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第五期司法高端论坛开始。 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各位来宾,下午好!“立足司法,推动法制,影响社会”的司法高端论坛第五期现在开始!首先,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汤维建教授。 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汤维建教授多年从事司法制度研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破产法领域研究成果突出。目前,汤维建教授不仅仅在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还兼任着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职务。今天下午汤教授将给我们介绍,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院以及检察监督有关方面的制度和内容。 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汤教授讲的主题是,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发展趋势”。一听这个题目,大家肯定会有所想象,作为民事检察制度,目前还在一个怎样的发展状态之下?各个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如何?检察权的属性如何?今年民事诉讼法年会讨论的主题也是关于民事检察权以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问题。由此可见,这个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界都引起了很大的重视。检察监督在国外也有着悠久的历史。所以说,在我国的政治背景和社会背景之下探讨检察监督制度尤其有意义。 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检察院究竟是干什么的?检察权的属性究竟如何?如果让检察院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这三个诉讼领域都行使他的权力?应该如何行使?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跟国外有什么样的区别?将来它的发展趋势又是怎么样的?作为一个学生、学者,或者是研究者,在平常的诉讼之中,我们应当如何处理好民行检察监督跟法院、审判独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呢?下面有请我们尊敬的汤维建教授给我们讲解这个课题。欢迎!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谢谢张教授。针对刚才张教授所说,现在民行检察监督是一个热点话题。中国司法制度中民行监督可以说是一朵奇葩。在西方国家几乎没有像我国民行检察监督这样的一种制度构架。这种制度构架它的正当性、合理性如何,是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界在这方面也做了很多的探讨。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今年10月份在浙江福州开的年会。民事诉讼法年会就是以检察监督为主题。今年7月份也在井冈山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民行检察工作会议”,这是2001年举行第一次全国民行检察会议以后的又一次盛会。正是因为民行检察监督要强化,所以它才需要转型。转型是为了更好地强化,强化是建立在转型的基础上。所以,这就存在怎么转型,怎么改革和完善,怎么实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更新。提升这个制度的合理性和它的生命价值,从而使这个制度能够在遵循诉讼规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保障司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监督公正廉洁执法,从而实现中国式的法制道路,从而在人类的司法的源头当中,绽放出一朵属于中国的令人瞩目的鲜艳的奇葩。这就是中国司法制度的路径选择和中国司法权成长发展的基本规律的问题。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我们经常讲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那么,什么叫做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特色究竟表现在哪些方面?我个人认为,中国特色有很多,但是有两点格外令人瞩目,一是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另外一个是对司法审判进行检察监督。就像英国以陪审团为他的特色,或者为他制度特征的话,那我国在司法领域,检察监督就是一个标志性的制度建设。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所以,一定意义上来说,检察监督尤其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能否构建成功,能否转型成功,能否真正发挥它的有效作用,都直接关系到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构建的成与败,都直接关系到中国的司法之路能否走的成功。所以,摆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面前的,就是如何实现这个制度的新陈代谢,如何焕发出这个制度的内在优势和生命力,如何减少转型过程当中可能产生的摩擦、冲突,民间制度的负效应,如何用实践来证明这个制度的优越性,从而澄清民行的困惑,解开社会中的诸多扭结。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当代趋势,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观察。第一,监督理念的现代化趋势。我们说,任何制度的生命力取决于这个制度的永恒的理念价值。监督理念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灵魂,是对它的高度抽象概括。监督理念实际上是从监督模式提炼出来的,它左右着监督模式,同时,监督模式的发展能动左右于理念的创新。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监督模式根据我的概括,主要有三大种类:一种是“人”治理性的监督模式。这一种监督模式是以人的意志为依据,是服务“人”,服务于集权统治,它和法治性监督模式是相对立的;第二种监督模式我称之为政策性监督模式,这种监督是以司法政策为主要的依据进行。它通常存在于法制不健全的国度;第三种监督模式就是法制性监督模式,法制性监督模式的根本特色,就在于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实现法制为己任的一种监督。法制性监督模式中又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实体法制性监督模式;另一种是程序法制性监督模式。实体法制性监督模式是针对实体正义、实体结果为内容、为指向的一种监督。而程序法制的监督模式,是以程序的正义,过程的合法与正当为基准的一种监督、为指向的一种监督。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根据我以上所说的检察监督的理论模型,我认为,我国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模式上有两个特点:第一,以法制性监督为主,以政策性监督为辅的一种模式;第二,以实体性监督模式为主,以程序性监督模式为辅,有这样两个特点。这样一种检察监督的现行模式,应该来说有它的优势。比如说它能够把法制和政策有机结合起来,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体现了我国过渡时期的特征和需要。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但是这样一个监督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个缺陷我把它概括为:第一,过分注重实体性监督,轻视了程序性的监督。这不符合现代法制的根本需要。现代法制的基本特色就是程序,以程序为本位来构建法制的秩序。我国现行民行检察监督模式是不能适应这样一个现代法制发展需要的。第二,过分倾向于对立性的监督,忽视了协同性的监督。也就是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上,过分地强调了他们之间的对立性,不注重它的统一性关系的构建。因此,在实践当中就频频导致了所谓检法冲突现象。这个现象存在的本身也说明我国现行监督模式存在着弊端,或者说没有理想的状态,还有待于完善。另一种现象过分强调了绝对性的监督,而相对忽视监督中的相对合理主义。因此在监督的过程当中,监督的刚性过强。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检察监督是推动法制进步的重要力量,要弘扬法律的神圣性,同时要能够推动法律不断进步。与此同时,检察监督要严格实行法定主义,要用法制来控制监督所有权,这是在理念上要坚守的第一个主义或者原则。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在理念上要坚持的第二个主义或者原则是检察监督的程序主义。就是要以程序正义的维护为己任,要致力于中国程序法制的建设,要通过程序法制的建设形成实体法制的建设,推动实体法建设的发展步伐。所以,要立足于程序法制的建设,要坚持程序优先,程序正义本位等现代司法理念,要把监督的重点逐渐地由实体领域转移到程序领域。这是我要说的第二个理念方面的更新。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三,要树立检察监督的协同主义理念。协同主义就是要求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既要有对立,又要有统一,与诉权也要既要对立也要有统一,与社会参与权也要形成这样对立和统一的关系。在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当中,要以统一性的关系构建为立足点、为出发点、为最终的归属;要消除检察监督制度运行过程当中所发生的、所伴随着的、所可能形成的种种摩擦和程序的差异;要构建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要形成一种和谐的司法文化,在这其中检察机关义不容辞。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在这个理论当中除了坚持这三种主义之外,我认为还要树立三个意识。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一,检察监督的参与意识。要通过对司法过程、审判过程积极地、全面地、深入地参与,来客观地体现监督的功能,而不是为了监督而实施监督,不要固守传统的监督含义,要通过参与体现监督。所以,现在有一个所谓的谦抑原则,也是基于这种参与观产生的,这就要调整检察机关传统的姿态,融入到司法过程之中。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二,要树立司法合作意识。要求同存异,尽量地在司法审判当中与其他主体通过理性的沟通、对话形成共识,将共识面最大化,将差异面最小化。而对于客观上存在的差异、分歧应当设定理性的程序加以解决。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三,要树立诚信监督意识。诚信监督的基本要求就是履行监督者的客观义务,同时要履行监督者的法学责任。监督者既有权,也有义务,不能仅关注权力的方面,同时还要关注义务和责任机制的构建。通过这样一种监督理念现代化转型,一个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就有望产生。现代性的民行检察监督者并不放弃狭义的监督功能,也就是纠错。但是,它的立足点更高,视野更加开阔,方法更加多元,姿态更加谦和,它所形成监督者的形象和角色,更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这是检察监督的“软实力”所在;也是检察监督文化建设所在的应有之意;也是现代民行检察官应该恪守的基本伦理准则。我认为这是最关键的,虽然是最抽象,但是却是最关键的。就是监督模式和监督理念的现代化趋势,这是我要讲的当代趋势之一。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二个趋势,监督范围的扩张化趋势。现在关于监督范围,可以找到三个层面的法律渊源。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定位:一是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三是抗诉制度的规定。立法上关于检察监督范围的规定由抽象到具体到较具体,实际上是逐渐限制和逐渐缩小的一种立法逻辑。但是,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检察监督范围发展的逻辑,恰好与立法的规定相反。民行检察监督并没有固守抗诉制度,而是从抗诉制度出发,立足于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在检察改革和检察实践中,不断地扩张、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这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由诉讼向非诉讼的扩张。检察机关除有权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外,其对非诉讼活动也有实施法律监督之权,如对特别程序的监督、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监督等等。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二,由审判向执行扩张。在执行当中,既没有像审判那样的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的监督,也没有其他公权力的监督,内部执行救济制度和监督制度非常薄弱,导致了执行权的长处于非理性行使和非理性运作的状态,导致了执行乱、执行腐败。因此,对于执行,除了加强内部和内在的监督机制构建以外,那就是要加强检察监督。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三,由裁判向调解扩张。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判固然要接受监督,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也要接受监督。为什么呢?根本的原因是审判权也介入到调解过程之中。而审判权的介入却有可能是违法的。对于这种违法的审判权因素的渗透,或者是切入所产生的调解结果,肯定会给当事人遭受损害,对调解制度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调解也要进行监督。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四,由诉后向诉中扩张。诉后监督,也就是对生效产生的抗诉监督,主要是一种实体性的监督。监督的成本过高,监督所造成的负效应过大,因此要以纠错性的监督向预防性的监督转化。预防司法产生错误,预防审判发生错误。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五,由实体向程序扩张。诉讼中实体结果的产生都离不开程序,正是在程序的逐步展开中,生成着实体结果;任何实体结果都可以还原为程序过程。同样,对实体结果的监督,也可以还原为对程序过程的监督。因此从立法逻辑上说,立法授权对实体结果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便蕴含了对程序过程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之义,民行检察监督由实体向程序扩张是司法逻辑的自然回溯。尤其从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以来,程序错误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抗诉再审的独立性法定事由,这就为程序监督增加了正当性依据。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六,由案件监督向案件检察扩张。案件监督是指诉讼监督,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不能满足于诉讼监督,而需要由诉讼监督向诉讼外的法律监督扩张。这种扩张一方面表现为向前扩张,其效果是引发诉讼程序的产生,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向后扩张,其效果是促使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以及社会管理制度的优化构建,如提出检察建议、检调对接、息诉和解等等。前者重在守法监督,后者重在执法监督。守法监督、执法监督与司法监督一起,便构成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主要内涵。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在这里,我个人认为,要处理好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依宪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关系。依宪监督就是根据宪法规定进行监督。依法监督是立足点,依宪监督是发展的可能范围和发展方向。检察机关包括审判机关,还有其它机关,要根据检察机关实践需要,不断地按照宪法的定位规定,创设检察监督的司法依据,在这个方面就是检察监督,要发动和调动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根据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实践的需要进行独立的司法解释,或者联合司法解释的这样一种工作。有了司法解释,那就可以进行依法监督,这就是依宪监督和依法监督之间的关系。二是要处理好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的关系。全面监督是指检察监督的可能的范围,它的法定范围和最大的限度,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要监督,每一个方面都要进行监督。每个案件都监督不仅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每个问题都进行监督也同样如此。比如说程序重大违法,有哪些属于程序重大违法的,需要监督的方面。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三,监督客体的程序化趋势。监督客体与监督范围不同,监督范围是民行检察监督权得以存在的空间维度,而监督客体则在监督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民行检察监督权的矛头所向,主要包括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两大类型,此外还包括与案件监督相关联的对人的监督和对制度合理性的监督。狭义上的监督客体指的是对案件本身的监督事项。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长期以来,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重点在于监督实体事项,也就是案件的解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差错性。实体性监督固然需要坚持,但若仅局限于此,而不对产生实体性事项的程序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则往往有舍本逐末之叹,也往往陷入监督僵局。这是与实体性监督自身的属性相关联的,而程序性监督则有利于避免监督困境。2007年4月修订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中增设若干独立性程序事由,程序监督由此正式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客体。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程序性监督的范畴导入,揭开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篇章,开辟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迈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境界。其意义除了有利于形成新型监督理念、产生新型监督功能外,还表现为以下几点。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一是能够有效地提升民行检察监督的成功率。这是因为,与实体性监督属于弹性监督或软性监督有别,程序性监督具有刚性特征,其主要包括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两个方面。合法性监督完全取决于立法规定的对照性标准,凡是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判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而要接受检察监督,并按照检察监督的意见加以纠正。妥当性监督虽然含有裁量的因素,但超过一定界限的程序裁量和程序运作,依然较易判断,并能够作为检察监督的合理化根据。因此,就操作性的难易程度而论,程序性监督较之实体性监督更加容易把握,发现违法因素后更容易说服被监督者接受。也正因如此,程序性监督有望在较大幅度上提升其成功比率。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二是程序性监督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实体性监督虽然不是必然、但通常仅能表现为事后性监督。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之所以基本上局限于事后的抗诉再审监督,是与其监督客体上偏重于实体性监督有内在关联的。因为法院裁判的实体性结果,一般只能在程序的尾端表述出来,只有到法院裁判文书稳定形成后,实体性的检察监督才有契机和可能。与实体性监督的事后性不同,程序性监督则是事前的或至少是事中的,因为,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是与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过程相伴相随的。在法院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出现后,检察机关可以立即提出监督意见。这样便能够预防法院错误裁判的出现,并有助于节省监督成本,维护司法权威。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三是有助于对司法审判进行宏观监督,强化司法管理机制的完善。程序性事项往往与司法审判的机制性问题、司法审判的人员素质和作风问题以及司法廉洁性问题等等关联在一起,通过程序性监督也有助于在宏观上发现一些仅仅局限于实体性监督所难以发现的案件外负面因素,有利于在更加广阔的层面展开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审判改革建议。也就是说检察监督对程序问题进行监督,不仅仅可以进行微观层面的监督,还可以提升到宏观层面进行监督,也有助于司法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也可以服务于三项重点工作。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在这里我还要谈一个问题,程序性的监督矛头除了指向法院的审判程序以外,还能不能指向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我得出来的结论是可以的。虽然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进行法律的监督,但是我们要用辩证理论来看这一规定。当事人如果诉权地位不平衡,法院就应该依责权启动审判权,比如保护诉讼中的弱者,为他指定代理人,诉讼费用缓减免,等等。如果法院未启用审判权,从而导致诉权平衡,检察监督可以向法院提出监督的意见。这种监督实际上就包含了对诉权的保障性监督的义务。如果说这样一种含义还看的不是太明显的话,那另一层相反方面的含义就可能看的非常明显,就是诉权滥用。如果当事人滥用诉权,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虚假调解,审判权该监督没有监督,检察监督自然不能缺位。这就是对诉权的善意诚信依法行使的监督。当然,这种监督直接的矛头是指向审判权的偏颇,最终是落实到诉权的正当性回归之点上。这实际上是对诉权的监督,它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形式,表达了对诉权监督的内容。所以,我认为,当事人诉权不管是在保障意义上,还是在监督意义上,检察监督都有话语权,只不过在行使的方式上要更加灵活的辩证。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在这个方面上我提出了一个观点,诉讼监督的菱形结构。这种菱形结构由两个三角形组成。位于上方的是审判三角形。下方的三角形是监督三角形,由双方当事人对抗和检察监督的居中性,或者居中的检察监督构成。在这样一种菱形结构当中,检察监督的矛头不仅指向刑事审判权的法院,同时还指向刑事诉权的双方当事人。正是对审判权和诉权的双重性监督,使得诚信诉讼、和谐司法、公平诉讼受到了一体性的关注。这样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可以说是多围的程序性监督,是动态的程序性监督。这是程序性的监督发展趋势所带来的诉讼景观和制度的变迁。所以下次刑事诉讼法要修改,首当其冲要把这几个原则给改了,就是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不仅仅是审判活动,要和行政诉讼法的处治表达保持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检察院的检察监督的触角就不仅可以延伸到审判权身上,同时还可以指向诉权。那个时候对诉权的监督就不是间接性的监督,而不是推论出来的监督,而是有依据的监督,当然现在的监督也是有依据的。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四,监督领域的全程化趋势。刚才仅仅讲的监督客体是程序化,但是我们知道对程序的监督既可以定位于诉讼的全过程,也可以把它局限在限定的诉讼尾端,或者诉讼结束之时。检察监督要自始自终介入于其中,这里面有一个关键概念,诉中监督,就是诉讼过程当中的监督,诉讼监督也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主战场。为什么呢?原因主要在这几个方面。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其一,加强诉中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的措辞要么是“审判活动”,要么是“诉讼”。无论是审判活动抑或诉讼,其均突出诉讼的过程本身,而非诉讼的结果。目前对诉讼的结果检察院尚且可以实施法律监督,由诉讼原则直接表明的诉讼过程,则理应首当其冲接受监督。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其二,加强了诉中监督,有助于减少诉后监督,从而有助于降低监督成本,维护审判权威。诉后监督是对生效裁判的再审性监督,此种监督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其中含有的既判力,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损伤,使其受到负面影响。这也是诉后监督往往受到法院抵触的原因之一。如果实施了诉中监督,则诉后监督的必要性势必大大降低,法院裁判的错误率也将大幅度下降,并由此减少了监督成本,维护了监督权威和审判权威。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其三,加强了诉中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必将减少再审比率,提升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换而言之,在诉中监督和执行监督二者之间相比较,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诉中监督上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其四,诉中监督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尚无诉前监督的制度缺憾。诉前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尤其是公益性质的民事案件,享有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目前此项制度尚是空白,需要立法填补。但诉中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诉前监督制度欠缺留下的缺憾,可以通过诉中监督加以弥补,这样也有一定的亡羊补牢的效果。在他人提起公益性诉讼后,检察机关介入其中实施诉中监督,同样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机能。此项做法同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制度结合起来,其收到的效果将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诉前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行。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现在有很多的公益诉讼的寻找者和倡导者,他们提起的公益诉讼如果法院不受理,检察院就可以进行监督。这时候的监督从监督法院受理立案来说,这也是程序性的监督,也是诉中监督。诉讼程序实际上从起诉就开始了,不立案、不受理,检察机关虽然不能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可以进行监督,可以强化制度的效率。如果没有诉讼监督,没有程序性监督,这种诉讼监督的制度就没有任何办法得到弥补和补救。所以,诉讼监督非常有必要。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五,监督方式的多元化趋势。监督方式是检察监督权的必要组成部分。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仅仅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没有规定抗诉制度,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从1991年开始,因为这时候规定了抗诉制度。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监督方式要多元化,监督方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这几个方面:一是,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也即根据检察监督所作用的程序阶段,确定监督方式。检察监督制度是由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触角覆盖于整个诉讼过程,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论,有所谓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之分。这三大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有差别的。事前监督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提起民事公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事中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事后监督除抗诉外,还有检察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可见,不同的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由此所产生的监督效果也有差异。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二是, 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笼统而言,监督对象是由审判权力转化而来的,哪里有审判权力,哪里就有检察监督;哪里有检察监督,哪里就有检察监督的对象或客体。可见,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亦步亦趋地跟踪于审判权力而渐次产生的。然而,审判权力所作用的案件类型是不同的,因而监督对象自然也产生差异;监督对象存在差异,由监督对象所规制或制约的监督方式也相应地会产生差异。如果监督对象发生了变化,而监督方式依然如故,则必然会产生监督困境。因此,监督方式与监督对象的相适应性,应被视为设定监督方式时应恪守的一项基本原理。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三是,不同的违法程度,也需要有不同的监督方式。严重违法的,那就要用抗诉的方式。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六,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司法的概念也脱颖而出,其中基于检察监督行为所产生的监督法律关系也出现了和谐化趋势,和谐监督渐渐成强劲的主流话语。监督关系的和谐化是与监督关系的不和谐性或相冲突性相对而语的,通常所谓检法摩擦乃是与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背道而驰的。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是对检法摩擦现象的直接否弃,也表示着检法关系在经过短暂的不和谐之后,步入了长久的和谐之轨。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主要有这样几个判断指标。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一是,司法二元化。曾经对于司法权在中国的当下意味着什么存有争议,目前经过司法实践的雄辩式证明,人们对于司法权的中国含义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也就是说,中国的司法权毫无疑义地包括着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二者,离开审判权,司法权就化为乌有;同样,离开检察监督权,司法权的中国式内涵就无以呈现。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划定了中国当下司法权的含义范围。司法二元论一经确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便寓于其中;反之,若司法二元论尚停留于表象,而未能实质性地现实化,则监督关系的所谓和谐化仅能是一种奢谈。因此,司法二元化关系是检察监督关系和谐化的前提性指标,也是根本性指标。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二是,程序齿合化。所谓程序齿合化,指的是审判权的运作程序和检察监督权的运作程序,犹如齿轮一般,环环相扣,唇齿相依。处在这种状态下的审判程序和监督程序为了一个共同的诉讼目标协调运转,各有机能,职能相异但各占其位,既不越位也不懈怠职权。这样不仅在程序的外观上呈现出了和谐之美,同时在程序的效能上也达到了最大化,无谓的程序冲突和程序消耗被控制在最低限度。任何一种权力因素对既有程序样态的渗入,必然会产生短时期内的程序杂音;这便是制度和程序的磨合期。久而久之,上面所描述的程序齿合化趋势便会形成;程序齿合化趋势是用来判断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的直观性指标。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三是,效率最大化。程序结构的优化程度是决定效率能否最大化的关键因素,在检察监督权介入传统诉讼法律关系之后,程序结构的复杂化便是其必然结果。但程序的简单化和程序的复杂化不能与效率的高低划上直接的等号。检察监督因素的介入虽然使固有的诉讼程序结构更显复杂,但却使其所生产的司法产品实现了效率最优化,这样说的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更增添了一份程序推动力,程序惰性受到了遏制,同时程序资源也能够获得最佳调动;另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司法的错误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与此同时,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也得到了有说服力的证成。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为司法效率的最优化提供了保证,司法效率最优化也映证着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很难设想,由司法效率的低水平状态,能够得出监督关系的和谐化的判断;反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一定能够产生司法效率的最优化效果。因此,效率最大化构成了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的结果性指标。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七,监督模式的内在化趋势。我们现在所构建的监督模式事后抗诉的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外在性的监督模式。是在法院形成生效裁判以后,又启动了另外一个独立的监督程序,以外在这的角色视角来审视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和问题。我称这种监督的模式叫做“对撞性”监督。就像一列火车开过来,另一列火车开过去,两列火车相撞,这就是对撞式的监督,碰撞的结果是两败俱伤。现在实质上也是这样,法院的审判权威因为监督权威的提升而受到影响,监督权威因为审判权威的刻意维护,也颇不稳定,也很难提升。要改变外在性的监督为内在性的监督,所谓内在性监督,就是对统一生效裁判的形成,既有审判权的作用,也有检察监督的作用,当然也有诉权的作用,使三权交融后共进而产生的结果。所以,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实际上已经凝聚了检察监督的智慧和音符。检察监督的正义性也融合到审判的正义性里面了,已经两家不分了。这个司法产品就像婴儿一样,不仅是法院生的,还是检察院也参与了,不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检察监督权也天衣无缝的介入了其中,这就是内在监督模式。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八,监督功能的符合化趋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不断深化发展的过程,也是该项制度的内在功能不断得到彰显和确证的过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出现了由单一性到复合化、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的拓展趋势,这个过程,也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不断地提升层次、不断地扩展领域的过程。众所周知,目前的检察抗诉制度是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而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由此所决定,以抗诉为唯一监督形式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便是以纠错为其功能形态。尤其是,这种纠错还主要局限于实体领域,对于程序错误,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其立法结构的制约,并不能充分发挥其纠错功能。这就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单一性功能。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毫无疑问,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这种单一性功能并不符合其发展趋势和规律,更为实践的多种诉求所质疑和否弃,可以认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复合型功能正处在孕育、塑构和定型的过程之中。这种复合型功能主要表现在:一是,实体纠错。此功能是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初级发展阶段的主要价值表征,也是该项制度的最为坚固的堡垒式功能,丧失了此功能,其他功能便失去了赖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事实上,其他功能正是在实体纠错的功能基础上而诞生的。这是监督功能的形成逻辑和拓展规律;实体纠错是民行监督的基本功。然而仅仅停留于实体纠错,最终必将导致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萎缩和价值消退;换而言之,民行检察监督的功能需要在实体纠错这一传统功能的基础上继续生成和发展。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二是,程序保障。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来源于程序公正,这样的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命题。检察机关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功能日益突出。一方面通过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消除不符合诉讼法规范的程序违法现象,从而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通过检察监督,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屏除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各种非正当因素,同时也通过检察监督,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因此,检察监督对于诉讼法所确立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依法公正审判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以及诉权不得滥用原则、诚信诉讼原则等等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能够起到切实的保证作用。在缺乏检察监督的情形下,程序保障完全依赖于审判机关一家;这种保障虽然必要,但却不充分。检察监督则不仅强化了法院对于程序保障目标的实现力量,同时还对法院所无力解决的其自身存在的程序保障不足的现象起到了补充作用。可见,这里的程序保障,不仅在监督的意义上指向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确保其依法行使审判权和诉权,同时还在支持、捍卫和保护的意义上,对审判权和诉权的有效行使起保驾护航的作用。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三是,政策表述。司法除了法律性外,还有政策性,所谓司法政策学主要就是探讨这个论题的。法院的审判固然有政策性,但检察监督的政策性更强;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检察监督的公开昭示的政策性司法取向,正是其较之审判为优越性的地方,同时也是其弥补司法审判功能不足之处。通过检察监督的政策性介入,使得司法过程更具有综合的宏观性和利益的衡平性,从而在更加前瞻的意义上显现出司法的全面价值。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愈加明显和突出。我国的司法审判绝非西方语境下的简单而消极的裁判,而是能动的司法过程,兼具裁断性和形成性特征。如果说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司法裁断性上具有天然优势的话,那么,以法律监督为天职的检察监督,在司法的能动性和形成性上则更显其长。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日益推进中,法院的审判职能渐趋纯化,其在政策表述等能动性方面所不能不有所弱化的职能,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期也不能处在缺位状态,因而该项司法职能由检察监督来担负最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改革创新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的全面介入具有司法政策上的必然依据。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四是,公益代表。如果说政策表述功能主要发生在私益纠纷领域的话,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的功能则集中表现在公益性质的诉讼中。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疑具有公益代表者的职能,此职能究其根源也是来自其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作为公益代表,检察监督的职能分散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无论是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环节还是在诉讼的进行过程,抑或是在生效裁判形成后的抗诉再审阶段,检察机关都应以适当方式介入其中,发挥其公益代表者的作用,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五是,息诉和解。息诉和解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司法审判所做的善后工作。从理想状态或应然意义上说,司法审判结束之时,也应当是纠纷化解之时,理想的审判应当将所有的产生纠纷的因素全部加以吸收和消化。然而受制于诸多主客观因素,这样的审判理想状态是难以实现的;这种状态难以实现的部分,就是纠纷依然存续之所在。纠纷经过裁判后依然存在,甚至以一种更加剧烈的方式存在,究竟与司法的本性相悖。检察机关的息诉和解就是对这种二次生发的纠纷状态进一步加以化解,从而与审判一起完成完整的司法权应予完成的纠纷解决职能。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检察院所解决的也是纠纷,不过是一种经过审判权的运作而未能化解甚或加剧了的特殊形态的纠纷而已。息诉和解的这种功能,表面上看是纠纷的最终解决,实质上看则是检察监督权对于审判权的职能强化和补充,由此也可以见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和两段式司法程序的构成特征,体现了检察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和服务于纠纷矛盾解决的双重功能。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六是,优化社会治理机制。司法职能的适当延伸是现代社会司法制度的共性特征,在我国尤其如此,检察监督概莫能外。这实际上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能动主义问题。通过诉讼监督的过程,可以较为全面而深入地展示引发纠纷的诸社会性因素,同时也可以显露出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负面因素,由这些因素出发,可以在制度层面概括出诸多的制度优化的一般性主张;通过这些一般性制度优化主张的提出和落实,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升华的目标就可以逐步实现。目前所强调的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从而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其落脚点就在民行检察监督社会性功能的拓展和现实化的过程之中。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上述诸功能,有的属于传统型,有的属于现代型;有的属于诉讼型,有的属于社会型。诉讼型功能和社会型功能的耦合,便表征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属性和新型职能定位,同时也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境界提升提示了方向、开辟了道路。事实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演进过程,就是蕴涵于该项制度中的功能更替和复合化的过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九,监督效应的规模化趋势。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基本上表现为个案监督,也就是对具体的特定个案所实施的监督,这是检察监督在案件类型上的常态表现。目前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与个案监督不尽相同的类案监督。所谓类案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中和审判过的同种类案件所实施的法律监督。与个案监督相比较,同类监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一是,类案监督具有全局性。将什么样的案件纳入类案监督的范畴,这涉及到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宏观视野,这就使类案监督在立足点上有别于个案监督。检察机关进行类案监督,有助于跳出个案监督的狭小天地,放眼于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宏观局势,从而找到检察机关服务于大局、融入于大局的契入点和突破口,有意识地整合稀缺的监督资源,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最为需要的领域和案件类型上,从而避免检察监督权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也可以有效地引导监督案源的生成,调整监督走势和方向。因此,检察机关实施类案监督,乃是一种较之于个案监督而言更高的一种监督形态,它佐证了检察监督能力的新提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律性。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二是,类案监督具有规模性。较之个案监督而言,类案监督是由同种类的诸多个案连接而成的,从而使类案监督获得了一定的规模性,由此产生了一定的规模效应。通过类案监督,不仅可以发现在个案监督领域所能够发现的问题,从而加以纠正,同时还可以发现法院在审判同种类案件中所产生的或所客观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属性和特征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问题,有的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有的在审判的逻辑推理环节出现问题,有的则可能在程序管理上出现问题,这些问题的形成,在整体方面会暴露出审判的体制和机制乃至工作作风、审判能力等方面的问题。换而言之,类案监督能够在更高的层面上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提出监督意见,而不仅仅是就案论案。同时,由于类案监督是由同种类的多数案件组成的,由此产生的监督效应也更大,受社会的关注度更高。尤其是,通过类案监督,也有助于引导法院强化类案审判意识,在检法关系中使检察机关处在更加宏观、更加前瞻、更具优势的位置,从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引导司法审判的新型功能。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三是,类案监督具有政策形成性。类案监督不仅有助于发现个案监督中可以发现的个性问题,同时也能发现现行立法在同种类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并基于这些共性问题形成对现行立法是否完善、是否依然适应现实需要的反思机制,由此通过类案监督提出立法完善的检察建议。通过类案监督提出的立法完善和司法政策建议应当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因而也最容易为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可见,类案监督是拓展、延伸和提升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四是,类案监督具有效率性。类案监督属于批量性监督,其特点是利用相同种类的监督资源和监督知识体系,对多数案件实际地行使了法律监督权。这样不仅节省了监督资源,尤其还强化了监督的合力,减少了监督案件的差错率。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类案监督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共同型监督,也就是对同一类的案件,比如说环境污染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房屋拆迁案件、物业管理案件等等,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地毯式的全面监督。这种同种类的周延性监督当然效果最好,因为它投入的监督资源最为丰富,因而发现的问题也最为全面。但此种监督在可操作性上不够理想,因为为了实施这种类案监督,势必要花费较多的监督资源,监督成本由此必然大幅度提升,也影响类案监督的效率。这种意义上的类案监督是较低层次的类案监督,也是简单型的类案监督,只能限制性地采用。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二是实验型监督。这是从实验性审判或实验性诉讼类化而来的概念,意指通过对同种类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个别案件或少数案件的法律监督,提供一个监督模板或范式,从而对其他未被实际监督的同种类案件产生监督效应。实验性监督所产生的监督效应是较大的,同时它也具有节省监督成本、突出监督效率的制度性优势。毫无疑问,较之共同型的类案监督,实验型的类案监督所处的层次更高,也更值得推广。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三是同案不同判型监督。作为检察监督法定理由之一的乃是所谓同案不同判。按照司法裁判基本原理,同样性质的案件,在其他条件也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做出相同的裁判。如果同案不同判,则显然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原则,违反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平等原则。因此,同案应当同判是司法裁判的原则,其相反的方面则是检察监督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属于严重的实体违法范围,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范畴。同案不同判型的监督乃是类案监督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监督形式中,同种类的部分案件在裁判结果上、有时也表现为在受到的裁判程序待遇上,与其他部分案件形成了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差异。从逻辑上说,在这种情形下,总有部分案件属于可监督的错案行列,此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既有一般的依据,如该案在事实上、法律适用上抑或在所适用的程序上,存在着不合法的或者不当情形,也有特殊的依据,这就是:与其它同类型的案件相比,此案或者这些部分案件,何以结果会出现部分乃至全部的差异?前者的依据是实质上的,后者的依据是形式上的;但形式上的依据为实质上依据的存在提供了强有力的逻辑论证,实质上的依据一定意义上说仅仅是形式上依据的某种补充,或者说对特定部分的同种类案件之所以成为监督的客体提供进一步的说明。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综上所述,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均属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形式,它们均有其适用的对象和程序,同时并存,不可偏废。但类案监督应当被认为是个案监督的高级形态,个案监督发展到一定阶段,便自然产生类案监督的需求。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检察监督能力,尤其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因而类案监督应当受到更大的关注。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十,监督目标的综合化趋势。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没有仅仅限定于诉讼监督层面,而是通过诉讼监督,走向社会监督,实现最广义的全面监督。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检察院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是其职能之一。通过诉讼监督,逐步实现社会监督,是检察监督职能赖以发展的基本路径。目前所倡导实施的检察建议 ,所担负的职能就是社会性的,只不过这种社会性职能是通过诉讼监督职能来实现的而已。再如,目前所尝试实行的督促起诉,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社会化的表现。与此相类似,支持起诉也体现了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所展现的社会功能更加无庸赘述了。这些是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与诉讼监督职能相关联的社会监督功能。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第十一,监督环境的保障化趋势。监督环境是监督效能的源泉,全面优化监督环境,是提升监督效能的必经之路。回顾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过程,不难发现,检察监督的环境并非一直处在理想状态,相反,监督环境的非理想化长期呈现出稳态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对民行审判进行检察监督,相较于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而言,具有理论上的天然局限。对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深度介入,不仅可以行使特定范围内的侦查权,同时还代表国家提出刑事公诉,而且还对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些宽泛的职能不仅在理论上不存在根本缺陷,尤其在立法上有充分的依据。因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正当化的表现。这样的一种检察监督职能逐渐展开的逻辑过程,对于有别于刑事诉讼的民行诉讼而论,却成了观念性的劣势,在所形成的监督环境上成了制约性因素。甚至于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检察监督权应当仅仅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而不应当将其触角延伸至民行诉讼领域,从而据此得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否定性结论。因此之故,就监督环境而论,可以说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监督,具有天然的弱势性,在制度构建和运作机制上会遇到先天性的“营养不良”。其结果,不仅民众对检察院的此职能,在利用的意识上不够充分,尤其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推行,也未能及时有效地获得周边制度的同步支持,更不用说,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审判机关有着本能性的抵触心理,而先后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断然性限制。 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非常精彩!感谢汤教授冒着严寒第一次来到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两个小时的讲座非常精彩。两个小时里,汤教授给我们讲述了关于检察监督的十一个发展趋势。这些发展趋势非常厚重,也非常有力度。汤教授对每一个趋势都列举了必然性或者优越性,或者是合理性,介绍的非常详细。我想在座的老师和同学都受益匪浅。 正义网:本次论坛结束。感谢各位网友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