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志们: 现在开始今天的京西法治沙龙活动。今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刑诉法的修改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的大部分职权也都与刑诉法密切相关,因此,我们如何积极主动的应对刑诉法修改对检察业务工作提出的挑战,如何在新形势下切实履行好检察职能,是当前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今天这次沙龙活动正值刑诉法修改基本定型但尚未正式通过的阶段,为对这次修改中与公诉工作关系密切的问题提前进行研究、准备,我们将研讨主题确定为"问题与应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未来公诉工作的影响",邀请法学界的精英学者和实务界的精干专家与我们的一线办案干警就检察工作实践中碰到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交流,希望通过不断的沟通和学习,进一步关注、了解刑诉法修正案,将来可以更好地的理解、执行法律。本次沙龙活动由石景山院主办,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和《公诉人》杂志社共同协办,同时活动也得到正义网、首都政法网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这些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我先介绍今天参加我们沙龙的专家和嘉宾: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宋英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顾永忠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建伟教授;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王新环处长;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公诉人》杂志社副主编王丽丽女士。我代表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各位的出席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此外,参加本次活动的还有石景山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王春风,以及石景山院全体检委会委员。另外,还有正义网、首都政法网、《公诉人》杂志社的媒体代表。
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次活动共分五个环节,一是主题发言,二是自由发言和提问,三是专家点评,四是研讨小节,最后由王春风检察长做总结。第一阶段前半部分的主持交宋英辉老师,大家欢迎!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谢谢杨检和各位领导。我们和石景山有长期的合作,包括刘广三教授也一直在这里挂职。我觉得这个选题非常好,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未来公诉工作的影响,这些修正的内容对未来工作会有哪些影响,下面就进入第一个环节,进入主题发言,有请第一个发言人: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韩哲。他发言的题目是:证据制度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各位领导和专家大家下午好!本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制度做了大幅的修改,也对公诉工作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比如,草案修改了证据的定义,完善了证据的种类,明确规定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新增加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升到立法层面,并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主体和程序,新增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以及在庭审阶段对这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增加了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证人保护制度等等。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公诉工作面临的问题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公诉理念的变革 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证据制度的修改来看,在强调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突出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更加凸显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具体而言: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1.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诉法基本原则得以充分体现 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草案第48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二是第49条则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确立了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 三是第52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是草案继续保留了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条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虽然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以上四条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和内核,因而,我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在草案得以确立,公诉理念理应与时俱进。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2.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进一步加强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草案新增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草案新增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新增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 二是新增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新增了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三是新增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情节严重的,拘留十日。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2010年"两高三部"下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都有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规定,这些合理成分都吸收到草案当中,更加凸显刑事案件法院审理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防止错案。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3.证明标准更加明确,法院将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草案新增加证明标准方面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从司法解释来看,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证据收集、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以及证明标准做出严格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证明问题参照死刑案件标准,因此,不管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于绝大多数的非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证明标准将更加严格,检察机关面对这些变化,必须积极应对及时解决。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二)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1.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草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草案第56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同时,草案规定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除侦查人员出庭外,公诉人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2.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是根据草案第186、187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中国国情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是鉴定人和专家证人都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特殊群体,因此,在询问鉴定人和专家证人时,公诉人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训练,在工作中逐步实现公诉队伍的知识化和专业化。 三是关于询问,要深入研究和学习询问的相关规则,尤其注意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何谓诱导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遵循这些规则对于保证庭审效果和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还需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掌控庭审局面的能力,重在询问的实战技能,只有如此才能保障良好的庭审效果。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三)上级院对案件质量的考核应当更加科学、合理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是由于草案对证明标准规定更加严格,司法实践中法院掌握的标准更高,因而由于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数和撤回起诉率会可能有所上升,上级院对下级院考评应当考虑设置更为科学的比率。 二是公诉案件质量考核中的一些条款需要进一步研究,如认定为三类案件的一些条款,"因审查把关不严导致案件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没有依法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适用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明显不当的"、"因审查把关不严导致法院判决改变指控罪名或自首、立功等主要情节的"、"因出庭支持公诉运用证据或发表意见错误,导致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裁定的",这些条款都需要考虑证明标准发生的变化,以及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所引起的证据变化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也要考虑案件提起公诉后,庭审之前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对指控犯罪产生的变化和影响。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二、如何应对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加强公诉人的学习和实战培训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方面,全面学习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法条,深入探究法条的学理解释,正确把握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认真领会立法意图,通过公诉实践逐步实现公诉理念的转变。 另一方面,上级院应积极看展针对公诉人的实战培训,提高庭审交叉询问技能,妥善处理庭审调查中证人证言、证据发生的各种变化,全面提高掌控庭审局面的能力。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二)深入研究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的各项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比如,草案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应当遵循什么程序,是否与公安机关会签协议、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如何协调一致等问题,都应当从建立工作机制和完善制度方面进行积极应对。 再比如,证人保护制度在检察机关如何实现,什么条件下依申请而保护,什么条件下实现主动保护,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究竟有哪些方式和措施等等,需要进一步更为明确的规范,基层检察院必须积极探索,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出台积累经验和素材。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三)加强公诉人队伍建设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是提高公诉人的理论水平,这是刑事法治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和潮流,也是对公诉人提出的新要求。 二是提高公诉人的实战技能,在公诉实践中不断提高指控犯罪的能力,不断提高诉讼监督的能力,不断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不断提高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 三是提高公诉队伍团队作战能力,在稳定公诉队伍前提下,不管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公诉队伍梯队建设,形成老中青公诉人工作合力。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四)不断深入调研,完善上级院对下级院考评制度,合理修改公诉案件质量考核制度,引导下级院提高公诉办案效果。 (五)加强同法院和公安之间的横向交流和协作,与法院会签文件或通过会议纪要统一常见多发犯罪证明标准,并将这些标准和规定及时转达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挥引导公安机关逐步提高证据收集、运用的能力,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我就说到这里,不对的地方请各位老师和专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谢谢韩哲主任,对证据制度新的修改和对公诉工作产生的影响,以及怎么应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些问题我觉得还是非常务实的。比如说证据合法性怎么证明,这确实需要考虑的。现在实践中有的辩护方提出证据非法取得,法庭为了调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的。实际审判没有太多的时间,七天时间用五天的时间来调查这个东西,这就有一个问题。再有就是证人和鉴定人出庭,怎么样对他进行质证,这些都是非常实际和现实的问题。下面有请第二位发言人,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李凯,他发言的题目是:刑诉法修订与公诉工作面临的新挑战。大家欢迎!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谢谢各位领导、各位专家。我今天发言主要讲的是一些刑诉法修订对我们公诉工作实践的影响,跟韩主任的发言相比相对微观一点。这一次刑诉法修正案修改非常多,从我发言来讲只想讲两个方面,一是对证据这一部分的一些修改内容的个人看法。另外重点是谈对庭审程序中对工作的影响展开讨论。 一、第五章"证据"部分的修订对于公诉工作的影响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第五章中对于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等方面均作出了新的规定,我只想择其要点而言之: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一)证据种类 在这一部分中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一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将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三是增加了电子证据。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上述改变对于今后公诉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1.有利于改变公诉人对于鉴定书结论的"迷信"。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重新鉴定,但是实践中公诉人往往片面相信鉴定书的内容,而忽视了对其应有的审查。近年来,我院公诉部门已在多起案件中发现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可以举例说明)。由此可见,鉴定意见只能够视为是鉴定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是审查的重点,对其所作之结论也是应当给予质疑的。因此,今后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首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而后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还要加强研究如何对鉴定人进行区别于普通证人的有效询问。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2.明确了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实践中,在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时公诉人往往会困扰于辨认笔录的证据种类归属问题。有的将其归入证人证言,但是显而易见,它在形式上与证人证言存在较大差异性,也有的将其归入其它证据材料,但是它又与侧重程序性证明作用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材料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对于案件实体认定具有重大意义。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3.正式确定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地位。为公诉人使用电子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虽然电子证据没有被列入现有证据种类之中,但是在办理涉及网络犯罪和计算机犯罪的案件时,我们往往会用到电子证据。今后,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可能会在于,如果公诉人不具有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恐怕会很难对公安机关的前期取证和后期补证进行有效的引导,在对已经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使用时也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同时,结合实践经验,我认为在使用电子证据时不能够片面迷信其所谓的"客观性",而是要高度关注电子证据所指向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结论之间的唯一性。通俗地讲,电子证据确实可以告诉我们有人在某一时间干了一件什么事,但是如果在同一时间有两个不同的人在使用计算机,则该证据所指向的结论就将变得不唯一,从而使其丧失关键证据的证明作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二)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规定了后续的措施。我认为,这一条款的价值在于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现象发生,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顺利展开。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当然,这一规定也为我们未来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正确定位检警关系。过去基于大控方的思想,检警之间的配合多于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也是不够的。今后,应当真正建立起监督与被监督的正确关系,对此检察机关要先明确思想,同时要在工作手段和工作力度上有所加强。二是要增强公诉人发现监督线索的能力,目前公诉人年轻化的最大弊端就是普遍的实践经验不足,不能够全面、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监督线索,对此必须依托专门化的监督组和有效的培训加以弥补。三是检察机关内部沟通机制的建立。实践中普遍感到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有时反而不如对外沟通来的顺畅。但是,针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然不可能完全依靠公诉部门完成有关监督工作,还需要控告申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等其它业务部门的通力配合,以实现监督线索的顺畅流转。同时,对于涉及犯罪的线索,还应当由公诉部门及时向自侦部门移转。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三)证明标准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其中,最为核心的,也是检法存在分歧较大的就是何为"合理怀疑"。是有事实、证据依据的具有客观性的"合理怀疑",还是纯主观的"合理怀疑"或称之为"存在可能"?实践中,检警两机关更倾向于前者,而法院则更倾向于后者。(举裴飞案为例说明)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并未规定在被告人一方提出根本性相反事实进行反驳时需要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结果造成,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随口编造理由,而当检察机关去调查时往往会无功而返,或者出现查否一个又提一个,使检察机关疲于奔命。此外,由于检察机关目前仍将"无罪判决"和"撤回起诉"作为考核指标中的重要减分项。在一个时期内公安机关案件侦查质量无法迅速提高的情况下,必将在修订案正式出台后的一个时期内造成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案件数量上升,或者检察机关为了规避无罪判决风险,会增加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对此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做好思想准备。另外一个重要的风险在于,一旦无罪和撤回起诉、存疑不诉案件增加,将意味着部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获得物质赔偿,可能会引发涉检涉法信访等,威胁到社会稳定。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应当采取三项应对措施:一是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公诉部门内部建立"证据裁判"意识,同时也要通过综合监督手段或其它有效方式帮助公安机关建立此种意识,切实从源头上改善案件的证据情况。二是要建立、完善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摆脱原有考核指标对于公诉工作的束缚。须知,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本身就低于判决标准,更不用说案件起诉后还会出现证据方面的变化,单纯苛求于零无罪判决和撤回起诉,只会让公诉部门畏手畏脚,束缚了公诉职能的充分行使。三是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认真开展类案证据标准的研究,并以此对侦查机关和部门进行必要的引导,从而保证案件质量。四是要真正建立理性、平和的执法观。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不是原告,而是具有其客观义务的诉讼参加者,而法院才是案件的裁判者。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要排除外界干扰,客观的对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进行分析、判断,案件起诉后要能够接受不同的意见处理意见,对于指控确实存在缺陷的要敢于撤回起诉,对于认为指控没有错误的要敢于接受无罪判决,并依法提起抗诉。而上级院也应当在排除抗诉采抗率等因素的不当干扰的情况下认真研究、判断,做出是否支持抗诉的决定。五是尽快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帮助案件中的被害人获得基本的物质补偿,避免引发其它事件。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二、庭审方面的变化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公诉案件庭审的变化,对于检察机关具有影响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第一百八十六条增加了证人、警察和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二是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三是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扩大了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取消了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四是修正案草案在完善一审程序时增加了"量刑"内容,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一)证人、警察和鉴定人出庭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对于警察、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我认为是十分有利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尤其是警察出庭。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内部规定的存在,民警基本不会出庭作证,甚至在一些妨害公务案件中,也鲜有警察出庭,往往是以书面证言、工作说明等形式存在。对于鉴定人也经常会遇到此种情况,直接影响到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刑诉法增加这一规定对今后公诉工作将产生重大的、积极的现实意义。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尤其是不出庭所面临的法律责任,则应当分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从积极的一面看,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也可能会导致证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愿作证的情况增加。毕竟,修订稿中对于证人保护的覆盖面还很窄,对于大多数证人的保护仍然只是局限于保证其物质利益不受到损害。须知,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群众的法律意识尚未全面提升,证人不愿作证往往是受到了被告人家属的暗示或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如果再对不出庭证人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的话,可能会使其更加不愿意作证。而且,实践中许多证人属于城市中的流动人口,庭审时往往很难找到该证人并令其出庭作证。对此,我认为较为有效和便捷的方式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关键证人的作证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二)专家证人出庭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专家证人出庭对于解决多个矛盾的鉴定意见的取舍和解决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不同意见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公诉人面临的挑战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某一人准备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前,控辩双方首先要做的就是判断该人是否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而这恐怕主要要依赖于双方对于该拟作证人员的询问,而如何进行有效询问则是当前公诉人比较欠缺的一种能力。要有效应对新的挑战,必须首先制定出询问专家证人的基本程序和规则,并对公诉人进行必要的知识准备和技能培训。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三)简易程序的增加和公诉人出庭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刑诉法修正案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但是,它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现有检力资源是否足以完成此项工作存在疑问。就基层院而言,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如果每案都要出庭则将难以应对。对此,建议采取高检院现行规定,区分情况采取出庭支持公诉和出庭旁听庭审两种形式,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允许检察机关派一人出庭。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四)量刑辩论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规定量刑辩论对于规范法官量刑活动,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公诉职能的发挥和业务水平的提升;二是有利于促进法院完善刑罚裁量的标准和尺度,提高刑罚的透明度和合理性,同时也为刑事审判监督拓展了空间;三是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四是适宜的量刑建议可以对被告人中形成良性心理影响,使被告人大大减少了对抗审判的情绪。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但是,从目前实践来看,也存在一些问题: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一是尚未建立起科学的量刑建议质量评价机制和标准。目前,评价量刑建议质量的主要方法是看完全采纳率和基本采纳率,但是客观的讲这两个比率并不能够如实反映出我们所提量刑建议的实际质量。从实践中看,法院为降低上诉改判率,目前普遍具有量刑轻刑化的趋势。因此,如果我们所提的量刑建议偏低的话,法院通常会直接采纳,而不会加以纠正。而针对这一问题,如果单纯依靠采纳率的话是根本看不出来的。因此,我的建议是,应当建立起更加有效的量刑建议质量评价机制和标准。最好能够由某一机构或个人对量刑建议及时进行质量复查,从而更加准确客观的评价我院量刑建议工作。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二是公诉部门干警自身工作经验不足。近年来,公诉人队伍过于年轻化的问题日益凸显,且公诉骨干流失过多、过快。上述两个因素的同时存在,直接导致公诉人队伍从整体上看资历浅、经验不足。而量刑建议的准确提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诉人丰富的实践经验。因为,它需要公诉人对于一个时期内某类犯罪的判决规律要有所把握。因此,公诉队伍的专业化和稳定性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量刑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三是公诉人中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重法定量刑情节、轻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对于适用缓刑标准把握不准等问题。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四是尚未建立各地区自身的常见犯罪量刑标准。目前,我们所使用的量刑标准主要是最高法和北京市高法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实践中同为北京市,不同的区县间基于自身特点,对于同一种类犯罪的量刑也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通过与法院同志沟通,他们的普遍做法也是以量刑指导意见为基准,以本院审判惯例为修正进行量刑的。因此,在最高法和市高法指导意见基础上,迅速建立本地区常见犯罪量刑数据库势在必行,且将直接关系到基层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结合我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经验,可以重点抓好以下几个工作: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一是建立量刑建议备案、审批及管理制度。一般案件先由主诉检察官审批,并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于特殊案件,还应报主管检察长决定,必要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为了实际办案的需要,可以将量刑建议的登记备案也统一到部门负责人处,规定处室负责人在审核量刑建议及撰写判决审查意见时需进行登记备案。从而实现了起诉书的登记备案和判决书的审批权限的统一,不仅可以简化承办人进行登记备案的程序,而且有利于部门负责人更加全面地了解量刑建议提出情况,有利于及时监控量刑建议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为抗诉工作的有效开展形成有力支撑。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二是建立量刑建议的绩效考评制度。为提高量刑建议质量,明确责任,应当将量刑建议纳入绩效考评环节,由公诉部门诉讼监督组负责考评,并明确应受处罚的情形,提高了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三是明确在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提出抗诉的具体情形。通过列明"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增强量刑建议对于抗诉工作的有力支撑。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兼公诉二处处长):说了这么多,也是我个人对修订以后对公诉工作影响的个人体会和一些初步想法,请各位专家批评。谢谢!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谢谢李处长,李处长有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对法律修改的精神把握的很准确。二是对所有的问题分析力度都是根据具体办案经验来归纳出问题。提出的对策也非常有操作性,因为都是来源于实践。下面有请第三位发言人: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赵广静她发言的题目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同志们,大家下午好!我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未成年人办案组的承办人。我发言主要围绕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单独一章予以增设,可见对此特别程序的重视。修正案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建议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检察机关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刑事政策等因素的全面考虑,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而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中止起诉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就提起公诉。从实质上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附加特定条件是此种不起诉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种类的关键。附条件不起诉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第一,附条件不起诉是附加一定的条件的。这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附条件不起诉附加一定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规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第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轻罪。附条件不起诉设立的目的就是对那些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应该予以起诉,但情节较轻,本人有悔罪表现,又不具备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其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而带来一系列不利于社会的负面影响。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专属职能范畴,只能由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属于公诉权的范畴,而公诉权专属于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第四,附条件不起诉只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阶段性处理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后,考察期届满,此时起诉与否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可能起诉也可能不起诉。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第五,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起诉权的适度延伸。目前,适度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所在,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产物。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面临的问题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上升到立法高度和司法实践,可谓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变革。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有利于更充分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区别对待。但是,作为一名执法者必须充分预见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产生的问题。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一)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悔罪表现"是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悔罪表现"应当是发自内心的、自觉自愿的、积极主动的悔罪,而不是在附条件不起诉的利益驱动下,一种被动的、虚假的悔罪。如何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如何准确、客观公正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成为一个问题。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二)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哪些条件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附加一定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刑诉法修正案中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除此之外,同类型的犯罪案件,是否应当附加通用的条件;特殊案件、特殊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因案制宜"、"因人制宜",附加特殊条件;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是否可以增加"禁止令";哪些条件是不能附加的,实践中亦难把握。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三)如何看待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若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依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矛盾又从和化解。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四)考验期中的监督考察工作存在困难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人民检察院成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进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的主体,这无疑再次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以我院为例,公诉部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只有一人,办理案件范围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校生犯罪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各类刑事案件以及部分成年案件,办案量占公诉部门办案总量的12%左右,同时承担未成年人权益维护及犯罪预防等相关工作。再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实显力不从心。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三、应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措施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一)通过三方面表现仔细甄别"悔罪表现"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表现,包括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三是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中的表现。其中,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为主要标准,在考验期中的表现只作为一种补充证明,防止被动、虚假悔罪。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二)实行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个别化条件附加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针对具体案情,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附加不同的条件。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大多未成年人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心理疏导很有必要;有的未成年人家庭关系冷漠,可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未成年人缺乏责任心,参加公益活动有助于其增加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三)充分听取意见,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助于案件的办理。对于公安机关不同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通过开展案件讨论联席会的方式,交流意见。对于被害人不同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要详细了解缘由,存在社会矛盾的,要注意及时开展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力争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四)建立规范的未检机构,充实办案力量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近年来,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订,未检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2010年8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1年5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了贯彻此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实施细则,强调要建立完善未检机构,通过机制建设、制度建设,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在办案人员、工作方式方法、刑事政策运用、工作模式等方面的专业化。适应执法办案的需要,充实未检办案力量,已成为大势所趋。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五)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跟踪回访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没有权限,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具备专业知识。江浙的检察机关通过和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学生,交由共建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企业帮教;对有职业者,交其单位帮教,是非常好的做法。建立健全帮教组织,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应重视社会公共资源的支出。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将大量涌现,待条件成熟后,可交由这些团体系统组织策划考察帮教工作。考察期满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开展跟踪回访。探索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五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
赵广静(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刑诉法增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赋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无疑将再一次推动未检工作向前发展。面临的挑战就是机遇。我们必将进一步规范完善未检工作,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得以保护,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得以真正的教育、感化、挽救。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感谢三位检察官的精彩发言。下面进入自由发言和提问环节。为了让更多的人能够有发言机会,自由时间限制一点,三分钟和五分钟,尽可能简明扼要。机会难得,请各位干警踊跃发言。
翁凯一(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我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对于刚才三位领导和同事的发言有几点自己的想法。一是关于韩哲主任说到的刑诉法修改的第12条,法院在审判活动对于有罪判决有最终的审判权。相对不起诉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有罪才作出相对不起诉,是否对法院的有罪判决的审判权是一种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性质的规定,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关系,请各位专家给一个解释和说明。
翁凯一(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二是关于证据标准的问题。有一点要求达到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这个问题中,英美法系中有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采用的是陪审团的审理制度。而陪审团的审理制度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是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而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团的制度,在法院阶段和检察院阶段都是一种专业人士的专业认识。如果说根据专业经验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否要求太高?是否会造成很多案件都得不到,就是说民众一般生活经验的标准和专业人士的标准,两个标准有一个差异。
翁凯一(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三是对于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人民检察院在新修改的第268条中,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人进行监督考察。其中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是否合适?因为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和类似于缓刑的考验期。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应当享有这权力,我认为在立法当中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谢谢各位专家!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刚才这位年轻检察官提出的这个问题很好,相对不诉还是以认为有罪为前提的,跟法院裁判某人有罪是不是有冲突?甚至可以再往深里一步,是否和现行中国刑诉法12条法院定罪原则有冲突。应该这样说,不管是无罪推定,原则也好,还是中国刑诉法12条原则也好,强调一个人有罪其实是要求两个方面的东西,一是从法律的实体法要求上来讲,或者是从实体法的条件上来讲,这个人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罪。二是在程序上讲,经过法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有权定罪的审判机关作出的这样一个认定,这两个东西结合在一起,我们才可以说一个人有罪,才可以把这个人称作罪犯。那么,与这两个做比较,这显然和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有很大不同的。不同就在于,虽然我们也是认为他已经够罪,但是这里最重要的是,这是一个认为。你认为有罪和法院经过正当程序审理裁判有罪,这是最本质的区别。当然法院在定罪的时候,他考虑的实体法上的内容和我们检察官作相对不起诉实体法上的根据应当是一致的,但是这是一个静态的东西。也就是说,仅仅是你自己单方认为他符合某一个罪的条件和构建,没有来自其他方面的声音和来自其他方面的质疑,更没有来自其他方面的反对,那你认识不一定对。虽然结果是法院作出的,但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据不仅仅是他个人的认为,是经过法庭特殊的时间、空间和参与人的共同参与,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最后做出来的,那就不是他单方的结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还是有本质的不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出的定罪,我们只能认定是单方自我的认识。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仍然认为他是一种无罪的决定,也就是说对不诉的人产生法律后果是无罪的法律后果,不能给他带一个有罪的法律后果。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当然,我国现在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缺陷,就是我们做相对不诉是爱你不商量,不征求人家意见,反正我觉得你符合这个条件我就可以给你做了,那么这里头实际上排除两种情况,一种是人家根本就没有罪,但是为了下台阶,也知道诉过去定不了罪,为了下台阶就搞了一个相对不诉,让自己有一个台阶。当然也不排除另外一种原因,应该诉可能处于某种关系做一个相对不诉。对于后者来说,当然他感谢了,应该诉应该定罪的你给他不诉他应该高兴。到目前中国法律没有什么办法,是爱你没商量。但是未来中国的法律,其实这次无条件不起诉已经涉及到了,你要作出不诉要获得人家同意,要给人家好处,要让人家领情,人家不领情就认为我无罪,那你就不应该做不起诉。这个问题就说这么多。谢谢!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我从另外一个角度简单归纳一下。12条规定从裁量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矛盾在哪里呢?法院是刑事审判权,审判就是量刑,检察是请求法院定罪量刑。如果检察院认为他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他做了不起诉,那么就没有向法院提起申请,那么法律地位是什么样呢?尽管在事实上是有罪的,就是恢复到追诉之前的情况,还是职能分工。
王新环(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我接着顾老师说的,他说我们检察院做了一个轻罪不诉的决定以后,对不起诉人不同意的处理决定他说没有决定办法。在北京我经历了两件这样的事,我跟一位陈光中老师在一次小型研讨会上说个,两个案子分别是门头沟和西城处理的,都是处理作出以后,相关不起诉人不同意。门头沟的案子是我们上级法院纠正的,认为门头沟这样做的不对,这是一种救济途径,我认为不是没有办法,我认为现有检察机关内部的纠正是可以的,认为你这种作出不诉,是类型错误的,或者完全是没罪的,你为了找一个台阶,我们在八年前有类似的案子,这个是门头沟的认了,还是陈光中老师过来了。
王新环(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还有一个案子是西城的,也存在这个问题,是通过申诉纠正的。当然当时讨论的时候,我们检察官有一种观点,就是说我们给你作出轻罪不诉,本来就是对你是从轻的处理,如果诉到法院的话,那么他会判有罪,即便判定罪免刑或者缓刑之类,实际上这种说法宋老师也说了,我们请求没有形成,你不能说我诉到法院怎么怎么样,这对当事人是一种假定,这个检察官就给当事人说类似的解答,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如果你不同意轻罪不诉,那我们就撤销不起诉,我们就诉到法院去,就这种。因为这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后来那个当事人当时有点害怕,后来他在北京找了一些人,最后这个案子是有问题的。
王新环(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我举的这两个案子都是有问题的案子,就是说实际上轻罪不诉的案子不是说像我们过去认为的,我们就便宜你了,我们就是对你有利的,所谓有利和不利的是我们检察机关单方认为对他的结果处理有利没利,而是当事人他对自己的行为也有一种认知。我觉得还是有救济途径,不是没有救济途径的。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我说的意思是,我们现行刑事诉讼法上,也有赋予对不起诉人在面对将要作出还没有作出不起诉的时候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刚才王新环处长谈的是说我们做完了,我们现行法律是规定了,你可以申请做复议,再不行可以请上级法院复合。但是说实话这都是远远不够的,也可以说他是救济,但是这是一个事后的救济。二是这种救济未必能够解决当事人内心真实的需求。内心真实需求是什么样的?我们设想一下,相对不诉,我们认为他有罪不诉,并且是有罪,在我们检察官的观点上就是有罪我不诉你了,我已经给了你一个很大的便宜,从老百姓的话里可以这样去讲,但是作为我被不诉的人来说,如果我真有罪,我应该接受,这是好处。我一旦不接受意味着什么?我认为我无罪。我不愿意戴无形有罪的帽子,我宁愿你把我诉到法院去,也可能我拿一个无罪的帽子,也可能我最后还要戴一个有罪的帽子,但是这个风险我愿意承担,我不愿意在你给我的时候就给我带一个无形有罪的帽子。实际上说救济就是针对这种需求和这种心理。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你刚才说的是另外一种不该诉和不该不起诉不诉的,结果我们诉了,可能上级发现纠正了,咱们现在指的是真正的就完全符合不诉条件,可是人家自己不愿意的,这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所以,应该严格意义上讲,你不诉应当征求他的意见。所以,这次附条件不起诉就把这条写上了,要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其中有一个条件是不同意,他不同意这个好处也不应该给他。
门美子(石景山区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各位专家领导,我是来自本院公诉处的门美子。我请教两个问题,一是我们知道这次刑诉法草案实际上对刑诉方式做了一个改变,这实际上跟96刑诉法修改之前是一样的规定。实际上在日本适用起来也存在一定问题,日本也对这些进行修改,对中国来说适用的可能性更存在疑问。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全部卷宗移送以后,但是在法官开庭就已经见到了全部卷宗,那么庭审是否会因为此就流于形式,怎样才能使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之后全部移送证据使他不再走回96刑诉法修改之前的老路,我觉得这个想请问各位专家的第一个问题。 二是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同时在刑诉法草案修改草案中侦查的部分,同样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作答。请问,这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认罪之间的关系?谢谢!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供述义务,这个是很明显的矛盾。还有一个地方也是有矛盾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基本上还是认同这样一个规定的。但是另外一个方面就很奇特的,就是三家共同反对沉默权,这里就暴露出一个问题,就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在主题上确实有差异。也就是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任何人都享有的权利,当然也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一方面认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又一方面反对沉默权,这向然是有矛盾的。所以,我觉得这个草案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在一起规定方面是进退失距的。所以我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抱有严肃态度,我不认为新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是值得赞美的草案。其中还有其他的理由,这是一个理由,就是一个明显矛盾的条款在法律草案当中并列呈现,这是非常糟糕的。
刘广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关于卷宗的移送,我们还是要看到跟既有刑诉法的两点区别。一是现在草案当中卷宗移送,它包含有辩护意见,辩方的意见是附卷的,是从审查起诉甚至到侦查阶段,这是要求全案移送辩方意见也要在这里面附。所以,他就不会有辩方意见,这次有了这个变化。二是与往年不同的,尽管现在仍然有可能是实质审查的可能性,由于96年刑诉法的铺垫,所以对开庭条件的审查我们应该看到跟79年的实质审查还是有区别的,这两点我们要看到不同。
刘广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所以我认为目前的卷宗,不管怎么移送都没有改变根子的问题。一个卷宗如果送到了主审法官手里总会产生这样的问题。
刘广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二个问题关于沉默权和如实供述义务的关系的问题,把反对强迫任何人,在修整法当中讲的是自证其罪,我们用的俗语第一不是在总则当中修改的,是放到40几条,就是类似于相当于现在的40几条,在证据这个地方规定了它的用语不是这个词,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他的俗语跟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不一样,不是这样的说法,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用的是“证实”这个词,当时我看到以后有点不太舒服。 另外一个问题是93条仍然保留“如实供述义务”,这个要取消可能不太大,我认为这是有矛盾的。在实践部门来看也不是太大的矛盾,可能理论界对二者之间的矛盾大多是看的比较清楚的。所以,你这样的问题大概在学术研究的范畴当中问题不大,这恐怕也不是短期之内马上就能够实现的问题。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再补充一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自证其罪”是很专业的俗语,现在法律把它埋在43条里,为什么有这样一个描述,就是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自证其罪、自我归罪,领导都看不出什么,所以这要让领导看出来。二是没有放到总则里,一个原因是不想让条文引起注意,能够埋在一个条文当中让它通过。确实这里面整个从立法到司法当中我们看到,对有些问题精细的了解,准确的把握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就是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的依据一定是强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所以,这一点上是要搞清楚的。强迫反对自证其罪是不可以被自证其罪,二是应当如实供述,也就是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一定会被架空,也就是说他写上了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实践意义。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这个问题顾老师是参加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和论证,背景的问题请顾老师再介绍一下。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移送卷宗的问题,应该说讨论当中不是特别突出的问题。现在反对的人最大的担心是又回到过去,那是否又要造成法官未判、未审、鉴定的问题。其实大家想一想,96年刑诉法之前,为什么会有先定后审?不是因为移送案卷本身,是因为1979年刑诉法108条有一个规定,法官在开庭之前要全面审理案卷材料,要根据审查之后得出三种情况的结论,有罪的开庭审判,通知被告人可以申请律师,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退回检察机关侦查。依法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第三种,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108条惹的祸,不是移送材料惹的祸。108条要求法官必须去看,不看不行,现在移送过去没有要求法官看,法官会不会看?据我的调查和了解,就我作为一个法官来讲我不会看,我更可能说要做一个有罪无罪的预断。一个首先没有人要求我,法律没有我,法院领导也不能要求我,我自己为什么要这样做呢?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第二点也是最重要的,当法官不是那么容易的,咱们各位是作为检察官或者是做律师的,在你没有庭审之前你自己看一堆材料,你想理出有罪无罪不是容易的一件事。但是,如果出了庭,你听了控辩双方的辩论、举证、质证,很容易对到底有罪、无罪形成一个基本的感觉。也就是说法官不开庭之前你让他自己看卷最后有罪、无罪,他不会愿意做这种事情。
刘泽钢(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关于刚才谈到的卷宗移送的问题,但是现在我作为一位基层主管公诉的人来讲,我的感觉是法院是肯定的,法官要对案卷进行审查。第二,特别是现在公诉人队伍,要有一个观念和理念,刑诉法修正之后对现在来讲是标明我国法治进步,我们的理念应该更贴近实际和合理,但是我们理念也要有所改变。特别是在如何定罪的问题上,这个问题的提出至关重要。以前我们有一些案件,传统的意思是起诉后,法院就判了,但是现在法院判不了,特别是目前刑诉法修改以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我觉得加大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向是很好的,但是是否符合中国的国情?比如说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我国不是西方国家,他们是移民式国家,而我们很多来讲,特别是县、村、镇在这个地区居住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情况,我去证明这个人犯罪,将来是否有仇恨在里面,埋下了不平衡。二是流动人口增加,对证人出庭作证,这都是我们要面对的问题。三是对于现在理念观念的转变,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作为案件的审查证据的标准,可能在处理上由于法官和一个领导的不同,可能导致这个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个是否公正。希望专家学者在未来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能够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
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请张青松律师进行点评。
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先非常感谢也很荣幸受石景山的邀请参加这次会议。因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公布结果包括到现在一直大家都在说这件事情。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修改过程当中我参加主要是以学者的身份,参加检察官讨论的会议这还是第一次,是一个很好的机会。当多数的律师对草案进行批评的时候,检察官已经在讨论对公诉人有什么影响,怎么应对,这样两种不同的态度体现出现在检察官比律师更专业、更职业,可能更理性,通过这次会议也验证了我一直以来的想法。
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刚才我听了李凯处长的主题发言,其实这个草案里的内容,我们按照以往的各种法律修改惯例来看,草案里的内容可能最后通过是八九不离十。这一次的修改对于公诉、辩护、审判三个方面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我仅仅是从技术上来考虑,刚才李凯处长提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里体现了证人出庭的制度,鉴定证人出庭制度等等,这些给我们将来的庭审带来了一个非常巨大的变化,就是这种直接言词,我们可能会对庭审的程序发生一个天翻地覆的变化。这种变化实际上对于控辩双方来讲都是一个巨大挑战。
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第二个问题是从庭审程序上来看,我觉得每一次刑诉法的修改,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都是在推动进步。庭审对控辩双方来讲基本上是以法庭辩论为核心的庭审。前面公诉人辛辛苦苦把证据全念完,法官发问一下然后双方准备辩论,那是97年的刑诉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所形成的是这样一种状况,就是把质证作为核心,而淡化法律辩论的程序。我们很多公诉人和辩论律师做不到,实际上现在我们还仍然停留在97年前的旧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公诉和律师辩论当中都有这样的痕迹,比如说宣读公诉词和辩护词,实际上这样的审判我个人感觉是一种非常流于形式的方式。如果说这样一个草案通过了之后,直接言词证据在法庭上呈现,可能又有一个变化,至少这样一个趋势的变化应该是这样的,就是法庭调查为核心,或者法庭发问为核心的庭审。通过对每一个证人的发问,对每个证据完成掉,实际上最后的辩论仍然还是很淡化的作为一个结案陈词或者把原先的观点呈现出来,应该是这样的一个比较常规的庭审。但是这样的庭审,我们公诉人也好,辩护人也好,能否适应?我觉得这就是我们面临非常大的挑战。
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刚才李凯处长提到鉴定人出庭如何发问,我个人的观点恐怕有一点不同,我觉得这不仅仅是对鉴定人发问的问题,我觉得鉴定人出庭作证和专家律师出庭作证是不一样的,这也是不现实的。我们依靠讯问方式或者是调查的方式,那就是需要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将来可能在庭审当中出现一种情况,专家证人在庭审当中如何作证?这恐怕在实践当中引起很多的争议,甚至引起在某些个别案件当中引起冲突,就是专家证人应该是坐在那个地方听到我们控辩审三方来交叉进行讯问,还是说他有权力与鉴定人进行对质,或者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相互发问的对质。我觉得这恐怕在不同的案件当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面临着控辩审三方不同的认识,我想还需要在实践当中进行摸索。
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张律师的精彩点评。下面请张建伟教授为我们作点评。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为什么要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做批评态度?因为里面有大量的词“国家安全”,且不说国家安全案件是不是四面楚歌到了这样一个严重的程度,处处都要突显这个词,如果有这么多的词出现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变成国家安全法的程序版?所以我觉得这些内容都是要拷问的。这里面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跟我们公诉的关系,我们公诉机关会有什么样的挑战需要应对?我的看法是,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其实还不在于庭审,96年庭审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这次重点不在庭审,就公诉机关来说,面临的挑战其实不大,不是说一点挑战都没有,但是不大,从几个方面来看:一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草案当中刚才我讲到,这个条款将来很可能是一个架空条款,没有意义。但是这个条款真正发挥效益,也就是说他必然引发出沉默权,如果沉默权出来,大概有5%以下的案件,按照很多国家的经验,被告人可能会行使沉默权,但是绝大多数的被告人都不会行使沉默权,日本行使沉默权不到1%。也就是说沉默权在刑诉法修改之后不会在司法当中确立起来,这是很清楚的。所以说这对公诉机关的挑战和压力不大。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另外就是鉴定和证人出庭。实际上我们仔细通读全部的草案,我们发现这个挑战也不大。未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一定是很小的,我们现在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给你补偿的“胡萝卜”条款,如果不出庭的话还要处10日以下的司法处罚。但这种出庭最重要的条款是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当中根本没有涉及和规定,除了一些例外情况之外,证人在法庭以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传闻法则才是要害和关键,规定传闻法则,那证人就要出庭,要不然出庭笔录根本不能用。所以出庭不出庭还是法院自由决定。这样的话,应该是比过去的出庭率高一点,但是不会高很多,这是我的预测。所以,对我们公诉工作的挑战压力很大。如果规定传闻法则那确实就很厉害了。所以我们检察官、律师将来在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技巧一定要提高。所以我们跟高检院公诉厅一块来培养公诉人硕士班,我想我们有机会,最好是能够办几期,我们有机会好好探讨公诉的理论和公诉的一些技巧,包括交叉询问的技巧都很重要。但是当证人出庭率很低的情况下,交叉询问很难展开,我觉得这种技巧很难罗列出来。我去参观国外参加他们的律师训练所,他们专门有这样的课和进行法庭模拟演练,他们是很日常性的活动,所以他们这方面的技能技巧很重视。我们在公诉这方面会有一点变化,但是不会太大。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第三个方面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去年两高三部的新规定出台以后我就有一个乌鸦嘴的判断。我看到最近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也讲到,他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下面基本上没有很好的运用,也就是说没有发挥实效,也有律师讲,这种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实际上只有零星个案,确实排除了非法证据,但是大多数案件即使有争议,但是最后也没有排除。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还有几个在公诉案件当中很遗憾的地方,一是附条件不起诉范围太窄,而且附哪些条件没有罗列出来。比如说要缴纳一定的金钱,在台湾叫做要向检察署交的钱,检察署可以用于公益事业,可以按照每年的理想送给公益事业。我们有一些犯罪案件的罚金,有一些违法案件的罚款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金钱方面我觉得可以用于补偿金。我认为这个范围太窄。二是没有明确的罗列出来,在我们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时候有一点受到局限。还有就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应案件时,有时候遇到该监督的时候我们没有很好的监督。另外还有检察机关会感到越来越有一种压迫感,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的一次次修改,它一定是限制检察机关的,所以,在这些方面我觉得我们检察机关应该要有足够的认识。
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张教授的点评。下面王新环处长给我们点评。
王新环(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第一点,既然是问题和对策,就是程序法的每次变修都会对公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种程序法的变革,每次给我们的工作标准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而且更程序化的一些东西和要求。所以我们搞批捕的检察官,或者搞公诉的检察官,也包括一些律师都会真切的体会到。就是说这些东西我们要以积极的心态来看待。社会往前发展的时候,程序更法治一些,更文明一些,让人人都感觉到公正,感觉到法律给自己提供了一种安全,这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实际上这个问题,当我们十年前谈论这个问题的时候觉得比较空,但是现在大家真真切切能够体会到,那种很公平的,法律本身或者司法本身的公平是一样的。所以它给人提供了一种对生活的更加的安心。 这种程序法的100多处的变动,我还是15年前学的程序法的,那点东西更明显了,更加体现了过程性和程序性,这样就意味着诉讼后果的不确定性。因为不同的主体来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对后果的影响会更大,还有不确定性。我经常跟律师聊程序法,如果说我如果要不干检察官,去干律师,现有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太大的成就感,如果明年三月份刑事诉讼法通过以后,像张青松这样很专业的律师,他一定很有信心干,至少我这样认为。尽管许多律师在我眼里看着很不专业,毕竟社会以后往前发展了,还是有这样的信心。
王新环(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第二点,更加增强了辩护方的防御权、方便性。我也是经常看台湾和英美法系。其实程序法围绕一些公正的东西要更多体现在辩方的权力方面。从这个方面来讲,从我们这个方面也看到,我们检察官会慢慢觉得我们工作不好做了,社会往前发展是这样的,至少应该是这样的。比如说交互询问问题,对证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相互发问,以后这个都变成我们检察官切切实实的一种东西。
王新环(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第三点,更加突出了法庭审判的公开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其实在这一点上我还是有数据说明的,现在我也经常参加学界高端研讨会,我觉得现在有许多的学者还是不太近距离看司法实践。我说的意思是,其实每一次机制上的变动和法律的变动,哪怕一个司法解释的出现,都对实践中带来切切实实的影响。比如说我现在看许多的学者,他对两个证据在实践中的运作问题就批判的比较多,但是事实上我在北京市检察院公诉部门作为主要负责人,我近距离观察,我用数据说明,两个证据实行以后,我们不捕多了,不诉率也多了,在检察机关工作内部的人都分析,不捕的多了说明把握的严了,不起诉的应该更严一点。但是,不诉的也多了,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也更是这样。紧接着还要说撤诉的也多了,法院经过审判以后撤,撤回来是不符合审判的。还有无罪的也多了,最近两年杀人案件我们不起诉的有两个,杀人案件判无罪的有一个,这都说明证据的问题,这些都是两个证据规定在现实中实实在在的存在一些问题。还有一点是死刑的案件判决大大降低,而且不是成倍的降低,我这里有数据,如果学者想研究的时候我还可以提供一些大致这方面的情况。
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请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春风发言。
王春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刚来院里不长时间,参加沙龙也是第一次,所以感谢各位来参加我们的沙龙,也特别感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公诉人杂志和我们院一起来主办这次沙龙。也感谢正义网和首都政法网的媒体来支持和帮助我们做好工作。应该说刚才各位专家学者的点评非常有深度和高度,而且观点也是非常鲜明,我也深受启发和教育。刚才我们同志们的提问,我也感到比较欣慰,对问题都有比较深入的探讨,都在边学边锻炼。
王春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后我想说的是,这次活动应该说举办的非常不错,而且非常有意义,不管怎么说,刑诉法的修改是法治建设的进步,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也比较符合我国的特点。应该说这一期京西法治沙龙是石景山检察院的战略发展平台,也是我们的学术平台,同时也是我们全体干警学习的平台。所以,我希望我们京西法治沙龙越办越好。再次感谢来到石景山检察院专家学者,以及我院的同志,向你们表示感谢!
杨秀莉(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五个环节也到此结束了,这期沙龙我也有两点收获,第一点我们沙龙邀请到了这么多著名专家学者,这也是我们挂职的刘检亲自点的,因为我们这些专家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方面都很有研究和很有想法。我们在座的各位听了各位专家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背景介绍,针对目前存在什么问题,对检察工作和公诉工作有什么影响也进行了分析,我觉得对大家都是一个收获,我们干警也会通过这次活动来进一步关注和了解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进展情况,这样对我们将来更好的理解更有帮助。
正义网:本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大家收看,再见。本次直播由瞿丽飞负责文字速记、杨征负责摄影、李铁柱负责直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