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首页 > 现场直播
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专题研讨会在京举行
直播时间:2013-9-27 10:00:00
  “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专题研讨会,日前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举行,检察官、法官及专家学者围绕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展开研讨。正义网将对研讨会全程进行图文播出,敬请广大网友关注!
  据悉,此次研讨会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清华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

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专题研讨会在海淀区检察院举办。闫昭/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苗生明介绍参加研讨的嘉宾。闫昭/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惠做主旨发言。闫昭/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作主旨演讲。闫昭/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游涛。闫昭/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李佳。闫昭/摄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秦雪娜。闫昭/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孙春雨。闫昭/摄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车浩发言。闫昭/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董常青点评。闫昭/摄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林维点评。闫昭/摄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宋英辉点评发言。闫昭/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点评发言。闫昭/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作会议总结点评。闫昭/摄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各位检察官、各位嘉宾,还有清华大学的同学们,以及媒体界的各位朋友,今天我们在海淀区检察院召开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专题研讨会。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这个研讨会还有一个平台,就是去年和清华大学一起搭建的“京华法治论坛”,现在是第四期。论坛开始之前,请允许我荣幸地介绍一下到会的专家和嘉宾,他们是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史立梅教授;
海淀区检察院检察长王伟同志。
对于各位专家、领导的到来,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表示欢迎!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今天会议研讨主题是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为什么要选这个题目?原因和考虑是多方面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处理稳定、社会矛盾化解、改革发展的问题。我们在想,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原来老以为是给政法部门以外的党政机关提出的,但深入思考一下现在的司法实践就发现,我们这些年以来不自觉地形成了一种维稳的思维、维稳的方式,体现在司法方面,就是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有些被模糊。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一些以往可能是作为违法行为的,但因为它影响到了社会稳定,不自觉地演化为一定程度上的犯罪扩大化问题。在一些专项打击活动中,如去年开展了经济犯罪专项打击活动,就在某些个别地方、个别办案事件当中,存在大发、大放问题,一抓好几百人,最后到检察院可能捕的不足1/10,诉的更少。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所以,这些问题确实需要研究、思考,从法律层面、政策层面,怎么去把握,设定什么样的标准,特别是《刑法》当中有一个第13条政策性法律条款怎么把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应该如何考虑。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今年年初,北京市在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也重点讲到了这个问题,犯罪圈怎么画、怎么总结和反思的问题。随着今年以来新的情况、新的改革措施出台,包括形势变化,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说,有些司法改革,像劳教制度改革,劳教制度改革以后,从理论上或者是法律界来讲,以往被劳教的那些行为、那些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但它毕竟解决了一些问题,如果劳教停用了,原来可以解决的问题,用一般的方法不好解决、解决不好,特别情况下,涉及到入罪的问题,我们在实践当中也注意到这种现象,如今年4月份“两高”出台了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里涉及到犯罪数额,50%的数额有八种情况是入罪的,比如因为盗窃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因为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这些以往都是劳教的问题,而现在都入罪了。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比如,现在社会各界很关注的网络违法犯罪问题,我们的法律,是在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下出台的法律,而现在是信息化、网络社会,危害又很严重,所以“两高”前不久也出台了司法解释,涉及到一些行为,做一些解释,将一些行为纳入犯罪范畴。我们越来越感觉到,一些入罪问题是实践当中极其重要的问题,值得研究和讨论。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选在海淀区检察院开这个会议,主要原因是,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法院以及海淀公安分局,对这个问题提前做了一些实践探索。海淀区公检法三部门,他们之前就寻衅滋事入罪问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问题进行探索,也进行了执行,通过实践证明,效果比较好。比如寻衅滋事的标准,有一些内容、探索成果,我们吸收了最近“两高”出台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今天选择在海淀区检察院召开这个研讨会,得到了系统内很多检察官的响应,他们很踊跃,对这个课题很感兴趣,研讨会征集到了将近一百篇论文,大家热情非常高,非常感谢!今天我们也请来了媒体界的朋友,也表示感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我就说到这里,下面直接进入研讨环节,分为主旨发言环节、交流发言和专家做点评,最后还有自由交流。首先,有请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惠同志做主旨发言,大家欢迎!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各位学者以及各位媒体的朋友们大家好,非常高兴在这里与大家探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我们想就这一年来做的实践探索与大家共同交流,如果有不足、不准确的地方请大家及时指出。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今天研讨会的主题是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准确定罪是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从广义而言,定罪问题包括入罪和出罪两个方面。司法实践中往往更着重从入罪角度研判案件,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从出罪角度审视案件。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今天的研讨会主题虽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但实际上更突出对出罪问题的探讨,只有出罪界限清晰,入罪标准才能明确,如果出罪条件模糊不清,入罪标准也难以确立。立法对入罪与出罪虽有规定,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然要经过司法官的主观判断与裁量,如果缺少司法共识,主观判断不可避免就会造成执法差异。就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其入罪标准如何把握,哪些情形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分歧。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作为司法实践部门,基层司法机关办理着全国最大基数的刑事案件和全部的轻微刑事案件,以海淀院为例,2012年受理审查起诉的案件达到3816件5046人,以此计算,十年后犯罪人的数量将累计至5万人,庞大的犯罪人群体可能给社会秩序带来潜在隐患。而实际上在年均4000余件的刑事案件中,轻微案件占到了55-60%,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轻微案件都必须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从刑事司法层面,对情节严重进行严格认定、提高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将以往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以其他方式处理,实现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在当前不仅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今年以来,盗窃、敲诈勒索等罪密集的追诉标准调整就是这样一个信号,而从执法角度来说,研究制定更加细致可操作的标准无疑是一种有效补充,而且也能体现司法的能动性。下面,我就从海淀区的司法实践入手,谈谈我区公检法三机关在严格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所做出的共同努力与积极探索。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我院自2011年底开始着手相关研究,由于轻微刑事案件基数大、类型多,为了避免全面研究导致浅尝辄止不够深入,因而采取了先试点、再扩大的实践方式,首批选取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寻衅滋事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两类案件,以此为切入点,经过1年多的实证调研、理论论证、多方协商,于2013年1月形成了海淀区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寻衅滋事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该份《纪要》一方面严格了两罪的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对一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非刑事化处理的规定。例如,《纪要》第7条对恶意透支的数额如何计算进行了严格限定,即指行为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仅包括未归还的本金,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又如,《纪要》第20条明确了寻衅滋事案件的出罪条件,即寻衅滋事造成二人以下轻微伤或者五千元以下财产损失的,如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例如,仅因酒后控制力减弱而实施偶发性殴打、毁财行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按犯罪处理。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说,《纪要》的制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正确办理信用卡诈骗和寻衅滋事案件,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区域性执法标准,并适当地限缩了犯罪圈,缩小了刑事打击面。同时,也为研究其他类型轻微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提供了有益参考。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海淀院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实践背景。我区开展相关实践研究,并以寻衅滋事、信用卡诈骗两类案件为切入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基于执法行为的有效性,宜对部分案件寻求非刑事化处理。从我院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在普通类刑事案件中,寻衅滋事案件增幅最为明显,2009年为220件392人,2010年为394件680人,2011年为556件1034人;在经济类刑事案件中,信用卡诈骗案件增长速度最快,2009年为26件29人,2010年为209件211人,2011年为213件215人。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从两类案件的特点来看,在寻衅滋事案件中,酒后滋事占绝大多数,且嫌疑人多为初犯、偶犯。如2011年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69名嫌疑人全部是初犯、偶犯,有64人为酒后滋事,占比92.8%;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恶意透支型案件最多。如2010年受理的209件信用卡诈骗案件中,169件属于恶意透支型诈骗,占比78.9%,嫌疑人也多为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从法院判决情况来看,2009-2011年,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仅有4.3%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轻刑比例高达95.7%,其中2011年被判处管制、拘役和缓刑的比例达到15.5%;而在抽样调查的107名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的就有37人,占34.6%,不满3年有期徒刑的53人,占49.5%,轻刑比例高达84.1%。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已有普遍共识,管制、缓刑的矫治意义也相当有限,将大量的一时酒后行为和可以用经济手段弥补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全部给予刑事打击,刻上犯罪人的烙印,有可能将这部分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还可能给他们的家庭带来影响。刑罚副作用的增大,需要我们反思司法的价值和执法行为的有效性,重新权衡利弊并调解执法尺度。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二是基于执法标准的模糊性,宜根据法律政策确定适用界限。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有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实践中存在优先适用刑法的重刑观念,此种做法不仅造成司法处理成本过大,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不理想。例如,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的“寻衅动机”、如何把握“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定罪情节,因缺乏立法界定或司法解释,容易导致认识分歧。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寻衅滋事行为也有相关规定,这里就有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如何协调并衔接适用的问题。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我们认为,对于一些轻微的寻衅滋事行为,应更多地、积极有效地运用行政手段,使这些不必进入刑事程序的寻衅滋事案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得到分流处理。又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在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由于部分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有效催收界定难、有效还款认定难等现象,导致了执法标准的不统一。由此可见,有的案件存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界限不明确的问题,有的案件存在刑事执法标准不清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研究制定明确的入罪和出罪标准来加以解决。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是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宜根据经济原则分配现有资源。海淀区公、检、法机关在客观上长期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从我院近三年受理的案件数量看, 2010年受理审查批捕案件4054件5603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4340件5879人;2011年受理审查批捕案件3937年5370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4334件5819人;2012年受理审查批捕案件3486年4807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3816件5046人。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案件量居高不下,但司法资源有限,面对这一形势,对轻微案件进行适度的轻重剥离,将最轻微的案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助于我们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打击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中去,从而提升整体执法质量和效果,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目的与任务。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二、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主要做法。从试运行情况来看,总体上达到了预期效果。上半年,我院受理信用卡诈骗案共79件80人,较去年同期整体下降35.8%;受理寻衅滋事案共160件250人,数量上成逐月下降趋势:1至3月月均收案35件,4至5月月均收案22件,6月收案降至10件,进入刑事打击范围的案件受到了严格限制。目前,海淀院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探索,除寻衅滋事和信用卡诈骗罪以外,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发票类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定罪标准实践中,我们有以下几点做法和体会:一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共识是统一定罪标准的关键。海淀区公检法三机关有着良好的沟通与配合传统,多年来相互支持共同破解难题,取得了突出成效。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过程中,三方紧密配合,深入沟通协商,不仅促成了《纪要》的出台,而且在更广泛范围内达成了执法共识,为今后实践的继续深入推进奠定了重要基础。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二是保证实践探索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内进行。基层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既无立法权、也无司法解释权,在探索细化的执法标准时不能突破法律和政策的界限。我区司法机关在探索实践中,始终坚持法治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进一步明确法律政策适用界限,无论是出罪标准还是入罪标准的规定,都没有逾越法律和政策的界限,而是对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具体化。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是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坚持“宽中有严”,不机械套用会签文件。《纪要》出台的初衷在于解决寻衅滋事案件入罪标准不明确、门槛过低,导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分,刑事处罚“泛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民事纠纷与刑事责任混淆的问题,主要精神是将一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或者无起诉必要性的案件从刑事程序中排除出去。但是,对具体案件,我们坚持立体的,多角度的和综合性的分析判断,以准确把握刑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前提,全面综合审查案件,坚持“宽中有严”,对具备逮捕必要性、起诉必要性的案件坚决予以逮捕、起诉。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纪要》试行后我们梳理出寻衅滋事案件33件55人,由专人汇总整理后,按照毁财型、伤害型、毁财伤害混合型、有其他严重情节型四种情况分门别类进行研究。经过主诉联席会讨论、主管领导听取汇报、检委会讨论等程序,最终对其中的6件6人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17件30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10件19人依法提起公诉。在三种处理形式中,我们分别选取若干典型案例用于指导同类案件办理,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问题和措施。《纪要》试行以来,总体状况良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7月份,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纪要》中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的多数内容被两高司法解释采纳和吸收,这为我们继续探索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提供了精神动力和方向指导。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与此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纪要》在试行阶段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从《纪要》自身内容看,有些规定仍需要进行论证完善;二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仍需进一步统一认识,对一些确无逮捕必要性、起诉必要性的轻微寻衅滋事案件、信用卡诈骗案件不再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和起诉。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拟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纪要》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估,考察《纪要》运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照两高司法解释,检视《纪要》本身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适时对《纪要》加以修改与完善;二是与公安机关和法院进一步协商沟通,逐渐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三是积极争取上级院的指导和支持,推广《纪要》的适用范围,使其由区域性执法政策标准不断上升为全市性、乃至全国性执法政策标准;四是以《纪要》为蓝本,继续探索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入罪、出罪标准,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有益的参考。我的汇报到此结束,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刘惠副检察长!海淀区公检法机关开展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实践方面的探索,现在来看效果已经有了,他们也还在准备进一步地深入推进,扩大涉及到罪名范围的探索,我们也期待有更多的成果。接下来做主旨发言的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大家欢迎!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谢谢苗检!刚才刘检把海淀区的做法介绍的非常清楚和全面。让我们看到问题的复杂性,也看到了解决方案。今天研讨主题是,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这个标准的背后,就是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区分。刚才我仔细听了刘检的讲话,其中谈到有很多探索,而且有很多问题还在继续探索当中,这充分说明问题的复杂性,所以我们不要指望有一个四海而皆准的方法来解决,所以,对问题复杂性有充分关注,因此用今天半天的时间研讨很有意义。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区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标准,我谈一谈自己的观点。这个区分,从刑事的角度来看,通常去讲“刑法是最后手段”等,这是因为刑法和行政法规、民法,法律手段不同。当然,这些标准是比较抽象。刚才刘检谈到海淀在这方面尝试时,其实是有一些实质标准,比如说寻衅滋事的数量,随意殴打他人,打多少人,作为入罪标准?这是量上的标准。此外,还有综合判断的标准,这个标准里的内容可能就很多了,比如寻衅滋事,如果冲突很严重时,可能就是犯罪,如果这个行为大家基本还能容忍,那么就不属于犯罪行为。所以,这个标准隐藏在海淀区公检法规范性文件的背后。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除此之外,如果要定罪的话,是我们要保护的利益有损害,还是对行政管控有损害、对社会福利推进有损害?如果仅仅是后者,那也不是犯罪,这是一个实质标准。在这些标准里面,轻微刑事案件最后作为犯罪来处理,很多时候主要是基于量的考虑,所以,用量的标准来判断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基本是合适的。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量的判断有两种判断尺度:一种是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也就是说,一个行为越危险越有可能被评价为犯罪。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所涉及的案件,比如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恶意透支,之所以入罪标准成为问题,是因为它处于相对边缘化的,但是还有很多中心位置的犯罪,比如说杀人、对准人开枪,这时我们不会讨论入罪标准,因为它的危害很明确,行为危险程度有可能成为判断一个行为要不要入罪的重要指标。这个时候,手段残忍程度、危险程度、被害面大小、被害人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等,这些都成为判断要不要入罪的标准。比如,我们办理了大量的敲诈勒索案件,可是敲诈勒索案件里头,很多案件涉及到被害人主张权利,如果被害人主张权利,这个时候要有量的判断问题。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另外,如果一个违约行为,但是最后权利人没有挽回自己损失,这个犯罪人是诈骗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那么量的判断也很重要。还有一个就是,侧重于结果的判断,一个行为当它违反规范之后,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大小,比如“两高”前不久发布了《利用网络进行诽谤等犯罪的司法解释》,其中提到利用网络寻衅滋事,引起很多不同的观点。无论如何,我觉得有一点不能动摇,就是在网络上发布一些不真实的言论,最后定他寻衅滋事的话,必须要有量的确定,就是现实世界里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损害的后果,这个后果就是量的要求。另外,侮辱、诽谤犯罪,其实是轻罪,我们要讨论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当中,侮辱、诽谤往往是引起被害人自杀等后果,所以量的判断对结果侧面的判断很重要。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再比如,飙车危险驾驶,飙车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而对情节恶劣的判断,很多时候就是对行为量的判断。这个量的判断如何坚持?有人会说,这个标准在案件里不能贯彻到所有案件里。我也承认,有很多难题用这个标准很难判断。比如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里有大量条文和《刑法》条文是一模一样,比如引诱他人吸毒、卖淫,《治安管理处罚法》里只有几个字,所以当字样完全相同的时候,要判断量很难。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们有进一步的补充标准,比如这个处理结论公众怎么去看,是不是符合规范,我觉得需要在进一步量的判断之后再做判断。刑法需要公众认同,我认为,事实上一个案件的处理,如果大家认为这个处理很荒唐或者和一般公众法感完全相悖,我们就要值得推敲。因为刑法规定出来以后,要对一个行为定罪,实际上是为国民行为提供一个指南,国民可以预测到我这个行为是不是可以这么做。有的时候,国民站在自己的立场,会觉得案件处理和他通常认同感差距比较大。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轻微违法和犯罪之间的争论,一定要说是什么标准,数量标准、质量标准等,好象意义不是特别大。但是这种讨论还是必要的。所有判断标准一定都是实质的。就像轻伤害和轻微伤,轻伤害要定罪,就是量上以轻微伤会稍微重一点。一旦量的变化,最后就是质的变化。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当然,我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是特别的深入,有的问题在中国还没有完全的展开,所以,我觉得需要非常仔细的讨论,也非常愿意听到更多、更深刻的观点,谢谢大家!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周教授非常深入的理论解读!下面进行第二项,研讨会的交流发言。有五位同志做交流发言。有请海淀区法院未成年审判庭庭长游涛发言,大家欢迎!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谢谢主办方给我这次机会,让我可以在这里和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嘉宾一起研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问题。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探讨,我受领导委托做发言的是,关于我院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情况,汇报完后我再对今天的主题,简单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快速公正审理社会生活中常见、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主要职能之一。根据统计,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通常占到基层法院全部收案数量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时,这些轻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刑法分泽所规定的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罪名,此类案件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社会安全感的主要关联因子。因此,审理好这类案件是决定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整体成效的基础和关键。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我院近年来的轻罪案件审理工作情况。首先看一下轻罪案件特点类型。一是收案数量大,所占比例高。据统计,今年以来,我院共审结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1818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5.7%,2012年全年审结三年以下轻微案件3266件,占全部审结案件77.4%,2011审结3150件,比例也是77.4%。从数量和占有比例来说,轻罪是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当中的重中之重。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二是案件类型比较集中。轻罪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传统多发案件里。今年审结的1818件案件当中,盗窃案件有561件,占据近1/3,也就是30.9%,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352件,占到19.4%。以上三类案件合计占比超过50%,比较集中。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2012年审结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分别是853、371、261件。2011年比例是46.2%,总体来看,轻罪案件类型化程度高,涉及罪名集中化趋势明显。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三是简易程序适用率高。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前,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只有轻罪案件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新刑诉法实施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请罪案件,一般只需要被告人认罪即可。但轻罪案件仍然是简易程序的主要适用对象。例如,今年以来,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1345件,属于三年以下轻罪案件的共计1260件,占93.7%。这就说明,绝大多数轻罪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被告人认罪,能够以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二、我院轻罪案件的主要审理思路。总的来说,轻罪案件具有数量大、类型少、案情简的特点,针对这些特点,我院逐步探索出了一套具有针对性的建议案件审理模式。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一是充分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为了适应轻罪案件案由相对集中的特点,去年年底,我院刑事审判部门重新调整了收案范围,由从前的以审判程序划分变为以案由划分,刑一庭审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为代表的暴力类案件,刑二庭负责审理以盗窃、诈骗为代表的经济类犯罪。这样的划分,既然提高了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统一审判尺度,也保证了各个主要罪名在两个庭室间的数量大致平衡。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二是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审判潜力。为了更好的适应新刑诉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制度潜力,在刑事两庭室以案由重新划分的基础上,我们还在庭室内部各自成立了专门的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组,由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组专门负责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的简易案件。从现在的实际运行效果看,两个庭室的简易独任审判组审结案件数都在各自庭室的60%以上,结案率基本保持在90%左右,上诉率、平均审理时限等各项审判指标均排名庭室前列,为顺利完成审判任务、提高审判质效作出了积极贡献。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三是充分发挥轻刑快审机制活力。目前,我院受理的危险驾驶等轻罪案件数量较大,这类案件侦查羁押时限短、法定刑低,经过前期的侦查、起诉过程,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往往不足以完成正常的开庭审判环节。为此,我院充分发挥轻刑快审机制活力,做好案件移送法院后的各环节协调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流转时间,指定专人负责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做好判后辩法析理,加强与执行机关的沟通工作,第一时间开具执行手续。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三、对轻罪案件的审理建议。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强轻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切实将轻罪案件作为关系到基层法院刑事审判职能发挥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对此,我有以下两点建议: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一是进一步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主观故意及盗窃罪中扒窃、入户盗窃等相关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建议审判、检察机关加强对此类问题的调查研究,组织骨干力量广泛深入研究相关刑法理论和实际案例,推动司法实践不断发展,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二是进一步加强与各级政法机关的沟通协作。审理轻罪案件,公正是基础,效率是目标。要切实提高轻罪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就要切实加强各政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切实防止案件因证据原因在各办案环节中来回流转、由简变繁;尽最大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案件流转环节,畅通案件移转渠道。真正做到轻罪案件事实清楚、审理高效、案结事了。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下面我谈一下个人的看法。轻罪案件,我比较赞同周老师的观点,入罪标准更多地要考虑一下老百姓的观点,这是比较重要的。在我看来,不管是轻罪刑事案件还是重罪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考虑到犯罪要件,比如盗窃案件和财产案件,更多要考虑情节、数额。而伤害案件更多考虑的是后果。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也要考虑主体、主观心理等标准对入罪的影响。我之前看过美国的几个案例,在19世纪初,关于债务人欠债不还,以暴力手段把钱抢回来。这种情况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他们就有过司法的变化。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他们曾经的主张是按故意伤害罪来定,很难支持抢劫罪定罪。这就和我们的观点有很多区别。这个案例当时在美国也有很大争议。这里就要考虑到标准的影响,如果从债务人权利角度来讲,以暴力手段定罪,只能考虑结果。如果首先定性为侵财了,可能就要双重考虑了。同时,他们司法界当时没有支持抢劫罪,认为老百姓对于抢劫自己的财务,判抢劫罪接受不了。这就是周老师所说的,老百姓感知上的大致观念影响到司法裁判。这是其一。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其二,因为我是未审庭的负责人,我们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他的定罪入刑标准,是不是和成年人有区别,这就是主体区别会影响入罪标准,那么入罪标准是否应该是绝对统一的尺度?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来说,如果统一和成年人标准一样,那么就很少考虑主观自我控制能力的问题,或者说他的心智是否成熟的问题。我们应该考虑这些问题。再进一步演化的话,是不是强调所有刑事案件,都要强调轻罪案件就一定要快审快结呢?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审庭庭长)比如未成年人案件里,我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被告人是羁押的,快审快结是好的。如果被告人是非羁押状态,这个时候是不是一味强调快审快结?那样反而不好。有一个诉讼效益理论,就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当中,不仅要强调速度问题,还要考虑效果问题。如果在审判环节增加一些社会调查、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等,就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有时候需要牺牲效率从而保证效果。所以,也要区别对待,从不同对象上来讲,应该有所考虑。这也是我的一点感受,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游庭长讲的非常好!接下来有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李佳同志做发言。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各位领导、专家、同仁大家下午好!我汇报的主题是《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处置实证研究》,目前我们取得的一些阶段性成果,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在这里向大家做简要汇报,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围绕犯罪的本质展开的,没有对犯罪本质的准确认识,即使立法划定了一个合理的犯罪圈,司法的处置不当同样会造成认定犯罪的偏差。长期以来,在“严打”语境中和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高关注度的背景下,我们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置问题缺乏必要的关注。但从案件整体数量上看,轻微刑事案件波及、影响到大量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轻微刑事案件的妥善处置对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具有极为重要意义。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理念层面、制度层面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具体程序设计中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一系列体现轻缓化、人性化处置的制度,为我们以刑事一体化的视角,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反思、审视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置问题提供了新的契机。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本课题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建立在对北京市近十年案件统计资料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定刑或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广泛的实证研究,客观反映了目前此类案件的司法运行现状。第二部分通过实证研究展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置不当导致犯罪圈扩大的现象。第三部分剖析了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圈不当扩大的深层原因。第四部分力求在司法适用的层面,从理念、规范等角度提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对策建议,以期规范司法行为。不当之处,还请各位专家、同仁批评指正。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一、轻微刑事案件司法运行实况。(一)案件总量的变化:近十年来,北京市检察机关收案数与法院判决案件数逐年上升,其中轻微刑事案件的比重不断加大,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数量却明显下降。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由于重罪案件除了个别存疑不起诉之外,绝大多数都要经过法院审判,而相当一部分的轻刑案件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对或法定不起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做了非犯罪化处理,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北京地区近十年来刑事案件绝对数的增长是以轻微刑事案件的增长为主体的,而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绝对数与所占比重事实上是大幅下降了。两相比较,大幅度增长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刑事案件构成的主体部分, 占据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系统办案的主要精力。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二)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罪化处理、轻缓化处理情况变化: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检察院不起诉案件及法院判处缓刑、拘役案件均大幅上涨:1.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2.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做不起诉特别是相对不诉的数量逐年增加,不起诉案件占收案总量的比重也缓慢上升;法院系统判处拘役、缓刑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上述数据说明,自2003年以来,面对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逐步深入贯彻,检察机关、法院均加大了对相关案件的非犯罪化、轻缓化处理力度,但是由于案件总量基数大,轻微刑事案件增长幅度过高,目前的非犯罪化、宽缓化处理措施仍存在诸多问题。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三)强制措施适用的变化:近三年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批捕结案人数与不批捕人数均逐年上升,但不批捕人数上升幅度更为明显。不捕率的上升,说明随着宽严相济政策的深入贯彻与刑诉法修改前对羁押必要性的持续关注与研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第一道关口,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轻缓化、非犯罪化处理,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正是由于不捕率的上升、取保候审案件的增多,减小了审查起诉阶段作不起诉处理、判决阶段适用缓刑的阻力。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通过对上述三个方面司法统计数据的分析,我们可以做出这样一个初步判断,即刑事犯罪圈在不断扩大,其中扩张范围最大的是轻微刑事案件。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二、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处置中凸显的问题。(一) “专项工作”中暴露出的打击面过宽倾向。公安机关处于打击违法、惩治犯罪的最前沿,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为更好地强化社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相呼应,经常采取“运动式执法”、“专项工作”等执法方式。此种执法方式对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但亦暴露出一定的弊端,包括“一网打尽”口号下的不区分罪责、打击面过宽、重打击轻保护、大抓大放、证据粗糙等问题。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二)常规工作中暴露出的执法不规范倾向。1、执法中的“对事不对人”倾向。所谓“对事不对人”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往往首先强调的是案件的重大程度,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特别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敏感案件,而在强调案件重大的同时,忽视了对案件中每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考察,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有时只要是和案件沾边的人都有可能被冠以“犯罪嫌疑人”的称谓,推向刑事诉讼程序。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2、证据把握上的粗放化倾向。2011年北京市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394件742人中,信用卡诈骗罪被撤回的比例上升最为明显,而其撤案原因70%以上是因为不构成犯罪。主要原因在于银行在计算损失时采用的是复利计算方法,而司法机关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标准为实际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因此往往和银行的计算结果不同,但公安机关在此类犯罪中往往不加区分地轻率采用银行的计算方法,以致将数百件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3、新型经济犯罪领域表现出的民刑不分倾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很多新类型的犯罪,特别是近几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对经济领域的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在对这类新型犯罪或新增罪名的把握上,司法机关还存在诸多问题。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4、缺少对犯罪本质全面考察的执法简单化倾向。以上种种倾向,反映出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处置中犯罪圈不当扩大的问题。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三、从司法层面分析犯罪圈不当扩大之主因。对于实践中犯罪圈不当扩大的原因,则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深入分析。立法层面,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型犯罪,特别是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出于与犯罪斗争的需要,因此十几年来先后出台了多部刑法修正案,不断地为刑法典补充罪名和刑罚;司法层面,由于司法处置的不当导致犯罪圈不当扩大的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以下即从司法层面进行了深入剖析: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一)理念层面。1.社会控制理念至上,人权保护意识薄弱。传统上,刑事司法机关被视作国家的暴力机关,而现实中也确实发挥着社会控制的执行者角色。长久以来对社会控制的过分强调,加之人权保护意识的薄弱,使刑事司法机关形成了重视案件数量的工作观、业绩观,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侦查机关对刑事立案数的过分追求,以及“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可判可不判的判”的执法习惯上。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不当,“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犹存。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主要刑事侦查机关,同时又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难免易从打击犯罪、维持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易偏向于“严”,而不太重视“宽”。相比较而言,检察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地位相对超然,刑事案件质量而非数量是其主要的工作重点,在执法作风、理念的转变上相对容易。但由于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便容易产生“司法运行惯性”,从整体上看,刑事司法权运行缺乏充分的自我抑制能力,即使抑制,也主要是从防止错案的角度考虑,难以充分考虑社会对刑事司法权运用的总体需求。因此,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与执法作风的转变对各机关而言仍将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3.对犯罪本质的理解偏差,刑法万能思想严重。犯罪的司法认定,是一个综合应用刑法总则、分则规定,贯彻刑法理念、精神的系统工作。但“我国的犯罪评价体系的明显缺陷就在于它只保证入罪,却不能完全确保出罪”这造成一些人片面的认为符合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而其他可能属于免责性的事由及社会危害性考量却被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于是,实践中存在着只关注刑法分则不关注刑法总则的倾向,即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就简单认定为犯罪,忽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罚应罚性等相对抽象的总则内容的考察、判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往往被虚置。这一点在公检法三机关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置中,构罪即捕、诉、判的执法思路,显然更为简单,便于操作,也降低了工作中的风险,避免了不必要的工作压力,俨然成为了主流意识,从而给轻微刑事案件的出罪化处理造成障碍。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二)规范层面。规范层面本身存在着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在部分行为认定方面存在竞合,实践中往往缺乏明确的区分标准,因此这些案件在行为界限的把握上比较困难。如对于妨害公务、赌博、开设赌场、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其收益等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中,一方面存在以罚代刑现象,将本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处以治安处罚了事,另一方面存在将本应治安处罚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现象。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三)操作层面。1.权力制衡不足。我国的公安、检察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受理之前并无制度性的监督制约手段,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的大量案件在受理之前缺乏任何了解(公诉引导侦查主要体现在个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也无法对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及时、必要的监督、指导。而公安机关为提高立案数量、规避非犯罪化处理中的风险,将大量本应做非犯罪化处理的轻微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又因工作繁重、不起诉审批程序多、精力投入大而往往倾向于选择够罪即诉。从而导致许多本应作出罪处理的轻微案件一路进入审判程序,而法院对该类案件一般只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而几乎不会依据“但书”判决无罪。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2.考核评价机制失衡。出于对立案数量的追求,侦查机关各办案单位在谋求持续提升案件数量的压力下,必然会竭力寻找、扩大案源,结果很可能是将一些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3.执法标准不统一。何种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非刑事案件,何种刑事案件应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并作出非罪化处理,何种案件虽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应予以刑事制裁,似乎只能靠办案人员个人或办案部门来掌握,公检法各家的执法标准不统一。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四、规范司法系避免犯罪圈不当扩大之解决路径。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处置中的根本问题即在于犯罪圈的不当扩大,不当扩大的主因在于司法理念的落后、规范及操作层面的不完备,而解决之道可能还在于从如何规范司法行为、严格执法入手。(一)理念层面——对犯罪本质的实质性考察与轻缓化理念;(二)规范层面——细化类罪的执法标准,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状况一样,想对二者的区分确立一个绝对的、细化的标准是不现实的,但我们可以通过调研和实证分析,设置一些相对具体的标准,进而在观念上对广大办案人员、办案机关进行引导,避免由于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带来犯罪圈不当扩大的问题。

李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三)操作层面——科学设计工作机制。1、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考核机制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2、通过公检定期联系会议等方式,形成交流研讨机制。3、建立公安、检察机关“专项工作”通报机制。针对公安机关一定时期内开展的某类专项整治活动,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的发挥法律监督作用,要摒弃被动的等待案件进入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的做法,必要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公安机关落实通报机制,统一对相关案件刑事政策的把握,共同协商、研究确定统一的案件证据标准,用“精确打击”代替简单粗放的执法方式,避免或减少在专项执法活动中存在的打击面过大、证据粗糙问题。以上是我对课题的汇报。谢谢大家!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很多实证研究和数字。感谢!接下来有请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秦雪娜发言。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大家下午好!关于今天的主题我想谈三个问题,一是在中国什么是轻微刑事案件。其实很多国家刑法对罪行轻重作出明确划分,比如说德国刑法明确将犯罪分为轻罪和重罪,法国刑法分为三类,美国分为四类,所以在这些国家轻微刑事案件、轻罪是有明确内涵,并且轻、重划分直接导致区别对待。而在我国就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所以轻微刑事案件在我国是没有明确内涵的法律概念。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各个文件也提到轻微刑事案件一词,有的定义为法定最高行三年以下的案件等等,我认为如果要给轻微刑事案件设定标准,应该把它限定为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采取法定刑标准比较合适。如果说其他的方式,都有可能成为轻微刑事案件,这会使得对其界定出现问题。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另外,自97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陆续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了一些轻微犯罪,或扩大了某些犯罪的成立范围,从而导致轻微犯罪事实上地增加。笔者以为,在我国微罪扩张有其深层动因,因而这种现象必将呈发展趋势。所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积极探索针对微罪的灵活、适宜的应对措施,以切实体现当宽则宽的政策精神,并缓解与日俱增的诉讼压力,紧切且必要。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划分微罪的标准:由于在我国微罪并非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所以即便目前很多司法文件都使用了“轻微刑事案件”一词,但对其的解读却不尽相同,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11年《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也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解释成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但也有地方司法文件对“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了更严格的解读,如2008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就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法定最高刑是三年刑期以下刑罚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一方面,将微罪的刑期限定在三年,基本已达成共识。首先,除了上述司法文件均将诉讼程序中最大程度的“优惠措施”,仅适用于三年刑期以下刑罚的案件外,实体法上对犯罪行为给予的最宽缓的处遇方式,如刑法第7条就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72条关于缓刑的规定,也都是以三年为限。其次,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分微罪的依据,也符合轻罪和重罪在刑法设置上应然具有的比例关系。根据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共同规律,所有类型的轻罪应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总量中占据绝大多数,其合理性也被实证刑法大师菲利所认可。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而根据学者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451个罪名中,设有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仅有246个,占所有罪名的54.5%。显然,这一比例并未达到绝大多数,所以如果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微罪之上轻罪的划分标准,必然会导致轻罪的范围较为狭窄, 从而使其和重罪在刑法中的比例失衡。因此,只有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之下微罪的划分标准,方才妥当。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另一方面,对于三年刑期应当以法定刑为标准、还是以可能的宣告刑为标准,则争议较大。如上述司法文件中,有的将轻微刑事案件限定为“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的则解释成“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我以为,如果将来我国在刑事法中正式对犯罪的轻重作出划分,那么无论是微罪、轻罪还是重罪,选择法定刑作为划分标准应是比较稳妥的。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理由是:首先,由于罪轻罪重的界分会导致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适用不同的规则,所以必须在适用之前就让划分标准明确化,而可能的宣告刑并未经过庭审最终确认,因而随意性较大,无法承担使标准明确性化的功能。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其次,如果以可能的宣告刑作为划分标准,那么在考虑各种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后,绝大多数犯罪包括部分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都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微罪,这不仅使得罪轻罪重的划分不科学,而且对部分重罪适用“优惠措施”也不合理。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最后,其他实行罪轻、罪重划分的国家,也都是采法定刑标准。如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轻罪、重罪应分别以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为划分依据,且总则中对于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或者针对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较轻而做出的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分类时均不予考虑。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综上,笔者认为,所谓微罪应是指法定最高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然而,这并非是说法定最高刑原本在三年以上、但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三年以下的案件,一律不能适用上述酌定不诉、快速办理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只是从规范用语的角度讲,此种情形能否一并归为“微罪”,或一并称为“轻微刑事案件”,还值得斟酌。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较高、处罚范围较窄,因而实体法和程序法对犯罪行为的对待和处理都异常严苛。这种状态之下,对微罪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此,面对微罪的扩张,有必要从这两个方面作出改进。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一)实体法上应拓展宽缓的处遇措施。我认为,针对当下的微罪及将来“微罪”不断入罪化的趋势,实体法应在理性确定各个犯罪的处罚范围、避免刑法的触角过度延伸之基础上,逐步拓展与微罪相匹配的宽缓的处遇措施,以切实建构区别对待规则。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首先,应释放13条但书的实质解释与政策功能,合理划定微罪的处罚范围。其一,应发挥但书的实质解释功能,将明显缺乏可罚违法性的行为,从微罪的犯罪构成中解释掉。其二,应适度发挥但书的政策功能,将特殊情况下不必或不适宜动用刑罚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各罪的犯罪圈之外。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其次,灵活运用总则第37条,对无特殊预防必要的微罪犯罪人尽可能免予刑罚。我认为,对于实质上达到了入罪标准的微罪行为,也没有必要一律适用刑罚,对于其中无特殊预防必要的,即使没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也应当允许适用总则第37条免予其刑事处罚。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再次,改善重刑化、单一化的刑罚结构,匹配微罪的扩张趋势。由于微罪的犯罪人之中具有预防必要的,仍要适用刑罚,所以面对微罪扩张的趋势,还应在改善严苛的刑罚结构上下功夫。最后,考虑增设微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对轻微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其实不止以上几点,我国应如同多数国家一样,在明确微罪、轻罪、重罪之界限的基础上,不断在实体法上探寻罪轻、罪重的区别对待规则。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二)程序法上应探索灵活的处理方式。为了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高出台的多个司法文件,已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中的灵活处理方式有所规定,包括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刑事和解、快速办理机制、简易程序等。但我认为,面对刑法中微罪扩张给司法带来的巨大压力,诉讼法上最重要应对举措应是“程序分流机制”的积极构建与灵活适用。对此,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首先,充分运用并拓宽检察官酌定不诉的裁量自由。 其一,应在灵活运用刑法第37条对微罪“酌定免予刑罚”的基础上,再尽可能适用刑诉法173条第2款对其“酌定不诉”,以扩大微罪不诉的适用范围。其二,对于刑诉法173条第2款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应理解为只要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若无特殊情况, 就应当不诉。其三,应尽量扫除检察官适用酌定不诉制度的体制和心理障碍。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不应再将“不起诉率”作为衡量检察官工作质量的消极指标;另一方面,由于刑诉法已经对不起诉制度的滥用、错用设置了比较完善的救济措施,所以检察官自身也应当排除后顾之忧,提高对轻微案件酌定不诉的积极性,践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执法理念。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其次,尝试扩大附条件不诉的适用范围。附条件不诉不同于酌定不诉,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某些本来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附加一定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起诉与否的一项制度。”基础上逐步拓展附条件不诉的适用范围,会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最后,关于侦查机关能否就微罪分流有所作为的思考。

秦雪娜(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宽严相济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为了让该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切实发挥政策指导法律之作用,首先就应当在刑事立法中明确微罪、轻罪和重罪的界限,对此我们既往的研究是比较粗糙的,因此还应当借鉴域外经验,逐步展开调研与论证。在此基础上,面对在我国比较突出的微罪之扩张趋势,实体法应在理性确定各个犯罪的处罚范围之前提下,逐步拓展与微罪相匹配的宽缓的处遇措施,以切实建构区别对待规则;程序法则应致力于“程序分流机制”的积极构建与灵活适用,舒缓微罪扩张所带来的司法负担。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下面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孙春雨同志发言。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好,非常感谢研讨会主办方给我这次机会。接下来我就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当中的作用,尤其是入罪当中的作用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和体会。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据粗略统计,我国刑法(包括修正案)规定的452种罪名中,约有331种要求犯罪数额,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73.2%。它们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规定;有的决定着犯罪的成立,有的影响着量刑的轻重。从一定意义上讲,适用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适用刑法中的数额规定,足见犯罪数额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然而犯罪数额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如有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有的规定属于越权作出,有的规定无端改变了立法原意和犯罪的性质,还有的规定不够科学合理等等,直接影响着对犯罪的定罪量刑,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因此,加强对刑法中犯罪数额的研究,对于完善刑法、精致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于研究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也有意义。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在此,我仅就犯罪数额在入罪方面的意义、问题及对策谈几点初浅的认识和体会,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一、犯罪数额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犯罪数额的概念、特点及分类。我认为,犯罪数额是指刑法或刑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指向的或涉及的,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能够计算的数量。其特点是:1、与犯罪行为有关,须是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指向的或涉及的。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一般不是犯罪数额。2、须是刑法或刑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无权解释机关规定的所谓数额不是犯罪数额。3、须是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才是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不是犯罪数额;或者虽对定罪量刑有意义,但不是刑法或刑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也不是犯罪数额。如,非法拘禁他人,造成他人经营损失10万元,由于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都不予考虑,因此,虽然受害人的经营损失是由非法拘禁造成的,该10万元仍不是犯罪数额。4、须是能够计算的数量,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关于犯罪数额的分类,我认为基本可以分为:定罪中的犯罪数额和量刑中的犯罪数额,即纯正数额犯的犯罪数额和不纯正数额犯的犯罪数额。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二)犯罪数额在刑法中存在的范围及规律。考察我国刑法的条文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犯罪数额在刑法中存在的范围主要有:1、从刑法的规定看,主要存在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中一些职务犯罪中。2、从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看,犯罪数额只存在于既遂犯罪中,而不存在于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中。这是因为就纯正数额犯而言,达到一定的数额即构成犯罪,达不到则不构成犯罪,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30万元以上,达到30万元则构成犯罪,达不到自然不构成此罪,因此不存在预备、未遂或中止的形态,更谈不上在这三种形态中存在犯罪数额的问题。3、从犯罪的标准构成看,犯罪数额存在于数额犯中、部分结果犯中、部分情节犯中和部分行为犯中,而不存在于危险犯中。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三)犯罪数额的功能和作用。犯罪数额的功能主要有:1、在纯正数额犯中,犯罪数额决定着犯罪的成立,达到犯罪数额即构成犯罪,达不到的则不构成犯罪。2、在不纯正数额犯中,犯罪数额决定着犯罪法定刑的轻重。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犯罪数额的作用:1、由于我国刑法对多数结果犯、情节犯的后果和情节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对其明确相应的数额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增进了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制约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2、由于我国刑法中多数结果犯、情节犯的条文中都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对不同的犯罪后果或情节,适用不同档次的刑罚,所以明确这些档次的数额标准,有利于做到罪刑均衡。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二、犯罪数额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一)制定犯罪数额的法律依据问题。问题一:两高在制定某些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时,常规定一个幅度,然后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其制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其备案。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种授权的依据是什么?效力何在?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问题二:无权机关制定的犯罪数额,如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就盗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等制定了立案标准。又如,2000年3月31日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等七种犯罪规定了立案标准,这些规定的法律性质为何?很值得推敲。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二)将犯罪数额不合理扩张的倾向。1、对行为犯也规定犯罪数额,显然在道理上说不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颁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刑法第416条第1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将人身自由安全也用数量来衡量,不合理。再如,该规定对刑法247条刑讯逼供罪规定,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那么对2人次以上进行刑讯逼供与对3人次以上有何区别?就不是刑讯逼供吗?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2、把某些犯罪中无需也无法量化的情节也规定犯罪数额。如刑法第230条逃避商检罪的条文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很显然立法的原意在于行为的情节严重,而不是指结果的情节严重,否则该罪就不应是情节犯,而应是结果犯了。但是高检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3条明确规定逃避商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且不说50万元是否合理,该规定本身就有将情节犯向结果犯转移的倾向,这一转变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三)对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犯罪数额评价不同、配刑不公的问题。众所周知,从本质上讲贪污是盗窃国家资财的行为,与盗窃个人财产性质相同,但是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据两高的规定,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000至100000元以上。按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是5000元,同是盗窃,但盗窃个人财产的处罚比“盗窃”国家财产的要重。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就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规定为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同是行贿行为,只因行贿主体不同,追诉数额差距就那么大,有违刑法评价的公平性。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四)政出多门,多主体、多层次解释,造成法律适用麻烦。如: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200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明显是重复规定;2001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也规定,数额较大以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为起点。同一问题,四个机关用三个文件,作出三个大体相同的规定,实属资源浪费,也给刑法适用时,查找依据带来不便和麻烦。同时由于政出多门,也难免造成适用机关之间的磨擦和矛盾。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五)一些犯罪数额地区标准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于法律的安定性。仅如就盗窃而言,假如甲地的立案标准为1000元,乙地的标准为1200元,丙地的标准为2000元,犯罪嫌疑人在甲地盗窃了1100元物品,在乙地盗窃了1300元物品,而在丙地盗窃了2100元物品并在丙地被抓,按犯罪行为地的标准,三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按丙地标准只有最后一次构成犯罪。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如将三次行为均认定为犯罪,那么,丙地法院能否适用甲地和乙地的立案标准,存在疑问;如将盗窃数额合并计算按丙地标准定罪量刑,就会放纵犯罪。另外,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这些标准就好比各地的内部规定,很难一一确知,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也难以预料,如果他是乙地人,知道1200元是立案标准,但他只想干点小偷小摸的事情,并不想犯罪,于是窜到了甲地,以为甲地的标准仍为1200元,结果他偷了价值1000元的东西,没想到被定罪判刑,是否有失公平,值得思考。这些诸如此类的地方规定本身就是对法的安定性的威胁和破坏。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六)犯罪数额本身的局限性。犯罪数额是一个客观的标准,是硬性规定,很难应对复杂多样的个案情况,仅就盗窃罪而言,数额较大中的数额是指行为人获得数额还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如甲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乙的一个手包,下车后发现包中有5000元现金,便将现金装入自己口袋中,然后以为包中没有其他值钱的东西,便将它扔掉,事实上包的夹层里还有1万元现金,但甲没有发现。此案中甲盗窃数额是5000元还是1.5万元?如认定为5000元,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如认定为1.5万元,似乎冤枉了犯罪嫌疑人,此为问题一。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问题二:盗窃数额的计算是仅限于财物的客观价值还是包括它的主观价值?如被盗物品是贫困山区的一口锅,价值仅十几元,显然达不到立案标准,但对受害人家庭来说,它是一家人生活的重要基础,没有它,一家人吃饭就成问题。如果这时死抠被盗物品的客观价值,无视它的主观价值,显然不尽合理。 因此,即使规定犯罪数额,仍然存在许多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三、解决问题的路径。我认为,解决问题的办法无非有两种,一是对犯罪数额不作规定,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即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二是规范犯罪数额的规定,使其更趋合理。第一种办法中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1、犯罪数额完全由司法人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这一模式似乎更贴近实际,但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法治环境作支撑,不太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2、对犯罪数额在立法上不作统一规定,但在司法中将涉及小数额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小数额以外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事实上,不少国家的刑法规定中并不像我国刑法这样充斥着犯罪数额的规定,多数国家将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规定为亲告罪,故盗窃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 除中国以外,其他各国刑法也没有规定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即没有要求作为财产犯罪的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一般将数额较小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为公诉罪,如德国、瑞士、意大利都有类似规定。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可以兼顾数额的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体现刑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但该规定的不足是可能导致案件数量增多,过度耗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突出重点打击犯罪,尤其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恐怕不太现实。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第二种办法是:1、改变两高以往在司法解释中经常出现的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确定地方犯罪数额的做法,明确排除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无权解释机关作出犯罪数额解释的可能性,以统一刑法解释权,解决以往犯罪数额解释混乱的现象。2、清理现有的犯罪数额标准,做到相同的犯罪数额在相同或相近性质的犯罪中法律评价相同,杜绝越权规定、不合理的规定。3、为克服犯罪数额规定过于死板僵化,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和需要的弊端,可以考虑参照国际惯例,以案发时案发地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人均年收入为基数,计算犯罪数额,这样既统一了标准,明确了界限,又照顾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真正达到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具体规定的模式可以考虑:刑法总则规定一般的计算标准和原则,分则规定各种犯罪犯罪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例如: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数额犯的概念和范围,规定犯罪数额的计算依据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年收入,将分则中盗窃罪的数额较大规定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月收入,数额巨大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月收入的3倍,数额特别巨大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月收入的6倍。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孙春雨。接下来是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副教授,题目是《论刑法的独立性与从属性》。有请!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谢谢主办方给予我这个机会,与实务界、学界的同仁们进行交流。前面几位同志的发言让我很受启发,主要是从实务角度、实证性研究有大量数据,是非常宝贵的经验,我缺乏这些有效数据,所以主要从宏观抽象的层面、理论性地谈一下我对罪与非罪的理解。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有它独特的司法方式和法律使命,这一点决定着它和民法、行政法之间有从属的一面,但是也有独立性的一面。在司法实务当中区分各种罪与非罪问题时,首先应该是在司法方向、解决方法上时刻想到刑法独特性。首先从刑法具体构成要件出发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然后再处理民事违法、刑事违法问题,罪与非罪是思考的结论而不是前提。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谈三点:刑法当中实时性思考和规范性的思考,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最宏观的层面主要从哲学角度考虑,在刑法世界当中规范和事实谁是第一性的问题。这样一个问题看起来好象是很简单抽象的问题,但它实际上对于我们考虑法学研究和其他经济学研究、社会学研究,对于我们理解司法权、立法权的区分,特别是刑法当中一些具体问题、事实的思考和价值的思考这样一个递进性的对接都有一个前提性的背景性的数据。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们会考虑,我们通常所处理的杀人、强奸各种案件,和经济学、社会学研究不同。对于法学来说,不一样,比如过去一年杀人、强奸案件在过去十年间不停增长,这一点上规范决定着社会现象的考察。当然生活事实也会影响我们对于规范问题的理解。比如说生死是客观事实,但是刑法会决定人的生和死,这要考察,比如死亡时间是脑死亡还是心脏死亡,刑法价值选择决定一个人什么时候生、什么时候死,这个时候也是独立规范。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第二个层面,事实和规范的问题。比如说13岁的张三指挥15岁的李四杀人。即使张三体现出老大的风范,但刑法有14岁界限,不会考虑13岁的张三心智有多么成熟,而是有统一规范,14岁是有控制能力的开始。再比如一些案件当中一个人拿着匕首身材很矮小威胁一个拳王,根据不同分析也会得出不同结论。比如说14岁的人同意他人伤害自己获取代价,能否排除伤害罪?我们要单独考察事实上这个少年是否完整的理解伤害行为和他所做出同意的含义以及后果。这是实事性思考而不是规范性思考。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情形下都要时刻地想,适用这个法律、解释法律时究竟根据个案当中的情形还是根据法规一般要求、社会一般标准,这个问题始终徘徊在我们刑事法律人的脑海当中。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第三个层面,比如说涉及到以为杀的是“人”实际上杀的是狗。以为侮辱的是“男法官”,实际是女扮男装的女法官。以为将戒指冲进马桶不是毁坏。等等。在这个过程当中涉及到人、男女、毁坏、残忍等等词,我们会知道,当它属于事实性构成要件要素时,就被认为排除故意从而犯罪不成立。如果仅仅是以为这样做不是残忍、不是毁坏,但这不会影响法律责任的成立。以上是关于第一个独特性。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第二是在罪行法定制约下刑法解释的解析方法与法学方法论一般解释方法存在很大差异。通常情况下讲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各个部门法都在讲这个问题。但刑法由于有了罪行法定原则,这四者有着微妙关系的变化,是其他法学所不具备的。比如是在一般方法论当中,解释方法没有对接,而文义解释从来不与其他解释是竞争对手,它是划定场地的裁判员,而在场地之内最主要的是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之间的竞争。体系解释并不是一个上场踢球的运动员,往往起到助手作用。在实践当中,问题最多的常常是目的解释对于文义解释的界阅。比如说股票高买低卖是不是毁坏,你究竟在解释毁坏文义,还是其他。这也是出现比较多的问题。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第三就是构成要件作为思考起点的思维方法,取决于刑法作为封闭体系,和民法不同。司法者和立法者不同,等等。特别是以构成要件作为思考起点,这是罪行法定在技术层面的要求。这样的一些特性不能特别展开,我主要想以刑法、民法、行政法当中的具体例子来展示一下,特殊性思考有哪些不同结论。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比如财产犯罪当中。财产与财产损失的观念,早期时会讲刑法上的财产应根据民法上的权利确定,这是法律财产理论,也就是说嫖娼不付钱的不成立诈骗。因为在这样的思维当中,如果有权利义务互相不对等交换才认定是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权利或者义务,即使嫖娼不付钱,因为民法上没有这样的义务,也不认定财产损失。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但随着社会发展,人们逐渐发现还有很多直接关系的利益不能被法律所涵盖,这个时候刑法要采取事实性思考方式,这时对财产认定,认为只要是能够给这个人带来事实上经济利益上的东西都是财产,只要能造成他人财产总量减少都存在财产损失。又往后有一些观念说,刑法这样完全独立,恐怕与法理统一性想法有抵触,因此是不是应该在事实性的思考为前提的基础上再加进民法限制。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这就是所谓现在比较流行的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它处理的一些案件我这里列了几种类型,比如欺骗对方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不给报酬,比如雇佣杀人之后给你假钱作为报酬,还有违法所得占有的保护要不要,由于受骗而预付了针对某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报酬,比如花钱捞人。在这些活动当中在刑法思维方式当中采取跟民法不同关系的理解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再比如刑法财产处分的概念和民法财产处分权有很大区别。民法上财产处分理解的是权利,而刑法上理解的是任何一种法律、事实上造成经济利益的减少都叫做财产处分。在民法上财产处分要有处分的意思,在刑法上处分意思是不必要的,即使签完合同并不知道会导致财产损失,这个行为仍然被评价为财产处分。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因此,财产处分在刑法视野当中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再比如刑法上所有权观念,所有权的问题对刑法来说,刑法其实并不是保护所有权,只不过刑法保护的东西与民法保护的所有权殊途同归在某些时候重合在一起,因此简单讲某些行为侵犯所有权,其实所有权是观念的问题,你偷了一个人的东西并不影响这个人在民法当中所有权人的地位,因此在很多场合下我们会讲,比如说民法上认为,现金的所有权,占有即所有,因此委托他人行贿,我把这笔钱给了这个人,所有权也都一起转移。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对于刑法来说不是这样,他会认为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委托人手里。在刑法的角度理解上和民法上的理解发生了很大差异,差异的原因是,如果承认占有和所有一起转移的话就没有办法用侵占或者诈骗处罚中间人。因此,在这个地方可以看到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对于刑法而言只是一种工具,要符合达到刑法处罚目的可以用,但是在没有办法实现刑法惩罚目标时,刑法会讲,两者理解的所有权有不一样的地方。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人身犯罪当中,人的生命起点和终点在刑法认定、民法认定讨论的问题时不一样,比如人死亡,是心死亡还是脑死亡,这取决于法律要求他什么时候生、什么时候死。民法考虑人的生死会考虑一个婴儿出生和死亡时涉及到遗产继承分割问题,涉及到法律如何处理的问题。而刑法考虑问题时,会考虑究竟是涉及对孕妇的故意伤害还是对一个人的故意杀人,当你正在攻击一个正要出生胎儿的时候。两者考虑价值观念不一样,民法考虑家庭、继承、秩序稳定性;刑法考虑究竟是杀人处罚你,还是伤害处罚你。因此这里反复讲的问题是,民法和刑法的区分反映在具体问题上归根到底是背后的价值设定、法的使命不一样。尽管有时同用一个概念,比如:财产、所有权、人的生命,但内涵不同,这是很当然的事情。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和行政法的问题,刑法当中有许多的条文规定说,未经什么许可、未经什么批准等条文,这样的条文在理论上说具有行政附属性。只有在行政上违法,才能进一步可能成为犯罪。那么这个问题其实突出的表现在行政许可的问题。如果没有违反规定、如果得到许可,那这个行为就不是犯罪,就成为像正当防卫一样的出罪功能。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可是在现实生活当中行政许可有两种类型:行为本身有害,比如赌博、种植大麻,只是由于国家特殊要求给予许可之后就可以正当化了,比如说彩票,否则就是赌博。这是特殊许可。还有一种是便于国家容易管理控制社会,比如说交通驾驶必须要有驾照,这是方便国家对于社会的管理和控制。但有些问题出现在,当一个人以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取得这个行政许可,这样的“行政许可”能不能发挥出罪功能?有没有正当化作用?这个问题非常复杂。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集中体现在刑法、行政法在这些问题上的独立和从属。比如特殊许可在行政法上可能由于欺骗、贿赂,但是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处于可撤销状态。当看到这样行政许可时,能否承认它的效力呢?如果不承认,意味着这在刑法上被否定,会不会造成冲突。还有一个问题,比如交通驾驶当中,司法解释当中会讲到无证驾驶,如果说得到驾照,本身是通过贿赂、欺骗手段得来的,是不是说一律影响或者不影响驾照的效率?可能要分情况。如果隐瞒年龄贿赂得来驾照,和隐瞒心脏疾病贿赂得来的驾照,具体案件当中这个“许可”的效力是不同的,这也会涉及到刑法面对行政法哪些地方有从属性。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刚才讲的是刑法和行政法的区别,还包括法律解释上的差异,包括和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总体来说我的观点是,在刑法理论上界定概念、司法实践认定个案时,要考虑到刑法独立性、罪行法定原则制约,从这个角度出发得出罪与非罪的结论,这个结论是自然思考的结果而不是预先考虑犯罪和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是什么。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车教授!这个阶段的议程就到此结束。上半场主旨发言、交流发言,讲得都非常好,无论是从实务实证的层面还是理论层面,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进行了很深入的探讨。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接下来有三个环节:自由发言、专家点评、小结。自由发言,沿袭了以往举办法治论坛的方式,尽量使这个环节的时间长一些,放开一些,自由一些,只要是围绕着今天的主题,大家有什么高见都可以谈。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因为轻微刑事案件,我们之所以叫做轻微刑事案件而不是轻微犯罪,主要是实践当中对于一些作为刑事案件轻微这一类的案件怎么在罪与非罪当中把握。我在实践当中就有这样一个体会,我们在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上,违法与犯罪的界分上,很复杂,不是那么简单。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比如说可以从实体角度判断、也可以从程序角度去判断,我们可以从刑事政策方面判断,比如宽严相济,有的时候还可以从一个国家的政治层面也会对犯罪要不要入罪的问题有影响,再比如可以从总则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有的时候还有分则、具体罪名上的问题,还有我们可以从犯罪的概念、犯罪的本质属性这样一些角度去判断,甚至还涉及到犯罪构成的问题。所以说方方面面、林林总总给我们接下来的讨论留下了非常宽广的空间。毕竟时间有限,请各位一方面积极踊跃发言。下面就开始。

郭旭强(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下午好。下面我谈一点自己的看法。妨害公务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常见的案件,最近几年这类案件呈频发态势。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的案件是执法者方式简单粗暴导致问题,有的是降低入罪门槛,扩大打击同时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形象和公信力。研究这类案件入罪标准细化非常有必要。下面我从三个方面介绍一下我对问题的思索。首先是规范解读它的思索。妨害公务类案件,在界定行为时把握妨害公务行为是否影响了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等,如果行为人行为不影响公务正常进行、没有实质影响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就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可罚性。

郭旭强(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另外是价值评价,对于一般行为和较大的行为比较好认定,但是处于临界点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公检法之间就会得出不同结论,司法实践当中妨害公务案件当中有大量是处于临界点的案件,我认为这有价值评价的问题。在过去,强调刑法保护职能,在现代社会随着法治进步,刑法目的从打击犯罪变成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刑法应当体现宽容精神,在处理临界点案件时要有利于被告人,当罪与非罪界限模糊时应当按照非罪处理,切实保障人权,避免刑法滥用。

郭旭强(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另外就是标准判析。妨害公务案件发生原因是不同的,原因不同体现出行为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是不同的。入罪考虑时也是不一样的。为了规范妨害公务入罪标准各地也在探索,比如上海公检法司联合出台了相关意见,规定七种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比如说殴打人民警察致轻微伤等七种行为。而北京并没有对此做规定,但是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具体考量,比如说通过耐心教育仍有此行为,阻碍公务造成严重后果,多次阻碍公务执行屡教不改,等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郭旭强(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以上规定虽然对司法实践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我个人认为在实践中这些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说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界定等等。所以在入罪标准上仍需进一步探讨细化。核心的一点是,在妨害公务案件当中本着谦抑性精神,要考虑到是否切实影响公务正常进行、影响国家对社会的有效管理。谢谢大家!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妨害公务,我们实践部门的同志会更清楚,原来妨害公务的案件好象是偶尔会发生的案件,而现在不是这样。在实践当中这种案件甚至还很多,确实是值得思考的。有的地方甚至于和伤害、盗窃并驾齐驱,所以入罪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从理论上来讲,为了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权威,这种应该是从严把握妨害公务这类的问题,不能设置太多的标准,但是现在这类问题又很普遍,确实值得研究。

王世勇(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控告申诉处要接受当事人申诉、控告以及普通老百姓对公务人员举报、控告申诉。涉案主要范围中间有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就是对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办案人员的控告等等,给人一种体会,就是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比如有一个小伙子没什么本事,挣不着钱,到人家拿点面包,拿个公交卡、20块钱,跑出来被人发现,逮住,判了5个月。出来以后,老爷子不干了,结果最后鉴定属于间歇性精神病。这个案子判了五个月。人家老爷子说,连我都看出来我们家孩子有病。到你们北京偷了20块钱、面包还判。

王世勇(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还有一些伤害案件,邻里之间对方拿棍子、一方拿刀,结果被判一年半出来了,现在按法律规定,从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都没问题。但是他就是到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捱着门骂。找谁,谁也说这也不是我们一家的事。去年说按信访走,赔三千块,人家不干。人家60多岁了,也没有任何社保,就因为这么一个案件导致现在家破人亡。

王世勇(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所以这中间就涉及到什么问题呢,他本身有社会危害性,我们判了,我们的工作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如何把矛盾化解。但是这两个案子从情理上讲也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判错了么?也没错。所以说在执法过程当中应该更多的去有人性尊重、人文关怀。当然这个问题也是非常复杂了。我就说到这,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从控申角度谈了遇到的问题。

周治成(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各位领导、同事好。我有两个问题要说,第一个问题是妨害公务的问题。妨害公务案件扩大化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讲,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当中的暴力,不能与抢劫当中的暴力同日而语,但是这样的暴力只要对他人具有危险性行为就可以评价为暴力?我觉得司法实践当中目前有一种这样的倾向,就是稍微具有侵害人身危险性行为都理解为这里面的暴力。我觉得这不是很合适的。应该有一个刑事违法性的标准。

周治成(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比如说我办理的案件当中有一种典型行为,就是嫌疑人逃跑的行为。可以说他的妨害公务是有间接故意,但是他这不是直接作用于国家公务人员,不是相对而行的。所以逃跑行为在过程当中可能会有伤害国家公务人员人身的因素,但是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刑法当中的妨害公务罪当中的暴力行为,这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而现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一种倾向,即使轻微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都简单的评价为暴力行为,从而把妨害公务入罪扩大化。

周治成(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数额的问题,我在批捕部门工作,有一类犯罪以情节严重为标准,会有数额标准,但是情节严重并没有标准。典型的例子是发票犯罪的例子。出售普通发票是有一个简单的入罪标准,100份。但是情节严重并没有标准。卡在两年限上。其实情节严重对于我们来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曾经我们也进行过研究,一开始发现数量在500份是一个基准,大家比较认可的。500份以上有可能会升格,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我们据此判断逮捕必要性。

周治成(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但是后来发现,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有可能是这类案件激增影响,那么同样是500份以上的数额,也出现了缓刑、拘役判例。所以公检法这块对于情节严重,在法律没有规定数额的情况下,大家对标准认识有不同,我觉得情节严重没有数额标准限定对于实践当中处理这类案子,尤其是判断有没有逮捕必要性等方面都会产生出入,我不知道其他院同事是否也有同样感觉。

周治成(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第三我简单说一个问题,前不久办理了第一期很轻微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我不知道这种案件在其他院有没有碰到。就是轻微的一个案件,按道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会用于比较严重的,比如说职务犯罪。但是轻微刑事案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知道到底有利于案件处理还是不太有利。所以也想大家请教。谢谢。

周媛媛(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大家好。我提一个小问题,刚才周教授在演讲里提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虽然一年的案件量其实并不是很大,但是它在实践中的争议却是不小的,我们院在办案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是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字面上的要素就一律审查起诉、一律判,实践当中也是这么做的。但是现在随着办案数量增多,各种类型案件也在增多,有些我们也觉得确实是特别的轻,这样的话能不能适用13条但书规定我们也是在进一步思考,现在两边也在争论,没有形成定论。也想借这个机会请教一下大家。

周媛媛(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第一种观点,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字面要素一律起诉、一律审判,就是刑法之所以把这种行为规定个案,主要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对这种行为风险进行了评估。我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也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风险评估的结果就是,他已经超过了13条显著轻微程度,所以规定为犯罪。而且在规定犯罪条文上也没有加上能够足以引起其他危险的客观要件。所以我们在司法适用时,在个案办理当中基本上也就没有考虑每个案件当中是不是具体的形成了具体的危险,或者它的程度有多大。基本上只要符合属于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的也就起诉了。法院也判决了,基本体现了对交通安全特别的保护或者是一种提前保护,也提前了预防功能。这是我们实践当中这么做的。

周媛媛(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另外一种观点,后来也是越来越强。我们遇到过一个案子,特别的轻。一个人喝酒吃饭之后,从饭店出来向挪一下路边的车,就在刚启动车的过程当中就被查获了。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一律起诉、一律判决?我们觉得这种情况诉了、判了对一个人影响非常大,公职人员要开除,律师也要吊销职业资格证,犯罪烙印也会记录档案,那么这个能不能适用13条但书,如果适用的话以什么标准,尤其是在这样的罪名下有没有稍微具体的划分情况。当然这个案子有点特殊,他在挪车当中发生交通事故,起到一定损害,也就判了。那么以后遇到这种类型的案件会越来越多、类型花样也比较多,那么以后能否适用也拿不准,因此借这个机会提出这个问题,希望听听大家的意见,得到大家的指教,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好的,待会儿看看哪位专家给予解答。时间关系,最后两位。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论扒窃行为入罪标准。今年年初时我院办理了一个案件是,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某菜市场扒窃了被害人2.5元,但是不巧被现场便衣抓了现行,最后案子到我们院,还是被批捕了。我在想,对扒窃犯罪入罪过程当中应该恪守谦抑性原则,这类数额较小案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慎考察,实现刑法分则和总则之间的平衡。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一是是否因扒窃被处罚过。实践当中认定嫌疑人有扒窃的“前科”,是对犯罪嫌疑人已有的刑事办法、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刑法上严格意义的“前科”概念,如果有扒窃前科,又涉县扒窃,应对以盗窃罪处罚。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二是是否有刀片等利器,如果扒窃时携带这些工具,说明其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如果认定应当认定扒窃。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三是有无期待性。比如未成年人在外打工,被人盗窃财务以及身份证等证件,导致其无法工作,饥饿难耐,无奈之下扒窃他人口袋当中的50元钱,但是被逮现行。如果说这次扒窃实属偶然,被害人除丢50元没有其他损失,那么可以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四是是否是结伙作案。这也表明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一般结伙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要考虑综合因素再判断是否入罪。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五是扒窃行为损害结果如何。扒窃行为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还有精神损失、对法案地区社会治安影响。我个人认为,除了前面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对于发案地区社会治安影响,个案一般不能认定。通常只是某一地区扒窃案件多发才会对该地区社会治安造成较大影响,单个作案不应作为考量因素。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六是认罪态度如何。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对定罪量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定罪不会产生影响,但也有以外,比如在有无期待性当中提到的案例,如果嫌疑人认罪嫌疑人态度良好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在考虑其他综合情形条件下是可以对其是否入罪进行仔细考量的。

李照君(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七是扒窃作案场所人员流动情况。一般迫切多发在公交车等人员流动量较多的情况,嫌疑人利用被害人注意力分散进行扒窃,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如果是在仅有被害人一人在场,嫌疑人扒窃可能性不大,如果确实发生,这种行为发生为抢夺、抢劫可能性较大,危险性甚至高于在人员流动量比较大的场所。因此人员流动情况一般来说不应当作为定罪入行的因素。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董常青主任做点评,大家欢迎!

董常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首先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让我回到了“老家”参加会议。在几位专家面前不敢说点评,而且由于时间关系我在这里分享一下参加这次研讨会的学习感受,然后把时间留给几位专家学者。

董常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今天论坛的题目也是我们今年市院的重点课题之一,刚才李佳的报告就是调演成果。这个题目的意义,苗检也说得非常全面和透彻了,不再赘述了。今天安排的几位主题发言、自由发言,我感觉题目的重要性,首先大家都有一个非常高度的共识。另外,今天收取一百多篇论文,但是选取的主题发言都是精而又精的,他们介绍了经典做法、调研报告成果,专家学者也对理论性等问题提出很好建议。虽然海淀检察院和海淀法院,包括公安的实践是在一个区县层面的,但是有这么多理论界论证和从不同视角审视这个问题,对我们下一步推进该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董常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下面我简单的谈一下今天参加论坛的体会、感受。最大的体会,绝对不能轻视轻微刑事案件。刚才各位老师、专家学者、实践部门都有论证。我的感触是,为什么不能轻视?一方面是刚才各位介绍的,它现在在实践当中常见多发,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和百姓生活、社会秩序相关。除此之外,作为法律人来讲有三个层面的不能轻视的理由: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它是占了我们很大的司法资源和精力的,这也是考量每一个检察官法律素养、基本功的锻炼平台。

董常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我们在实践当中处理大量的案子,很多社会敏感案件大家关注的居多,而轻微刑事案件关注的少,但不代表它的问题少。比如说市院研究室接触的案例研究,发现轻微刑事案件出了很多问题,比如说同案不同判、案件标准统一与否、各家认识能否达成共识等等,这些问题是在轻微案件里面当中非常常见的,由于大家研究不够深入,反而问题解决不了。这是一个方面的不能轻视的原因。

董常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另外一个方面,控申的同事提出了,相信一线办案同志都有共识。以往大量信访在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而现在很多信访压力来源于轻微案件,一线办案人员经常说“小阴沟里帆船了”,这类会越来越多。实际上轻微刑事案件处理标准不统一,是否能够得到社会认同,这是整体刑事诉讼环节、检察环节各个环节的人都需要承担和面对的问题,我觉得不能轻视。

董常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第三个原因,大家都是学法律的,很多犯罪根源上,一方面是个人,但很大一部分是社会原因。社会压力,现在我们把身在社会的乱向和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问题,它的矛盾最后体现在法律层面,也引发了社会管理、法律归置的深入思考。所以我今天最大的感触是,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而且确实不能轻视。这是我的三点体悟。

董常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最后我也提一条建议。这是我们市院重点课题,希望课题组能够进一步深入论证,把课题成果成为一个比较优质、高效能的调研成果,能够推进我们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把握。也希望我们的课题不仅是出调研报告或者开几次论证会,特别希望把这个命题不断深入下去,从一个一个罪名解剖麻雀开始,来推进司法实践,同时也尽最大努力以及通过专家学者的努力能够影响司法、立法层面,谢谢大家!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董主任,接下来有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发言。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大家好!轻微刑事案件入罪的标准,撇开立法问题,实际上在实务上,尤其表现在“两高”司法解释上,入罪标准实际上以不同方式在进行降低和下降,大体的方式可以表现为:数额标准的降低。绝大部分犯罪数额标准是递升的,因为经济发展、货币贬值,我们对于经济犯罪容忍度也是不断地提高。但是仍然有一些犯罪,包括知识产权犯罪等等,这样的犯罪它的定罪标准、数额标准在司法解释当中绝对值就在不停地下降,甚至这个“下降”完全违背经济发展,与其他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数额递增呈了明显相悖的趋势。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第二种犯罪圈扩大,定罪标准的降低表现为,司法解释有时候可能出于某种意图改变原本立法的构成要件标准,把情节犯变成数额犯,把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变成量化的数额犯。把数额犯变成情节犯。时间关系我就不一一列举了。通过这样的构成要件标准上的变化,实际上使原来立法当中的定罪意图,实际上是在悄然地扩大。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第三种定罪标准的降低表现为,扩大了前科劣迹在入罪时的份额。曾经有一段时间,在司法解释当中也能看出来,对于前科在定罪基本标准上,曾经有一段时间是不再提了。但是最近一段时间里,前科,包括所谓行政的,如果不是刑事前科,把它作为违法累计,受过行政处罚,这样的背景因素在它计算数额的时候,把这样的分量的影响扩大。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第四种,虽然这个罪入罪数额或者量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在其他情节具备的前提下,量的标准可能会有打折扣,比如50%,甚至有的地方是80%。50%、80%的标准,实际上也不太统一,但是不管怎样都打折扣。敲诈勒索好象80%。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使得相当一部分入罪标准也降低了,这是主要的四种倾向。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解释方式。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为什么会这样?第一是因为现实的需要。如果行政管理上的乏力会导致刑事司法的压力,大量的违法行为在行政上处置的时候,应该讲我们的社会管理目前日益受到挑战。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在现行的行政管理手法当中总是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挑战,因此要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如果依赖行政手段已经不能很好的保持在一个很高的、很稳定的水准之上,那就不得不动用最后的手段。所以,换句话说,我们这种刑事司法当中的压力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刚才讲的,社会管理、行政管理上的乏力。这恰恰就是入罪标准不断降低、轻微刑事案件不断扩大的“动力”。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第二是跟劳教有关。现在有学者提出劳教的行为用刑法进行有限的替代,把劳教当中的行为剥离出来作为刑事犯罪加以处理,当然了应该必须是局限性的。可是尽管如此,也会导致现有犯罪圈的不停扩大。原本废除劳教,是说这些行为不应该采取这么样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方式去对待,可是没想到,把劳教废除了,这样的行为反而纳入到犯罪当中。纳入犯罪当中来,即便按照轻微罪处理方式也是三年以下,这个“三年以下”恐怕未必要比劳教能轻多少,只不过程序要比劳教更好一点。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但我们要理解的是,当我们废除劳教时,不仅仅是说这个行为的程序不对,更重要的是说这个行为在实体上不应该那么严厉的处罚。如果说,程序不对,就给你一个正规的程序,可以一审、二审,通过正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可是恰恰相反,在实体上可能会变相地使原来对他的惩罚现在证明了,这是劳教修改的方向和原来的意图吗?我觉得这个问题特别值得我们深思。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第三也是和立法有关系。我们的构成要件太模糊。模糊未必是个坏事,但是由于我们的模糊导致司法实务工作人员在进行一致性判断时,有时候会出现特别大的差异。刚才有同志讲到迫切两块五毛钱的事,我曾经在陕西听到过比这个还要低的扒窃案子,能不能定?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表面上看起来就是扒窃,没问题。可是要定罪吗!刚才也有老师讲到,要符合公众认同感。两块五毛钱,能符合公众认同感吗!类似的构成要件过分的模糊,在司法实务当中所产生的不是定罪标准高,恰恰是定罪标准低。结合以上讲的社会背景。所以如何能够使我们在解释上面对轻微犯罪,对这样模糊的构成要件的模糊能够基于一个特别谨慎的,仍然是站在认同的、站在刑罚可能是作为最后手段的理念,我觉得是特别重要的。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换句话说,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解释上,你的立场是特别重要的。解释者、司法者的立场是特别重要的。所以这是我的第二个看法。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第三个看法,犯罪圈的扩大、缩小各有各的原因,不好一概而论哪个是好、哪个是坏。现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犯罪圈肯定要不停的扩大。但是犯罪圈扩大跟轻微刑事案件不断膨胀,这是两个问题。我们现在讨论的是轻微犯罪不断地膨胀必须要考虑到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容忍度,司法对这一类行为的容忍度,应该是不断扩大的。换句话说,轻微犯罪的行为理论上来讲,因为我们容忍度大,所以有些行为完全没有必要用刑罚手段,用其他手段处理就可以了,只要其他手段得当、设计的很完美。所以我觉得我们这个社会不可能用刑法去进行道德净化,也不可能用刑罚扫荡一切轻微的违法行为,把它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不现实、不可靠的,甚至还很危险。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最后一点看法,劳教行为在有限的地带不是没有道理,确实有一些行为,我们要怎么样想方设法将其作为轻微罪加以处理。正如刚才的教授所说,我们刑法体系是重罪体系。现在讲三年以下是轻微罪,但是这和那个“微罪”是不同的概念,三年徒刑在国外还是重罪。我们国家是重罚体系。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把劳教行为进行有限替代,使它纳入到重罚的框架之内,是否合适?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我们是不是应该解决现有法律体系和轻罪、微罪单独的立法,使它的法定刑的设置、使不同重罚或轻罚能够对应不同的附加效果。现在还要考虑被定罪所附加的其他不利后果。比如说关一两个月出来了,但是附加的后果,说重一点真是家破人亡,破产了、失业了,什么都没了,后果太重。那么能不能用另外一个立法体系加以解决?在这个解决的情况下再来讨论把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那个意义上的罪加以处理,而不是作为现在刑法的罪加以处理。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我也希望检察机关的同志能够在解释网络信息等犯罪上可以站在谨慎、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解释,能够特别的考虑到,当你进行这种解释的时候考虑到公众认同感,然后再来决定是否定罪、是否起诉。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林教授,接下来有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点评。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非常高兴参加今天的会议,学到了很多东西,不管是主旨发言、自由发言还是交流发言、专家点评。大家可以看出来,其他几位专家都是刑法专家,而我不是,所以我对这个话题确实不大懂,今天是学习。我谈一点学习体会。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这个研究非常有意义,轻微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首先是理念符合理念和目标,另外就是宽严相济的政策,这个政策基本核心要求是区别对待,要分情况处理。从刑事司法目标来看,也是为了尽可能的化解矛盾。刑事司法维护社会秩序,它的基本途径,一个是打击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另外就是不该打击的或者是用轻缓的方式来处理就尽可能用这样的方法处理,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刚才大家说到一些数据,轻微案件55%到60%的比例,这个比例是很大的。像这么大比例的轻微案件,如果我们都去追诉、定罪判刑,那会像滚雪球一样,滚上十年、几十年,一定走上社会对立面,不利于社会稳定。其实不是说定罪判刑越多就越好。所以研究这个课题首先一个意义是,它符合刑事法基本理念。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第二点意义,它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办案实际和规律。因为在刑事犯罪,从行政违法,甚至有的是民事违法之间、侵权之间会有一种模糊地带。就是说有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这个行为本身构成犯罪,比如说杀人。但是也有一些确实比较模糊,那么在把握它是犯罪还是违法的时候,确实是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比如说同样的行为,据我在国外的考察,他之前有没有这种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前科”或者之前行政违法的处理,来判断要不要给他定罪,这是很重要的因素,另外就是悔罪,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同时也要考虑整体案件的情况。因此这个判断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所以我觉得这个课题的研究对区分模糊地带里面的不同情况,使它更加细化,在实践当中避免机械地执法很有意义。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第三点意义,为模糊地带案件分层次处理提供了非常好的契机,使我们可以从多视角、多层次考虑个案处理。刚才苗检讲到,一个案件处理首先要考虑实体法,包括总则、分则的规定,还要考虑程序法,再有就是政策。另外也要考虑到它的效果。就是说我们的司法在倡导什么,它鼓励什么行为,对什么行为持否定态度。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前段时间在微信上讲到比利时一个法官处理了一个案子,我不知道大家是否有关注。一对父女被建筑物砸到时,有人从他们手里抢劫财务。但是他看如果不赶快施救他们就会死亡,后来他报警了使他们获救。后来法官宣告他无罪。也就是说,虽然他侵占了人家的财产,但是他的行为也有善良的一面。那么我们要考虑清楚,司法要鼓励人性善良的一面,要从不同视角进行观察。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第四点意义,这个课题对于诉讼制度的完善也会有很好的启发。刚才各位在发言时也谈到了,比如说强制措施适用,什么样的行为适用哪一类的措施,其实这之间也有比例原则。包括现在的危险驾驶快速处理机制,之前中政委也了解“能不能推广”,但是现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提供类似的机制,当然这是构成犯罪了。如果说,在入罪的问题上有更多的程序分流,我觉得通过这个课题研究,可能对促进程序的进一步完善也会有价值。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最后想谈一点,我觉得入罪,因为考虑到入罪问题,有更多的可能是非刑事处理的问题、非刑罚的处理,非刑罚处理之后它的跟进也是一个问题。有一些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是说这种行为本身没有危害性,或者行为人本身不需要进行矫治、教育。这个课题的跟进也是很大的问题。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前几天在德国和荷兰的时候,我觉得他们的体系需要我们借鉴的是,它是一个非常完备的配套体系,就是说这块非罪化处理之后其他的会很快的跟进,这样整个社会会更加稳定。这里就谈一点学习的体会。谢谢!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宋老师,接下来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点评。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谢谢苗检、王检,谢谢周光权教授,谢谢主办方邀请我参加此次研讨会!刚才听了各位发言深受启发,特别是刘检对于海淀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演讲,实践走在了我们理论的前面。我个人认为今天关注的主题毫无疑问具有重大实践价值,但是它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因为它涉及到基本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的演进问题,同样涉及到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在刚才讨论的基础上,我就开了一点小差,归纳了四点,供大家批判。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入罪出罪路径,轻微刑事案件另外一方面就是轻微刑事案件出罪,入罪出罪是一体两面的事情!观察问题、视角有所不同。入罪和出罪的法律思维有共同点,但是也有不同侧重点。什么样的共同点?因为无论是出罪还是入罪,实际上都可以遵循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路径。入罪侧重立法问题,但是也兼容司法路径,通过对现有法律解释可以把过去没有当做犯罪处理的行为改过来。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出罪是相反的,出罪首先是司法实践当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做犯罪处理。出罪其实最主要的路径是司法路径,然后才是立法把它正确确立。入罪、出罪同时涉及到解释论讨论、刑事政策考虑交替进行得问题,此话怎讲?出罪、入罪依据毫无疑问是构成要件的解释,我们要根据构成要件的解释考虑出罪、入罪。在入罪时一般说来是法条规定边界范围之内,适当考虑刑事政策需要。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出罪时,其实完全可以突破法条文义,现有规定,甚至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把它入罪。所以入罪强调既合法也合理,但是出罪首先考虑的是合理。其实只要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便形式上触犯地方法规也可以不入罪。双重路径、双重考虑,这样做可以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统一。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第二,轻微刑事案件入罪出罪标准实质,实质是什么?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关系怎么界定。也就是说,第一次法、第二次法关系界定。刑法是提供辅助性的法律保护,这就涉及到刑事责任安排问题,对违法行为首先考虑追究民事责任,最后是刑事责任。比如说诽谤,如果严重危害国家秩序、水利益才进一步上升到公诉诽谤罪。所以诽谤罪的三个层级上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民法在前面,刑法躲在后面。而且还区分为自诉和公诉。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另外就是寻衅滋事,作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首先涉及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需要刑法干预的就上升到寻衅滋事罪。海淀院拿寻衅滋事作为突破口,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力争让我们剖析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关系。随意殴打他人既涉及到对人身伤害,也涉及到对一般社会秩序的违反,既有民事责任也有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这个问题解决好了,我们说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关系界定清楚了,像寻衅滋事轻微刑事案件入罪、出罪标准也把握住了,所以轻微刑事案件入罪出罪的标准实质就是把这三个法的关系处理好。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第三,中国现行刑法体系下,刚才讲的是一般的,这一点讲的是现行刑法体系下轻微刑事案件入罪、出罪标准关键是什么。把握这个关键是什么。我个人还是认为,关键是正确理解但书作为组织规定在整个定罪过程当中它的体系当中的定位、实际功能作用。这点非常关键。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的理解是,但书指导司法者解释构成要件,等等。这是基本点,考虑入罪、出罪要考虑构成要件本身、但书对构成要件的制定及指引功能。刚才有同志提到,但书,提到醉驾、迫切问题,这两个是非常检验但书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发挥什么作用的问题。我的基本观点是,但书对扒窃构成要件的制定具有指引作用,界定一个被告人是否真的是作为盗窃罪处理的扒窃类型的时候,要考虑但书因素。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发了一篇文章《但书定量与扒窃入罪》,我的观点是考虑人的不法因素。我们要看他是个什么样的人干这个事。假设如果是一个老年痴呆的老人,有的时候闲的无聊扒一下,就五块钱,你给他定罪?但是醉驾不一样,原则上符合定罪要素就要处理。但是也要考虑这个行为是否真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真的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我还发了一篇文章《醉驾入罪定罪的困扰与省思》。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最后,讲一下当前的情况,刚才大家提到劳教停止适用带来的风险,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只是划定我们可以追究责任的框架,框架的边界需要通过个案的解释来具体确定,解释过程需要规范评价、价值判断、政策考虑,因此司法过程当中可以对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圈进行必要的调整,只要不突破罪行法定原则、构成要件。这是基本观点。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现在停止劳教以后,我觉得可以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在构成要件、但书允许范围内进行调整,必要时可以有一定扩大,但是整体幅度应当有限。我有两个原则:一个是原则上入罪应当以立法条文为基本,而不能轻易、随意的通过司法路径把犯罪圈扩大。应当特别注意,符合基本逻辑和规律。这是一个基本立场。另外一个方面,司法过程中对原来按劳动教养处理的违法行为怎么办?司法应对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就低处理。应当降低进行行政处罚,不要轻易的升格为犯罪。否则停止适用劳动教养不会带来中国法制进步,而是会扩大处罚范围。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还有网络空间造谣,解释为寻衅滋事,应当看到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现在问题已经反映出来了。我认为这个争议是必须认真对待和正视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我们是否坚守罪行法定原则。好的,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梁教授的精彩点评。点评环节就到这,最后一个阶段是研讨会的小结。让我们有请陈兴良教授做小结,我想陈老师也想就这个问题有很多思考,大家欢迎!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谢谢大家!我是最后一个发言的机会,谈不上小结。今天下午参加海淀检察院主办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专题研讨会,我觉得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目前从海淀公检法机关的实际状况来看,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大幅度的增高,尤其是寻衅滋事、信用卡诈骗为主,在这种情况下海淀公检法机关在统一追溯标准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尤其是在宽严相济原则指导下注重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且强调了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注重一些因素,这种积极探索对于目前法律框架内,对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有着重大意义。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当然,从学者角度来说,我们不能满足于对现象的描述、具体问题解决,应当进行更为深入的考察。因此我这里重点想谈一下我对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背后体现出来的原因,以便将来从立法、司法角度,如何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谈一些个人看法。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刚才有关的学者都已经涉及到这个问题,在这里我想谈一点个人看法。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一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处罚体制。分别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行使治安处罚权、劳动教养权,刑事机关行使刑事处罚权。这样范围受到限制,我国刑法犯罪相当于西方国家刑法中的重罪和部分轻罪。而西方国家刑法典当中的犯罪会分为很多类,其中包括微罪。西方国家任何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处罚都纳入到刑事程序,作为犯罪处理。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行政处罚的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劳动教养行为在西方国家当中都属于犯罪,只不过采取较为轻的处罚措施。西方采取的是一元处罚体制,而我国采用的是二元处罚体制。这种制度性的差别是十分明显的。我国为了实现二元处罚体制,绝大部分犯罪规定了数量要素,也就是我所讲的数量要素,作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我们还规定了但书条款,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是根据罪量要素排除在犯罪之外的行为只是不受刑法处罚,并不以为这不受行政处罚。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但书条款恰恰是要为行政处罚留下余地。而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我国公检法机关已经适应这样一种二元的处罚体制,社会公众也接受了二元体制下的犯罪观念,也就是把犯罪看作非常严重的事情。在我国对一个人来说如果犯罪就会打下一个烙印,对此后生活带来长期消极影响。而在西方一元处罚体制下,犯罪范围十分宽泛,比如超速驾驶、违章停车、闯红灯都是犯罪,而犯罪对于此后的生活不会带来重大影响。像交通违章构成的犯罪,它的影响只限于四年保险费的增加。所以西方的犯罪概念非常宽泛,包含了我们的行政处罚。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们不希望看到,我国目前二元处罚体制开始发生动摇,而司法实践当中轻微刑事案件大幅增加正是二元处罚体制动摇带来的后果。二元处罚体制动摇表现在三方面: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是劳动教养制度收缩乃至废止。需要对劳动教养行为进行分流。其中相当一部分需要纳入到刑事处罚范围。为适应劳动教养制度取消,“两高”颁布了关于寻衅滋事、盗窃、敲诈勒索犯罪的司法解释。而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表述,实际上可以区分为伤害性的、侵财性的、辱骂恐吓等等各种类型。在司法实践当中,只有伤害型寻衅滋事行为才会作为犯罪处理,而其他的寻衅姿势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是受到治安处罚、劳动教养。但劳动教养制度取消之后,寻衅滋事案件必然会大量增加。过去作为劳动教养处理的刑法会纳入到刑事处罚当中。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二是我国刑法在打击犯罪上也面临着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例如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我国刑法有规定,比如贩卖假货、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只有达到一定数量标准才能处罚。而美国没有对于罪量有规定,贩卖一件假货也构成犯罪。我国通过修改相关入罪标准尽可能要与国际接轨。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三是为了解决社会突出问题,立法机关将某些行政法、刑事法,例如危险驾驶罪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此外还通过降低犯罪门槛扩大此范围。例如环境污染,要求具备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才可以入罪,一般的都是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刑法修正案对此做了修改,从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以便更为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随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二元处罚体制的动摇,犯罪圈会扩大,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增加可以说是大势所趋。虽然先还不能预见我国二元处罚体制将来完全会过渡到一元处罚体制,但是我对这样一种发展趋势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是随着社会法治发展行政处罚权会逐渐萎缩、受到限制,刑事处罚权会逐渐扩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权益,一般都纳入到刑事处罚。这是法治发展的需要。在我国,目前行政权庞大,而司法权相当小,将来行政权、司法权的关系会发生改变,司法权会越来越大,而行政权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原来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会逐渐进入到刑事处罚范围。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二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行政处罚权也无法有效行使,导致大量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处罚,对社会秩序带来消极影响。而行政机关依法享有极大的行政处罚权,但是相应配套措施未能跟上,不能有效行使。随着刑事出发取代行政处罚,检察权也会有所扩张。将来税务警察、工商警察专业性警察机构也会增加,但这些专业警察承担的是行政执法者。从现实情况来看,行政机关没有能力完全实现它的处罚权,而导致大量的行为未能受到应有处罚。所以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三是犯罪概念当中的定量要素也应当逐渐取消。扩大轻罪范围。例如:殴打、辱骂等行为在西方国家是常见多发、轻微犯罪,对这些犯罪的惩罚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权益的维护,而在我国并没有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一般轻微犯罪,而是将破坏秩序的这些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可以看出这不利于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对于轻微犯罪应当处以轻缓处罚,同时也应当改变犯罪的观念,接受小微泛化的犯罪概念,减轻相关系列的后果。比如说行政上禁止性的条款,它的后果会对个人的名誉、生计、职业带来影响。如果犯罪范围泛化以后,对于不同犯罪,对犯罪分层,重罪要使他承担严重后果,但是对于轻微的犯罪,应当尽可能的将它的消极影响加以严格限制。所以说我们的犯罪观念也需要变化。不是说一犯罪,这个人就是坏人。不是这样的。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四是要将轻微犯罪与普通犯罪加以区分。我个人认为,应当设置简易程序,在法院设立治安法庭专门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比如说对于这些犯罪的人,尽量不羁押,可以采取交保证金的方式。通过不起诉权行使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轻微犯罪要形成一个处理的体制,在刑法上把轻微犯罪规定在一个刑法点当中,还是将它给剥离出来专门制定一部轻微的刑法或者轻犯罪法、轻罪法。对于行为犯罪刑事程序上也要加以设立,因为这些犯罪很轻微,它们的处理应当尽可能的简便、尽可能的快速。不应当混同于一般犯罪,因为后果也轻微。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2002年时我到美国参观考察美国轻罪处理就很有感触,参观了他们的轻微犯罪审理,比如说吸毒,就要带到法院审理。它的审理时间,一个案件也就十来分钟。所以这些轻微案件的审理,法官就像看病的医生,就像看病一样,十几分钟结束了,下一个又进来。一天可以审几十个,甚至更多。所以这样一些轻微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走司法程序,采取便捷方式处理。这种犯罪化从表面上来看好象对行为人是有不利的后果,但实际上进入法律程序以后诉权利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这样的扩大是符合法治原则的。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根据以上的观点,大家可以明白我的意思。我觉得将来轻微犯罪肯定是会越来越多,但我们要直面轻微犯罪,一般是从制度层面建构如何处理轻罪范围,而海淀院对这个问题非常敏感,其实这个问题不是偶然的,而是从二元处罚体制开始动摇造成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只是表象,那么现在我们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怎么来解决好这些问题,所以说大家的探索都是值得肯定的,同时我们必须要看到问题背后是有着体制性根源的,所以最终的解决还是要从体制上解决,并且秉承法治原则。这是我的一点个人看法,谢谢大家!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陈老师对我们现在正在探索的这项工作的肯定,同时对于陈老师从制度和体制层面给我们描绘的美好的愿景,让我们也非常的兴奋,希望早一日这种愿景得以实现。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讨会进行到现在,即将结束。最后请这次研讨会的承办方海淀检察院的王伟检察长做个简要的总结致辞,大家欢迎!

王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感谢市院把这么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研讨会放在海淀院召开,使我们有机会当面聆听专家、教授的真知灼见,确实是难得的机会。议程里没有我发言的环节,也要感谢苗检。代表海淀院表达三层意思,首先是欢迎各位专家、教授、检察同事、媒体朋友们。作为海淀院的检察长在这里要真诚的表示欢迎,欢迎各位专家、同仁、媒体朋友经常来海淀检察院。

王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另外,海淀检察院的工作能够走到今天离不开各位专家、媒体朋友、检察同事的支持,包括市里的领导。比如陈老师、宋老师也曾经或正在为我们区检察院做着工作,所以要表示感谢!

王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三层意思,期待各位专家、媒体朋友、检察同仁继续关注海淀检察院的工作。我向苗检也汇报过,刚才休息时也和各位专家交流,海淀院有它的独特资源优势,尽管这两年刑事案件呈下降趋势,每年10%左右的下降趋势,但是在总量上始终是在高位,一般大的从批捕到起诉总量是八千个案件、一万多人,尽管我们不希望有这么多刑事犯罪案件出现,但是作为司法者面对这么多社会问题、犯罪案件,我想应当从中在办案的同时更加注重提炼总结一些与我们法治社会发展有益的东西,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入刑问题。

王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个研讨会主题其实是前年年底苗检在会上商定的,通过去年一年的调研,在今年2月份海淀公检法三家出台了《关于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寻衅滋事案件的会议纪要》,从目前实践结果来看,有着它的积极作用。尤其是“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很多是吸收了我们海淀公检法的相关经验,作为基层政法机关能够为中国立法作出积极贡献,这也是我们欣慰之处,当然也是为我们今后更加充分的利用司法资源、更加充分的体现基层实操部门、司法部门的作用,还有很多很多的事情,在这里真是离不开各位专家、媒体朋友和同事们对于我们的工作支持,包括批评,批评也是支持,所以恳请大家继续支持我们的工作!欢迎、感谢、期待!谢谢大家!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位,我们开了一个节俭、务实又富有成效的研讨会,最后我代表会议主办方、承办方,感谢各位的大力支持、积极参与,对这次研讨会所做出的贡献,尤其是要感谢在座的各位老师做精彩演讲。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就我自己的感觉来讲,这次研讨会非常成功,非常有成效,希望市院刑检部门、海淀院一定要认真的把这次会议成果进行梳理、总结,能够最大限度的进行借鉴,让它在实践当中发挥作用,在理念上、创新和探索上。让这样一次会议不白开,能够取得真正的成效,在实践当中继续开花结果。国庆节马上就要到了,祝各位国庆节快乐,谢谢大家!

正义网本次研讨会播出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持续关注。由正义网记者高鑫负责图文直播,冯惠萍负责文字速记,闫昭负责摄影。

关于我们   社长致辞   联系我们
正义网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1998-2006,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