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下午的研讨会即将开始。网友可点击链接(http://live.jcrb.com/html/2015/1107.htm)浏览上午的研讨会内容。 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最近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仁,下面进入第二单元的研讨,主题是“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及控辩关系”。首先请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黄耀耀发言。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今天我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审关系的构建》一文做汇报交流,请大家批评指正。本文以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等13起典型冤错案件为视角,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审关系的构建进行论述,论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从典型冤错案件的成因探析传统侦诉审三方关系,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倒逼侦诉审关系本源化,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审关系的架构。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一部分是从典型冤错案件的成因探析传统侦诉审三方关系。一是公、检、法相互制约力弱。该13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实层面来讲,均系无罪,但自侦查阶段被错认为有罪后,并未在公诉阶段、审判阶段得以有效纠正,审查起诉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对于定罪量刑的决定性作用没有得到正确体现。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二是公、检、法相互之间“行方便”。相当一部分案件,如我们熟悉的呼格、佘祥林案的侦查工作均是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类似“军令状”要求下完成的。此外,实践中办案业绩、考核考评的影响作用也很大。而处于刑事诉讼中后端的审查起诉、审判环节迫于情势,无法轻易推翻侦查阶段的结论,导致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纠错功能失效。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三是公、检、法为分担责任而上交矛盾。在本文研究的13起冤案中,有多起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进行过干预或组织研究。在这些案件中,党委(政法委)直接干预到具体案件处理中,推动形成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导致了错误裁判的出现。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四是公、检、法未对律师辩护意见给予充分重视。在该13起案件中,多数律师的辩护意见未得到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应有重视,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大多未被采纳。这也是导致冤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二部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倒逼侦诉审关系本源化。一方面,传统侦诉审关系的失衡。首先,宪法原则出现异化。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形成了“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弱势的法院”的格局。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其次,诉讼结构不合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呈现一种线性状态,侦查活动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发展和走向,使得大部分案件在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毫无悬念,尤其是庭审得不到应有重视,庭审过程流于形式。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再次,存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长久以来对卷宗笔录的重视和依赖,导致处于诉讼阶段在中后期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和法官的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审查卷宗笔录上,导致法庭审理程序的价值发生折损。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最后,证明标准的递增。一直以来都有这样一种认识,即从立案阶段到起诉阶段,再到刑事审判阶段,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依次递增的关联关系。而包括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内的基础价值并未得到公、检、法机关的一致认同,导致了冤错案件一再出现。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另一方面,是来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反思和修正。首先,是审判中心化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侦查、起诉等都是为最终的审判做前期准备的诉讼活动,虽各自有其独有的关键性作用,但从整个诉讼流程的中心来讲,侦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判这个中心而进行的。其次,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法庭调查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前也不能在庭审后;裁判基础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以庭审以外的因素作为裁判的依据;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之上,不能在庭审之前形成裁决结果。再次,是证据实效化的要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体系中,应更加注重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体系性、完整性、严密性,庭审活动才可能对多层次的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视。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三部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审关系的架构。首先,要找准定位。在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引下,侦诉审三方应找准定位,各司其职,形成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一是侦查机关。要转变理念、改进模式,努力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二是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和“准司法官”的角色定位,用好起诉裁量权。公诉部门应严格掌握证明标准,不能简单地做“二传手”,坚决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落实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建立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工作机制。三是审判机关。要摒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以庭审的实质化运行取而代之。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其次,要形成制度约束。一是统一证明标准。始终坚持法律判断上的统一标准,即要以审判标准作为整体刑事诉讼过程的唯一标准,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阶段,应以法官在法庭之上作出裁判时所依据的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来侦办、审查案件,以此来衡量、约束最终作出的立案、不立案或起诉、不起诉等决定。二是完善证据规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健全证据种类,明确证明效力,完善采信标准。切实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三是建立配套制度。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健全完善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制度机制,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制度。 黄耀耀(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最后,要加强职业保障。一是落实办案责任制。结合各地试点经验,应尽快完善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二是提升职业素能。以检察官为例,一方面要主动出击,切实提高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示证、质证、辩证的能力,另一方面要积极应变,提高公诉人法庭辩论的能力。我的汇报完毕,谢谢大家! 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下面有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苏金基发言。 苏金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各位领导、各位与会嘉宾:很荣幸受邀参加本次论坛并进行交流发言,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近几年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不断被披露,引起社会的广泛反响,公众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质疑的背景下提出的一项改革,它的意义主要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防止减少冤假错案。比如在内蒙古发生的呼格吉勒图案件,从案发到核准死刑只用了62天时间,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都存在许多问题,直到真凶出现,呼格吉勒图才被宣告无罪。由冤假错案折射出的侦诉审工作机制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非常精辟的用十句话作了总结。 苏金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必然对侦诉审三机关今后的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和变化,我向大会提交的论文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但因时间关系,我重点谈路径的选择问题。 苏金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有人讲是以法院为中心,也有人讲是以庭审为中心,我觉得上述观点都有正确的地方,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因此,顺着这个逻辑,以审判为中心,往前推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往后推,就是指以庭审为中心,但是这两种观点我觉得都还不能完全揭示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这项改革的提出,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冤假错案,是对社会以及人民呼声的一种制度回应,不涉及部门利益,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因此,它关键指的是证据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就是指要坚持以证据为核心。 苏金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如何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关系问题,我有以下思考:一是要推行刑事庭审过程的实质化。庭审不能走过场,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制度,防止人为专断现象。比如,以审判为中心,有人讲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就是以合议庭为中心,以合议庭为中心就是以庭长为中心,以审委会为中心就变成了以院长为中心等等,回到人情等因素断案的老路上来。二是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作用。不是不谈相互配合,是应当在相互制约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讲配合,在审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两者可以形成合力,完善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引导等制度,特别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应当具有更高标准,改变过去片面强调为了打击犯罪,侦查决定起诉,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促进“由供到证”转化为“由证到供”、“供证结合”。 苏金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三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这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但当前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尚不够明确。比如何为“威胁、引诱、欺骗”的界定问题。四是应当理直气壮的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就要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防止“带病”的案件进入到庭审,这就不可避免的会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流,该不起诉的、该建议撤案的都要坚决执行,侦查机关要理解和尊重公诉机关的意见和决定。 苏金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五是充分尊重和重视律师的意见。构建开放透明的办案机制,不要怕律师的正常会见干扰到我们的办案。律师和我们一样,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从近年来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看,有哪一起不是辩护人提出过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六是更应该充分发挥和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实体公正程序公正都要保障,对我们的诉讼监督职能提出更高要求。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有甚于十次犯罪。 苏金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当前检察机关对庭上的法律监督只限于庭审之后以院的名义提出,但对裁判的结果要形成于法庭的诉讼规则来看,这种事后提出的效果不明显,作为在法庭上受检察长指派,代表检察机关出庭的公诉人或者检察员,如何配合接受程序或者实体有误的审判照样进行下去?涉及到检法两家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应当借这项改革的机会,让我们的法律监督由庭后转变为庭上,提高法律监督的实效性,让公正不打折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新型的侦诉审关系我相信会不断的得到完善,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下面请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陈重喜发言。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我是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陈重喜,很高兴能与各位同仁一起来探讨相关理论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藉此进一步明晰防范冤假错案、落实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改革。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今年6月,曹建明检察长在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也强调了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推动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这项改革对公检法包括律师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尤其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公诉部门更是面临巨大挑战。为顺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准确把握改革的目的、理念,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全面分析检察机关在这项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顺应改革趋势,抓住机遇,迎接挑战,积极行动,切实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推进改革:一、在全面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基础上推进改革。第一,从主体视角分析: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官为中心,而是在宪法框架内公、检、法、律师形成合力,共同促使庭审实质化,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因此,从实施主体看,除了人民法院以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该制度改革过程中大有作为,各机关行使职权时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不受影响,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将更加明显。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第二,从内容视角分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庭审实质化。改变庭审的形式化、虚置化问题,从以侦查为中心过渡到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庭审控辩双方的示证、质证、认证来查明案件事实,进行正确裁判。二是确立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和庭审指控的作用,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三是统一刑事证明标准。要转变过去从审判、起诉、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依次降低的观念,防止到了审判环节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补正等措施,节省司法资源,切实维护对刑事法治的社会信赖,提高司法公信力。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第三,从目的视角分析:可归纳为两点,一方面要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通过改革净化冤假错案滋生的土壤,是在制度层面回应各界期望避免冤假错案的要求。另一方面,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改革促进了庭审实质化,促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统一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排除非法证据,实现控辩对抗和平衡,是我国法治思想逐渐成熟的标志,也是我国逐渐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的路径探索。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现有检察工作形成了巨大挑战。一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与传统司法观念的碰撞。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人权保障意识将不断提升、程序公正的追求将日益迫切,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与诉讼规律相悖的观念将逐渐被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所取代。在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机关各部门之间必然引起新旧两种司法观念的冲突,公诉部门在这种转型过程中,如何处理好上述矛盾,必将考验公诉人的智慧。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二是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冲突。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又具有控诉职能,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力类型。这必然存在二者的矛盾协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公诉工作只有尊重诉讼规律,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才能寻求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统一。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三是公诉部门多元角色之间的协调。与公安机关之间,没有有效措施从源头上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与辩护律师之间,既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保护辩护律师合法权益,又要在庭审中与辩护人进行实质性的交锋,处理这种对抗与保障的关系,也考验着公诉人的胸襟;与法院之间,公诉人既是法院审理阶段的重要参与者,又是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者。两者之间的矛盾协调也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三、公诉视野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路径。公诉部门上承公安下启法院,面对复杂的局面,只有积极正视挑战,充分发挥好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诉讼监督的作用,才能顺应改革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一)在构建新型诉侦关系方面:要争做诉前程序的“主导者”和审前程序的“过滤者”。一是充分发挥“主导者”作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需要不断完善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引导制度。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加强对侦查取证规范指引和监督的重要途径。扭转侦查机关习惯上移送起诉、逮捕、立案证明标准依次降低的认识,帮助侦查机关以庭审思维来约束自己的侦查行为。二是充分发挥“过滤者”作用。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完善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前依法进行分流,防止把矛盾推向后一环节。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二)在构建新型诉审关系方面:要争做证据规则的“捍卫者”和庭审危机的“化解者”。“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人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庭审能力和技巧,充分履行好对犯罪的控诉职能,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才能化解庭审危机。一是统一证明标准,确立严格的证据适用规则。二是重视庭审质量,确保良好的公诉效果。三是重视庭审询问、讯问技巧的提升,特别是交叉讯问技巧的提升,妥善处理被告人当庭翻供,证人翻证的情形。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三)在构建新型的诉辩关系方面:要争做诉讼权利的“保障者”和违法行为的“纠正者”。新型的诉辩关系要把握好“合作”和“对抗”两个关键词。在合作层面,公诉机关是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者”。二者在价值目标上是共同的,均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的合作能进一步防止冤假错案、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注重与辩护人形成帮教合力,共同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在对抗层面,公诉机关是辩护人违法行为的“纠正者”。当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确有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公诉人应当指出并提出纠正意见。在不断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过程中,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推动形成彼此尊重、平等相待、互相促进、良性互动的新型诉辩关系。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四)在强化诉讼监督方面:争做程序公正的“监督者”和实体公正的“追求者”。一是强化刑事抗诉工作,既要多抗也要抗准。二是探索同步监督,通过量刑建议、承办人审判重大事项报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听取辩护人意见、收集控申、监所部门反馈线索等措施对审判过程进行同步监督。三是重视特殊程序案件的监督。 陈重喜(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检察长):(五)在优化公诉资源配置方面:进一步优化不起诉制度。完善不起诉的考评标准,适度扩大适用比率;进一步优化案件繁简分流措施。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轻案快速办理机制等措施将公诉资源集中到疑难复杂案件和大案要案的案件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上;进一步优化办案组模式。如2014年以来,汉阳区院将七名办案人员分为快速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组,其中,快速程序组四人,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和三名办案经验在四年以下的助理检察官、书记员组成,完成全年近千件起诉案件总量的70%左右;普通程序组三人,公诉办案经验均在四年以上,主要任务是办理占约占全年案件量30%的经济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涉众涉恶案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等。上述模式在提速简易案件办理的同时,保障了重大复杂案件的审查质量,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下面请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贾永强发言。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各为专家学者、业界同仁以及新闻媒体的朋友,大家好!今天我报告的题目是《公诉环节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六条应对路径》。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以审判为中心”是由以“侦查为中心”演变而来的,其目的是要打破“口供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制约和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树立案件要经得起庭审检验、审判检验和法律检验的理念,规范侦查、起诉工作,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造成冤假错案。从而确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以审判为中心对公诉工作造成的指向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审前程序审查的司法化、实质庭审模式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针对这三点指向,我们提出了六点应对措施,以供实务工作参考: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第一是针对审前程序审查的应对方法。我们的思路是公诉工作应当在侦查阶段就有所作为,从而将司法属性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贯彻到案件当中,确保案子经得起法庭的司法检验,我们认为主要应该在引导侦查和强制措施两方面下功夫。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在引导侦查应对方面。我们建议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一是要改变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工作中的关系,实现检警合作关系,建立由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执行的侦查模式,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二是公诉机关应当加大提前介入力度,从而使取证工作有的放矢,检察官能够亲历案件,不为卷宗所困。三是侦查取证应当以提起公诉为指向,检察官要由被动面向侦查转变为主动面向侦查,通过引导侦查方向,制定取证方案,亲历办案一线等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实质化审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支持实质化庭审的公诉工作。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在强制措施应对方面。从域外经验来看,强制措施通常是由法官签发令状后方可实施,这也是从人权保障中推导出来的应有之意,但是,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目前推行司法令状制度尚不具备条件,推行由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实行事后审查具有理论妥当性和现实可行性(自侦案件可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第二是针对实质庭审模式的应对。我们认为公诉工作应当着力从证据标准和控辩格局两个方面开展改革。在证据工作方面。公诉工作应当以庭审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严格审查证据链,真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公诉环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尤其是不轻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应当大胆运用疑罪从无的原则,为案件把关,审查起诉发现疑罪的,不应当起诉,不能在“定案证据较软”、“定案证据较弱”的情况下,勉强公诉。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在控辩格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意识到辩护与指控一样具备同等重要的作用,有了控辩双方,才可能实现实质化庭审,也才能敦促公诉人更加审慎地对待公诉工作,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力度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第三是针对直接言词的应对。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针对这一庭审模式改革,检察机关应当在卷宗审查方式和证人出庭方面做好准备。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在卷宗审查方面。要求公诉机关重视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于卷宗证据中用于指控犯罪的关键言词证据,公诉机关要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予以核查。为实现直接言词的审查,公诉机关需要分流案件,把审查直接言词的精力放到大要案上。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在证人出庭方面。我们支持证人出庭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是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证人,以及涉及此类案件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第二类是在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只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存在争议,且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证人或鉴定人就应当出庭。针对这两种出庭情况,公诉机关应当提前做好准备,首先是提前确定出庭证人,制作询问证人的预案;其次是重视庭前会议,避免在庭审中临时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而造成诉讼迁延;再次是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率。 贾永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检察院检察长):以上就是我今天要报告的全部内容,司法改革是一个整体布局,以审判为中的诉讼模式改革只是其中的一环,每一项改革措施都相互关联,彼此联系,所以改革需要协调推进,需要多个方向的理论支撑,本文只是从公诉这一微观角度开展研究,不周之处还望各位方家批评指正,也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将来的研究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最后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心情愉快! 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下面请四川省广安市检察院研究室干部程周明发言。 程周明(四川省广安市检察院研究室干部):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参加此次研讨会,此次我的发言主题是“基层公诉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为视角,希望能和大家进行交流。 程周明(四川省广安市检察院研究室干部):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旨在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格局,公诉作为审前程序最重要环节,对侦查和审判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侦查、批捕理应为公诉服务,配合公诉工作。以“侦查为中心”模式下,基层公诉权力弱,加上“案多人少”、“流水作业”、“年终考核”等客观问题,对证据标准缺乏严格认识,加上对“两个基本”的简单理解,影响了案件质量。 程周明(四川省广安市检察院研究室干部):当前公诉部门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不力,以基层公诉较为明显,主要表现为退查难,违法监督难,检察建议难,归纳为“喊不动”,公诉未能发挥应有价值功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则要求对抗式抗辩的构建完善,给予公诉更多的法律与制度的保障,打破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结构,引导以“破”为中心的侦查向以“证”为中心的转变。 程周明(四川省广安市检察院研究室干部):增强公诉办案的亲历性,改变以卷宗为中心的办案模式,根据案情的大小进行分类办理,兼顾公正与效率,坚持以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加强公诉人员的提前介入和现场勘验。随着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提升公诉人员交叉询问能力、证据认定能力迫在眉睫。 程周明(四川省广安市检察院研究室干部):同时,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辩护制度必将予以完善,有效辩护的构建指日可待,公诉人有效应对辩护,保障庭审实质化,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正义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检察院检察长农中校对这一单元研讨发言进行了点评。 正义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学军对这一单元研讨发言进行了点评。 杨迎泽(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谢谢两位嘉宾的精彩点评,现在休会10分钟,稍后进行第三单元的研讨。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各位专家,各位领导,大家下午好。我们现在进入第三单元的研讨,主题是“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原则及庭审质证”。首先请第一位发言者: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戴萍。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证人出庭既是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实现“审判中心”的要求。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对于促进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审判中心、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进而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通过调研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以来,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仍然很低。这种现象严重妨碍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并有可能直接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平。如何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使证人愿意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关系到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成败。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证人出庭现状考察。证人作证,包括证人在开庭前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证言,也包括证人出庭作证,且后者是最为理想的作证形式。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获取证人证言,不仅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便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是维系陪审团审判、宣誓制度、对抗制庭审的重要因素;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则是自由心证主义下直接言词原则的集中体现。综观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基本通例。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发现修改后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并不理想,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仍然很低,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困扰刑事审判多年的突出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我们调研发现:从案件的重大程度来看,无论是普通的刑事案件还是重大的刑事案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从不出庭作证的人员来看,不但普通证人不愿出庭出证,而且具有特殊身份担任一定国家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也是同样很少出庭出证。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由于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在庭审实践中法官往往只审查证人在法庭外的证人证言笔录,这样的审判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难以保证正义的实现。首先,并非人人都能严格依法执法,在一个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某些原因而做出违法的行为,因此,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上的内容可能并非出自证人之口。其次,证人证言笔录上记载的内容可能被断章取义,并非是证人的原话原意。第三,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能并非是真实并完整的。证人在陈述证人证言时可能会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说些与案件事实关联不大的证言,而主动忽略了与案件事实关系密切的部分。还有些证人在陈述证人证言时可能会怀着强烈的“正义感”,着重渲染并强调有利于“正义”一方的证言,而下意识的隐瞒了某些细节信息,而这些细节信息很有可能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作用。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由上可见,证人出庭率低是阻碍我国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大障碍,同时也表明了我国目前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如何使证人愿意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关系到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成败。因此,迫切需要总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际需要来进一步发展完善。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3个必备条件:(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但是,这条规定中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如何理解呢?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可是如果对这一问题不作具体解释,可能在执行该规定时,就会对该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因为既然控辩双方会在庭审中出示这一证言,就表示他们认为该证言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这一语义不详的规定可能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最后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出现:证人应不应当出庭作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势必会影响司法公正、权威的实现。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二)对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通知缺乏程序性制裁。对于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通知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所进行的法庭审判确立程序性制裁后果。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应当传召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通知,而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来组织对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的,二审法院能否将这种法庭审判视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从而以此为依据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呢?对于这一点,新刑事诉讼法显然并没有确立有针对性的程序规范。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主体范围过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豁免权主体范围明显过窄。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证人与被告人虽然不是配偶、父母、子女关系,但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其他特殊亲属关系,如祖孙、兄弟姐妹等,他们原本连书面证言也不愿意提供,而是经过侦查机关等部门多次教育、劝说,才勉强作书面证言。如果强制他们作为证人出庭作,他们就会想尽一切办法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对于他们来说并不具有震慑作用,因为他们为了维护祖孙、兄弟姐妹等特殊亲情关系,宁愿选择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愿出庭作证。可见,强制被告人的祖孙、兄弟姐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一定能起到法律预期的效果。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四)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之前证言效力不确定。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到庭义务,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该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来说具有震慑作用。但“可以”而不是“应当”强制到庭,这种选择性的规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降低了对拒绝出庭证人的震慑作用。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强制到庭,法官就有“不强制证人出庭”的自由裁量权,此时就存在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之前证言效力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在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下,其在侦查阶段提供书面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则没有明确规定,成为法律空白。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五)“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缺乏程序规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但这一制度设计也存在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均未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条件、参与庭审程序的具体规则以及他们提出意见的法庭采信规则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因此,由于缺乏具体程序规范可能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困难,最后可能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六)警察出庭作证例外制度不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作出规定,即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然而,这一规定略显简单,会造成司法实践中,警察由于惧怕本人或近亲属人身安全遭遇危险,而不愿出庭作证,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七)证人保护措施存在的缺陷。在保护措施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可采纳的保护措施进行罗列,没有细致划分并说明各种措施的性质和适用的阶段。证人保护应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审判前阶段,审判中阶段,审判后阶段。而保护措施按照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三类:预防型的保护措施、惩戒型的保护措施以及弥补型的保护措施。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八)证人保护机关的责任不明确。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证人保护的实施机关,但是没有将具体责任进行合理的分工。“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 。此外,在责任和后果方面,如果出现保护不力的后果,使证人、近亲属、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遭受报复伤害,如何追究各个机关应负的责任,现行法律中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条外再无相关规定。上述现象严重制约了证人保护的效率,使证人保护的目的难以实现。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建议:对法院所进行的法庭审判确立程序性制裁后果。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为了有利于提高法庭审理中的质量和效果,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而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却没有通知的做法,不仅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而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有针对性的程序规范。即对于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通知的,二审法院可以将这种法庭审判视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从而以此为依据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扩大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主体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出于对亲情关系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和传统的伦理道德的考虑,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仍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理解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得免证权。我们认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豁免权主体范围明显过窄,应当将豁免权主体范围推广到被告人的祖孙、兄弟姐妹。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明确规定庭前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既然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那么在这些情形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其所作的庭审前书面证言当然不具备证据能力。否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不具备丝毫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中应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作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但这一制度设计也存在着明显不完善,我们认为应当借鉴民事、行政诉讼中类似制度的实践经验对此进行解决。我们建议司法解释中首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这种“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和诉讼地位(2)应当明确规定他们的资格条件;(3)应当规定他们参与庭审程序的具体规则以及他们提出意见的法庭审查及采信规则。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制度的完善。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即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揭露被告人的罪行,通常会给警察以后的职务活动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其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都会遭到威胁,特别是在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中,参与案件办理的警察出庭作证,会遭遇更大的压力与危险。因此,法律在对警察设置强制出庭义务的同时,也应设置警察负担此种义务的例外情形。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此作出规定,但该规定明显过于简单,会造成司法实践中,警察由于惧怕本人或近亲属人身安全遭遇危险,而不愿出庭作证,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因此,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戴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检察长):(七)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在审判前阶段,侦查机关可能还没有完全查清案情,犯罪嫌疑人可能也还没有归案,此时暴露证人的身份是十分危险的,一旦保护有所疏忽,证人就会遭到犯人的威胁。在这一阶段应当采取一些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如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隐蔽作证等等。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下面请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刘建国发言。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基本格局开始由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作为一名检察实务工作者,我重点谈一下这项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与对策,不当之处敬请与会专家批评指正。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一、从检察视角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一)“四个并非”的论断揭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还有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强化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关键作用,这些都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读和曲解。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五公会”上提出了“四个并非”的论断:“以审判为中心,并非改变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并非弱化检察监督;并非弱化审前程序;并非弱化庭审指控功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实现庭审实质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承担的庭审指控功能作用将会更加突出,公诉人也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证据裁判原则。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就是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三个基本要求:1.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但在实质上与案件有关联,而且在形式上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2.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必须以审判环节审查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现代刑事诉讼之下,无罪推定是一项基本原则,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之前,其应当处于无罪的状态。3.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照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任何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检察应对。(一)强化诉前主导,传导诉讼压力,构建新型的诉侦关系。一是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公诉部门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部门收集、完善证据,力争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证据的确实充分和合法性问题。如我们针对“命案”审查建立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与公安机关会签文件,规定对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公诉部门适时派员介入侦查活动,重点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证据的收集、固定过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对定案证据进行实体审查,确定案件定性及取证方向是否准确,证据的收集、固定是否及时、客观、全面;对侦诉分歧进行沟通协商。郑州推行该制度以来,检察机关受理的“命案”退补率同比下降46%,案件办理周期缩短50%,起诉后无一起撤诉,无一起被法院作无罪判决。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二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公诉人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对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应对将来在庭审上可能出现的被告人翻供和法庭质疑等情况。如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应重点把握三个方面:首先是内容的完整性。包括从犯罪嫌疑人进入审讯地点对其告知权利义务开始,直到将审讯笔录交其签字、离开审讯地点结束的全过程。其次是过程的合法性。讯问过程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出现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现象。第三是行为的规范性。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分离原则,讯问人员着装、用语等要规范。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三是对定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都必须绝对排除,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瑕疵证据则适用补正规则,如经重新取证、补充完善等补救措施,或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最终能修复取证程序上的瑕疵,其可以转化为合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不能补正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构建新型诉侦关系,要共同打造“大控方”的办案模式,形成诉讼合力,提高案件质量,从而达到审判环节对证据的要求标准。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二)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积极提升庭审指控能力,构建新型的诉审关系。第一,发挥审前过滤功能。对于有问题的证据在审前进行过滤,不让其出现在法庭上以对案件的审查认定产生不利影响;对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进行过滤,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提前解决案件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达成共识,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第二,探索建立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建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做到小案办快办好、大案办精办细,确保整体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郑州作为全国18个试点城市之一,我们探索建立“1+2+8”速裁程序办案模式,要求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1日内将案件移交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2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并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拟定量刑建议,法院在8个工作日内审结案件;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采用集中受理、集中告知、集中讯问、集中起诉、集中开庭,联合公安、法院,投入资金建设远程视频提审系统,部分案件实现远程提审。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共适用速裁程序出庭案件1308件1386人,检察机关平均办案时间为6个工作日,较好地实现了“省时不失范、提效不减质”。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第三,提升公诉人庭审指控能力。在审判中心模式下,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和高度的对抗性,伴随而来的是过程的不可预测性。这就要求公诉人不仅有审查的思维,还要有侦查的思维,提高示证质证能力,能够将案件证据体系化地展现在法庭上;同时随着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证人出庭将会成为常态,公诉人对被告人、证人的交叉讯(询)问能力也将是一项必须具备的素质。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第四,正确处理好尊重法庭权威和履行法律监督的关系。公诉部门要充分尊重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尊重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的权威性。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除不立即监督纠正事后无法弥补的情况外,应当在庭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三)互相尊重,平等对抗,构建新型的诉辩关系。一是要充分依法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尊重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不能人为地设置障碍。二是要保持心态平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保持心态平和,不能居高临下、咄咄逼人,更不能对律师有敌视心态,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抗。三是要加强沟通协作。探索建立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量刑协商制度和庭前证据开示等制度,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刘建国(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检察长):改革充满挑战,改革激发活力。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公诉核心职能作用,按照“指控犯罪有力、诉讼监督有效、社会治理有为”的总要求,积极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不断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的能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下面请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刘辉发言。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本次论坛的论文中大多是刑事诉讼、刑事检察工作角度的研究,比如“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制度改革、与控审关系,与自侦、公诉工作应对。在此,尝试探讨民事检察监督视角,竖个靶子,供大家批判。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观点一:“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刑事司法领域的话题。从“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说起(文献学角度研究),“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的要求。全会《决定》中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六项重大任务,包括: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其中,在具体谈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时,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如何实现公正司法,或者说公正司法需要什么样的保障制度时,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而司法公正理应包含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等多领域。这次论坛的主题是“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发展”,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检察视角”也可以是讨论的范畴。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观点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司法角度的解读,核心含义是证据出示于法庭、事实查明于法庭、控辩意见发表于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以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一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形式化而提出的。或者也可表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样做所导致的后果是不利于发挥庭审在审查事实、认定证据、确定案件性质所应起到的决定性作用,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益,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有损司法公正。反之,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意在于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确保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以审判为中心”既是一种观念,也需要庭审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规范加以落实和保障,所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代表要改写诉讼法,而是做观念更新和把制度落实到位。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从诉讼纵向的过程性角度看,侦查、起诉等其他诉讼环节均服务于审判,审判是对各审前程序的检验,法官是庭审中的居中裁判者。从诉讼横向的交涉性角度,“以审判为中心”所以能发挥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是因为参与主体的多样、公开透明、对抗性强、裁判者居中等因素。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但“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以法官为中心,检察机关要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开展检察监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与加强审判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并行不悖。“以审判为中心”彰显了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必然以庭上证据为准,供述、证言与审前证据不一致的,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观点三:“以审判为中心”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的应有之义是检察监督权对民事诉讼规律和证据规则的尊重,应当构建以监督事由为基准的案件审查模式。分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性内涵的之后,就容易理解,虽然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所谓“侦查中心主义”,但证据应出示于法庭、事实应查明于法庭、原被告意见应发表于法庭、裁判结果应形成于法庭,以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诉讼原理却是相通的。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把握两点: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既强调民事检察工作中对法院审判权威的维护,也强调不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与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并行不悖。第二,“以审判为中心”在民事检察领域同样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正确的口号,而体现为对民事诉讼规律和证据规则的尊重。民事检察权是对审判权公权力的监督,民事审判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民事权利义务归属、责任负担;民事检察核心是监督审判权行使。检察机关监督的直接对象不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前提基础),而是裁断权利义务的民事裁判过程的合法性。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结合本环节的主题“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原则、庭审质证”,可以做更进一步阐述。就案件事实认定,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有着相同的规律: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都是间接的、逆向的;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会提出不同的主张、理由和依据,使人难辨是非曲直;案件审理都有时间的限制;鉴定技术的有限性,如笔迹的时间鉴定。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的是:一方面:一般由当事人取证、举证和质证,相对于专门机关的侦查,案件事实更加真假难辨。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弹性,因此,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更大。鉴于此,如果说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是以权利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民事监督案件审查则应以监督事由为出发点,而不是以实体权利救济和恢复客观真实为出发点。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再具体讲,法官认定事实是固定权利请求——分析双方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之后,所以,检察官需要审查法官对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误,而不是代替法官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监督审查时不能越俎代疱,应当沿寻法官认定事实的思路,不能以对某一事实认识的不同做为监督理由。尤其是多种请求权可供选择的情况下,会导致规范构成要件不同,事实证明的方法和结果也会不同。 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图书馆馆长、教授):说到底,在检察工作各领域,“以审判为中心”都不是一句空话。转换至民事检察视角的“以审判为中心”可能确实了有了内涵上的些许变化,但核心内容是不变的。目的都是培养尊重诉讼规律、遵守证据规则的理念,以保障公正司法的实现。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下面请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董兆玲发言。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侦查人员出庭已从论证其必要与可行,转入如何操作等实质层面。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不善于出庭、不敢出庭、出庭效果差等局面,因此本文从现状与困难入手,从侦查人员出庭应转变观念、明确内容、熟悉程序、全面应对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提供实务性强的指引。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一、我国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实意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要求;“公正和效率并重”价值的要求;“程序与实体并重”理念的要求。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实操争议。我们认为,侦查人员是法庭的证人,其证人的身份不属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首先,侦查人员出庭不是简单的说明情况,而是有其明确的证明对象,要承担明确的证明责任,因此,其身份只能是证人。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其次,刑诉法的回避规定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出庭的证人身份。在法庭审判阶段,侦查人员的侦查职责已经完成,其身份由侦查阶段的侦查员变为审判阶段的证人,此时其所有的侦查行为都已终结,固定为卷宗材料移送法院而无法更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会干扰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 。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再则,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必须是证人。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必须是对等的,对于证人也是如此,从实践的角度出发,也必须将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视为证人。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不是单纯的控方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维护的是法庭审理的公平正义,必须实事求是的回答法庭以及控辩双方的问题,而不是单纯的支持控方。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启动:控辩还是自荐?按照法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程序实际有三个,即检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以职权通知及侦查人员自荐。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第一,辩护方能否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根据控辩双方权利对等的原则和诉讼中的地位立场,应当认为辩护方有权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而是否批准,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侦查人员自荐是否合理?这种程序设计至少存在两点疑问:一是侦查人员本身缺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内在动机,实践中也基本没有自荐出庭的情况;二是自荐程序是否违背诉讼原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主体,其主动要求出庭,诉讼地位难以确定。因此,侦查人员自荐出庭不可取。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对质:是否允许进行?侦查人员出庭时针对其作为证人的诚实度、表达的准确性、感知的准确性、记忆的准确性和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和质证,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也是侦查人员出庭的目的所在。因此,侦查人员出庭必须接受质证。对侦查人员的质证应当以可能和必需为原则。 “可能”的意思是,所询问的问题必须是侦查人员可能回答的,在其能力范围之内的。 “必需”是指所质证和询问的内容应当是法庭查明事实所必需的,而不能随意拓展到一些无助于法庭查明事实的细枝末节。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豁免:何种情况适用。侦查人员出庭是否与其他证人一样享有豁免,或者说,是否享有其他的豁免权利呢?这里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侦查人员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人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包括: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需要探讨的是,侦查人员有无特别的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出庭?从实践看,我们认为,下列情况也可以作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1、涉及国家秘密的;2、涉及侦查工作秘密且影响未侦破案件查处的;3、涉及秘密取证手段,有可能危害侦查人员自身安全的;4、涉黑、涉毒、涉及恐怖组织犯罪或其他重大案件,出庭可能危及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5、公诉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的;6、在国家紧急状态下正在执行任务的。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二是侦查人员出庭的除外责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除外责任,是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承认了自己在侦查过程中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进行取证,为了鼓励侦查人员能够积极的出庭作证而对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建立侦查人员出庭的除外责任,一方面是为了避免侦查人员自证其罪的情况,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侦查人员诚实作证、大胆作证。当然,除外责任也是有限度的,应当仅限于侦查人员过失的范畴内。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常见不当行为表现:心理紧张,草木皆兵;时间过长,记忆不清;缺乏准备,不懂应对;特权思想,对抗询问 某些侦查人员还存在一些特权思想。部分侦查人员出庭时只针对公诉人的提问说明情况,对于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疑,一概以“不清楚”、“不知道”回答,或者是以“属于侦查秘密,不便公开透露”为由拒绝回答,更有甚者,还在庭上当庭和辩护人、被告人发生争吵、冲突,严重影响了出庭的效果。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完善。(一)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庭?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法院必须要求侦查人员出庭:1.经法庭审查对被告人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或者对未到庭证人书面证言是非法取得的;2.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讯问、询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经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3.所涉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二)出庭作证的内容:1.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相对争议不大,侦查人员只需以旁观者身份证实其目击或亲历的情况即可。2.程序法事实。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策略。(一)转变特权观念,积极出庭作证。要实现观念上从“惧讼”到“应讼”的转变,并不仅仅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问题,是从公诉环节连锁传送的一种效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出庭应属常态无可抗拒——从不愿出庭到自愿出庭。不断突出审判模式为中心,庭审的过程将被聚焦且成为影响最后法院判决的绝对砝码。庭审的重心,也从原来的重实体轻程序向相反的方向演化。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是一种无可回避的常态。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2.不出庭必然承担不利后果——从被动出庭到主动出庭。证据被排除的情形除了确证非法,还包括无法排除嫌疑的情形,这使得公诉方面对的程序举证责任非常之重。侦查人员也必须充分意识到,侦查活动结束并不是完结,最后获得庭审认可才完成证据收集的最终使命。所以,出庭说明取证情况,是一个很好的展示舞台,应变被动为主动。3.出庭也可以是“主场作战”——从应付出庭到能动出庭。出庭作证也是有套路的,只要掌握好程序及要点,自然可以应付自如。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延伸出庭准备,规范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出庭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其指向就是对侦查活动的形成直接的倒逼态势,通过出庭作证的实践可以敦促侦查机关不断规范侦查行为,杜绝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强化出庭实操演练,提升应对水平。但侦查人员对庭审的不熟悉决定了必须在公诉人的指引下,不断的强化出庭的实操演练,提升应对的水平。1.培养清晰的逻辑思考能力。2.加强基本知识的储备,侦查人员必须对侦查活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了然于心,避免一问三不知。3.培养透视人心的直觉,要透过问题的表面,察觉他人问话的动机,准确予以应答。4.练就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5.训练得体的肢体语言,要避免茫然的眼神、紧张地扭动身体、费力地回想、声音变调、不停喝水等紧张表现。 董兆玲(广东省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全面精心准备,完成合法性证明。1.恪守出庭的原则。第一,如实回答。第二,客观陈述。第三,善分职责,善于区分机关之间的职责,善于解释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问题。2.明确出庭的目的。陈述取证的经过和侦查行为;对存在争议或瑕疵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对补正情况予以说明。3.找准出庭的角色定位。第一,侦查人员是证人而不是被告人。第二,侦查人员不是公诉人。不承担举证的责任,对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一类的问题交给公诉人应对即可。4.善于转交问题。侦查人员对于前述不属于自己应当回答的问题,可以及时提请法庭支持不予回答。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下面请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常杰发言。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核心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质量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谓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最重要的就是在审判、庭审阶段前期的证据在这里都能经得住考验。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现实的情况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标准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终结、起诉的标准要低于审判的标准,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在对法律的理解上和操作层面上实际是降低了标准,侦查标准低于起诉标准,起诉标准低于审判标准,前一个环节对下一环节有着过多的依赖性,最终依赖到法院,这也导致许多错案的发生,使审判程序在还原案件真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价值大打折扣。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在证据规则上,一方面要保持证明标准的一致性,侦查、起诉、审判在证据质量上相统一,另一方面,应将刑事证据体系分为定罪和量刑两种,按照不同的证据规则审查判断,分别质证,最大限度地彰显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确保案件质量。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在这个大的背景下,会对司法工作和检察工作提出哪些要求,带来哪些影响,实现那些转变,我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一、庭审的实质功效得到强化,庭审对抗性加强,未审先定成为历史,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加大,无罪判决可能会增加。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二、有中国特色刑事指控体系的完善。对检察机关而言这种刑事指控体系主要体现在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两方面,一方面要发挥侦查监督的作用,运用各种监督方式督促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侦查,文明侦查,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努力实现侦查标准和起诉标准的统一;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审判监督的作用,从定罪到量刑、从程序到实体,都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主张,体现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保障性作用。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三、促进检警关系的协同配合。首先,要加强配合关系,互相协作,互相支持;其次也是当前更重要的,要落实依法制约关系,检察机关要严把批捕关、起诉关,依法充分行使不批捕、不起诉的权力,发挥好审前过滤和分流功能。第三,规范监督,分清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第二个方面,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可以细分为定罪证据规则体系和量刑证据规则体系。按照不同的证据规则审查判断,分别质证。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先来谈一下定罪证据规则体系,在我国定罪的证据规则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法定的证据规则,是指成文的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证据规则;二是非成文的证据规则,在法无明确规定情况下,按照通行法学理论和司法习惯所确认的规则。这两类一共有9大证据规则,其中法定的证据规则主要有四项: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证据裁判原则;三是程序法定原则;四是证据质证原则。以上四项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条文化。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非成文的证据规则有以下五项:一是关联性证据。关于证据关联性规则,从立法到司法实务,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因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也是定罪的关键所在。二是意见证据规则。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两者如何区分,要靠办案人以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来掌握。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三是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把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引入刑事诉讼,可以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四是补强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里的其他证据就是补强证据,不能只靠口供定罪,所有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五是直接言词原则。与国外不同,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不高,这次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和部分例外情形,体现了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虽然,上述九大证据规则涵盖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但规则体系的具体内容尚不完善,不能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关于定罪证据规则体系的问题,我觉得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明确: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1.明确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品格证据一般不能用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除非被告方作为辩护理由提出,而控诉方予以反驳所提供的证据。2. 被告人先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其他行为对于其定罪一般不具有相关性,作为量刑的证据是可以的。3.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后补救或救助行为对其定罪一般不具有相关性。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关于量刑证据,量刑证据除犯罪事实外,还包括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有无前科等这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品格证据,这些都会影响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风险进行的评估。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庭审中,我们要尽可能达到定罪和量刑的并重,但要注意的是,量刑证据具有特殊性,其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规则较之定罪证据也了发生一些变化。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证明标准方面1.量刑证据不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关联性,2也当然的不排斥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3.量刑证据不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谈一谈量刑证据体系的完善。1. 与定罪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持锐器伤人,不仅是定罪的事实证据,也是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事实,这种与定罪事实相一致的量刑事实,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独立从重处罚情节,比如累犯、前科等应当或者可以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应当由指控犯罪事实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3. 对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自首、立功、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等情节,控辩双方都有举证责任。控方如果在办案过程中掌握该种证据时应予以说明,未掌握的,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予以证明。4. 关于品格证据即被告人的人格调查报告问题。英美国家为了使量刑信息更加全面,建立了专门“量刑前调查”制度,我国也应该逐步推行。 常杰(国家检察官学院天津分院院长):总的来说,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适应这种新形势,这也就期待我们在刑事证据规则上有新的较大突破。 正义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对第三单元的研讨进行点评。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感谢以上各位的发言和樊崇义老师点评。今天的研讨会到此结束。 |