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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宣判神州天地诉黄健翔劳动争议案
直播时间:2011-1-14 14:00:00
  黄健翔离开央视后于2008年加盟神州天地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由黄健翔担任神州传媒副总裁,兼任创意总监,主要负责赛事评论解说,主持人和评论员团队建设、培训,参与宣传创意策划等工作。
  2010年1月25日,黄健翔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为诉求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神州传媒向黄健翔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的工资3750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750.75元。但神州传媒却不肯支付相关薪酬,反而将黄健翔诉至法院。
  今天上午十点,朝阳法院对此案做出宣判。

宣判现场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黄硕,本院在三层法庭公开宣判神州天地诉黄健翔劳动争议案。由于网络及设备问题,我们的直播现在开始,感谢您的关注。

主持人合议庭及双方代理人均已到庭,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之后,全体起立,现在宣判。

审判长原告神州天地体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健翔(以下分别简称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长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担任副总裁,兼任创意总监。2010年1月25日,被告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为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诉至法院。

审判长理由如下:被告未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依据《聘用合同》约定,被告主要负责赛事评论解说、主持人/评论员团队建设和培训等相关工作,并参与宣传创意策划、节目策划等工作。被告一直担任每周一期《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制作及主持人工作。但被告自2009年8月起出现无故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除参与了两期节目制作外,其余均不再参与亦不到岗,导致该节目更换主持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与地方台的关系,并导致该节目的赞助商拒绝支付高达十几万元的广告费,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于2009年9月对被告的旷工行为作出决定,停发被告2009年8月半个月工资,且在被告正常到岗或对未到岗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之前,将停止发放其工资。但被告未到岗亦未予以说明。此外被告在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频繁到各地参加各种活动,均未经公司同意,并占用工作时间。自2009年6月下旬起,被告擅自制作了一份商业性电子杂志《最体育》,其中有被告自撰自拍的各类文章、视频和大量广告,被告从中谋取巨大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375 0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 75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一、我已依照聘用合同履行了工作职责,原告称我未履行职责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补发工资;二、原告谎称我自2009年8月起无故不去公司上班,但截止到2009年12月底《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制片人仍然是我,原告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停发工资,明显具有违法性;三、我参加的各种社会活动均给原告带来了无形的资产、信息、渠道、采访资源和广告收入,我认为我参加的各种社会活动均与我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内容有关;四、仲裁委认定原告已支付的2009年6月、7月、8月半个月工资实际上是各种活动费用,并非工资,我现在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五、原告拖欠工资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我因原告不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副总裁兼创意总监,按照原告公司董事会和总裁确定的工作范围和职责进行工作,并向公司董事会和总裁汇报和负责,主要负责赛事评论解说、主持人/评论员团队建设和培训等相关工作,并参与宣传创意策划、节目策划制作等工作,薪金为每月83 334元。原告称2009年1月后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70 833元,另有8125元补助,被告不予认可。因《聘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每周工作五天,打卡记录考勤,除每周一在北京市大兴区星光影视园录制《绿茵集结号》节目外,其他时间在公司工作。就此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制订的《员工须知》予以证明,其中“公司考勤制度”部分第一条“关于打卡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办法,……员工出勤必须打卡”。其附件四“违纪情况处罚表”第一条第1款规定,当月累计旷工5天或连续旷工3天的,处罚为“停薪停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上述《员工须知》被告称原告未向其送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工作为担任《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制片人、负责拉广告和赞助,其工作性质决定工作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未对其提出过考勤的要求,也不可能每天打卡上班。

审判长2009年9月4日,原告作出《关于黄健翔问题的管理层决定》,称:“鉴于黄健翔近期屡次无故旷工,虽经公司交涉,仍拒不履行其应尽职责并始终未做出合理解释,最近更是多次无故不参加《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制作、策划、管理甚至主持人工作,致使该节目不得不更换主持人,由此已经对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从黄健翔自2009年4月中旬至今的表现来看,黄健翔对于公司指派的赛事解说、主持人以及节目、宣传创意等所有工作职责均没有适当履行,相反却在近期忙于与公司无关的私人事务,这样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作为一名公司员工应尽的劳动义务。为此,鉴于黄健翔在2009年8月所出现的严重旷工及之前就有的违纪情况,经过公司管理层商议,兹决定停止发放其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并且,在黄健翔正常到岗或就未到岗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之前,将停发其工资,特此公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下半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

审判长对被告自2009年8月起旷工的主张,原告解释称: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仅参与了8月3日及31日两期《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制作,其他时间均未出勤。对此原告提交了打印的被告考勤报表、山东电视台体育频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电视台体育频道总监马骏出具的《关于绿茵集结号节目紧急调整的通知》、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体育频道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体育频道总监杨智出具的《关于绿茵集结号节目紧急调整的通知》、《绿茵集结号》的编辑何为出具的《情况说明》、《绿茵集结号》摄像师隋卫光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星光投诚投资有限公司保安石宇、张飞龙、陶涛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提交了三份报纸证明被告自认从2009年8月初起不再为原告工作,并于2009年12月辞职。三份报纸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的《综艺快报》、2月25日的《扬子晚报》和《现代快报》,其中均报道了对被告的同一次采访。

审判长在采访中记者问:“2010年1月18日《绿茵集结号》的节目总制片人已经变成了刘红,是否之前你就已经不做这档节目了?”被告答:“CSPN业务方面的决定,以及围绕业务的人事变动都显得很“山寨”,让人不太好理解。我是2009年8月正常休假、轮换,9月份还在作节目,一直作到全运会结束,11月份就没有再做什么事情了。但是节目的团队依然还在,我还在背后继续支持。”在回答“你是在向CSPN讨薪么?”这一问题时被告称:“我一直等到12月底,听说它第二步融资到位而且给别人发了钱,我才提出解除工作合约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旷工问题辩称2009年8月至12月其到原告单位上过班,时间不固定,很多时间是在家中工作。8月31日之后不再主持《绿茵集结号》节目是因为出现牙病,节目需要培养新人,因此由公司决定其不再担任主持人。对上述三份报纸的报道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解释称“11月份就没再做什么事情了”这句话的意思是说11月之后没有在一线工作,但仍然在幕后工作。同时被告提交了《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光盘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12月其仍为制片人,进而证明其为原告工作至2009年12月。另有证人杨斐为被告出庭作证,称其曾为《绿茵集结号》节目从事配音工作,在2009年12月底离职前其每周一去北京市大兴区录制节目时都见到被告本人。原告举证证明杨斐为被告好友并经被告推荐到原告公司工作,因此主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称其证言虚假。

审判长原告另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该公司发出辞职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583 338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5 834.5元;3、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 334元。该仲裁委于2010年8月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375 003元及该数额25%经济补偿金93 750.7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审判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聘用合同》、《员工须知》、考勤报表、公证书、山东电视台体育频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电视台体育频道总监马骏出具的《关于绿茵集结号节目紧急调整的通知》、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体育频道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体育频道总监杨智出具的《关于绿茵集结号节目紧急调整的通知》、《绿茵集结号》编辑何为出具的《情况说明》、《绿茵集结号》摄像师隋卫光出具的《情况说明》、《综艺快报》、《扬子晚报》、《现代快报》、《绿茵集结号》节目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判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及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作为劳动者负有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扣发其2009年8月下半月至12月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员工须知》及考勤报表,称其对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应当每天打卡记录考勤而未打卡,可证明被告旷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性质及职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并每天打卡记录考勤,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员工须知》已向被告送达,因此仅凭其单方打印的考勤报表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8月至10月均未提供劳动,因此其应向被告支付以上三个月的工资。

审判长对于被告2009年11月之后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综艺快报》及《扬子晚报》显示,被告在回答“2010年1月18日《绿茵集结号》的节目总制片人已经变成了刘红,是否之前你就已经不做这档节目了?”这一问题时,自称 “我是2009年8月正常休假、轮换,9月份还在作节目,一直作到全运会结束,11月份就没有再做什么事情了。但是节目的团队依然还在,我还在背后继续支持。”对此被告解释称“11月份就没再做什么事情了”这句话的意思是说11月之后没有在一线工作,但仍然在幕后工作。然其未能说明究竟作了哪些“幕后工作”。其证人杨斐称直至2009年12月底被告每周均参加《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录制,与上述报道相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其工作内容广泛,并非仅担任某个节目的主持人,不主持某个节目不等于不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绿茵集结号》节目的制作为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担任的重要工作。现有证据显示并非原告安排被告退出该节目的制作,被告亦未能合理解释其退出原因,且未说明为原告提供了其他劳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2月工资的请求。另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该证据与《综艺快报》等报纸的报道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亦无权主张2009年12月29日至当月月底的工资。

审判长就原告未支付2009年8月下半月至10月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可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25%的补偿金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7月及8月半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其未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其裁决不服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神州天地体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黄健翔二○○九年八月至二○○九年十月工资二十万零八千三百三十五元。
二、原告神州天地体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黄健翔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
三、驳回原告神州天地体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如果原告神州天地体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神州天地体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健翔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休庭,双方看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主持人各位网友,录播到此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直播到此结束。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本案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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