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嘉宾已入场,访谈即将开始。本次论坛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阴建峰主持。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志们:现在开始今天的京西法治沙龙活动。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新《刑事诉讼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到今天正好有半年的时间,应当说半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是在逐步了解、适应新修订内容,逐渐完善各项机制的过程中度过的。通过这半年来的实践,不少制度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工作模式,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也有一些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模糊,实践部门认识不一,以至于影响到了实施的效果。我们今天研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属于后面这种情况。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该制度自去年写入《刑事诉讼法》后一直争议不断。争议最大的审查主体问题已经在此后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得到初步解决。但新的问题很快随之而来,比如说羁押必要性审查多长时间开展比较合适?做出逮捕决定后因双方和解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做法,是否使逮捕措施偏离了保障诉讼的功能?公诉部门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变更强制措施之间是什么关系?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等。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当然,各地检察机关或者部门先后出台了相应的办法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但差别较大。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今天我们将这些争议通过“京西法治沙龙”这个平台展现出来,就是让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的各个部门都能及时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的种种问题,通过今天大家的智慧来进一步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次沙龙活动由石景山检察院和正义网、首都政法综治网共同主办,同时也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以及海淀检察院、东城检察院、顺义检察院等兄弟院的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石景山检察院对这些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次活动共分四个环节,一是主题发言,二是自由发言和提问,三是专家点评,四是研讨总结。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进入主题发言环节。有请第一位发言人:石景山检察院侦监处处长韩哲。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大家好,今天我发言的题目是《侦查阶段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2013年1-6月份,我院在侦查阶段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共计4件5人,占全部批准逮捕案件比率分别为3.8%、4.2%,案件类型有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经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0件0人。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案例一:“奶爸”盗窃案。基本案情:2011年11月,李某伙同他人盗窃首钢电缆,价值44750元。案发后李某逃逸,于2013年1月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李某还供认其有两名年幼的孩子由自己抚养。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办理情况: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涉嫌盗窃罪(未遂),并于2013年1月25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核实其子女抚养情况,如其子女无人抚养应变更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核实,李某妻子两年前不知去向,两名幼年子女确实无人抚养,由邻居暂时看护。侦监部门了解该情况后,遂对该案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月21日将该案移送起诉到公诉部门。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案例二:交肇逃逸案。基本案情:2013年3月某日2时许,王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小客车前部、底部与一躺在路中间的无名男子接触,造成该人死亡,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0点钟,王某主动投案自首。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办理情况: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执行逮捕一个月后,承办人跟踪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发现侦查工作没有实质性进展,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告知公安机关已经启动审查程序,并于5月21日向公安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公安机关回复检察机关已于5月20日将该案移送公诉部门。侦监部门通过捕诉衔接机制将审查意见书向公诉部门备案。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案例三:餐馆伤害案。2013年4月,被害人段某到刘某经营的餐馆吃饭喝酒,结账时因琐事与服务员马某发生纠纷,后段某与马某相互殴打,段某还将店内的扎啤机、餐桌砸坏。犯罪嫌疑人刘某见状,便伙同马某对段某殴打,致被害人段某两处轻伤,犯罪嫌疑人马某、刘某均为轻微伤。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办案经过:经审查,检察机关于5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刘某、马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5月30日,犯罪嫌疑人家属赔偿被害人4万余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申请,对该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公安机关于6月4日回复侦查监督处,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理由是马某和刘某系结伙作案,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案例四:酒后伤害案。2013年2月,孔某与朋友一起吃饭,遇见在此吃饭的另一方朋友,双方在一起吃饭聊天,席间孔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孔某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第6、7、8、10肋骨骨折,达轻伤标准。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办理情况:经审查,孔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有前科,遂于5月21日批准逮捕。6月8日嫌疑人孔某家属向我院递交与被害人赔偿协议及取保候审申请,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基于此,我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讯问了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仍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以上案例反映出侦查阶段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以下问题:一、“审查时限过紧”。二、“公安机关有意规避”。三、“影响司法公信和权威”。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动力不足”。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解决的措施大概有三条:一、严格规范的执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移送办理程序,对于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移送起诉,侦监部门不需要再对此类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二、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交流,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形成配合,促使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三、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规范和标准,规范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激励机制,促使办案人员积极主动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韩哲(石景山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以上是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请各位批评指正,我的发言到此为止,谢谢大家!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刚刚韩处长提到了四起案件,揭示了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羁押必要性的建议,非常精彩。下面有请第二位发言人,海淀区检察院侦监处干部赵康。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大家下午好!我所发言的题目是《集思广益,多措并举,强化试点成效》。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根据市院统一部署,2012年,海淀院被确定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试点单位之一。一年来,我院认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调查研究、制度设计和案件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成效。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一、扎实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调查研究工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在部分地区还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工作机制。因此,梳理既有的羁押必要性基础理论,总结已经成型的工作经验,是我们开展好试点工作的前提。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基于此,我院联合市院侦监处先后申报了高检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市院组织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调研课题,并前往山东省和当地检察机关围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座谈;作为承办方之一,召开了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研讨会,集思广益,为我院的试点工作奠定了良好的知识基础。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二、认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和论证工作。由于新刑诉法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较为原则,而我院在试点工作期间,高检院也尚未出台正式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因此,我院在试点工作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作为试点工作的核心。在开展课题研究过程中,我院高度重视对外地成型的工作做法的学习,并探索设计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制度做法。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三、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我院还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选取了部分典型案件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以进一步发现实践中存在的新问题,以便于对工作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现举例加以说明: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12年6月3日,被害人张某位于海淀区的12间平房被拆除,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14万余元。经工作,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潘某参与非法拆除上述房屋的犯罪事实;但嫌疑人对于是否参与了非法拆迁,其供述前后矛盾。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考虑到本案的拆迁背景,在本案尚存在较大后续补充侦查空间的情况下,我院依法作出批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继续开展后续补充侦查活动。后我院在捕后积极开展和公安机关的沟通,督促其继续开展后续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在两个月内陆续向我院报送数份反映后续侦查情况的书面报告。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我院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前提下,决定继续羁押潘某;公安机关根据该人提供的线索,陆续抓获直接参与或者幕后指使非法拆迁的多名嫌疑人。本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既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等程序性问题,同时也要关注本案的证据情况等实体问题。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们使用了以下几种方法: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密切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参与案件讨论会议。第三,及时向上级院和本院领导请示汇报,以便于领导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进行决策。第四,在之前工作开展完毕之后,创造性地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案例二:鲁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鲁某系哈萨克斯坦籍人,该人和朋友因走路让道问题,与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五名中国男子发生纠纷,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面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在我院审查逮捕阶段,因双方未达成和解且嫌疑人不能全部如实认罪,故我院作出批捕决定。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但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性,承办人依然继续开展捕后跟踪。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向我院递交了和解协议,哈萨克斯坦驻华大使馆参赞也出具保证书,自愿担当保证人。我院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鲁别克无前科劣迹;该人被依法逮捕后,态度发生转变,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故最终变更强制措施。该案也是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我院办理的第一起外国人犯罪案件。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本案中,承办人在作出逮捕决定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跟踪该案的后续进展情况,并且接待犯罪嫌疑人鲁某的律师和家属,接收其所提交的取保候审材料;及时和市公安局预审部门承办人联系,调取捕后的讯问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充分认识,悔罪态度良好。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虽然我院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上有一定的心得体会,但通过实践,我们依然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一)如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进行界定。今年,高检院对于附条件逮捕措施的适用出台了司法解释,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而对于部分捕后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的案件,在无法通过附条件逮捕制度开展捕后跟踪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局限于捕后和解、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等反映社会危险性的传统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可能还包括对于证据的审查。而对于这一点,尚只是实践中的做法。因此,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容,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二)如何处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的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启动方式上,有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主动审查,和相关人员提交材料,检察机关被动审查两种方式。但如何明确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主动审查、何种条件适用被动审查,使得审查既能起到预期效果,同时也不会因工作量增大而使检察人员产生抵触情绪。对于这一问题,有待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三)如何进一步丰富审查方法。在试点工作中,我们尝试使用了多种方法,从不同角度获取反映羁押必要性的信息。但因为办案期限的原因,特别是部分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如何丰富现有工作方法,实现检察机关高效审查羁押必要性问题,也值得研究。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四)如何处理审查中和侦查机关的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了事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关乎后续诉讼进程;而且在目前的考核体系之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也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理解和配合。因此,需要检警会签相关文件,以明确共识。
赵康(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五)如何统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文书。在试点工作中,我们立足于本案实际,制作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但此文书的相关模板设置,应当进一步予以规范和明确,以适应日常办案需求。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刚才赵康介绍了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他提出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共同的思考,感谢赵康检察官。有请第三位发言人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李凯。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谢谢各位领导、专家,大家下午好!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今天我发言的题目《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现实问题与思考》是我个人的体会与思考,首先明确三个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非是一项新的制度,在新形势法审查之前若干年间我们检察院开展的工作,它只是通过刑事法的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而已。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二是从分类及来源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申请而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二是以职权主动启动的程序。我们在考虑这项工作时一定要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要把这两种方式割裂开,原因在于如果我们单纯强调公诉部门自主启动的审查程序才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话,实际上把这项工作压到了一个很小的空间之内。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三是在标准不统一,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不统一时,检察机关应该怀有理性平和的态度进行开展工作,不要只取得新闻效应拼命搞数字上的东西。我觉得现在恰恰应该扎扎实实做几件案子,就像前面几个同志说做几个案子再研究反复出现的问题,之后再推进工作。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下面我来介绍一下我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工作的基本情况。我院除了申请审查程序外,我们将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与审查主动羁押必要性结合在一起,在文件当中我们规定了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一定要做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话,我们再做其它的处理。当时我们很多做法与起诉必要性审查结合在一起的。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典型的案例有两个,一是“奶爸”盗窃案,公安机关没理,到了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继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依法履行。另外“故意伤害”案件,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案中的哥哥被逮捕,弟弟没被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我们看整个案件被害人有过错,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积极履行的赔偿义务。起因就是经营竞争关系引发的矛盾,我们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批将带押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第二部分,目前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性建议。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首先,标准不明确、不统一,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还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决定的做出更多的是依靠执法者个人的阅历、专业素养、执业经验等等。不同的承办人有可能对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断,在强调自由裁量权与执法标准统一之间,有一个最好的措施就是有相对统一规范的标准与准则。如果没有标准与准则可能陷入尴尬境地,目前给了我们一个标准,从立法角度讲是比较笼统的,我们目前应该出台相对细化的标准。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在制定标准时有可能涉及几个标准之间的拆分,比如羁押必要性标准与逮捕必要性的标准,起诉必要性标准、缓刑适用之间有什么关系?是否存在相互融合交叉的关系,这首先应该明确。羁押强制措施本身特点是程序上的问题,不应该影响实质性的处治后果。它更多是要与逮捕条件相结合、相参考,同时它也要参考一些其它相关的判断标准,形成目前羁押必要性细化的标准。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在标准设定方面,我建议可以采用先明确若干个大的判断原则,比如社会危害性,主观危险性等。之后再罗列出哪些案件应当审查,哪些案件可以审查,哪些案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等等。这样操作性会更强一些。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二是我们在实践中对取保候审存在一些错误认识,错误认识主要集中在公众层面与法院层面。公众层面来看,公众总认为取保候审就没事了,这一方面是大家以羁押作为原则,这是老百姓内心的认识。另外,变更强制措施很多案件确实做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因此很多人认为只要取保候审说明这个人就没事儿了。由此引起被害人的反弹或者社会上的一些猜测,对我们造成很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检察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应该通过更多的渠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加大力度,解释清楚变更强制措施与案件实体处治的关系,改变公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惯例,法院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基本原则是判缓刑,及其个别判实刑。我们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判处实刑时法院会提出意见,为什么不逮捕?我们要解释逮捕与羁押必要性没有直接的联系,这就证明了法院内部之间的司法关联。这样造成了检察机关认为有些案件应该判实刑,但怕判缓刑就不进行羁押必要性强制性措施。解决这个问题,主要办法是由上级院开展统一的标准的法律工作,是否能否采取一批案子抗诉或者其他方式纠正法院的认识。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三是羁押必要性各个部门都认为自己的羁押必要性作用很大,我个人观点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能由某个单位、某个部门单独履行、承担职责。目前与这相关的有公诉、侦监、监所三个部门都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随时面对在押嫌疑人,但监所不做实质性的审查,这样监所部门是否有精力、人力承担审查任务。另外,他的审查意见如果一旦与批捕公诉部门发生冲突矛盾,出现问题如何解决?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从批捕部门来讲,之前强制性措施决定的采取本身是批捕部门的自身职责,由它来审查在标准的把握上,实践经验上是占很大优势的。另外,公诉掌握的证据比较成熟完善,这时做工作比较优势,缺点就是前面两者的优点是我们的缺点,这样只能三个部门联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我认为最好以公诉为主,公诉到最后一个环节,直接面临下一个公诉的建议提出等工作。我建议侦监部门在审查报告中对逮捕必要性分析的理由详细列出来,保障后续公诉承办人核对现实情况与当时做出逮捕时发生哪些变化,从而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四是羁押必要性有可能增加廉政风险。它有可能是猜测,有可能出现现实的廉政风险。我个人认为不能单纯依靠增加审批环节来防控风险点,单纯增加审批环节会降低司法效率与我们制度的出发点不相一致。唯一的办法是加强事后监督,通过事后的复查审查发现问题,并且对发现问题及时给予处治。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五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基本已没有人在用,要么用取保候审。我个人印象来看,我现在所办案件里这些年来没有遇到过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处理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有两种选择,要么取保候审,要么是监视居住,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不用监视居住。原因是执行机关认为没有人力、物力、财力执行工作的开展。我与其他省同行沟通,现在有专门的监视居住地,所有人都集中在一起。还有的地方是虽然履行监视居住的手续,但已经放任不管了,这与取保候审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如果我们不关注监视居住的生命力,实际上缩小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运作的空间。
李凯(石景山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最后,我们在设计制度时有必要将事法说理工作写入到工作规范当中,这是最高检提到的要求,对取保候审不同意要说明理由,这实际上是执法梳理的要求。我们可以通过逐步说理使公安机关理解检察机关的判断标准,从而促进双方的沟通达成共识。对今后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性开展有很大的作用。谢谢!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李凯处长提出了现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谢谢。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第四位发言人顺义区检察院公诉处干部张蕾,她发言的题目是:《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探索》。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大家下午好!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我院作为北京市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试点院,自2012年4月始,积极探索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大胆尝试,至今已成功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9件19人,其中,2012年4月至12月,适用9件9人,2013年1月至6月,适用10件10人。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下面把相关情况向大家做一汇报,也期待与各位专家及兄弟院进行更为深入的交流。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一、主要做法(一)率先出台规范性文件,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范化。2012年4月率先出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暂行办法》,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监督程序,突出强调了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风险评估程序的建立,为在探索初期切实开展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提供了办案依据。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制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呈批表》、《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变更逮捕措施备案表》等规范性文本,与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图及实例演示、相关参照法律法规文本整合,形成《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手册》,完善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配套文本。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二)以实践为平台,摸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路径。1.强化实例演示,加强案例引导。通过严格筛查,选定典型案例,制作格式准确、内容翔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形成文字材料印发给各承办组,以实案演示的方式解决部分承办人无从下手的难题。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2.强化实践运用,切实加强经验积累。要求各承办组全面、仔细的研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所承办的案件中善于发现此类案件,积极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在符合标准的前提下大胆实践,总结经验。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3.加强难点研究,积极研究解决现实困境。多次召开主诉检察官专题讨论会议,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依托,研究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监督等内容,着力探讨办案实践中出现的诉讼效率底、脱保现象难于控制等问题,联合多部门召开座谈会,充分征求意见和建议,从工作实践出发,对《办法》提出多条修改意见。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三)加强理论探索,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纵深发展。1.强化学习,切实转变执法理念。通过专题调研、小组讨论等形式反复研究学习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及时转变公诉部门内仍存在的重刑思想,帮助承办人准确理解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2.强化总结,积极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深度和广度。通过及时总结《暂行办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形成具有推广和借鉴意义的具体经验和规范,切实推进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积极拓展调研方向,将替代羁押方式的衔接问题及风险评估体系等作为进一步调研课题,切实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行性,解决好公诉环节强制措施的合理运用、合理变更问题。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二、存在问题。通过一年多的探索实践,结合新刑诉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进一步规定,我们发现现阶段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案件适用范围、条件亟待拓宽。二是证据采集、和解程序占用审查时限长,大规模应用困难。三是取保候审执行保障及脱保救济措施缺失。四是替代羁押方式单一。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三、完善措施。针对上述情况,我院积极探索解决方案,着力采取以下四项措施,提高诉讼效率,扩大适用效果:一是根据新修订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修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适用范围,主要通过排除法,扩大可适用范围。二是着力细化风险评估标准,探索建立风险评估量化表,将风险评估行为由承办人内心确信为依据转移到量化分数为依据。
张蕾(顺义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三是简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程序,逐步放弃书面审查,以汇报、审批方式提高审查效率。四是建立侦监、公诉、监所联动审查程序,对侦监部门在办理案件中重点跟踪的可能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案件,由侦监部门承办人及时汇报给内勤,通过内勤每月向公诉部门通报一次,要求公诉部门承办人重点关注。监所检察部门针对出现可能变更的案件出具通知文书,扩大启动途径。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张蕾检察官的发言,可以看到顺义检察院的做法走在我们的前列,值得我们的学习。下面请第五位发言人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容向东,他发言的题目是:《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大家下午好!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法律赋予我们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权,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新刑诉法一大亮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待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继续探索。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是非常重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推进,为规范和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2013年2月和5月,分别下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6条至621条)、和《关于住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的实施办法》。北京市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在今年三月召开了北京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进会。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通过认真学习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具体情况,我们院监所处制定了《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现已交检办待讨论后通过实施。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我院监所检察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坚持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相结合,积极主动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我们的实施办法规定监所检察处每季度对所有在押人员进行一次过滤筛查评估工作,对罪行较重、团伙犯罪、涉黑涉恶等重罪一律筛除不进入审查。重点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有严重疾病、初犯、罪行较轻、有可能达成和解的轻伤害,责任事故罪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等案件、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通过评估,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对于领导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建议、看守所建议、在押人员、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我监所检察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经过评估不符合条件的及时答复申请人,符合条件的进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通过审查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通过领导审批,向案件承办部门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书面建议函。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的分阶段,多次审查制度,加强与公诉、侦监、案管部门的联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一定分工。监所部门要与侦监、公诉部门和自侦案件承办部门相互配合,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我们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所部门一般在两个月内不再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避免重复劳动。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但是不论在侦查期限还是审查起诉、审判期限间,一但发生在押人员发生危机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或案情发生重大变化,改变定性,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案件即将发生超期羁押等情况,监所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审查机制,应当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向案件承办部门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五年来,我们曾经对四例因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在押人员的办案单位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建议,均获办案部门采纳,在很短时间变更了强制措施,保证了我区看守所十多年无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的发生。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三、明确异地羁押的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异地羁押人员较多,是石景山看守所的特点,几年来门头沟、房山、海淀、丰台、密云、铁检、中纪委都在我区看守所羁押人犯,对这些单位羁押人犯的情况,我们以身体情况、羁押期限为检察重点,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的,及时向办案部门反映,加强与办案部门的联系和配合,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四、进一步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规定审查期限。诉讼规则第620条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六种方式,即对被羁押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取证进展;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卷宗,审查证明材料。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我们要求监所处人员无论是主动筛查和依申请启动评估机制,都必须客观全面的进行评估,对于不符合审查条件的要在十日内答复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要求要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书面答复。对于符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及时开展审查工作,制做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由处长、主管检察长两级审批。一般审查十日完成,重大复杂经领导批准可延长到三十天。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五、明确监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点,加强与检察机关其他业务处室沟通联系。就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机关行使的是诉讼监督权,是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权。因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对于办案机关是检察机关的侦监、公诉部门的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先保留意见,不适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不能因为我们的工作造成内部矛盾或与办案机关的冲突,影响案件的办理、造成不必要的办案风险,同时也更能争取办案机关和侦监、公诉、案管部门对我们的支持与配合。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今年,我们受理一起在押人员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启动了审查机制。现在正准备开展第一次主动对全体在押人员筛查评估工作。
容向东(石景山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我们认为,监所检察部门一直对在押人员羁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特别是能够及时掌握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不直接参与案件实体办理,较之公诉、侦监部门处于客观、中立的角度,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符合权力配置的自衡理念。再者,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纠防超期羁押、清理久押不决案件的专项检察发现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根据诉讼规则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六种方式,监所部门比其他检察部门更容易做到,所以我们认为刑诉法93条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权最适合行使的就是监所检察部门。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下面有请最后一位发言人: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李文博。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与大家在这里讨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问题和对策。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的工作,下面我针对我们东城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办理案件工作中的经验及问题,谈一下我的认识,如果有不妥的地方请各位批评指正。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我们院制定了住所监察室办理了7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别处于不同的刑事诉讼案件,建议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有6件采纳了我们的建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积累了一些经验。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一、统一和规范的样式和模块。文书样式及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文书名称格式不统一,我们在借鉴很多正式文书的基础上,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定需要,制定了比较规范的模块。也就是羁押必要性必要性审查案件审查报告,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受理登记表、建议函等。这些是在5月15日高检监所厅发布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案件的参考意见,在参考意见出来后我们发现我们的建议函完全符合规范。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二、探索建立因诉讼阶段不同而审查出来的模式不同。我们通过对模式的划分可以比较便捷的对案件有大致的了解,另外我们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办案主体差异与案件、检察机关、特别是监所机关联系密切度不同,对诉讼阶段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审查批捕阶段,捕后拘捕阶段等等。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三、我们与相关部门建立了相应沟通协调配合机制。经过我们及时沟通与东城区法院从一开始防御抵触情绪变成了配合。在我们工作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一、监所开展几审诉讼阶段问题。高检参考意见规定监所部门不得向本院侦监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辩论性的建议,我非常赞同观点。这避免了重复工作,避免了侦监与监所部门相互串通。对于诉讼阶段方面,我们认为拘后阶段也应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前不仅包括审查批捕阶段,而且包括侦后阶段。我们认为不能将拘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排除在外。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二、监所部门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刑的问题。根据高检参考意见精神,监所部门是要对所有在押人员进行全面实体审,这在现实情况中存在很多问题。如果监所对所有案件进行全面实体审的话,我们要在没有卷宗并且不掌握案情前后变化的情况下,要在短短15日拿出建议等结果,需要一大批精通侦监业务、公诉业务、法院审判业务的精英,这与我们监所部门的人员配备严重不符。同时问题涉及监所部门的职能定位问题,监所部门是不是判案机关,根据规定监所没有判案职能。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三、法院采取我们的建议非常困难。法院的裁量权覆盖了我们应当提出建议的案件范围。法院不采纳我们的建议也没有办法,即使法院愿意配合我们的工作,愿意判处缓刑。因为判处缓刑首先变成强制性措施,法院如果判处缓刑要我们联系社区矫正的一系列工作,这明显超出了我们的工作范围。四、公安机关与法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制度问题。
李文博(东城区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时间所限,探讨至此,如果不足请批评指正。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李文博检察官,介绍了东城检察院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些经验、发现的问题,也提出了自己的思考。第一主题发言环节到此结束,六位检察官分别做了精彩的发言,感谢他们!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进入点评发言环节。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导):刚刚几位发言人说的很精彩,也都提了很多问题。刚刚大家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建议权,这是放在检察监督里,是建议权方面是没有问题。但前提有问题,逮捕的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两者要进行区别。为什么要提出羁押必要性,是因为将本来不该逮捕的人捕了,所以接下来要做羁押必要性审查。比如案件轻微,如果是我的话绝对决定不会逮捕。在你有决定权之后没有运用好,后来做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自己就糊涂了,所以没有理清逮捕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之间的关系。首先批捕工作做好,羁押必要性工作是很好继续开展的。当我们将羁押的数量控制在必须羁押的人当中,就会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大多数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我们要解决理念问题。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导):另外,大家共同关心的问题,检察院内部的三个部门到底是什么关系,我在很多不同的场合也说过。整个侦查阶段全部由侦监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公诉部门负责,监所部门自始自终都要做这个工作。监所部门的职责是驻所检察,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督。这一点我与部分老师的观点是有分歧的,我们没有时间、人力、财力与精力去做那么多事,我们做的工作就是与接触到的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工作。我们要理清楚这几个部门之间的关系,监所部门自始自终都是在做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不是与法院打交道的部门。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导):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批捕、不予羁押的决定原则上是很少的,应该严加控制。因为羁押与不羁押的问题在检察院由侦监部门负责。原来公诉部门设置的权利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没有被羁押的嫌疑人决定予以批捕,这是你的决定权,决定不予逮捕的是很少的,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意。检察院规则里规定的也很清楚明白,建议由谁发是很清楚的,没有监所部门向法院、公安局发出的,这是不正确的。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导):在中国高羁押率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侦监部门大量批捕的情况下,我们的羁押率是百分之八十八点多,想力争在五年之间降至80%左右,这个力度是很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审查些什么内容与区别到底在哪里?理论上要进行研究,衡量的指标究竟有什么区别要弄清楚。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导):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在侦查阶段与公诉阶段到底是什么样的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申请,一是自行开启。关键不在于两种方式的选择上,而在于期间的约束。所以,我认为诉讼阶段几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几个程序的救济,包括我们对诉讼监督的理解,如果做课题的话要作为羁押必要性问题的通盘考虑。今天听了大家的发言,有很大体会,要学习的东西很多。就讲这些,谢谢。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侯晓焱
侯晓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非常感谢石景山检察院给我们提供这样一个交流的机会,刚刚听了六位同事的发言,总体检察机关目前确实花了很大努力推动新的立法制度。关于如何看待这项制度,我注意到徐老师有篇文章提到立法推进主义,司法推进主义。
侯晓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李凯处长刚提到命题作文,我们如何写好命题作文,问题特别多。之前有一个问题引发了我的思考,就是93条与94条的关系,之前大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铺天盖地的研讨,我一度认为这项制度已经没有问题了。有一天我问我一个同事,羁押必要性审查性当中能否改变羁押逮捕的撤销,我的同事说能撤销。之前能撤销,但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又变成了建议权。以前能撤销是根据94条,主要用于附条件的逮捕。
侯晓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附条件逮捕体现了一个审查的理念,之前我们也在审查,审查时也撤销了。93条又给了我们建议的权利,这两个条款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刚刚刘老师谈了很深刻,我个人是这样理解的,这与我们如何界定羁押必要性的概念有关系。因为93条讲的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果发现强制措施不当我们有建议权,什么叫羁押必要性审查?94条是指措施适用不当公检法都可以撤销。我个人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包含审查所有的实体与程序内容在内的一揽子审查。
侯晓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我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是涉及到能否保障诉讼进行的因素审查,不涉及羁押合法性的问题。很高兴的是,当我在查找资料时,我发现我的想法在一些老师的文章当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印证。我在查资料时发现了刘老师在研讨中的一个观点,必要性问题是在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必要性是价值判断的问题,有很大的裁量权,取决于检察官的素质。
侯晓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我个人理解,一定要区分羁押的合法性与羁押的必要性之间的区别。当涉及到合法性与否,也就是是否产生逮捕错误问题时,就要适用第94条。另外,我认为如果是错误逮捕引发的错误的羁押,根本不是羁押必要性的问题。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好的,谢谢。下面请刘秀仿副处长来谈一谈。
刘秀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今天非常感谢请各位专家学者同事一起讨论,非常高兴。关于这项工作,虽然我没有与刘教授沟通过,但刚刚刘教授的观点与我个人的想法很符合。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立法进入刑事诉讼法93条后,刑诉部门作为三个稿来做过。上半年我们都在看全国各地贯彻落实情况,监所厅对这项工作推的特别强势,又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和参考意见。厅领导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所以作为省级院对这项工作肯定要贯彻落实,作为政法系统的干部下一步也要积极推进这项工作。
刘秀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因为批捕起诉部门都忙于自己手头的案件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所以驻所检察官做这项工作更加便捷,这是当时他们考虑的主要原因。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三部门都在做,所谓“三国演义”,全国各地搞的五花八门,但今天已经是6月28号,这项工作进行了半年,我们各部门都在考虑这个工作。我们监察室如果每年不能做五个案例的审查,无论最后成功与否,要开展这项工作,如果不开展明年在等级评定时就影响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出于这种形势北京市开展了这样一项工作,监所检察部门在贯彻刑事诉讼法与别的部门不太一样,由于人员队伍情况不是很整齐,所以我们只能靠推进会的形势确保新法在北京的贯彻实施。
刘秀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由于我们已经了解了高检的思路,也了解了全国的形势,北京工作如何做?由于领导的讲话牵扯到北京监所检察的发展方向。所以在拟稿时,我们稿子的思路基本是刘教授所讲的思路。一是北京要严格贯彻新法,而且在新法工作中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因为刑诉部门规定这三个部门有权利搞,有义务搞。二是大胆尝试,积极探索,先易后难。监所检察官在驻所里首先要结合自己与在押人员的优势,看看羁押过程中是否适合羁押。从在押人员权益保障方面来考察。
刘秀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另外,比较严重的案情,监所检察官做工作比较费劲的工作,要结合人员情况来做。也希望北京市检察机关尽快出台与公安法院的协调机制。我们一定要理解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不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羁押必要性审查。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下面请周健辉副处长谈谈。
周健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我谈三点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问题。有一种意见现在总是想摸索,出台一些规范性的东西。有句话“法的极度确定性,法会有害于确定性”。羁押的标准就是逮捕的条件,如果存在逮捕的条件就必须羁押,所以我们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就要考虑这个人是否具备逮捕的条件。
周健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其实,逮捕条件比以前明确多了,本来审查的标准是主观标准,司法人员应该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阅历和司法经验去总结。但我们总想尝试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办法来解决,这不是很科学和符合规律的办法。
周健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率问题。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现在有一种意见,由于是建议权对方给答复就可以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有时会流于形式,但我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检察机关其他诉讼监督权利是一样的,只不过启动了纠错程序,是一种建议权。它与检察机关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本身是一样的,如果意见正确的话可能慢慢就有权威了,如果意见簿正确就没有了权威。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率问题,在诉讼监督的范畴之内并不是突出的问题。
周健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刑诉法93条规定,它仅仅是指程序性的权利,是一种建议权。对于公诉部门在公诉环节改变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实际上严格意义上讲不是新刑诉法修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畴。在统一羁押必要性效果时,将公诉部门强制措施也算做其中,这与刑诉法的修订效果不相符。
周健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以上谈的粗浅想法,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周健辉处长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谈的个人想法,谢谢。下面请董坤发言。
董坤(《中国刑事法杂志》编辑):我先谈谈我个人的粗浅想法。一、刑诉法第93条、94条联系与区别的问题。我觉得有必要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说,先将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与2012年新刑诉法的规定做比较,通过比较做两个法条之间关系的梳理。当时很多学者对1996年刑诉法整体架构做的描述,它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割裂式、封闭式、流水线式的机构,很多部门各管一段,互不干涉的审判流程。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在自己的阶段中进行了封闭式、分裂式的管理。
董坤(《中国刑事法杂志》编辑):1996年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参与人规定了申请变更,这是不同的阶段向不同部门提出的。逮捕是检察院自己批准,但羁押是检察院自己来管理的。但2012年出现了新刑诉法,检察院可以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击穿封闭式、割裂式的管理模式。比如逮捕后羁押了发现不需要再继续羁押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法院。这是2012年规定新刑诉法对封闭式、割裂式的一种改造。
董坤(《中国刑事法杂志》编辑):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是否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前面的梳理可以发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部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据1996年2012年刑诉法的第94条规定我们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
董坤(《中国刑事法杂志》编辑):我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刚才侯晓焱谈到的问题,如何看待撤销的情况。因为基层院里有的直接撤销,有的是建议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监督权,有的行使诉讼撤销。总结下来,现在我国对逮捕与羁押问题采取了相对分离的模式。公安机关报捕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接下来是羁押,这个羁押仍然是分割式管理,在自己的羁押阶段自己的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放还是不放。但检察机关有建议权,不能越俎代庖直接撤销逮捕。所以出现一种情况,它可以撤销也就是逮捕有错误。以上是我对两个问题的看法,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董坤同志的点评。下面请徐鹤喃老师发言。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处处长、教授):我今天来是抱着学习的心态来的,我觉得大家谈的很有吸引力。对这个问题大家讨论有不同的关注点,由于时间关系我简单谈一下另外一个视角。我比较关注整个制度构建来看待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个制度是在实践的基础上有了一些发展,但从实践的角度上看不是一个新制度。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处处长、教授):二是这个制度出台后,我们如何来看待。从我们的实践来看,93条一出来就是给了司法机关一个权利。所以接下来的司法逻辑就是这样,首先是一个公权力,接下来这个权力由谁承担?另外,大家谈了很多实践操作,第一点把它看作是一个权力,为什么没有看作是公民的权利,它更多的是给公民和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做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制度构建上也是这样。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处处长、教授):三是这半年工作的情况是非常好的实践探索,从实践角度来检验解释国家法制的发展逻辑,及推进逻辑确实是有问题的。李凯处长很有研究实力,我看到他文章的一段话中检讨到这个问题,司法改革与立法都有一个理性推进,太主观了,我觉得这个过程是必要的,可是有非常大的缺陷就是忽略了实践的推动作用。我很赞同李凯处长这种反省的视角,所以我认为视角当中需要做两件事情,第一要有理论和制度的自觉,要有这样的视角才能推动。需要先弄明白这是一个什么制度,基于对实践的了解这个东西能否做得来,而不是硬干。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处处长、教授):另外,我认为我们的实践是可以发挥一些积极的作用。比如刚刚提到审查的内容与必要性如何理解及标准问题,几位都提到了标准问题,我特别同意周处长的观点,有没有这个标准。周处长的思路很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变更强制措施、延期等问题都是必要性的问题。必要性与逮捕条件并不分离,所以实践当中这些问题可以进一步总结。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处处长、教授):还有一个问题刘广三教授提到了,我很赞同,我认为要有归口。在这过程中我认为侦监可能更有发展,这个程序本身是复审制度,刑事诉讼法里缺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的体制确实有问题。站在这个立场上,我同意侦查监督部门重点发展这项工作。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处处长、教授):我的结论是,我们的实践探索非常好,非常有价值。但我愿意相信我们的实践能够对于制度形成起作用,而不是盲目的去执行。要有制度发展的使命及理性认识,朝着这个方向推动这项工作的研究及落实。以上是我的个人倾向,说的不对请大家批评,感谢各位!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徐老师从独特的角度为我们带来的精彩解读!下面请刘泽钢副检察长发言。
刘泽钢(石景山检察院副检察长):刚刚大家都谈了自己的建议、对策,我认为有两点,一是权利,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方提出异议。一是职权,是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履行自己工作的同时的一个启动。
刘泽钢(石景山检察院副检察长):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不能羁押就不羁押,如果当事人或者诉讼当事人请求、申请检察机关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我们应该给予一定期间。掌握在7个工作日比较合适,因为7个工作日审查后如果发现特殊情况我们依然可以启动。在整个环节当中可以充分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刘泽钢(石景山检察院副检察长):刚刚谈到监所部门,我认为监所部门在审查环节当中处于中立。特别是对于法院是超期羁押问题,可以启动这一程序。无论是三个阶段还是三个程序,在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肩负这项任务应该放在整个刑事过程中。另外,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该从检察机关自有的体制当中引起思考。作为体制,我认为现在的检察权过度分散。现在我们以监督的形式分散权利,上级要求分管检察长管公诉不能管侦监,管侦监不能管公诉,行使权利过分分散。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最后一个环节,研讨小结环节。有请刁小清教授给我们做小结。
刁小清(石景山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羁押必要性研究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我个人感觉它应该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能由于第93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只是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是对被羁押人员是否适合于继续羁押的审查,我认为应该毫无疑问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审查是否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我认为它应该是。
刁小清(石景山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因为在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捕后也有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也有一些被我们取保候审的。对这些被取保候审的审查是否合适,我认为审查也是很必要的。有的确实当时不适于羁押就采取了取保候审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可能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条件消失了,有没有关注这个问题?如果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条件消失后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这有必要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来进行。
阴建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大家的参与。本期沙龙到此结束。
正义网:第十期京西法治沙龙直播到此结束,再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