法相关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并非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必须在24小时内,并且要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察院。犯罪嫌疑人王兵被释放以后,公安机关如果认为这个案子还有其它情况,可以按照刑诉法规定提请复议、复核。如果公安机关在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后,七日之内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王兵予以撤案处理的话,我们依法进行监督,谢谢。 评委:【李贵方】你认为在本案当中有没有必要对车辆上的血迹进行鉴定? 9号选手:刚才我在需要继续侦查项目当中也提到,就是对公安机关在遗弃的车辆上提取的血迹、人体组织要进行DNA或者所谓鉴定,我个人觉得非常有必要。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本案从现有证据来说,还是有一些欠缺。比如说没有死亡的鉴定能够证实受害人,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直接致死的呢?还是有其它的外力因素致死?所以对遗留车、人体组织应该进行检验。 评委:【马海滨】从你刚才汇报案件时讲到具有证据瑕疵,是王兵属于未成年人、没有按照程序请监护人到场。这种瑕疵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之前,是否可以采信?是要等到合理解释或者排除之后,你再作出批捕决定,还是在之前根据现有证据来判断就可以作出决定呢? 9号选手:我先回答第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王兵在本案当中是第二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王兵的供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在发生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还拆卸了车轮和车牌。但是交通肇事情况是怎么发生的,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认定的。按照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和王兵的讲法,在发生事故以后王兵才醒过来。所以对王新亮的证据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我再回答第二个问题,对刚才评委老师讲到,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一些瑕疵证据的,应该是先予以采信,还是让他们先补证?我们逮捕过程当中时间有限,只有七天时间,如果我们等着这个案子让公安机关作出解释的话,往往会超期。对于一些轻微的瑕疵证据是可以进行采信的。 主持人:请评委为9号选手打分。现在宣布8号选手的得分情况,去掉最低分81分,去掉最高分93分,8号选手最后得分是88.85分。下面有请10号选手上场。 10号选手:各位领导,下面我对本案进行汇报,我将从四个方面对本案加以分析。 10号选手:一、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2日6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C3驾驶证疲劳驾驶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8吨自卸车(严重超载至32吨),至308国道1320KM+200M处(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时,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林刚,置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当场死亡,林刚重伤。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明知自己已交通肇事,且过路司机赵峰超车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反而加速逃逸,以至于将死者王春燕、刘小妹卷在车下拖出170余米、将三辆自行车挂在车下拖出约8公里。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车牌卸下,并与发生事故时坐在车上的犯罪嫌疑人王军一同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查。明知事发经过的犯罪嫌疑人王兵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人体组织后,为帮助毁灭证据,遂用卫生纸进行擦拭。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将发生事故一事告知其妻黄丽娟,黄丽娟在明知王新亮已涉嫌犯罪准备逃匿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供述:承认无证驾驶超载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称只是觉得好像撞了人,称逃逸的原因是由于害怕,不承认知道当时车轮下有人;指证王兵在案发后帮助其毁灭证据(擦拭血迹、肉块) ;指证黄丽娟在案发后明知其涉嫌犯罪仍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供述承认其父王新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可与王新亮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承认案发后帮助王新亮擦拭血迹、人体组织,毁灭证据,与王新亮供述一致。 10号选手:一、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2日6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C3驾驶证疲劳驾驶清AC3299的东风大地牌8吨自卸车(严重超载至32吨),至308国道1320KM+200M处(长宁区张旺村利佳搪瓷厂门前)时,连续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前往学校上学的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林刚,置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当场死亡,林刚重伤。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明知自己已交通肇事,且过路司机赵峰超车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反而加速逃逸,以至于将死者王春燕、刘小妹卷在车下拖出170余米、将三辆自行车挂在车下拖出约8公里。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车牌卸下,并与发生事故时坐在车上的犯罪嫌疑人王军一同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查。明知事发经过的犯罪嫌疑人王兵在车的右侧底盘下发现有血迹和人体组织后,为帮助毁灭证据,遂用卫生纸进行擦拭。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将发生事故一事告知其妻黄丽娟,黄丽娟在明知王新亮已涉嫌犯罪准备逃匿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供述:承认无证驾驶超载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称只是觉得好像撞了人,称逃逸的原因是由于害怕,不承认知道当时车轮下有人;指证王兵在案发后帮助其毁灭证据(擦拭血迹、肉块) ;指证黄丽娟在案发后明知其涉嫌犯罪仍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供述承认其父王新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可与王新亮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承认案发后帮助王新亮擦拭血迹、人体组织,毁灭证据,与王新亮供述一致。 10号选手: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黄丽娟(王新亮妻子)承认提供资金帮助王新亮逃匿的事实。 (2)证人赵峰、张志国、刘志远、贾前进分别证言证实发现交通事故经过,报警或驾车追赶肇事车辆的经过。其中赵峰证实肇事车逃逸时,车轮下被害人尚未死亡,但无其余证据佐证。 (3)张悦、张志恒(与被害人同行)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4)黄丽娜(黄丽娟姐姐)证言事后听说事发经过及劝王新亮自首的经过。 2、物证、书证 (1)2010年10月28日西川市公安局《提取笔录》。 ——提取肇事车辆及清AC3299车牌两个和甘L05452车牌一个 (2)2010年10月22日西川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相关的血迹、人体组织、指纹、漆皮类物证 。 (3)从千山水泥厂及冀东水泥厂提取的相关收发货票据复印件,取证合法,证实该车系超载行驶。 (4)西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嫌疑人王新亮所持C3驾驶证不能驾驶货运汽车。 (5)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户籍证明材料。 10号选手:3、勘验、检查笔录 (1)2010年10月22日西川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有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2) 2010年10月22日西川市公安局《弃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有现场示意图 。 4、鉴定结论 (201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号选手: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分析: 本案现有些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如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注明笔录起止时间的,存在单人询问可能,错误使用《讯问笔录》,拘留时间填写错误,提取的物证、书证没有供嫌疑人辨认的,鉴定结论未告知当事人的,根据《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应要求公安机关对此非法证据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有证据证明(1)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无证疲劳驾驶超载车辆致使事故发生,但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2)证实王军案发后帮助毁灭证据(3)证实黄丽娟案发后提供资金供王新亮逃匿。 10号选手: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需要进行立案监督的事项及处理意见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黄丽娟涉嫌窝藏罪,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未立案进行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二)需要进行侦查活动监督的事项及处理意见 对侦查活动中的如下违法活动,应予以纠正: 1、讯问王兵及询问张志恒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2、以案情复杂、多人流窜为由延长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军的刑事拘留期限不合法。 3、10月29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兵的笔录与10月29日询问黄丽娜的笔录时间上有重合,且记录人都是薛某波,存在单人讯问可能。 4、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与嫌疑人签字时间不符。 5、《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未告知当事人。 10号选手:6、询问证人赵峰、张志国、刘志远地点不合法,非在其单位、住所或侦查机关 。 7、10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两份笔录及28日的笔录不宜使用《讯问笔录》,此时尚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8、10月28日、11月15日对犯罪嫌疑人王兵的询问、讯问笔录及询问刘志远笔录没有注明笔录的起止时间。 9、《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无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名,提取肇事车车牌未给嫌疑人辨认。 10、《提请批准逮捕书》未注明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王军羁押于何处以及随案移送的卷宗材料情况。 10号选手:(三)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 应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建议: 1、对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非法证据,如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笔录,未注明笔录起止时间的,存在单人询问可能的笔录, 未告知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书等,应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2、补充被害人王春燕、刘小妹、何晶晶、林可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林刚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通过尸体检验报告,同时讯问嫌疑人等,明确在车轮下的被害人王春燕、刘小妹死亡的原因、时间,以明确王新亮的行为定性。 3、对从肇事车辆上提取的相关血迹、人体组织、漆皮类物质、指纹等作相关技术鉴定。 4、提取扣押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C3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 5、进一步核实查清王兵是何时、什么情况下醒来的,后是否帮助换车轮、车牌。 6、组织王新亮、王军辨认交通肇事及毁灭证据的作案现场。 7、向被害人林刚及孙志刚、贾某斌、贾某旗、杨某、王新亮表哥等相关证人取证。 8、进一步查清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案发后至自首的行踪,藏匿于何处。 9、追查假车牌来源,调取相关手机通话记录清单。 10、调取犯罪嫌疑人王军户籍证明材料。 10号选手:(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案系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无证疲劳超载驾驶套牌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交警支队等发出规范管理、打击超载驾驶、无证驾驶、套牌驾驶整治专项活动的《检察建议书》。 2、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系自首。 10号选手:四、处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王新亮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有逮捕必要。 犯罪嫌疑人王新亮持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在交通道路上碰撞骑自行车的学生多人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在逃避法律追究过程中实施相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涉嫌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从逮捕必要性来看,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未发现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有逃匿可能,且尚需对本案进一步补查取证,另有立案监督案件,不捕有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可能,有逮捕必要。 综上,建议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新亮。 (二)建议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军。 犯罪嫌疑人王兵在明知其父亲王新亮开车肇事撞了学生之后,仍帮忙擦拭遗留在车辆上的血迹、人体组织,其行为系为犯罪人毁灭证据,而非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在修改后的刑法将帮助毁灭证据单独规定为犯罪后,包庇罪应仅仅限于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而不应包括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从逮捕必要性来看,其系未成年人,在校生,有帮教、监管条件,罪行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不捕不致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可能。故建议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兵。谢谢! 主持人:谢谢选手的汇报。下面请评委对选手提问。 评委:【张建伟】刚才你在汇报时讲到由于笔录没有记明起始时间,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可能有单人询问的可能。为什么前面的因和后面的果会建立起因果关系呢? 10号选手:可能是我没有介绍清楚,应该是不同的违法行为。未通知监护人到场主要是询问未成年人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安抚未成年人的情绪等等,注明笔录的起始时间,因为法律有一些强行性的规定,必须在12小时内询问,或者是避免冷暴力。讲到单人询问方面的问题,这应该是在询问方面的一个瑕疵。笔录如果起止时间重合,侦查人员和记录人时间有重合,我们就要考虑是否有单人询问的可能,这个应该要求侦查人员作出一个合理解释。 评委:【张建伟】我想进一步问,单人询问这样的笔录具有证据能力吗? 10号选手:我们讲的证据能力,一般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有强行性的规定,询问必须有两个人进行。如果单人进行询问肯定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刑讯逼供的话,只是单人询问这种瑕疵,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补证,如果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就是单人询问,公安机关如果做不出解释的话,确实是明显的违反了规定。 评委:【张建伟】公安机关解释说我们案子太多,侦查人员忙不不过来,只能够单人询问,这是合理解释吗? 10号选手:这只是解释,不是合理解释。根据这次证据规定也有讲到,出示一些搜集的证据材料,当时确实有两个人询问,只是忘了签名。如果只是解释说我们是由于办案力量不足而出现了单人询问,那这个解释我想就不属于合理解释。 评委:【周水清】在很多情况下,公安机关可能在查证属实上是一人审讯,但是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在审讯的过程当中也有没有暴力,公安机关只有两三人审讯,但是另外一个地方又出现了一起案件必须要到另外一个案发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由一人审讯,对这种瑕疵应该怎么处理? 10号选手:您刚才讲到客观情况,侦查落后导致了侦查人员的违法活动的发生。但是,这种单人询问,如果查证属实应该排除。两个证据讲到这种瑕疵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作出补证或者是合理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理解释,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单人询问和讯问,就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是查证属实,单人询问的笔录我个人认为还是应该从程序正义独立价值来进行考虑,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评委:【李贵方】在本案当中,追究王新亮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有几个交通违规行为,一是驾驶证不合格,二是疲劳驾驶,三是超载,四是违规驾驶。如果没有列出这四点交通违规行为,那是否以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前提? 10号选手:确实有争议,争议的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一些主观因素或者是没有证明力。但是我们判断一个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必要因素,在目前情况下还是应该以行政主管部门来证明这种刑事责任能力。另外一点是不存在无证和超载驾驶,我认为仍然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并不仅仅要求只能够是无证驾驶,前提是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这个案件嫌疑人驾驶的大货车也是经过改装的,这样的交通事故肯定是要予以追究和处罚的。 评委:【刘广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10号选手:这也是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一般是把它归结为鉴定结论。 评委:【黄河】刚才你汇报案件的时候,你说王新亮逃逸的时候讲死者二人压在车下行驶了170米,当时有证人证明有被害人的腿还在蹬,你是怎么证明当时两个人已经死呢? 10号选手:现在的证据都是一些孤证或者是自相矛盾的。所以现在要讲,这两个人当时是否是死亡不能得出一个结论,只能够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才能够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主持人:感谢10号选手的汇报。下面请评委对选手打分。下面宣布9号选手得分情况,去掉最低分82分,去掉最高分92分,9号选手最后得分是87.14分。10号选手得分情况我们将在下午比赛中进行公布。经过上午激烈的竞赛,赛程过半,上午竞赛暂时到这里。下午比赛13:30开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