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各位网友,大家好! 第二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现在开始! 正义网:今天下午的论坛分为三个单元,来研讨刑事诉讼监督的渠道、方式、程序保障等问题。 吕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开始开会。本单元将探讨刑事诉讼监督的渠道的有关话题,在这个单元将有四位同志贡献他们的智慧,每人还是10分钟的时间。第一位发言人是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副编审韩成军同志,大家欢迎。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非常感谢。这个稿子写的很多地方比较粗糙,希望大家能够谅解以及批评指正。 我主要想谈一下关于侦查监督的理论基础和程序保障的问题。因为这既是老话题又始终是热点话题。应该说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必要程序,是确保刑事侦查活动正当性、合法性必要手段,也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尽管理论界对于侦查监督的具体含义现在有诸多争议。但是学界应该说有一个普遍的认识,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逮捕构成侦查监督三项主要职责。我从五点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关于侦查监督的内涵。侦查监督是对刑事侦查活动中正当性与合法性监督制约机制,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更是检察机关贯彻保护人权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侦查监督进行了全面或者说是部分的概括以及明确。但是,尽管有明确法律规定,理论界对于侦查监督的具体含义一直以来都存有一定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是几种观点,一个是关于广义的说法。主要是针对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认为不仅应该包括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监督,还应包括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适用法律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狭义说主要是把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中的监督排除在侦查监督范围以外,范围比较窄。当然了,从广义说来讲范围有点太大,我个人认为不应该包括审查起诉权。因为审查起诉权是公诉的前提,是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剥离出来公诉权就不完整了。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狭义说范围有点小,把一个标志性的立案程序和审查批准逮捕排除在外,我比较同意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作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将侦查监督理解为对侦查的主要控制形式,侦查监督是对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活动效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批捕。这与我们当前高检院对侦查监督的一些机构功能是比较吻合的。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第二块就是关于侦查监督的理论基础。它的理论基础我觉得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有学者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合理性提出疑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认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如果是一家就不能够监督自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合理性存在,认为应该仿照西方国家做法,交给中立司法机构法院来行使。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取消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际上均有其不可比拟的合理性。所谓检警一体化和取消检察机关批捕权的观点在当前中国国情下是“乌托邦”式的司法梦幻。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大陆法系国家侦检一体化这个模式是长期历史传统的遗留,尽管有一定积极意义,比如说提高侦查效率,但是该模式近年来存在争议。其次就是将批捕权交给法官的观点在中国也难找到其生存的司法土壤。由法官签发逮捕令做法是英美法系的做法。这种机制能不能实现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在我国法院是法定审判机关,法官职责是审判,不具备司法审查功能。无论将批捕权交给哪个机关行使,该机关必须在诉讼程序中居于中立地位。国外源于法官的真正独立,而这一点在我国从目前国情下看不太现实。从司法审查机制的本意来看,其实质目标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是不谋而合的。综上考虑,我国由检察机关使用批捕权的做法不违反一般司法规律,相反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正确选择。当然,我并不否认现行侦查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还有很大改进必要和空间。一个比较明确的佐证就是,高检院近年来以司法解释形式发布了很多相关规则文件,试图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保障。现行的法律在立案监督规定中主要体现在刑诉法第87条,只有一个条文性的内容。相关的明确内容程序还显不足,就如上午专家们所说的,法律条文应该从哪个角度理解,如果从宽泛角度理解有它的好处,就是可以把很多东西涵盖起来。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为了改变立案监督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现状,把好刑事诉讼启动关口,必须从程序上保障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包括四块:一是强化立案监督理念,二是明确立案监督的法律后果。在这一点特别的地方是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改正的侦查人员,除了建议上级机关予以更换,情节严重一定要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要明确立案监督的法律后果。三是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权,现行法律有一定预留性规定。但是,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拒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该保留或者应该明确规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第四是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做到网络衔接、信息共享。 韩成军(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第四个问题是侦查监督活动的程序保障,这里面涉及到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这块各地有比较好的做法。还有就是强化侦查监督的法律效力。在程序保障方面我想特别讲一下,这几年我一直在研究司法错案。第五就是审查逮捕的程序保障,包括改革现行的逮捕条件,完善申请逮捕,变更逮捕的监督措施,明确审查逮捕制度的诉讼性质。我就发言这些内容,谢谢大家。 吕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韩主任的配合。第二位发言人是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郭彦,大家欢迎。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同仁: 我发言的题目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总结》。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该说如何对刑罚变更执行这个方面进行有效的检察监督是当前理论界和检察机关近年来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目前的探索和研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理论基础探讨还不够。第二个方面就是实证研究不足,实践特色不是很明显。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具体来说有三个问题:第一就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理论基础。应该说有两个层面:从现实基础来看,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是贯彻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第二个现实基础就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是刑罚变更执行工作本身的内在要求。它是在封闭状态下运行的,而且是在一种公权力和个人权力这两个方面不对等情况下开展的。所以,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第三个现实基础也是当前的时代背景,就是有效回应社会公众需求的一种现实需要。因为,当前传统监督模式已经不能更好回应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变更执行这方面的问题社会非常关注,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在风口浪尖上。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二个问题,就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实践经验。这主要是结合四川省的情况给大家做一个汇报。2007年,高检院出台了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要求建立刑罚变更执行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四川省紧紧抓住这样一个题目,在省政法委的协调下,公检法司几家大家协同配合,在这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具体讲三个环节。一个是多部门的协调,应该说对这种机制的建立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检法司之间是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平行司法主体或者执法主题之间的监督,所以离不开对方对于检察监督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这是一个前提。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当然,我们也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在2008年印发了《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施规定》,除对办理程序进行细化以外,特别明确了检察机关,就是同步监督这方面的要求和程序保障。在2010年,又搞了一个奖惩实施办法,主要是评定打分细节问题进行了细化。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实践方面第二个问题就是细节管理。四川省采取四个结合的办法,把同步监督的过程进行细化,具体做法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坚持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就是事前这个环节派驻检察人员深入到三大场所,了解刑罚执行的具体情况。采取五个办法进一步加强对事前环节各个方面情况的掌握。同时,针对减假保案件执行数量大,派驻力量不够的矛盾,在监督同时突出对职务犯罪等9个方面罪犯的重点监督。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二个是坚持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就是在事中这个环节,对于呈报的执行机关的所有呈报材料进行逐一书面审查,同时对发现疑点问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个方面就是坚持听取监管民警和罪犯意见相结合。 第四个方面坚持个人负责、集体决定与上下两级双重审查把关相结合这样内部审查机制。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实践方面第四个问题技术创新必不可少。我们探索建立六个机制,第一个是分级审查机制,第二个是回避更管机制,第三个是两审一核责任机制,第四个是全程同步审查机制,第五个是附条件撤销原决定的机制,第六个是内部监督时效的评查机制,从这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监督。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三个问题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路径。问题方面我梳理了一下,目前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监外执行处置权比较分散,法律法规冲突之间较多,检察监督难于落实。第二个是刑罚变更执行的条件模糊,程序简单,检察监督效果受到影响,就是操作性不是很强,也就带来监督可行性比较差。确有悔改表现,还有不至于危害社会这两个条件把握在实践性操作性不是很强,责任分配方面不是很合理。第三个是法律对交付执行规定过于简单,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郭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问题的第三个方面就是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法律效率不明。也提出了一些思考,一个是建立统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第二个方面就是加强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时效,主要是解决一些规定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第三个是加强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第四个方面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变更工作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及责任主体的提请惩戒权,以推动解决实践当中存在的介入难、处理难、调查难等问题。谢谢大家。 吕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钱列阳律师发言。 钱列阳(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主任):各位领导大家好,首先感谢这样的一次邀请。因为今年到会的律师我是唯一一位,所以我觉得责任非常重大。在接到这次开会通知以后,我们走访了一些律师,了解了一些谈到对诉讼监督的看法,同时我还跑了一次北京市公安局监管处和第一看守所,找了有关领导和一些人了解了一下,对于监督和他们之间的工作,这些年存在的问题。所以,后来这个稿子写出来以后改了几次,到最后没有定稿,今天很抱歉没有来的及发过来,会后我提供稿子。 钱列阳(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主任):总体来讲,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监督,它有一个基本的定位。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独立、超然、权力、程序。独立是指作为监督者,独立于司法程序之外,如果你在程序之内是很难监督的。超然是超然于个案之外。权力指的是在监督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需要审查的时候都应该有权力可以去查,而不是不向你出示,因为你是监督机关。在发现问题以后,行使权力的时候需要的是程序,也就是说要有配套的法律制度来对行使监督权具体程序有规定,这样才能抵消人情关系上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独立、超然、权力、程序这是监督的基本定位。 钱列阳(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主任):在正常监督中,我主要想谈三个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在现在的侦查阶段,我们的监督在强制措施上存在若干缺位。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经常使用的强制措施。但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是什么?没有受到监督。比如说一家企业、单位犯罪或者法人代表犯罪,查封、扣押、冻结把整个企业的所有帐户都封死,使得公司基本瘫痪。对于家里的某一个成员犯罪,对这个家庭的几乎所有帐户都查封扣押冻结。最后使得家庭人员经济生活都有困难,作为律师我们听到的被告人也好,被告人家属也好,跟我们谈的问题,可能跟侦查机关包括跟检察机关反应的内容不一样。在这样的时候,是不是一定要冻结无关人的账户?检察院是不是应该对于这类强制措施进行监督?所以,我们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面应该有监督。 钱列阳(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主任):第二,搜查物品。搜查物品的清单表面上看很明确、清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表格经常流于形式。经过搜查以后,被告人向我们反应,丢失了物品,少了什么东西,单子上并没有,即搜查清单和实际情况发生不吻合。同样在这个环节里头,见证人没有起到真正见证作用,同时还可能存在其他问题。所以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经常跟我们讲被搜查或者家属告诉他们,很多值钱小东西丢失,尤其涉及黑社会案件,丢失物品这个环节检察机关应该怎么考虑进行监督。 钱列阳(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主任):第三,判决书生效以后没有被收缴的侦查机关的扣押物品,应该退还给被告人家属。在这方面,我们认为仍然存在着监督中的漏洞问题。 总体来讲,光有一个批捕,光有一个起诉,光有一个办案本身的监督,结果的监督,而没有过程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谢谢大家。 吕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发言人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张少林同志,大家欢迎。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尊敬的各位领导,很高兴有这样一次发言机会。 我汇报题目是试论检察机关的诉监合一与分离。分为三个部分向大家汇报一下。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实际上由来已久受到一定的质疑,特别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后,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之下,法官裁断,有学者质疑检察机关一方面既作公诉人,另一方面又对庭审进行审判监督,是既作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是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是从理论上来看。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从实践上来看,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后,实际当中也出现一些争议。比如说检察人员跟审判人员在法庭上是平起平坐,审判席跟公诉席在高度上是否应该一致还是应该有所区别。实践当中一些公诉人为了公诉席位跟审判席保持高度一致还出现垫砖块的现象,入停以及退庭应该有先后还是同时。 从实践探索来看,湖北省的一些检察院在实行两当适当分离,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分离。在湖北省院既有审查批捕处也有侦查监督处,既有公诉处也设立刑诉审办监督处。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第二个方面,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际,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包括整个法律监督职能可能再次成为讨论热点问题。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第二个部分,从主要内容来看,第一个方面是检察机关的两大职能,就是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怎么来界定,我比较赞成凡是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自己行使的诉讼权利是诉讼职能。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从目前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是诉讼职能。我个人认为,职务犯罪侦查跟公安以及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有区别,体现制约权力的属性,所以我总体上认为,诉讼职能大于一定法律监督的属性。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从批捕来讲,虽然它有一定的司法审查的属性,而且要求检察人员在批捕的时候要保持一定的中立性。但是,我认为它总体上还是属于诉讼职能。 从目前情况来看,就检察机关诉讼职能跟监督职能两者是合一的,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存在的弊端是不利于彰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我们从一般的检察工作报告可以看出,往往比较详细列举批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这些诉讼职能。而对于立案监督等往往一笔带过。第二个是往往将诉讼职能作为首要硬任务,监督职能在人案矛盾突出的时候,把它作为可有可无次要的软任务。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也不符合控辩平等的司法规律,在这里不详细展开说了。第三个是存在一定的角色冲突,上午卞建林教授举了一个例子,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有其他例子。诉监分离的话,也经过一定的探讨,有几种方案。一种方案是把监督职能剥离,甚至有学者提出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外还成立一个人民督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设想。第二个方案是剥离公诉职能,保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把公诉职能剥离。第三个是同时出庭,公诉职能和诉讼职能跟法律监督同时归检察机关。但是把两者分离出来,专门设立一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构同时出庭,出庭是公诉人出庭,检察机关派监审员同时出庭。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对这几种方案,要坚持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检察制度是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一府两院。由于我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人大,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主要还是立法监督、宏观监督,带有决策性的总体监督。不可能对一府两院进行具体、经常性、日常、事无巨细的监督,就有必要在政体里面专门设立一个维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我觉得检察机关的定位就是专门设立的维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法律监督有两种:一种是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叫做职务犯罪监督。另外就是直接参与就有诉讼,对于诉讼过程的监督,叫做诉讼监督。对刑事诉讼中的翻译怎么监督的问题,我个人有不成熟的想法,我觉得翻译不存在监督,因为翻译不是公权力,如果对犯疑也是监督的话,监督应该是放在公权力的监督方面。第二要符合我国模式和司法现状。剥离监督职能的时候一方面有悖于我国的检察制度,另外不符合我国的庭审模式和司法现状。剥离公诉只能说不具有实践可行性,公诉是正常监督的保障。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我得出的观点是诉监内部的分离,分离之后保留原来的批捕公诉部门同时专门成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人员跟公诉人不一定要同时出庭。这里面具体的好处在这里就不陈述了。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诉监内部分离之后,可能出现两个问题,一个就是监督信息的来源。诉监内部分离之后,在人比较少的检察院内部,可以把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两个部门合二为一,另外就是捕诉合一。这里最大的障碍就是可能会削弱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削弱了法律监督。诉监分离之后这个障碍就去除。我觉得可以进行捕诉合一。 我的汇报完毕,谢谢大家。 吕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刚才四位发言人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别从刑事诉讼监督渠道这个专题进行精彩发言。再次感谢他们。下面点评环节交给张朝霞检察长。 张朝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首先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汪建成教授进行点评。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首先感谢提供我这样一个学习的机会,另外我在想点评讲什么呢?就是点评发言人的真知灼见,尽量不讲自己的观点,我本着这样的原则来做粗浅的点评。 韩成军主任的文章我也拜读过,刚才也听了他的宣讲,我想讲两个问题。一个是他的三点重要贡献,第二个是三点值得商榷之处。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第一个重要贡献就是他对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给出了他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广义的说法过宽,狭义的说法过窄。他定位为所谓侦查监督就是对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活动效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所以,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查批捕。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第二个贡献就是对侦查监督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 第三个贡献在于对于侦查监督的具体内容及程序保障进行充分论述。这里面有很多创新性见解,比如说立案监督的法律后果和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侦查活动过程中监督中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建立,侦查逮捕中对逮捕条件的探讨,这些都有很多创新观点值得我们学习。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第二个方面有三点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点值得商榷之处就是我们讲监督,仅仅讲程序的监督吗?对实体问题要不要监督?如果对实体问题也属于监督的应有之意,那么审查起诉是不是一种最有力的监督形式呢?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第二个问题是,从他的论文来看,这个基础究竟是法理基础还是宪法基础?我从行文上来看,实际上谈的就是监督的宪法基础问题,与检警一体化,无非就是宪法中的两条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配合,相互负责,相互制约。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关于监督具体内容及程序保障问题上,也有一些值得研究的地方。对于不应该立案而立案如何监督?关于引导侦查的问题,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与检警一体化实质区别是什么?关于附条件逮捕的问题,到底是降低逮捕条件还是在原有逮捕条件基础上一种工作机制的改变,我觉得这些问题恐怕都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关于郭彦同志的论文,我也很欣赏。可以毫不夸张的讲,刑罚执行监督是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最薄弱环节。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哪里?我认为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实物操作上,目前监督是事后监督。如何改变这一现状,这篇论文以及听了他刚才的发言,我认为最大贡献就是将事后监督变为同步监督。文章重心都是围绕“同步”来展开的。就论文的写作上创新之处在于密切联系实际,我非常注意看到他的论文当中一些实证调查研究。所以我就注意到不仅在理论上找到了理论基础,论证了必要性。比如说共产理论,宪法目的实现理论,更重要的是从实证角度论述了同步监督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构想,都很有启发,我就不一一列举。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但是,针对这篇论文,我只想提出一个问题,需要我们来思考。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前提是什么?我个人以为刑罚执行变更同步监督的前提在于刑罚执行同步监督。如果没有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就不可能有刑罚执行变更的同步监督。这两个问题是不能脱离的,所以我们要思考的问题是,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实现了吗?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我曾经多次讲过,我们要想构建一支强大检察官队伍,必须有强大辩护律师队伍存在。没有强大辩护律师队伍存在,检察官队伍就没有必要了。钱列阳的发言也很精彩,我的体会是,他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监督职能实现的过程中,它的目标是什么?它的目标决不仅仅是只有犯罪控制,同时还要有人权保障。在这样双重,在监督职能实现过程中同样存在。所以,我想这样一个双重职能目的的任务,实际从理论上来讲,就是来源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应有的客观义务。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这与我多年的想法也是契合的,我们搞法律监督不要一味就是为了打击犯罪,我深知提到我们可不可以抗诉一些本来应该是轻罪判重了,有这样的案子我们做一些典型,更加彰显检察机关它的法律监督地位。这是对于钱列阳律师文章的评论。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张少林检察官这篇论文我也很欣赏,并且也仔细拜读,观点同我的观点也有不谋而合之处。我认为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整合,他全文的重心在于主张把检察机关的职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职能,一类是监督职能。然后以两种职能的分离为基础,提出检察机关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这种优化配置就在于在分离基础上,实现诉讼职能的合一和监督职能的合一。所以,后来提到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合一以及捕诉合一实际都是这个道理。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我也在思考这个问题,比如说前几年最高检察院组织召开座谈会,其中谈到一个问题,就是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定位,我当时有提出一点不同看法。我说宪法对于检察机关是机关性质定位法律监督,职能定位宪法中并没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职能是有很多的。有诉讼,有侦查职能,有公诉职能,有监督职能。而且,这种不同的职能可以由不同主体来行使。我很感谢最高检察院对我的看法还比较重视,最后修订过程中把它改为机关性质定位。 汪建成(北京大学教授):这篇论文我觉得最大优点在于回应了这个问题。如果不对它的职能进行区分,的确很难回应学界的很多质疑。所以,对于这篇文章我非常欣赏。只是我有一个建议,我觉得这个题目是不是改一下,就是试论检察机关的诉监职能的分离与合一。由于时间关系我就简单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张朝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汪教授的精彩点评。汪教授点评了四位发言人提出的理论创新以及贡献之处,也指出文章中值得商榷和思考的地方。既点评了理论观点,同时也指出研究方法,甚至就文章的行文结构做了精彩点评。 下面有请第二位点评人陈国庆主任。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刚才几位发言人都做了发言,还有汪老师的点评。我听了以后深受教益。这个专题涉及很多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这个专题讨论的是刑事诉讼监督渠道,但文章跟渠道没有完全契合起来。刑事诉讼渠道是指怎么发现问题,途径和办法,到底是什么意思,我觉得还需要再明确一点。 关于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这个专业委员会相比其他专业委员会来说任务最艰巨,研究问题难度也是最大的。监督没有人喜欢,今天法院的、公安的还有律师界的都有代表来,他们都很支持监督的工作。但是,高院长他们层次很高,胸怀很宽广。实践当中没有人喜欢监督,包括我们自己。监督的问题难度是非常大的,任务是非常艰巨的。所以加强研究也有必要。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有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我在这里提出来,比如说有些文章当中,就是区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现在确实要研究一个问题,就是能不能区分,或者能否真正区分开?文章当中讲,作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是一种诉讼职能。但又不是典型的诉讼职能,它有监督的属性。从侦查角度来说,它可能就是诉讼职能,从监督角度来说,是指对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侦查。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对查处犯罪,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这个意义上不是诉讼的意义。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另外一个问题,就批捕来说,仍然属于诉讼职能。批捕到底是诉讼职能还是监督职能,这个问题还是需要好好讨论。卞老师上午说审查逮捕是司法审查权,是对侦查活动羁押最有效监督和制约。这应该是属于监督权,审查逮捕怎么能说是诉讼职能。文章里讲仍然属于诉讼职能,还有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到底是诉讼职能还是监督职能,我们现在学者们都认为是诉讼职能。但是,刚才汪老师说,审查起诉本身就没有监督的作用吗?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从证据上、事实上、适用法律上进行纠正,这是不是监督?是不是就完全为诉讼?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文章还讲到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逮捕和公诉都是辅助职能。监督是基本职能,批捕起诉都是辅助职能。高检的公诉会议上讲,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到底如何区分?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到底能不能区分开?我觉得在重大问题上还是需要深入研究的。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刚才讨论的这些问题中,主要涉及到侦查监督,还有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相分离的问题。我想简单谈一下观点,现在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过程当中最主要的职权或者是发展的方向。强化侦查监督是社会各界的共识,对审判监督是否加强分歧很大。但是对于侦查监督加强这是大家的共识,那么怎么加强?从现在的司法制度和发展趋势来看无非是两个方向。一个就是向大陆法系国家这样,或者像我们国家台湾地区,指挥本身就是很大的监督,像台湾的检察官,半个小时之内检察官必须到场,在我们国家因为体制原因,现在体制已经形成,转变基本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的方向可能要朝着强化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向来发展。我们所说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指对公安机关证据的搜集,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引导,及时介入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进行纠正,包括刑讯逼供,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就要研究怎么发现,怎么调查,怎样进行查处。这可能是我们比较现实可行强化侦查监督的一个方向。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关于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分开的问题,这有它理论上的价值。但是现在确实要研究,湖北省也作了尝试,它们是适度分开,要完全分离不可能。在一些基层检察院搞了试点,把基层检察院划了几个部,这种尝试是非常有意义的。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现在要仔细研究,检察机关的职能到底能不能分得清楚。侦查、批捕、起诉、诉讼监督这是检察机关的四个职能。诉讼监督都是分散在其他业务部门的工作过程当中,批捕本身我们认为就是监督,如果本身就是监督的话就不存在分离的问题。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这好象是诉讼职能,要说它没有监督的性质也不太好说。如果认为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本身就包含对侦查结果的筛选,包括对法庭严重违反程序的发现,如果包括的话,那起诉和监督还分不开。当庭发现问题的话检察官能不能提?不用说检察官了,就是律师发现合议庭在审判当中剥夺被告人的陈述权、辩解权律师能不能提意见?当然可以提。公诉人也一样,如果在法庭上发现比如说法庭辩论之后就宣判,没有给被告人陈述权,这个时候能否提出?这不是监督,但是这种意见可以提。这是合议庭严重忽略被告人的权力,律师、公诉人连话都不能说,这种审判也太不民主了。而且,也浪费诉讼资源。所以,有些问题不能绝对。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现在这个问题需要深入研究,理论上要认真进行分析。在实践当中要分析利弊,职能分离的问题,要说有利的话,理论上可能解决了诉讼决策混同的问题。另外可以突出诉讼监督的重点,这是它的好处。但是,弊端也有。比如说单设一个监督部门,又不搞批捕、又不搞起诉怎么发现问题。他们说了建立一个线索移送、沟通平台。这都起不了太大的作用,没有渠道怎么发现问题怎么进行监督?另外还有机构和人员,我们为了专门设一个机构,现在检察机关可以内设机构已经很紧张了,特别是基层,如果再设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我们的力量怎么调配,这在实践当中也是很大的困难。关于这个问题没有固定的答案,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实际也有一个路径,一方面检察机关简直检察一体的原则,另一方面把司法职权让检察官独立承担。当然检察长也监督,就是两种方式,一种检察长认为这个案子应该起诉,那检察长就下指令,一般案件检察官自己可以决定,检察长发现问题可以纠正,除此之外这些案件让检察官个人独立负责的办理。这样的话把司法性质和监督性质更好的合二为一,就是充分发挥检察官个人的作用。我们看西方国家包括我们国家的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检察官,好像是不怎么开会的。我有时候问他们案件是否请示,他们说一般不请示,都是自己去办。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今天研究的问题都是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今天上午几位发言人和几位专家也谈的很多意见,我听了以后非常受启发。但是有些问题还是需要认真研究,比如说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能不能对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对于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以后,本身就是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现在,公安司法人员构成犯罪的话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属于构成违法违纪的话有纪检,由我们对人进行奖惩好像不太可行。如果发现违法的话可以有建议权,这也未尝不可。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还有对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我的理解主要是对检察机关通过参加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不能包括抽象性的监督。 法律监督更要守法,这是我最后一句话,谢谢大家。 张朝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刚才陈国庆主任在点评的同时引导我们进一步思考了诉讼监督的基本理论问题,并且对今后诉讼监督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要求。让我们再次感谢陈国庆主任。 正义网:下面进入第三单元的研讨。本单元的研讨主题是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 赵建伟(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嘉宾,非常高兴担任这一单元的主持。首先,让我代表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希望大连市的媒体和我们的服务能够带给您美好的回忆,会务过程中有不当地方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赵建伟(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检察长):下面,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邹开红同志发言。他的发言题目是《论诉讼监督中的综合监督》,请大家欢迎。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实践过程当中提出来的问题,在会议提交论文中也有这样的内容,我对主要方面作一下汇报。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在实践当中综合监督主要表现在这么几个方面,首先是对一类案件的监督,既包括对某一个类型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监督,还包括对某一类执法问题的监督。也就是对案件办理中反应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的监督。检察机关能不能对倾向性问题进行监督,比如说不破不立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涉及到不破不立的问题,就个人而言,是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没有立案,上升到普遍性层面它也是整体的违法。如果确实对个案有必要进行监督,对于倾向性问题可以采用综合的方式。尤其是在实践当中,可能对这样的个案问题,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进行监督,效果未必好,上升到综合监督层面效果更好。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涉及到执法标准,这涉及到合法性和违法性问题,也可以采用综合监督方式来进行监督。第二个是对某一个领域进行监督,对刑事诉讼监督立案、侦查等这些领域的监督。今年也尝试对北京市公安局在2010年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过程当中,反映一些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进行梳理和调研以后,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整体通报,也收到非常好效果。反映出了个案当中反映不出来的问题,尤其是制度层面的缺失和管理的问题。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第三是对整体工作的监督。这突破单一领域,对整个司法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更多以报告的形式向党委和人大进行报告,向相关执法、司法机关进行通报,适当时候可以以白皮书方式向社会公布。比如说,对于百件信访案件剖析以后形成的评查报告,这也是积极的尝试。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个案监督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个案监督也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最终也要上升为制度层面来解决,所以我提出一个观点认为综合监督是个案监督高端发展必然阶段,实践当中应该将二者紧密结合。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综合监督和类案监督,类案监督是综合监督的形式。现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类案监督比较狭窄,一般界定为同案不同判。类案监督的界定为同案不同判,只关注执法标准问题,对普遍性和倾向性审查具有全面性。还有综合监督和一般监督,历史上存在一般监督不是以具体诉讼活动和个案作为基础。综合监督只是在原有工作领域内改变工作方式,还是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基于个案监督反应的问题进行调研分析以后向相关方面进行综合反应和报告,是对既有监督成果予以再利用而进一步的深化。刚才陈国庆主任提出,监督还是应该在具体诉讼活动当中和基于具体案件进行监督,我是赞同这个观点的。但是我认为对于个案,对于具体诉讼活动,监督中反应出来的成果和问题可以综合化利用。这种方式是对监督效果深化的过程。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文章最后对综合监督的价值进行评述,有几个初论说的相对比较简单一些。三句话就是有利于促进监督手段体系的优化,有利于理顺监督与配合的关系,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服务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什么有利于理顺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因为我们在具体个案监督过程当中,确实存在不同机关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实践当中,包括我们向北京市公安局,包括有关民事诉讼领域,向北京市高级法院进行综合监督收到非常好的效果。北京市公安局提出最好不要一年通报一次,最好半年有一次。特别希望我们对于一类案件当中反应的问题进行综合式的监督。 邹开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今天上午听了卞老师对刑诉法第八条理解深受启发。综合监督不仅仅有第八条的支撑,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具体的侦查监督也好还是刑事审判监督也好,都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种违法行为应该包括个案,也包括对一类案件或者普遍性反应的违法问题进行监督。 综合监督不是对检察权的扩张,是对监督方式的改良和完善,这是我的一个基本观点,谢谢大家! 赵建伟(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检察长):下面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调研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周习武同志发言,他发言题目是《论刑事诉讼监督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的构建》。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各位领导、来宾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本次论坛组委会给了我这次学习交流的机会。上午已经把我的话题之砖抛出来了。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构建更换具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办案人员的制度,即发现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渎职失职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更换办案人员,被建议单位应当积极接受建议,立即更换办案人员,并即刻开展内部工作,对于构成犯罪由检察机关启动立案侦查手续,保障司法公正有序进行。主要对四个方面予以论述。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一、构建刑事诉讼监督建议更换办案人员机制的理论基础。第一,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是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监督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及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指向是同在诉讼领域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整体,监督整体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突出的是对国家公权的控制和监督,国家公权是由代表机关的司法人员个体来行使的。实践中,整体对诉讼行为是由一个一个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组成。诉讼监督的对象当然包括承担办案任务的司法办案人个体,对个体司法权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个体有渎职失职行为检察机关完全有必要开展监督。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第二,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是创新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必要探索,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建议更换办案人的监督权力,这一点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涉及到被监督对象,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人员的管理活动,实践中应该说操控和把握有一定难度。去年1月,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意见中提出,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加大对侦查活动违法力度查处力度。加强法律监督若干规定中指出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机关发出通知书,继续承办此案将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这是目前为止有关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最明确规定。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我们认为这是检察建议新方式、新类型,是针对司法办案人员的一种建议,而非针对司法活动本身发出的建议。它的行使方式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能够有效的弥补纠正违法抗诉等事后监督的缺陷,体现监督的实效性与主动性。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第三,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是保障诉讼规范运行的重要举措。刑事诉讼法规定各项办案程序是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运行基础和底线。对于司法权力运行中的渎职失职行为必须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之中。检察机关可通过事实介入等方式来保证诉讼司法权力规范行使。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二、构建刑事诉讼监督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的现实需要。一方面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是防控司法腐败有效途径。及时跟踪督察效果,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是适应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制改革任务的要求。应该说目前检察改革的重点就包括了完善查处刑讯逼供行为工作机制,建立对渎职司法人员进行调查和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机制,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查处机制等改革措施。可见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制改革的要求促使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要落到实处,我们建议通过完善刑事立法,争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效确定检察机关拥有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权力。同时检察机关应该出台统一规范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则,完善更换办案人机制的各项程序性规定。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三、刑事诉讼监督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的构建模式。首先,应该明确司法人员的主体范围,其次确定办案人员具体情形。最后将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具体程序制度化、法律化,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将该制度真正付诸实施。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个是司法人员的主体。我国司法机关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国家机关。广义司法人员一般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这些机关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都行使侦查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权力。仍有一些司法机关和部门行使一定的侦查权。因此,司法人员应作如下界定,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二、建议更换办案人应具备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渎职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办案单位更换办案人。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另一种情形就是办案人员的客观行为,办理案件客观公正性遭到质疑的情形。按照高检院的规定有11种情形,在这里就不具体说了。发生上述11种情形的,应该属于被调查人员,继续承办该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应该发出更换办案人的检察建议,包括被建议机关启动督察程序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三、建议更换办案人机制的程序设计。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主要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在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对是否更换办案人的诉讼行为应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于是否更换办案人的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周习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刑事诉讼监督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效率保障问题。效率保障根本问题就是更换办案人制度就在于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没有确认的法律地位问题。谢谢大家! 赵建伟(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检察长):下面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张际枫同志发言。 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首先感谢有这样一次发言的机会。今天我跟大家交流的题目是《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思考》。最近几年我院立足我们的工作职能,一直在探讨关于刑事二审工作方面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召开了两次大型研讨会,对于二审工作做了深入理论和实物思考。 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这篇稿子也是相当于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梳理,其中有些是学理上的探讨,可能与理论基础的薄弱,特别是跟一些工作要求不完全是一致的,在此提出也希望各位专家给予批评。 我们简单说,当前刑事二审工作中的问题出现的一个是抗诉数量比较少。比如说像我们分院,第二是抗诉难,第三是抗不赢。除了工作上的问题之外,当前二审抗诉标准不完善,是影响抗诉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原因。 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如果能够合理界定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刑事二审抗诉权的信心,也能够有效保障二审抗诉权的实现。 下面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立法缺失和司法优化作简单描述。第一方面是抗诉标准方面的立法方面,一是立法规定的抗诉标准的类型比较单一。只规定了抗诉的实体标准,对于抗诉的程序标准、证明标准基本上没有立法规定。第二个方面就是没有很好的把二审刑事抗诉标准与再审抗诉标准进行有效区分。从理论上讲两个抗诉还不完全是一样的,所以这块应该有一个区分。 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第三个是有一些工作文件中,对于抗诉标准的细化和具体化,有些跟法理和立法规定不完全一致。在实践过程当中,有些抗诉标准掌握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这也是老生常谈,偏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对于权力保障这块考虑不是很多。这样的话,对抗轻不抗重的问题就比较突出一些。第二是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判决裁定错误应该提出抗诉。在实践中增加了抗诉必要性的考量在内。一个是认为是否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一定抗诉,这是可以探讨的。但是抗诉必要性这块,实践中讨论也是影响抗诉的重要因素。第三个,这也是在实践中大家经常会遇到,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的时候,并不完全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抗诉的标准和条件来进行判断。很多时候更多是考虑法院改判的可能性,或者更多考虑公立抗诉结果实现可能性。这一定程度上不仅会影响到抗诉案件的质量,而且对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刑事法律监督的职能恐怕也是有一定的影响。 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对于下一阶段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一些学理上的建议。我们认为在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方面应该坚持五个原则。一是强化审判监督职能与追求诉讼效率相结合。不能把抗诉标准设定的更于宽松。第二个是对于符合二审抗诉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原则。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二审抗诉案件一定自由裁量权。三是对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与再审标准进行区分。体现价值理念和适用对象不完全一样,如果能够适当区分有利于正确行使二审抗诉职能。第四坚持实体错误抗诉与程序错误抗诉并重。第五是应该坚持便于司法操作,符合诉讼法理。 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第二方面,具体构想。第一是调适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范体系。统一有关刑事抗诉条件和程序规定,避免使公检法各个机关,特别是检法机关适用不同的法,对于不符合抗诉工作规律和特点的规范进一步进行调整或者是删除,细化相关的操作性规范。 第二是三个方面的抗诉标准应该都综合具备。一个是对于抗诉案件实体的标准,对于程序标准和证明标准这块也应该予以明确。这样的话有利于司法机关,包括刚才陈主任提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能造法,不能超越法律职权监督之外去任意作为。这样的话在标准方面有更好明确的话,我们在行使抗诉权的时候会更加有利。 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具体来说是三方面的想法:一个是实体标准这块,确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应该提出抗诉。在程序标准方面应该提出关于全面审查,应当询问被告人,应该符合证据,应该经过检委会讨论,应该对定案证据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应该严格按照法定文书格式进行抗诉。在证明标准方面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方面因为跟公诉不完全一样,对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一定审查,予以证明。第二个是证明抗诉主张的证据应该充分。第三个是要对证据体系结论唯一性进行坚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以上简要对我们研究情况作了一个汇报,请各位领导、各位专家给予批评,谢谢大家! 赵建伟(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检察长):下面请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陈荔同志发言,他发言题目是刑事审判监督方式的完善,请大家欢迎。 陈荔(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官):大家下午好!首先我汇报一下论文写作背景,形势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长期以来抗诉作为刑事审判的主要方式,从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以及绩效考评要求就能够有充分说明。 陈荔(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官):近年来抗诉工作有了很大进展,对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抗诉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在实践中面临困境。包括抗诉案件少,纠结于具体实体问题。抗诉是一把双刃剑,改判多了审判权威受到影响,改判少了检察权威同样受到损害。如何避免这个问题,实现维护审判监督和强化法律监督的双赢这是面临的现实难题。 陈荔(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官):近年来,我们珠海检察机关在审慎行使抗诉权同时,对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进行积极思考和探索。下面我作一个简要的汇报,一是转变监督观念,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宪政体系下,法律监督是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监督,其本质是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刑事审判监督应该充分体现法律监督的权力制约本质,而不包括对非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具体而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裁判是否正确的监督,也包括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我们认为后者应该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因为任何执行和适用法律行为都离不开具体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人的质量比其创造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产生错误判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个是因为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等因素导致误判,对此可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二是因为审判人员有索贿、徇私舞弊等因素导致错判,对此除提出抗诉外,更应该正本清源,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法律责任。 陈荔(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官):我们的第二个探索是推行教育建议纠正查处四管齐下的方式。建议指的是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检察建议方式,我们将检察建议运用于形势审判监督,主要针对工作当中存在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制度缺陷,提出完善制度和规范运行的建议。纠正是指纠正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将纠正违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审判活动,包括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最后就是立案查处,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方式中最严厉一种。使审判监督具有必要刚性和强制力。这四种方式不是一个简单的叠加,而是有着很强的内在逻辑关系。它们之间的效力是逐步递减的,形成比较完整审判监督工作体系。 陈荔(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官):通过重点针对审判人员诉讼违法犯罪本身进行监督,一方面既能够减少对审判权威的影响,而且又能保证权力正确行使,从源头上防止错误裁判的发生。近年来珠海检察机关针对少数法官在审判过程当中收受当事人的购物卡,通过教育和纠正方式进行监督,取得很好效果。根据当事人的举报以及办案当中发现线索立案查处多名法官,这些案件都被法院作出判决。为了增强法律监督效能还探索了加强与其他监督主体的联系,整合监督资源。我们检察机关的探索就是通过加强与其他监督主体的联系,整合监督资源。在与纪检监察合作方面,对于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法院不予处理的话,会向当地纪委发出意见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陈荔(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官):近年来从实践看,诉讼监督工作实效得到加强,法律监督权威也得到树立。当然我们的探索还不成熟,需要继续完善。最后汇报一下关于审判监督的思考。 刚才在我思考的四种审判监督方式中,面临的问题是这四种方式是被分解行使的,监督合力没有形成。诉讼与监督在工作性质,思维方式以及能力要求方面不同。诉讼比较注重审查判断,我们主张在诉讼和监督作适当分离。具体在机构设置方面有一个初步设想在业务方面成立三个局,公诉局、执法局、诉讼监督局。在诉讼监督方面成立一个专门诉讼监督机构,采取四管齐下方式进行监督。 以上是我汇报全部内容,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最后感谢论坛给了我一个难得学习机会,谢谢大家! 赵建伟(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检察长):下面进入点评环节。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主持。 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首先有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也是专委会的副主任,同时也是教授、博士生导师巩富文教授点评。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很高兴参加这次论坛,这个时段讨论的重点是《刑事诉讼监督方式》。这次论坛与去年相比较有几个变化,在规模上有所扩大。去年在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上,由张所长等人报经高检院党组研究,由我们几人担任副主任后压力很大。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成立时间最早,考虑到我们几位分别所在的省级院主管有关侦查监督工作或者说从事这方面的专业研究,我们很希望规模能够越来越大,研究层次能够越来越高,水平不断提升和进步。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昨天晚上我抽空仔细看了各位发言的内容,刚才又认真听了四位同志的发言,发言的四位同志有两位是省级院的,两位是市级院的,都从事检察实务工作,他们四位的发言呈现出五个共性,但是观点各自鲜明。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一,他们的发言探讨实践性非常强。也就是说,四位同志都立足于司法实务工作,在实践中需要切实加强研究问题。 第二,他们发言都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分别针对综合监督问题,建议更换办案人员问题,二审抗诉标准问题,以及刑事审判监督方式的完善等问题分别进行了阐述。当然,他们四位同志的四篇文章有三篇应该说属于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文章和发言当中都体现了针对性问题。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三,从他们发言中提出的观点来看,都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针对实践中的某一个问题提出自己认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意见和方法可供我们参考。 第四,他们发言都程度不同的体现了破与立两者的有效结合。也就是说,他们在探讨各自问题的过程中,既有对现有立法、规定或者有关学术观点的不同意见和认识。同时,在这个基础上,也提出了非常有创建的观点。实现了破和立两者的结合。 第五,他们发言都试图对所涉及到的问题,从理论上进行自己认为科学的回答,尽可能的体现出比较强的理论性,尽管他们都属于实务工作者。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这是我在听了他们的发言之后,感觉到非常明显的五个方面的特点。当然四位同志的发言各自又呈现出非常鲜明的个性。比如说邹主任的发言,对刑事诉讼监督中的综合监督,从试点、界定、价值三个层面进行探讨和分析。周习武的文章从理论基础、现实需要、构建模式、效率保障四个层面16个字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尤其在构建模式中,从主体适用情形,具体程序保障方面有一定理论依据进行分析,最后还对效率保障进行了探讨。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比如说,张际枫同志的发言对刑事二审的抗诉标准,从问题的提出,完善构想的角度进行探讨。对立法上存在三个方面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四个方面异化的情况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说明。最后,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里面的实际标准、程序标准和证据标准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还有最后一篇文章,就是陈荔同志的发言,他从问题提出、现实的困境、完善的路径三个角度对刑事审判监督方式如何进行完善探讨,特别是提出改革抗诉制度,分离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而且特别强调要实行一种四管齐下的模式,就是法制教育、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立案查处四种监督方式,这都是具有一定的启迪性,可供我们在将来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完善和司法实务工作当中进行参考。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与此同时,听了四位发言人的发言之后,我觉得有六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因为我原来在西北大学做法学院院长,长期从事刑诉法研究。这个过程当中一直集中思考侦查监督,分管这方面的工作。对于侦查监督思考多一些,侦查监督之外的其他几个方面的监督,相对来讲思考比较少。我们在思考刑事诉讼监督方式过程中有这么几个方面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拓展,或者做进一步深化。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一个问题,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它的选择和刑事诉讼监督目标设置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大家知道目的决定手段,我们在研究刑事诉讼监督手段方式时,千万不能忽视它跟监督目的之间的关系。这样的问题在我们思想文章当中好像体现不是很充分,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二个问题,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方式比较多样化,每一种监督的手段,每一种监督方式本身在具有一定有效性同时又具有一定局限性。如何让体现有效性和克服局限性之间的矛盾解决?这是第二个我认为应该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三个问题,每一种监督的方式在整个刑事诉讼监督体系当中处于什么位置? 第四个问题,在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行刑监督三种监督当中,所采取的具体监督手段之间哪些应该是共用的,哪些应该是在各自阶段中的特殊手段?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五个问题,刑事诉讼监督里面每种监督方式,每种监督手段的立法体现和实践运用当中,到底有哪些具体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解决?这是我们需要面对正视的。 第六个问题,刑事诉讼在今天探讨当中所涉及到的监督方式,究竟是仅仅适用于有关事项还是也可以适用于有关人员?简单来说就是对事还是对人,还是两者都要结合起来,这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巩富文(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因为对文章理解不一定很透彻,听的不一定很清楚,仅仅提这样初步的意见,更好的意见还请袁其国同志做精彩点评,谢谢大家! 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巩检,他不仅是学者,也是检察长。他刚才点评非常到位,既总结了刚才四位发言人发言当中共同的特点。同时,也让我们对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有更深入的思考,给我们提出了六个方面的问题,也使得我们将来在研究这方面问题的时候,能够视野更开阔,能够更深入的去研究相关问题。 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第二位点评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袁其国厅长。 袁其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厅长):下面就第三单元主题发表个人意见,第三单元的主题是《刑事诉讼监督方式》,这个题目非常好。我在这里感觉到第二单元的题目就是,刑事诉讼监督的渠道和方式是什么关系,我到现在还没有搞清楚。我个人以为渠道指的就是监督和被监督之间的沟通是否通畅。在目前情况下渠道不是主要问题,也很难说清楚。我的想法是第二单元渠道和第三单元的方式,在我看来实际上是一回事。 袁其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厅长):借此机会,我就一些概念问题谈一下自己的意见。第一,什么是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以我自己工作的经验和理解,个人认为就是检察权的使用形式。如果说把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这都是范围。为了实现这个监督或者说为此而行使的各项检察职权及其形式都是方式,这是我对方式的理解。 第二,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院现在所有的职权都可以是诉讼监督的方式。有的同志把批捕与监督分开,有的把起诉和监督分开,我觉得没有这个必要。当然理论上探讨是可以的,实际上二者是分不开的,离开了批捕怎么搞侦查监督,离开了起诉怎么搞审判监督。这个方式依我个人体会还可以做分类。诉讼监督的方式我个人认为有这样几点关系:一是对人与对事的关系。比如说立案侦查,诉讼主体人员的职务犯罪与纠正违法,这就是对人与对事。二是制约与非制约的关系。比如说批捕、起诉这就是制约。但是,也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方式。还有口头与书面,以口头的方式提出纠正违法,还有以书面方式提出纠正与违法,包括检察建议。还有派驻与巡回。监所检查主要是派驻,派到被监督对象的大墙里和不定期到大墙里去监督。三是同步与事后。有的是事情发生了,我们提出监督意见,有的情况是始终跟踪这个行为的全过程,这些称之为同步监督。 袁其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厅长):第三,我想谈一下方式与效果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检察机关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我们要抓住一个主要的矛盾,什么方式管用就重点采用什么方式。刚才我注意到四管齐下,教育、建议、纠正违法、立案查处,我个人觉得方式最有效的还是对人的监督。而我们现在最欠缺的就是这方面,特别是监所方面,我感触非常深。哪个地方案办得好,哪个地方就监督得好,这是一个规律。 我们还需要关注同步监督,这要远远大于或者高于事后监督。在监所检察方面非常明显,假设法院已经裁定让我们提出纠正意见,法院能把这个人再抓回来吗?不可能。所以我有一个观点,事后监督等于零。所以要大大提倡同步监督,尽管同步监督非常艰难。但是作为检察机关来讲只有坚持走这条路。否则监督是太乏力了。 袁其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厅长):因此,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式问题,应该集中或者突出研究什么方式最有利,我们的重点就放在哪儿。口头的东西说了人家不听一点办法没有,但是办一个案子比提一百个检察建议都管用。我一直强调一定要通过办案来体现监督的效果。我们现在考核也是考虑办案的情况,特别是现在搞考评以后,考评的数字和效果呈几十倍、几百倍的增长,实际效果不是那么回事。归结到一点,就是要强化三个方面的监督方式,一是对人的监督,二是制约监督,三是同步监督。我的点评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袁其国同志的点评,大家可以看出,通过他的阐述可以看到,监督办案通过多种方式达到监督效果,而且以办案作为有力的监督方式和手段,这个观点是非常鲜明的。监所检察确实是检察机关监督的一个重点,这些年在监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得到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加大监所检察当中的办案力度,使监督能够更加到位,这确实是个更加有效的好办法。 所以,他的点评和观点阐述,对检察官来讲很有启发。这个时段圆满完成了发言和点评任务。 袁其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厅长):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们现在进入今天论坛第四个单元的研讨,这个单元的主题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保障,有四位分别来自检察系统、司法部监狱管理系统以及学界的代表作主题发言。 伦朝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永会同志发言,题目是《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第18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大家欢迎。 张永会(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的同仁:大家下午好! 非常感谢专委会以及辽宁省检察院、大连市检察院提供交流学习的平台和机会。我汇报的题目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二款的修改意见。 为什么以这个为主题呢?源于我们刘检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当中直接参与了一些条款的修改和修订工作,也了解这些条款出台背景和立法意图。对18条二款也有一些思考。 张永会(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二款规定的内容是关于公安、检察、法院立案管辖的一些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权,第三款是对于自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款就是对于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范围的确定。 关于这个范围还有两层含义:规定的是一般职务犯罪行为。另一层含义是立法关于检察机关特别检察权的规定。我们谈到对第18条二款的修改意见就集中在检察机关特别管辖权的问题。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特别管辖权,立法意图就是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施和实现,起到保障性的作用。 张永会(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也就是说,在立法规定一般职务犯罪侦查权之外,为了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实现特别设定和赋予了特别的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这个立法意图是明确的,它的渊源还源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实际上,这个条款的规定和修正的条款规定在立法意图上是没有改变的。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一种修订呢?原因有两条:第一条,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当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并没有出于立法意图正确使用特别管辖权,而是将特别管辖权延伸到或者是插手到一些经济犯罪案件经济纠纷当中,社会反应强烈,提出不满的意见。 第二条,大家可以看出条款是没有限制,不符合权力制约的理论。所以说,这是非常广泛的,没有限制的权力,不符合权力制约的理论。 张永会(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出于这样的考虑,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时候,既要考虑到给予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过程当中法律监督权力,同时要有一定的限制和一定的制约。从范围上进行明确的确定,确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从程序上设定了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受理侦查。 这样限定作出之后,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过程当中,是不是既限制了检察机关权力的滥用,同时又保障了法律监督作用的实施和实现呢?实际情况可能并不是如此。我们可以对修正后的第18条二款特别管辖权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第一条,首先特别管辖权确定的案件范围这样一个确定是一个假条款,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在现实当中发生不了的条款。我们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分析一下哪些案件可以说归类于这样的案件。第一个方面我们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超越权力履行职责,实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的行为发生了,可以把它归类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样的案件进行查处。 张永会(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从程序上的设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从基层检察院如果有这样的案件,从地域上考虑,从层层呈报来考虑,即便是有了这样的案件,使基层检察机关也望而却步。正因为立法上不完善,所以造成在实践过程当中,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十多年时间里面,检察机关用特别管辖权来直接立案受理的案件没有一例发生。 我们说在司法体制改革第二轮启动的时候,要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完善监督职能,在这条修改上也应该提出提到日程上来。 张永会(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主要考虑是一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制约的同时要给予一种权力上的保障。提出了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第一方面就是从案件范围上进行限制,删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重大犯罪的表述规定,换之于查处国家机关职务犯罪行为有直接密切关系的犯罪,限定在这样的范围内。第二个方面,我们考察是这些职务犯罪的派生犯罪。对于这些犯罪的查处,公安机关恐怕介入不了,或者也出现介入之后不能的行为。对这些案件的查处更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巩固和进一步的查处。所以在案件范围上,应该确定为这些犯罪。 张永会(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从程序上来看,应该直接设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来指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更直接也更灵活,审查也严格,符合诉讼及时。综合以上的观点,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8条二款的修改应该做这样的表述。 我的汇报完毕,谢谢大家! 伦朝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精彩发言!下面有请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姜田龙同志发言,他发言题目是《合法性原则在刑事诉讼监督中的体现》,大家欢迎。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来自检察干线的同志们大家好。 首先非常感谢论坛提供给我这样一个机会,能与各位专家、同仁进行面对面的交流。 下面我汇报一下学习体会,敬请批评指正。 我在提交的论文中提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来源合法是合法性的重要要求和保证。论文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刑事诉讼监督贯彻合法性原则的法理基础和法律渊源。二是合法性原则是刑事诉讼监督中的体现,包括权力来源合法,监督程序合法和监督手段合法。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过程当中,很多人提出应该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诉讼监督权力。个人认为对此应慎重,下面我从立案监督角度具体谈一下自己的想法。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很多实务人员提出应该增加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扩大刑事立案监督范围。总体而言,增加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一是将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在内的所有的侦查机关囊括进来;二是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归入其中。 立法将人民检察院纳入监督对象是否有必要首先值得商榷,因为从逻辑上讲对自身的监督可能不需要法律授权,只要自身进行约束和限制即可。现在检察机关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就是见证。即使需要法律授权,如何做到自己监督自己在实践当中也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正如上午卞建林教授和张智辉所长也提出独到的见解。立法将法院纳入监督对象,由于该项监督和后面要讲的增加立案监督的范围自诉案件相联系,会在后面详细论述。 同时,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梳理一下主要有三点建议:要将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要将降格处理的案件,包括撤案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案件,还有将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纳入其中。对于这个建议我认为有三个问题至少应该值得思索。一个就是对不应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形,现行法律规定是否已经有授权,如果有授权就不必再强求立法授予。第二对于降格处理情形的监督是否要以新的立法授权来加以规定,有没有这个必要?第三个如何看待自诉案件的性质。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正如上午卞建林教授和张智辉所长也提出独到的见解。立法将法院纳入监督对象,由于该项监督和后面要讲的增加立案监督的范围自诉案件相联系,会在后面详细论述。 同时,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梳理一下主要有三点建议:要将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要将降格处理的案件,包括撤案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案件,还有将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纳入其中。对于这个建议我认为有三个问题至少应该值得思索。一个就是对不应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形,现行法律规定是否已经有授权,如果有授权就不必再强求立法授予。第二对于降格处理情形的监督是否要以新的立法授权来加以规定,有没有这个必要?第三个如何看待自诉案件的性质。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首先,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个人认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授权,明显体现就是2010年7月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规定中的第六条第二款,实际上就是对这种情形的一种法律授权。 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当然组成部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如果这一条可以认为是一种抽象的授权的话,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的法律监督权力。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第二个问题,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降格处理情形的监督没有必要。原因在于如果我们深入探讨降格处理的过程会发现现行立法制度几乎已经覆盖了其全部范围。具体而言,降格处理主要体现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侦查机关自己发现立案错了,然后自我改正,自行纠正。第二种情况是以立案为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达到目的后降格处理。第三种是应立案且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可是确不恰当作降格处理。这属于现有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范围。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对于自诉案件的性质,国家或者法律所以赋予当事人以自诉的权力或者因为诉讼经济和效益的考虑而将国家公权力一部分进行让与,或者国家和法律认为这本身就是当事人的一种私权,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范围。除非这种自诉的权力受到相关机关和个人的严重干涉或者当事人要求公权力介入才引起检察机关介入的可能性。这种情形有现有监督授权加以保障。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首先看一下刑诉法第170条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三个走向,第一当事人不告诉,第二是法院正常审理,这不会引起诉讼监督问题。有争议是法院不立案的情形,这涉及到刑诉法对88条的理解。88条是这样写的,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而不是第86条规定的启动立案程序。因此个人认为这实际上意味着第88条相对于86条而言是特殊条款,它的功能在于对于自诉案件直接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因此对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法院只能按照第171条的规定,或者开庭审判,或者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驳回起诉。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该受理。这一规定确保检察机关对此案的监督权。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我觉得不宜利用立案监督来加以干涉,否则在逻辑上或者法理上都存在一定问题。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综上,个人有两点体会,就是在建议立法增加新的权力来源前,应尽量先作两件事:第一就是先研究分析现有的权力来源,在现有的权力边界内加以完善和细化,尽量在合法性原则的指导下,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将已有的权力扩至新领域,同时符合合法新原则。而现在全国各地正在推开信息共享机制就是这方面努力的结果。 姜田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第二,要以确有必要为标准,来衡量确权、扩权是否有法理基础和实践支撑,慎重扩权,避免检察机关职权过多过大,难以驾驭和平衡情况的出现。 最后,感谢大家耐心倾听,发言内容属一家之言,不吝批评指正,祝各位大连之行圆满顺利,谢谢! 伦朝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赵正国同志发言。 赵正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研究室主任):主持人、各位领导、各位专家:首先感谢能够有这样的机会,参加这样高水平、高层次的会议。我汇报的题目是《关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关监狱刑罚制度的规定思考》。 下面汇报一下从刑罚执行机关角度对于刑诉法再修改过程中我们提出的建议。 赵正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研究室主任):第一,在总则中确认监狱刑罚执行机关的地位。刑罚执行是侦查、起诉、审判构成完整刑事司法体系。现行刑诉法第三条中对刑罚执行主体没有表述,我们建议增加刑罚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在总则中确认监狱对未成年犯适用特别保护原则。目前现行的刑诉法总则第14条,对于监狱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于未成年犯进行特殊保护这方面没有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款。这在实践中我们也是这样做的,近年来这方面工作做得比较到位。 赵正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研究室主任):第三,在完善监狱收监执行制度。 第四,完善监外执行制度。当前监外执行问题是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主要情况就是相互协调的机制,现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这几年司法部会同几个部门联合搞了一个规定,现在还没有出台,现在在实践上迫切需要这方面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五,建议完善罪犯死亡处理的制度。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伦朝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今天当选的理事,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胡铭同志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完善和加强检察监督制度的前提条件》,大家欢迎。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非常感谢会议的主办方,也非常感谢专委会能够给我这个机会让我能够参与其中。 在这里我就自己这次在这个会议上提交的论文作一点简单的汇报。主要是这么三个方面: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首先,对于加强检察监督这个问题,从我本人来说我是非常支持的。我自己作了一点点小小的实证研究。在2007年的时候,我在普遍民众当中做了一个小调查,就是简单的问卷。对于民众是否支持加强检察监督这一块,得到的结果是大约82%的参与调查的民众都表示支持,对于检察监督要加强,认为现在还不够。现在检察院在民众当中受到的支持度、认可度以及对于检察监督加强呼声比较高。从这点实证研究可以看出,在中国现在转型社会,在现在社会矛盾比较激化,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现况之下,加强检察监督应该说是恰逢其时,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当然这只是非常感性简单的调查。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第二,我自己遇到的困惑是,因为我的老师、很多朋友都建议我我自己也对于检察监督这一块非常有兴趣。所以我在2008、2009年在美国耶鲁大学学习的时候特别希望能够利用这个机会收集国外关于检察监督比较成熟或者比较好的制度和理论,以对于我自己这方面理论的缺乏做一个补充。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但是,我在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查了很长时间,非常遗憾的是,几乎找不到能够对于检察监督相关理论知道、合法性、合理性等等问题提供支撑的资料。我觉得非常遗憾。我请教了很多美国教授,多数美国教授说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就讲到没有任何想法,根本就不知道。唯一给我一些答复是一位教授,他的知识背景有大陆法的背景,所以他还给我作了简单交流。他认为中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有自己的特色,而且认为对于社会矛盾控制以及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运转是有好处的。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回到中国国内情况来看,我们就会发现其实刑事诉讼法学界很多学者,对于检察监督某些方面是有所批评的。实际上,跟我们现在研究的思路也有很大关系。因为我们搞刑事诉讼,特别是关于正当程序的研究,更多的是从英美法系找到理论依据。我刚才讲到由于在相关资料,以及相关制度的差异,使得我们很难从国外特别是从英美找到相关的理论或者制度作为支撑,使得相关的研究就会觉得很缺乏一种支持。由于跟国外制度和理论差别很大,就使得我们会倾向于去批评现有的制度。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所以,在这样状态之下,使得我们的检察监督制度改革遇到很多困难。同时,我们也看到现实当中的确有很多问题。比如说很多学者会讲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难题的提出。比如说,今天上午卞老师也讲到左手和右手的关系在检察监督当中怎么实现。检察院自身也有侦查、立案等相关刑事诉讼的职能,这些职能也应该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我们会发现从理论上,从很多方面会发现检察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完善都会遇到很多困惑。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第三,我自己在这样研究过程当中,在不同困惑过程当中,我自己的基本思路是,从检察监督内部走到外部。也就是说,我尝试试图从外部来找到检察监督的合理性以及为它提供支撑的思路,这也是我这次提交给会议论文的主要内容。论文从三个方面,从外部性的角度来论证加强和完善检察监督的保障性的机制。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首先第一个制度就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是吸收普遍公民对于检察机关自身的,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当中一些职能进行监督的很好方式。同时,也是跟我们中国这样一种人民检察院,它的属性相契合。我的基本认识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应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概括性写入刑诉法。同时我们也看到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有许多不完善地方,在论文当中有提及。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总的思路是,我认为在刑诉法修改的时候不宜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很多细节写进来,而应该做一个概括规定。这样有利于这样一个制度能够通过不断的完善,而且对很多细节的规定实际上反而会使这个制度受到很多束缚。但是概括性的规定作为一个研究,一项制度进行确认,我认为非常有必要。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第二个是要理性对待新媒体传播的问题。我们会发现现在的新媒体传播非常可怕,实际上对于整个司法机关、公检法的监督都达到很高的地步,我们可以用可怕来形容。比如说,对法院这些年的监督,媒体发挥作用非常强悍。我们发现在当前实际上很多监督的视角已经慢慢转向检察院。在我看来,理性面对,提出建设性的建议,对网站进行规范,以避免其不必要的弊端,在这样的状态下,对于检察院相关工作的改善以及提升检察监督的质量,其实应该是有有力方面的。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第三个是要完善和保障民众的参与。也就是说我们在检察监督过程当中,实际上应该更多地考虑怎样去保障和实现通过多种管道,能够让普通公民参与进来。其实这种形式很多,限于时间关系就不多讲了。国外有很多制度,我们都缺乏深入研究。比如说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台湾地区现在民间司改会等等,这都是值得我们去进一步深入思考和研究的。 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总而言之,在我看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应该包括对检察机关自身刑事诉讼的职能监督。检察院内部监督的完善只是一个方面,外部性应该是我们加强检察监督一个非常重要内容,也应该成为我们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监督一个重要保障。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伦朝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四位代表的精彩发言。现在有请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李豫黔巡视员主持点评环节,大家欢迎。 李豫黔(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利用第四单元点评人、主持人这样一个小小的权力,我先讲两点感受。 第一是感谢。感谢检察机关邀请我们参加这样的会,我们是受检察监督的对象,我们很高兴参加这样的会议,到底想监督什么,想怎么监督,这都是我们想听的内容。 李豫黔(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第二是谈一点感想。有三点感想:首先我觉得会议很重要,这个题目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诉讼监督。时机的选择特别好,现在正是全国人大加紧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刻。另外地点也很好,大连是这么好的地方。从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完善诉讼监督制度角度来说必须加强监督,没有监督肯定导致腐败。 李豫黔(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现在我们感到中国的诉讼监督取得很大成绩,这一点应该予以肯定。同时我们的监督确实还有很多问题,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抽象授权还是具体授权。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权限如何界定。包括监督的科学性、有效性问题,包括监督和诉讼的关系,这是观点的碰撞,火化在闪烁。这本身就说明了这次会议的成功,说明我们这个委员会很有必要。 李豫黔(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另外,我想呼吁一下各位专家、各位教授,包括检察官们加大和重视对刑罚执行工作的关注和研究。对于这方面,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操作方面还是比较弱的,包括当前整个诉讼法研究方面这也是弱项,国外都有专门的研究,也出了很多成果。 同时,关于监所监督方面,要通过办案加强监督,我觉得这管用,很有力。监所监督相对而言比较完善,机构最健全,人员配备到位。我们中国检察监所监督取得很大成效,关于事后监督,实际上我认为这个监所检察监督是全程监督,同步监督。检察官随时到监狱都可以找任何人谈话。 李豫黔(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我们监所检察监督,包括执法确实还有很多问题,尤其在新形势下执法过程当中还有很多问题,这方面我们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所以,也欢迎大家多关心刑罚执行的工作,到监狱检查指导。我借这样一个机会说一点个人意见,和大家共同探讨,以引起大家的关注。 下面介绍一下两位点评人一位是王敏远,他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院,博导。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研究员):谢谢主持人,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 开了一天的会,也接近尾声,作为特邀代表来参加,要向前面所有发言人一样要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但是,含义可能不太一样。因为,我这个感谢是作为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的体制外会议代表来参加的,所以我的感谢有特别的含义。我自己对于这个主题特别感兴趣,很希望通过会议来学习今天与会和今天虽然没有到会但是也提供很好论文的作者们,我们代表们向他们大家学习。果然学习了很多东西,所以我这个感谢是有特别含义的。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研究员):第一个感想就是我们为什么要监督?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研究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问题,那就是为什么要监督?对本体论的问题,我是不太善于思考和回答的。比如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的话我老觉得有点本体意的含义,这是无穷尽的问题。我可能更关注的是我们为什么监督?当然后面还有第二个问题要谈的是,我们依据什么监督以及如何监督,我觉得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相对而言是我这个层面考虑起来是比较能够符合我自己研究思路的方法。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研究员):为了什么监督呢?我想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但是,从刑事诉讼领域当中说就是为了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的利益在里面,行使职权,包括监督权也没有自己特定的利益,就是一个目标那就是司法公正。当然这个目标和目的可能显得过于大了。还有一些很具体的,如具体法律规范的要求,作为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法律监督,同样在我看来,甚至于公检法司应该都是一致的。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研究员):第二点,我们讲的是方法问题。方法问题大家谈了很多很具体的如何监督,这是大家所擅长的,我更多的是学习。我在这里简单想谈的是,我们应该站在合法性原则在刑事诉讼监督中的体现,我们应该站在合法性基本方法上的要求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基本。这是我们在考虑的时候,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监督时候必须考虑的基本方法。这对于我们摆脱检察机关只是履行公诉职能,只是强调要追诉犯罪,甚至于是不是越重越好这样的倾向,我觉得是特别好的一种途径。如果是依法进行,如果恪守客观主义的立场,那就不可能在案件有疑点的时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充分的时候,还要坚持起诉,或者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有罪,如果在这个方法上面是一致的话,我想寻求共同点也会比较多。这是方法的一个层面,我们可以从很多层面来考虑,不仅要有法律共同体的意识,而且这个共同体的意识应该延伸到律师,要把律师作为朋友。尽管在法庭上因为履行诉讼职能的差异,可能经常显示出来的是对手。但是,这个对手是多么可贵的对手,那就是因为他们的存在,因为他们的挑毛病,对于我们案件质量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到审判,检察机关要尊重律师的意见,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意义。我们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看到的立案也好、侦查也好,各个诉讼阶段中间发生问题需要有人指出来。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研究员):第三,监督应该讲求效果。目标确定了,方法确定的,效果就要特别重视。如果说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它的目的是司法公正了话,如何追求效果呢?在我看来尽管诉讼各个阶段、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有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存在。但是,从我们迄今所知道的,对于司法公正不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主要都是发生在侦查阶段。当我们说我们的监督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话,我们就应该把主要精力、主要目标放在侦查阶段,放在侦查机关,因为这个时候是最容易出事。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研究员):我们监督的重心在我看来就需要作这样的战略转移。所以我们的战略重点应该要予以高度重视,在这个意义上,我对于警检一体化这个话题,我想说的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阶段和侦查机关从立案到侦查行为的方方面面监督,应该发挥切实作用。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因为我们的监督而能够发挥或者说向更好的效果迈进。如果我们的监督看不到这样的效果,我们把监督说得再好,可能认同度也会有差别。社会公众为什么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有认可度呢?我觉得这种认可度更多是一种期待。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研所研究员):以上是自己不成熟的感想,谢谢大家! 李豫黔(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下面请王主任做权威性点评。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很高兴,我有一点感受几点体会。 在我的印象中,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是检察系统成立最早的一个专业委员会。也是最为活跃的专业委员会,阵容比较齐整的专业委员会。理论成果丰硕,而且看到这次还健全组织机构,进行了人事调整,增补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和理事,还有一个收获就是大连成为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的研究基地。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我曾经在专业委员会成立的时候有一个感受,就是刑事诉讼监督在刑事诉讼诸职能中是最为复杂,也是研究最为薄弱的一个职能。特别是像检察机关因为它是多重角色的叠加,多种职能于一体。所以,很多时候往往是剪不断理还乱。经过了这一年多的研究发展,有很多问题在理论上取得共识,出了一批重要研究成果,实践中也有新的进展。这一年多来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化,有很多完善健全刑事诉讼监督的司法改革成果,包括改革实施意见出来。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就这个问题的本身来讲,确实刑事诉讼监督还有很多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解开。比如说,关于诉监分离的问题,我就注意到,在检察系统本身也还分别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还需要进一步认识把握它的特点规律,进一步达成共识,只有理论上成熟了,我们才能迈开步伐,这是一点感受。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另外谈一点体会。第四单元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保障。这个专题的名称实际上和前面二、三两个专题是有交叉的,只是为了讨论方便分成三个专题。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保障必然离不开渠道、方式、责任以及通过什么机制。在这节讨论中,有四位发言人做了主旨发言,张永会代表刘检察长做了发言,他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看法是由来已久,包括上次检察系统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他也发表这样的看法,所以他提出的这个问题应该说值得我们重视。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比如说,牵扯出来的案件,包庇罪、窝藏罪类似的问题。比如说,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都已经有合并管辖。 还有姜主任对监督合法性、权力来源的问题,这也是值得我们重视的。虽然要求对自诉案件的监督纳入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并不是太多,但是这种意见还是值得我赞成的。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还有赵主任用很短时间展示了这些年来监狱的整体状况以及改革发展的情况,特别是以数据阐述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应该重点解决刑罚执行方面的问题。我相信这个意见会一并提交给立法机关,而且今天谈的有些问题立法机关也正在考虑。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关于胡铭博士讲的完善和加强检察监督制度的前提,主旨意思我是赞成的。但是,我有一个观点,我们必须要把两个命题分开,就是检察机关需要加强监督和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这是两个不同的命题,不能把前者作为后者的前提。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第二点体会,这次研讨会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于诉讼监督。我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在紧锣密鼓,目前计划是8月份首次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同时我要说的是,我们也不能把精力、把眼光全部放到刑事诉讼法修改上。因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不是一次全面修改,它的容量有限。而且,诉讼监督职能只是刑事诉讼其中一部分,修改中不可能过多过细的涉足。所以,我们既要给予厚望,又不能完全把希望放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上。同时,要关注在司法层面完善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因为司法改革还出来诸多司法改革文件,这些文件里面规定,可能这次刑诉法的修改要吸收,可能还有一部分由于正在试行、探索试点,可能要假以时日,留待以后条件撑住再写入刑事诉讼法。所以,我想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应该是两个路径,就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司法层面推进改革。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第三点体会在完善刑事诉讼监督这方面,如果从程序机制方面健全涉及到四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知情权问题。二是要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要有手段。因为接到举报是初步、不成熟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需要运用相关手段来核实确认。三是要解决相关被监督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的监督要有效力。四是要健全监督手段,要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要形成一个监督手段的体系,是什么样的情况就是适应什么样的监督手段,这才具有监督性。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最后一点体会,我们要在研究推进完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时候,要依法进行监督,要合法,要有理有节有度歉意。比如说关于立案监督,不能老给人印象检察机关就是想多抓人,所以应该不立案就去监督。而对于大家所关注的涉及到保障人权,不应该立案而立案,对人家采取拘留措施,对人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超范围查封扣押,甚至案件结案了,对这种情况人家深恶痛绝,如果检察机关做到两者平衡,就给人以客观的、维护司法公正的立场。 王洪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小组办公室主任):我们在强调加强诉讼监督的时候,既要注重全面监督,又要注重突出重点,我们的资源和水平不可能做到四面出击。谢谢大家! 罗力彦(辽宁省大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感谢各位来大连研讨诉讼监督这样一个话题。我个人认为诉讼监督是有必要的,而且它的时效是很明显的。 作为律师,能够邀请参加今天的会议非常感动。我们在办案过程当中遇到很多问题,因为我在各地办案比较多。有些情况特别是侦查部门的一些情况,把证据弄丢了怎么办,当事人找律师去说明情况,律师没有权力,没有救济途径。按照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三项权力。但是控告权力到哪里去控告,我们感谢最高检能够出台在批捕阶段能够听律师声音这样一个机会,但是除此之外律师怎么救济当事人的权力,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能够有一个很好的监督渠道和监督方式。 时间关系我就不讲更多,再次感谢各位能够莅临大连,谢谢! 李豫黔(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巡视员):接下来总结阶段由王晋厅长主持。 王晋(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谢谢。按照组委会的委托,由我主持下个时段的发言。首先我也要利用这个机会感谢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慕平主任还有各位理事对我的信任和鼓励,把我增补为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 王晋(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我所在的部门是最高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应该说,这四项职能从不同角度和刑事诉讼监督都有一定的关联。尽管我本人才疏学浅,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方面,与在座专家学者和同事们都有较大差距。但是,作为我本人来讲,为了更好结合本职工作,推动本职工作,更多、更全面地了解学习掌握理论节、实务界关于诉讼监督的理论,掌握好的思路好的观点。所以,我也非常愿意在专业委员会当中,在慕平主任的领导下和其他理事配合,为丰富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监督理论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王晋(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现在已经进入到论坛的闭幕式环节了。前面的发言和点评应该说都是非常精彩的,但是组委会的安排仍然有锦上添花的环节。接下来还有两位重量级的发言。首先请刑事诉讼监督专委会的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博导樊崇义老师为我们做总结发言,大家欢迎。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说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一天会议的评价。非常感谢专业委员会各位领导包括辽宁省和大连市的检察机关经过精心准备,大家在这么美好的地方讨论了四个专题。通过四个专题的讨论,我认为收获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刑事诉讼法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和第一次会议相比,和原来的研究成果相比,我们有了一个比较深刻的理解。 第二,对于诉讼监督的现状和问题有了更为具体的了解。 第三,对于建构诉讼监督机制有了比较完整的思路。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于刑诉法的修改问题,我明确七个观点,在这次修改刑诉法过程当中,到最后这次会议,我想和诉讼监督,和我们专业会有关的大概有六条:在立案监督当中,对于不应该立案而立案的,特别把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作为单列一块,作了明确规定。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程序、监督程序各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做了明确规定。第三是关于诉讼监督,我们叫三调,一是调卷,第二是违法调查权,第三是建议更换办案人员调查权。第四是为了便于大家搞好侦查监督,全程录音、录像要进法条。一般案件,普通刑事案件可以录音录像,还有一些案件必须录音录像。第五点是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便于大家监督,第六点是增加秘密侦查手段。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根据19号文件确定的两个重点,一个是加强权力制约,监督和执行,第二是规范司法行为。两个重点当中关于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问题,这次刑诉法的立法在大家改革意见基础之上,这些成果已经很明确了,便于大家把诉讼监督搞好。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第二个问题,关于诉讼监督问题,我认为我们研究的内容和对象,确实难度非常大,复杂性也大。难度大、问题多又没有经验,掐不断理不清,掐断了理不明白。针对今天讨论的大家争议的问题,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作为下届委员会重点研究的问题。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总的一个观点是如何实现科学监督的问题。这个问题关于“十二五”工作规划当中,我把科学监督四个字,上个五年我们叫强化监督。我主张把强化改成科学。如何搞好监督,下一步的设想就是如何使监督走向科学化的问题。如何走向科学?什么叫科学?适度就叫科学。理论上不管怎么解释,我们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要有根据,要讲科学,不能随便提口号。我的意思是我们要把这个监督,在下一个五年的任务,个人意见是要按照科学监督,适度监督。 所谓科学适度,第一是关系到监督范围问题,第二是关系到监督机制问题,第三是关系到监督的效率问题。抓住这三个问题,结合实际,我们来调查研究来解决。从专业委员会的角度来讲,我想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第一个问题,就是要加强本体论的问题,光讲制约解决不了监督问题,通过监督来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今天大家都提出我们作为学术团体,我们要研究授权的合法性。就是国家授权的合法性研究,不要离开法律的授权去搞虚的。因为都是诉讼程序,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做,不规定就不能那么做。要研究授权的合法性问题。这个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做到依法监督。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第三,要研究监督与制约的职能。这两种职能大家都知道我已经发表了两元论的观点。但是今天的会上大家分歧意见还是比较大。湖北现在正在搞试验,我希望关于两种职能的关系,检察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关系,通过实践,加强实证研究,看究竟是合到一起好还是分开好,再做结论。最后监督了人家还叫人家心服口服,这才行。既要尊重诉讼规律,又要尊重监督规律。关于两种职能的合与分的问题,如何区分的问题也是我们下一步研究的重点。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最后一个重点,诉讼监督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作为重中之重还不在于诉讼监督。检察院的监督重点要按照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要逐步转向渎职侵权,反腐倡廉。我们不讲一般监督,就讲对国家公务人员违法犯罪的监督,这应该是检察监督、法律监督的重中之重。只有检察院的工作重点主要是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监督腐败问题,我们这个天下才能长安、久安。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诉讼监督确实也很重要,但是它毕竟有人管,但是这部分是没有人管。纪委管了,但是还出问题,这是检察机关不可推辞的主要工作。所以,我想在加强诉讼监督同时,检察机关监督重点要逐步转向渎职侵权,反腐败、反贪和职务犯罪上。我们不讲一般监督,我们应该重点把这个问题明确清楚。因为这是我们国家长治久安的重中之重,也是人民群众非常关心的问题。现在重点如何转移,究竟从哪个角度作工作。把关键提出来,也是我们今后专项对公权力的监督,希望“十二五”的规划要有重大的变化。 最后一点,关于监督的重点,总体上是对于公权力的监督。谢谢大家!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我履行一下常务副主任的责任,占用大家一点时间对今天的会议作一个总结。 经过一天短暂但是很充实的研讨,由中国法学会检察研究会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主办,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和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第二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就要闭幕了。我受专委会慕平主任的委托对大家表示衷心感谢。对北京市、辽宁省以及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为会议提供热情周到服务的大连市委党校工作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 刚才樊崇义教授从学术角度进行总结评述,言简意赅也很全面,我听了以后非常受启发。我同意樊教授做的总结。我不打算对研讨观点作重复点评。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这次论坛是刑事诉讼监督专委会成立以来举办的第二次论坛,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主题鲜明,研讨深入。我认为本次论坛主题选的非常好,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 本次论坛确定以刑诉法修改与诉讼监督为主题,不仅重点突出,而且恰逢其时。特别是对刑诉法修改有重大影响的专家学者能够参加今天的研讨,提高了研讨的层次和分量。遗憾的就是法工委的同志没有来参加会。会议成果将会通过专委会的报刊、网络、信息简报进行摘要,能够争取为刑诉法的修订完善起到建言献策的作用。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在一天的讨论中,与会人员分别从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渠道、方式、机制保障等不同角度进行交流。既有对刑诉监督立法的原则、目标、模式等基础理论的研究,也有为解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点难点问题,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当然也有很多发言脱离开对法律的完善,从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工作格局和机构设置等等这些方面进行了很多研究。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这些观点对我们深化对诉讼监督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特别是我感到非常高兴的就是大家研讨的阶段,都对侦查监督的职能作了比较深入的研讨。说明与会同志对侦查监督工作还是非常重视,也是对这方面加强监督充满了期待。我听了以后受益匪浅,在这里还要特别表示感谢。 可以说,一天的研讨时间虽然短,但是内容非常丰富,大家交流也很深入,发言的同志观点比较独到,点评专家学者更是高屋建瓴,论坛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第二,这个会议形式新颖,内容丰富。本次论坛由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主办,由专委会副主任单位所在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承办,面向全国征文,广邀各界嘉宾参加。因为我们专委会成立时间短,这是我们开展论坛组织方式的一种尝试,实践证明效果还是比较好的。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采取多单位联合举办论坛的方式既扩大论坛的影响,吸引更多有志于刑事诉讼监督理论研究的人员参与,又能够有效推动相关地方检察机关的理论研究工作。我们认为组织好年度论坛是我们专委会各位领导的共同责任,本次论坛的组织方式应该固定下来。由专委会副主任所在的省级检察院轮流承办论坛,面向全国征文。所以,也请各位担任副主任的省级院的副检察长及时向本院党组汇报专委会的工作思路。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另外,本次论坛专委会还增选一名副主任和六名理事,这表明我们专委会的队伍进一步发展壮大。我也代表专委会对新当选的副主任和理事再次表示祝贺。 三是百家争鸣,客观公允。在去年刑诉监督大会上,开展专委会工作要坚持开放性的原则,通过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式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监督理论研究。今年4月份召开的第12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强调,检察理论研究要力求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尊重司法规律和职权配置的基本原理,从国家法制建设整体要求出发,坚持理论研究,尊重真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努力超越检察角色局限,客观理性开展学术研究,增强检察理论研究的说服力和公允性。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我认为这次我们的论坛充分体现了开放性、包容性和客观性。首先,参加论坛的人员除了检察系统的代表以外,还有党委、人大、法院系统、公安系统、司法行政系统的嘉宾和理事,有学术界、律师界、报刊杂志社等专家和代表。与会代表有的做了精彩主题发言,有的提交了高质量的论文。在代表的结构上,防止了检察机关一家独言,自说自话。本次论坛一共收到全国各地、各界提交的论文400余篇。鉴于论文集的容量,收录其中100余篇。这么多论文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论坛开放包容的品性。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当然,这也还有不足。刚才很多专家也都提到,我们这次邀请的系统外专家数量还少了一些。虽然来的都是重量级人物,像高憬宏院长、还有李局长等这都是重量级人物。但是,从数量上来说还显得单薄一点。今后论坛在选题上还可以更加开放一些。因为,诉讼监督从检察机关角度来说,是我们对相关部门进行的诉讼活动监督。但是,也正如大家讨论中所提到的,有时候诉讼与诉讼监督职能也不是完全截然分开的。所以在讨论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包括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个理解和完善不能仅仅从检察机关一家角度来看待问题。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刚才司法部李局长也讲到监管活动中也有很多我们检察机关不一定十分了解的情况。其他的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中都会有这些情况。所以,我们坐在一起平心静气的沟通,对于一些问题的看法,这对于完善诉讼制度也好,诉讼监督制度也好都是非常必要的。所以,我们接下来会进一步改进。我们在题目选择上,不要让被监督部门同志觉得来这儿开会很尴尬。从我们自身角度来说,将来在选题上,在题目设置上,包括研究方式上还可以再改进,尽量多邀请一些外系统代表来发言,提交论文,进一步营造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研讨氛围。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其次通过听取发言和论文,我也注意到绝大多数检察人员能够坚持客观公允的研究立场,立足于司法规律,实事求是的开展研究,提出见解观点建议还是具有合理性的。研究风气也是可喜的变化,希望我们继续坚持。着力打造高质量、有份量的研究成果。也希望各位领导和各界朋友继续大力支持专委会的工作。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今天的会议就要结束了,专委会的工作还要继续开展。所以,下一步专委会的工作,刚才樊老师也已提出希望和建议,我觉得非常好。我们下一步工作要认真的研究,我再简单说几点,第一是要围绕实现三大任务开展工作。在去年召开的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上,孙副检察长代表高检院和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做了重要讲话。提出三大任务,一是要使专委会成为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的重要基地。二是要使专委会成为推动诉讼监督立法的重要平台。三是要使专委会成为培养刑事诉讼监督人才的摇篮。这三大任务是我们刑诉专委会要紧紧围绕抓好这一工作的重点。我们要充分发挥好理事骨干作用,着力打造一批比较系统的,有较大影响和分量的研究成果。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二是要加强对实践经验的总结研究。我们的刑诉监督理论研究必须与中国刑事诉讼监督实践为基础。刚才樊老师提出要研究科学性、正当性,包括法律授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的监督现在既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愿监督的情况,以及监督不到位的情况。我也感觉到包括侦查监督系统存在监督不规范的问题,自己想怎么监督就怎么监督。所以我们就强求科学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这是都要立足于我们的实践来认真研究。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近年来,全国有29个省级人大出台了加强法律监督或者诉讼监督工作的决议或者决定。各地检察机关围绕贯彻落实决议或者决定,不断加强和改进诉讼监督工作,积累丰富实践经验。要加强对这些经验的归纳总结,不断深化对诉讼监督工作规律的认识,更好丰富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理论体系。三是要突出平台建设,刑诉监督专委会成立以来,已经举办了两届刑诉监督论坛,之所以要推出或者说打造刑事诉讼监督论坛这样一个品牌,就是要逐步扩大刑事监督理论在学术教育影响力,吸引各方面的理论和实务专家关注和参与刑诉监督理论研究,今后要加强总结,不断丰富和完善论坛组织形式和研讨内容。要坚持平台建设开放性,注重听取各方意见,尤其要听取不同声音,真正做到兼收并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四是要着力发挥好理事骨干作用。专委会作为一个研究性学术团体,必须发挥好专委会的骨干队伍,也就是理事的作用。在成立大会以前,我们邀请了许多相关领导、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理论人才担任理事。本次论坛又增选了六名理事、一名副主任。每个理事都肩负着引领和发展刑事诉讼监督理论重要任务。所以希望各位理事能够结合自身优势和特点,积极参与并且带动所负责或者联络的研究力量,开展刑事诉讼监督理论研究,更多发表这方面研究成果。专委会也要为理事从事理论研究提供更多信息,便利条件,搭建更多平台。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最后要切实抓好专委会自身建设。在去年专委会成立大会上,我们制定了一个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章程,经过讨论进一步征求意见。现在改为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这个规则是我们专委会最基本的活动规则,本次会上已经发给各位理事,请认真学习掌握。 再次感谢各位代表的支持和参与,感谢论坛主办方、承办方周密细致安排,预祝各位代表工作愉快、身体健康。谢谢!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谢谢万春厅长的发言。 现在我宣布第二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圆满结束,感谢大家的积极参与,让我们期待着会后的进一步联系,进一步的交流和探讨,期待着下一次论坛的再次相聚。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厅长):最后,让我们再次以热烈掌声对东道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热情周到安排表示衷心感谢。 正义网:各位网友,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收看! 正义网:本次论坛的图文直播、摄影工作由正义网记者杨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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