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首页 > 现场直播
2011年直辖市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论坛(二)
直播时间:2011-10-13 8:30:00
  10月13日8时30分,2011年直辖市分院检察长论坛将继续进行。此次论坛以“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为主题,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市委政法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部分领导以及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检察院分院的检察长出席。
  此次论坛汇聚了陈光中、赵秉志、卞建林、龙宗智等知名法学专家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实务界专家。据了解,本次论坛会持续到10月14日,正义网将对活动进行全程图文直播,敬请广大网友关注。

论坛现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葛森林主持专题发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卢希作主题发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张铁英作主题发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陈辐宽作主题发言

与会人员认真听取主题发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周晓燕主持主题点评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韩大元作发言点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作发言点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王光贤主持专题发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戴仕俸作主题发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陈祖德作主题发言

南京大学副教授秦宗文作主题发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高松林主持主题点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向泽选作发言点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作发言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陈云生作发言点评

正义网嘉宾已纷纷入场,今天的论坛即将开始。

正义网本阶段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葛森林主持。

葛森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各位同仁,大家上午好。

葛森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今天能够担任研讨会的第一单元发言阶段的主持人,我感到非常地荣幸。同时也感到责任重大。因为本单元的研讨主题是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基本理论问题。其中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目标、价值、原则,这些都是讨论检察机关两权优化配置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十分重要。

葛森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本单元共有三名发言人,首先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卢希检察长发言。她发言的题目是“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需要厘清的四个递进式问题”。发言时间为15分钟。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发言交流的题目是“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需要厘清的四个递进式问题”。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既是一个新问题,也是一个老问题,围绕如何对我国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的争论由来已久。我认为,要解决好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问题,应当重点理解和把握好以下四个“递进式”问题:即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和内容、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关系、实现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合理配置的具体路径。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一、司法实然对立法应然的背离——探讨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内在动因。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尽管宪法和相关法律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在实践中也存在淡化或违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问题。正是由于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长期被诉讼职能所遮蔽、所掩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在现实中才被长期弱化,这里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监督权在配置上过于分散,某些监督职权与诉讼职权交叉、混同行使。这种监督职能的分散状态和其辅助性、从属性的地位,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淡化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弱化。我认为,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进行适度分离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向着宪法的应然定位理性回归,即在职权配置上,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统一于法律监督,又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在机构设置上,各职能部门统一于检察长,又保持相对独立性。这样,可以实现法律监督由分散到集中、由弱化到强化、由模糊到清晰。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此外,在讨论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适度分离时,我们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如果作横向的考察,很容易发现现代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点是国家公诉制度,但如果作纵向的考察,就会发现古今中外各种类型检察制度在不同的范围内和不同的程度上以不同的形式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而法律监督是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只是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它的本质,也不是它唯一的形式。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与“两权”适度分离的外在形式是一种由里及表的关系。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二,检察权优化配置的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律监督。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政和检察制度的重大特色,对我国检察制度的研究和改革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和着眼点。检察权的配置应当围绕实现和强化法律监督的内在需求,离开了法律监督的目的要求,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哪些职权、不应当具有哪些职权,都将是无的放矢的空谈,检察权的优化配置也就会迷失方向。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被弱化和虚置的现象,是我们通过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去改革、去完善现有制度的内在动因,其本身并不是质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基本定位的理由。因此,对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适度分离的讨论是对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理性回归,本质上是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将诉讼职权或监督职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二、本质属性与具体形式的统一——探讨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理论前提。从我国检察权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是“一体两翼”的结构模式,“一体”即法律监督,“两翼”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无论是诉讼职权还是监督职权,都是检察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一,检察权和检察职权之间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检察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力,是各种检察职权的概括和抽象,检察职权则是检察权的具体化,其内容丰富,具有复合型和多层次性。因此,检察权本质属性的唯一性与具体形态的多样性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二,检察权和法律监督之间是内在统一的关系。在我国,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是一体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是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监督则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二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一体化,不仅表现在各项具体检察权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且也表现在我国的法律监督必须通过各项具体检察权来实现。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三,检察权本质上应当是被强化和保障的法律监督权。从法律监督的范围上看,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承担起保障法律实施的责任,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保障某一方面的法律实施。将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不仅符合检察权本身具有的多重属性,也是国家权力制约机制内在规律的必然选择,是国家权力分配和有效控制的重要保障。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三、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关系——探讨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决定因素。在理论层面厘清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之间的关系是检察权优化配置的前提和基础,关于两者的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一元论”和“非一元论”,后者包括“二元论”、 “三元论”、“四元论”,其中,以“二元论”为代表。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之所以会引起诸多争论,主要是侧重点不同,一元论更多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具有法律监督这一共性属性,二元论则强调二者之间的差异。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将诉讼职权从法律监督职权中独立出来,而不是用一个统一泛化的法律监督概念来统辖。我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我们研究中国宪政问题现实合理性的分析工具,正是这一理论决定了中国的政治制度具有权力一元化倾向。中国的体制因为特殊国情而排斥分权,但同时,对权力进行适度的分离设置和建立制约机制始终是现代法治的共同精神,这对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同样适用。具体到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关系,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但联系大于区别。我们在坚持一元论观点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可以将两者的关系具体界定为“一元共生”而非二元或者多元。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具体来说:从联系看,两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一方面,诉讼职权是监督职权存在的前提,没有诉讼职权,检察机关就找不到着力点和突破口,就无法有效行使监督职权。另一方面,监督职权是诉讼职权的保障,检察机关没有监督职权,就无法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行使诉讼职权的效果就得不到彰显。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从区别看,两者规律不同、各有特性。诉讼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包括程序法定、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无罪推定、审判独立、控辩平等、客观追诉和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包括意思自治、不告不理、审判中立。法律监督规律在检察权运行中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单向性、间接性、事后性、独立性等。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在厘清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关系的基础上就不难发现: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下,在坚持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前提下,将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适度分离和优化配置十分必要。概括起来主要有五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的平衡;二是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双重价值的实现;三是有助于诉讼参与人和法律监督者双重角色的明晰;四是有助于诉讼和监督双重职能的合理优化配置;五是有助于制约和监督两种控权方式的协调统一。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四、专设机构与内设机构的选择——探讨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方式尺度。理论上对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适度分离,反映在实践层面就是机构和人员的适度分离,从现实看有两种不同模式:一是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如湖北省的一些检察院;二是在检察院现有机构内部设立诉讼监督组,如北京市的一些检察院,这些诉讼监督组又分为研讨决策型、实体监督型、程序把关型等。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是涉及检察工作发展方向的重大理论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躲不开、绕不过。无论是设立专门监督机构,还是实行诉讼监督组工作模式,都是对“两权”适度分离的有益探索和尝试,可以说,“分离”是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方向,“适度”是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原则,目的都是通过“内在的集中统一与外在的适度分离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和针对性,使法律监督由分散走向集中、由“副业”变成“主业”,形成平衡发展的态势。我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切入,探寻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合理优化配置的具体路径。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一,机构设置。在讨论机构设置时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不搞“一刀切”,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区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不同,工作任务、工作重点、工作方式有一定差异,因此,在考虑如何设置监督机构时一定要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二是机构名称要突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如可以将机构名称定为“审判监督处”、“侦查监督处”、“立案监督处”等,就体现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三是对内监督和对外监督并重,这主要体现在人员配备和相关保障上,在考虑如何设置监督机构时,一定要体现出“两个并重”的价值取向。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二,机制保障。这里所说的工作机制主要是指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适度分离后,为了确保工作衔接而建立的一系列保障机制,如线索发现、移送及办理反馈机制,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执法办案监督制约机制,资源整合优化机制、绩效考核机制等,这些配套机制的构建是“两权”适度分离后检察权整体运行顺畅的重要保障。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三,角色适应。在传统模式下,办案部门的检察官已经习惯了一边参与诉讼、一边开展监督;在新模式下,诉讼的专责诉讼,监督的专司监督,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由不同的检察官来行使。因此,“两权”适度分离在客观上也要求检察官有一个对新角色的适应和自身心理调适的过程。

卢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以上是我对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一些思考,碍于文章篇幅和发言时间所限,难免挂一漏万,请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和与会代表共同研究探讨。谢谢大家!

葛森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感谢卢希检察长的发言。接下来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张铁英检察长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论检察权的配置。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仁,大家上午好。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在论坛主办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精心筹划和辛勤组织下,今天我们很荣幸聚会一堂,在一种轻松愉快充满浓厚学术氛围的情景里,共同研讨关于检察权的配置问题,这是一件关乎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永远朝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道路不断前进的大事。检察权实现更加科学的配置是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是决定检察事业正确方向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从宏观上看,涉及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这种配置的状况将直接决定检察权的权力属性。从微观上看,涉及检察权内部的权力划分和配置。这种配置状况将直接决定检察权运行的模式、路径、法律监督效果和效率。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围绕本次论坛主题,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我提交的论文是“论检察权”的配置。鉴于时间关系,我概述一下这篇论文的主旨观点,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近年来检察权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就是权力缺乏法治层面的制约机制,因此,我们进行了自侦案件上批,已经改变了一个检察机关独自擅断的局面,更好地符合于权力制约的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实现权力监督的基础和主要路径,在尊重检察权本质、特性的前提下,首要体现权力制约原则。它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事中环节。以一种诉讼职权的形式实现着法律监督的职能。监督是制约的补充,主要体现在事后的程序启动或终结。在监督模式上一般有两种,一是分立制衡模式,二是垂直监督模式。实践中权力监督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另设一个机构来监督原来的机构,但是切忌不分程序和监督对象的实际和特点一概使用,一方面避免不了谁来监督谁的监督机构的追问。另外一方面,对已完成绝大部分公诉职能后,由于新机构的加入避免不了对案件实体不清、程序违法情况不明而匆忙做出的是否抗诉、是否建议纠正的尴尬。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二,整体性原则。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权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是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初次配置后的一种结果。它指的是检察机关通过法定职权的行使,来发挥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法律监督是对监督达到功能和目的的一种整体性描述和定义,它解决的是检察权的功能问题,不解决检察权的构成和内容问题。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因此,我认为不宜将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分解为一项一项的权力,然后质问某一项权力是不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是通过检察机关准确行使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宜将其人为的拆分,破坏检察权内核中诉讼权和监督权相互交织的构造特点。单独设立一个机构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既肢解了完整性,又破坏了程序上的顺畅问题。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三,司法公正原则。我国检察机关具有两重身份,一是国家的法律机关监督身份,一是国家的追诉机关身份。检察机关的这两重身份所产生的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前一身份产生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关系互动之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形成一种法律监督关系,而后一身份则产生于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追诉关系。检察机关无论作为法律监督者还是追诉犯罪者,都应当进行司法公正的原则,遵循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

张铁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国际社会奉行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我国检察机关遵循的司法公正原则,都是对其真谛,从不同角度的准确诠释。在公诉权履行之外,另外设立监督机构进行监督,自然要有公诉权本身的属性和公诉追求,引发被监督者和社会公正对公诉权的质疑,其实我认为解决双重角色混同,影响审判时的平衡问题,在于监督方式上可以坚持以检察院名义提出的整体性和事后性等履行方式。我发言完了,谢谢各位。

葛森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接下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陈辐宽检察长发言,他发言题目是“论检察诉讼监督及其价值目标”。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大家好。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以宪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为出发点,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安排为背景,我们就可以清楚看到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之特色,也就能够看到检察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之间存在的“体”“用”关系,以此为基础,我们就能准确把握检察诉讼监督所需要的价值目标。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属性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国家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为何以及该如何实施,除了几部诉讼法有规定外,并无其他具体法律规定和授权。人们不禁要认为这是一种宪法规定的具体法缺失,这似乎是立法的疏忽,而导致宪法规定与具体法规定的不相衔接。又或者会认为由于宪法规定与诉讼监督之间存有很大的空间,因而检察权有很大的发展和充实的空间,或可认为检察权有很大扩充发展的未来。一种社会现象作为社会事实存在的长期性,其本身已告知人们,其作为社会存在的理由和依据。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事实上,宪法规定如斯未变和检察实践的几十年历史已给出答案,此既非立法的疏忽,也不存在检察权膨胀发育的可能性。要准确认识这种宪法制度安排的实际,必得深刻领会立法的深意,即一要领会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关系,二要领会如此制度安排的目的。依笔者看,在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之间存在的不是逻辑上的属种关系,若要在逻辑上论之,则可见两者只存在命题的等价等值关系,一定要区分两者,则只能看到它们在方法论上的体用关系,其中,法律监督为体,而诉讼监督为用,诉讼监督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对立法如是安排的意义,若再加之对立法以法律赋予检察权的权力手段(即主要是请求、主张权,辅之以有限的决定权)观之,足以看到这是立法在充分认识到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绝对权力膨胀和滥用的历史教训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检察权的肆意扩张而作出的科学布局。以下让我们进一步分析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体用关系。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一)检察诉讼监督及其范围。诉讼是定纷止争的手段(从广义意义上,刑事诉讼也是定纷止争的手段),且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是除司法以外的其他主体、除诉讼以外的其他手段都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说诉讼就是社会纠纷最后的救济手段。一个国家中如果公民的权利通过诉讼都难以得到救济与保障,那么公民权利的救济保障就失去了最后一道防线,于是诉讼也就成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屏障。同时,诉讼更就成了国家管理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在诉讼及其过程中,所有最后的行政权运作违法问题都会反映出来,所有司法的违法情形也会存在于其中。诉讼监督正是抓住了诉讼——这个社会的最后救济阶段,通过诉讼的形式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具体而言,从诉讼监督两大类型看,首先,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本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与社会的,他们的管理活动本应该严格地依照法律进行,但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相反实施了一些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有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有的严重侵犯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甚至严重危害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已经构成职务犯罪。为此国家建立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体系。根据违纪违法的性质,不同的监督部门履行不同的职责:纪检部门负责党纪监督,监察机关负责政纪监督,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律监督等。其中,检察机关对职务活动的监督,是运用司法手段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监督,它是保障职务活动合法性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制止职务活动偏离法制轨道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次,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发现并纠正错误的裁判和决定,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最后的救济。尤其是发现和纠正偏袒行政权违法的裁判,则更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权力制衡的宪法性制度安排。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二)诉讼监督的特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条件下,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由于公权力的人民性,理应具有全面性、广泛性,也是由于公权力的人民性所要求,国家以宪法和法律创造性地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并且遵循现代宪政发展所要求的公权力自我约束精神,把这种法律监督权的实现途径和方法历史性、阶段性地限定为诉讼监督。解读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我们不难看出,检察的诉讼监督有如下特征。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其一,是它的法定的专门性。这是指这种制度安排或者同时可说是公权力的设置,不仅有宪法上的安排和授权,更有相关诉讼法的授权,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授予了检察机关以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责。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这种具有授权的诉讼监督权被专门地赋予了检察机关这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其二,是它的监督的有权性。这种监督的有权性,首先就反映在它的法定性,其次还反映在监督的国家性,即监督的国家代表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行为,虽为其工作人员所实施,但其性质却是国家行为。基于如是的法定性和国家性的属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亦就必然地具有了有权性的强制性特征。正因如此,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诸如抗诉等程序性启动权所具有的行使权力产生的程序启动必然性,也就不难让人理解了。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其三,是它的权力的有限性。“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特殊地位,可以使各个权力分支达到平衡,保证它们发挥最佳作用。” 因此,检察诉讼监督权在行使时,也就表现出它的权力范围有限性,除了程序启动权,很少有甚至是没有直接改变或纠正其他公权力决定的权力,这里的很少有,仅指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否定或改变下级检察机关的错误决定。检察机关对其他的国家公权力行使诉讼监督权,其方式也主要局限于其行使的请求权和主张权。权力的有限性还反映在检察的诉讼监督主要局限于对公权力的诉讼行为,或者是在诉讼所反映出的公权力违法或不正确履行。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三)法律监督范围边界是一个历史性的选择。检察机关依法为法律监督机关,然在实践中却为诉讼监督。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其一,这种边界的划分既缘起于资源配置的限制,更缘起于对权力扩张的预防。法律监督的含义必须划定一定的边界。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等检察资源也不足于支持实现一般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实质为权力制衡,制衡的对象为国家权力而不是公民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法律运行中的所有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法律适用等事无巨细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对法律运行中涉及国家权力且国家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重点环节予以监督。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其二,从法律监督的历史来看,经历了由一般监督到以诉讼监督为主的过程。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从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模式,到形成和确定我国现有的检察法律监督的过程,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成型过程,更是人们对与我国国体政体相适应的检察制度的认识和选择过程。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四)诉讼监督本身亦受到制约。前文已述,我国的政体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一元权力体制“一府两院制”,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是与我国的政体相适应的。但是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一种权力制衡机关,本身也需要接受监督,这是社会的需要。社会并不需要“一权独大”的法律监督机关,否则就难以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也难以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实现。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为此,我国宪法和法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一是规定,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检察机关受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二是从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三者之间的职权范围上形成了三项权力彼此监督、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三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时有少量的实体处分权,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程序的发动权和纠正错误结果的建议权,而不是直接纠正权。这是制衡法律监督机关非常重要的一环。从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法律监督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效果在于启动追诉程序和救济程序,而最终的实体处理权仍由有关机关享有和行使。如侦查监督中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审判监督中的抗诉,检察机关本身并无实体上的处分权。少数具有实体处分的决定如侦查监督中的不批准逮捕,主要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后道程序、后位优势作出的决定。“一般说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有启动实体解决问题的程序功能,它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权。” “法律监督权是程序性的权力,而非实体处分权。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五)在现实中,诉讼监督属于相互制衡中的监督。现代汉语中的“监督”,其含义不限于自上而下的“察看”,那种把监督认为就是指上对下的监督,是狭义上的监督观点。从广义上,监督的模式有三:一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为纠正模式,通常表现为实体结果的直接纠正权;二是同级之间的监督,为制约模式,通常表现为程序上的发动权和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建议权;三是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为建议模式,通常表现为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请求权,可能引起但不必然引起一定的程序。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属于同级之间的监督,为广义上的监督,不属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相互制衡中的监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受到公安、法院制约中的监督,而不是单方面的,居高临下的监督。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如职务犯罪监督亦如此,尽管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具有强制性,监督有一定的力度,但是职务犯罪能否成立最后还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及行政诉讼监督,其监督的主要对象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两种监督受到法院的制衡更是无须赘言。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社会价值是社会需要的满足,一个社会事实选择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取决于本身的属性。同时也取决于社会对它的需要。社会事实对价值目标的选择,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那么这个社会事实也就有了存在和发展的理由。因此,我们探讨什么是检察诉讼监督价值目标的时候,就必然立足于检察机关自身的属性和社会对它的需要,诉讼监督的价值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我们认为作为检察诉讼的价值目标,最重要的应该是正义与秩序。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诉讼监督的终极价值目标是社会正义。正义本身的内涵和要求,与检察诉讼存在相互主张的关系,能够满足检察诉讼监督本身存在和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能满足社会对检察诉讼监督的需要,这是我们检察诉讼监督选取正义作为价值目标的原因和理由。诉讼监督的直接价值目标和社会法的秩序。社会执法的表现形式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状态,因此可以将一定的社会秩序视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一定社会秩序的存在,包括社会主题在内的社会事实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于是国家用强制属性的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以维持和固化这种社会秩序。各种国家机关在执照法律授权,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者间接担当起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作为宪法确定并授权的法律机关,人民检察权提出担当的诉讼监督职责,在根本上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和责任,当然诉讼监督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由期自身属性决定,这也就成为检察诉讼监督的第二个价值目标。

陈辐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以追求社会法的秩序实现社会正义。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和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往往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相联,两者统一反映在法律旨在创造正义的社会秩序,在价值目标排列当中,最终极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正义,最直接的目标是社会法的秩序。社会正义是诉讼监督的目的价值,而社会法的秩序是工具价值,也就是说检察诉讼监督是通过对社会法的秩序的直接追求来实现它的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我的发言完毕。请各位老师和来宾给予指正。

葛森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感谢陈辐宽检察长的发言。接下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周晓燕主持点评阶段。

周晓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刚才三位检察长就检察权的配置进行了深入的解析和探讨,下面就各位检察长的观点,由专家、学者进行点评。下面进行点评的中国宪法学会研究会的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大元。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我觉得三位检察长的观点有四个共同特点。第一,检察长的发言里面,出现的宪法、宪政、中国宪政的框架,这个频率最高。离开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说不清楚是中国的检察机关,因为中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世界上只有中国才有,这是解释中国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宪政制度的国家机关的基本出发点。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二,强调无论是检察权的配置,还是诉讼监督、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定位,都要尽可能的从宪政的角度来加以解释,让它符合我们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三,虽然也涉及到一些外国问题的研究,但是三位检察长的观点可以看出来一个强烈的中国意识,从问题出发,从中国问题出发来研究问题。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四,三位检察长的发言不是光强调检察机关的一种经验,而且把学术的逻辑和检察机关工作实践当中的经验结合起来,这三篇论文都体现了这一点,可以看出浓厚学术氛围,也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一些实际工作。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二大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是有责任、有义务的。我想可能因为发言时间的限制,对于此方面谈及较少。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还有一点,关于法律体系的形成,下一步我们检察机关怎么做?我想这也是我们面临的最大的一个问题。法律要研究,法律形成之后,检察机关更要很好去研究如何维护这个法治。某种意义上法律体系形成,我们的法治任务更重。与此同时,法律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法律监督机关怎么维护法治稳定,可能这方面谈的也少一点。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三,按照宪法的规定,所有检察机关都是国家的检察机关,不是地方的检察机关。如何强化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让所有的检察官、所有的法官都有一种国家的认同,有一种国家价值观的认同,这是非常重要的。我有一次在高检院做讲座,谈到检察机关就是国家的,没有任何地方性。但是也有的说是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的,这是一个问题,但是不能用这样一种任命方式来否定检察机关的国家性。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三大点,卢检察长的发言很好,有些问题我们还可以共同探讨。首先,宪法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两者的规定一样,但是两者的规范内涵不一样。宪法135条的核心不在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分工,而在于相互间的制约。一些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我个人认为是他们只讲配合,忽略了制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怎样真正落实宪法135条,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其次,强调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业。既然是主业,当然也有副业。做副业,有没有正当性、合法性?所以我们在表述的时候,是不是法律监督权可以深入的分析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但是不要把法律监督权分成主业和副业。我想这个方面可以再进一步思考。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再次,卢检也介绍了广东的做法、湖北省诉讼监督部门的做法,我个人不全赞同这样做。把法律监督分成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这是不是符合宪法的定位?即使这样分,要不要把检察机关下面设立一个诉讼监督部门?成立这个部门有没有合法性?我们建立任何一个部门,应该跟现在的组织法保持一致。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张检提出来检察权是独立的国家权力,这个问题将宪法131条作为依据,我是赞同的。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但是用独立的国家权力,这个独立是相对谁的独立?我想这个需要做一个说明。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第二,张检提出来检察权不是纯粹的司法权,我个人觉得是这样的,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不是司法权,应该回归到宪法文本,宪法规定的是一个国家基本的价值共识。宪法规定独立设置审查权,行使审判的是审判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是检察机关,我想这样避免了有一些争论。所以这我想还是不要仅仅用司法权来考虑检察权。感谢三位检察长提供了很多新的一些思想。

周晓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谢谢韩教授精彩点评,而且对每篇文章重点进行了点评。下面有请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的龙宗智教授进行点评。

龙宗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我谈三个问题。第一点,每一个发言我概括了一句话。卢检的发言,我概括为主题明确,递进论证,虚实结合,堪为论纲。卢检紧紧围绕这个主题,从检察机关的性质,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关系,以及实现优化的具体路径,四个问题,层层递进,而且把理论论证和实践做法,包括比较性的做法研究,还有实践路径的选择,都结合起来了,这个发言代表了主办方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观点、基本改革思路。可以说是一个论纲式的发言。

龙宗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第二个发言是张铁英检察长,我也概括为一句话:整体思维,阐述法理,改革创新,另辟蹊径。张检的观点,我昨天说希望能够开拓思路,确实张检强调检察权的统一性、整体性,而且很注重法理的阐释,也讲改革创新,但是他强调作为检察权确定为国家权力的二级权力机构,其中有一些是传统的内容,侦查权、公诉权、通告权,包括督促、纠正违法权利、建议权、公益保护诉讼权利等等,这是另辟蹊径的一个改革思路,当然这个改革思路可能和二分检卢检有点区别。

龙宗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第三个发言是陈辐宽检察长,我概括为体用关系、颇有新意、虽重理论,也注实践约束。陈检提出诉讼监督的体用关系,法律监督为体,诉讼监督为用,虽然是理论阐述,但是也注重实践的约束,都是基于实践的考量。

龙宗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第二点,谈一下对这个题目研究,主题是谈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优化配置。卢检的报告堪为论纲,基本的论证思路把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来了,我觉得是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首先是明确理论前提,理论前提涉及到对解决这个问题必要性的问题。比如说昨天我也提到了角色冲突的问题、诉讼职能对监督职能遮蔽作用的问题,要强化监督就需要解决这个问题。同时要解决这个问题,理论上从检察制度的定位、在宪政体制中的意义,还有两权关系,包括它的并重或者是附属性等等问题,还有大监督、小监督的关系问题。第二个问题,进行模式设定和路径选择的论证。这是解决具体的制度论证问题。其中有几个问题,比如说两权分离,要分离,度怎么把握,这个也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还有相对分离,也提出了相对分离的思路,它的具体方式怎么确定,还有工作机制的建立。卢检也提到了,反馈机制、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监督制约机制、资源整合优化机制、绩效考核机制等等,由于篇幅的关系,没有具体论证。只有这些制度和机制的合理设定,才能有效解决分离的可操作性和它的实效性的问题。第三个问题,回应质疑。这个问题也是个大问题。是合还是分?我们相对分离怎么把握?可能回应质疑这个问题也很重要,首先是公正性的问题,能不能解决监督的公正性问题?包括有的学者提出角色冲突的问题,能不能有效解决?还有就是实效性的问题,因为分离了以后,提到了监督来源的问题、监督手段的问题,还有工作效率的问题。实效性的问题怎么处理,也要回应质疑。理论论证、模式选择、回应质疑,这是需要回答的三个大问题,也是不同观点交锋的主要观点。

龙宗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最后谈两点感想。第一点,看了论文集,特别是前面三位发言人的发言和他们的论文,觉得我们能够注意在检察理论研究中注意中国特色,既注意中国特色,也注意普遍法理,像刚才韩大元提到的注意学术的问题,因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有沟通,要有共同的语言基础,否则的话就没有办法对接起来。我觉得检察理论研究,这些年还是比较注意这个问题,包括曹检他有一篇文章就讲到检察理论研究的现状和前瞻,也提出了一些问题。我们检察系统总体上比较注意注重从检察规律出发来考虑问题。研究问题要有学理,这是这些年检察理论研究应该坚持的。

龙宗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第二方面,理论研究应当更深、更新、更实。我查了一下资料,这些年办的案件中,诉讼监督这块的资料少,如果独立出来,能不能成为一个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能不能支撑一个部门的工作,当然这只是一种说法。这些资料还是要建立在一种实证的基础上。谢谢。

周晓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谢谢龙教授的精彩点评。刚才专家的点评,从不同的角度深入浅出的给我们做了精彩的发言。他们,分别从立法的角度、宪法的角度、行政诉讼的角度进行了深刻的解说,使我们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有了一些深入思考的基础。让我们再次以热烈掌声对他们表示感谢。

正义网会议进入第二阶段,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王光贤主持专题发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高松林主持主题点评。

王光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本单元的研讨主题是检察机关设立专门诉讼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像刚才上一个单元探讨的那样,都是有争议的。但是今天依然有探讨的必要性。这个单元有三位发言人、三位评议人。分别由我和高松林检察长来主持。首先请重庆事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戴仕俸检察长发言。他发言题目是“检察机关诉讼全监督职权内部配置模式的比较分析”。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专家,我发言的题目是“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内部配置模式的比较分析”。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逐步强化,介入的范围和措施也更加明确。在这种背景下,有的检察机关将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离,成立了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以增强监督实效。这种模式可称之为分离模式。目前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尚未将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分离,这种模式我称之为主流模式。在主流模式和分离模式,对这两种模式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各自的利弊所在,从而深化对这两种模式的认识。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第一,两种模式各自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主流模式下,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在内部配置上呈现统一和分离并存的状态。其中公诉部门有将两种职权统一配置于某一部门的典型情形。在分离模式下,两种职权在内部职能配置上,主要呈分离状态,分离的重点集中在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在主流模式下,监督职权的整体运作过程如线索的获取调查、评价、做出决定的步骤,一般都封闭在某个职能部门的程序框架内。二是,监督线索在部门间移送的情形较为少见。在分离模式下,监督职权的运作过程被分割到两个部门,监督线索的获取一般由诉讼部门完成。而调查、评价和做出决定的过程则由监督部门来完成。监督线索在部门间移送的情形较为普遍。三是在主流模式下,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在内部职能间的配置和运行,是以刑事案件不可分割的整体性为前提的,具体表现为统一配置两种职权的部门,既要注重证据、事实和法律评价等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诉讼决定,又要对联结在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决定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决定。在分离模式下,两种职权在内部职能部门间的配置和运行,是以刑事案件的可分割性为前提的。具体表现为诉讼部门和监督部门分别对刑事案件的实际内容和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第二,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理论根据。将检察权区分为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两种职权之间既有协调,也有冲突的关系。在这种既协调又有冲突的关系中,协调是主要方面,还是冲突是主要方面的论述分歧,以及消除冲突的不同路径选择,成为主流模式和分离模式在理论上的问题,认为协调是主要方面,就是主流模式。如果认为冲突是主要方面,通过内部机构上的分离和消除冲突的则采用了分离模式。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二是监督的效率。在主流模式下,一方面由于监督运作过程集中在一个部门内,可以部门监督,在部门间的移送进行重复审查等环节,重复提升监督的效率。另外一方面,由于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集中于一个部门,专业化分工程度较低,从而抑制监督效率的提升。由于移送环节的增多和重复劳动的因素,会导致时间成本的增加,降低监督的效率。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三是监督的效力。诉讼职权的监督作用得以发挥,对法律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监督线索。在履行诉讼职能的同时,一并履行监督责任。在起诉的时候,可以进行追捕或者是追诉,还可以及时自己的诉讼行为,并做出正确的诉讼决定。在主流模式下,由于相关因素的缺失和制约,监督效果又不能被削弱。在分离模式下,有专门部门行使监督权。专门监督部门的独立性较强,诉讼职权对监督职权的消极影响较少。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尤其是加强对检察机关诉讼行为本身的监督。但是在分离模式下,由于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由不同的部门审查,在监督事项和诉讼事项之间存在重大关联的时候,可能导致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在时机和结果两个方面产生冲突。一是较多的移送环节和重复审查等活动,所耗费的时间会挤压有限的诉讼期限,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超期办案。二是由于认识不同,由不同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和诉讼决定,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尽管发生这种情形的可能不多见,但是也要给予关注。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四是分离模式比主流模式所需的人员更多,要求更高,这对于案多人少的检察机关来说,这样的矛盾更加突出。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五是监督线索的获取。在分离模式下,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有关部门的移送。

戴仕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长)在主流模式下,通过完善刑事案件审查机制和整合内部资源,从而使监督职责得到落实。通过公审部门和案件的跟踪检察,事后抽查,加强监督线索的管理,增强监督效果。确定监督事项的办案时间,确保诉讼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至于在时限内是采取检察主流模式还是分离模式,不能一概而论,各级检察机关应该根据职能定位和自身的条件,视实际情况而定,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必须要对弊端有清醒的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这样才能达到强化监督职能的作用。谢谢。

王光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陈祖德检察长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检察机关设立专门诉讼监督机构值得商榷”。

陈祖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首先,感谢卢希检察长,感谢北京二分院在这次论坛中对我们的热情接待和周密细致的安排。这次论坛选择了“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作为主题,这样一个在理论和实务都争论的比较热的一个题目上进行一番研讨,我觉得很有意义,对今后的工作必将有很好的现实指导意义。

陈祖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一个观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需要进一步的强化。我的题目可以看出是不太赞同要单独设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但是不等于认为诉讼监督职能需要弱化或者是需要淡化。相反,我们认为这个职能需要强化。理由有两条:第一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为了让宪法定位实现的更充分,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我们的诉讼监督职能。另外一个原因,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一个需要。今年在全国人代会上,我们的吴邦国委员长向全国、全世界郑重宣告,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已经形成,他谈的主要是立法,从立法这个角度讲,我们现在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是不等于说我们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实现或者说我们已经建成了法治国家。现在大量的情况是,有法可依,但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三个方面还有差距,还有很多工作需要我们去做。我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还没有把职能、职权展示或者是体现的很充分。如果在法律监督这个方面能体现的更充分,可能在推进法治建设进程这个方面会起到更积极的作用。这是我认为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两个理由。

陈祖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二个观点,建立一个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并不是一个强化法律监督的一个有效的手段。龙宗智教授提出希望大家有一些实证的数据或者是案例,很遗憾我们数据还没有统计的很完整。我下面谈的这几个理由。第一个理由,它会造成一个问题,就是监督和是诉讼的脱节。如果我们把这个诉讼和监督分成两个机构、两个部门来办的话,这个当中有一个脱节的问题。这样的话,会导致监督不力。如果配两套人马的话,可能公诉人出庭人数要翻番,这样对于我们的诉讼资源也是一种浪费。我认为不适宜单独建立一个机构的第一个理由就是脱节。

陈祖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二个理由,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可能它的工作量不一定饱和,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要提起抗诉的,或者是都要提出检察建议的,量是我们办理所有案件当中的一小部分。这样使一个机构可能会出现无所事事的局面,对监督也是不利的。

陈祖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三个理由就是资源的浪费。现在司法资源的力量很有限。

陈祖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第三个观点,强化诉讼监督应该从人的素质和机制这两方面去入手。第一个建议,强化我们检察人员的一种监督意识和监督责任。第二个建议,提高我们的监督能力。第三个建议,完善一种内部协作机制。现在出庭的人员,或者是审查案件的人员发现,他们可能会出现精力、时间不够的问题,但是我们作为一个处,或者是作为一个分管的副检察长,要在这个当中进行协调,要适度的从辅助方面对他们进行一系列的帮助,机制上建立的更加合理一些,可能对这个问题解决有帮助。

陈祖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最后一条,我们现在整体的一种考核。考核是一个指挥棒,指挥棒怎么指,我们下面的工作就怎么做。我认为,考核的机制、考核的指标,对监督这方面可以给予更加的关注,加大它的权重,这样会使我们法律监督职能能够得到更好、更充分的发挥。以上就是我的主要观点,请各位专家、各位老师、各位领导批评指正。谢谢。

王光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感谢陈祖德检察长的发言。接下来有请南京大学法学院秦宗文副教授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诉讼监督职能独立化与诉讼监督机制改革”。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感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给我提供一个学习和交流的机会。我报告的题目是“诉讼监督独立化与诉讼监督机制改革”。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当前诉讼监督独立化,是检察制度改革里面的一个热点问题,也引起了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我个人认为,当前诉讼监督职能独立化的改革,现有各地的改革方案,注重权力静态的分工,对权力的动态重视不足,这样可能会导致设计的制度在理论上说得过去,但是在实践中可能效果并不好,可能会出现理论反对实践的局面。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目前各地改革的一些制度情况来看,我认为按照现有的模式推进诉讼监督职能独立化,它有积极的效应,也有消极的效应。第一个积极的方面,能够宣示监督工作的重要性,通过设立独立的部门来强调检察机关对监督职能的重视,会传递一个有效的信息,让社会为监督工作开展营造一个有利的分为。第二,使诉讼监督成为一个专职的工作,调动监督工作的积极性。过去在一些情况下,有关办案人员,因为监督方面刚才大家也谈到了,过去一段时间,实际上监督的案件并不多,开展监督有一些难度,所以向批捕,公诉人员通过在批捕公诉方面的成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掩盖监督工作的不足。机构独立化以后,监督就成为监督部门的一个中心工作,只有把监督工作做好,工作才可能有成绩,这样容易调动监督部门的积极性。第三个,可以理论上消除外部推动监督工作的开展。这里面批捕公诉,在一定的情况下,需要公安和法院的配合,所以批捕公诉人员在行使监督职能的时候,往往投鼠忌器,不能轻易出手。比如说某个地方公安机关有规定,每接到一份监督机关公诉书,那么就扣分。这样把公安人员得罪了,在工作中不配合你,那么检察工作也是很难开展的。在审判监督来讲,由于考核方面的影响,这块难度更大一些。如果分离以后,把诉讼监督职能分离了,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除对公安、法院的顾忌,有利于推动监督工作的开展。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但是也会产生一些消极的效应,我个人认为有几个方面,第一个是重复劳动、降低效率。过去来讲,监督的线索主要是来源于办案,如果分离出去以后,那么监督人员办理案件的时候还要再次熟悉案情,从检察工作的整体来看是重复劳动,降低了检察工作的整体效率。第二个不利方面,内部机构的协作有比较大的难度。要成立一个独立的监督部门以后,独立监督部门与批捕公诉部门的关系是两个方面的关系:一个是竞争关系,在当前情况下,无论是从绩效考核还是从积累业绩,作为人事晋升的基础,监督部门与批捕公诉都是平行的关系。第二个是移带关系。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办案,监督部门成立,对公诉的批捕部门实际上是移带关系。第三方面,会削弱监督的效果。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个人还有一些想法:第一,对于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维持现状比较好一些。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比较强调时效性,这里面由批捕公诉人员承担,对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进行动态监督。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第二,将监督与批捕公诉融合,有利于保障监督的有效性。对审判监督可以进行独立化设置,第一是审判监督,已经呈现公诉人员、监督人员分离的趋势;第二是审判监督与侦查监督、立案监督不同,相对于审查监督来讲,时间的紧迫性低一些;第三,审判在诉讼流程里面,处于检察的后位。根据目前检察工作的评价体系,审判影响较大,这样监督更有效一些。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审判监督还要强调内部协作,特别要强调利益共享的线索移送,要设立向有关部门移送线索的考核指标,一方面根据移送线索来确定,另外一方面根据移送线索质量来确定,查证属实的进行分级。根据线索办案成绩,由诉讼监督和公诉部门分享。谢谢大家。

王光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感谢秦宗文教授。这个阶段的发言到此结束。感谢三位发言人。接下来请重庆高松林副检察长来主持下一个阶段的点评。

高松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这一阶段我们荣幸请到了三位专家点评,他们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陈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向泽选。首先请向所长进行点评。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各位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检察同仁,非常高兴有这么一个学习的机会。刚才听了两位检察长和一位教授的精彩发言,很受启发。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各位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各位检察同仁,非常高兴有这么一个学习的机会。刚才听了两位检察长和一位教授的精彩发言,很受启发。三位发言人,就今天讨论的主题,我谈点感想:这是对检察权研究的一个转折。过去我们研究检察权是从宏观层面、从整个国家司法权力配置角度,说检察权应该享有什么权力。从这个角度研究的更多一些。近一个时期以来,对检察权的研究,转向了已经配置的检察权,在内部怎么样进行再配置。实际上这次会议,一定意义上,包括刚才第一单元讨论的问题,尤其是刚才三位发言人的发言,实实在在回答了这个问题。检察权怎么样在内部实现再配置?这几篇文章听起来是讲监督机构,实际上从更深层次讨论的是职权怎么实行内部配置,这是一个新的增长点或者是亮点。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三位发言人中戴检察长比较含蓄,文风如人。从学术界来说,诉讼权和监督权是一元化还是二元化,这是一个老问题。在改革实践当中,我们湖北省院已经作为先行者,设了三个监督机构:审判监督处、侦查监督处、刑法执行监督处,已经迈出了第一步。我估计戴检可能是基于这种改革的趋势和现实,把两种模式---流模式和分离模式利弊做了一个很好的分析。但是作为听者,我特别想知道戴检的观点是什么。你认为分好还是合好?但是有点失望,你最后把两种模式做了一个客观的比较,都讲的非常好。如果说你能够把自己的观点在这个文章里面表现出来,可能这个文章读起来就更精彩一点。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第二发言的陈检观点很鲜明、旗帜鲜明,并且还讲了为什么要合的理由,讲的比较精彩。我提一个建议,也作为一个听者来说,如果你这个文章里面能够多一些实证的分析,可能这样更有说服力。究竟是分好还是合好,我们现在不说权力配置逻辑怎么样,诉讼权和监督权,究竟是两种不同的权力,还是一种权力?这个又回到老问题上了,公诉权究竟是诉权,还是一种监督权?这些问题搞了好多年了。那么理论上你也没有办法说服我,我也不能说服你,只有通过实证分析了,如果从实践运作角度来分析,分开以后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如果能够得出这个结论是一个什么情况。通过实践考察,分以后产生哪些弊端,对整合检察资源,有一个直观的比较更好。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站在了改革的前沿,他是极力主张要分,但是最后又说回去了。这是我听了三篇论文的感想,两位检察长和一位教授论文写的很好,观点、论据、内容都非常好。我讲一点感想,不一定正确,也给王敏远老师留点批评的对象。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从理论研究来说,这个问题,我觉得首先是检察人员应该回答的一个问题。高检院最近也在调研这个问题,究竟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什么?法律监督的属性,通过什么东西体现出来?首先,应该通过检察行为体现出来。其次,应该通过检察机构的设置体现出来,彰显出监督职能。现在人民检察制度建立80周年了,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多年了,现行的机构设置能不能体现出监督属性?我们可能在机构设置上有一些不统一,不太一致。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内部讨论的时候,我们认为,不是对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没有搞清楚,国家配置给我们检察权,检察权内部不管是哪个机构来行使的,对外的都是检察机关的行为。内部机构要设置,国家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要实行分解,应该说检察权里面看哪一块能够分成几个检察职权块或者是检察职权段。只有把这个搞清楚了,才能够把内部机构设置理清楚。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从现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给检察机关的权力来说,比较明显的有几大块,检察侦查权、法律监督权。现在有两个概念,一个是法律监督,一个是诉讼监督。这两个概念的使用,还有监督的制约比较混乱,以至于产生很多地方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同于诉讼监督,用诉讼监督替代法律监督,这是一种倾向。还有一种倾向,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把检察机关所有行为都描述成是法律监督行为,我感觉这个问题要区别对待。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我个人的观点还是倾向于监督职能和追诉职能适当分离。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诉讼监督,或者说诉讼监督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被监督的对象,在诉讼里面是诉讼的参与者。从立案开始,诉讼就已经开始了。所以公安机关是一个诉讼主体,法院是诉讼主体,检察机关在我们权力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的同时,我们在客观上也要履行对犯罪的追诉职能,这样是不是可以认为检察机关也是诉讼的参与者?既然你是诉讼的参与者,那么是不是也应该接受监督?这个也是提出强化内部监督的一个理论渊源。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换句话来说,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主要表现就是出庭指控犯罪,履行公诉职能。既然这样,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首先也是应当受到监督的,也是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应该监督的,公诉人在法庭上是不是准确地履行了公诉职能,这个也是需要监督的。从这个地方我得出来,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如果说实行适当分离的话,可能在机制上更容易操作一些。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另外一个考虑,现在我们的庭审结构,包括我们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一直说要强化法律监督,强化法律监督的根本问题就是增强监督效率。按照96年的刑事诉讼法,公诉人在法庭上发现庭审活动有违法的现象,或者是庭审中出现违法的现象,这个比较可能比79年的刑诉法,虽然少点条文,但是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来说,可能更有效一点。按照79年刑诉法规定,合议庭组成有违法的话,当场可以提出来。公诉人现在所有的活动,在法庭上要征得审判长的同意。如果从实证分析角度来说,我们这种合,它好在哪里?我是审判长,你是公诉人,我进来以后你要起立,你所有的活动必须征得我同意才能发言,那么你怎么来监督?这种监督的效能怎么样?这是一个问题。这是从实证角度来说。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从检察职权分割,从逻辑、规范分析角度来说,似乎监督权和诉讼权分开理解,在逻辑上更顺一点。三位发言人也说了,分开以后可能会产生一些弊端,比如说分开以后效率如何?分开以后公诉人是不是会一边倒,完全变成跟当事人只关注追诉?关于公诉人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使公诉人摆正他的位子。公诉方把他发现的问题,他认为需要抗诉的案件,怎么样及时传递给履行监督的机构?这实际上涉及到一个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任何制度、任何机制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公正和效率两者相冲突时,你要公正还是要效率?我就说这么多,谢谢大家。

高松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谢谢。下面有请中国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研究员对三位发言人做点评。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感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谢谢卢检,使我有这个机会来参加直辖市分院检察长的论坛。检察机关的活动我参加的次数比较多,但是直辖市分院检察长论坛是第一次参加。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谢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谢谢卢检,使我有这个机会来参加直辖市分院检察长论坛。应该说检察机关的活动,我参加的次数比较多,但是直辖市分院检察长论坛我第一次参加。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直辖市分院检察长论坛选择了这么一个题目,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特别有意思在哪儿?把诉讼监督职能要专设机构来考虑。对这个问题的考虑,我觉得是一个很新的问题,尽管湖北已经开了,但是对于我来说还是一个新的问题,尤其是实证方面的东西缺乏,理论思考也缺乏。刚才听了以后感觉很受启发。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我想谈一点感想、三点意见。一点感想,从三位主题发言人的论文和他们的发言当中所得到的一点感想。我觉得我们的三位主题发言人在他们论文和发言中体现出来的针对诉讼监督专设部门、专设机构问题的一种科学、理性、冷静的思考。为什么说他们是科学、冷静、理性的思考呢?我觉得有两个方面可以说明,第一就是他们的分类意识。科学研究的起点就是分类,有了分类才可能有科学研究。我觉得这是一个基本的。在三位主题发言论文里面,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这种分类,不论是戴检讲到的分类,还有秦教授的论文里面,可以看到他们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这样为区别对待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第二,说明整个研究很理性、科学、冷静的原因,我们相应的选择一定要进行利弊分析,只看到它的利或者是只看到它的弊,可能对我们今后的选择都不会很冷静,或者说不科学、不理性。利弊分析是一个很重要的基础。当然有的人侧重于弊,像陈检侧重于弊的分析,当然利的方面也应该有一个相应的考虑,更多的我看到的是他们对于利弊的分析。我想我们的政策选择,一定是建立在利弊分析权衡的基础上,才能做出一种科学的判断。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在这个感想之外,听了三位主题发言人的发言,论文我刚才也看了一下,我还是有一些感想。有三个感想可以跟大家说一下,我的感想更多的是我的疑问,就是我自己还有的一些问题,关于这些问题的一些自己还需要进一步思考、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第一个疑问或者第一个感想,就是诉讼监督机构专设的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提这个问题?学术界经常提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这中间有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自身履行职责可能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另外一方面对于诉讼当中的其他的诉讼职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比如说控辩平衡的问题。甚至超过诉讼范围之外,理论界有一些提法,就是谁来监督监督者等等。这个问题为什么要提出来?因为这个问题必须要解决,首先要分出这种理论界提出的问题是真问题还是假问题。像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就是一个假问题,只要设置一个监督者,就一定存在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这是一个回答不了的问题。但是有的问题必须回答,比如说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集于一身的时候,在诉讼当中,尤其是在法庭上,这个时候控辩平衡也好,控辩平等也好,国际公约、诉讼规律的发展,都表明这个是我们要重视的价值需求。对于这个会有什么样的影响?这是一个问题。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另外一种问题,为什么要提专设诉讼监督的部门?是不是为了加强诉讼监督?仅仅是为了加强的话,增加了一个部门一定是加强吗?有时候一个部门管跟多头部门管,多一个部门管,不见得效果更好,这个还是很受启发的,当然这个缺乏实证,冒然下一个结论过于轻率,但是这种思考方式是要考虑的。还有一个提问题的角度,就是正当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诉讼职能的正当性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肯定,或者有一个新的基础而另外设了一个机构,我觉得这种是不是也是一个考虑,但是我没有确定的答案。这是第一个要谈的意见。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第二个方面,我们监督的目的到底是什么?诉讼监督,这个题目太大了,我们有宪法学的教授,有韩大元教授,还有陈老师,可以从宪法角度宏观给我们指导,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从诉讼角度来说,为什么要监督?我的理解,我的体会,监督本身不是目的,我们的检察机关给你一个监督职权,你去监督,这本身就完成了任务?它本身不是目的,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促进、保障司法公正,我觉得这个才是它的目的。这是为什么要有诉讼监督,或者说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时候目标是什么,我觉得这个是我们应该明确的。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接下来的疑问就来了,如果说这是一个诉讼监督的基本目标的话,那么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为了实现这个任务,那我们的重心应该在哪里?我一直说我们国家刑事司法领域里面,对于司法公正危害最大、出问题最多的在什么阶段?在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换句话说,这个应该成为我们诉讼监督的重心之所在。无论把司法公正界定为实体公正,还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也好,我们对犯罪嫌疑人、对被告人的权利侵犯,这个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所有的冤假错案,源头都是侦查出了严重问题,侦查方向出了偏差,或者是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也好,破获案件整个过程都出了很多问题,这个阶段是最需要监督的。这个也应该是我们的重心所在。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我觉得有一个监督职责,监督职能的价值在哪里?我觉得一定是和侦查职能的分开是联在一起的,同时又和它结合联在一起。所谓分开的问题联在一起,意义在哪里?一个侦查机关它的重心、它的工作目标那就是破案。一定是这样的。我们检察机关也一样,一旦检察机关履行侦查职能的时候,也同样会出问题。不是说检察机关绝对不会出事,你是侦查机关,可能法律意识、法律水平、政策能力以及方方面面出了问题的话,就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如果是分离的话,那么有助于这个促进这个问题的解决。但是为什么又结合呢?如果只站在侦查的外面,你怎么可能有效的来履行监督职能呢?在我看来这是问题。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最后就延伸出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我们怎么考虑通过我们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能,来进一步实现我们的目标。确实应该从两方面考虑,一个是有效性,一个是正当性。这两方面都需要考虑。有效性是通过诉讼监督,能够更加有效的来促进我们的司法公正,不论对于侦查阶段,还是对于法院的审判阶段,还是对于执行阶段,这个是必须要的,这个是需要实践摸索之后,通过相应的总结经验才能得到的。还有一个就是正当性,关于正当性问题的思考,刚才也提到了,一种分离,实际上为正当性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比以前合一的时候更好的机制,但是这个正当性有代价。由此引来的其他相关问题,可能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由于时间关系,我的疑问还有,但是就不再说了,希望今后还能够参加这样的活动,更多的向大家学习。谢谢大家。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最后就延伸出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我们怎么考虑通过我们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能,来进一步实现我们的目标。确实应该从两方面考虑,一个是有效性,一个是正当性。这两方面都需要考虑。有效性是通过诉讼监督,能够更加有效的来促进我们的司法公正,不论对于侦查阶段,还是对于法院的审判阶段,还是对于执行阶段,这个是必须要的,这个是需要实践摸索之后,通过相应的总结经验才能得到的。还有一个就是正当性,关于正当性问题的思考,刚才也提到了,一种分离,实际上为正当性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比以前合一的时候更好的机制,但是这个正当性有代价。由此引来的其他相关问题,可能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由于时间关系,我的疑问还有,但是就不再说了,希望今后还能够参加这样的活动,更多的向大家学习。谢谢大家。

高松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谢谢王敏远研究员的精彩点评和富有建设性的观点。最后请陈云生教授做点评。

陈云生(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今天参加这样一个高层次的学术讨论会,对于我来说是第一次。这两年来,我曾经参加了安徽、河南、广西、山东的调研,主要是在基层进行,进行了13场的县级调研,当然也有省级、市级的。有很多实际的经验,使我对目前检察工作的实际进行过程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直辖市分院的检察长来这里,包括今天听了检察长的报告,对对感触很深,有很多有实践经验和有相当高的理论层次的检察长在这儿,在下一阶段的调查,是不是可以到直辖市检察分院做一些调查?我有这样一个规划。我参加这个会议,今天来对了,感谢卢检和会议对我的邀请。

陈云生(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谈几点感想。第一点,在这样一个检察理论和实践专业性很强的讨论会上,我们很多的检察长、评论人,特别是卢检提出的从宪法角度来讲,我长期从事宪法研究工作,所以对这个方面我一直有些深入的思考。我记得2006年在武夷山召开的检察里讨论会,特别邀请了一批宪法专家,其中我也在内,但是检察长很少提到宪法问题。2008年在上海召开的检察学理论研讨会,我反复强调宪法理论的问题,从宪法高度来理解检察理论上的一些问题。这次论坛上有好几个发言人和评论人都谈到了这个问题,特别是卢检提出的宪法回归、理性回归,这个对我印象很深刻。

陈云生(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至于说到检察理论,包括今天讨论的主题方面,我总的印象,和各位有点差别。刚才龙宗智教授说希望我们检察理论要更新、更深,但是理论上仍然没有所创新,当然在实践上能够理解。在人的制度上,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可以非此即彼。所以我个人的意见,在我们现在的理论框架和实践基础上,要想把这个问题做一个很深入的研究,把它做一个很明确的一个界定或者是一个建构模式,我认为很难。因为从宪法理论上,从总的检察理论上,我们缺乏一个很层次的建构。谢谢大家。

高松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谢谢陈云生教授的点评。有再次感谢今天上午所有的主题发言和所有的点评专家。今天上午的研讨活动到此结束。

正义网今天的论坛活动结束,明天上午8时30分将继续进行,敬请广大网友关注。本次图文直播由正义网高鑫、于潇负责,由包翠敏担任文字速录,王宪江负责摄影。

关于我们   社长致辞   联系我们
正义网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1998-2006,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